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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電子商務所具有的開放性和全球性的特點,這些特點對傳統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提出了挑戰,需要制定新的“游戲規則”來對國際電子商務合同進行規范和調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和國際商會等國際組織對國際電子商務合同給予了及時和必要的關注,制定了一些條約、慣例和示范法等,基本建立了國際電子商務合同的法律制度框架。
一、國際電子商務合同法的重要淵源
國際電子商務合同法的淵源,是指國際電子商務合同產生的依據及其具體的表現形式。
(一)國際條約
各國締結的有關國際商務電子商務合同的國際條約或公約是統一的國際商法的重要淵源。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EDI規則研究與發展的基礎上,開展了一系列電子商務立法活動。1996年6月聯合國大會通過了貿易法委員會起草的《電子商務示范法》,該法采用了開放性的立法模式,為國際電子商務法提供了一個框架。2001年又通過了《電子簽名示范法》。2005年11月在貿易法委員會第三十八屆會議上審議和通過了《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以下稱《公約》),在第60屆聯大通過后供各國簽署。該公約是有關電子商務的第一個專門性公約。
(二)國際貿易慣例
關于電子商務合同法的慣例有國際商會于1997年11月了《國際數字簽署商務通則》,該通則是第一部電子商務的全球性自律性規范。1990年和2000年國際商會分別兩次對《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通則》進行修訂。2004年國際商會又制定了《國際商會2004年電子商務術語》(以下簡稱《術語》),為當事人提供了兩個易于納入合同中的簡短條款,以此表明當事人商定了一項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電子商務合同。
二、《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主要內容
(一)《公約》管轄問題
國際電子商務合同于一般電子商務合同的區別在于營業地位于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或履行合同。《公約》規定,有關使用電子通信的國際合同適用于與營業地位于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或履行合同(或約定)。但是,在電子商務環境下,對合同當事人的住所地或營業地判斷是一個難以界定的。所以《公約》確立了當事人的住所地或營業地判斷的四項重要規則,一是以當事人指明或披露營業地為準;二是在情形下,以合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為當事人營業地;三是確定了自然人無營業地的,以自然的慣常居所為準;四是公約確立了電子聯系因素不應作為營業地判斷的規則。
但《公約》主要不適用消費合同、金融服務或資金劃撥、票據或證券轉讓的情形。
(二)合同的形式要求
對于一項通信或一項合同,不得僅以其為電子通信形式為由而否定其效力或可執行性。《公約》采納《電子商務示范法》和《電子簽名示范法》的基本原則,即技術中立原則和功能等同原則,合同的形式要求涉及三個方面的問題:書面形式要求、簽名及原件要求。
1.書面形式要求
《公約》不規定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的形式要求。即使本國法律要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或規定了不采用書面形式的后果的,只要該電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書面形式的要求。
2.簽名要求
對于電子通信在簽字的問題上,凡法律要應當由當事人簽字或法律規定了沒有簽字的后果的,下列2點滿足簽名要求。
(1)使用一種方法鑒定該人身份,并且表明該當事人認可的電子通信所含信息的意圖;
(2)從各種情況看,相關協議使用的方法可靠,對生成和傳遞電文信息是適當的。
3.原件要求。
只要電子通信規定完整性有可靠保障,而且該信息能夠被顯示給要求提供該信息的人,就滿足法律規定原件形式要求。
(三)電子通信簽訂的時間、地點
合同基本要素包括時間、地點,通過電子郵件方式訂立合同雙方一般不像書面合同那樣搞一個簽字儀式。合同法一般原則是合同成立時間為承諾生效時間。承諾生效時間英國法系和大陸法系不一樣,英美法系采用發信主義,即發出之日生效。大陸法系國家多采用到達主義,即承諾到達對方生效。聯合國《銷售合同公約》采用到達主義。
1.電子通信的發出時間,《公約》規定:一旦電子通信離開發端人控制范圍之內的信息系統,即視為已經發出。這概念接近于非電子環境下所謂發出的概念。然而,存在一種特殊情形,比如網站信息,一直也沒有離開發端人系統。因此在電子通信可能從未離開發端人范圍的特殊情況下以電子通信收到時間為發出時間。
2.電子通信的收到時間,《公約》則是能夠由收件人在該收件人指定的電子地址檢索的時間。但因為網絡故障、病毒攻擊等暫時不能進入某一電子領域,不能檢索電子通信,視為沒有收到。
3.合同締結地,合同法一般原則,合同成立地點為收到承諾地點。《公約》規定數據電文以收件人涉及有營業地的地點為收到地點。
三、《國際商會2004年電子商務術語》的內容
(一)《術語》條款
盡管電子商務合同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但在有些情況下適用法律要求在紙面上記錄合同并按一定的格式簽字。《術語》為當事人提供了兩個易于納入合同中的簡短條款。
1.電子商務協議當事人約定, 電文的使用應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有效的和可執行的權利和義務; 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收件人明示指定或默示指定電文的發送地址和發送格式,應將電文作為證據采用; 不得僅以使用電子手段為由對當事人之間的任何通信或協議的有效性提出質疑。
2.電子商務協議發出和收到
(1) 電文進入發送人控制范圍之外的信息系統即應視為發出或發送;進入收件人指定的信息系統即應視為收到。
(2)如果電文發送到收件人指定之外的信息系統,該電文在被收件人注意時即應視為收到。
(3)電文以發送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發出或發送地點,以收件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收到地點。
(二)《術語》的表示方法
《術語》載有的《國際商會電子訂約指南》(以下簡稱《指南》)指出必須明確告知仲裁員和法官當事人同意《術語》的這一基本原則,而且表明這一意圖的責任完全在當事人。訂約方可以用三種方式表示其同意《術語》的意圖。
1.如果當事人對其同習慣于電子訂約的對應方訂約并顧及對電子訂約的法律放心,只需在適用法律的任何強制性規則允許的限度內以提及方式將《術語》納入其通過電子郵件或互聯網通信等電子手段商定的任何合同;
2.如果當事人對電子訂約的效力特別不放心,當事人可以簽署并交換紙質《術語》,以此表明適用《術語》的合同種類和適用《術語》的期限;
3.當事人還可以只交換可表明其同意《術語》的電文,然后通過電子手段訂約。
(三)電子商務合同應載條款
雖然《術語》只為使用電子手段訂立該交易提供了方便,并未給當事人提供其希望訂立的交易的合同條款,但《術語》附載的《指南》對在網站上或通過一系列電文訂約的電子商務合同,提供了通常應載的條款和糾紛的其他解決辦法。
1.電子商務合同通常應載的條款
企業名稱和地址,相關的登記或身份號碼等,法定人的聯系方式(包括郵件、電子郵件、電話和傳真細節),任何人的類似聯系方式,擬就合同交換的通信所使用的一種或多種語言,通信費用的分配以及是否不按基本費率計算此種費用;
要約或價格的有效期, 對于長期或經常履行的產品或服務供應合同,酌情載明合同的最低期限,說明擬提供的貨物或服務的主要特點, 貨物或服務的價格,包括各種稅款,酌情列出交付條件和費用(如選定的國際商務術語),付款條件;與條件、保證、擔保、售后服務、補償和補救有關的條款(例如,退貨或退款政策、撤銷或終止辦法、退貨、交換、損害賠償等),與購買限制、期限或條件、地理限制或時間限制、產品或服務使用說明(包括安全和保健警告有關的條款);
與當事人之間傳送信息的保密和違反保密規定的賠償責任有關的條款,通信/交換的技術/安全要素,加入任何協會或自律安排的有關陳述的核實方式;適用法律和法域。
2.糾紛的其他解決辦法。
(1) 確保信息易于查找。網站或電子服務的用戶應容易查找和搜尋重要的法律術語,而不必在每次查找時都瀏覽整個合同;
(2)確保相關術語集中歸入一處,結構編排合乎邏輯。
(3)確保網站盡早載列便于使用電子商務合同和訂約過程的流程圖。
四、國際電子商務合同法的重要淵源評析
(一)關于《公約》
《公約》是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電子商務示范法》、《電子簽名示范法》基礎上起草的,采用了功能等同、技術中立、意思自治等被普遍認可的電子商務立法原則,成功解決了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中的重要法律問題,增強了國際合同的法律確定性和商業上的可預見性。
《公約》對締約國具有法律約束力,實踐中,各國為了奉行條約必須信守的法律原則,一般將其相關的內容在國內法中予以體現。但是,《公約》在本質上屬于私法范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損國際公約或條約的效力,致使其不具有絕對的強制執行力。雖然,《公約》對非締約國一般不具有約束力。但是,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或當事人約定適用《公約》。
(二)關于《術語》
國際電子商務法的合同的貿易慣例不是法律,而是另一個重要淵源,不具有法律的普遍約束力。但是,一旦當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項慣例,它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具有約束力。
《術語》的目的是提供一套統一的術語,只是闡明了根據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等安排在當事人之間存在的實體法權利和義務,使各方當事人能夠進行電子訂約,而不會出現其中一方事后以其合同的電子性為由提出合同無效的風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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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電子商務合同的特點(在誠實信用原則方面的特殊規定性)
第一,電子商務合同本質上是新的商業信用服務模式下的電子契約。互聯網的匿名性和開放性對商務在信用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從長遠來看,網絡技術本身也提供了很強的商業激勵,為商務提供了一種新的信用服務商業模式.在這種新的商業模式下,交易活動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交易雙方在誠實信用上即使要求很高也不滿足,為了保障自身利益,當事人要用合同來保護自己,這樣,電子商務合同就成為誠實守信要求的必然。
第二,電子商務合同就其最終目的來說是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支撐。電子商務發展的一個重要條件就是要有誠實信用的社會商業環境,而網絡的虛擬性與匿名性使得這一良性環境很難形成,因此,建立良好的誠實信用下的商業環境是當前發展電子商務的重要目標。“契約即法律”,電子商務合同作為一種契約,當事人一旦簽訂就必須誠信地遵守和履行,否則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三,電子商務合同是以誠實信用為執行原則的法律程序限定。我國修改后的新《合同法》統一了此前的幾個合同法,適用于整個民商事領域,合同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就明確,誠實信用原則應適用于合同的全過程,包括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等各個階段。作為合同的一種,可以說誠實信用原則也是電子商務合同的執行原則。既然新《合同法》明確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基本執行原則的地位,那么電子商務合同就其法律程序如合同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等來看,也就應該以誠實信用為限定原則,即要以誠實信用作為執行原則的法律程序限定。
2.誠實信用原則在電子商務合同方面的作用
首先,誠實信用原則本質上在新的商業信用服務模式下表現為道德內容的法律原則。正如臺灣學者林誠二先生指出的:“誠實信用原則系道德規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學者乃立之為法律之最高指導原則。易言之,誠實衡平原則系一種領導性規范。”新的商業信用服務模式下,誠實信用原則更是電子商務中重要原則的支柱,即在電子商務合同中它必然要上升為一種原則性的要求,并最終以多種形式進行獎罰。因此,在我國,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法的基礎,遵守誠實信用是一切合同包括電子商務合同都要履行的義務,它是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雖然這種原則往往表現為一種道德內容。
其次,誠實信用原則是電子商務合同的執行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電子商務雙方當事人相互約定,以誠實不欺、遵守信用的方式和態度簽定和履行合同。所以誠實信用原則就其適用性來講,應該適用于電子商務合同的全過程,包括合同的訂立、履行、終止等各個階段,而就其地位來說,則應該是電子商務合同的重要執行原則。關于這一點,具體表現在:在電子商務合同訂立階段,誠實信用原則對先契約義務具有指引作用;在電子商務合同履行階段,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履行的原則與前提;在電子商務合同解釋過程中,誠實信用是重要的解釋原則和標準;在電子商務合同終止后,誠實信用原則是后契約義務履行的重要保障。
再次,誠實信用原則還為電子商務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則限定。電子商務的特殊性決定電子商務合同的有效性必須在誠實信用原則限定下才有可能實現。
3.電子商務合同與誠實信用原則的契合性
電子商務合同的特殊性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對電子商務合同的有效作用使得兩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契合。表現在:
一是相互規定性上的契合。從電子商務在誠實信用原則方面的特殊要求來看:電子商務合同作為一種新的商業信用服務模式下的電子契約,本身就是誠實信用交易需要下的產物;就其最終目的來說,為了在誠實信用的環境下實現資本的有效運行就必然把這一原則加以強調,并上升到法律條款高度,如上面所述,在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履行以及終止等過程中,誠實信用作為執行原則已經以法律形式被確定了。從誠實信用原則在電子商務合同中的作用來看:誠實信用原則本質上在新的商業信用服務模式下表現為道德內容的法律原則,為電子商務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則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經是電子商務合同的執行原則了。可見,兩者在規定性上具有契合性。
二是兩者所張揚的經濟價值目標可以契合。從經濟交易安全看:電子商務貿易是一種契約貿易,在這種契約貿易下,有效的電子商務合同以契約的方式為信任提供風險限定,從而為商務貿易中的各方當事人提供了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而誠實信用原則作為電子商務的靈魂,通過為電子商務合同風險分擔確立的一般原則,能有效地救治合同失靈,保障經濟交易的安全有效運行。從經濟價值本身來看:誠實信用原則本身就蘊涵了豐富的經濟價值,它本身所決定的高效性,能降低當事人的交易成本;作為基本的法律原則,它還具有解釋電子商務合同、填補其條款漏洞的功能,如果與電子商務合同相契合,就能有效平衡合同當事人及其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降低成本并實現資本的有效利用,進而最大限度地實現經濟價值。
二、合同法支撐下的電子商務合同有效性問題探討
1.功能問題上
我國新《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這其實是以“功能等同”的方法認可了由“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為表現形式的電子合同屬于書面合同。這種對電子合同功能的承認,是一個前提性的條件,是對電子商務活動的充分認可與支持,基本上解決了電子商務合同的有效性問題。
2.時間問題上
電子商務合同中存在著數據容易編造以及各種病毒侵蝕等問題,因此在現有法律滯后的情況下,新《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26條和第16條第2款也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如果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如果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而一般把數據電文到達的時間確定為承諾到達的時間。此外,合同法在第33條中還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因此,當事人之間可以以簽定確認書的時間作為合同成立的時間,這對電子合同有效性的確立又進了一步。
3.地點問題上
電子商務合同是以電子信息形式,通過訂立的商品、服務交易合同。實踐中,電子商務合同多通過電子數據交換(Electronic DataInterchange)方式達成,其是以可讀形式存儲于機磁性介質上的一組數據信息。由于用戶采用的計算機設有自動審單功能,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完全是在計算機模擬智能操作下完成的,因此不存在傳統意義上的締約磋商過程,電子商務合同的締約主體、要約與承諾、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均與傳統意義上的合同有著顯著的區別。
(一)關于計算機能否作為締約主體的問題
傳統民商法認為,成為締約主體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在EDI交易中,如何去評判計算機的自動審單和批復文件功能呢?毫無疑問,不能以簡單的民事行為能力三分法來評判計算機的上述功能,一般認為,可將計算機自動回應的功能視為其所有人或使用人訂約意愿的預先設置,這一點與自動售貨機類似。在自動售貨交易中,當顧客投入貨幣或插入磁卡時,售貨機會自動做出回應,法院在一些案例中認為自動售貨機的售賣行為是設置人預先設定其訂約意愿的結果,機器只是實現締約目的的工具。同理,計算機在電子商務所進行的信息處理流程,實際上都是遵從用戶預先設定好的程序所作出的反應,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注:朱遂斌、陳源源:《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法律問題》,載《政法論壇》,1999年第4期,第51頁。),因此應承認計算機具有締約的主體資格。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制定的《電子商務示范法》就肯定了自動訂立合同的效力,該《示范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人各方另有協議,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以通過數據電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項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則不得僅僅以使用了數據電文為由而否定該合同的有效性和可執行性。”但我國《合同法》卻沒有類似的行文規定,計算機締約主體資格的確定是判斷電子商務合同成立與否的前提,若當事人就此問題產生混淆,勢必阻礙電子商務在我國的順利開展。
(二)電子要約能否撤回或撤銷的問題
要約能否撤回或撤銷的問題,國際公約與國內立法早有定論。無論是《聯合國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還是我國《合同法》,均規定要約人在發出要約后可以撤回要約,只要撤回要約的通知于要約送達被要約人之前或同時到達。在未訂立合同之前,除某些法定不可撤銷的要約外,要約得予撤銷,但要求撤銷通知于被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送達被要約人(注:參見《聯合國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5、16條,我國《合同法》,第17、18、19條。)。但電子商務合同與一般合同的訂立迥然不同,EDI交易通過計算機網絡進行,與電傳、傳真的交易方式類似,即對要約信息進行即時傳遞,傳遞速度極快,而且當受要約人的計算機系統收到電子要約后,便立即進行自動處理,作出回復電信,在這種情況下,電子要約根本沒有撤回或撤銷的機會。因此,我國《合同法》關于要約可以撤回或撤銷的籠統規定,有悖于電子商務交易的即時性的特點,造成了實踐中當事人對此問題或是各行其是,或是莫衷一是,從而了電子商務在我國的順利推廣。
(三)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
關于電子商務合同的成立時間,亦即承諾生效的時間,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存在涇渭分歧,英美法采取的是投郵主義(Mail Box Rule),認為承諾的意思表示以郵件、電報等方式表示者,除非另有約定,否則承諾人將信息發出或交郵即發生法律效力。而大陸法系則采用到達主義,認為承諾的意思表示于表達要約人支配的范圍內生效,此時合同亦宣告成立。此外,意大利、比利時等國還采用特殊的“了解主義”(Knowledgeof the Letter of Acceptance),即不僅要求收到了表示承諾的意思表示,而且要求要約人真正了解其內容時,該意思表示才能生效。我國合同法對此問題采用的是到達主義,即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合同法》第26條還規定,要約人指定特定系統接受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為合同成立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為合同成立時間。
合同成立地亦稱為合同簽訂地,其重要意義有三:第一,合同簽訂地可作為法院管轄的依據;第二,合同簽訂地法律可作為法律適用的準據法;第三,電子商務合同的合同成立地,還涉及電子商務稅收管轄權的歸屬問題。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地點一般為承諾生效的地點。我國《合同法》第34條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考慮到電子商務合同的特殊性,《合同法》還允許當事人另行約定合同成立的地點。
印花稅是對經濟交往中書立、領受應稅憑證征收的一種稅,其課稅對象就是指應稅憑證。應稅憑證是指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產權轉移書據、營業賬簿、權利、許可證照等。在電子商務中,由于信息是以電子形式產生與傳遞的,傳統的應稅憑證由紙介質變成了以電子化、無形化的磁介質形式存在。
(一)電子合同
電子商務中由于交易方式的變化,為提高業務洽談的效率,在經濟活動中改變了傳統做法,以互聯網為平臺,通過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電子合同因其載體和操作過程與傳統書面合同不同,具有以下特點:一是書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在網絡上運作,可以互不見面。合同內容等信息記錄在計算機或磁盤中介載體中,其修改、流轉、儲存等過程均在計算機內進行。二是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名(及電子簽名)所代替。三是電子合同的生效地點為收件人的主營業地;沒有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四是電子合同所依靠的電子數據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電子數據以磁性介質保存,是無形物,改動、偽造不易留痕跡。電子合同雖然形式上具有不同于傳統紙質書面合同的特點,但其性質和意義并沒有發生改變,仍然是為了規范交易,確定交易方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以保證經濟交往迅捷正常地進行,功能仍等同于書面憑證。
(二)電子營業賬簿
隨著企業中ERP(企業資源計劃)的不斷推進和會計電算化的日益成熟,財務網上處理已經成為必然趨勢。在電子商務中主要采取的是會計軟件記賬、核算收入,產生的賬簿和憑證是以網絡數字信息的形式存在,沒有傳統的紙質賬本。
(三)網絡營業執照、許可證
隨著電子商務的不斷發展,網上開店已經成為商家首選。為了保證交易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網上經營者必須取得由工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或經營特許權證照。電子執照是指各類經濟組織的營業執照副本(網絡版),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登記注冊法律、法規,由依法成立的具有認證資格的認證機構認證,以數字證書為基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作、核發、載有企業注冊登記信息的電子信息證書。
總之,電子商務的數字化、無紙化交易將傳統交易方式下的合同、憑證隱匿于無形,印花稅原有的課稅對象——合同、賬簿、產權轉移書據、結算憑證等不復存在。電子商務的出現使印花稅的征收由于法律的缺失,造成稅款的大量流失。
電子商務對印花稅的影響
電子商務對印花稅的影響主要表現在傳統的應稅憑證由紙質變成了電子化形式。電子商務的數字化、無紙化交易將傳統交易方式下的合同、憑證隱匿于無形,印花稅原有的課稅對象書面合同、賬簿、產權轉移書據、結算憑證等的存在形式發生了重大變化。具體表現為以下方面:
(一)造成印花稅課稅對象的不確定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合同的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進一步確認了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民事活動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單證等文書,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電子商務交易雙方簽訂電子合同均以數據電文和電子簽名方式完成。而印花稅的征收對象為經濟交往中書立、領受應稅憑證,而電子合同、電子營業賬簿和網絡營業執照、許可證的出現導致完稅憑證的無紙化和隱匿性,使完稅憑證失去書面意義,導致傳統的貼花完稅的納稅方式無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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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印花稅申報征收和稅務稽查有沖擊
電子商務中印花稅申報征收面臨的問題。印花稅要求應納稅憑證應當于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是指在合同的簽訂時、書據的立據時、帳簿的啟用時和證照的領受時貼花。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規定,納稅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法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這里所強調的是,申報要合法、及時、真實。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的準確確認變得困難,從而導致納稅申報受到影響。而且,電子商務的發展對傳統的上門手工申報方式也提出了新的挑戰。新的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數據電文申報方式是指稅務機關確定的電話語音、電子數據交換和網絡傳輸等電子申報方式”、“納稅人采用電子方式辦理納稅申報的,應當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關資料,并定期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可以說,新的稅收征管法對電子化的申報方式雖然做出相應規定,但仍不能徹底放棄紙質文件,對電子信息的法律效力并沒有給出明確定位。
電子商務中印花稅稅務稽查面臨的問題。在電子商務模式下,稅務稽查面臨著嚴峻的挑戰。在電子商務交易的條件下,所有交易與支付過程均在網上完成,流動性與隱蔽性造成稅務稽查的難度加大。盡管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在2006年《關于印花稅若干政策的通知》中明確了“對納稅人以電子形式簽訂的各類應稅憑證按規定征收印花稅”,并要求“納稅人應自行編制明細匯總表,明細匯總表的內容應包括:合同編號、合同名稱、簽訂日期、適用稅目、合同所載計稅金額、應納稅額等。納稅人依據匯總明細表的匯總應納稅額,按月以稅收繳款書的方式繳納印花稅,不再貼花完稅。繳納期限為次月的10日內,稅收繳款書的復印件應與明細匯總表一同保存,以備稅務機關檢查”。該通知雖然要求以電子形式簽訂的各類應稅憑證按規定征收印花稅,但在征收技術手段過于落后的情況下,只是要求納稅人應自行編制明細匯總表完稅,比原有的傳統書面完稅憑證自行貼花還要繁瑣,無法體現電子商務帶給稅收征收的方便快捷性,更無法實現在電子商務模式下納稅人自行完稅的目標。
電子商務下印花稅征收的實施策略
(一)構建電子商務印花稅征管的誠信基礎和技術基礎
電子商務以其虛擬化、無形化、無紙化的特點對以實務交易為基礎的現行稅收法律制度和原則造成了沖擊,突顯出了許多法律的空白和漏洞,傳統的稅法體系對其無法適從。而良好的誠信基礎、技術基礎則是構建完善的電子商務印花稅征收管理法律體系的基本前提。
1.誠信基礎。誠信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基石。我國電子商務誠信體系已初具規模,但仍存在諸多問題,如信用評價和監管機制不健全,全社會的誠信意識還沒有建立等。由于失信成本較小,所以給商業交易帶來了很高的交易成本,也制約了傳統商業走向電子商務的步伐。為此,完善的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應建立完善的電子商務誠信體系。
構建電子商務誠信體系是實現電子商務印花稅有效征管的重要前提之一,其內容具體包括:構建電子商務誠信評估機制、中介機制,培養電子商務企業誠信經營與納稅意識,建立完善的電子商務稅收信用評價體系,建立完善的電子商務稅收信用監督體系。
2.技術基礎。在技術上,應改進稅收征收模式,設計“電子印花稅”系統。“電子印花稅”系統主要由數據庫、銷售、備份、證明于一身,由交易雙方登陸指定系統,選擇相應的憑證列舉類型,可利用指定模板制定電子合同,并由簽訂各方進行電子簽名,也可將雙方已簽訂好的合同以數據電文形式發到指定系統。系統根據合同類型和合同金額計算出應納金額,由納稅人進行網上支付后,系統自動在合同指定位置生成電子印花,該印花是由合同編號、合同名稱、簽訂日期、圖案、序號和密碼組成的數據電文組成。或在現行稅制中補充有關電子記錄保存和加密的條款,要求納稅人必須保證以可閱讀方式保存記錄一段時間,并將加密密碼報送稅務機關的密碼庫備案,使稅務機關可追蹤、驗證納稅人的交易性質、金額,確定計稅依據。尤其應重點解決以下技術問題:納稅人報送電子數據的規范格式;電子簽名法生效后,如何確認納稅人的電子身份;納稅人報送電子報表,稅務機關如何給予電子回執等。
(二)修訂和完善有關電子商務印花稅的法律法規
1.強化印花稅電子完稅憑證的法律效力。修訂《印花稅暫行條例》及相關法律,強調印花稅電子完稅憑證與傳統的書面完稅憑證“功能等同”。凡符合書面形式要求的數據電文及電子簽名,如果能夠可靠地保證所載信息自首次以最終形式生成時起,始終保持了完整、未作改變,該數據電文與電子簽名即具有法律規定的原件效力。同時,借鑒國外成功經驗,修改印花稅條例和合同法,強調規定未完稅的電子憑證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在法庭、公證等政府部門、社團、企業的有關環節使用。這樣可提高納稅人遵從度,降低征收成本。
關鍵詞:涉外 居間式代購合同 式代購合同
一、海外代購合同概述
據《2015年度中國電子商務市場數據監測報告》顯示,2015年跨境電商的交易規模為5.4萬億,同比增長28.6%。交易規模模式結構為跨境電商B2B交易占比88.5%,跨境電商B2C交易占比11.5%。這一組數據表明,我國對外國商品的需求量正在以非常快的速度進行增長,因此,在交易中產生的越來越多的問題則亟待解決。
(一)海外代購合同定義
海外代購與生活息息相關,但是學理界與法律也并未對此統一定論。我國《合同法》將合同定義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同時該法將合同形式規定為“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海外代購合同是一種具備合同成立要件的一種無名合同。本文所討論的海外代購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通過數據交換的形式達成協議并含涉外因素的電子合同。
(二)海外代購合同特征
1、合同主體虛擬化
海外代購合同具備電子合同固有的特點即雙方當事人虛擬化,交易雙方通過數據交換的形式訂立合同細節。雙方當事人彼此之間向對方呈現的是其在網絡上的虛擬代號,不表明其真實身份信息。
2、成本低廉交易快捷
合同當事人及商品具有涉外性,如果買方親自購買,一方面需要辦理如簽證等一系列冗雜手續,產生大量的時間成本,而另一方面也會產生大量交通成本,增加了買方負擔,因此并不適合非企業買家操作。而海外代購行為則有效的解決了這些問題。位于國內的買家可以將商品信息通知賣家,由賣家安排中間程序,買家只需要支付報酬即可收貨。而賣家此時所收取的金錢定然遠遠少于買家親自購買帶來的成本。
除此之外,一個賣家可以同時和多個買家聯系,從而節約了雙方當事人的時間,加快交易速度,提高商品流轉效率。并且賣家對于海外購物的流程比私人操作更專業,更迅速,也能減少不必要麻煩。
3、合同形式固定
在實際操作中,海外代購合同有兩種形式,一種是私人代購,買賣雙方口頭約定意思一致合同即成立。而另一種形式則是電子格式合同,雙方通過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彼此權利義務商品信息均已預設,買方同意預設內容即可點擊“購買”,賣方即安排商品的運輸。
4、合同具有涉外因素
在海外代購合同中,合同的標的物與買方處于不同的國家。因此,在這一過程中存在許多國內代購合同所不存在的特點。第一,關于稅收問題,他國產品以合法渠道進入我國時,必須依照我國的海關規定繳納相應的關稅,并且關稅的費用包含在代購合同之中,這是國內購物所沒有的一項單獨收費項目。第二,商品的種類有限。不同國家對商品出入境規定異同。例如我國海關根據《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CITES)和《野生動物保護法》、《海關法》、《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郵寄、攜帶、托運野生動植物及其制品出入國境,必須持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辦公室開具的瀕危物種進出口證明書。而普通公民辦理這些手續耗時耗力,易因為莫名原因被扣押在海關,輕則失財,重則觸犯刑法。
二、海外代購合同分類
傳統的涉外買賣合同是買家與賣家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不存在中間人,即B2B模式和C2C模式,而海外代購合同的模式則是B2C2C、C2C2C。
(一)居間式代購合同
代購人自己并沒有取得商品所有權,而是對產品負責推廣,消費者有購買意向,則由上游經營者直接向消費者發貨,該代購人獲得事先約定的收益。在這種情況下,代購人、上游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實際上構成顯名的委托關系,即由上游經營者委托該代購人推銷商品,由該經營者以其上游經營者之名義與消費者簽訂合同,并由上游經營者履行合同義務、承擔合同責任。實踐中,經營者作為人的情形較易引致消費糾紛。該代購人作為居間人,與上游經營者之間簽有居間合同,并約定消費合同的主義務由被人承擔。而在具體交易時,由于一直是由該代購人出面,買方易誤將該經營者當成合同的對方當事人而要求其承擔合同責任,從而引發糾紛。
(二)轉售式代購合同
轉售式代購,是指代購人在已經取得商品所有權,并使商品處于實際支配中的情況下,將商品的信息陳列于自己開設的電子商鋪上,供消費者購買的一種B2C2C模式下的海外代購方式。在這種模式下存在兩個相互獨立的法律關系。一是代購人與海外的商品所有人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關系,另一個則是代購人與實際買家之間的商品買賣關系。而實際上這就是一種轉售式代購合同的表現形式。實際買受人與實際商品銷售人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
(三)式代購合同
式代購合同(C2C2C模式)是海外代購這一行為中最早出現的交易形式。人接受被人委托,利用自己的便利條件到海外購買商品,并通過海外直郵或者隨身攜帶回國的方式將商品交付給被人,在此過程中,被人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以當事人約定為準。
(四)代購網站模式
在中國電子商務協會制定的《網絡交易平臺服務規范》中,將網絡交易平臺定義為“為各類網絡交易提供網絡空間以及技術和交易服務的計算機網絡系統。”以及“從事網絡交易平臺運營和網絡交易主體提供交易服務的法人。”
在實踐中,交易平臺有兩種形式,第一種是以淘寶為代表的C2C模式,其作為一種提供交易的平臺,其并不接觸商品,而是由平臺中的私人店主與買方進行交易,網站只負責為私人店主和買家提供交易機會。另一種是B2C模式,如順風優選等正規的國際網絡代購網站作為代購者,實際購買者通過該網站與實際銷售者訂立電子格式合同來完成交易。由于這些網站的代購業務是以正規的國際郵遞系統為基礎進行交易,入境時也已按照規定繳納了相關稅款,與國外商品價格相比較優勢較小,主要是緩解國內貨源種類稀缺問題,且相關交易程序合理"糾紛解決機制較為完善,合同相關法律問題大多能妥善處理。
三、合同成立的認定標準
(一)電子合同交易雙方身份的確認
電子合同中存在當事人權利義務能力的認定問題。但是由于其虛擬化特征,這種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很難確定。但是在實踐中,合同簽訂時的環境讓買家有理由相信對方有權訂立合同的,那么這就是一個沒有瑕疵的合同。
另外,還有一種訂立方式是“電子人”。我國合同法承認電子人的法律地位,并將之視為自動售貨機一類的電子系統。其代替賣家在不方便的情況下與買方訂立合同。而買方也有理由相信其所訂立的合同是有效的。
(二)海外代購合同合同成立時間
對于即時對話的要約而言,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要約自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因此對方當事人收到承諾時合同即成立,成立即生效。
對于非實時要約而言,根據我國《電子簽名法》規定:“數據電文進入發件人控制之外的某個信息系統的時間,視為該數據電文的發送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該數據電文的接收時間。”
四、海外代購合同中產生的爭議及解決
(一)合同當事人不明確
由于買賣雙方在洽談合同內容時并沒有面對面,因此,買家并不能夠具體確認交易對方的狀況。如交易對方是否為本人,交易中是否出于自愿等。因此,當賣方以訂立時己方當事人并不適格而試圖解除合同時,買方的權益將受到損害,此時就易發生爭議。
在傳統合同中,賣家以《合同法》第九條為由申請解除合同的,理應解除合同。但是事實上,由于是電子交易,不能苛刻的要求買方能夠確認對方當事人的實際狀況,而也不應當賦予其這一項義務,這種風險是電子合同所不能避免的。但是,可以通過有效的方式盡可能減少這種情況發生。代購網站在允許商家注冊的時候要求其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明則能夠減少買方的風險。以淘寶網為例,淘寶網目前對于進駐的商家要求其不僅提供身份證號碼,還要求其依照網站的要求做出相應的手勢進行拍照上傳,或者持有本人身份證拍照上傳。這一方式就能夠在發生糾紛的時候找到相應的責任人,避免買方損害無人承擔責任的情況。而電子人作為賣方的“代言人”,其做出的一切行為都是完全收到買方的指示,因此,它所作出的行為均應由賣家負責。
(二)電子數據錯誤
電子數據錯誤包含兩種形式,一是在選擇商品時,對商品的數量價格等因人為原因而產生錯誤;第二種則是交易平臺本身的數據錯誤。由于電子數據的特殊性,信息交換迅速,錯誤很難及時被發現,因此也不可避免的導致糾紛產生。
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規定:“在自動化交易中,消費者不受那些自身無意接受而是由于電子錯誤而導致的電子信息的約束。”從這一規定中不難看出,美國的立法是偏向于弱勢群體――消費者的,買方并不為電子數據錯誤買單。而從我國近年來針對電子錯誤的處理方式來看,我國認可的處理方式則是賣方是否認可,即賣家是否發貨。如2014年當當網舉辦“當當親子團好書好禮小時搶購”圖書促銷活動,經營者因人為發生的電子錯誤,造成網絡上的部分圖書價格極低,而單方取消消費者的訂單并且拒絕發貨,導致全國眾多消費者集體實名維權。而法院最終對受理的六個訂單作出認定:據查實,有兩個訂單所構成的合同,并未由當當網確認發貨,故這兩份合同并未成立。而確認發貨的訂單所構成的合同,經雙方當事人確認,己經成立,當當網要求以重大誤解為由撤銷合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而海外代購合同在電子數據錯誤的情況下同樣可以適用這一處理方式。
(三)運輸保管費用負擔
在實踐中可能出現這種情況,賣方發貨后,買方遲遲收不到貨,最后查詢物流信息后發現該產品因其他原因滯留在中轉處,那么,因為滯留產生的倉儲保管費或者商品的毀損滅失應當如何處理呢?個人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因滯留產生的后果,若非基于買方的責任,賣方應擔責。而賣方則可據物流公司存在過失而向物流公司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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