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法律審查意見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事由:某外企員工在工前準備工作中不慎將左手無名末關節指甲二分之一處壓傷,醫療期終結后,外企認為達不到傷殘評定等級,無需賠償。該員工遂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仲裁期間由仲裁委指定當地市級勞動鑒定委員會實施傷殘等級鑒定,鑒定結論為“傷殘十級”。對此,外企不服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申請再次鑒定,上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撤銷了下級鑒定結論,做出了新的鑒定結論為“未達到傷殘等級”。員工同樣不服,于2004年3月以某省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當地基層法院立案受理后并追加外企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庭審中被告及第三人對訴訟主體提出異議,原告撤回起訴。但原告緊接著就變更被告主體為某省級勞動鑒定委員會,再次提起行政訴訟,當地基層法院同樣也受理了,現已進入庭審階段。本文不討論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程序及規范問題,而是討論勞動鑒定委員會做出的傷殘等級鑒定到底是不是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及有關規定,就行政訴訟的被訴主體資格而言應當是國家行政機關(含國家行政機關委托的機構)或由法律、法規授權從事公共管理事務的機構;就行政訴訟的被訴行為而言,應當是由適格行政主體針對某一特定的、單一的對象而做出的僅對該特定對象有約束力的行政行為;就行政訴訟可訴行政行為的內涵而言應當是行政主體基于行政職權而發生的行政管理行為。而本案中勞動鑒定委員會做出的傷殘等級鑒定不論從主體上、鑒定行為上,抑或從鑒定內容上分析均不符合可訴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
我們就勞動鑒定委員會構成上看,勞動鑒定委員會不是國家行政機關。目前,設在全國地方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機構內的勞動鑒定委員會的前身是基于我國1953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及實施細則修正草案而開始建立的“殘廢審查委員會”而存在的。當時是由“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地方組織領導下建立之,其人選由上述工會組織、勞動行政機關及衛生行政機關的代表3人至7人組成”,足見該鑒定機構從設立的當初就不具有行政職權,而民權機構的特色更為濃厚些。1989年10月原勞動部頒布了《關于健全勞動鑒定委員會和工作制度的通知》,進一步明確了確立了省、市、縣三級鑒定體系。此后各地先后建立了以勞動、衛生、人事、工會等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的勞動鑒定委員會,并明確將該機構設定為非常設性機構。2004年1月1日實施《工傷保險條例》再次確立了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同時為配合新工傷保險條例的施行,2003年9日26日國家勞動和保障社會保障部、人事部、衛生部、中華全國總工會、中國企業聯合會還聯合發出《關于勞動能力鑒定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建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其成員組成及運作方式基本上與勞動鑒定委員會并無本質上的差別。由于勞動鑒定委員會不具備行政職權,盡管其做出的具有非常明確的針對性與特定性的鑒定結論,但因其不具備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效力,故勞動鑒定委員會的鑒定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其作用在于以專業機構身份對專門性問題依據法定標準獨立、客觀、公正地做出鑒定,起著鑒別、區分、證明的作用。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原則及當事人所在地區有關行政規章,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做出的傷殘鑒定為最終結論,但終局認定的勞動鑒定結論,并不等當事人從此就徹底失去再次救濟的機會。本人認為在仲裁程序終結后,當事人認為終局傷殘鑒定確有錯誤的話,可以在向法院起訴時依據有關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在法定期間申請重新鑒定,并作為新證據主張請求法庭采信。因此,在勞動爭議仲裁期間不應當中止該類不服鑒定結論引發的爭議案件的審理工作,否則的話,此類勞動爭議將是一個十分漫長的訴訟之旅。若按本文目前狀況發展下去,先是當事人一方首次傷殘鑒定程序的啟動,接著又引起仲裁程序的啟動;再接著另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程序中止,啟動重新傷殘鑒定程序。終局傷殘鑒定程序結束后,當事人就會很自信地啟動行政訴訟程序;著接就又開始了一、二審行政訴訟;行政訴訟結束后,仲裁恢復審理;仲裁程序完結后,可能又引起一、二審的民事訴訟,而在這兩審的民事訴訟中,法律又未明令禁止當事人不得對此前做的傷殘鑒定不得提出申請再鑒定。如此反反復復鑒定審理、審理鑒定,必然大量地在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與當事人的寶貴時間,不符現代法制效率與公平原則。因此,將傷殘等級鑒定作為具體行政行為列入司法審查是極不可取的。
一、檢察環節設立聽取律師意見制度的價值意義
律師接受案件當事人的委托參與到刑事訴訟活動中,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實證據做出審查判斷,并提出罪與非罪或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律意見,是律師依法行使辯護權,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合法權益的重要形式。為切實發揮律師在促進司法公正和人權保障方面的應有作用,有必要在檢察環節建立聽取律師意見的常態性機制,其價值意義體現為:
1 、有利于促進檢察機關全面履行公訴職能。司法實踐中,由于公訴案件承辦人的角色限制,承辦人在審查案件時,當然會把嫌疑人是否有罪和罪重作為審查工作的重心。與此相反,提出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予刑事處罰的證據和意見是辯護人的工作重心所在,因此,公訴部門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對于檢察機關全面審查案件,全面履行公訴職能將會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2 、有利于提高檢察機關公訴案件的質量。認真聽取辯護人的意見,一方面可以彌補偵查機關和公訴案件承辦人審查時的疏漏,及時收集和調取遺漏的證據。同時,也可以幫助公訴案件承辦人發現和糾正偵查機關不正確的指控意見,從而使公訴案件承辦人對案件的定性以及對事實和情節的認定更加準確、更加全面,有助于確保公訴案件的質量。
3 、有利于促進檢察機關公正執法。檢察環節聽取律師意見制度滿足了對檢察機關公正執法進行事前、事中監督的現實要求。律師運用其與檢察官基于同一模式的法律教育培訓所養成的法理認知和法律邏輯推理能力,對同一案事實和證據進行獨立地思考和審查判斷,從而發現檢察官可能忽視的證據瑕疵或因定勢思維形成的認識誤區、審查盲點。
4、有利于推動保障律師合法權益,建立新型的良好的控辯關系。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律師在審查階段享有辯護權,如果檢察機關在審查階段不聽取辯護律師意見,則辯護律師在審查階段的辯護權將會受到極大的損害。律師有權向檢察機關反映辯護意見,不僅是法律規定的辯護權行使的重要途徑和表現形式之一,也為建立新型的良好的控辯關系奠定了基礎。
二、審查階段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的現狀
司法實踐中審查階段聽取辯護律師意見制度的施行并不盡如人意,一是相當多的地方并沒有主動聽取辯護人的意見,二是即使一部分辯護人提出了意見,也沒有引起公訴部門的重視,致使審查階段聽取律師辯護意見的制度難以全面實施,有些地方甚至形同虛設。
三、檢察環節設立聽取律師意見制度的法律依據
1 、《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其中,律師申訴控告更多是以法律意見的形式提出。
2 、2003年9 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防止和糾正超期羈押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檢察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的陳述或者無罪、罪輕的辯解。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師提供法律幫助或者委托辯護人的,檢察人員應當注意聽取律師以及其他辯護人關于適用逮捕措施的意見”;第七條:“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超期羈押的,有權向作出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其上級人民檢察院投訴,要求解除有關強制措施”。
四、形成階段聽取辯護律師意見制度的幾點思考和建議
在審查階段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改進控辯雙方庭審前交流機制,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建立控辯雙方證據開示制度。在刑事訴訟法尚未修改之前,建議檢察機關與司法行政機關聯合制定審查階段聽取律師意見制度,并在其中規定律師調查收集的證據應向檢察機關進行開示。待時機成熟后,可將律師調查的證據在審查階段及時向檢察機關開示作為一種制度在立法上予以規定。
2.建立規范有效的聽取辯護律師意見及反饋的機制,具體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一是建立告知辯護律師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的制度。二是建立有針對性的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的交流制度。三是建立聽取律師意見反饋制度。檢察機關在審查階段如果采納了律師提出的證據和辯護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予以確認,比如可以在不決定書、書和公訴意見或者在其他文書中參考判決書的寫法,明確記載所采納的律師意見和證據,或者單獨設立一種專門的采納律師意見的文
書進行告知。這樣,有利于律師配合證據開示和在審查階段主動提出意見。
3.建立規范有效的審查律師意見的制度。一是公訴部門要樹立全面審查案件的觀念,把對于兩種性質不同證據的審查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要從辯方的角度進行換位思考和反向思維。二是要提高全面分析、判斷和運用證據的能力,在分析有罪證據時,既要分析現有的指控證據能否形成完整的有罪證據鏈,也要分析每個證據的證明力度,分析證據上的瑕疵和薄弱環節,也要審查分析辯方提出的無罪證據是否合理,要分析無罪證據與證據鏈的薄弱環節對有罪證據鏈的形成會造成何種沖擊。三是要盡量避免受偵查機關《意見書》的影響,避免先入為主,要在全面分析案情和證據的基礎上,努力形成客觀公正的審查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因此,所謂鑒定意見,就是指鑒定人員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形成的一種專家意見。鑒定意見屬于鑒定人員就專門問題所作的科學鑒別,反映了鑒定人員對專門問題的主觀判斷,其有效性、真實性、權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鑒定人員的職業素養、判斷能力、職業操守等,很顯然與物證、書證等客觀證據有較大差別。換言之,鑒定意見在總體上具有言詞證據的屬性,是一種特殊的言詞證據。
二、鑒定意見在審查中存在的問題
(一)對鑒定意見的不信任
實踐中,鑒定意見被稱作“證據之王”,辦案人員往往對它的偏信未有太大改變,認為鑒定意見是具有較高的專業知識和技能或者借助科技設備等作出的結果,錯誤的概率很小,理所當然比其他證據的可信度更高,因而不加審查地當然使用。①辦案人員都是法律專業的人才,對法律專業以外的領域知之甚淺,導致對鑒定意見的信任度較高,缺乏懷疑的態度。
(二)對鑒定意見的審查不全面
實踐中,由于大部分辦案人員缺乏鑒定類專業知識,所以僅能對鑒定意見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的資格、鑒定方法、送檢材料等形式內容進行審查,對鑒定意見采用的鑒定方法是否正確缺乏專業的判斷,對鑒定結論的論證過程是否符合科學規律缺乏有效的判斷,導致審查存在片面性。
(三)對鑒定意見的救濟途徑不完善
以審查環節為例,當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存在矛盾時,承辦人經常將存在矛盾的鑒定意見退回公安機關要求補充鑒定,而重新鑒定往往建立在公安機關收集的第一手證據材料,公安機關的補充鑒定意見與原鑒定意見結果往往相一致,缺乏鑒定監督程序。正是缺乏對鑒定意見有效的審查救濟方法,在存在矛盾時,造成承辦人將存在矛盾的其他證據材料排除,對鑒定意見給予更大的信任。
三、鑒定意見的審查方法
(一)形式審查
形式審查是指對鑒定意見進行的外在形式上的審查與判斷,其不涉及鑒定的實質內容。1.鑒定資格的審查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具有合法資質是鑒定的基礎,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要均具有司法鑒定資格,才能從事司法鑒定業務,該鑒定意見才具備證據能力。實踐中,承辦人首先需要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是否具備法定資格進行依法審查,只要有一方無資質鑒定或超授權資質范圍鑒定的,所作出的鑒定意見科學、權威與否,該鑒定意見就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依法應當排除。2.送檢材料的審查鑒定意見受理的送檢材料是否規范、是否齊全。承辦人在審查鑒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時,應重點審查送檢材料是否齊備,這關系到鑒定結論的正確性,涉及到案件的程序公正,以確保鑒定意見的效力。倘若送檢材料不完備、不齊全,導致鑒定意見的依據缺乏客觀真實性,從而鑒定意見的可采性。3.規范性審查鑒定意見的規范性審查主要包括,一是司法鑒定的文書格式和內容是否符合《司法鑒定文書規范》相應的規定,二是審查鑒定意見的末尾是否鑒定人員的親筆簽名,是否有鑒定機構的蓋章,三是鑒定意見是否在法定期限內告知訴訟參與人,是否聽取他們的意見。承辦人在形式要件的審查要注意這幾項容易忽視的內容,以確保鑒定意見的效力。
(二)實質審查
實質審查是對鑒定意見的具體內容進行審查,包括鑒定方法的科學性、鑒定結論的正確性等方面的審查。1.對鑒定方法的審查鑒定意見的科學性依賴鑒定方法的實施,鑒定方法對于鑒定意見的準確性、可采信具有重要意義。鑒定方法往往是一些科學原理和技術分析,其過程較為復雜和抽象,然而不同的鑒定意見需要不同的鑒定方法,比如物價鑒定一般采用的是市場分析法、DNA鑒定一般采用分子生物學和分子遺傳學。因此,對于鑒定方法的審查,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很難作出準確判斷,我們需要求助于專業機構、專業人才,以保證鑒定意見的審查無疏漏。2.對鑒定結論的審查鑒定意見的結論部分一般從以下幾方面綜合把握:一是結論部分引用的法律條款是否正確,比如人體損傷鑒定意見關于輕傷、重傷的法律依據;二是結論論證過程所依據的假設條件是否合理;三是鑒定人員分析推理的邏輯性是否嚴密;四是結論與其他證據所反映出的信息是否存在矛盾。
[參考文獻]
[1]張紅建.新刑訴法下審查階段對鑒定意見審查問題研究[J].法制與社會,2013(29):273-274.
一、對“被告人認罪”的理解
“意見”第一條明確了“被告人認罪”是指被告人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對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即是對被告人所實施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并符合我國刑法所規定的某一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和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沒有異議,以上也包括對于指控被告人犯數罪的,被告人對數罪中的部分犯罪事實無異議的的情形:“自愿認罪”是指被告人認識到自己行為已觸犯《刑法》并將依法受到刑事追究,愿意接受因此而導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人認罪”的不同情形及意見適用
在具體案件中,“被告人認罪”的情形有所不同,在認定“被告人認罪”上必須要區別對待。除正常的“認罪”之外,還有以下幾種特殊情形:
一是被告人對事實的認識發生錯誤。由于被告人在認知、判斷、思維等方面的差異,對自己行為的認識也在存在著種種不同,我國刑法理論歸納的行為人在事實上認識的錯誤包括:客體的錯誤,對象的錯誤,行為實際性質的錯誤,工具的錯誤和因果關系的錯誤。被告人出現對事實認識的錯誤時,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著重查明發生認識錯誤的事實,向被告人講明法律的規定,并看被告人能否重新認識自己的行為,如其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則可適用“意見”進行審理;如其認識有改變,則就是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有異議,且可能影響定罪量刑,則不適用“意見”進行審理。
二是被告人對自己行為在適用法律上認識錯誤。在“被告人自愿認罪”中,有的被告人認為自己的行為構成此罪,而司法機關認定其構成的是彼罪,如有的被告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其認為構成的是挪用公款罪而不是貪污罪;還有的被告人認為自己的行為構成某一輕罪,而司法機關認定其構成的是某一重罪,如有的被告人把自己盜竊正在使用的電力設施行為認為構成的是盜竊罪而不是破壞電力設備罪。對于這種情況,被告人對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且認為自己的行為已構成犯罪,只是構成何罪沒有正確認識,這符合“意見”第一條規定的“被告人認罪”的情形,可以適用“意見”進行審理。
三被告人對實施的多起犯罪事實中部分犯罪事實無異議的,自愿認罪。由于“意見”規定對指控被告人犯數罪的案件,對被告人認罪的部分,可以適用“意見”審理,說明“意見”的適用可以部分適用。那么,應對多起犯罪事實中被告人無異議的犯罪事實部分,如該部分事實已構成犯罪,則可適用“意見”審理。
四是被告人的供述時供時翻,最后,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這要在對被告人自愿認罪的供述進行認真審查后,排除其不構成犯罪的的可能,符合“意見”規定的“四個同意”即: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檢察院同意、被告人同意、辯護人同意,可以適用“意見”進行審理。
五是被告人一直不認罪,在案件提起公訴后,被告人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這一情形,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慎重適用“意見”,一般說來應由被告人直接或通過辯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適用“意見”進行審理的申請,是否可以適用“意見”,在進行認真的審查后,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根據情況決定。
六是被告人直到法庭審理階段,才當庭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意見”的適用是為了提高案件審理的質量和效率,同時“意見”適用的也要有嚴肅性,避免“意見”適用的隨意性,而且,是否適用“意見”,應當是在開庭審理前,需要作一些必要的準備,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還要就適用“意見”進行協商,對各種程序的簡化及簡化程度達成一致意見,使庭審通過“意見”的適用,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同時,“意見”第七條也規定,在適用意見開庭審理的案件,要進一步核實被告人是否自愿認罪并同意適用“意見”進行審理,如果在庭審中,被告人突然認罪,也不能因此而中斷法庭審理,去核實其供述的真實程度,所以不宜再適用“意見”進行審理。
三、對“被告人認罪”的審查和判斷
在實踐中,被告人認罪動機很多:有的被告人難以忍受肉體或者精神折磨而認罪;有的被告人甘愿為別人頂罪而認罪;有的被告人受人陷害而甘愿認罪;有的被告人則是有悔改愿望而自愿認罪;有的被告人為作認罪答辯可以換取法院的從輕、減輕處罰而認罪。對“被告人認罪”的情況應從以下幾點進行審查和判斷:
1、結合全案證據考察被告人的認罪供述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客觀真實。主要是考察證據之間是否能夠互相印證,所有證據是否能夠形成完整的有罪證據體系,并能證明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實確實存在,需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2、結合被告人不同階段的供述考察被告人的自愿認罪是否真實。對被告人的不同供述進行認真地審查,對存在的不同之處進行分析,查找其存在不同之處的原因及供述動機。
3、結合已認定的事實考察被告人的自愿認罪供述是否真實。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審查被告人的供述情況與已查明的事實是否一致,供述與認定事實存在的矛盾是否影響定罪量刑。
4、進一步訊問被告人,著重考察其作自愿認罪供述的動機、目的。除了查閱案卷了解被告人的自愿供述情況外,主要還是通過訊問,與被告人進行面對面地接觸,查微析疑,了解被告人自愿認罪的動機目的。
5、通過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對被告人自愿認罪的供述進行審查。供助辯護人特殊身份掌握的情況,了解被告人認罪的動機,確認其認罪是否出于自愿。
(一)查閱案卷材料。新刑訴法第38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實踐中,律師因不能查閱案卷材料,僅有會見嫌疑人了解的案情,不能對其他證據進行審查判斷,無法體現辯護職能。修訂刑訴法過程中,吸收采納了《律師法》的相應規定,有效解決了律師普遍處于無奈等待而基本無作為的問題。
(二)向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新刑訴法第36條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這一規定,徹底讓辯護律師消除了因核實證據面臨涉嫌泄露國家秘密罪的心理顧慮,對律師的辯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向檢察院提交有針對性的辯護意見。現行刑訴法制度下,因受閱卷難的制約,多數情況下,辯護律師尚不能向檢察院提交有針對性的辯護意見。新刑訴法第17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第277—279條規定了刑事和解制度。辯護律師在閱卷后,通過向嫌疑人核實證據,基本可以形成有關案件罪名、定性、證據不足、無罪、罪輕或者具有立功、自首、從犯等量刑情節的意見,對于已經和解的案件,可以與承辦人積極溝通、交流意見,爭取檢察機關作出不的決定。筆者曾辦理的一起非法經營案和一起國有人員失職案中,在審查階段,向檢察院及時提交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的證據和書面意見,并積極主動與承辦人溝通,最終使檢察作出了不的決定,使一名犯罪嫌疑人被羈押8個月后無罪釋放。
通過以上關于律師會見的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在審件查階段,律師享有更為廣泛的權力,對案情有了進一步的了解,這對于保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確保司法公正固然無可厚非,但由于案件在審查階段,相關證據依然處于固定、補強階段,律師的介入會對案件的處理結果產生以下幾個方面的影響:
一、案件證據瑕疵成為辯點。在司法實踐中,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普遍存在,加上辦案人員責任心不強、素質不高或粗心馬虎,案件中或多或少存在證據瑕疵,這種證據上的瑕疵嚴重的影響了證據的證明效力,有的甚至成為非法證據,無法證明犯罪。而律師在會見過程中,結合其在審查階段享有的閱卷權,會發現我們辦案中大量的證據瑕疵,成為其在日后進行無罪、罪輕辯護的有力證據,從而影響案件的質量。
二、易造成犯罪嫌疑人翻供。由于律師會見時間提前、會見不受監聽、閱卷不受限制,很可能造成大量單證案件、疑難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偵查階段或審查階段出現翻供現象,在缺乏其他有利證據的情況下,很可能會造成部分案件撤訴或判處無罪。
三、對檢察機關出庭指控犯罪增加了難度。律師閱卷權的擴大和前移,在庭審前律師就可以獲得檢察機關出庭公訴的全部證據,而律師自行搜集的證據卻沒有規定要向檢察機關開示。這樣以來如果律師不主動向檢察機關開示自己的證據,檢察機關就只有到了審判階段才能掌握,這就造成檢察機關的被動,增加了公訴人出庭指控犯罪的難度。
針對以上由于律師會見給審查工作帶來的不利影響,我們應該正確面對,通過在實踐中加強制度的建設,加強人的建設,提高審查和出庭水平,嚴厲打擊犯罪,維護法律公平正義,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做好工作:
一、不斷提高公訴人素質。這就需要我們加強學習,對于新頒布和修改的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要組織學習討論,并在辦案實踐中加深理解、靈活運用。同時要采取請進來、走出去的方式,從不同層次、不同角度加深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加強實戰訓練,以辯論賽、觀摩庭等方式,針對辯護觀點作好應對,提高出庭公訴水平。
二、加強對偵查工作的引導。切實加強公訴引導偵查工作:與公安機關討論解決訴偵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對重大、復雜、疑難、敏感案件提前介入,對重要證據的收集、證據鏈的形成給予及時引導。引導偵查機關注重實物證據的收集,切實樹立“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得辦案理念,降低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給案件帶來的不利影響。
三、建立證據開示制度。新律師法對律師向公訴機關開示證據未做出規定,檢察機關應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審查階段證據開示制度,明確規定證據對等交換原則。通過與法院協調,在開庭前在合議庭主持下控辯雙方做最后一次證據完全交換,并應明確告知控辯雙方未經交換的證據,除有合理情由外不得當庭舉證質證。
四、規范律師執業行為。加強與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及律師協會的聯系,建議并督促他們加強對律師的管理,防止和及時懲戒律師的違法行為。規定律師不得將其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查閱檢察機關案件材料、自行調查取證等獲得的信息提供給證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對在刑事訴訟中發現的律師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和妨礙作證的犯罪線索,要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確保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五、加強證據的固定。有針對性改進工作機制,逐步引導偵查機關對關鍵證據;加強審查階段事實、證據的復核,對案件證據體系進行固定。特別是對極容易受干擾的關鍵性的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律師接觸后一定要進行復核。在復核時可以采取同步錄音錄像的方式。對于證詞反復的證人、供述反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查明其思想、態度變化的原因,有針對性的做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