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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月,福建省某縣電力公司為了維護電力線路的安全,在進行線路巡查維護時,對高壓線路下可能危及線路安全的林木進行了砍伐,但未告知林權所有者,也未辦理砍伐許可證。
為此林權所有者訴至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某縣電力公司賠償因砍伐而造成的林木經濟損失。縣人民法院在對雙方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后認為被告根據相關文件指示精神對其所屬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的林木進行砍伐,事前未與原告協商一致,也未辦理采伐許可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中第十六條第一款對線路林木砍伐的程序規定,被告行為屬“亂砍濫伐” 。
被告侵犯了原告對山場的合法權益,由此造成原告的林木被損毀的經濟損失,應給予賠償,判決被告賠償原告 58772 元。同時,法院向縣林業局開出司法建議函,要求其對被告的亂砍濫伐行為進行立案查處。
本案案情非常簡單,因為電力企業操作程序上的瑕疵引發糾紛,從而使電力企業陷于不利。
同時也涉及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不同部門相同位階法律和行政法規針對同一問題的規定發生沖突時,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
就本案在電路設施保護區內砍伐林木的情況, 《電力法》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在依法劃定電力設施保護區前已經種植的植物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應當修剪或者砍伐” ; 相應的《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 : “新建、改建或擴建電力設施,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竹子,或拆遷建筑物及其他設施的,電力建設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的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電力企業應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則進一步詳細規定: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建設工程、項目需穿過林區時,應當按國家有關電力設計的規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內不得再種植樹木;對需砍伐的樹木由架空電力線路建設單位按國家的規定辦理手續和付給樹木所有者一次性補償費用,并與其簽定不再在通道內種植樹木的協議。
……對不符合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風偏后與樹木之間的安全距離要求的樹木應當依法進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費用由樹木所有者負擔 ” ;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或高桿植物,電力企業對已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域內新種植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應當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補償費、林地補償費、植被恢復費等任何費用。 ”
電力法律法規區分在劃定電力設施保護區“前”“后”種植的林木,根據在先原則采取了不同的處理方式,如果是之前種植的,要求供電企業必須辦理相關的手續和補償相應的費用才能砍伐,以保護相對人的在先權利;電力設施保護區劃定之后則不再允許種植林木,否則供電企業無需承擔任何補償也不必履行相關手續就可實行砍伐。電力法律法規非常重視保護電力設施保護區,賦予供電企業在該區域內的應有權利,故依據上述規定本案中供電企業的砍伐行為是有法可依、合法合規的。
而《森林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中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勘查、開采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用地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
用地單位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顯然1984 年 制 定的《森林法》還沒能預見到二十幾年后電力電網迅猛發展,如今面臨愈來愈多的林木與電力線路沖突的局面,沒能針對電力設施保護區這一特殊區域內的林木砍伐規定具體的操作規則,法律的滯后致使不同的法律法規針對同一行為設定了不同的條件,導致適用上的沖突,從而在實踐中出現相反的判決結果。
相對而言,1995年制定的《電力法》及之后的相關法規規章更科學地規范了不同情況下處理方式,也便于實踐中的操作。
從森林法律法規的立法初衷來看,它為的是保護森林資源,杜絕為了個人和團體的私利破壞森林資源從而規定了嚴格的審批程序,以保障森林資源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權益。但本案中如果僅僅因為電力企業沒有履行相應的手續就認定電力企業的行為屬于“濫砍濫伐”是有失偏頗的,因為供電部門做此行為目的是維護電力設施的安全,預防森林火災的發生,它是從保護社會公共安全的大局出發,并不單純為了企業的利益,而且《電力法》等相關法規也實際賦予了他們這種權利。
電力是關系國計民生的基礎產業和公共事業,電網安全關系著社會公共安全,架空電力線路作為電力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一旦遭到破壞,對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人民群眾生活的影響和造成的損失是難以估量的,如果引發大面積的停電甚至電網瓦解事故,后果更是不堪設想,2003 年美加大停電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至今令人心有余悸。從宏觀角度看,無論國際還是國內,國家對社會公共安全利益的保護始終高于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
目前電網建設發展迅速,視維護砍伐是常規性的工作,供電企業更需要用法律的手段來強化保護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域內的合法權益。實際操作當中,如果按《森林法》等規定辦理砍伐許可證,與林權所有者達成補償協議,手續繁雜,時間漫長,費用較大,且當前正處在林權改革時期,林權基本已屬個人,或者承包給個人,協調理順難度較大,這勢必影響到供電企業的正常生產,因此急需立法,以保障供電企業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