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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要討論的是工程竣工交付以后的質量責任問題,包括質量責任的不同分類和期限、工程建造的各個參與者如何分擔建筑物瑕疵的責任、建筑物權利人對建造人的權利等等。這些問題還將引出針對建筑物有質量瑕疵如何設置保險來保護業主,或者有無相關保險可以使責任人免受索賠?對于這些問題的回答,各國法律制度的答案是各不相同的,研究這些答案,對我們不無裨益。
本文在比較各國在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制度的幾種主要模式的基礎上,理解和分析我國對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的法律規定,并提出引進和推廣建筑工程保修保證保險和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的建議,以完善我國的建筑物質量責任制度。
一、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的不同階段及期限
我國《建筑法》對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的規定,主要見于第62條和第80條。第62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按照工程,供熱、供冷系統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該條法律規定,確立了我國對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在合理使用壽命內保證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內保證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證使用的責任局限在施工方。《建筑法》第80條規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這條法律規定,則是確立了我國建設工程損害賠償期的法律制度,即在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期內,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均應賠償的法律制度,但責任者未限定在施工方。
可見,我國的建設工程法律框架設定的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主要區分兩個階段,一是工程質量保修期,二是損害賠償責任期。這與其他許多國家的建筑物竣工后質量責任體系不謀而合。以下分述之。
(一)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我國法律規定,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并滿足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的條件即可交付。《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保修書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質量保修期的責任主要落在施工方肩上。國務院2000年1月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下稱《質量條例》)第41條規定:“如果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對保修階段的質量責任,可以作這樣的理解:在保修期內,只要發現質量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施工方均有義務進行修復,如果造成損失,還應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質量瑕疵不是施工方造成的,施工方在履行保修義務后,可以向責任方追償。只是根據以上一條的規定,對于非施工方造成的質量瑕疵在保修期內引起的損失,施工方是否也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如何承擔、如何追償的問題尚不明確。
同樣是建筑物竣工交付以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各國法律制度下的質量保修期的替代名稱是多種多樣,且期限也各不相同。
在法國,稱“質量保修期”為“正式完工期限”(1978年民法典),期限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比利時和瑞典稱之為“保證期”,通常為一年,結束時即為最終交付。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英國的JCT合同把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的期限稱為“缺陷責任期”。FIDIC文本也是如此。所謂“缺陷責任期”,實際上僅指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之間的期限,由承包方對列入“實際完工證書”上的缺陷進行修復,并對在此期間顯現的瑕疵進行免費維修。但是取名為“缺陷責任期”,往往引起很多人誤解,以為一旦該期限屆滿,承包商即不對工程缺陷承擔責任,其實不然。
不管取什么名字,這段竣工后的特殊責任期間的期限長短因國而異,并非都是一年。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
我國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具體明確了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的最低保修年限為5年;供熱與供冷系統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年。其余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如果竣工驗收不合格,則由施工單位進行整修后再行竣工驗收,直至合格后交付。但是在很多國家,有四種不同情形的“交付”:
1、業主對竣工工程完全滿意而接收交付工程;
2、非常不滿意而不愿接收工程,要求整改后再驗收;
3、業主接受工程,但對其中不完善之處與承包人達成減低工程價款的約定。如果不完善之處是由第三方引起的,承包人通常可以向該第三方提起索賠;
4、最普遍的做法是業主先作有條件的接收,而這個條件是承包人必須自費盡速修復瑕疵部分,達到業主的要求。此時頒發的完工證書應當載明所有應當修復之瑕疵。比如,在英國,達到“實際完工”即可交付,建筑師會簽發“實際完工證明”。而在美國,工程達到“實質性完工”即可交付,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內,即“缺陷責任期”內,承包商有義務修復已發現的、和在該期限內發現的任何質量缺陷。
但是,不管是何種情況下的“交付”,工程交付即意味著工程施工階段的結束和使用階段的開始。工程交付的法律意義表現為:
1、交付意味著保修責任的開始;
2、交付意味著承包商無權在未得到業主同意的情況下進入該物業;
3、在承包商提供履約保函的情況下,在此時開始考慮釋放保函;
4、工程交付時以下問題一般得以解決:
(1)實際交付工程與合同約定的標準之間的明顯差異;
(2)未決的索賠與反索賠。如在工程交付時未能解決,當事人至少應明確如何處理的立場。在很多國家工程索賠時效從交付之日起算。時效長短由法律規定或者由合同約定。比如在瑞典,建筑合同一般約定業主必須在工程交付之日起30天內提出關于工程延期的索賠。
(3)工程款結算安排。法國標準文本規定承包方應在工程交付之日起120天內向業主提交尾款結算的具體金額。瑞典規定為8個月內提交。
5、自工程交付后,業主開始承擔保護建筑物不受意外損害的責任(如火災、盜竊等)。
比較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其它國家的相應規定可以發現:我國立法根據決定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的主要部位和非主要部位的不同情況,對保修期作了不同的規定,并且各分部分項工程的具體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招投標過程中競爭以及在設定具體合同時約定的做法,是吸收了國外的先進做法并結合我國國情的創造。這些新規定值得承發包雙方高度重視,也值得我們廣大律師高度重視。
(二)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屆滿后,意味著另一種責任期間的開始,即進入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在有些國家這種責任為零。如葡萄牙規定在政府作為業主的情況下,質量保證期后不存在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在大多數國家,業主都可以在一段時期內向有關責任者要求損害賠償。
保修期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因法律或合同規定的不同而不同,很多國家的制度本身也在不斷變化。以荷蘭、法國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為例:荷蘭民法典規定了二十年責任期;而法國規定了十年責任期。法國的十年責任期的責任范圍為以下缺陷引起的損害:1、影響道路、主要管道、基礎、承重結構的堅固,隱蔽工程、與建筑物不可分的設備(其他設計要求有不少于2年的合同保證期)2、工程不符合使用目的。另外,在加拿大的魁北克,非居住房屋和商業建筑的保修期后責任期為5年,而公用建筑則為30年。
與保修期內的責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內只要發現任何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承包商均有義務修復,不修復將承擔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出現的質量問題要有損害才可主張賠償,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損害都可以獲得賠償。
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如意大利、魁北克、西班牙、瑞典和英國,將損害分為微小損害和重大損害,只有重大損害才可追究責任。當然,至于孰是“微小”孰是“重大”,這些國家的法律和實踐都沒有一個確定的標準,可以說因事而異。比如在英國,對磚房裂縫程度的分類是根據這些裂縫對結構的影響程度來確定的,從而判斷哪些是嚴重裂縫,哪些是微小裂縫。
盡管沒有確切的標準,但各國建筑法律、法規的要求,合同明文或默示條款的要求,以及建筑物所在地特殊文化的需求,都是判斷損害大小的一般依據。
我國《建筑法》第80條的規定表明:我國立法對建筑物損害賠償責任期的規定比較嚴厲,針對建筑物的地基和主體結構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屆滿后,只要因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均可要求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這顯然加重了建筑物的制造者包括承發包雙方以及勘察、設計等有關各方的質量責任。可以預見,不遠的未來,因建筑物質量不合格而請求賠償的案件將會大大增加。當然,區別于保修期的責任主體,法律并未規定由施工方負責,而僅僅規定了“責任者”。那么,哪些主體可能成為建筑法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者呢?
二、建筑物竣工后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主體
由于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不一定依據合同而發生,因此按照建筑物在建設期間是否與業主有合同關系,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擔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可以大致分為以下兩類:
(一)與業主訂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
按照我國《建筑法》第24條的規定,業主有可能只與一個項目總承包方簽訂合同,也可能分別與勘察、設計、施工以及監理和設備采購各方簽訂合同,建筑法對業主與合同對方的工程質量責任都作了相應的規定。因此,在建筑物竣工交付使用后,按照《建筑法》第80條規定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就可能是與業主有各種合同關系的對應各方。根據有關的法律規定,這些業主的對應方都有可能成為損害賠償的責任者。
但國外的規定有例外:意大利的民法典只規定了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的責任,這意味著施工單位必須及時發現和糾正其他建設參與者的錯漏,否則將承擔責任。但在Emilia-Romagna地區這一原則已得到了適當的修訂,該地區1990年有一項法律規定:主要設計人、項目經理、承包人、技術監理、竣工檢驗人等應簽署建筑物竣工的技術文件,聲明該建筑物已符合建筑規范及使用要求。如果政府監督員發現這一聲明是不真實的,這些簽字人都將被處以罰金。
此外,新加坡有一套截然不同的責任分擔體系。1989年《新加坡建筑管制法》引入了“有資格的人”、“注冊檢驗師”和“現場監理人”的概念。建設單位如果就施工方過錯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他可以直接向施工方索賠,也可以向上述“有資格的人”進行索賠,這樣,施工方就可以免于承擔責任。
(二)與業主沒有直接合同關系者,包括:
1、政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
在有些國家,當地政府部門有義務核查所有或部分建筑項目的質量情況。我國目前體制下仍要求政府建筑管理部門對所有竣工建筑物進行驗收并出具驗收結果說明:合格或者不合格。但我國的《質量條例》關于“竣工驗收備案制度”的新規定將改變政府過去直接參與驗收的做法,而將監督力度轉移到施工圖的審查和竣工驗收資料的抽查。
在英國,法律規定了對政府部門的責任限制,而在有些國家政府部門的責任幾乎為零。如新加坡因為有“資格人”承擔責任的機制,明確規定政府不必承擔責任。
2、質量檢測機構
我們可能會遇到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對建筑材料質量狀況的錯誤鑒定結論導致建筑物質量瑕疵,瑕疵責任由誰來承擔?比如在我國,對商品混凝土的檢測通常需要委托專門的檢測機構進行、水泥制品使用前必須經過檢測,按照我國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使用該產品進行施工的一方仍應對建筑物瑕疵承擔責任,然后由承擔責任方再依據委托檢測的合同自質量檢測機構索賠。
3、分包商
按照英、美合同法上“合同相對性原則”,除合同當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請求享有合同權利,也不必承擔合同責任,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無權要求執行合同中約定的第三方權利。由于業主與分包商沒有直接合同關系,業主無法直接向分包商主張權利,受害者(如租戶、后繼使用人)更是無法向直接責任者追索合同意義上的賠償權利,因而導致眾多實質上不公平的結果。為了避免產生這樣的結果,在英國盛行一種叫“從屬保證”(collateralwarranty)的系列合同,與建筑承包合同配套使用,即業主要求所有的承包商(包括各類分包商)、專業咨詢師(包括結構工程師、造價工程師、設計師等)、設備供應商等向建筑工程的使用人、買受人、承租人和貸款人提供書面保證合同,從而建立由這些設備或服務提供商向建筑物權利人直接承擔責任的法律紐帶。由于一個建筑項目往往涉及數十個、上百個甚至上千個這樣的書面保證合同,一些大的律師事務所的建筑法部門得投入不少人力應付這些保證合同的起草、談判等的繁瑣操作。
1996年,英國的“法律委員會”提出關于《合同相對性:關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報告,要求英國法對“合同當事人原則”作了重大修改,授予合同中關于第三人權益的執行效力。1998年形成議案交國會討論,并于1999年11月11日獲女皇批準,成為《合同(第三方權利)法》。可以預見,英國今后的建筑承包合同將增加許多涉及包括分包商、供應商、建筑物使用人、購買人、建筑項目貸款人等在內的第三人利益條款的起草,并且對這些條款的內容設置采取更加謹慎的態度。
在我國,這一問題已在法律的規定上得到解決。《建筑法》第55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據此,總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承擔連帶責任,有權主張索賠的一方可以依據合同,或者在無直接合同關系的情形下依據侵權理論要求總包方、分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供應商
在國外,業主與供應商一般沒有合同關系,供應商供應的材料、設備有質量缺陷時對業主的責任表現為“侵權責任”。
在我國,建筑材料有甲供料和乙供料之分,但總的趨勢是以乙供料為主。前者由建設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后者由施工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但不管是甲供料、還是乙供料,建筑材料在用于施工以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責任對該材料進行檢驗,或核實有關質保書和檢測報告。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按照《建筑法》及配套法規的規定承擔建筑物質量瑕疵的責任,而供貨單位則按《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貨物瑕疵的責任,兩者并不矛盾。
三、質量缺陷的分類
《建筑法》第80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之一是:該損害是“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而遭受的。什么是“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呢?它的標準是什么?質量不合格與一般的質量問題的界限又是什么?這些問題目前還難以在現有條文中找到答案。按照一般的理解和建筑行業的運作習慣,工程質量問題可以分為工程質量缺陷和工程質量事故。釀成工程質量事故的缺陷一般是對工程結構安全、使用功能和外形觀感等影響較大、損失較大的質量損傷。從廣義上說,工程質量問題都是程度不一的工程質量缺陷,質量缺陷達到了一定的嚴重程度,即構成了質量不合格。
任何質量缺陷的背后都有導致這一缺陷的行為人的錯誤和疏忽行為。這種錯誤和疏忽行為可以發生在整個建筑過程的任何一個階段,主要包括:1、設計和技術監理過程;2、現場施工過程;3、移交時關于維護和使用建筑物的指導過程。如果按上述階段分類,可將質量缺陷分成以下主要幾大類:
(一)設計缺陷
記載在設計圖紙和設計文件上的錯誤或疏漏將從一開始就影響工程建筑的質量。比如對通風的設計考慮不周將引起建筑物通風不良,而結構設計上的錯誤將帶來建筑物沉降、裂縫等結構性缺陷。設計師無疑是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主體。
但是,在很多情況下,設計錯誤帶來的缺陷責任的承擔主體并非僅設計師一方。在美國,工程邊設計邊施工的現象很普遍,大部分的具體設計工作是在工程進行施工過程中通過獨立技術監理的監督和配合完成的,如果由于監理的過錯而導致設計錯誤,監理也應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
承包商也會被要求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在英國,承包商有義務在進行施工組織設計時檢查設計師的設計。意大利的立法走到了極端,把設計和監理過程中的所有錯誤和疏忽的責任都壓在承包商一方頭上。而新加坡走向另一個極端,即有責任的個人直接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但大多數國家都在尋求一種平衡,力求確定設計師、監理師和承包商、分包商、供應商之間承擔設計錯誤的合理比例。
我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8條第2款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當理解為施工單位只在發現了差錯后方有義務及時提出,但沒有規定施工單位有審查設計文件和圖紙的義務。因此,除非合同有另外的約定,承包商一般不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至于承包商發現設計有差錯而不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承擔怎樣的責任,法律沒有作進一步規定。
(二)施工缺陷
施工過程的缺陷大部分是由于承包商引起的。承包商最主要的義務是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嚴格執行每道工序,檢查建筑材料、構件的質量。這在各國都是一樣的。
我國的《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9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材料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見,建筑材料、構配件等使用到施工工程,成為建筑物的一部分之后,由此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應當由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承擔,而不論該材料或該產品由誰來采購。
但在法國有一項特殊的規定,對于那些稱之為“EPERS”的建筑物構配件,比如預制木配件,供應商應當承擔因該產品導致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從而免除了承包商對此的檢驗和測試責任。
(三)指導缺陷
工程交付時建筑師給予業主的維修使用指導說明不充分,可能引起建筑物使用過程中的損害。隨著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日趨多樣和復雜,對建筑物如何使用和維修的告知愈顯重要。錯誤信息或疏忽重要信息的告知都可能造成重大損害。
法國有一案例:一個診所的看房人在灌裝臨時用電房的汽油箱時,汽油涌出淹沒了好幾層樓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承包商在移交該房給業主時,沒有向業主充分告知罐裝汽油箱的用法說明,以致管房人誤操作而導致損失。因此,法院判令承包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了交付竣工驗收建筑工程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上海市還實行了住宅建設單位應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的制度。違反了這些規定,受損害方可以依法要求責任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推行工程保修保險和工程質量綜合保險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到,各國對于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的法律規定是大同小異的,盡管質量保證期和損害賠償責任期的期限各有長短,責任主體不盡相同,但業主、使用人、承租人對因建筑物質量瑕疵及其造成的損害都有追究責任的特定對象。問題是,一些責任主體,尤其是承包商、設計商,在經過幾年的營運后可能資不抵債、破產,或者不復存在,或者他們購買的執業責任保險期限太短或保險金額不足,一旦發生建筑物質量缺陷的損害賠償可能無力承擔責任,或者根本找不到責任承擔者,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呢?
一些法語國家政府通過強制承包商投保質量責任險,有效地解決了這一現實問題。法國是一個典型的實行強制性工程質量保險制度的國家。《法國民法典》第2270條規定:“建筑人及承攬人,經過十年后,即免除其對于建筑或指導的巨大工程擔保的義務。”法國《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進一步規定:凡涉及工程建設活動的所有單位,包括業主、設計商、承包商、專業分包商、建筑產品制造商、質量監理公司等,均須向保險公司進行投保。《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還規定,工程項目竣工后,承包商應對該項工程的主體部分,在十年內承擔缺陷保證責任;對建筑設備在兩年內承擔功能保證責任。保險費率根據建筑物的風險程度、承包商的企業聲譽、質量檢查的深度等加以綜合考慮,一般要負擔相當于工程總造價1.5%-4%的保險費。工程交付使用后,若第一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進行維修并承擔維修費用;若在其余九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維修,而維修費用則由保險公司承擔。
在我國,《建筑法》規定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勘察單位、監理單位的責任,對損害賠償不再有限額的規定,有關責任單位的義務、風險進一步加大,工程建設當事人如果不通過工程擔保或保險分散、轉移風險,一旦發生違約或重大責任事故,責任單位無力承擔,必然影響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責任單位也將難以生存。再加上第60條規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也就是說,基礎工程的保修年限最低為“合理使用壽命”,即設計年限,一般為幾十年,甚至上百年。第80條又規定了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在這樣一段漫長的時限內,要真正落實責任的承擔,必須通過保險來解決。
鑒此,為真正落實建筑物交付后在其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筑工程質量責任,建議以建筑工程保修保證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責任;以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建筑節能法規體系的現狀分析
1994年建設部成立了節能工作協調小組與建筑節能辦公室,開始有組織地制定建筑節能政策并予以實施。《建筑節能“九五”計劃和2010年規劃》和《建筑節能“十五”計劃綱要》確立了開展建筑節能的目標、階段與任務;建設部多次下發關于實施建筑節能標準的通知,推動建筑節能標準的執行;1997年八屆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以下簡稱《節能法》),將節能確立為國家經濟發展的一項長遠戰略,第一次通過立法的形式對合理利用能源、調整能源消費結構、節約能源、鼓勵開發和利用新能源、推進節能技術進步等做出了相應的規定。《節能法》的頒布對推進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護環境、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時也對建筑節能工作起到了一定的規范和引導作用。為了貫徹執行《節能法》和推動建筑節能50%設計標準的實施,2000年2月18日,建設部頒發了76號部長令《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對建設項目有關建筑節能的審批、設計、施工、工程質量監督及運營管理各個環節作了明確規定,提出了具體處罰措施。
目前,我國建筑節能相關法規體系還不完善,存在的主要問題有:第一,缺乏系統的針對建筑節能的法律。我國目前沒有專門對建筑節能立法,相關的法律中也缺少關于建筑節能的具體規定。因此,建筑節能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第二,具有操作性的法規層次較低,法律效力不大。我國建筑節能領域具有操作性的法規多是由建設部制定的一些辦法、規定和通知等,在具體運用中難以產生法律效力,缺乏對行為主體的法律制約,對建筑節能工作的推動與監管力度遠遠不夠。第三,有關法律法規滯后。我國目前執行的一些法律法規還是從過去計劃經濟體制延續下來的,由于時空差異已出現適用范圍有誤、規定內容過時等問題,急需補充和修訂。第四,法規體系結構不完善。目前《建筑法》中關于建筑節能的規定存在空白,而國務院也沒有出臺相應的行政法規,建筑節能法規在結構上還很不完善,法規體系尚未形成。
完善建筑節能法規體系的構想
針對我國建筑節能法規的現狀和問題,分別對四個法律文件提出相應建議,旨在從內容和結構上完善建筑節能法規體系。
修改《節能法》的建議。《節能法》作為國家能源節約方面的根本法律,對建筑節能工作有總體的規范和引導作用。對《節能法》中建筑節能相關規定的修改意見如下:一是擴大《節能法》的調整范圍,把建筑的終端能源消耗納入其中,并作為重點調整對象之一;二是強制措施和獎勵機制相結合,將市場調節機制、政府調控機制、社會調整機制結合起來,為建筑節能制定相應的經濟激勵政策提供法律依據。
修改《建筑法》的建議。《建筑法》作為建筑業的根本法律,是調整建設領域各項活動的法律基礎,必然要為開展建筑節能工作提供法律依據,而現行的《建筑法》中缺少建筑節能的相關內容。因此,建議借修改《建筑法》之機,在《建筑法》中增加有關建筑節能的條款,這是推動建筑節能工作的迫切要求。
制定《建筑節能管理條例》的建議。《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作為部門規章,在實際工作中表現出了法律效力不足的缺陷。因此建議加快制定和出臺《建筑節能管理條例》,由國務院頒布,以改變目前建筑節能領域行政法規缺位的現狀,從而完善建筑節能的法律依據,提高執法效力。
關鍵詞:建設工程合同主體資格審查
主體資格符合法律規定是施工合同有效的必要條件。《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由于建設工程是涉及到國計民生的重大事項,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中,不僅要求當事人應當具有普通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而且強調承發包雙方均應具有簽訂施工合同的相應能力和資質,同時國家法律法規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簽訂做出諸多限制性規定。因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體資格審查相對于普通合同主體資格審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復雜性,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加強施工合同主體資格審查這項工作。
一、重視對建設工程發包方主體資格的審查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發包方是指建設單位,包括受委托發包的單位和總承包單位。審查發包方的主體資格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通過審查項目法人資格,審查發包方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目前,國家基本設施建設項目都是由建設單位成立的項目法人發包的。因此,承包方應派出法律顧問人員到項目法人登記注冊地的工商機關查詢該法人的設立情況,就股東構成、注冊資金是否到位、是否年檢等問題進行核實確認,以確保發包方具備企業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在此過程中,施工企業要警惕以“籌建”機構名義發包工程的陷阱。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的規定,籌建企業應當申領《籌建許可證》,未申領籌建許可證的,不具有簽訂施工合同的相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筆者就曾遇到一起典型案例:某縣政府為引進工業項目,在許多審批手續未完成的情況下設立工業園“籌建處”,該籌建處未進行任何工商登記就對外發包工程,最后相關工程被省政府叫停,施工企業的工程款至今沒有得到支付,給施工企業帶來了損失。
2.依據建筑許可制度,審查發包方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1)審查發包方是否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城市規劃法》第32條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筑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建設工程發包方取得建筑工程規劃許可證是其對外發包工程的基本條件。對于不在城市規劃區的建設工程,雖然不需辦理規劃許可證,但也應具有有關行政機關批準該項工程開工建設的文件。規劃許可證和有關行政機關批準建設的文件是證明建設單位具有特定工程項目發包資格的法律依據,應當嚴格審查。
(2)審查發包方是否已經辦理了建設用地的批準手續。《城市規劃法》第31條規定:“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同時,《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章規定,國家建設用地要按規定的程序向有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該條例第五章規定,興建鄉(鎮)村企業要持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才能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即使是農村村民建設住宅使用土地,也要經鄉政府或縣政府批準,沒有建設用地批準手續,任何建設工程都不能實施。因此,建設單位如果沒有用地批準手續,也就沒有資格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承發包合同。作為建設單位,只有在同時具備了報建批準手續和用地批準手續后,才能證明其在報建和用地方面具備了發包該項工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3.通過審查委托手續,確定發包方人的資格。
因不具備建設工程發包的專業知識和經驗,某些建設工程的業主有時會委托專業機構或公司進行建設工程的發包,如廠房、廠區鐵路線建設等工程。這時候,發包方與專業機構之間形成的是法律關系。施工企業承攬該類工程應注意嚴格審查發包人對人是否有授權?授權的具體范圍是什么?人發包建設工程,應當取得建設單位的授權委托書。受委托發包工程的單位或建設單位簽訂施工合同的個人,除了持有委托手續外,還應具有前述建設單位應當具備的手續。目前,在建設工程市場上虛構建設工程項目、冒用建設單位名義發包工程的違法現象層出不窮,應當引起施工企業的重視和警惕。
4.通過審查施工許可證,判斷施工行為的合法性。
《建筑法》第七條規定:“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機關有關規定……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由此可見,一般情況下發包方應在開工前領取施工許可證,不領取開工許可證就意味著發包方的發包行為存在法律缺陷。但《建筑法》第七條也規定了兩種例外情況,一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不需要申領施工許可證;二是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雖然施工許可證僅是開工的必備條件,不是簽訂合同的前提條件,但建設單位如果在開工前沒有領取施工許可證,在開工后亦不能補辦施工許可證,那么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該施工行為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進而將影響整個施工合同的效力。
5.對照《建筑法》審查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對外分包工程主體資格的合法性。
根據《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對所承包的工程是可以進行分包的,但法律法規對分包行為進行了嚴格界定和限制。在承攬分包工程時,施工企業首先要確定總承包單位已經與建設單位(業主)簽訂了施工總承包合同,尚未簽訂施工總承包合同的單位,無權以總包人名義簽訂分包合同。其次要確定分包行為經過建設單位同意,并在總承包合同或其補充協議中定有準許分包的條款。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業主同意總承包單位分包應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再次要對工程是否屬于工程的主體結構進行確認,建筑工程的主體工程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二、在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中,注意對承包方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進行審查
1.審查承包方是否具備法人資格。
《建筑法》第十三條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由于自然人不具備辦理資質證書的條件,因此自然人不能成為施工合同的合格主體。自然人不但沒有資格進行建設工程專業分包,而且沒有資格進行勞務分包,所簽合同因主體不合格而無效。在建設部《關于建立和完善勞務分包制度發展建筑勞務企業的意見》中,明確規劃“至2008年6月底,所有企業進行勞務分包,必須使用有相應資質的勞務企業,禁止將勞務作業分包給包工頭”。
2.嚴格審查發包人資質種類和等級。
根據《建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建筑施工企業應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由于施工企業注冊的經營范圍、資質類別和等級的不同,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也不相同。因此,在簽訂施工承發包合同前,認真審查承包方的資質種類和等級,是避免無資質或超越資質承攬工程等違法現象發生的根本保證。
特點之一:主體許可制度
《建筑法》、《合同法》雖然沒有對建設合同的主體資格直接作出明確的限制性規定,但國家對建設工程合同的主體實行許可制度,要求從事工程承包的主體必須具備經國家有關部門核定的相應的資質等級條件。也就是說,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以及工程造價咨詢單位等均須法人,還要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有與從事建筑活動相適應的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有從事相關建筑活動所必需的技術裝備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承包人不具備上述條件,所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是無效的。這在《建筑法》中已有明確規定。但對建設單位或者發包人是否必須具備法人資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過去我們依據國務院有關規定,一般要求建設單位或者發包人也應當具備法人資格,否則,所發包的合同無效。現在看來,這項認定不符合現實情況,因為在實踐中,存在許多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社會組織,甚至一些經過授權的臨時性機構發包工程,但這些組織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具有獨立的財產,能夠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因此,對他們所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只要不存在其他無效的情形,應當認定有效,況且《建筑法》、《合同法》均沒有對發包人的資格作出禁止性規定。
特點之二:計劃性和程序性
雖然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等原則日漸為法律所保護和弘揚,但由于基本建設是國家進行固定資產投資的主要形式,也是衡量國民經濟增長率的重要指標,如果國家不對建設工程項目加以計劃調控,將可能造成固定資產投資戰線過長,規模過大,且容易引發經濟過熱和泡沫經濟現象。因此,基本建設工程合同是受到國家計劃制約的。這是建設工程合同與其他合同的一個顯著區別。建設工程合同的程序性要求指的是,建設工程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程序確定建設項目,工程施工需要開工報告,重大建設項目需要按照規定招標投標。合同的簽訂、履行、終止都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此外,建設工程合同還得受到國家宏觀政策的調整,如國家需要壓縮投資規模,調整投資結構,必須停建、緩建的項目,合同不得再履行。
可見,盡管投資主體和渠道已呈多元化,但建設工程的計劃性和程序性并未改變,仍然要進行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立項規劃審批、設計開工等。對于計劃外的建設工程項目,當事人不得簽訂建設工程合同。
特點之三: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關鍵詞:工業遺存 保護 再開發 《聯邦建筑法典》《聯邦空間規劃法》《薩克森州文物保護法》
中圖分類號:[F287.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德國在法律層面對工業遺存地的再開發給予支持與限定。首先,從政府職能上看,德國的空間規劃(包含再開發)體系分為四級,分別為聯邦政府,州政府,地區及市政府。體系中各部門各司其職,職責明確,其中聯邦政府制定基本法規,州政府負責制定州法規并依法制定州規劃,決策項目,其下轄區由州政府或區域規劃機構制定區域規劃,而市政府則負責制定總規與詳規并依法保證他們與區域規劃相符。這里需要指出的是,聯邦政府和州政府具有立法職能,而他們之間的關系是,聯邦政府法律指導州政府法律制定,州政府法律對各州起到實際約束作用。
其次,從法規上看,通過筆者研究,德國并無針對工業遺存保護及工業遺存地再開發的專門立法,但在聯邦政府層面,《建筑法典》及《空間規劃法》包含了遺產保護及工業遺存地再開發的相關內容,而在州政府層面上,保護與再開發也具體呈現于各州的建筑遺產保護法之中。本節將以德累斯頓所在的薩克森州為例,簡述州法規中的相關內容。
(1)《聯邦空間規劃法》和《聯邦建筑法典》[ 本文所采用的版本是于1997年8月18日頒布的,由德聯邦交通,建設及住房部提供的英文版本]
《聯邦空間規劃法》最早于1965年4月8日頒布,其規定了空間規劃總原則以及聯邦政府及各聯邦州政府的職能分配及注意事項等。它在總則第二部分第13節規定:
(空間規劃)應維持區域背景及與歷史文化的聯系。區域特征以及由人文自然景觀(Cultural Landscape)的演變而形成的人文與自然遺跡 (Cultural and Natural Monuments)應該受到保護。
而于1986年在原法律合并基礎上制定的《建筑法典》,首先在聯邦資金援助的層面,對建筑遺產保護及工業遺存地的再開發提供法律支持,其中第164條B行政協議第二節第1、2小節規定:
聯邦援助資金應優先用于:
1.城市中心及分中心功能的增強尤其特別關注住房建設,以及歷史建筑的保護及維護等相關事宜;
2.再利用的土地,特別是廢棄的工業用地,轉換用地(如廢棄軍事用地)或靠近城市中心的鐵路用地,對他們的投資應以住房建設,商業處所建設,公共設施建設以及相應的開發建設為目的,以充分考慮到建立起功能上的平衡(多用途),就業環境的良性發展以及低成本的建設技術對土地的經濟利用。
其次,在建筑的現代化與翻新方面,《建筑法典》在177條明確規定,市政部門可以命令業主對亟需維修的具有重要歷史意義的建筑及構筑物進行現代化改造與翻新,并在整改通知中規定哪些部分要移除,哪些部分要改善以及解決這些問題的相應時間,而業主應承擔此義務并制定相應資金預算向政府部門匯報。其中還值得注意的是,對建筑或構筑物的改變,包括對地面歷史建筑遺存的保護,需要符合州法律的規定,而翻新命令也只能在州政府的完全授權下方可簽署。這就明確了各級部門或個人在建筑遺存保護及再開發方面的職能:州的法律起實際約束作用,州政府起立法和審批職責,市政府起主要監督及執行職責,而業主對再開發則承擔主要義務。下面便是對州的建筑遺產保護法規的研究。
(2)薩克森州文物保護法(Sächsisches Denkmalschutzgesetz - SächsDSchG)[ 該法于1993年3月3日制定,并于2008年1月29日修訂,即本文采用版本。文件來自于德國國家遺產保護委員會官方網站,聯邦各州文物保護法律一覽dnk.de/Recht__Gesetz/n2364,可下載參看原文,德文]
該法規分為六部分,第一部分為任務及需要保護及維修的對象,第二部分為保護組織結構,第三部分為保護方法,第四部分為無主遺存發現,補償金及征用,第五部分為刑罰,第六部分為最后條款,本文主要對前三部分內容進行研究。
a.在第一部分任務及保護與維修對象中,首先其規定法規的主要任務是保護和維修文物古跡,尤其是要監測他們的狀況,以避免危害,并對文物古跡進行搶救,紀錄以及科學調查。其次在保護對象中,于第五條特殊類別第四項中,明確規定了生產及運輸的歷史遺存為需要保護的對象。
b.在第二部分中,該法規定了文物保護機構的組成及相互關系。在機構組成上,主要分為保護機構(Denkmalschutzbehörden),專業保護機構 (Denkmalfachbehörden)以及保護理事會(Denkmalrat)和保護志愿者。圖表2[ 筆者總結自繪]表明了他們的職責及關系。
圖表 2薩克森州文物保護組織構成
從圖中可以看住,第一,保護機構為主要管轄部門,其由上到下分為州內務部(das Staatsministerium des Innern)(最高級),區域分管機構(die Landesdirektionen)(較高級)及城市地區機構(低級),其中最高級機構必須授權低級機構進行保護工作,而低級則可以授權專業人士負責工作,但在主管部門保護不利的情況下(如人員不整等),最高機構有權收回授權。另外,最高部門也具有會議擬定相關法案及制定理事會議事章程等職能。第二,專業機構負責所有建筑保護及維修問題,它分為州立保護辦公室(Landesamt für Denkmalpflege)(負責包含生產運輸遺存保護)及州立考古辦公室(Landesamt für Archäologie)。專業機構具有約束保護機構的職能:低級保護機構的決定要獲得專業機構的同意方可執行,當意見向左時,以較高級別保護機構為權威,而較高級與最高級部門也應與專業部門協商后作出決定。其中還需指出的是,當出現緊急情況,而專業部門及保護部門未能及時履行職責時,警察部門可采取臨時措施,并通知相關部門。第三,保護理事會由13名來自最高保護組織的委員構成,任期五年,其行事獨立,不受指令界定約束,其主要職能是為最高部門決策提供權威意見,并提供資金預算方面咨詢。第四,志愿者代表作為民間力量,也具有協助保護部門工作的作用,但其任命仍需獲得專業部門同意并符合法律章程。
從體系可以看出,保護機構作為主要管轄文物保護及維修的部門,其各級行為受到專業機構監督與約束,其最高決策應聽取保護委員會權威意見,而其職能也受到志愿者代表以及其他部門(如警察部門)的協助。
c.第三部分制定了文物的保護方法。首先,法規第8條規定了保護義務的主體為擁有文物的業主及業主團體,他們有義務對其擁有的文物進行合理范圍的維護,而薩克森自由州則可用預算為項目保護曾款。發證機關(Bewilligungsbehörden)作為較低級別保護機構(法律規定的自由市,鎮和地區則由區域分管機構的發證機關管轄),負責被分配款項的管理。
其次,在法規第10條中,規定了文化遺產名錄(Kulturdenkmallisten)的制定辦法。文物古跡應備注在公開的名錄中,但根據法律規定,文物的保護并不依賴于它是否列于名錄之中(也就是說,即便一些未列入名錄的文物,相關機構也可根據法律,對其采取保護措施)。文物的登記工作由專業部門與文物所在地的社區協商完成,而業主也可協助記錄工作。文物的登記應通知業主,而應業主的要求,保護部門將必須通過行政行為判定遺產價值,而文化遺產名錄則可供所有人查閱。另外,社區,低級及較高級保護機構將提交文化遺產名錄樣本,而最高保護機構將規定更詳細的行政規則。
最后需要提到的是,從12到13條規定了需要審批的文化遺產項目及審批程序。其中關于需要審批的項目,12條規定,改變文物的外在或者內部,添加結構,標識或者安裝廣告,或在外表非常重要的文物邊建造、更改及拆除結構、花園及植物造景,只有在獲得保護部門批準后才可能施行,而在方案需要獲得建設許可證及建設法律許可時,建筑部門將取代保護部門對超越保護部門管轄范圍的部分行駛審批權。而從審批程序上看,13條規定,提交的申請文件應包括所有的對項目的評估以及所需材料的處理,尤其是計劃,文檔,照片,報告,成本及盈利能力,并且在個別情況下,保護部門也有權要求申請方提供進一步的資料,以及要求用初步研究補充許可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