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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法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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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法的立法目的

      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范文第1篇

      一、 工程總承包業務的承攬資格

      (一)關于工程總承包業務主體資格的規定

      工程總承包業務近些年自其他國家泊來,在世界很多地區已經成為建筑工程項目,尤其是大型建筑工程項目的重要環節,但在我國仍屬于新興業務領域,立法尚不健全。

      1992年,建設部曾以建施字第189號文《工程總承包企業資質管理暫行規定》,規定工程總承包企業是指對工程從立項到交付使用全過程承包的企業,不包括以設計院為主體的設計工程公司。《工程總承包企業資質管理暫行規定》還設定了專門的工程總承包資質,并按資質條件分為三級。但是,2002年頒布的《國務院關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取消了該規定中的工程總承包資格核準,這使承攬工程總承包業務的主體資格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再一次面臨了缺少準確法律依據的局面。

      目前,承攬工程總承包業務的主體資格,主要依據建設部于2003年間頒布的一系列部門規范性文件:《建設部關于培育發展工程總承包和工程項目管理企業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建設部關于工程總承包市場準入問題說明的函》(以下簡稱《函》)、《建設部辦公廳關于工程總承包市場準入問題的復函》(以下簡稱《復函》)。這些部門規范性文件,對承攬工程總承包業務的主體資格做出了規定:具有工程勘察、設計或施工總承包資質的勘察、設計和施工企業,可以在其勘察、設計或施工總承包資質等級許可的工程項目范圍內開展工程總承包業務。

      2007年,建設部又以第160號令頒布了一則部門規章――《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管理規定》,其在第三十九條中,對承攬工程總承包業務的主體資格作出了與2003年那一系列部門規范性文件相呼應的規定,即: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證書的企業,可以從事資質證書許可范圍內相應的建設工程總承包業務,可以從事工程項目管理和相關的技術與管理服務。

      (二)《指導意見》中對工程總承包業務主體資格規定的效力

      1、建筑工程資質的法律性質和依據來源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二條的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建筑工程資質應當屬于行政許可。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法律可以設定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同時,該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除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總結上述規定,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建筑工程資質作為行政許可,在不同情形下可由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設定,其他的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建筑工程資質。

      2、《指導意見》雖然效力級別較低,但仍應遵守

      目前作為承攬工程總承包業務主體資格主要法律淵源的《指導意見》、《函》及《復函》,性質都屬于部門規范性文件,效力級別相對較低,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范圍之內。但是,縱覽我國各類建筑工程資質的法律淵源及實踐狀況,這并不意味著工程企業可以忽視其中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以下簡稱《建筑法》)并未直接規定任何資質等級的劃分、何種業務需要何種資質及其他關于資質的具體要求,僅規定了從事建筑活動的原則――具備相當資質方能承攬業務、不具備資質的企業承攬工程將受處罰。建筑活動對具體資質的種類、等級要求均散見于其他效力等級較低的規范性文件,企業不滿足這些規范性文件的資質要求從事建筑活動,將違反《建筑法》中“從事建筑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相當資質”的規定,進而引起《建筑法》規定的后果。

      以工程設計業務為例,《建筑法》未規定工程設計資質等級的劃分及具體要求,關于工程設計資質的具體要求均由《工程設計資質標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管理規定》等規范性文件規定。前述兩部規范性文件的性質分別屬于部門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不能設定行政許可。但是,違反了《工程設計資質標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管理規定》中的規定,不具備設計資質、超越設計資質承攬工程,將產生違反《建筑法》的后果。因工程設計業務涉及范圍廣、產生時間久,有大量案例印證上述觀點,這一觀點在工程設計領域也基本得到工程行業人員和法律界人士的普遍認同。

      目前《指導意見》中對工程總承包業務所需資質的措辭較模糊,原文為“鼓勵具有工程勘察、設計或施工總承包資質的勘察、設計和施工企業…在其勘察、設計或施工總承包資質等級許可的工程項目范圍內開展工程總承包業務”。但建設部后又兩次發函回答相關疑問,形成了《函》和《復函》,對此更加明確的表述為“具有工程勘察、設計或施工總承包資質的企業可以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工程項目范圍內開展工程總承包業務”。此外,現在普遍以《指導意見》作為開展工程總承包業務的標準,所以在不具備《指導意見》中指明的資質時開展工程總承包業務,也較難得到廣泛認同。

      因此,《指導意見》作為現在僅有的關于工程總承包較具針對性的規定,無論效力級別高低,都建議遵守。而對工程總承包業務相關規定的進一步明確乃至改善,尚須等待立法的進一步完善。

      (三)關于招標公司能否成為工程總承包業務承攬主體的探討

      1、僅具有招標資質的公司,獨立承攬工程總承包業務缺乏法律依據

      對于企業開展建筑活動的,我國在其資質方面做較嚴格的管理。這種管理的嚴格一方面體現在處罰較重,另一方面體現在建筑工程資質分類、分級規定較明確。但工程總承包作為一種新興的承包方式,立法尚不健全,自2002年取消工程總承包資質核準后,針對工程總承包業務的規范性文件僅有《指導意見》、《函》及《復函》,因此普遍借《指導意見》中的規定來判斷工程總承包業務的工作內容及所需資質。

      依《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工程總承包業務是“對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采購、施工、試運行(竣工驗收)等實行全過程或若干階段的承包”,鼓勵“具有工程勘察、設計或施工總承包資質的勘察、設計和施工企業…在其勘察、設計或施工總承包資質等級許可的工程項目范圍內開展工程總承包業務”。由此可知,依據現有規定,雖然采購工作是工程總承包業務的重要內容之一,但主管政府部門并未認可僅具備采購相關資質的企業承攬總承包業務。

      建筑工程中大量的服務、貨物采購需要通過招標方式開展,因此招標資質可以視為開展采購工作的重要資質。但是在工程總承包中,工程總承包人對各類服務、貨物進行采購時,其身份相當于該次采購的招標人;依據相關法規,招標人在完成一定備案手續后,可自行辦理招標事宜,并不必須具備招標資質;此外,招標人也可自行選擇招標機構,委托其辦理招標事宜。據此判斷,招標是工程總承包人完成采購任務的重要方式,但招標資質對總承包人而言,并不是必需的。

      2、僅具有招標資質的公司,組成聯合體承攬工程總承包業務缺乏法律依據

      依據我國招標相關法規規定,“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依據現有規定,具備設計、施工、勘察資質的企業可以開展工程總承包業務(前文已述),因此僅具有招標資質的公司與其他企業組成聯合體承攬工程總承包業務,依舊缺乏法律依據。

      二、 工程總承包業務項下的發包

      工程總承包意味著一攬子的承攬工程任務,實行全過程或若干階段的承包,工程總承包人將難以回避的面對將一些工作向下發包給其他單位的問題。《指導意見》中規定“工程總承包企業可依法將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分包企業;分包企業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企業負責”,這也為工程總承包人將一些工作向下發包提供了法律淵源。

      但是,《建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均有一類相似的規定,即: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同時,《指導意見》也并未悖離《建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的規定,而是僅僅明確允許工程總承包人將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發包出去。

      因此,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工程總承包人可以向下發包一些工作,但是必須為自己保留一份任務;換言之,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下,一家工程企業承攬工程總承包業務時,有權將工作發包給其他單位,但無權將全部工作都發包出去。由法律規定結合實踐,當前工程總承包單位的普遍作法是,憑借勘察、設計或施工中的某一類資質承攬工程總承包業務,然后自行開展與該資質相對應的那部分工作,再將其他工作發包給具備其他資質和能力的單位。

      綜上所述,在我國承攬工程總承包業務應當具有勘察、設計或施工資質,并在相應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開展業務;在承攬工程總承包業務后,總承包人還應有選擇、有保留的將部分工作發包給其他單位。(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

      [2]《建筑法律.法規.規章》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

      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范文第2篇

      1.建筑市場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自改革開發以來,我國建筑市場的發展有著前所未有的改觀,但是由于受傳統計劃經濟的深厚影響,一些不法建筑商使用不正當手段、渾水摸魚嚴重影響了建筑市場體制的規范運行。其中,較為嚴重的現象有:項目管理中不報建,不招標,不接受監督管理;發包方片面壓價,要求墊資承包,索要回扣,指定使用素質低的分包隊伍和不合格建筑材料及構配件,并拖欠工程款;承包方無資質承包,越級承包,違法分包,層層轉包及不按標準規范施工,施工措施不落實,監督不到位;建筑隊伍不懂技術,缺乏安全生產知識,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等等。種種問題嚴重破壞了整個建筑的有序發展,導致了一時的市場秩序癱瘓,也給工程的施工安全留下了令人擔憂的安全隱患,由于施工質量的不合格導致事故發生不斷,給國家和人民帶來的巨大損失史無前例。

      造成建筑市場混亂的主要原因:1)建筑市場中的法制宣傳工作不到位,宣傳力度不夠,甚至存在行政管理人員不懂法、不學法;2)沒有樹立正確的法制觀念,在建筑行業中各方面工作不遵守法律所規定的程序,不履行應當承擔的種種法律責任、法律義務;3)沒有樹立安全意識,將施工、工作人員、工程質量等安全置之度外,且監管工作不利,甚至出現無監管工程;4)一些施工、執業人員對施工技術或施工規范了解甚少,再或根本具有相關專業技術;5)一些行政人員,利用手中職權,特別對于招投標、施工質量管理等重要環節受不法商人的利益誘惑,在金錢面前喪失尊嚴,造成虛假招投標、施工質量不過關等嚴重后果。

      因此,大大加強建筑市場的法律宣傳和落實相關法律法規,依法規整建筑市場勢在必行。

      2.加強法制建設,增強法律意識

      “百年大計,質量為先”。在當前“以人為本”的社會發展形態中,我國建筑市場的法制規范與前些年來相比,有著相當大的改觀。不僅頒發了有關市場規范、交易規范的法律法規,而且使這些法律法規也與各地政府的規章制度構成了建筑市場的法律體系,逐步向一個完善的、規整的、和諧的建筑市場發展。

      依法管理,依法經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這不僅僅是建筑市場規范的遵守,更是依法治國的中心環節。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筑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建筑行政主管部門要依法代表國家,對建筑活動監督管理。建筑立法中確立了建筑許可法律制度,為建筑活動的監督和管理提供了依據。建筑許可制度、工程報建制度、施工許可制度、從業資質制度、執業資格制度、建筑工程發包和承包法律制度、建筑工程監理法律制度、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建筑工程竣工和驗收保修法律制度、群防群治制度、建筑法律責任制度等,對從事建筑活動各主體的行為,從法律的角度作了規范。對建筑活動進行從嚴事前控制和管理,體現了“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以嚴格履行法定建設程序為重點,加大整頓和規范建筑市場秩序的治本力度。

      3.增強安全質量意識,加大監督力度

      究其根本,規范建筑市場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保證我國建筑工程行業的質量安全問題,是為了保證給人民一個安居樂業的居住環境。“安全與質量”建筑市場追求的永恒主題,是關乎著我國經濟發展和現代化的重要因素,建筑工程質量的安全與否,直接關系著我國億萬人口的生存、生活,因此,建筑市場行為的規范與發展不僅僅是質量與安全的問題,而是關乎著國家命脈的百姓生存大計。

      建筑安全生產是企業高效益的前提。然而規范建筑市場秩序,按照建筑程序、規范、技術標準從事建筑活動是安全生產的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36條規定“建筑法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通過培訓喚起群眾的安全意識。同時要建立安全機構,配備相應的專職人員,負責安全管理工作和安全監督檢查工作,組織開展遵章守法和預防事故的群眾監督檢查。對違反安全規章、規程的行為提出批評,給予檢舉和控告。在管理技術等方面采取能夠確保生產安全預防措施,防止建筑工程事故的發生。

      4.責任到位,違法必究

      規范建筑市場,必須依法辦事,建筑法第64條至第80條,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各主體,從應承擔的建筑行政法律責任、建筑刑事法律責任、建筑民事責任方面作了規定。從事建筑活動有關主體責任明確,對違反法律程序、越級審批者追究其主管領導的直接責任;對、的,要依據有關法規做出嚴肅處理;凡有工程質量低劣問題,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不執行法定建設程序違反合同約定,嚴重拖欠工程款等不良經營行為,嚴重違章行為的,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確保建筑市場的良好秩序。

      5.總結

      綜上所述,建筑市場的規范主要以加強建筑市場中的活動管理為主導,在以維護建筑市場秩序為理念的法制推進中,確保建筑工程的質量為重點,從而從整體上保證建筑業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 楊春桂. 加強法制觀念 規范建筑市場[J]. 山西建筑,2003(08).

      [2] 張婷婷. 建筑法規對建筑市場的規范作用[J]. 科學咨詢(決策管理),2006(04).

      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范文第3篇

      本文所要討論的是工程竣工交付以后的質量責任問題,包括質量責任的不同分類和期限、工程建造的各個參與者如何分擔建筑物瑕疵的責任、建筑物權利人對建造人的權利等等。這些問題還將引出針對建筑物有質量瑕疵如何設置保險來保護業主,或者有無相關保險可以使責任人免受索賠?對于這些問題的回答,各國法律制度的答案是各不相同的,研究這些答案,對我們不無裨益。

      本文在比較各國在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制度的幾種主要模式的基礎上,理解和分析我國對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的法律規定,并提出引進和推廣建筑工程保修保證保險和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的建議,以完善我國的建筑物質量責任制度。

      一、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的不同階段及期限

      我國《建筑法》對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的規定,主要見于第62條和第80條。第62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按照工程,供熱、供冷系統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該條法律規定,確立了我國對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在合理使用壽命內保證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內保證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證使用的責任局限在施工方。《建筑法》第80條規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這條法律規定,則是確立了我國建設工程損害賠償期的法律制度,即在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期內,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均應賠償的法律制度,但責任者未限定在施工方。

      可見,我國的建設工程法律框架設定的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主要區分兩個階段,一是工程質量保修期,二是損害賠償責任期。這與其他許多國家的建筑物竣工后質量責任體系不謀而合。以下分述之。

      (一)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我國法律規定,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并滿足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的條件即可交付。《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保修書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質量保修期的責任主要落在施工方肩上。國務院2000年1月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下稱《質量條例》)第41條規定:“如果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對保修階段的質量責任,可以作這樣的理解:在保修期內,只要發現質量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施工方均有義務進行修復,如果造成損失,還應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質量瑕疵不是施工方造成的,施工方在履行保修義務后,可以向責任方追償。只是根據以上一條的規定,對于非施工方造成的質量瑕疵在保修期內引起的損失,施工方是否也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如何承擔、如何追償的問題尚不明確。

      同樣是建筑物竣工交付以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各國法律制度下的質量保修期的替代名稱是多種多樣,且期限也各不相同。

      在法國,稱“質量保修期”為“正式完工期限”(1978年民法典),期限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比利時和瑞典稱之為“保證期”,通常為一年,結束時即為最終交付。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英國的JCT合同把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的期限稱為“缺陷責任期”。FIDIC文本也是如此。所謂“缺陷責任期”,實際上僅指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之間的期限,由承包方對列入“實際完工證書”上的缺陷進行修復,并對在此期間顯現的瑕疵進行免費維修。但是取名為“缺陷責任期”,往往引起很多人誤解,以為一旦該期限屆滿,承包商即不對工程缺陷承擔責任,其實不然。

      不管取什么名字,這段竣工后的特殊責任期間的期限長短因國而異,并非都是一年。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

      我國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具體明確了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的最低保修年限為5年;供熱與供冷系統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年。其余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如果竣工驗收不合格,則由施工單位進行整修后再行竣工驗收,直至合格后交付。但是在很多國家,有四種不同情形的“交付”:

      1、業主對竣工工程完全滿意而接收交付工程;

      2、非常不滿意而不愿接收工程,要求整改后再驗收;

      3、業主接受工程,但對其中不完善之處與承包人達成減低工程價款的約定。如果不完善之處是由第三方引起的,承包人通常可以向該第三方提起索賠;

      4、最普遍的做法是業主先作有條件的接收,而這個條件是承包人必須自費盡速修復瑕疵部分,達到業主的要求。此時頒發的完工證書應當載明所有應當修復之瑕疵。比如,在英國,達到“實際完工”即可交付,建筑師會簽發“實際完工證明”。而在美國,工程達到“實質性完工”即可交付,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內,即“缺陷責任期”內,承包商有義務修復已發現的、和在該期限內發現的任何質量缺陷。

      但是,不管是何種情況下的“交付”,工程交付即意味著工程施工階段的結束和使用階段的開始。工程交付的法律意義表現為:

      1、交付意味著保修責任的開始;

      2、交付意味著承包商無權在未得到業主同意的情況下進入該物業;

      3、在承包商提供履約保函的情況下,在此時開始考慮釋放保函;

      4、工程交付時以下問題一般得以解決:

      (1)實際交付工程與合同約定的標準之間的明顯差異;

      (2)未決的索賠與反索賠。如在工程交付時未能解決,當事人至少應明確如何處理的立場。在很多國家工程索賠時效從交付之日起算。時效長短由法律規定或者由合同約定。比如在瑞典,建筑合同一般約定業主必須在工程交付之日起30天內提出關于工程延期的索賠。

      (3)工程款結算安排。法國標準文本規定承包方應在工程交付之日起120天內向業主提交尾款結算的具體金額。瑞典規定為8個月內提交。

      5、自工程交付后,業主開始承擔保護建筑物不受意外損害的責任(如火災、盜竊等)。

      比較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其它國家的相應規定可以發現:我國立法根據決定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的主要部位和非主要部位的不同情況,對保修期作了不同的規定,并且各分部分項工程的具體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招投標過程中競爭以及在設定具體合同時約定的做法,是吸收了國外的先進做法并結合我國國情的創造。這些新規定值得承發包雙方高度重視,也值得我們廣大律師高度重視。

      (二)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屆滿后,意味著另一種責任期間的開始,即進入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在有些國家這種責任為零。如葡萄牙規定在政府作為業主的情況下,質量保證期后不存在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在大多數國家,業主都可以在一段時期內向有關責任者要求損害賠償。

      保修期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因法律或合同規定的不同而不同,很多國家的制度本身也在不斷變化。以荷蘭、法國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為例:荷蘭民法典規定了二十年責任期;而法國規定了十年責任期。法國的十年責任期的責任范圍為以下缺陷引起的損害:1、影響道路、主要管道、基礎、承重結構的堅固,隱蔽工程、與建筑物不可分的設備(其他設計要求有不少于2年的合同保證期)2、工程不符合使用目的。另外,在加拿大的魁北克,非居住房屋和商業建筑的保修期后責任期為5年,而公用建筑則為30年。

      與保修期內的責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內只要發現任何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承包商均有義務修復,不修復將承擔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出現的質量問題要有損害才可主張賠償,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損害都可以獲得賠償。

      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如意大利、魁北克、西班牙、瑞典和英國,將損害分為微小損害和重大損害,只有重大損害才可追究責任。當然,至于孰是“微小”孰是“重大”,這些國家的法律和實踐都沒有一個確定的標準,可以說因事而異。比如在英國,對磚房裂縫程度的分類是根據這些裂縫對結構的影響程度來確定的,從而判斷哪些是嚴重裂縫,哪些是微小裂縫。

      盡管沒有確切的標準,但各國建筑法律、法規的要求,合同明文或默示條款的要求,以及建筑物所在地特殊文化的需求,都是判斷損害大小的一般依據。

      我國《建筑法》第80條的規定表明:我國立法對建筑物損害賠償責任期的規定比較嚴厲,針對建筑物的地基和主體結構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屆滿后,只要因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均可要求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這顯然加重了建筑物的制造者包括承發包雙方以及勘察、設計等有關各方的質量責任。可以預見,不遠的未來,因建筑物質量不合格而請求賠償的案件將會大大增加。當然,區別于保修期的責任主體,法律并未規定由施工方負責,而僅僅規定了“責任者”。那么,哪些主體可能成為建筑法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者呢?

      二、建筑物竣工后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主體

      由于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不一定依據合同而發生,因此按照建筑物在建設期間是否與業主有合同關系,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擔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可以大致分為以下兩類:

      (一)與業主訂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

      按照我國《建筑法》第24條的規定,業主有可能只與一個項目總承包方簽訂合同,也可能分別與勘察、設計、施工以及監理和設備采購各方簽訂合同,建筑法對業主與合同對方的工程質量責任都作了相應的規定。因此,在建筑物竣工交付使用后,按照《建筑法》第80條規定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就可能是與業主有各種合同關系的對應各方。根據有關的法律規定,這些業主的對應方都有可能成為損害賠償的責任者。

      但國外的規定有例外:意大利的民法典只規定了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的責任,這意味著施工單位必須及時發現和糾正其他建設參與者的錯漏,否則將承擔責任。但在Emilia-Romagna地區這一原則已得到了適當的修訂,該地區1990年有一項法律規定:主要設計人、項目經理、承包人、技術監理、竣工檢驗人等應簽署建筑物竣工的技術文件,聲明該建筑物已符合建筑規范及使用要求。如果政府監督員發現這一聲明是不真實的,這些簽字人都將被處以罰金。

      此外,新加坡有一套截然不同的責任分擔體系。1989年《新加坡建筑管制法》引入了“有資格的人”、“注冊檢驗師”和“現場監理人”的概念。建設單位如果就施工方過錯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他可以直接向施工方索賠,也可以向上述“有資格的人”進行索賠,這樣,施工方就可以免于承擔責任。

      (二)與業主沒有直接合同關系者,包括:

      1、政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

      在有些國家,當地政府部門有義務核查所有或部分建筑項目的質量情況。我國目前體制下仍要求政府建筑管理部門對所有竣工建筑物進行驗收并出具驗收結果說明:合格或者不合格。但我國的《質量條例》關于“竣工驗收備案制度”的新規定將改變政府過去直接參與驗收的做法,而將監督力度轉移到施工圖的審查和竣工驗收資料的抽查。

      在英國,法律規定了對政府部門的責任限制,而在有些國家政府部門的責任幾乎為零。如新加坡因為有“資格人”承擔責任的機制,明確規定政府不必承擔責任。

      2、質量檢測機構

      我們可能會遇到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對建筑材料質量狀況的錯誤鑒定結論導致建筑物質量瑕疵,瑕疵責任由誰來承擔?比如在我國,對商品混凝土的檢測通常需要委托專門的檢測機構進行、水泥制品使用前必須經過檢測,按照我國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使用該產品進行施工的一方仍應對建筑物瑕疵承擔責任,然后由承擔責任方再依據委托檢測的合同自質量檢測機構索賠。

      3、分包商

      按照英、美合同法上“合同相對性原則”,除合同當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請求享有合同權利,也不必承擔合同責任,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無權要求執行合同中約定的第三方權利。由于業主與分包商沒有直接合同關系,業主無法直接向分包商主張權利,受害者(如租戶、后繼使用人)更是無法向直接責任者追索合同意義上的賠償權利,因而導致眾多實質上不公平的結果。為了避免產生這樣的結果,在英國盛行一種叫“從屬保證”(collateralwarranty)的系列合同,與建筑承包合同配套使用,即業主要求所有的承包商(包括各類分包商)、專業咨詢師(包括結構工程師、造價工程師、設計師等)、設備供應商等向建筑工程的使用人、買受人、承租人和貸款人提供書面保證合同,從而建立由這些設備或服務提供商向建筑物權利人直接承擔責任的法律紐帶。由于一個建筑項目往往涉及數十個、上百個甚至上千個這樣的書面保證合同,一些大的律師事務所的建筑法部門得投入不少人力應付這些保證合同的起草、談判等的繁瑣操作。

      1996年,英國的“法律委員會”提出關于《合同相對性:關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報告,要求英國法對“合同當事人原則”作了重大修改,授予合同中關于第三人權益的執行效力。1998年形成議案交國會討論,并于1999年11月11日獲女皇批準,成為《合同(第三方權利)法》。可以預見,英國今后的建筑承包合同將增加許多涉及包括分包商、供應商、建筑物使用人、購買人、建筑項目貸款人等在內的第三人利益條款的起草,并且對這些條款的內容設置采取更加謹慎的態度。

      在我國,這一問題已在法律的規定上得到解決。《建筑法》第55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據此,總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承擔連帶責任,有權主張索賠的一方可以依據合同,或者在無直接合同關系的情形下依據侵權理論要求總包方、分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供應商

      在國外,業主與供應商一般沒有合同關系,供應商供應的材料、設備有質量缺陷時對業主的責任表現為“侵權責任”。

      在我國,建筑材料有甲供料和乙供料之分,但總的趨勢是以乙供料為主。前者由建設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后者由施工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但不管是甲供料、還是乙供料,建筑材料在用于施工以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責任對該材料進行檢驗,或核實有關質保書和檢測報告。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按照《建筑法》及配套法規的規定承擔建筑物質量瑕疵的責任,而供貨單位則按《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貨物瑕疵的責任,兩者并不矛盾。

      三、質量缺陷的分類

      《建筑法》第80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之一是:該損害是“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而遭受的。什么是“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呢?它的標準是什么?質量不合格與一般的質量問題的界限又是什么?這些問題目前還難以在現有條文中找到答案。按照一般的理解和建筑行業的運作習慣,工程質量問題可以分為工程質量缺陷和工程質量事故。釀成工程質量事故的缺陷一般是對工程結構安全、使用功能和外形觀感等影響較大、損失較大的質量損傷。從廣義上說,工程質量問題都是程度不一的工程質量缺陷,質量缺陷達到了一定的嚴重程度,即構成了質量不合格。

      任何質量缺陷的背后都有導致這一缺陷的行為人的錯誤和疏忽行為。這種錯誤和疏忽行為可以發生在整個建筑過程的任何一個階段,主要包括:1、設計和技術監理過程;2、現場施工過程;3、移交時關于維護和使用建筑物的指導過程。如果按上述階段分類,可將質量缺陷分成以下主要幾大類:

      (一)設計缺陷

      記載在設計圖紙和設計文件上的錯誤或疏漏將從一開始就影響工程建筑的質量。比如對通風的設計考慮不周將引起建筑物通風不良,而結構設計上的錯誤將帶來建筑物沉降、裂縫等結構性缺陷。設計師無疑是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主體。

      但是,在很多情況下,設計錯誤帶來的缺陷責任的承擔主體并非僅設計師一方。在美國,工程邊設計邊施工的現象很普遍,大部分的具體設計工作是在工程進行施工過程中通過獨立技術監理的監督和配合完成的,如果由于監理的過錯而導致設計錯誤,監理也應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

      承包商也會被要求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在英國,承包商有義務在進行施工組織設計時檢查設計師的設計。意大利的立法走到了極端,把設計和監理過程中的所有錯誤和疏忽的責任都壓在承包商一方頭上。而新加坡走向另一個極端,即有責任的個人直接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但大多數國家都在尋求一種平衡,力求確定設計師、監理師和承包商、分包商、供應商之間承擔設計錯誤的合理比例。

      我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8條第2款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當理解為施工單位只在發現了差錯后方有義務及時提出,但沒有規定施工單位有審查設計文件和圖紙的義務。因此,除非合同有另外的約定,承包商一般不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至于承包商發現設計有差錯而不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承擔怎樣的責任,法律沒有作進一步規定。

      (二)施工缺陷

      施工過程的缺陷大部分是由于承包商引起的。承包商最主要的義務是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嚴格執行每道工序,檢查建筑材料、構件的質量。這在各國都是一樣的。

      我國的《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9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材料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見,建筑材料、構配件等使用到施工工程,成為建筑物的一部分之后,由此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應當由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承擔,而不論該材料或該產品由誰來采購。

      但在法國有一項特殊的規定,對于那些稱之為“EPERS”的建筑物構配件,比如預制木配件,供應商應當承擔因該產品導致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從而免除了承包商對此的檢驗和測試責任。

      (三)指導缺陷

      工程交付時建筑師給予業主的維修使用指導說明不充分,可能引起建筑物使用過程中的損害。隨著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日趨多樣和復雜,對建筑物如何使用和維修的告知愈顯重要。錯誤信息或疏忽重要信息的告知都可能造成重大損害。

      法國有一案例:一個診所的看房人在灌裝臨時用電房的汽油箱時,汽油涌出淹沒了好幾層樓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承包商在移交該房給業主時,沒有向業主充分告知罐裝汽油箱的用法說明,以致管房人誤操作而導致損失。因此,法院判令承包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了交付竣工驗收建筑工程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上海市還實行了住宅建設單位應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的制度。違反了這些規定,受損害方可以依法要求責任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推行工程保修保險和工程質量綜合保險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到,各國對于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的法律規定是大同小異的,盡管質量保證期和損害賠償責任期的期限各有長短,責任主體不盡相同,但業主、使用人、承租人對因建筑物質量瑕疵及其造成的損害都有追究責任的特定對象。問題是,一些責任主體,尤其是承包商、設計商,在經過幾年的營運后可能資不抵債、破產,或者不復存在,或者他們購買的執業責任保險期限太短或保險金額不足,一旦發生建筑物質量缺陷的損害賠償可能無力承擔責任,或者根本找不到責任承擔者,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呢?

      一些法語國家政府通過強制承包商投保質量責任險,有效地解決了這一現實問題。法國是一個典型的實行強制性工程質量保險制度的國家。《法國民法典》第2270條規定:“建筑人及承攬人,經過十年后,即免除其對于建筑或指導的巨大工程擔保的義務。”法國《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進一步規定:凡涉及工程建設活動的所有單位,包括業主、設計商、承包商、專業分包商、建筑產品制造商、質量監理公司等,均須向保險公司進行投保。《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還規定,工程項目竣工后,承包商應對該項工程的主體部分,在十年內承擔缺陷保證責任;對建筑設備在兩年內承擔功能保證責任。保險費率根據建筑物的風險程度、承包商的企業聲譽、質量檢查的深度等加以綜合考慮,一般要負擔相當于工程總造價1.5%-4%的保險費。工程交付使用后,若第一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進行維修并承擔維修費用;若在其余九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維修,而維修費用則由保險公司承擔。

      在我國,《建筑法》規定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勘察單位、監理單位的責任,對損害賠償不再有限額的規定,有關責任單位的義務、風險進一步加大,工程建設當事人如果不通過工程擔保或保險分散、轉移風險,一旦發生違約或重大責任事故,責任單位無力承擔,必然影響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責任單位也將難以生存。再加上第60條規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也就是說,基礎工程的保修年限最低為“合理使用壽命”,即設計年限,一般為幾十年,甚至上百年。第80條又規定了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在這樣一段漫長的時限內,要真正落實責任的承擔,必須通過保險來解決。

      鑒此,為真正落實建筑物交付后在其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筑工程質量責任,建議以建筑工程保修保證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責任;以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范文第4篇

      關鍵詞:建筑工程;產品質量;經濟效益

      中圖分類號:TU198 文獻標識碼: A

      一、建筑工程產品質量與經濟效益概述

      1、建筑工程產品質量

      建筑工程產品質量是指多種因素所組成的具有一定特征和特性的建筑工程產品內涵,它包括建筑工程產品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經濟價值性等。建筑工程產品質量是建筑工程產品的生命,是建筑工程產品生存和發展的前提條件,是市場競爭優劣的重要因素。

      2、經濟效益

      經濟效益是指建筑工程中以盡量少的消耗建材和資源占用,取得更多的符合社會需要的建筑工程勞動成果。它體現了建材消耗和建筑工程資源占用與勞動成果的一種比較關系。具體表現為建筑工程活動的經濟性、效益性和效果性。

      2.1經濟性

      建筑工程活動中,是否節約的程度。在一定的建筑工程時間內,以最低的成本取得最好建筑工程產品質量和數量。

      2.2效益性

      建筑工程活動投入的勞動量與勞動成果之比。在建筑工程資源的使用中,以一定數量的資源消耗獲得更大的建筑工程產出,或者在產出既定的情況下,減少建筑工程資源的耗量,提高資源的有效利用率。

      2.3效果性

      建筑工程活動對社會生產的效應。既建筑工程產出在多大程度上達到預定的經濟、社會和環境目標要求,反映建筑工程活動的效果。

      二、建筑工程產品質量與經濟效益的相互必然聯系

      建筑工程產品是具有使用價值的物品。所謂使用價值:是指物品的有用性,既能夠滿足人們某種需要的屬性。建筑工程作為商品,是建材、機械、人工結合的產品,本來就是為適應人們的需要而產生出來的。因此建筑工程產品也具有使用價值。建筑工程產品使用價值是建筑工程產品的自然屬性,是構成社會財富的物質內容,與社會制度的性質無關。但它確與經濟效益有著必然的關聯,這是因為建筑企業生產出好的建筑工程產品質量,消費者都愿意購買使用它的產品,產品的使用價值由此而得到體現。而建筑工程產品質量差的產品就會被好的質量產品趕出市場,產品沒有了市場,建筑企業生產的產品得不到消費者的認可,沒有經濟效益作為回報,建筑工程企業就無法生存下去,這就是市場法則,優勝劣汰,適者生存。隨著中國建筑工程市場的發展,建筑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對建筑工程企業為追求單純的經濟效益,不重視建筑工程產品質量,不顧消費者權益,嚴重地擾亂建筑工程市場秩序和損害國家和消費者利益。1993年2月22日和1997年11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常務委員會通過并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從此我國的建筑工程產品質量有了立法。它的原則是:

      1、堅持建筑工程產品質量標準。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護合法建筑工程企業和消費者利益,必須保證不斷提高建筑工程產品質量,是《產品質量法》和《建筑法》的基本要求。

      2、國家對建筑工程產品質量實行統一立法,區別管理。各地區在國家統一管理標準下,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性法規。特別是對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建筑工程產品,實行強制建筑工程質量監管。

      3、貫徹獎優罰劣《建筑法》管理。對生產優質的建筑工程產品企業要給予重獎,并大力宣傳該建筑工程企業生產的優質產品,使優質產品盡快進入消費市場獲得更好經濟效益回報,以此引導建筑企業進一步改進生產管理技術,搞好售后服務,提高建筑企業建筑工程產品質量,上檔次,上水平。對制造偽劣建筑工程產品建筑企業要給予嚴厲經濟和法律制裁。

      4、實行建設行政主管和有關部門監管相結合。對建筑工程產品質量實施監管制度:

      4.1建筑企業產品質量體系認證制度。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監管技術部門授權的認證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國際標準,對建筑企業申請的產品質量體系內容和技術標準、進行審查和鑒定,達到合格者由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生產許可證。

      4.2建筑工程產品質量檢測制度。是檢驗機構依據國家標準,對建筑企業生產的建筑工程產品進行全面檢測,這需要建筑企業自己嚴把每一道生產工序,將優質合格建筑工程產品推入市場。

      4.3獎懲制度。對建筑工程產品質量達到國家、國際優質的,經濟效益顯著的建筑企業和個人,國家應給予重獎,對生產偽劣產品建筑企業給予重罰。

      三、建筑工程產品質量與經濟效益的關系是相互依存相互協調統一

      建筑工程產品質量與經濟效益的關系是事物發展必然結果。評價建筑企業建筑產品質量的優劣,只要評價建筑企業所取得的經濟效益高低,就能綜合反映出建筑企業生產建筑產品質量的生產管理技術水平。所以建筑企業建筑產品質量優劣與取得經濟效益高低是有關系的,建筑企業要取得好的經濟效益,就必須對建筑產品質量進行升級換代。這是建筑企業的利益之本,生存之源。建筑企業生產的建筑產品質量與建筑企業經濟效益同社會效益要相互一致。所謂社會效益是指建筑企業生產建筑產品質量和經營活動對社會健康發展所做的有益表現。諸如建筑企業生產出的優質樓盤,就能更好地滿足廣大消費者的居住需要和精神生活的需求,有利于促進建筑企業生產的建筑產品質量的提高,有利于促進建筑市場的發展。最終體現為社會效益,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因此在評定建筑企業生產的建筑產品質量優劣與所取經濟效益高低的關系時,必須從全局出發,綜合分析,把建筑企業產品質量與經濟效益更好地結合起來,在兼顧社會效益的基礎上來衡量建筑企業產品質量在消費品市場上取得經濟效益的高低。所以評價建筑工程產品質量與經濟效益的標準內容為:

      1、國家的有關建筑法規、方針政策、制度。這是評價建筑工程企業產品質量生產經濟效益的首要標準。建筑工程的生產、經營活動首先必須要遵守國家的法律、方針政策和制度,只有這樣取得的經濟效益,才是真正的建筑工程企業所取得的經濟效益。以此來評價建筑工程企業所取得的經濟效益的高低,有利于促進建筑工程企業不斷地提高自己生產的建筑工程產品質量,有利于建筑企業不斷地創造新產品去占領消費市場,也有利于建筑企業生產經營健康穩步發展,確保建筑企業長遠建筑產品質量產生較好的經濟效益。

      2、項目、預算、定額、經濟技術指標等。將建筑企業建筑工程產品質量的實際指標、數值與項目、預算、定額等進行比較,找出它們之間的差距,并進行綜合糸統的分析、評價,以此來尋找影響建筑企業經濟效益的因素,抓好建筑工程產品質量是提高建筑企業經濟效益的有效途徑。

      3、比建筑工程企業或國內外同行生產建筑工程產品質量的優劣水平。用這種指標考核評價建筑企業的產品質量與實際經濟效益對比,可以比較直觀地反映出本建筑工程企業與同行業其他建筑工程企業存在的差距,就有了較強的說服力,易于被建筑工程企業接受,這種建筑工程企業生產建筑工程產品質量的技術指標是對項目、預算、定額、等標準的補充。建筑企業產品質量雖然完成或達到了建筑企業預定的項目、預算、定額,若建筑企業產品質量還是低于國內外同行先進水平,說明建筑工程企業生產的建筑工程產品質量所取得經濟效益不一定是很高,尚有潛力可挖。運用這評價建筑企業生產建筑工程產品質量而取得經濟效益的標準體系更加完善,從而更加準確評定建筑企業生產建筑工程產品(樓盤)質量與經濟效益的關系是相互依存相互協調的統一。

      結束語

      工程質量與工程造價之間是相互制約又相互矛盾的關系,決定了每一項工程建設的實施階段最重要的環節就是科學的組織建設,正確處理工程質量和工程造價之間的辨證統一關系,努力提高工程建設的綜合經濟效益,力爭達到高質量、短工期、低造價這一理想目標,使之符合國家利益、符合人民利益、符合生產建設目的、符合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均想達到的最終目的。

      參考文獻:

      [1]劉琪佳.工期影響對造價成本控制的研究[J].財經界(學術版),2010(08).

      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范文第5篇

      關鍵詞:房屋建筑施工 質量 安全 管理

      中圖分類號:TU8 文獻標識碼:A

      前言:

      質量與安全管理是房屋建筑施工過程之中的關鍵內容,它不僅會關系到單位、施工企業的利益,也會關系到國家、人民的利益,影響到國家、社會的和諧發展。也正是因為這樣,我國房屋建筑施工企業必須及時的認識到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并且結合自身的具體實際條件,尋求有效的解決措施,只有這樣才能實現預期的建設目的,滿足人們的需求。

      1.房屋建筑施工質量和安全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1.1.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

      1.1.1片面要求工程進度,輕視工程質量

      部分建筑企業在利益的驅使下,為了獲得利益的最大化,在施工過程中,為了片面的追求工程進度,趕工期問題嚴重,這樣往往忽視了對施工過程中質量的控制。施工人員在施工現場,只為求快速完工,而忽視了質量的要求,為圖方便快捷違規操作的情況時有發生,施工人員多勞多得,因此為了趕進度,粗制濫造,把規范標準置于腦后,同時因領導對質量的不重視,施工現場的質量管理工作監督不力,管理措施落實不到位等情況,導致施工過程中質量缺乏控制,建筑產品無法達到質量的要求。

      1.1.2細節處著力不夠,管理不到位

      在施工現場的質量管理過程中,無法把具體的管理措施落實到每個施工環節上,質量管理往往只做表面文章,沒有在細節上做到位,這樣對工程的質量勢必會產生影響。

      1.2.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

      1.2.1建筑法律法規體系方面的問題

      當前的頒布的法律法規中,有一部分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建立的,可以說有些法律法規已經不能適應當前新形勢發展基本需要,導致傷害事故行為缺少法律規范。因為法律人才與資源的短缺,導致立法工作不能和新問題同步的情況,在法律法規體系中出現的疏漏之處較多。

      1.2.2建筑安全業績評估方面的問題

      當前對建筑企業開展的建筑工程安全評估,一般是政府安全檢查執法部門用打分的形式來開展。一般來講,國家開展安全大檢查的一段時間內,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形勢較好,但是在安全大檢查之后,就會出現安全事故的再次反彈。

      1.2.3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體系中的問題

      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體系方面存在的實際問題,很長一段時間以來并未徹底解決,管理體制還不十分完善以及多次反復性改革,為建筑安全生產管理產生了一定影響。管理職能相對來講比較分散,效果大打折扣。安全生產管理職能與工傷保險分開,導致了雙方在發揮工傷預防以及使用工傷保險提升安全生產水平方面,管理效果不佳。

      2.加強房屋建筑施工質量和安全管理的有效措施

      2.1加強質量管理的有效措施

      2.1.1建立和完善工程質量管理制度

      為進一步提高管理水平,首先要加強管理,在現有的管理水平的基礎上,對工程的一些關鍵部位,加強施工技術的運用,制度上建立更有效的、更加科學的管理體制,明確每一個施工人員的目標責任。要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通過管理制度的規定減少施工中各專業的配合問題,使各專業施工隊進一步明確施工順序和責任。

      2.1.2.制定切實可行的質量管理目標。

      在質量目標管理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制定切實可行的質量管理目標,但是這是一項系統的復雜工程。在制定的過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幾點:第一,所制定的目標必須符合企業的自身情況,也就是與企業的人力、物力、財力、技術狀況、質量保證體系的執行能力等方面的因素協調起來。第二,要詳細了解國家有關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法規及相關標準要求,了解建筑市場質量競爭的基本情況,掌握建設單位資金與工程合同內容和要求,在了解這些內容的基礎上由質量管理小組領導會同成員制定詳細的質量管理目標。

      2.1.3.強化工程質量監理

      質量管理貫穿于工程建設的全過程。施工階段的質量控制,主要是對施工生產各個環節或中間產品進行全過程的監督、檢查與驗收,其質量控制程序和內容隨著施工的不同階段而變化。不論施工準備階段、施工階段,還是工程保修階段,質量監理單位都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技術規范及合同規定的要求。

      2.1.4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推動質量管理規范化、科學化

      質量保證體系是指企業為保證工程產品質量,運用系統的概念和方法,把企業所有的質量管理職能組織起來形成一個有職有責有權、互相協調、互相促進的有機整體。形成由線到面,由一面到多面、環環相扣、連結緊密的有機整體。

      2.2加強安全管理的有效措施

      2.2.1完善建筑法律法規體系,做好安全立法工作

      在進行建筑工程安全作業期間,施工單位應該制定安全生產方面的具體計劃,對建筑工程項目的具體流程進行全方位的管理。法律部門充分結合當前建筑工程未來發展的態勢來做好安全立法方面的工作,進一步完善建筑法律法規體系,讓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真正實現有法可依。

      2.2.2做好建筑工程安全業績評估方面的工作

      進行建筑工程安全業績評估是為了盡快發現存在的實際問題,并且做好建筑工程安全防范措施。建筑工程安全業績評估包含風險評估和安全性評價兩個方面,這是安全管理現代化的重點,也就是對單位安全現狀與水平加以全面、正確的評價,對每一個方面存在的一些危險因素的嚴重度展開評估,這些都應該是建筑工程施工單位需要全面審視的問題。

      2.2.3確立安全生產管理理念,建立企業崗位風險評價指標系統

      1)確立安全生產管理理念

      在建筑工程施工的整個過程中,需要全面遵守安全生產管理的重要理念,在工程質量、工程進度以及工程施工工藝的整個過程中,都需要全面貫徹這一理念。在開展安全管理的整個過程中,如果不關注任意一個環節的話,就會出現安全事故,為企業形象、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帶來很大的損失。因此,創建主管機構,確立主導思想:建筑工程施工沒有大小事之分,必須將安全生產始終放在頭等重要位置來抓,并將安全生產當成是工程施工的主要工作來進行。

      2)建立企業崗位風險評價指標系統

      工程項目建筑施工是復雜體系,涉及到的崗位相對來講比較多,并且各個不同的崗位面臨的風險也是不一樣的,企業需要對具體的崗位風險程度進行全面的評估,按照不同的崗位風險程度,建立不同崗位的費用投入與管理措施,提升建筑工程項目安全管理的實效性,達到最佳目標。具體來講,企業經濟和安全效益崗位風險評價包括四個指標,分別是個人行為、管理方面、物品設施以及環境衛生等。

      3)政府和相關的建設管理部門強化管理

      根據社會主義市場專業化分工的基本原則,建筑工程項目安全管理內的工作,并不是由建筑工程企業來承擔的;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職能轉變,不能直接參與到市場中來;切實考慮到檢測、安全性評價以及檢驗等工作,性質上就需要出具公正性的結論,真正做到其公正性與客觀性,并且做到既要獨立于政府監督管理部門外,還需要由建筑工程企業中的中介組織來完成,這也是國際上普遍做法。特別是隨著我國建筑業市場發展中的意外傷害保險,已經趨于成熟,保險公司一定會加強安全生產的監管,通過安全中介來加強監控。

      結語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是一項較為復雜的工作,施工管理涉及很多方面的內容,因此必須針對施工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時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證安全生產,確保工程的施工質量,才能真正的提升企業的管理水平,促進建筑行業的發展。

      參考文獻

      [1]馬保忠.淺談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與控制[J].山西建筑,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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