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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立法的模糊性。
該方面主要表現在:
1.1針對計稅依據合理性規定的模糊性(計稅依據,也稱計稅標準,或者簡稱稅基,是指根據稅法規定所確定的用以計算應納稅額的依據,亦即據以計算應納稅額的基數。計稅依據是征稅對象在量的方面的具體化。參見張守文:稅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48)。在轉讓股權的情形認定中,有一種是“明顯偏低”的情形,法律并沒有對何謂“明顯”做出確切的規定。
1.2對法條中“正當理由”的模糊性。國稅函〔2009〕285號第四條第二款提出了“正當理由”這一概念,但哪些情況屬于“正當理由”相關機關并沒有做出更加細致的解釋,這就造成各地稅務機關對該涵義的理解不一樣,各地在實際的處理當中也不一樣。
2.難以核實計稅依據。
在股權轉讓的程序中,股權變更登記為最后一道環節,自然人股權轉讓往往事前不主動告知稅務部門,稅務部門在收到工商部門的股權變更資料辦理稅務登記時才知曉,因此,個人股權轉讓具有隱蔽性和價格隨意性的特點,如果轉讓雙方簽訂虛假合同來避稅的話,稅務部門往往無從查證,執行起來也比較困難。
3.代扣代繳制度存在執行困難。
相關制度雖然規定了股權轉讓受讓方有代扣代繳的義務,當轉讓方、受讓方所在地、被投資公司所在地不一致時,三方稅務機關管轄權有待進一步明確,如何具體操作也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另一方面,扣繳義務人也很難了解到納稅人股權轉讓部分的計稅成本和合理稅費。
4.股權轉讓稅收前置條件立法缺位。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號)規定,股權交易各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完成股權轉讓交易以后至企業變更股權登記之前,負有納稅義務或代扣代繳義務的轉讓方或受讓方,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扣繳)申報,并持稅務機關開具的股權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或免稅、不征稅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盡管如此,實務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時并不以辦理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完稅、免稅或不征稅手續為前置條件,不辦理一閃各手續同樣可以變更股權登記。
二、完善我國個人股權轉讓所得稅征收的建議
1.加強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配合。
企業因股權結構變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股東股權變更手續,涉及個人所得稅征收范圍的,應當先到企業主管地稅機關辦理涉稅事項企業主管地稅機關按規定辦理征稅(或不征稅)手續,涉及征稅的開具稅收完稅憑證,出具意見并加蓋公章,企業持該證明到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把取得稅務部門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的證明作為辦理股東股權變更的前置條件。稅務機關密切關注企業的變動情況,及時與工商部門聯系,督促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自然人股權變更情況表,依法納稅,辦理變更稅務登記。通過這個途徑,稅務機關就可以在第一時間掌握自然人股權轉讓信息。
2.提升立法層次,完善立法信息。
目前我國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法規停留在規范性文件層面,在總結各地征管實踐的基礎上,國家稅務總局應著手制定具體的征管方法并將其上升為部門規章。在現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可以增加要求提供股權轉讓協議的規定,以方便基層部門的征收執行。
3.制定合理的計稅依據。
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比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剛也的企業股權轉讓價格核定股權轉讓收入;或者可以參考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價格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可以參照每股凈資產或納稅人享有的股權比例所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如果納稅人不認可主管稅務機關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應當將相關證據提交給主管稅務機關,帶認定屬實后,再采取另外的合理核定方法。
三、結語
【關鍵詞】有限公司 股權轉讓 合同效力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系逐步走向規范和完善,公司制形態的企業組織在經濟發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股權逐步成為社會財富的重要法律載體。股權轉讓作為財富流轉的手段在經濟活動中被頻繁使用,由此帶來的糾紛也日益增多,并以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糾紛最為常見。相較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因其自身的封閉性等特征,其股權流通性較弱。公司實務中數量最多、法律關系最復雜的股權糾紛案件往往發生在有限公司。并且,股權轉讓合同效力涉及轉讓方、受讓方、公司、其他股東、公司債權人等多個權利主體的利益,對其加以明確無疑具有重要意義。有鑒于此,本文擬從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理論基礎、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因素和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效力本身三方面入手,對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問題進行初步探討。
一、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理論基礎
(一)股東股權轉讓自由原則
公司作為現代經濟社會中最主要的企業組織實體,具有法人資格是其相較于獨資企業、合伙等其他企業形式最主要的特征。公司獨立人格的保證有賴于公司資產的維持,于是確立了公司的資本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要求公司成立后股東不能抽回投資,這是股東以其不得退股作為代價換得了有限責任的地位體現。因此,股東欲收回其投資,只能采取股權轉讓的方式。確立股權轉讓自由原則的原因如下:
1.股權轉讓自由是由股權的私權性質決定的。自古羅馬烏爾比安起,法律便有了公法與私法之分,公私法相區分后相應的也就有了公權和私權之分。股權的性質,眾說紛紜。主要學說包括所有權說、債權說、社員權說、股東地位說、綜合民事權利說等。不難發現,各家觀點只是就股權具體屬于私權利這一權屬下具體的哪一種或哪幾種權利產生爭議,而對股權屬于私權并無異議。股權的私權性質決定了其要堅持私法自治原則,股權的自由轉讓則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具體體現。
2.股權轉讓自由是優化資源配置的要求。經濟社會的發展離不開資本的注入,公司是現代市場經濟中最重要的商事組織和市場主體,促進投資進而促進社會的發展是其應有之功能。促進投資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吸引社會資本,注入經濟運行中來,這是經濟活動開展的前提條件;二是促進資本的流動,體現財產的價值。這兩方面內容的實現都離不開股權轉讓自由原則的確立。首先,投資是一種風險行為,逐利是投資者本性,只有在“進得去,出得來”的前提下,投資者才敢于投資。在公司資本制度使得股東不得抽回投資情況下,股權自由轉讓為股東提供了退出路徑。其次,“任何財產的價值都由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構成[1]。”當使用價值相同時,交換價值越高,財產的價值越高。交換價值即體現為流動性。股權不能自由轉讓無疑將會阻礙資本的自由流通,影響資本效用的發揮。
(二)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的限制性
股權轉讓自由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它還要受到各種限制,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尤其如此。根據股權轉讓對象是否為現有股東,可將股權轉讓劃分為股權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股權的內部轉讓,即股權在現有股東之間轉讓時,因未有新的股東加入,原有的信任關系猶在,人合基礎尚存,并不用加以特別限制,以自由轉讓為原則。當有限公司涉及股權外部轉讓時,則要求保護現存股東的利益多過外部第三人,即對股權轉讓有所限制。對此,我們可從以下兩點具體分析。
首先,就維持有限公司正常運行的角度來分析。當股權外部轉讓時,隨著新股東的加入,維持有限公司正常運行的,由原股東相互之間的信任基礎受到挑戰,其原有的穩定的人事組織和行為預期勢必也將發生改變。這樣一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基礎將面臨支離破碎的危險,放任股權外部轉讓自由進行的結果只能是使有限公司的壽命走向盡頭。
其次,從維護公平的角度來分析。公司作為商事主體,以營利為目的,以效率為先。股權的自由轉讓符合財產流動性的固有價值特征,正是效率的體現。但是公平原則同樣重要,哈佛大學教授羅爾斯有言:“一個社會無論效率多高,如果它缺乏公平,則我們就不能認為它就比效率低但比較公平的社會更理想[2]。”股權外部轉讓,涉及出讓股東,受讓第三人,其他股東,公司以及公司債權債務人等多個主體的利益。放任股權外部轉讓自由進行,把效率絕對化,不考慮公平,勢必使各方利益失衡。尤其是其他股東的利益,很可能因新股東加入導致原有信賴基礎動搖而遭受損失。為彰顯公平,平衡股東之間的利益[3],必然要對股權外部轉讓予以限制和規范。
二、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因素
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一方面作為合同,要受《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另一方面,股權轉讓合同涉及公司財產關系和組織管理關系,還要受《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現行法中,影響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因素也主要來自這兩方面。
(一)合同法的一般規定
在合同生效問題上,我國現行法采用以成立生效主義為原則,批準生效主義或登記生效主義為例外的立法方式。另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依法附加條件和期限,影響合同的生效。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作為一種具體的合同形式,其欲生效自然應符合上述規定。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涉及批準生效或登記生效,主要是指國有股權轉讓需經國有資產管理局或省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須經原審批機關核準這兩種情形。
(二)公司法的特殊規定
特別法優于一般法,這是法律適用的基本規則。在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規制方面,《公司法》與《合同法》正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故要探究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問題,在了解《合同法》一般規定基礎上,更要清楚《公司法》的特殊規定。如前所述,根據股權轉讓對象是否為現有股東,可將股權轉讓劃分為股權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由于對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影響的程度不同,現行法律對兩種類型的股權轉讓作出了不同的規定。
1.有限公司股權內部轉讓。股權內部轉讓,即股權在現有股東之間轉讓,除了會影響股東的股權比例外,并不會從根本上破壞業已形成的公司人合性基礎。有鑒于此,法律并不會對有限公司股權內部轉讓作出特別的限制。我國現行《公司法》涉及有限公司股權內部轉讓的規定主要有以下條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是關于股東內部轉讓制度的核心條款,其是典型的授權性規則和任意性規則,表明了國家允許股權在股東之間自由轉讓。但此規定并不代表有限公司股權內部轉讓不受任何限制。這是因為,股權內部轉讓雖不會動搖現有股東之間的信賴關系,但卻會導致各股東持股比例發生變化乃至公司控股權也會發生變化。資合性畢竟才是有限公司的根本特征,股東利益獲得多少根本上還須取決于其所持股權比例。對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作出了規定。我們可以發現,立法上并未直接做出具體限制規定,而是賦予了股東自治權[4]。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權內部轉讓做出相應規定,只有當章程沒有做出特別規定時,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公司法對股權內部轉讓的規制在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效力上體現即是:(1)當公司章程無特別要求時,該股權轉讓合同只需滿足《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即生效;(2)當股東在公司章程中另有約定時,只要該約定不與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相違背,該合同在滿足《合同法》關于合同生效要件的規定外,還須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才能生效。
2.有限公司股權外部轉讓。基于對人合性基礎的維護,法律以限制作為有限公司股權對外轉讓的基本格調,在現有股東與第三人的利益權衡中更著力保護前者。立法者一般通過設立同意制度和優先購買制度,對有限公司股權外部轉讓進行限制。(1)同意制度。所謂同意制度,是指有限公司股東向外部第三人轉讓股權須征得公司或其他股東同意。具體到法條上,則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對于此項條款,須注意以下問題:第一,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第二,推定同意。法律規定以書面通知的方式征求意見并要求接獲書面通知的股東在30日內做出答復。對于其他股東逾期未答復的情況,法律則推定其作出了肯定的答復,即“視為同意轉讓”。第三,強制購買義務,即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2)優先購買權制度。《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了優先購買權制度。首先,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是股權對外轉讓獲得了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其次,行使優先購買權須在“同等條件”下。對于“同等條件”的認定,法律上并未明確列出標準。從商事習慣看,包括同等價格條件和其他對價。另外,“同等條件”應是出讓股東與第三人在其他股東在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前,通過協商等方式確定的條件。最后,當有多個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法律規定該多個股東通過協商確定各自受讓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法律鼓勵公司自治和股東自治。和有限公司股權內部轉讓一樣,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東外部轉讓另行約定。
三、有限公司股權變動與股權轉讓合同效力
如前文所述,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滿足了合同法中規定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即發生法律效力,在合意雙方之間產生債權債務法律關系。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簽訂以發生股權變動為最終目的。股權的實際變動意味著由股權價值變化帶來的利益和風險從出讓方轉移至受讓方。但對于股權轉讓合同和股權實際變動的關系尚存爭議,且在司法實踐中關系重大,故有討論之必要。
合同標的物包括有形物(動產、不動產)和無形物(主要是權利)。動產、不動產作為有形財產,以占有、登記作為公示方法,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屬于絕對權和支配權,具有排他性。一般的權利讓與(如債權)由于缺乏公示性,與動產或不動產轉讓規則完全不同。股權雖然屬于權利,具有無形性,但與一般的權利讓與不同。股權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可以通過出資證明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知悉股權的歸屬。因此,就股權轉讓合同導致的股權變動而言,完全可以比照適用動產、不動產物權變動規則。
大陸法系民法理論中就物權變動主要有債權意思主義、債權形式主義和物權形式主義三種模式之分。債權意思主義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依此主義,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只需合同成立、生效即發生轉移。債權形式主義是指除了當事人雙方達成轉讓合意外,尚需要對標的物進行交付或登記,物權才發生變動。物權形式主義最為嚴格,動產或不動產的所要權的移轉,在債權形式主義的基礎上,還需要當事人就標的物的所有權的移轉單獨達成一個合意,此主義以德國民法典為典型。
根據《物權法》第九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屬于“債權形式主義”。在合同生效后,標的物的物權變動尚需經過公示方能發生效力,動產物權變動采占有或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物權則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合同生效并不必然導致動產或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以此類推,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也不必然導致股權發生實際變動。《公司法》中涉及股權變動時間規定有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和第七十四條。現行公司法把出資證明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登記機關登記這四種方式作為股權權屬的證明形式以體現股權的實際變動。不管這四種權屬證明各自的功能有哪些,分別能產生什么樣的法律效果,但至少可以明確一點,股權發生實際變動,除了股權轉讓合同成立、生效外,還需要一定形式的公示方法,股權變動屬于合同實際履行的問題,合同生效時間并不等同于股權實際變動的時間。反之,合同是否得到履行并不影響合同是否生效,股權最終是否發生變動并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在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如果因為各種原因導致股權轉讓未能發生,一方當事人可依據《合同法》追究另一方當事人違約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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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可進行外部轉讓,這是有限責任公司資合性的體現。在股權轉讓過程中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受讓人必須盡最大努力排除交易風險。為了保證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無瑕疵,雙方必須從章程、股東優先購買權、股權質押等方面進行審查。適當的磋商交易程序是股權順利移轉的保障。股權轉讓除了公司法規定的一般法律后果之外,還是能實現諸如土地使用權轉讓等間接效果。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包括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兩種情形。內部轉讓即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內部轉讓不加入新股東,不動搖公司的信用基礎,對公司的人合特性無實質性影響,因此,我國公司法對股權內部轉讓幾乎沒有任何限制,只要不存在違法交易,股東之間轉讓股權可自行決定,無須征得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同意。 公司股權的外部轉讓是指股東將股權轉讓給股東之外的第三人的情形,外部轉讓會對股東之間原有的和諧穩定、相互信賴的關系提出挑戰,對公司經營的連續性帶來影響,因此,公司法對外部轉讓進行了更多的限制性規定和更細致的操作規范。外部轉讓是公司法規范的重點,也是實務上的難點,盡管二零零五年新公司法在規范股權外部轉讓方面有了很大進步,但仍有許多理論和實踐問題值得進一步討論。
一、有限責任公司資合性趨強是股權外部轉讓限制放寬的原動力
有限責任公司兼具資合性與人合性兩個特點,在一定程度上講這兩者是一對矛盾,資合性要求股權能夠不受限制地自由轉讓,更多的是追求效率;而人合性卻希望股權轉讓能夠按照公司現存股東的意愿進行,更多的是追求安全。對股權外部轉讓而言,人合性是阻力,資合性則是動力,立法者需對這兩股力量進行現實考量找出一個平衡點,使股權轉讓立法符合社會經濟的發展現狀。從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的趨勢來看,資合性在逐步加強,而人合性則趨于淡化,股權外部轉讓的限制已經相當松動。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就規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只要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意見,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而且公司章程還可以約定更簡便的創新方式。根據我國現行公司法的規定,股東轉讓其股權或是轉讓給其他股東,或是轉讓給非股東,股東轉讓股權的愿望總能實現。 有限責任公司資合性加強,股權轉讓受到一定程度的鼓勵,其原因在于:第一,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公司法實現了從“管理法”向“市場主體法”的價值轉換,公司的自治性增強,從過去片面、過度的控制和管理轉向對公司股東、經營者的尊重、對運營效率的追求。第二,隨著經濟理性人理念逐漸普及和社會意識化,特定股東之間的人身信賴訴求淡化,更看重資本的有效利用和自由流通。新公司法與時俱進,在股權轉讓上體現了資合性強化的趨勢,為解決公司僵局提供了可操作的法律途徑,促進了公司股權的流通性。
二、受讓人交易風險的排除是股權轉讓中的核心問題
一般情況下,股權轉讓中的受讓人都有強烈的受讓欲望,而且試圖通過股權轉讓達到兼并或控股目標公司的目的,但雙方在信息享有上極其不對稱,受讓人常常在談判和合同中處于弱勢地位。股權不同于可直觀查驗其質量的有體物,它涉及到太多的相關內容,因此很難排除其瑕疵。為了防止合同目的落空和身陷糾葛,受讓人必須在簽署股權轉讓合同之前加強信息收集,對目標公司、目標股權、轉讓人、其他股東作以全面細致的調查,加強談判的砝碼,更重要的是做好交易風險的防范。具體來說需要做下列調查:
1.審查轉讓人的主體資格,確認其為合法的股權轉讓人。通過查閱出資證明書和工商登記,確認轉讓人的股東資格和實際享有的股權比例;股權是否質押;如果是已婚股東,因股權有可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投資,因此還必須由其配偶出具書面同意轉讓的聲明或者由轉讓人提供夫妻財產的書面約定。
2.全面調查目標公司狀況,確保受讓股權后能獲取經濟利益。通過查閱工商檔案,了解公司成立至今的發展的基本脈絡,是否正常經營,公司有哪些有形和無形資產;公司有無生產經營必須的各種證照;到城市規劃部門了解公司建設是否符合規劃要求;了解公司有無偷稅漏稅、欠交稅費的情況;通過銀行了解轉讓人和目標公司的信用狀況和貸款情況;通過其商業伙伴了解其有無拖欠貨款或貨物;生產性企業還應該了解其有無非法排污,是否環保達標。
3.重點調查公司資產和負債狀況。確認公司對其使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權,且為出讓土地,土地出讓金已經交足;該土地使用權上是否存在抵押;公司對其使用的房屋有無產權,是否抵押;房地有無權屬和相鄰關系糾紛,是否出租給他人使用,租賃合同的具體內容如何;查閱公司會計賬簿,仔細察看其應付賬款項,確保公司負債和轉讓人承諾的一致;判斷公司是否存在資不抵債等破產、解散的可能。
4.調查目標公司是否存在未了結的訴訟和仲裁。因為未了結的訴訟和仲裁其結果無法預測,完全有可能最終由目標公司承擔不利后果,在訴訟中還可能會被法院施加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措施。
三、簽署有效的、能實際履行的股權轉讓合同是股權轉讓能否成功的關鍵
在股權轉讓的可行性得到論證后,下面要注意的法律問題就是要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達成一個無效力瑕疵的股權轉讓合同。為了保證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必須處理好以下問題。
1.審查目標公司章程對股權外部轉讓有無限制規定。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的自治綱領,公司、股東等都必須遵守,與公司章程相抵觸的行為都會被撤銷,股權轉讓合同也不例外。公司法除了規定股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之外,還賦予公司章程很大的自治空間,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可以進行進行約定。因此,除了審查股權轉讓是否達到公司法要求的標準外,還必須審查公司章程是否有更嚴格的規定,比如有的公司章程明確禁止股權的外部轉讓,只允許內部轉讓,那么受讓人在查閱公司章程之后就沒有必要再浪費時間和精力去做無謂的談判和磋商了。如果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程序比法律規定更加嚴格,那么轉讓人與受讓人也必須遵守。
2.審查其他股東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公司法第72條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可見,股權外部轉讓不得侵犯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否則所簽轉讓合同將得不到履行。優先購買權是“同等條件”下的優先,因此,轉讓人在與受讓人達成意向之后,應該將擬轉讓的價格、付款條件及受讓人的基本情況等書面告知公司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可聲明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果一定期限內怠于答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實踐中有的轉讓人在不提轉讓條件或者故意提高轉讓價款的情況下,要求其他股東聲明放棄優先購買權,筆者認為此時即使其他股東聲明放棄也不產生放棄的效果,因為只有在“同等條件”的參照系下,才能談到優先購買權的主張或放棄,條件不明朗時的放棄行為是可撤銷的,即當轉讓人與第三人簽署股權轉讓合同后,其他股東仍然有權利按照該合同的條件優先受讓股權。還要注意的是,轉讓人與第三人簽署了股權轉讓合同,其他股東放棄以同等條件受讓股權,那么該合同就不得再進行任何實質性修改,因為任何實質性修改都相當于改變了“同等條件”,轉讓人就需再次征詢其他股東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
3.審查目標股權是否設定質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依法可以進行權利質押,有效設立股權質押后,質權人對股權價值享有優先受償權,優先受償權對股東處分股權構成一定的限制。我國《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已出質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能否轉讓、如何轉讓沒有明確規定,但可參照抵押物轉讓的有關規定。筆者認為參照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七條抵押物處分的相關規定可以兼顧各方主體的利益,值得借鑒。根據該條意旨,為了追求經濟效益價值最大化,股權出質并不導致股東喪失根本的處分權,但股東處分其股權時應當對質權人和受讓人負擔通知和告知義務,在轉讓人沒有履行通知和告知義務時,股權轉讓合同并不必然無效,而屬于效力待定,善意受讓人享有撤銷權,如不行使撤銷權,則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受讓人可在代替轉讓人清償全部債務之后消滅質權而享有完全股權,其所受到的損失,可以向轉讓人追償,受讓人還可基于合同約定請求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可見,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七條的規則更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和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在股權質押時,盡管受讓人仍有可能取得股權,但畢竟質押是橫亙在股權移轉中間的一道屏障,使股權轉讓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可能最終導致股權移轉的失敗,因此應對目標股權是否出質提前進行審查。
四、嚴密的程序設計是股權交易安全的保障
因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權轉讓需要考慮其他股東的意思,同時,轉讓人和受讓人信息不對稱,受讓人要在簽約前進行大量的調查,這就使股權轉讓顯得非常復雜,股權交易雙方經常處于忙亂無序狀態,股權交易常常漏洞百出。筆者認為,股權轉讓雙方都應該聘請專業律師提供法律服務,首先要設計一個嚴密的交易程序,這樣才可以提高交易效率和安全。筆者認為正確的程序框架應該是:1.雙方形成股權轉讓的初步意向;2.聘請律師展開盡職調查,出具詳實的法律意見書,對股權轉讓可行性進行論證,特別要對受讓人進行風險提示;3.轉讓雙方談判,對價格等條件形成備忘錄或意向書,受讓人可以要求轉讓人進行全方位的保證和承諾,包括:(1)轉讓人合法擁有擬轉讓的目標股權,并且保證所轉讓的股權不存在任何權屬爭議,若有任何第三方對目標公司就目標股權提出權屬爭議,由轉讓人承擔全部責任并負責賠償受讓人因此受到的全部損失。(2)目標公司對所有資產享有獨立、合法的產權,公司資產和目標股權未設置任何抵押或質押,目標公司未為第三人提供任何擔保;(3)意向書項下交易最終履行后,受讓人獲得的目標股權及其所附帶的、或按照該股權而擁有的全部權利和利益,這些權利之上不存在任何負擔。(4)轉讓人將目標股權的全部證明文件提交給受讓人,并保證文件的真實性和合法性。(5)轉讓人保證在意向書簽訂之日起不存在因轉讓人自身行為而給目標公司造成潛在的損失并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6)不存在未了結的、針對目標公司的訴訟或仲裁。(7)至合同簽訂之時,目標公司不存在破產、解散等情形。4.召開股東會,形成股東會決議,其他股東表示同意轉讓人將股權轉讓給受讓人,同意備忘錄或者意向書中的約定內容,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該按照意向書中的條件購買該股權,不愿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5.雙方進一步談判,對債務負擔、人員配置、稅費承擔及其它特別約定事項等進行詳細磋商,簽訂正式的股權轉讓合同,特別要注意的是,約定付款一定要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必須在辦理完變更登記之后再交完余款。6.為排除股東優先購買權訴訟,應該讓股東看過正式合同,并聲明在此同等條件下放棄優先購買權。7.履行合同,進行相關變更登記,召開新股東股東會,修改章程,改選董事會成員。
五、股權轉讓中隱含著間接的經濟效用
實踐中,某些經營不善或后續資金缺乏的公司常通過轉讓土地使用權積極謀求出路,轉讓方式除了傳統物權意義上的轉讓外,近年來越來越普遍存在的方式是通過股權的交易來間接實現土地使用權流轉。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采用股權轉讓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這種方式還有其獨特的效果,特別是在轉讓人和受讓人都經營房地產時,其優越性表現以下三方面。
1.手續簡單。股權轉讓人式無須辦理土地使用權和項目建設開發者名稱、批文、許可證等事項的變更登記,而只需到工商登記部門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即可。
2.節省費用。直接通過轉讓土地使用權根據相關的稅收政策、法規的規定,受讓人需交納成交金額百分之三的契稅和百分之零點五的交易手續費。此外轉讓人還需交納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以及土地增值稅。而股權轉讓的方式僅僅涉及交納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無需交納辦理土地過戶契稅、營業稅和手續費等,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
3.開發快捷。一旦辦妥股權轉讓手續,受讓人即可投入資金進行后續開發建設,無需另行成立房地產公司,或是針對已有的房地產公司無需再受到資質等條件的限制。
參考文獻:
[1]陳 斌 李 夏: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法律適用問題研究.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年第2期
[2]張勇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的若干問題.法律適用,2003年12月
[論文摘要]出資是股東對公司的基本義務,股東出資入股之后,其因所投資而對該公司享有財產所有權和收益分配的權利,以及對公司的虧損承擔義務,即謂股權。現實中,違反股東出資義務的現象十分嚴重,且其違法形態多樣化、復雜化。但違反股東出資義務并不能因此否認其股東資格以及作為股東的權利,出資瑕疵的股權并不喪失其可轉讓性。
一、股東出資與股東出資瑕疵概述
公司資本是由股東出資構成的,是公司對外承擔債務的信用保障,股東應按其所認購的股份足額繳納出資。根據我國《公司法》,出資是股東對公司的基本義務,也是形成公司財產的基礎。股東的出資義務有雙重性質,一方面,出資是股東之間的合同義務。在有限責任公司,數人相約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自當履行對其他當事人的承諾,按約向公司繳納出資;另一方面,出資是公司法上的法定義務。公司依法登記成為社會經濟活動的一個主體,公司股東即應根據登記的內容履行出資義務,以保障公司資本之真實和充實。
股東出資入股之后,其因所投資而對該公司享有財產所有權和收益分配的權利,以及對公司的虧損承擔義務,即謂股權。當然,繳納了出資不能當然成為股東。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公司章程上記載股東的姓名或名稱,缺此事項,則未記載內容不產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如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未記載于公司章程,將難以產生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法律后果。因此,投資人要獲取股東資格,除繳納出資外,還須具備在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中加以記載、進行工商登記等形式要件。出資人出資的主要目的在于獲得股東資格,但其出資不能取得股權而只能獲得股東資格,具有股東資格是享有股權的前提。而股權轉讓,就是指股權的合法擁有者依據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將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權轉讓給受讓方的法律行為。股權轉讓的產生,是由于各國立法為保障社會經濟生活穩定,使公司承擔一定責任,對公司均采取資本維持原則,即在公司存續期間股東不得減少其出資額。因此,股東如果因故不能繼續投資,只能將其股權轉讓給他人,而不能提前抽回股份或令公司收買其股權。股權自由轉讓原則是現代公司制度的靈魂,只有在少數特殊情況下才對股權轉讓作一定限制。我國《公司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也都為股權轉讓提供了法律依據。股權依法可以轉讓,股權轉讓的客體是股權,內容是股東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是一種債的法律關系。它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在我國《公司法》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上,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轉讓制度,而沒有規定股權轉讓制度,但在實務操作和司法解釋中又認同了股權轉讓這一概念,并基本上將出資轉讓與股權轉讓等同,而且股權轉讓已經成了約定俗成的說法。因此我們所說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實際上是《公司法》上規定的股東出資的轉讓。
股東是負有出資義務的人,但不一定是已實際全部足額出資的人。股東違反出資這一義務,未出資的公司股東之法律資格應如何確定?是否僅需由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必否定其股東的法律地位?其股權轉讓是否應因此受到影響?這些問題在我國現行公司法中并無相應規定。
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可表現為不履行與不適當履行兩種形式。出資義務的不履行具體表現為:拒絕出資;出資不能;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出資義務不適當履行具體表現為:遲延出資;不完全出資;瑕疵出資,此處是指狹義上的,即股東交付的物品存在品質上或權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物品瑕疵和權利瑕疵。為敘述方便,下文將上述股東違反義務的行為稱之為出資瑕疵。
二、出資瑕疵的股權效力
股份轉讓的出讓方必須是公司股東,如果不是該公司的股東,就不具有轉讓該公司股權的主體資格。但是,在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其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理論上目前仍然存在較大分歧。
從《公司法》的規定來看,只是規定未依章程規定出資的股東應當對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而沒有否定不出資者享有股東資格。雖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出資是取得股東資格的條件之一,但是在股東未出資和假出資的情況下,無論從立法上,還是從實踐中都不能得出不出資無股東資格的結論。同時規定了股東權利的取得是以是否記載于股東名冊為依據,即認為確認股東資格的依據不以出資為前提條件,而是取決于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以及工商行政部門的注冊登記。尤其在修訂后的《公司法》摒棄了以往的固定資本制,轉而采取較為先進的授權資本制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因此,股東資格的取得與是否出資不具有必然的聯系。
有一種例外情況是,參照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法復[1994]4號)及2001年3月20日生效的《關于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府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8號)的相關規定,在公司注冊成立后由于出資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致使公司自有資金達不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或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的,應當否定其公司人格(公司的民事責任由出資人承擔),此時出資人當然不具有股東資格(不享有股權)。對于虛假出資的主體不享有股權時的“股權轉讓合同”,由于轉讓的股權并不存在,受讓人應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以重大誤解為由主張撤銷合同。
三、股東出資瑕疵轉讓股權的效力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既然股東在違反出資義務的情況下仍具有股東資格,其就有權依照法律規定轉讓其作為股東的權利(即股權)。但是其轉讓股權的權利是否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或者是否與完全適當出資的情況下轉讓股權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呢?
出資瑕疵與其股權轉讓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出資未到位的股東仍具有股東資格,出資瑕疵的股權并不喪失其可轉讓性。轉讓瑕疵股權的行為應當與轉讓無瑕疵股權的行為區別對待。對于轉讓無瑕疵股權的股東只要其履行了公司法上的有關轉讓規定即可。而對于轉讓瑕疵股權的股東,因其轉讓的股權本身具有瑕疵,并且其對此種瑕疵的形成具有過錯,因此其轉讓的行為對公司資本是否能夠充實有極大的影響,同時其轉讓股權也存在著轉讓充足資本責任等股東義務。這樣轉讓瑕疵股權的原始股東就應當承擔除轉讓無瑕疵股權人所應當承擔的注意義務外,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其先前行為而承擔謹慎選擇交易對象以保證受讓方能履行充足資本的義務。并且對受讓方能否履行充足資本義務承擔補充責任。依誠信原則,對于尚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在轉讓股權時,有義務將其未完成出資的情況,以及章程規定的出資時間告知受讓方,受讓方應當向公司承諾在成為公司股東后承擔繼續繳資的義務。但是,在市場經濟秩序中,出讓方未如實告知的情形較為普遍。故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則取決于出讓人是否對受讓人構成欺詐。如果出讓人未告知受讓其出資未到位的真實情況,受讓人對此也不存在明知或應知的情況,受讓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以欺詐為由主張轉讓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如果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權瑕疵,則轉讓合同在不存在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有效。如果股權的瑕疵已經達到了使受讓人根本無法履行股東權的程度,并且事實上受讓股東也沒有能夠在有限責任公司內行使經營管理公司的權利,應當給予受讓人在一定期限內解除合同,依然由原股東充當公司股東,而允許受讓人退出的權利[1]。
在瑕疵股權轉讓中我們要特別注意的是股權出讓人與受讓人如何對公司承擔資本充實責任和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虛假出資責任的問題。在確認瑕疵股權轉讓有效的前提下,出讓人與受讓人如何承擔因出資瑕疵而產生的責任問題,是實踐中的另一個爭點。對此,有的國家法律規定受讓人與出讓人一起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如《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未支付股款的股東、相繼的受讓人和認股人對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負連帶責任。未出資股權的轉讓,本質上只是股東資格或地位的轉讓,而不包含股權的主要權能。股東資格除給予該股東追補出資和認購新股的個別權能并因此產生一定的交換價值外,本身并無價值,其轉讓本應無償。如果受讓人按原始出資金額有償受讓,應將股權款付給公司,受讓人也就實質上履行了出資義務,以此種方式完成的股權轉讓無疑是法律最應鼓勵、彌補股權瑕疵最便捷有效的方式。但實踐,受讓人卻常常將股款付給了轉讓人。在此情況下,受讓人的出資責任將不能免除,其因在于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權尚未出資的情況下所負有的主觀過錯。當然,轉讓人因此獲得的股款,應屬不當得利所得,受讓人有權要求出讓人返還。
需要注意的是,要將名為股權轉讓實為抽逃出資的情形區別開來。股東轉讓股權本無可厚非,但借股權轉讓協議之名行抽逃出資之實則是違反法律規定的,這直接違反了公司法規定的資本“確定、維持、不變”三原則[2],應認定其轉讓行為無效。
四、股權轉讓中存在的其他問題
關于股權轉讓問題,對涉及掛名股東的股權轉讓糾紛問題的處理也很不明確。這類股東在實施股權轉讓行為時,在形式或實質要件上有所欠缺,常常引發糾紛。或者是公司實際經營人轉讓了其股權,但未經工商登記,股權歸屬應如何認定也不明確。公司后期的利潤是否能代替前期的投資?公司注冊時出資并未實際到位,但經過一段時間的運轉,訴訟時其凈資產已超出了注冊資本,此時是否可以視為出資人已出資到位?法律對這些問題都沒有明確的規定。
還有內部職工股的轉讓也是操作過程中經常面臨的法律問題。股權轉讓自由原則是契約自由原則的具體體現,但職工持有的股權轉讓時卻要受到限制。職工持股是通過一定的制度安排使企業職工持有本企業一部分特殊股權,以此為依據參與企業經營管理和剩余利潤分配所形成的一整套完整的企業管理體系[3]。我國目前對內部職工股尚未形成統一的規定,規定比較全面的是國家體改委制定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管理辦法》,根據該辦法,職工股的持有者脫離公司時須將其所持股份轉讓給公司其他職工或者由公司收購。《深圳市國有企業內部員工持股試點暫行規定》也有類似規定。因此,內部職工股由于其持有者身份的特殊性,其流通性也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包羅萬象,而我國公司立法尤其不夠完善,使許多公司糾紛和爭議沒有直接具體的法律條文可以引用,這是我們必須承認的現實。但糾紛既然發生,在其解決過程中,對法律宗旨和原則的理解、對法律原理、法律解釋、司法先例、經臉總結的參考和借鑒就凸顯重要。應當明確的是,有瑕疵的權利不等于非法的權利,對于因股東資格或者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的的股權轉讓協議發生的爭議,應堅持以股東工商變更登記為判定標準,在出讓人與受讓人簽訂轉讓協議并辦理股權交付和登記手續后,不宜以股權存有瑕疵為由而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參考文獻
[1]齊奇:《公司法疑難問題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130頁。
[2]江平:《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2頁。
[3]王斌:《企業員工持股制度比較研究》,經濟管理出版社2000年版,第1頁。
在瑕疵股權轉讓中我們要特別注意的是股權出讓人與受讓人如何對公司承擔資本充實責任和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虛假出資責任的問題。在確認瑕疵股權轉讓有效的前提下,出讓人與受讓人如何承擔因出資瑕疵而產生的責任問題,是實踐中的另一個爭點。對此,有的國家法律規定受讓人與出讓人一起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如《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未支付股款的股東、相繼的受讓人和認股人對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負連帶責任。未出資股權的轉讓,本質上只是股東資格或地位的轉讓,而不包含股權的主要權能。股東資格除給予該股東追補出資和認購新股的個別權能并因此產生一定的交換價值外,本身并無價值,其轉讓本應無償。如果受讓人按原始出資金額有償受讓,應將股權款付給公司,受讓人也就實質上履行了出資義務,以此種方式完成的股權轉讓無疑是法律最應鼓勵、彌補股權瑕疵最便捷有效的方式。但實踐,受讓人卻常常將股款付給了轉讓人。在此情況下,受讓人的出資責任將不能免除,其因在于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權尚未出資的情況下所負有的主觀過錯。當然,轉讓人因此獲得的股款,應屬不當得利所得,受讓人有權要求出讓人返還。
需要注意的是,要將名為股權轉讓實為抽逃出資的情形區別開來。股東轉讓股權本無可厚非,但借股權轉讓協議之名行抽逃出資之實則是違反法律規定的,這直接違反了公司法規定的資本“確定、維持、不變”三原則[2],應認定其轉讓行為無效。
四、股權轉讓中存在的其他問題
關于股權轉讓問題,對涉及掛名股東的股權轉讓糾紛問題的處理也很不明確。這類股東在實施股權轉讓行為時,在形式或實質要件上有所欠缺,常常引發糾紛。或者是公司實際經營人轉讓了其股權,但未經工商登記,股權歸屬應如何認定也不明確。公司后期的利潤是否能代替前期的投資?公司注冊時出資并未實際到位,但經過一段時間的運轉,訴訟時其凈資產已超出了注冊資本,此時是否可以視為出資人已出資到位?法律對這些問題都沒有明確的規定。
還有內部職工股的轉讓也是操作過程中經常面臨的法律問題。股權轉讓自由原則是契約自由原則的具體體現,但職工持有的股權轉讓時卻要受到限制。職工持股是通過一定的制度安排使企業職工持有本企業一部分特殊股權,以此為依據參與企業經營管理和剩余利潤分配所形成的一整套完整的企業管理體系[3]。我國目前對內部職工股尚未形成統一的規定,規定比較全面的是國家體改委制定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管理辦法》,根據該辦法,職工股的持有者脫離公司時須將其所持股份轉讓給公司其他職工或者由公司收購。《深圳市國有企業內部員工持股試點暫行規定》也有類似規定。因此,內部職工股由于其持有者身份的特殊性,其流通性也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包羅萬象,而我國公司立法尤其不夠完善,使許多公司糾紛和爭議沒有直接具體的法律條文可以引用,這是我們必須承認的現實。但糾紛既然發生,在其解決過程中,對法律宗旨和原則的理解、對法律原理、法律解釋、司法先例、經臉總結的參考和借鑒就凸顯重要。應當明確的是,有瑕疵的權利不等于非法的權利,對于因股東資格或者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的的股權轉讓協議發生的爭議,應堅持以股東工商變更登記為判定標準,在出讓人與受讓人簽訂轉讓協議并辦理股權交付和登記手續后,不宜以股權存有瑕疵為由而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參考文獻
[1]齊奇:《公司法疑難問題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130頁。
論文關鍵詞 公司僵局 公司司法解散 強制股權轉讓
公司僵局,是指股東之間、公司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之間出現難以調和的利益沖突與矛盾,導致公司運行機制失靈,公司事務處于癱瘓,無法形成有效的經營決策的狀態。公司僵局不僅對公司及股東的利益構成嚴重損害,同時也危及公司債權人與公司員工等的利益。雖然學術界對于公司僵局的司法干預存在不同意見,但世界各國的司法實踐均存在公司僵局救濟制度。《公司法》第183條的規定采取了概括性的立法模式,言語比較模糊,給司法實踐帶來了諸多不便,也在學界引發了對于進一步完善該制度的討論,其中包括:解散公司案件的被告應該是公司還是其他股東、如何確定解散公司案件的解散事由、解散公司案件是否能與清算案件合并審理等等。
在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方式中,公司司法解散雖然為處理公司僵局提供了最根本的解決之道,但由于其與公司維持原則背道而馳,而被公認為最嚴厲的救濟措施。縱觀世界各國及地區立法,存在強制股權轉讓、任命破產管理人或者監管人、任命臨時董事、公司分立等諸多措施,“法院是越來越愿意使用解散以外的補救措施”,其中以強制股權轉讓最為普遍。
一、世界各國相關立法例
1986年《英國破產法》第25條規定,僅僅存在其他救濟方式這一事實并不排除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命令,除非起訴人不尋求其他救濟是不合理的。而在司法實踐中,公司董事或控制人從事不適行為,對此種不適行為可以采取諸如由公司或大多數股東以公平價格收買少數股東的股份等替代性法律救濟措施時,如果起訴股東一定要堅持由法院頒發公司解散令,法院會認為股東的要求是不合理的而予以拒絕。從1985年《英國公司法》頒布以來,法庭最經常使用的替代性救濟措施就是要求公司股東購買存在爭議一方擁有的出資或股份,這主要是因為大量引起解散公司糾紛的案件主要發生在具有合伙性質的有限責任公司中,而這種公司采取其他法律救濟通常又是難以想象的。
美國在早期的司法實踐中對公司司法解散的限制主要是通過嚴格解釋請求事由來達到的。雖然目前這種限制有所放松,但并不意味著解散申請得到了更多的支持,而是法院在處理該類糾紛過程中逐漸轉向對替代性措施的探求,以期盡量通過其他較為緩和的替代性方法解決公司僵局。有關統計認為,自1970年以來,在相當數量的案件中,即使沒有成文法明確授權,法院有時也會采取強制購買股權的補救措施。美國《標準商事公司法》第14.34節也用專節對股份強制回購制度作為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濟制度進行了規定。
《加拿大商事公司法》第214條第2款規定,基于股東的請求,法院可以根據本條規定裁決公司解散或者在法院認為恰當的情況下根據第214條第3款作出裁決。根據第214條第3款法院可以作出臨時命令或者最終命令,指令公司或者其他主體購買股東股份;指令公司或其他主體償付股東為購買股份而支付的款項。可見,《加拿大商事公司法》即使在當事人解散公司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亦賦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權,由法院認定什么是“恰當的情況”,并決定是否解散公司,從而使法院能夠靈活應對各類案件的具體情況,充分考慮適用替代性救濟措施的可能,以此避免公司主體的消滅。若從第214條第3款的其他規定來看,加拿大法院適用替代性救濟措施的范圍是非常廣泛的,其發出的命令甚至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制定或修改股東協議、變更或撤銷公司參與的交易或合同等等。
德國對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亦采取了概括性的立法模式。德國雖然是大陸法系國家,但是卻通過判例法的形式創設了股東退出制度和股東除名制度,從而通過司法判例的形式彌補了成文法對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救濟制度規定方面的缺失,有利于維持商事主體的存續,為公司、公司股東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長遠利益提供了制度支撐。
相比之下,我國現行《公司法》缺乏專門針對公司僵局的強制股權轉讓規定。《公司法》第75條設定的股份強制回購制度并不適用于公司僵局的解決。
二、我國現行公司僵局救濟制度評析及建議
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以下問題:(1)如果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則反對的一方很有可能不配合公司清算。由于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是變更之訴,公司清算案件則是非訟案件,兩者審判程序不同,無法合并審理,請求解散一方需另行起訴,如此便造成了當事人的訴累。公司清算程序中對公司資產的強制變現可能造成價值低估,增加解散成本。長時間的訴訟程序消耗了日益緊張的司法資源,也為實際控制公司的一方創造了轉移資產的機會,使清算與執行工作變得困難。提起解散請求的當事人最終可能得不償失。(2)出于維持公司主體存續的考慮,一般均嚴格限制公司司法解散的起訴事由。但公司內部關系錯綜復雜,造成僵局的原因多種多樣,一些糾紛不僅涉及經濟利益,還可能混雜感情因素。調解不能后,法院只能遵循成文法之規定駁回不符合條件的解散請求,糾紛因此沒有事實上得到解決,甚至使某些公司陷入“生不如死”的境地。上述問題凸顯了僅僅采用司法解散方式破解公司僵局缺乏靈活性的弱點,也使公司僵局救濟制度無法及時應對公司治理中出現的新情況。筆者認為,強制股權轉讓符合公平公正原則及優化資源配置原則,有利于及時化解糾紛,應當將其引入公司僵局救濟制度。在我國現行公司法中增加相關規定,有以下三種思路:
思路一:由原告選擇是否提起強制股權轉讓之訴以代替解散。該思路雖然在引入強制股權轉讓方式上比較簡便,適用上也較為易于操作,但在公司僵局糾紛中直接賦予股東強制股權轉讓的訴權,其被濫用的可能性大大超過了公司解散請求權。在公司經營良好,盈利頗豐的情況下,意欲獨占公司資源及利潤的股東完全可以故意制造僵局,利用強制股權收購的方式排除其他股東。當公司經營不善,前景黯淡之時,股東亦可通過該方式擺脫風險。甚至可以說,惡意股東起訴要求強制股權轉讓是假借破解公司僵局之名,行“強買強賣”之實,法律若如此規定違背了自由交易原則。
思路二:由被告(公司)或第三人(其它股東)選擇是否購買股票以代替解散。如《美國標準商事公司法》賦予公司或其股東在解散公司的訴訟程序中選擇以公平價格購買起訴股東所有股份的權利,該選擇不得撤回,除非法院認為撤銷或修改選擇是公平的。購買股份的選擇必須在解散之訴提出后90日內或者法院依職權允許的期限內作出;在公司或股東作出購買選擇后,解散之訴的程序不得終止或和解,起訴股東不得再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置股份,除非法庭認為該等撤銷、和解、出售或處置股份對公司和起訴股東之外的其他股東是公平的。如果在購買股份的選擇提出后60日內雙方就公平價格和購買條件達成協議,法院應當命令指示根據當事人同意的條件收購股份;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法院可應任意一方的請求,中止解散之訴的程序,決定起訴股東股份的公平價格即為其起訴前日股份的價格或者法院根據當時情況自認為合適的條件進行購買。發出購買命令后,法院應駁回解散公司的訴請。起訴股東除獲取價款的權利,不再享有公司股東的任何權利和身份,此命令應可以與其他判決一樣的方式強制執行。《美國標準公司法》在結合公司解散與強制股權轉讓上的制度設計相當巧妙:公司僵局中的一方股東僅能提起解散之訴,避免了直接規定強制股權轉讓之訴的弊端。其他股東如認為并不存在法律規定的公司僵局,大可選擇應訴;如確實存在僵局,則愿意維持公司主體續存并繼續經營的股東可選擇股權收購。該選擇是被告衡量兩種訴訟程序中需承擔的風險之后作出的自愿行為。筆者認為,其邏輯前提是: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訴是為了尋求通過股權轉讓退出公司,這與前文所述的美國學者近年來的實證研究結果似乎不謀而合。我們甚至可以這樣理解,若雙方最終達成轉讓協議,該股權交易完全是自由的。至于該制度的強制性,是指其他股東選擇以股權轉讓替代公司解散之后的強制適用及雙方未能達成轉讓價格時法院對價格的強制確定,表達了堅持公司維持原則的立法態度,也起到了引導當事人提出公平合理的股權價格的作用。
思路三:由法院決定是否適用強制股權轉讓以代替解散。鑒于公司僵局案情復雜多樣,審理案件的法院比立法者更能清楚地把握具體情況,賦予法院在公司僵局案件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有助于個案公正的實現。如果法院認為解散公司的請求是不合理的,有權適用強制股權轉讓或其他替代性救濟措施。需要注意的是,此一不合理應當不包括尚存股權轉讓或其他措施加以解決。因為理論上,任何公司在最終確定解散之前,均存在以股權轉讓的方式解決僵局的可能,若以存在這種可能來否定解散,無異于徹底否定公司解散機制的價值。筆者認為,立法上可采取否定性的語言,如,若原告的請求符合解散的條件,法院不得僅以尚存在其它救濟途徑而否定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