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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廣告管理必須堅持鼓勵與規范并重的方針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廣告的重要作用是無庸置疑的;同樣,違法廣告的社會危害也是不容忽視的。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就違法藥品廣告的第一期公告表明,2001年上半年,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共收回違法藥品廣告批準文號316份,查處未經審批刊播、使用失效文號、偽造批準文號等各類非法藥品廣告139份。①違法廣告的危害由此可見一斑。
廣告的本義在于廣而告之,其直接目的在于使盡可能多的人知悉廣告內容,其直接結果是將人們置于一個廣告無所不在的社會環境。基于這一特征和現實,合法廣告的積極作用能夠得以充分彰顯;違法廣告的社會危害也同樣得以迅速擴散。因此,既積極鼓勵廣告業的健康發展,又嚴格規范廣告行為,防止違法廣告的社會危害,就成為廣告管理中缺一不可的兩個方面。
當前我國廣告管理中存在的問題也表現為兩個方面。對廣告活動限制太多則不利于廣告業的發展;違法廣告大量出現,不僅使廣告受眾深受其害,同時還關系到商業信譽、經濟秩序、法律尊嚴等問題。這些問題的產生,反映出我國目前在廣告立法和執法當中還存在不足之處。解決這些問題,仍有賴于廣告立法與執法方面的進一步完善與改進。
二、當前廣告立法與執法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的廣告法律體系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效力不同的層次:一是《廣告法》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相關法律中有關廣告的內容;二是《廣告管理條例》以及《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等相關行政法規中有關廣告的內容;三是有關廣告管理的行政規章。我國目前的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外,有關行政部門對相應的廣告(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藥品廣告、農業行政部門對種子廣告等)都負有一定的管理職責。目前的立法體系和執法機制存在的主要問題有:
(一)法律與行政法規的協調問題
制定于1994年的《廣告法》和制定于1987年的《廣告管理條例》都是現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但《廣告法》的調整對象僅限于商業廣告,《廣告管理條例》則調整所有形式的廣告,這就有個協調的問題。舉例來說,《廣告法》對酒類廣告僅要求其內容必須符合衛生許可的事項,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與藥品混洧的用語。但《廣告管理條例》卻規定只有獲得國家級、部級、省級各類獎的優質名酒,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后才可以做廣告。此外,《廣告管理條例》中關于標明獲獎的商品廣告應當在廣告中注明頒獎部門的規定,以及標明優質產品稱號的商品廣告應當在廣告中注明授予稱號部門的規定等等,同《廣告法》中關于廣告不得使用國家機關名義的規定,都有一個協調的問題。
(二)廣告管理行政規章的效力問題
規章包括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本文僅討論國務院部門規章的問題。
從嚴格意義上講,規章不屬于法的范疇,但依法制定的規章卻具有法的效力。依據《立法法》的規定,規章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規章的制定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決定或命令為依據;規章的內容不得超過本部門的權限范圍;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決定或命令的事項;規章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規章的效力必須依據上述基本要求來確定。目前有關廣告管理的規章并不完全符合上述要求。現就其無效之情形舉例詳述之。
1、沒有法律依據的規章無效。《房地產廣告暫行規定》第一條規定:房地產廣告,應當遵守《廣告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及國家有關廣告監督管理和房地產管理的規定。該規定純屬畫蛇添足,因為依法辦事乃是不言之理、當然之義。而且,相關法律法規既未對房地產廣告作出特別規定,也未授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房地產廣告的管理規章。因此,該《規定》是無效的。
2、規章內容超出部門權限范圍的無效。《廣告顯示屏管理辦法》規定: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任何單位不得設置廣告顯示屏。該規定顯然是混淆了廣告行為與廣告媒介的概念。廣告是一種行為或活動,而顯示屏則是一種媒介或設施。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只是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而不是廣告媒介監督管理機關。廣告顯示屏在設置完成之前,其設置者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之間根本不存在廣告監督管理關系。因此,規定廣告顯示屏的設置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顯然超出了其權限范圍。《辦法》第九條關于廣告顯示屏播放非廣告信息(新聞、電影、電視劇等)的規定,也存在類似的情況。
3、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事項,而不得創設新的行為規范。《藥品廣告審查標準》規定治療腫瘤的藥品不得廣告,但廣告、藥品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并沒有此項禁止性規定。因此,禁止腫瘤藥品作廣告顯然不屬于執行事項,而是新的行為規范。該項規定不僅直接違反了《廣告法》關于廣告行為的禁止和廣告內容的審查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的原則,同時,由規章來創設行為規范也不符合《立法法》的精神和行政法的原理,因為“依法行政作為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重要組成部分,反映了行政機關運作方式的基本特征,……是從全局上、長遠上統管各級政府和政府各部門的各項工作的”。②也就是說,對行政機關而言,法未規定不可為,行政行為對個人權利的限制不得超出法律法規規定或授權的范圍。
4、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章無效。關于戶外廣告問題,《廣告法》明確規定:戶外廣告的設置規劃和管理辦法,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廣告監督管理、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公安等有關部門制定。《廣告管理條例》也有類似的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單獨《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顯然違反了上述規定。
(三)廣告管理中的行政審批問題
在法律層面上,《廣告法》就行政審批問題確立了非常明確的原則,即審批的設立和審查的依據必須是法律、行政法規。根據此項原則,凡在法律、行政法規之外設立的審批事項和審查標準都是無效的。舉例來說,煙草廣告無疑是一種受到嚴格限制的特殊廣告,但法律、行政法規只是禁止在特定媒介和特定場所煙草廣告,并未完全禁止煙草廣告。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范圍之外的媒介和場所煙草廣告,應當是允許和不受限制的。《煙草廣告管理暫行辦法》要求煙草廣告須經一定級別的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批準,顯然違反了上述原則。
在監管層面上,把行政審批作為廣告監管的一種方式是可以的,但這卻是典型的計劃經濟管理思維,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已經明確要求:“加快清理政府審批事項,大幅度減少行政性審批,主要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作用。對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可以用市場機制代替的行政審批,堅決予以廢止。依法需要保留的行政審批,要程序公開,手續簡便,除法定規費外,一律不得收費。”③廣告管理中的行政審批問題也應依此精神進行精簡和改革。
(四)廣告關系中的民事責任問題
《廣告法》中對民事責任的規定是不完善的。首先,將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確定為“虛假廣告”,不能解決全部違法廣告的民事責任問題,因為虛假廣告與違法廣告兩個概念的外延是不同的;其次,將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確定為“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不能解決受到違法廣告侵害但卻沒有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廣告受眾的權利保護問題,而這正是《廣告法》應當解決的問題,因為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如果受到欺騙和誤導,僅依據合同關系就可以追究對方的民事責任;第三,規定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在廣告中推薦商品或服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依法承擔連帶責任,這是非常必要的,但應負連帶責任的推薦者不應限于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而應包括所有單位和個人。該規定將個人推薦者排斥在責任主體之外是毫無道理的。
由廣告主來承擔違法廣告的民事責任是正確的,因為廣告主是廣告的發起者,合法廣告的利益直接歸于廣告主,違法廣告的責任也應當由廣告主來承擔。廣告經營者和者只是在“明知或應知”廣告違法仍設計、制作、的情況下才依法承擔連帶責任。認定“明知或應知”的依據應當是《廣告法》中關于廣告經營者和者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實廣告內容”的規定,只要其在程序上、形式上盡到了“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實廣告內容”之義務,就可以在違法廣告中免責。因為要求廣告經營者和者在事實上確認廣告內容和證明文件的真偽,超出了其能力范圍,是不現實的。至于廣告經營者和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真實名稱和地址的,應當先行承擔全部責任,但應賦予其向廣告主追償的權利。
(五)廣告執法機制的問題
違法廣告的大量存在同執法機制有很大關系。從客觀上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為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其人員編制是有限的,具體到廣告執法職能機構,人員就更少。但廣告卻是無處不在的。以有限的人員去監管無處不在的廣告,其結果是顯而易見的。從主觀上講,僅僅依靠審批、審查、登記、備案等來實施對廣告的監管是不能適應現實要求的。依靠擴大執法隊伍來加強廣告監管,既不現實,又非治本之策。因此嚴格執法,依法加強廣告監管,必須要有新的思維,新的機制。
三、解決問題的對策
(一)修改完善廣告法律法規,建立權威、統一、協調的法律法規體系。《廣告法》權威性較高,但僅調整商業廣告。《廣告管理條例》比較全面,但沒有明確廣告的含義,而這卻是關系到《條例》的調整對象和調整范圍的重要問題。明確廣告的含義應當表述廣告行為的基本特征,而不論其通過何種媒介。比如,凡是直接或間接通過一定媒介宣傳其企業、商品或服務,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告知特定事項等,均應視為廣告。至于公益廣告,可通過特別規定界定其特征。權威、統一、協調的法律法規體系是依法管理廣告的基礎。
(二)寬嚴適度,明確禁止性規范、義務性規范、許可性規范、任意性規范的界限。禁止性規范是指廣告中不得出現之情形,如商業廣告不得使用國家機關的名義等。義務性規范是指廣告中必須表明之情形,如煙草廣告中必須標明“吸煙有害健康”等。許可性規范是指經有關部門許可才能廣告之情形,如藥品廣告必須事先經有關部門審查批準等。任意性規范是指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即應不受限制之情形。上述四種規范應當做到概念科學、含義清楚、范圍明確。禁止性規范和義務性規范應當有明確的依據、目的和社會導向意義。許可性規范的設立必須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之,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規之外為廣告設立任何程序性和實體性規范。設立許可性規范還必須做到“行政機關行使職權要與經濟利益徹底脫鉤”。④因為職權與利益掛鉤,不僅是滋生腐敗的溫床,也是行政權力擴張的源動力,而行政權力的擴張必然會限制和剝奪應當屬于自治、自主范圍內的權利。
(三)突出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地位。在廣告立法和執法中突出誠實信用原則的地位和作用,不僅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而且有重要的認識基礎。廣告在本質上屬于一種民事行為,具體說屬于一種要約邀請或要約行為。誠實信用原則不僅在《廣告法》中有明確規定,而且也是民法的一項重要原則(有人稱之為霸王條款)。同時,在主觀認識方面,廣告受眾可以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情況一無所知,但廣告主卻恰恰相反,其對廣告真實情況的掌握應當是最全面、最準確、最客觀的。有鑒于此,我們可以引用誠實信用原則非常容易地解決廣告中的“虛假”、“欺騙”、“誤導”等問題。當然廣告主也要因此而承擔更為嚴格的責任,但這卻是十分必要的。
(四)建立規范的違法廣告公眾舉報制度。廣告違法行為同其它違法行為的重要區別在于廣告違法行為的公開性和其它違法行為的隱蔽性,這就是建立違法廣告公眾舉報制度的依據和意義所在。建立這一制度必須解決四個問題:一是要有明確的受理機關和舉報方式,以解決向誰舉報和如何舉報的問題;二是要有負責的查處結果反饋公告制度,這是對舉報者負責態度的對應;三是應有必要的物質獎勵措施,以調動舉報者的積極性;四是應當依舉報者意愿建立相應的保密制度。國務院有關文件中已經規定了類似的舉報獎勵制度,可資借鑒。⑤我相信,這將是對廣告活動實施動態監管的有效措施,也是根治違法廣告的良策。
(五)賦予廣告受眾對違法廣告的權。首先,從廣告目的、廣告行為、廣告結果三個方面可以確定,廣告主與廣告受眾之間的直接法律關系是客觀存在的。其次,違法廣告必然會有社會危害性,否則法律不應確定其違法。因為“法律只能禁止對于社會有害的行為;它只能規定對于社會有益的行為”。⑥廣告的對象是廣告受眾,違法廣告的危害性也必然及于廣告受眾。第三,廣告受眾在受到違法廣告侵擾時出現的精神不愉快、反感甚至憤怒等,就是其權利受到侵害的客觀表現。權利受到侵害,就應當明確權利主體尋求司法救濟的途徑。至于該種權利的性質,可依據《廣告法》關于“廣告內容應當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的原則來確定。因此,賦予廣告受眾對違法廣告的權,在法理上是可行的,在實踐中是有益的。
綜上所述,只有切實解決當前廣告立法和執法中的問題,做到依法做廣告,依法管廣告,才能使廣告業在法治軌道上健康發展,才能充分發揮廣告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積極作用,同時,也才能使社會公眾免受違法廣告之害。
①《法制日報》,2001年7月11日第三版。
②《國務院關于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決定》,1999年11月8日。
③《國務院關于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決定》,2001年4月27日
④《國務院關于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決定》,1999年11月8日
一、“鼓旗”的名與義
“討鼓旗”習俗未見于任何文獻記載,其空間分布范圍目前尚不清楚。筆者曾翻檢當地的方志[1]、民國時期的調查材料[2],并盡力尋找一些與當地有關的文獻[3],也查閱過相鄰地區和其他地區的相關資料,都沒有找到與此有關的只言片語。筆者感覺這一習俗在鄰近各縣(如茶陵、酃縣)以及毗連的江西各縣應該也是存在的[4],未發現記載的原因,除了還須繼續努力之外,更主要的可能還是這類事件過于微妙,不便言說。
既然缺乏文獻依據,“討鼓旗”一詞的名義便足以構成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這三個本字是筆者根據當地的方音記下來的;前面的“討”字不成問題,后面的“鼓旗”二字有人覺得當作“古器”。其理由是:這一習俗的含義在于“討樣東西作個紀念”,既然是作紀念,當然要以能傳代的東西比較好,所以這東西應當叫“古器”;或者說是“討樣東西作古器”的意思[5]。筆者覺得這種解釋不大能通。如果說這一習俗的目的僅僅在于“作紀念”的話,何須要用“討”這個名目?在這里,“討”字意味著“求取”、“索要”,實際上暗含著一種權力關系[6]。再說,用作紀念的東西可以有很多,為什么單單要挑“古器”?人家的古器總歸是值點錢的東西,它與你娘家人何干,憑什么要給你?事實上,以筆者耳聞目見所及,在這一場合被當作禮品贈送的東西無一例外都是新的,根本就不“古”。由此可見,“古器”之說并沒有抓住要領。
筆者將這個語匯記作“鼓旗”,主要是基于兩方面考慮:其一是方言中對這個語匯的發音。在安仁話中,“古”、“鼓”二字如同普通話中一樣是完全同音的;“器”與“旗”的韻母相同,但聲母和聲調都有差異(“器”送氣、去聲,“旗”不送氣、陽平)。具體到這個語匯中,由于重音在前一個字,后一個字發生變調,都變為輕聲,這樣,“古器”和“鼓旗”這兩種說法說起來便只有“器”字送氣、“旗”字不送氣的細微差別。差別盡管細微,但還是很清楚。在交談中,確實有不少人將這個語匯說成“古器”的,但筆者從小從父老口中聽到的便是將這個語匯說成“鼓旗”的[7]。在這里,即使謹慎地認為“鼓旗”的說法未必比“古器”之說更近乎本義的話,前者至少具有與后者同等的語音證據。
何況還有另一方面,那便是“鼓旗”二字所可能產生的意義解釋。正如很多社會風俗都有一個很委婉的“名”一樣,筆者認為“鼓旗”二字也只是一個由頭,就好比當地給遠行的人送點錢叫“茶”錢,其實際涵義僅僅是一筆財禮。討取財禮當然不能師出無名,名不正則言不順;而中國人向來又有重義輕利的傳統,親戚之間裸地談錢多少有點不好意思,于是免不了要找一個既有光明正大理由、同時聽起來又比較含蓄的名目。“鼓旗”正是這樣一個兼具雙美的現成借口。
要講清這一點,在此須敘述一些相關的風俗。按當地的喪禮,娘家人去孝家吊唁是一切親戚中最隆重、最正規的。去,當然不能空著手,須置辦一套行頭。這套行頭的中心是酒饌香炮各色祭品,以及花圈、挽幛之類,用一個“杠”抬著[8],前面則有一套儀仗。儀仗由兩部分組成,其一為旗(一般為2面);其二為樂隊。當地用樂通常有兩種,一種俗稱“大鑼大鈸”,由兩人合奏,用于舞龍燈及喪葬祭祀之類儀式;另一種為“小打”,由鼓(1面)、鈸(2付)、鑼(2塊)、喇叭(1至2把)或者外加二胡(由前述樂手兼司)組成,適用于各種場合。此外還有西洋管樂(俗稱“洋鼓洋號”),其功用屬于小打一類。在吊孝的儀仗中,“大鑼”是必須的,但不用鈸,而是用大鑼一對,長三聲、短四聲地齊鳴,不斷重復;“小打”則不一定,一視其消費高低,如果用則與大鑼并用,各行其是;洋鼓洋號尤不必須,一般只是作為“小打”的新潮替代品。為節省人力,扛旗與鳴鑼的職司往往合而為一,即一共只用兩人,每人肩扛旗而手鳴鑼(于是也就有一些為求簡起見只鳴鑼而不打旗的)。行進中還須沿途放銃,這只是起警示作用,一般無須專門人手。
既然要擺設這樣一套儀仗,“鼓旗”二字的意義也就昭然若揭:它指的便是這一套行頭。所謂“鼓”,代表樂器,而“旗”則已表明是旗幟。“鼓旗”二字連用,其字面含義是指儀仗。以“舅公”之尊(當地有“天上的雷公、地下的舅公”之諺)前來吊孝,祭品是他應出的本份(這是獻給死者的),這套儀仗總該由孝子負責。就是說,舅公盛設威嚴而來,是給死者、給孝子捧場,那么孝子只有將這筆費用出掉,才算是給舅公也捧了場。否則便是舅公給了外甥面子,而外甥沒有給舅公面子[9]。明乎此,我們不難找到“討鼓旗”一語中“討”字的含義。
事實上,“鼓旗”并不僅僅局限于上述字面解釋,它往往具有更多的內涵。儀仗的費用由孝子開銷,這自然是不消說,娘家人帶來的祭品,孝家也須特殊處理。別人家的“杠”來了孝家也就接了,唯獨娘家來的“杠”孝家不敢動。不僅祭品,娘家人帶來的一切東西孝家都不敢隨便亂動。所有禮品都須擺在特別顯赫的位置,除了花圈、香、炮之類消耗性物品,其他能夠被再利用的東西一切都要原物奉還。不僅奉還,孝家往往還須作一定的補償。在很多人心目中,這才是“鼓旗”二字的正解。這筆補償的彈性很大,其中的張力當然主要是親情,以致過去有些與娘家或舅家失和的人,一談起“討鼓旗”便為之色變。
二、“鼓旗”的內容
這一問題須結合“討鼓旗”的程序進行述論。
“討鼓旗”的正式時機是在“拜客”之前。當地喪禮中的“開堂”祭奠活動(俗稱“鬧喪”,前些年亦名“開追悼會”)主要分客祭和家祭兩大部分。按照先客后主的原則,在“告祖”(即稟告列祖)之后,便由來賓進行祭奠,稱“拜客”,之后再由家人舉行“堂祭”。“拜客”不能不講究次序,自然要從地位最高的舅公拜起。而作為亡者血脈所自的娘家人,絕不能象其他來賓一樣由“引禮生”(或稱“文禮生”)點名就位,而須由孝子親自去請。“討鼓旗”事件如果發生,也就發生在這一過程中。
孝子請舅公出場“拜客”,俗稱“七請八拜”,這是做舅公的一生中最威風、最能顯示其尊嚴的時刻。孝子(如有孝孫也須跟著)全副孝裝,由禮生指引,前面鳴鑼(當然是大鑼)開道,魚貫來到舅公的下處,群跪,鳴炮,禮生代為致詞;這便是“請”了。這種“請”不能空手,須將“鼓旗”奉上。孝子手托茶盤[10],茶盤中擺著一應禮物,如果一茶盤盛不下則分作若干茶盤;這些便是“鼓旗”了。舅公將下跪者扶起,算是認可;但照例請一次絕不能罷休。禮生引導孝子一干人退將出去,然后再前趨,跪請,如是者數。平素關系融洽的,舅公體恤孝子,孝子便不必退太遠,起身后只稍退幾步,復趨前跪,算是維持了意思。一般須三請。待舅公聽完致詞,心下滿意,便接受禮物,出場易裝[11],就位祭奠。
“鼓旗”有錢有物。錢主要是用于開“伕子”及“樂行”,即支付執事工錢。物包括三個部分,其一是白布,這是“拜客”時作“號(孝)子”用的,按人頭分成若干塊,用完后歸各自所有。其二是肉,這叫“回事”(即回饋);大體照著“杠”中的花費,給一塊價值相當的肉,意在從經濟上予以補償。其三是銅鑼,一對;這一般只能用作紀念,大概是因為舅公來的時候儀仗中有一對銅鑼,孝家此時奉上銅鑼一對,表示為舅公捧場的意思。筆者認為這對銅鑼便是“鼓旗”一語中“鼓”字的著落。
錢物之間當然可以相互變通。如果“開伕子”不用錢,可以換成價值相當的肉;而如果“回事”饌品不用肉,也可以折成價值相當的錢。一般地,“樂行”因為是純雇傭關系,只能開錢,并且為了防止他們錢到手就走,很多人家都要等送葬上山后到墓穴邊才開;而做“伕子”(抬杠、開鑼)則往往屬鄰里幫忙性質,用肉答謝的比較多。除非來賓超出事先的預計而使得肉不夠用,一般孝家是不大會將“回事”饌品的肉折成錢的,因為在鄉村準備肉總歸比準備錢容易,很多人都是自己家里要殺豬的;況且,用肉放在“杠”中抬將回去,沿途的人都可以見證孝家對舅公有所“回事”。最容易被變通的是那對銅鑼,因為一般人家拿著它并沒有什么用,于是它常常被改換成其他物品。過去有人送銅香爐,可供初一、十五在神龕上發香之用;而近年則有人送鋁水壺,這都是兼有紀念和實用兩方面價值的。絕對不能變通的只有那塊白布,因為它當即就要派用場(作“孝布”),如果實在要變頂多只能把它變成一塊更有實用價值的白毛巾而已。
以上所言是風俗的常態,從中不大看得出“討”字的存在。要出現這樣的結局有一個基本前提,那便是姑舅兩家的關系平素比較正常、融洽。凡是在這個范圍里的,外甥自然懂得未雨綢繆,早在舅公來祭奠之前便主動去找舅公商量、請示;此時舅公一般也會告知將是一個怎樣的去法;雙方達成共識,各自作好安排,后來便只須如禮如儀而已。但如果兩家關系不睦,事情便遠沒有這么簡單。這里面又可以分兩種情況。
一種是舅公并不想讓事情砸場,只是對外甥有所不滿,這時便不免趁對方做孝子之機示以薄懲。就是說,其目的僅僅在于抖一抖舅公的威風,錢財本非所計。象這種情況,舅公便會在孝子“七請八拜”的時候遲遲不扶他起來。孝子當然只能保持跪姿(請注意其雙手是高舉著盛有重物的茶盤的),旁人想扶又沒有資格,其本人更不可以自行起立,否則便是嚴重失禮。要等跪得差不多了,舅公才開始發話。發話的內容,無非是宣泄怨憤,將孝子罵個狗血噴頭;舉凡對舅公不恭、待娘親不孝以及待人接物種種不當之處,逐一數落,孝子俯首貼耳,絕不敢稍示不遜。這時也會有對“鼓旗”發表意見的,但無非是吹毛求疵,不會提出離譜的要求。待宣泄完畢,收下禮物,這事情也就算完了。
另一種情況則是舅公對姑媽家根本就沒什么感情,以后也不打算再有來往,純粹以索要錢財為目的,這時候麻煩就有點大。麻煩在于做舅公的毫無顧忌,不達目的絕不甘休。在這種情況下,“討”的形態才比較明顯。上文提到有些人一談“討鼓旗”便為之色變,擔心的便是這種情況出現。嚴格地講,事態只有當它發展到這種地步,才能被叫做“討鼓旗”,象上文所述的種種,一般人只是當作正常的人情來往。筆者出生已晚,對這種“討鼓旗”的實例倒也有幸曾親眼得見,加上從小聽父老談論,所以印象極深。據說以前有討得田產的,也有討得“花錢”(銀元)的,時間大約在清末或民國年間[12]。
建國以后,經過、集體化幾十年的變革,鄉村社會的很多層面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遷,“討鼓旗”之類的事例已很少發生,就連“討鼓旗”這個詞也有逐漸從人們的口頭淡出之勢。尤其期間,喪禮一度被行政干預得非常簡易,有些人甚至身后連追悼會都不許開,等于接受祭奠的機會都沒有,遑論“討鼓旗”。但自從80年代初實行“”以后,隨著傳統的以一家一戶為單位的生產組織方式的再現,很多社會風俗都已恢復到接近以前小農經濟時期的那種形態。作為各項人生禮俗中最重要的一項,喪禮已被復興得十分隆重,幾乎可謂率由舊章,這期間雖然還沒有發生嚴重的“討鼓旗”事件,然而對于舅公的地位,仍須予以足夠的尊崇。況且,舅公的權力還牽涉到婦女生活的其他許多方面;因此對這一權力的構成及運作情形作一考察,實在是一件饒有興味的事。
三、“討”的緣起
這個問題很容易被人當成一個單純的經濟問題。確實,在“討鼓旗”的風俗中,經濟上的往來無疑是不容忽視的一個重要方面。
上文已經講過,按當地的禮俗,娘家人到孝家去吊唁是一切親戚中最隆重的。既然如此,其開銷也就很大。這筆開銷應該要有一個適當的歸口,否則,娘家人失去一個親人還要賠進去一筆財物,吊孝自然不十分踴躍。如果娘家這種垂直的倫理關系來得不夠踴躍,其他那些平行的倫理關系自然更不會過于積極。這是一切為人子者都不愿意看到的結果。因此,孝家一定要盡量保障娘家人在經濟上不受損失,或者還有利可圖,這樣娘家人才會熱情高漲。在這一往來中,孝家雖然在經濟上有所付出,但實際上已經獲得了回報,這個回報便是體面。人世間畢竟有比錢更重要的東西。上述一般的“鼓旗”內容大體以舅家的花費為度,可以成為這一思路的最好說明。
但這顯然只是問題的一個方面,真正的內涵遠不可能如此之簡單。我們可以看到在這一祭奠活動中同樣花費巨大的還有一種與之對稱的倫理關系——“郎門女婿”(出嫁女),實際上女兒家里的花費有可能更大[13],但享受的禮遇則大為不同。所以說,這不單是個吊孝的費用問題,里面還有一些更深的底蘊。
更深的底蘊也有一些與經濟上的往來有關。上述發生在清末或民國時期的討得田產和“花錢”(銀元)的“討鼓旗”事例,其實事先娘家人也是付出了相當的代價的,只不過付出的時機不是在吊孝的儀禮中,而是在死者當初出嫁的時候。據先大伯父講,那兩個事例中,娘家人討回去的都是當初“打發”死者的嫁妝[14]。前一例死者在出嫁時娘家曾打發過田產,后來在其喪禮上娘家人將這張田契討了回去;后一例則是在當初出嫁時娘家曾打發“全套嫁奩”(一整套家具),幾十年后當然不可能再將原套嫁奩搬回去,于是要求孝子將嫁奩折算成幾十個銀子花錢[15]。就是說,象這種典型的“討鼓旗”事件雖然討取的錢財數目可能比較大,但計算依據仍然大體是以娘家的花費為度的。
這里面涉及一個概念問題。照我們現在的理解,娘家人打發給出嫁女的嫁妝,法律上屬于“贈與”,其所有權應該歸出嫁女所有;出嫁女死后,這筆財產理當由其配偶或子女繼承,無論如何,都已與娘家無關。然而通過“討鼓旗”的習俗,我們似乎可以發現當地曾存在這樣一種觀念:娘家人保留有在適當時候追討這筆財產返還娘家的權力。
所謂“適當時候”只可能選擇在女性的喪禮或相當于喪禮的時候,因為當女性還健在、或者已被安葬之后,娘家人不可能有追討的機會和借口。就是說,這筆財產的所有權是不成問題的,涉及的只是它的繼承權。這一問題是值得注意的。為證明前一點,首先不妨看一條外地的資料。有一份關于陜北寡婦再嫁習俗的研究,里面提到那里的寡婦“再嫁時只能帶上自己嫁到夫家時的陪嫁,這些陪嫁也只是一些隨身之物”[16]。從這句話我們可以讀到兩層意思,后半句講的是陪嫁的數量,可不置論;而前半句則分明在講,女性的陪嫁(約當于女性的婚前財產)在所有權的問題上可以與夫家的財產分離開來。類似的情形同樣也存在于安仁一帶。
在這里還須交待一些有關的風俗。在安仁一帶,女兒出嫁的妝奩中必不可少的有一擔籠(發上聲)子和一只皮箱[17],這是用來盛放體已和細軟的;出嫁之后,這里面就成為女性的私人空間。一般地,籠子和皮箱里面的東西可以看作是女性的私有財產;在平常語境,“籠子里面拿出來的東西”在很大程度上就等于是“從娘家帶來的東西”。只要愿意,女性可以不與任何人分享這上面的鑰匙,包括其丈夫[18]。而如果由于某種原因與夫家脫離,女性有權將這些東西帶走。并且,婚姻糾紛中將籠子挑走往往被看作雙方恩斷義絕的標志。
請看一個實例:有個人的妻子在正月抱病回娘家拜年,不料回去后竟一病不起;她死了之后,娘家趕緊派人跑到夫家說:“人病得不行了,快落氣了,(讓我)把籠子挑回去給她妝死。”夫家信以為真,于是讓來人把籠子挑了回去[19]。這個例子比較特別,下文筆者還將再次提到。在這里筆者想指出的是,通過這個例子我們可以看到,女性的嫁妝在相當長的時間里與夫家的財產是處于隔離放置狀態的。正因為如此,娘家來人才可能在女性本人并不當面的情況下一舉將其嫁妝取走。隨著婚姻生活的持續,女性投入到夫家的程度逐漸加深,這些嫁妝會逐步融入到夫家的財產中去,但其當初所具有的價值在女性本人、在娘家、在夫家乃至于在四鄰的記憶中都是不會模糊的。
那么這里要討論一個問題:娘家為什么會保留有追討這筆財產的權力?換句話說,他們的這種權力是來自于他們所承擔的義務,還是認為這筆財產他們本來就有資格繼承?這個問題的后半比較復雜,且留待下文再加以討論。這里只討論這樣一個問題:娘家人在享有這一權力的同時,他們要不要承擔相應的義務?
上文曾經提到,在孝子行“七請八拜”之禮的時候,舅公是可能要發話的。發話的內容,如果沒有意見,不外乎是“勖哉勉之”之類;但要是雙方有某種分歧,這時候舅公便絕不會客氣。其中的主要內容往往是考評孝子對死者的態度,從日常贍養到伺候湯藥到臨老送終,從言語到行動,一總算帳。最重要的當然是分析死因,因為其他的還只關系到生活質量,而這卻是一個生命權的問題。筆者知道曾有這么一個實例:有一位長期患有高血壓的老婦人因勞累過度而摔倒在地,由此引發嚴重腦溢血并導致喪命。在這一過程中孝子覺得已無力回天,便沒有送往醫院實施搶救。后來向舅公“七請八拜”時,舅公覺得未送死者往醫院搶救總歸是孝子的孝道未盡之處,于是讓孝子手托著盛有“鼓旗”的茶盤在地下跪了很久很久[20]。
盡管受到疾病影響,上例中的老婦人還是應該算“壽終正寢”(畢竟已到了那么大的年紀),所以罰孝子跪一場也就可以了事;如果碰上死于非命的,例如被謀殺或被逼殺,事態就不免嚴重得多。這里面又要分兩種情況:如果這死因與夫家無關,娘家人覺得夫家無須為此承擔直接責任,那么他們得檢驗夫家是否履行了替死者討還公道的義務;夫家若只是能力不足,便出手相助;而夫家若是無動于衷,那么追究其間接責任,督促并協助夫家為死者張目。當然,如果死因屬另一種情況,完全是由夫家造成的,那么這督促的問題就可以免去,而改由娘家人與夫家直接對壘。
當地有一個習慣性用語叫“打人命”,說的是在糾紛中出了人命,不便告官或經官斷而未得公平的情況下,死者親屬組織一班人馬,到事主家里去武力解決。這里只能說與女性有關的。這類事件一般都有娘家人參與,有些干脆就是由娘家人出面組織的。解決的結果,一般是希望事主簽訂城下之盟,賠償一切經濟損失并出錢為死者治辦喪事;要是事主見勢不妙,早已逃之夭夭,則砸碎其家當,肆虐一番而去;最慘的是事主既賠了錢,又被砸碎家當,而且還飽受一頓皮肉之苦;當然,如果事主強梁,且人多勢眾的,也就免不了一場家族械斗。由于這一習俗的存在,以往有些婦女仗著娘家族黨枝繁葉茂,在糾紛中一口氣上不來便尋死覓活,以投水、上吊、服毒相威脅;一旦釀成事端,自有人替她揚眉吐氣。筆者少時里中曾有一位后生被親戚請去參與“打人命”,并沒有開打,只摔了一跤,后來讓事主賠了好幾塊錢醫藥費[21]。
以上所言都是到了人死之后才發生的,事實上往往不等人死,只要女性受到比較嚴重的欺負,娘家人就可以出面干預。當地舊時有一種叫做“嫁生人妻”的習俗,即如果丈夫嫌棄妻子,可以自行將妻子另嫁他人。這種女子因其前夫健在,有別于“寡婦”,故謂之“生人妻”。為此舊時當地曾有一句諺語道:“女的嫌男的嫌盡死,男的嫌女的一張紙”;意謂在婚姻關系中如果女人對男人不滿,非等男人過背(死去)不能改嫁,而如果男人對女人不滿,只須給一紙休書或婚書就行了。筆者在得知“嫁生人妻”的習俗時曾當即提出過疑問:發生這樣嚴重的事情娘家人怎么會坐視不管?得到的回答是:“這都是娘家沒人的了;要是娘家有人的,不可能嫁得掉。”[22]
的確,娘家有人與沒人,女性所受的待遇不可能一樣。“嫁生人妻”的現象如今當然已不可能再有,但類似原因所導致的結果在新的環境中仍會以不同的面貌而出現。在此可舉一近年的實例以資說明:有一對小夫妻發生口角,妻子頑皮,威脅丈夫說要仰藥自盡,她趁丈夫外出之機撿來一個空農藥瓶以相戲弄。丈夫回家后看見空農藥瓶,嚇得不得了,抱著妻子便上醫院洗胃。妻子不從,丈夫便將她捆綁起來,請人抬著跑。到了醫院,妻子怕受洗胃的痛苦,慌忙說她并沒有真喝農藥,給丈夫看的只是個空瓶。丈夫不敢怠慢,一個勁地求醫生說:“請你們一定要給她洗,我花點錢不要緊。你們不知道,要是出了事我脫不得殼(脫不了干系)——她娘家的兄弟多得很呀!”醫生以救人為目的,自然是寧肯相信其喝過的,于是對那位妻子實施強行洗胃。由于不肯配合,在洗胃的過程中那位妻子的胃被儀器劃破,只好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妻子每天咒罵她丈夫:“就是搭幫(多虧)這個背時鬼呀!——要不是他,我怎么會白白地吃這么多苦頭!”[23]
這是一個令人忍俊不禁的事例。那位丈夫作出決策的理由無疑還有很多,例如夫妻之間也許平素感情深厚,如果妻子真的死掉面臨的經濟及各方面的問題更多,等等;但他的話語的確也足以反映當地一種慣例的存在,即娘家人往往被女性當作維護其自身權益的一種力量。隨著生命步入老年,子女漸漸成立之后,女性對于娘家勢力的倚仗有可能減輕;但如果此時仍需要倚仗,那么其倚仗的程度有可能更甚。
我們可以注意到當地很多家庭糾紛都是在舅公的干預下才得以解決的。很多人家兄弟分伙,要請舅公出面公斷,因為其中一般都牽涉到對母親的贍養問題,不請舅公當面(在場)不行。而有些子女對老母的忤逆行為也是在舅公甚至老表(表兄弟,此特指“舅表”)的制止下得以消彌的。筆者所知有這么一個實例:有一位老太太年事已高,想置辦一具壽材以備不測;但三個兒子都已分家,老二對娘親素懷不滿,覺得分伙時他最吃虧,于是趁機從中作梗。此事成為老太太的一塊心病,只好請舅公出面解決。舅公年輕時是好漢一條,此時也已垂垂老矣,說過話之后老二竟然敢置之不理。舅公無奈,只好派兩個身強力壯的老表出馬,一番擺弄之后,有一天老二終于拎著禮物到舅公家報告說三兄弟已經把壽材買回。這一事例的發生在當地不是偶然的。由于這類事件的大量存在,當地常有一些婦女對著不順意的子女叫喊:“等我喊起你舅公來再說!”這道符咒有時候竟頗為靈驗。
在旁人看來,上述各例中女性倚重娘家人的事實也許仍可以解釋為娘家人所具有的一種權力,但若站在娘家人和女性本人的角度,則這種權力很難不被當作義務。我們可以設身處地地為娘家人著想,處理這類事情其實并不是一件享福的事:費神費力不說,有時還可能遭受輕侮甚至皮肉之苦,得罪人自然是不在話下。而如果縮著頭不聞不問,又將面臨各方面的壓力。事態輕微的,熱心人會問:“你們家的人怎么這么好欺負”?事態嚴重的,則未免聽到別處的人笑罵:“那個地方的人怎么這么沒用”?話說到這份上,事情就不再是娘家一“家”的事情了,有可能沿著地緣而進一步發展。為了面子,娘家人必須為此承擔責任;更何況不這樣的話還可能導致姑舅兩家心存芥蒂。
就女性本人而言,“討鼓旗”這一習俗實在可謂是雙刃之劍。一方面,這一習俗對于忤逆子(當地習稱“黃眼珠”)具有一定的震懾力,有利于維護女性的生命尊嚴。有些“黃眼珠”平常對舅公的話置若罔聞,到了該跪在舅公面前的時候卻不敢再不畢恭畢敬。從這個意義上講,“討鼓旗”對女性未嘗沒有好處,它至少可以起到一種警戒的作用。然而另一方面,如果娘家在女性指望倚靠他們的時候靠不著,只巴望到時候來“討鼓旗”,這時就會出現另一種效果:給女性造成感情上的傷害。很多女性是把“鼓旗”當作對娘家人承擔義務的一種回報的,以至于有些人家只要被認作“娘家”就可以享受一份“鼓旗”的待遇,而不會被介意其是否真正意義上的“娘家”。
也請看一個實例:有一位老人在喪偶之后重新組建了一個家庭,其繼室在一次車禍中又不幸身亡。老人與前妻的娘家為世代姻親,素來關系密切,其繼室的喪禮不能不請前妻娘家參加;但前妻的娘家與其繼室原來并不相識,前來吊孝的名份頗成問題。其繼室與自己娘家的關系并不愉快,而與前妻的娘家相處卻很親洽,曾提出將前妻的娘家認作娘家,并預備一對銅鑼作為其“百年”之后送給前妻“娘家”的“鼓旗”。在喪禮上,前妻的娘家果然以娘家的身份參加“拜客”,所受禮遇并不下于同時也到場的真正的娘家[24]。
這個例子也許有點特別,其特別之處在于老人與這位繼室并未生養,做孝子的都是前妻所出;既然如此,前妻的娘家受到尊崇也就是情理之中的事。對此筆者想提醒的是,送給前妻娘家的那對銅鑼是死者親自備下的,這個細節值得注意。死者與前妻娘家原非親故,雙方可以互不來往,她給前妻娘家預備銅鑼,純粹是看在前妻娘家曾給予她充分尊重的份上。那份尊重是她從自己的娘家那里沒有得到過的,因而那份“鼓旗”完全可以解釋為她對“娘家”的一種回報。筆者覺得這個例子比起那種本來沒有娘家而認一個娘家的情形更具有說服力,那種情況可以與自己有娘家的合并討論,或者干脆以無娘家論處;而這個例子可以展現先天帶來的與后天選擇的兩種“娘家”的對比,更能反映女性的感情傾向。
當然,這個例子中還有一點值得注意,那便是真正的娘家同樣得到了一份“鼓旗”。在一般人看來,娘家是天生就該得到回報的;這份回報非干“義務”,無可“選擇”,只與血脈和養育之恩有關。類似的觀念在空間上分布十分普遍,很多地方曾發育出以女兒回嫁舅家的風俗(名“還骨種”),并流行“舅家要、隔山叫”的諺語。在安仁一帶,耳熟能詳的一套說詞是:“我家給個人嫁到你家,做了幾十年事,養出一家人;現在人不在了,討一點‘鼓旗’總是應該的。”這套說詞確實有邏輯。但筆者并不認為這是“討鼓旗”習俗的所有底蘊,因為從種種跡象來看,“討鼓旗”的行為往往是受到制約的。
四、“討”的制約
這一討論須有一個前提:前些年由于行政干預而導致的對“討”的制約不在本文討論之列。本文只關注這樣一個民俗層面的問題:當娘家人在“討鼓旗”的過程中提出比較過份的要求時,孝家能否拒絕?如果能,又如何予以拒絕?
前一問筆者認為是勿庸置疑的。這一點從平時的一些話語中就可以看得出來。常聽到一些姑舅兩家失和的口角,舅家有時會冒出一些威脅性的話語,如“明日他娘過背的時候再說!”之類。這話的意思很明顯,即到那個時候算總帳。聽到這種話,外甥或他娘本人強項的,當即便會對上:“怎么,他敢討鼓旗么?”這種口角當然一般是不大會當面的,在此也勿需擔憂鄉村社會的信息傳播渠道;從中可以覺察一個觀念,即“討鼓旗”確實是舅家享有的權力,但它具有一定的限度。
真的到了他娘過背的時候,做孝子的先是要到舅公家去“回孝”,即披麻戴孝去行禮、通知;然后是做舅公的去孝家祭奠。舅家如果圖省事,根本不去吊孝,那就表明兩家的關系從此算完了。但一般都會去,因為去了是“做大人”(享受禮遇),經濟上又不會吃虧,而不去則給人留下話柄。孝家對于舅家的到來,當然是早有準備的(除非根本就沒有舅家),象上文所述,準備一份常規的“鼓旗”之禮;平素關系正常的自不用說,向來情份疏淡的也不過是可能偏儉一點,少是不會少、也不敢少的。舅家見著“鼓旗”,關系融洽(這種情況下“鼓旗”一般不會離譜)、心存厚道的自然也無話;要是遇上為人挑剔,或“鼓旗”實在不成樣子的,舅家就免不了有話要說。如果舅家的要求不算過分,孝家也不敢多哆嗦,老實添到一般水平或再多一點;但如果舅家云里霧里漫天要價,這時候孝家便會有一根底線。
這根底線便是死者當初的嫁妝。盡管舅家在編織討價說詞時可能想象力非常豐富,如上文所述對曾予死者的養育之恩作種種發揮,但這不過是為其討還死者的嫁妝作鋪墊,孝家是不會讓其突破這根底線的。在平時交談時,頂撞“討鼓旗”的話語往往是:“討什么討?要討叫他們(指娘家人)把那擔舊籠子挑回去好了!”這可以反映公眾的觀念。而在“討鼓旗”的實例中,有些娘家人就直言不諱地提出要討回死者當初的嫁妝[25]。據父老相傳,過去還真發生過將死者的籠子挑回去的現象。
上文提出而尚未解決的一個問題在這里再次擺在了我們面前:是不是當地認為女性的嫁妝娘家本來就有資格繼承?要不然,人們怎么會以這筆財產作為“討鼓旗”的底線?這個問題不弄清楚看來是不行的,筆者覺得給予一個否定的答案比較符合實際。我們可以注意到,在通常情況下,娘家人對于夫家享有這筆財產的繼承權并不持異議,女性的喪禮上,一般人家對此并不提出質疑;女性被安葬后,更是認可這筆財產被夫家繼承的事實。因此筆者認為,盡管有些娘家通過“討鼓旗”的手段討還了嫁妝,等于是事實上取得了對嫁妝的繼承權,但這不應該影響我們對于嫁妝繼承權歸屬的判斷。
那么對于娘家討取嫁妝繼承權的事實又如何解釋呢?筆者認為,這不過是孝家出讓的結果。請注意上文已經講過的一個風俗細節:娘家的“拜客”是整個“開堂”祭奠活動中的第一項。就是說,“七請八拜”是女性喪禮上孝子必須跨越的一道關。這道關過不去,后面的一切程序都免談。不可想象在娘家人尚未“拜客”的情況下這“開堂”還能搞得下去,那樣娘家人會覺得太沒面子,鬧起來更加肆無忌憚,說不定弄出來的事情更大,動武、訛事告官的都會有。在這種情境,做孝子的只有委曲求全,“退一步海闊天空”。不然,這事情哪怕是多拖一天,造成的損失也可能更大;須知要弄起這么一個場面,堂上堂下走動的(執事)、坐著的(樂行、文禮)都是要開支的。
何以被“委曲”掉的又是死者的嫁妝呢?這里面有個道理。娘家人對孝家曾有過的恩情,除上文已提及的對死者的養育之恩外,值得提起的大頭一般只有當初打發死者的嫁妝。這兩者娘家都是虧本、賠錢的。既然已到了恩斷義絕的份上,娘家人自然不會放過任何追平的機會,以盡量挽回經濟損失。養育之恩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孝家對娘家人予以特別的尊崇,不接其禮品,并備上一份常規的“鼓旗”之禮,已可謂仁至而義盡。但到這個地步為止,娘家人帳面上仍有虧空,于是不免將嫁妝的問題提出來討論。由于是本著在經濟上挽回損失的想法,也就不能計較誰更有繼承資格;畢竟這筆財產是從娘家帶過來的,不是夫家的固有財產,此時將它討回去,也無非是收回一筆曾屬于自己的財產而已。
話說到這一步,孝家息事寧人的,也就只好作出讓步。如果不愿讓步,那就要看誰更有本事,或者看誰處于更有利的位置。當然,如果娘家人再進一步,提出要討超出嫁妝所值的東西,那孝家是斷斷不會理睬的;雙方既不可能有對話的基礎,旁人也會覺得娘家毫無道理。于是討價還價便都在嫁妝這一個題目下進行。娘家人若想得到更多,便會說嫁妝本來值得更多;而孝家如想付出更少,便會說嫁妝本來值得更少。在維持名義不變的條件下將內容換掉,這正是中國人的拿手好戲,雙方多半采取這一策略相互周旋。
要是孝家處在一個有利的位置,那就用不著與娘家人周旋。像上文已述的那個妻子死在娘家的例子,娘家人便只好自認倒霉。那個娘家不僅負擔了死者的安埋費用,就連將她的嫁妝弄回去都不得不使用欺騙的手段。據說,當事后夫家獲悉娘家派人來挑籠子已在妻子人死之后時,丈夫感到非常后悔。他本來自以為得計,不去岳家聞問,以躲賴為妻子治病及此后的一切責任,不想竟因此而損失一注小財,——要是早一點得知,他完全可以把籠子藏起來的。
這種事例不常有。更經常的情形是,場面在孝家擺開,對峙中看誰更有力量。這種情況難以一概而論,在此且以筆者少時親歷的一件實事為例。有位平素與娘家很少來往的老婦人活到70多歲上死了,孝子到舅公家“回孝”,舅家的三個老表便整饌前往吊唁。“七請八拜”的時候,孝家獻上“鼓旗”,——白布若干、肉若干,僅此而已;三個老表一看,心有不滿,便不忙接受。他們先是詢問死者的死因和日常起居,孝子逐一作答;待他們一步步為孝子扣上“不孝”的罪名,孝子便予以回敬,說:“你們家的姑娘(姑媽)嫁到這個地方幾十年,你們做侄子的,平常逢年過節的時候有誰到姑娘家里來看過一下?她病過沒有、我們對她如何,你們不知道,可以問問灣里世上(同村鄉親)呀。”老表被堵得無話可說,其中的老三便開始發作。他跑進靈堂,以掌撫著棺木,口口聲聲哭他的姑媽;說她在那個地方吃了一輩子虧,并進而謾罵那個地方不好。孝子只不動聲色;堂上圍觀的人不堪整個地方遭受污辱,紛紛抄家伙準備與挑釁者比試。老二見勢不妙,趕緊出來圓場。結果是娘家人接受了孝家的“鼓旗”,第二天不送靈柩上山便灰溜溜地打道回府。
顯而易見,這件事娘家人鎩羽而歸,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他們自身的失誤。他們本來指責孝子就底氣不足,又錯誤地判斷了形勢,輕犯眾怒。但由此我們也可以看到孝家在糾纏中經常采用的一種策略,那便是盡量地引導公眾的介入并獲取支持,這顯然是其大獲全勝的重要因素。正是有這種因素的存在,我們往往可以看到有些事本來還沒有什么,而眾口已將它吵得沸沸揚揚。
當然,還有同樣至關重要的一點,那便是孝家做事已無須留有余地;否則也難免受到牽制。有一位老婦人去世以后,娘家人在喪禮上對“鼓旗”不滿,竟“調相”(發脾氣)回家,并將東西扔下不管,事后孝家只好專門派人給送將回去。筆者曾問孝家一方:“如果不送回去,娘家人能有什么作為?”得到的回答是:“真的要不送,他們能怎么樣?只不過考慮到這邊也有人嫁在那邊,這條路將來還要通往。”這就沒有辦法,不能做得太絕,否則下一場較量處在有利位置的就難保是誰。在這里我們也無須為娘家人的這種冒險行為而過分擔心,他們在作出“調相”決策時心里早已計算過風險為零;要不然他們即使要撤,也會將行李一道帶上,——除非已盤算好再帶人手專程來解決。
五、余論
“討鼓旗”是傳統鄉村社會生活中形成的習俗。通過以上的論述我們已經覺察到其中存在這樣一個邏輯:凡舅家與孝子關系較好的,“鼓旗”一般不需要討,只有關系疏遠或較差時討的問題才可能出現;“討”的結果,有可能比常規的“鼓旗”所得要豐,也有可能并無所獲。這里面,決定“鼓旗”是否要討的是親情,而決定“鼓旗”能否討著的是力量。
由此可以增進我們對中國傳統社會的某些認知。中國的傳統社會是一個人情社會而不是法律社會,早已成為許多人的共識;在這里我們可以看到傳統的鄉村社會中親情維系與斷絕的基本形態。親情是基于血緣而產生的,但它往往只在直接的血緣關系中才得以維系,一旦血緣關系由直接轉為間接,馬上出現劇烈的“代際衰減”。當地有“上一代親一代、下一代疏一代”的口碑,正是這一事實的真實寫照。事實上,往往只須血緣延伸一代,親情的斷絕便很可能發生。斷絕一般出現在親緣關系易代之際。有些人甚至不等隔代,早在直接血緣關系猶存時已不相聞問。親情的斷絕過程充斥著冷漠、糾紛乃至較量;自然,往往還須有人為此付出代價。明乎此,我們庶幾可以理解何以以前有很多人甘冒風險,在締結婚姻時選擇“親上加親”。
從經濟的角度而言,完全可以預見,“討鼓旗”的習俗將逐漸走向衰亡。盡管人情范圍內的“鼓旗”之禮今后還可能長期存在,但以討還嫁妝為題目的“討鼓旗”現象將越來越不再可能發生。作出這一判斷至少有三點理由:其一,隨著經濟的發展,農村的物質生活條件已大為改善。生活在現代社會的人們大概已很難想象以前鄉村生活那種物力維艱的狀況,那時的嫁妝如今看來已不值幾何,但在當時人眼中確實并非可棄之物。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的儉德大不如前,每經過一代人的發展之后,前人的嫁妝在后人的眼中將愈來愈不象以前那么重要。其二,隨著社會環境的變遷,女性的經濟能力已大為增強。在過去,鄉村生活中的經濟水平本來就很低,很多女性又受纏足習俗的影響,難以參與生產勞動,經濟能力很不強;嫁妝中雖然也有女性自己的勞動在內,但很大部分仍來自于整個家庭的財產。建國后,女性與男性一樣參與生產勞動,很多女性甚至力勝男子,嫁妝中女性自己勞動所得較之過去已大幅度提高。改革開放后,成群結隊的女孩涌向南方打工掙錢,很多人不僅可以賺回自己的嫁妝,還可以為家庭作出貢獻。多少年來盡管嫁妝的豐厚程度一直在逐波上漲,但娘家人已無須再象以往那樣感到肉疼。其三,近年計劃生育政策的實施,已使得親子數量逐漸減少,這有助于親情趨于濃厚。過去由于盛行“多子多福”的觀念,很多人家的親子數目非常龐大。盡管有研究表明中國歷代戶均人口一般都在5口左右,但傳統鄉村社會中親子數量在7-8個乃至上10個的屢見不鮮;有些家庭雖然親子存活不多,其生育次數也并不少。如此無節制地頻繁生育,不僅造成巨大的經濟負擔,同時也使很多人的感情被磕碰得十分粗糙。現在每個人的生育機會已非常有限,對生命和親情已看得比過去寶貴得多。毫無疑問,這種趨勢將有力地強化中國人傳統的血濃于水的觀念。
可是,如果我們將“討鼓旗”視作鄉村社會生活中的一個組成部分,來思考傳統社會如何向現代社會轉型的問題,此時筆者的信心將下降很多。從上文中我們可以看到,傳統社會是與現代社會迥然不同、有些地方甚至是格格不入的一種社會形態,它有一套自己的觀念體系,一套獨特的運作機制。以往安仁曾流傳一句謠諺:“男子(丈夫)看得起一家人看得起,家娘(丈夫之母)看得起一灣人看得起”;說的是女性的社會地位需要得到夫家的認定。然而上文已告訴我們,女性的地位至少有相當一部分來自于娘家的撐腰打氣,女性的尊嚴、女性的權益每每到了關鍵的時刻都是靠娘家人來維護的。隨著現代化進程不可抗拒又無可逆轉地加深,鄉村生活將逐漸被納入一個法制化的軌道。我們已經注意到鄉村的法律環境建設已有了很大成績,安仁縣19個鄉鎮中已有4個設有法庭。但是筆者仍不免擔心:有關女性尊嚴的問題可能都由法律來解決嗎?在此且不懷疑司法過程中其實很難得到保證的公正性,在女性挨人一記耳光都可以上法院的時代到來之前,娘家人的數量又日見其少,我們靠什么來維護女性的尊嚴,或者說得更直接點——人權呢?
路很長,即使前面沒有彎路的話。
1999.8.14-12.2
注釋:
[1]《嘉靖衡州府志》、同治《安仁縣志》;以及湖南省安仁縣志編纂委員會:《安仁縣志》,北京:中國社會出版社1996年版。
[2]如曾繼梧編:《湖南各縣調查筆記》,長沙:和濟印刷公司1938年代印。
[3]當地文化較為后進,歷代來過此地及本地人有集行世者均極少見。筆者手頭有先大伯父(1914-1985)遺留下來的一個抄本,錄有當地人所作的一些白喜應用文,多為民國時期所作。
[4]這一帶的風俗頗多共同之處,民國以前寒族每逢大祭均遣人往江西祀祖。
[5]據李先生解釋,1999年8月。李先生時年71歲,為退休干部。
[6]在安仁話中,“討”東西的“討”可以分為三種情形:第一種是“乞求”,如“討米”、“討吃”,被討者對討者沒有義務,給與不給取決于對討者是否同情、憐憫,可以拒絕;第二種是“請求”,如“討”根火柴、“討”根煙,被討者當然也可以拒絕,但討者無須忍受憐憫,屬幫忙性質;第三種是“索求”,如“討錢”、“討帳”,被討者對討者有一種義務。“討鼓旗”的“討”屬于第三種。
[7]其別引起筆者重視的是先大伯父和先母對這個語匯的發音。先大伯父為周圍十數里內有名的“先生”,一貫秉承“讀書須識字”的原則,對各種名物的用字非常考究。先母(1930-1998)略識之無,記憶力極強,有理由相信其對這個語匯的發音得自其上輩的傳承。
[8]“杠”是當地專門用于陳列禮品的一種器具,以兩人前后抬行,紅白喜慶均可用。
[9]遇有特殊情況,如舅公過世或其他原因不能前來,而以表兄弟出面,禮遇也是一樣的。在白喜中,“做舅公的”與“娘家人”具有同等的含義。
[10]“茶盤”是當地的一種木制方形盤,本為盛放茶點之用;送禮而以茶盤打著,表示很正式、很恭敬。
[11]在靈前致祭應該身披“號(孝)子”,即著孝服。這個“號”的本字應該作“孝”,其發音為方言中較古的層次,為了與指人、“孝”發文讀音的“孝子”一詞相區別,在此標出同音的“號”字以示提醒;其他發這個音的詞匯則徑寫作“孝”,如“孝布”、“孝歌”,不再說明。基于倫理關系不同,來賓致祭其妝束不必象孝子那樣嚴格,有些只用一塊白布或白巾(稱“孝布”)搭在肩上即可。
[12]這是筆者少時從先大伯父口中聽到的,聽到不止一次。當時不懂得這些事例的價值,僅記住了內容,而對其發生的時間和地點沒有留下線索,如今已不能調查復核。最近筆者回鄉曾著意訪問此事,一無所獲。
[13]女兒除了要象舅公家里一樣“整饌”、“請樂行”之外,還有可能要被責令請人“唱孝歌”和舉行“攔路祭”,這些費用都是自已負擔,無處補償的。關于“唱孝歌”的習俗,參張偉然:《湖南歷史文化地理研究》,復旦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頁160-163。
[14]在安仁話中,“打發”一詞有三種含義:一,嫁女時的“打發”,指的是贈與嫁妝;二,人情中的“打發”,指的是向來訪的客人贈送禮物;三,“打發”人去辦事,即請人、安排人去辦事。
[15]具體數目筆者已經記不準,依稀是50-60個,印象中算蠻多的。
[16]岳瓏、秦燕:“寬容與辛酸——陜北寡婦再嫁習俗研究”,李小江等主編:《主流與邊緣》,北京:三聯書店1999年版,頁70-85。
[17]所謂“皮箱”并非指皮革做的箱子,它主要是指一種形制,即能夠用手拎的箱子;多為自制木器,近年也有從商店購買化學材料制品的,真正的皮革貨未之見。“籠子”其實也可以歸入箱子一類,它是一種長方體木制容器,長、寬、高一般約90cm、60cm、65cm,下設底座,搬運時挑著走。
[18]別的家具當然也可以用來盛放東西,但至少從感覺上不如這里面安全,因為一般情況下家具屬于夫家所置;而籠子和箱子則不同,這是從娘家帶來的。直到現在,擅自打開女性的籠子或箱子仍被認為是一件事情,除非女性不愿意追究。
[19]據先母講述,1995年6月。
[20]此事發生在1989年夏天。
[21]此事大約發生在70年代末期。當時的幾塊錢很值錢。
[22]據先母講述,1995年6月。后來還得到過他人的證實。
[23]據侯醫師講述,1991年5月。
如果被執行人為夫妻二人,則可以直接執行夫妻的財產,而不管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這種情形比較簡單,所以在此不再論述。當生效依據上記載的義務人僅僅是夫妻一方時,執行中就面臨許多問題需要解決。首先,該債務雖然在生效法律文書中僅僅為夫妻一方負擔,如果生效法律文書沒有明確該債務為個人債務時,是否可以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可以,其程序如何設定?其次,夫妻一方債務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夫妻財產?再次,對夫妻財產的處理過程中,如何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及共同財產以及家庭財產?
一、法律文書沒有明確為個人債務的,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的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除法律文書確定其為個人債務外,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是該規定尚出于征求意見的階段,還不具備現實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將上述《征求意見稿》發送到地方各級法院,其意圖自然是讓各級法院在執行實踐中探索試用,待條件成熟后再正式賦予法律效力。可見,上述《征求意見稿》事實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在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一個傾向性的意見。至于其合理性,需要各級法院在執行中先行摸索,總結規律。
各地法院對上述意見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認為,上述規定僅僅是征求意見稿,沒有法律效力,在執行中不應適用。其理由為,無論是審批還是執行,均應依法進行,每一個程序都應有法律依據。對于沒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見稿》,法院在執行中不應適用。否則,于法無據,法院追加被執行人時沒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行為。也有法院在執行中開始大膽適用上述規定,經審查符合一定條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從而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或夫妻另一方財產。
本人認為,如果各個地方法院均不去探索適用,上述《征求意見稿》將永遠是征求意見稿,永遠不會具有法律效力。個別法院及法官出于自身保護的考慮,執行中對新方法新規定不做探索,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所有法院都這樣的話,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將成為一紙空文。即使《征求意見稿》暫時沒有法律效力,但仍有物權法、婚姻法及其解釋可以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上述規定說明,夫妻對財產所得的約定,只是對夫妻雙方當然具有約束力,該約定不能約束第三人,除非該第三人知道此約定。現實中,第三人往往無法獲知夫妻雙方有財產歸屬的約定,如果以該夫妻內部約定約束第三人的話,第三人在交易中的風險就實在太大了。當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間有約定時,對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就應當以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或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清償。既然是以共同財產清償,說明該債務雖然是夫妻一方對外所負,但只要債權人不知道債務人與配偶有財產約定,該債務的義務人就應為債務人夫妻雙方,也就是說可以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既然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夫或妻一方所負債務,如果該債務進入執行程序的話,法院就可以應債權人的申請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具體追加的程序,一般應由債權人提交追加申請,法院不應主動以職權追加。因為是否追加被執行人,是債權人的權利,法院應尊重其在執行程序中的意思自治。當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時,法院應當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聽證。執行法官應將案件轉交專門行使執行裁決權的法官組織聽證,被執行人及其配偶可以在聽證過程中提交證據,以證實該債務為個人債務而非共同債務。依據婚姻法的上述規定,被執行人或其配偶應當提交雙方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書面約定以及債權人知道該約定的事實。如果被執行人或其配偶提交了上述證據,經質證及法庭審核,認可該證據,則應依法駁回債權人的追加申請。如果被執行人或其配偶無法提交上述證據,則法院應當依法裁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對于追加被執行人的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上訴到上一級人民法院。上一級人民法院的維持或駁回裁定為最終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如果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未提起上訴,則原執行法院的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夫妻的共同財產。
執行工作中,經常有被執行人的配偶對追加不服,其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九條僅僅是規定了“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有約定的情形,如果夫妻雙方沒有約定的話,就不應適用該條規定而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法院僅僅因為當事人無法提供債權人知道夫妻之間有關于財產約定的證據而作出追加規定,是錯誤的理解和適用了婚姻法的規定。本人認為,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分別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分別財產制為法定的夫妻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效力優先于夫妻法定財產制。夫妻之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而夫妻之間關于財產約定的效力,婚姻法規定的很明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間關于財產的約定,該約定才對其產生效力,而其效力就是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有其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反言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則約定對第三人沒有任何效力,該約定就只是成為夫妻之間的內部約定,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對第三人不產生約束力。既然該約定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對第三人來說,該債務人與其配偶之間所適用的就是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規定的夫妻法定財產制。
如果梳理一下,就會發現婚姻法第十九條的邏輯是,夫妻之間可以對財產歸屬作出約定。約定的內容是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則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約定的當然效力,對夫妻均具有約束力。約定的擴張效力,第三人知道約定的,在債務履行中對第三人具有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條僅僅規定了夫妻約定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對第三人所產生的效力。事實上,該款省略了其余兩種情形約定的規定,而該兩種情形,約定財產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是可以很簡單得從第三款中推理出的。如果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得歸共同所有,依據權利義務相一致、權利義務相平衡的原理,該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自然應由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得為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卻由夫妻一方的財產清償的話,對第三人顯然是不公平的。在第三人知情的前提下,夫妻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由夫妻一方的財產清償,則夫妻約定財產部分歸各自所有,另一部分歸共同所有的,自認是以夫妻約定所確定的一方的財產清償。當然,該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既包括夫妻一方名下的財產,也包括夫妻一方在夫妻共同財產中所占的財產份額。
上述“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的規定,既可以是尚未經有權機關以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也可以是已經取得生效法律文書支持的債務。在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債權時,其可以依據上述規定向債務人本人及其配偶行使,也可以在生效文書確認
二、法律文書明確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時,不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事實上這種情況極少出現,至少本人從未發現哪份生效文書中確認某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與其配偶無關。但如果確實有生效文書這樣確認債權了,則說明該債務具有人身屬性,該債務應當責任自負,與其配偶無關。在執行過程中,法院既不能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也不能直接執行夫妻另一方的財產。但這只是問題的表明,執行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到底哪些財產才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是按照物權法的規定來區分,還是按照婚姻法的規定來區分。區分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主要是確認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將其個人財產與其配偶財產以及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區分。如果依據物權法關于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規定,則不動產,以登記為準,動產以占有為準,法律規定登記可以對抗他人的動產不登記就不發生對抗效力。那么,無論在夫妻之間依據婚姻法的規定是一方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對于第三人來說,不動產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該不動產就為該夫妻一方所有;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該不動產就為夫妻雙方所共有。動產夫妻哪一方占有就歸夫妻哪一方所有。對于特殊的動產如車輛、船舶等,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就為夫妻一方財產,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就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如果依據婚姻法來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同夫妻共同財產的話,就應適用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來區分夫妻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夫妻對財產歸屬有書面約定的,則還要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兩種區分方式均存在缺陷。
如果僅僅依據物權法來區分夫妻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也就是說婚姻法中有關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僅僅在婚姻關系當事人之間具備效力,對第三人不具備約束力。而現實是,夫妻之間出于各種考慮,其共同財產往往登記在一方名下,即使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也可能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或另一方名下。如果強制以物權法的關于所有權的歸屬原理來劃分夫妻財產的話,有過多干涉夫妻內部財產劃分的嫌疑。而且,夫妻財產及財產權益除物權之外還有債權、知識產權等等,該種劃分方式未能涵蓋上述財產權益。再者,嚴格按照物權法的原理來劃分夫妻財產,會經常造成事實上對夫妻一方權益的侵害。也會增加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制造虛假債務而侵害另一方權益的情況發生。如果僅僅按照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來劃分夫妻財產的話,第三人的權益往往被侵害。第三人往往無從知道債務人是否已婚,更不清楚其配偶為何人,也談不上清楚債務人夫妻財產,而在執行程序中適用婚姻法的規定,則可能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為被執行人個人財產的標的突然變成了夫妻共同財產。
上述問題的焦點在于如何保護夫妻雙方的利益以及與夫妻一方產生債務關系的第三人,更進一步則可歸結為如何確立夫妻財產權屬對外的公示性以及夫妻雙方能夠行使的權的限度。雖然婚姻法用三個條文規定了夫妻財產制度,但這些規定都是直接約束夫妻雙方的,對第三人并不直接具有約束力。如果夫妻對財產歸屬有書面約定且第三人知悉該約定,則約定對其有約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悉該約定,則約定對其沒有約束力。在約定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的情況下,在第三人眼中,該對夫妻所適用的就是夫妻法定財產制。同樣,夫妻對財產沒有約定的話,也應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問題是,對于夫妻關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往往無法清楚的區分夫妻所有的財產中哪些是婚姻法第十七條所規定的情形所得,哪些是婚姻法第十八條所規定的情形所得。第三人所獲知的僅僅是上述財產的外在公示形式:登記或占有。而當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發生債務關系時,如果對第三人適用的是婚姻法所確定的夫妻財產的話,那么其之前所面對的財產公示形式將只是一種水中月、霧中花。這樣一來,第三人的利益無從保障,市場的交易安全無法保障。如果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一方擅自將登記在自身名下的或自己占有的財產,轉讓第三人,應用善意取得原理,第三人如果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價款的話就可以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同樣,夫妻一方可以惡意造成一些債務,善意第三人仍可以向夫妻雙方主張權利。上述兩種情況下,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將被侵害無疑。為了交易安全,第三人的利益一定要保護;為了家庭穩定,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也一定要保護。折中的方式為,強化財產公示效力的同時,限制夫妻雙方的權。即,夫妻之間財產的歸屬適用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以及第十九條前兩款的規定,夫妻財產對外的歸屬效力以其對外的公示形式為準。夫妻之間僅僅對日常家事具有權,對于對外較大的舉債等活動,原則是僅對行為人發生效力。這樣,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應作修改,應將該款去掉,并在第十九條之后增加一條,為第十九條之一,“夫妻無證據證實第三人清楚某財產為本法第十七條還是第十八條所規定的財產范圍的,該財產以其登記或占有形式對第三人具備效力。”“夫妻共同對外所負的債務由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由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如果上述規定生效的話,對夫妻個人債務與共同債務的區分將相當容易,對夫妻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的區分也將變得相當簡單。
[關鍵詞]設立登記、行政行為、民事行為、民事主體資格
一、公司設立登記的相關法律規定及其闡釋
我國《民法通則》、《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都有關于公司設立登記的規定。
《民法通則》第41條第一款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數額,有組織章程、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第二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民法通則》第51條規定:“企業之間或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根據《民法通則》的上述兩條規定可以看出,公司作為一種企業法人,在程序上只要“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就可以“取得法人資格”。主管機關的核準登記是公司取得獨立的民事法律主體資格的充分且必要的條件。至于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具體標準、依據和程序以及核準登記這種法人資格是以何種具體形式表現出來或予以證明,作為“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純粹的私法,《民法通則》對此不宜作出規定,也沒有作出規定。換言之,《民法通則》僅僅是因為將其調整的法律關系的主體定位于公民和法人,所以才有必要對公民和法人作一個概括的說明。公民作為自然人,其民事主體資格是基于出生這一法律事件而產生:“法人”作為法律擬制的人,其民事主體資格則是基于法律擬制的行為而產生。這種“法律擬制”的行為,在世界各國的實踐中通常表現為由具有公共性質的社會組織機構或國家機關進行注冊或登記,通過這種注冊或登記賦予一個組織以法律擬制的獨立“人格”。
《民法通則》第45條規定:“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并公告。”
聯系前文有關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的規定可知,這條規定的合理解釋是,企業法人只有在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和公告之后,其民事主體資格才消滅。換言之,只要企業法人登記的效力還在,公司的民事主體資格就一直存在。
《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第49條規定第一項規定,企業法人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按照該條文的字面意思,核準登記的法律意義還包括對企業法人經營能力的界定,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即構成非法經營。但仔細分析條文所涉及的法律主體及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就不難發現,《民法通則》第49條的規定實際上明顯違反了其在“基本原則”一章為自己界定的調整范圍。作為一部典型的私法,《民法通則》不應當規定追究企業法人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情形。盡管由此體現出當時的立法者借助行政機關的核準登記來確定企業法人的行為能力的意圖,但該法的其他條文中,既未明確規定企業法人的行為能力以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為限,也沒有在羅列的無效民事行為條款中明確將企業法人超出經營范圍的經營行為列入其中。并且,在理論上,企業法人的行為能力不僅包括實體法上的行為能力,還包括程序法上是行為能力,最典型的如訴訟能力,即使是實體法上的行為能力也大大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因為企業法人的生存和發展所涉及的實體法領域決并不以經營范圍所列舉的事項為限。在廣告、保險、侵權、社會捐贈等諸多領域,企業法人的合法行為背后實際上具有更多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支撐。在實踐中,考慮到交易安全的需要,司法機關在審理案件時也并非是將所有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的民事行為認定為無效,特別是在合同已經實際履行完畢的情形下;所謂的超出經營范圍構成非法經營的情形,通常是指沒有特許經營的資格而從事了必須經特許才可從事的特定的經營事項,僅在此等特殊情形下,特許經營范圍才具有賦予特定企業法人特殊的行為能力的法律意義。
簡言之,公司設立登記在私法上的最主要的意義僅僅在于-賦予并證明公司作為法律所擬制的“人”所具有的類似自然人的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而不論公司設立登記以何種具體形式表現出來;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僅在極少數的情形下,作為判斷公司所為民事行為的有效與否的標準之一。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與《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有關公司設立登記的主要規定如下: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準予登記注冊的,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第二款規定:“依法需要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的,未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16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企業法人開業登記的單位,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企業即告成立。企業法人憑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簽訂合同,進行經營活動。”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第二款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設立登記并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憑公司登記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申請納稅登記。”
與《民法通則》所具有的純私法性質不同的是,從調整對象的角度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屬于純粹的公法。它們立足行政機關管理的實際,較為詳盡地規定了作為相對方企業法人包括公司,在營運過程中所應當履行的公法上的登記義務及其法律后果,以及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管理權,進行工商登記的程序、條件或標準。因此,在設立登記方面,《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較之《民法通則》,更為具體地規定了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其設立登記的直接的法律后果和表現形式,即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后,公司才告成立,才取得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才有資格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申請納稅登記。簡言之,僅在公法上,簽發和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才占據公司設立登記的核心地位,具有實體法上的意義;在私法領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只具有程序法上的意義,即作為公司具有法人資格的證明。二、公司設立登記的法律性質和法律效力
盡管公司設立登記在公法和私法上均有上述相關規定,但并不能當然地認為公司設立登記就是兼有公法性質和私法性質的混合行為。行為的性質不同,受到的調整規則也就不同;調整的規則不同,對行為效力的認定及其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也就不同。因此公司設立登記的法律性質問題在公司法領域大有考究的必要。
公司設立登記的性質之爭主要集中于它是行政行為還是民事行為,或者是兼有兩種性質的混合行為。
在公法上,判斷一個行為是不是行政行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察:一是行為的主體,行政行為的主體必須是依法享有行政權力、履行一定行政管理職能的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內部特定的機構以及被授權或受委托的社會組織;二是行為的權利或權力屬性,作出行政行為所憑借的法律支撐是國家行政權,這種權力具有職權和職責雙重性,是不得任意處分的;三是行為的法律效果,行政行為是行政公權力作用于公民或法人私權利的行為,必定對公民或法人的私權利產生一定的影響,這種影響往往具有某種程度上的廣泛性。
與此相對應,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的區別也可以從以上三方面進行考慮。首先,民事行為是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基于這種平等,當事人雙方可以自愿協商設立、變更或終止雙方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行政行為的主體雙方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因為處于代表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的應然地位,而享有一定的優先權、優益權,其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主導性,另一方則處于被管理的地位,其意思表示具有服從性。其次,民事行為作出的法律依據是私法上的權利義務,受到私法的調整,當事人雙方可以充分協商根據意思自治來重新調整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行為合法所著重強調的是實體上的真意性,而行政行為作出的依據是公法上的權力義務,受到公法的調整,行為的作出通常受到法律的嚴格規制,著重強調的往往是程序上的合法性。再次,民事行為的法律效果的影響范圍往往只在一部分私人主體之間發生,不具有廣泛性,而行政行為則不然。
在我國,公司設立登記由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照和公告等程序組成。這一系列的行為主要發生在公司的設立人或發起人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之間。誠然,并非行政機關作出的行為都是行政行為,但是從以上三方面進行綜合考量,公司設立登記行為可以認定是行政行為。從主體之間的關系看,公司設立人或發起人顯然是處于行政管理的被管理人地位,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于管理人的地位,盡管從法治的角度看,兩者多受到法律的約束,都應當依法辦事,但兩者在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實際上無法等量齊觀,可以說是不平等的。例如,在審查、核準的環節上,行政機關明顯處于意思表示的主導地位。從行為的法律依據看,公司設立登記的當事人雙方都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程序和條件行事,雙方都沒有協商變通的余地。從行為的法律效果看,公司設立登記實際上是通過國家機關的公示行為創設新的獨立的法律主體資格,行為的影響不僅明確設定了設立申請人與所設立的公司的財產權的界限以及法律責任界限,更為重要的影響是憑添了一個法律主體,而這個法律主體將可能與其他眾多的法律主體發生法律關系,并以自己的財產獨立地承擔責任,這種影響的范圍較之一般的民事行為要廣泛得多。
值得一提的是,最近由國務院法制辦所制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草案)》已經將企業法人登記明確納入行政許可的范疇,該草案第15條規定,行政許可的種類包括特許、許可、認可、核準、登記。第20條規定:“登記,適用于確立特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下列事項:(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變更、終止;(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適用登記的其他事項。”草案的第六章第五節專門規定了登記程序。
如果說,草案的上述規定采納了將公司設立登記歸入行政行為的理論觀點,那么在關于該草案的說明中,則間接地回應了理論界和實務界關于登記問題的困惑與爭議。由于現實生活中,大量的由行政機關所為的登記行為,如戶籍登記、婚姻登記、收養登記、抵押登記以及企業法人的設立登記,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通常都顯現于私法領域,直接地影響私法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即使這些行為由行政機關以行使行政權力的方式作出,產生較為廣泛的影響,人們仍不由得質疑其行為的應然性質;也正因如此,草案的說明對登記的適用范圍特別作了如下說明:“鑒于對特定民事關系、特定事實的登記事項,在性質、特點、程序、法律后果上不同于行政許可,因此,對這類登記,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草案規定不適用本法。”這一說明的內容反映在草案的第3條第二款,即“行政機關對機關內部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以及經登記確認特定的民事關系、特定事實,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法。”
草案如此規定的法理依據何在?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設立、變更、終止登記與戶籍登記、婚姻登記或其他登記有和區別?解決了這些問題,公司設立登記的法律性質和法律效力問題也就不證自明了。
在法理上,引起法律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設立、變更、消亡的行為或事件被稱作法律事實。法律行為包含法律關系主體的意思要素,是以法律關系主體的意志為轉移的;法律事件則是不以法律關系主體的意志為轉移的。根據各國民法的基本原理和人權理論,自然人民事主體資格就是基于自然人出生這一法律事件而取得,也只能基于自然人死亡這一法律事件而消滅,即使對于被判死刑的人而言,在其未被執行之前,其法律主體資格依然存在。因此,戶籍登記只是行政機關對公民基本狀況進行記載以輔助其他行政管理行為的一種行政手段而已,在純私法的民事法律關系領域除了可以證明涉及年齡的行為能力,如法定婚齡所表征的結婚的行為能力,幾乎沒有實體上的法律意義,其程序上的法律意義也只是體現在對公民住所的確認以便為通知性的法律行為提供準據。而法人民事主體資格的取得則依賴于“法律擬制”的行為,并以此取得“對世”的效力,即對所有其他法律主體宣稱自己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效力。一般的民事主體為設立法人的行為,例如,發起人出資合議組建公司的行為,因為是一種意圖人為地創設法律主體資格行為,而不是一種法律事件,所以要想取得“對世”的效力,就必須經由公權力主體的認可和公示。否則,僅以自然人之間的協議就能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公司出資人的有限責任,在未有相關法律認可的情形下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在歷史上,以公司的形式經商是一種特權,政府對頒發公司營業執照的控制非常嚴格。即使在今天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體制中,西方各國的公司法對公司設立大都采取了準則設立主義,但公司設立登記制度仍然健在,并且多由行使公權力的主體進行登記。
婚姻登記、收養登記與戶籍登記、法人設立登記不同,其并不涉及法律主體本身的主體資格問題,而只是事關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由國家對其進行登記的原因在于這種身份關系的設立、變更和終止往往與社會的善良風俗有關,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控制。登記在這些私法領域的效力并非是創設法律主體資格或為其他行政管理行為提供輔助手段,而是直接通過法律的強制性態度,對這些私意行為的效力追加的公共意志的認同,缺乏或違背這種公共意志的認同,將得不到公權力的保護,甚至將招致公權力的制裁。
至于前文所提到的抵押登記,其在公法上的意義僅在于為一些重要物質的流通建立一種信息收集系統,在本質上僅僅是其他行政管理行為的輔助手段,在私法上的效力僅僅是通過公權力的登記,取得公示公信的效力,用以對抗第三人。
在實際生活中,由行政機關進行的所謂“登記”行為還有很多,在此恕不一一列舉。概言之,這些登記行為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能夠通過對登記申請的審查核準,直接體現行政機關管理意志的登記行為,這類行為將直接改變登記申請人的在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或狀態,如公司的設立登記、婚姻登記、收養登記,都是廣義上的行政許可行為;另一類是不需要行政機關審查核準,不體現行政機關管理意志的登記行為,這類行為并不直接或實質性地改變登記申請人在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戶籍登記、抵押登記,都是一種輔的準行政行為,在私法上的意義僅僅在于證明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需要指出的是,盡管上述登記行為的主要效力均體現在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之中,但并不能就此認為這些登記行為就是民事行為或是兼有兩種性質的混合行為。從某種程度上講,現代公共行政的發展方向就是要改變以往傳統的計劃經濟模式下,單純依靠“命令-服從”式的管理手段,而是要充分利用經濟杠桿,經濟手段,其主要表現形式就是要通過對市場主體的非命令式的調控手段,通過作用于市場主體在民事領域中的權利義務狀態來實現對社會經濟的管理。例如,對自然資源以及稀缺的社會資源的許可使用,在表面上是一種市場交易行為,但就出讓方國家而言,尤其是國家的代表-政府而言,其行為應當嚴格受到公法的調整,而不能完全根據自己部門的利益要求將這些資源的以任意方式、價格或條件出讓,按照《行政許可法(草案)》的規定,這種行為明確地屬于行政特許的范疇,必須通過公開招標或拍賣的方式擇優出讓。因此,盡管公司設立登記的最重要的效力在于創設了民事法律主體資格,但公司設立登記這一行為仍然是行政行為,確切地講,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進言之,應當揚棄具有私法效力的行為就是私法行為的理念。公司設立登記是公法行為,但其效力卻主要體現在私法上。
三、公司設立登記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由于公司設立登記的直接法律后果表現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簽發和領取,并且《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都規定,公司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法人資格,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因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往往被認為同時具有證明公司民事主體資格和合法的經營能力的雙重功能。又因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吊銷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作為常用的行政管理處罰的手段之一,因此,怎樣認定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公司的民事主體資格就成為司法實踐中不容回避卻又頗有爭議的問題。廓清公司設立登記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間的關系,將有助于給出一個合理的解答。
正如前文對《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的闡釋中所言,企業法人設立登記在私法上最主要的意義僅在于創設登記企業的民事主體資格,而不論這種登記以何種形式表現出來;經過設立登記而產生的民事主體資格只有經過注銷登記才能消滅。
筆者認為不履行法定職責與行政不作為確實存在交叉,但并非同一概念。不履行法定職責更象是行政訴訟法或者說是行政審判實踐中的一個概念,行政不作為更趨向行政法上的學術概念,以行政行為的形態、表現形式為標準而與行政作為相區分。
以行政主體有無履行行政法律、法規的實體義務為標推判斷是否履行法定職責,不履行法定職責既包括行政主體程序上的不作為,也包括實體處理上的不作為。它所包含的實體處理上的不作為可以理解為行政主體對于符合條件的行政相對人申請的事項程序上作為而實體上未作為。可見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范圍應大于行政不作為,包括不作為和否定性作為(如拒絕履行法定職責),是指負有特定義務的行政主體在程序上有所不為或在程序上作為而實體上未作為的行為。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的立案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人在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時所承擔的是初步證明責任,而不是嚴格的證明責任。
如王某對城管人員沒收農用車的行為不服向市政府郵寄了申請行政復議的掛號信,十多天過去沒有回音,王某去郵局查詢,郵局出具了該掛號信已由市政府簽收的證明。王某又等了兩個多月,仍不見市政府的復議決定。王某便以該市政府不依法履行行政復議法定職責為由,到該市人民法院,并提供了郵局的掛號信底單和查詢證明。在是否立案的問題上,有觀點認為,該行政狀雖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形式要件,但人僅提供了其從郵局寄出的掛號信底單及郵局對該郵件的查詢證明,雖然證明了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已收到該郵件,但并不能證明人掛號信中寄出的材料就是行政復議申請書,不能證明某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行政復議法定職責。因此,人的缺乏“事實根據”這一法定條件,此案依法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筆者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本案依法應當立案受理。因為被告所收郵件是否如人所稱是向市政府申請復議的行政復議申請書,這應當是在行政訴訟中被告舉證責任的范疇,屬于實質性審查,是在審判中解決的問題。人民法院在審查、決定是否立案時原則上只作形式上的審查,只要原告提出了初步的、曾經向被告提出過行政復議申請的相關證據材料完成了他的初步證明責任即可。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案法定職責來源的審查
筆者認為,基于目前行政訴訟法中并未對此進行規定,我們可以根據法律解釋中“擴張解釋”的方法,對“法定職責”的范圍擴張解釋為涵蓋規章及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承諾,甚至行政合同等內容的職責。眾所周知,行政機關是依法代表國家行使行政職權的,并且行政機關的內部管理體制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下級機關必須服從上級行政機關的領導,因此,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決定和命令為下級機關設定的義務,下級機關必須履行,如果下級行政機關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應當允許行政相對人請求司法救濟,這既保護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從外部監督下級行政機關對上級機關的決定和命令貫徹執行情況,保障政令暢通。同時,由于行政主體代表國家行使行政職權,其對行政相對人的承諾以及其在行政合同中約定自愿承擔的行政義務,在群眾中具有非常高的公信力,如果行政主體說了不算,又不允許行政相對人啟動訴訟程序,對行政主體的這種言而無信、有損政府形象的行為無法予以有效監督,會使政府形象一落干丈,行政機關的公信力也會大打折扣,既不利于行政相對人權利的保護,也不利于日后的行政管理。
四,不履行法定職責案的判決方式
(1)履行判決
法律賦予人民法院對行政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權力。實質上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劃分,決定了司法機關不應替代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司法權不能干涉行政權,所以履行判決的只能是要求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履行職責,而不能對其如何履行提出實體義務上的要求。
(2)確認判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確認判決應適用于行政主體確有行政相對人申請的作為義務,但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再判決被告履行已無任何實際意義,所以人民法院只能確認行政主體不作為違法。如果相對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因行政機關的不為行為受到侵犯,造成損害結果,行政相對人可以依據確認判決提出行政賠償,這也許才是確認判決的最大功用。
(3)駁回訴訟請求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