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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協議
甲方(遺贈人):×××(寫明姓名、住址)
乙方(受贈人):×××(寫明姓名、住址)
甲乙雙方就遺贈事宜達成協議如下:
一、甲方所有的×××(寫明遺贈財產的基本情況),在甲方死亡后贈送給乙方。其所有權的證明為:(寫明證明甲方擁有所有權的證據名稱,如贈與房屋,就應有房產所有權證)。
二、乙方應于每月十日前給付甲方生活費××元,醫療補助費××元(可以約定其他費用)。
三、乙方應在甲方去世后三十日內辦理贈與財產的所有權轉移手續。逾期不辦的,視為拒絕遺贈,其遺產可按法定繼承處理。
四、甲方應負對遺贈財產的維護責任,不得隨意處理遺贈的財產。如果甲方故意將財產損壞或者送給他人的,乙方有權要求甲方修理、更換或者收回;甲方拒不修理、更換或者收回的,乙方有權終止協議。
五、乙方應當按時給付甲方費用。逾期給付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履行協議。如果連續三個月不給付費用的,甲方有權終止協議。
六、本協議自××日起生效(可以寫自公證之日起生效)。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簽字、蓋章)
乙方:×××(簽字、蓋章)
×年×月×日
2.說明
遺贈協議是指遺贈人與受贈人達成的在遺贈人死亡后將其財產贈送給受贈人,受贈人負責遺贈人生前生活費用或者其他附帶條件的協議。遺贈協議是雙務的,它是公民生前處理自己財產的行為。通常用于無生活來源的人與社會組織之間的互助扶養關系。簽訂遺贈協議應當注意的問題有:
(1)遺贈協議的標的物必須是遺贈人自己所有的財產或者某種權利,遺贈人不能把不屬于自己或者自己無權處理的財產和權利贈送他人,否則,構成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
一、檢察機關終結性法律文書公開的意義
1、有利于推進司法公正
檢察機關的終結性法律文書不僅僅是一紙文書,它是承辦人乃至整個檢察院在對案件全面把握、分析、適用法律后做出的最終判斷,既是傳遞司法信息的重要媒介,也是檢驗司法工作的有力工具。終結性法律文書的公開,是外界可以通過法律文書了解司法,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不再是僅有“鴻儒”可談的司法過程,而變成實實在在的“白丁”可知的“看的見”公正。近年來我國傳媒產業發展迅猛,大眾已習慣通過各種社交工具及網絡媒體獲知信息,對于一些相對敏感、社會關注度較高的案件,檢察機關及時在網絡上公開相關法律文書,既可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又對媒體輿論起到正確的引導作用,將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有機連接。
2、有利于提高執法辦案水平
終結性法律文書網上公開就意味著每個公民都可以訪問網站、瀏覽法律文書,這就會倒逼案件承辦人抱著愈發謹慎、細致的態度撰寫法律文書,而每一份法律文書從制作、逐級審批、出具紙制版到最后網上公開,每一道程序都要經過認真、仔細、反復的修改、校對。這無疑有利于提高法律文書的質量,避免低級錯誤的產生。與此同時,檢察官也要不斷提高自身業務水平、增強責任意識,化壓力為動力,寫出高水平的法律文書。
3、有利于深化檢務公開
法律文書的公開是檢務公開的核心內容,借助網絡這一工具既是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又是深化公開的需要。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的過程中會形成不同的法律文書,這些法律文書既記錄了權力行使的情況,又是程序公正與實體正義的物質物化體現。而檢察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適用的法律法規及具體程序本身就是對外公開,且屬于形式公開。而案件辦理過成中形成的案件審查報告等文書,基于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檢察機關內部的制度要求則不屬于對外公開的范疇,因此作為承辦人審查報告“濃縮版”的終結性法律文書的公開對于檢務公開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作為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的載體,終結性法律文書是檢察機關對案件的每一階段提出的結論性意見,是檢察機關在個案中“揮法律之利劍、持正義之天平”的集中體現。
二、蚌埠市蚌山區檢察院法律文書公開情況介紹
對檢察機關的終結性法律文書進行公開,是保障人民群眾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的重要途徑,是深化司法體制機制改革和檢務公開的重大舉措。蚌山區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辦公室自成立以來,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要求,立足“管理、監督、服務、參謀”四項職能,做好對外律師接待以及查詢工作。目前,本院積極謀劃開展終結性法律文書網上公開工作,預計近期將利用蚌山檢察微博這一平臺,對部分比較有代表性、社會影響較大、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案件的相關終結性法律文書進行公開,充分利用媒體、群眾的“微力量”,切實增強檢察機關辦案工作透明度,促進規范、公正、文明、廉潔執法。
三、關于終結性法律文書網上公開的建議
1、增強法律文書的說理性
撰寫法律文書的承辦人大都經過法學院校的專業教育,或者從事司法工作多年、辦案經驗豐富,法律人的職業要求及思維習慣使得我們在書寫法律文書時使用法言法語,需要具備專業知識方可讀懂。終結性法律文書公開后,公眾閱讀法律文書的過程就變成了一個檢察機關進行普法教育、公眾對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的過程,而目前的法律文書多較為簡單、凝練,缺乏深入的說理內容。當然法律文書作為檢察機關檢察權的物化體現,已有固定版式,不能更改,全都使用日常生活用語既不切實際也有損法律文書的嚴肅性。但是檢察機關可以針對法律文書的不同適用對象,在維持既有版式、保障法律文書嚴肅性的基礎上,針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理由、法律適用和理由等方面進一步說理,增強法律文書的說理性。
2、公開應當以全面、全方位為原則
終結性法律文書的公開應當以公開為原則,以不公開為例外,并明確規定例外的情形,不公開的法律文書應當由案件承辦人報請逐級審批后方可不公開。此外若文書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內容,應當對相應部分予以刪除或者虛化處理,但是如何認定文書中的內容不宜公開,由哪個部門來認定不宜公開內容,這些都是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問題。終結性法律文書的公開不應當是“猶抱琵琶半遮面”,應當是全方位公開。公開的內容應當包括案件由來、案情、現有的證據及其采信情況等內容。法律文書公開后,案件承辦人還可以向當事人或社會公眾就文書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合法性和正當性解釋。
3、公開要注重實效性
終結性法律文書的公開向公眾表明了檢察機關維護其知情權、監督權的一種態度,這種態度本身就會是公眾對檢察機關產生一種信任感。疑心生暗鬼,檢察機關若是在公開過程中不及時,則會使公開的效果大打折扣,久而久之會使公開制度流于形式。以書為例,書若在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決后再行公開,公眾早可以通過旁聽庭審知曉書內容,此外法院的判決書中也會對檢察機關的公訴內容予以列明,此時書再公開其時效性已經喪失,公開的實際效果較差、意義不大。“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同樣書及時公開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公開。
4、明確監管職責和救濟途徑
《人民檢察院終結性法律文書互聯網公開工作規定》(征求意
一、《呈請________報告書》的角色定位
《呈請__________報告書》是公安機關依法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制作使用的內部審批性文書。凡涉及刑事案件各訴訟環節的推進,依法需要相關職能部門和領導審核、批準的事項,均可使用該文書。因此,在具體辦案時該文書使用非常廣泛。
在“2002版”格式施行前,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時亦有內部審批文書,這些文書出現于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或擬采取相關偵查措施前,文書名稱不同,自成一體,各成文種。如,出現于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各訴訟階段的有:《立案報告(表)》、《破案報告(表)》、《結案報告》和《撤銷案件報告》;在采取傳喚、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前制作呈請領導審批的有:《呈請傳喚批示表》、《呈請拘傳批示表》、《呈請取保候審批示表》和《呈請監視居住批示表》等文書。
上述內部審批文書呈現文種紛繁而不周全,同一文種而書表各異、屬同一訴訟階段或為敘述型文書或為填寫型表格,甚至有以其他文種替代的現象。作為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工具和載體,這顯然不利于公安機關提高辦理刑事案件質量。鑒于此,“2002版”文書格式規定,公安機關凡辦理刑事案件中需內部審批的,一律使用《呈請________報告書》。通過規范這一內部審批文書,對于公安機關依法辦案、加強辦案各環節的管理和監督、提高辦案質量無疑大有裨益。
根據公安部1998年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精神,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涉及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強制措施,立案、破案、結案和撤銷案件等不同偵查階段,和采取延長羈押、搜查、調取證據、查詢存款和匯款、偵查實驗和復驗復查等偵查措施,等等,都要采用《呈請_______________報告書》這一文種。
二、這一文本格式體現的法律價值
1.突顯該文書的審核程序和制作主體
文書承辦人簽名和制作單位蓋章反映的是文書制作主體是公安機關刑事辦案單位;制作完畢的文書首先交由辦案單位領導審核,對承辦人提出的請求予以初步審核,并在審核意見欄簽署審核意見或建議、署名、具明日期;最后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對文書請示事項予以最終審核,提出意見,署名和具明日期。《呈請_______________報告書》這一格式既秉承了《刑事訴訟法》對辦案程序要求的精神實質,也促使公安實戰單位在實際辦案中按《程序規定》的具體要求予以嚴格審核。
2.突顯該文書的法律精神
法律文書必須依法制作,體現法律精神,以使文書產生法律效力和法律意義。《呈請_______________報告書》在格式設計和具體制作中遵循了這一要求,使法律效率和意義得以彰顯。這主要反映在文書正文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從寫作學的角度分析,事實依據是該文書呈請審核事項的理由之一,寫作時要體現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情節、后果等要素,做到充分、確鑿;從依法制作的角度,事實依據的制作要根據所呈請審核事項,按照《刑法》等實體法的具體法條,分解犯罪構成要件,并據此按訴訟進程構建事實依據。二者合一,則文書體現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但事實依據的成功制作,尚不足以提出呈請審核事項,只有指出其行為涉嫌的罪名和《刑事訴訟法》、《程序規定》對此的具體規定,或者根據具體訴訟進程和呈請審核事項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程序規定》對此的具體規定,作為該文書的法律依據。
三、《呈請__________報告書》在公安刑事訴訟中的意義
1.規范了公安機關刑事訴訟活動中的行為
《呈請_______________報告書》雖僅為一內部審批文書,但對規范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行為作用很大。在老版文書格式中,對立案、破案、結案和撤案等偵查階段轉換的呈請性文書,用“立案報告”、“破案報告”等報告陳述性文書,混淆了呈請性與陳述性文書的區別,文書設計顯得不夠科學;其次,存在呈請性文書名稱不統一現象,如同一偵查措施的審批文書,有的用“呈請……報告書”,有的則是用“呈請……批示表”。格式混亂影響了公安機關刑事訴訟活動的嚴肅性。“2002版”新格式以《呈請_______________報告書》取代此前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中其他內部審批性文書,不僅規范了文書名稱,提高了公安機關刑事訴訟活動的嚴肅性,更為重要的是從理論上杜絕了違反審批程序的現象,規范了公安機關刑事訴訟活動中的行為。
2.提高了公安機關刑事訴訟活動的效率
公安機關刑事訴訟活動具有很強的時效要求,它決定了《呈請_______________報告書》的制作要及時、快速和高質量。這一方面要求該文書制作要符合刑事訴訟程序的時限要求,尤其涉及偵查階段的轉換、偵查措施的采取等等,若未經審批而擅自推進訴訟進程或采取偵查措施或超越規定時限制作文書,均屬違法,行為和結果無效;另一方面,公安機關刑事訴訟活動本身要求《呈請_______________報告書》的制作要及時、快速和高質量。如各立案階段向偵查階段轉換中,須制作《呈請立案報告書》,待領導批準后,方可進入下一階段展開刑事偵查活動,若未及時制作該文書,則勢必貽誤戰機,影響案件的查破。
因此,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以《呈請 報告書》取代其他內部審批性文書,并在格式中羅列制作要點,在計算機管理文書制作的今天,極大地提高了公安機關刑事訴訟活動的效率。
3.加強了公安機關刑事訴訟活動的內部監督
原告:
名稱: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電話: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職務:___
委托人:姓名:________ 性別:_____ 年齡:___
民族:___ 職務:___ 工作單位: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
被告:
名稱: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電話: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職務:___
訴訟請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實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簽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
合同副本____份。
本訴狀副本___份。
其它證明文件__份。
注:
①事實和理由中應寫清合同簽訂的經過、具體內容、糾紛產生的原因、訴訟請
求及有關法律、政策依據。
②原告應向法院列舉所有可供證明的證據。證人姓名和住所,書證、物證的來
內容提要: 我國《物權法》第 28 條因“法律文書”引起的物權變動,是司法裁判權、仲裁裁決權、強制執行權行使的結果,屬于因公權力的行使發生的物權變動,故物權變動是否因公權力的行使而發生是確定該條款中“法律文書”涵義和類型的基礎。由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及形成之訴各自功能所決定,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僅限于形成性法律文書,不包括確認性和給付性法律文書。形成性法律文書主要是指形成判決,即因形成訴權的行使作出的判決,而確認單純形成權行使效力的判決不是形成判決。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成交確認裁定和強制抵債裁定也屬于形成性法律文書。民事調解書不屬于形成性法律文書的范疇,不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
一、據以討論的案例與問題的提出
案例一: 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通過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甲公司購買乙公司的某房產,甲公司支付房款后該房產即歸甲公司所有。合同簽訂后,甲公司如約向乙公司支付了房屋價款,乙公司也依約將房屋交付給甲公司。因房屋未過戶到甲公司名下,甲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房屋歸其所有。對于該案有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物權法已經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是物權變動的依據之一,從充分保護買受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對于未辦理過戶登記的房屋,法院可以做出確權判決。”[1]另一種觀點認為,《物權法》第28 條中的法律文書僅指形成性法律文書,而非確認性或給付性法律文書。本案應屬于履行合同的給付之訴,而非確認之訴。此類案件,應遵循物權變動原則,告知當事人將訴訟請求變更為協助辦理過戶登記,并據此進行裁判。(該案例來源于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 2011) 濟民一初字第 12 號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
案例二: 甲、乙夫妻共有房屋四間,登記在甲名下。2008 年 1 月,甲、乙經法院調解離婚,調解書第 2 項載明: 登記在甲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自愿贈與婚生子丙所有。離婚后,甲、乙分別居住兩間房屋,未辦理過戶登記。2008 年 5 月,甲以原有的四間房屋抵押,騙取丁 18 萬元并揮霍一空。2008 年 8 月,甲被司法機關以詐騙罪科以刑罰。后丁另案起訴甲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法院判決甲賠償丁 18 萬元。判決生效后,丁申請執行,法院裁定查封了甲名下的房屋。丙依據上述調解書提出執行異議,執行裁決認為生效法律文書已經確定爭議房屋歸丙所有,異議成立,解除查封。現丁起訴,要求確認爭議房屋歸甲、乙共有。對于本案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生效的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據《物權法》第28 條之規定,物權已發生變動,房屋歸丙所有,應駁回丁的訴訟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為,不能機械理解《物權法》第 28 條,只有形成判決才可以引起物權變動,就物權變動事項所作調解書,尚無與形成判決同一形成力,故應判決爭議房屋歸甲、乙共有。[2]
我國《物權法》自2007 年10 月1 日實施以來遇到了許多具體問題,其中關于《物權法》第 28條中“法律文書”的涵義與類型在實踐中爭議較大,上述兩個案例清晰地展現了此類爭議。實踐中的問題主要包括: 從法律文書的形式來看,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是否包括調解書、裁定書?從法律文書的性質來看,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是否僅限于形成性文書,不包括給確認性和給付性文書? 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限于形成性文書,形成性文書具體包括哪些類型? 由于這類問題的普遍性,為杜絕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物權法司法解釋( 一) 征求意見稿》試圖對此作出界定,但尚未形成一致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 征求意見稿》第 9 條就“發生物權效力的法律文書”列出了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變更或者消滅既存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 28 條所稱的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法律文書。第二種意見,導致物權變動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是指直接為當事人創設或者變動物權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第三種意見,該法律文書應當僅限于形成判決、裁決,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確認判決、裁決以及調解書均不在此限。)雖然該問題也引起了部分學者的關注,但現有研究成果還略顯單薄。(現有研究沒有深入分析《物權法》第 28 條所規定的法律文書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原因,對于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類型分析也不夠全面。參見程嘯: 《物權法第二十八條中法律文書的含義與類型》,載《人民法院報》2010 年 11 月 10 日第 7 版; 胡川寧: 《論因判決而生的物權變動》,載《安徽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11 年第 3 期。)正如德國學者弗德里希·米勒所言,法定的規范必須經過澄清、精確之后才能適用。[3]14以下,筆者結合實踐中的具體問題,就《物權法》第 28 條中“法律文書”的涵義與類型作進一步的澄清。
二、法律文書引起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特征
任何財產利益的轉移都要有法律上的原因,這是羅馬法以來的原則,[4]物權的變動也不例外。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依發生根據不同,可分為依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和非依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雖然依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最為主要,也最為典型,但是非依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也并不少見。依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是指以一方當事人的單方意思表示或雙方( 或多方) 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為基礎進行的物權變動。根據我國《物權法》第 9條和第 23 條的規定,此類物權變動必須遵循物權公示原則,未經登記或交付,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非依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是指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非基于原權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無原權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識排除原權利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發生的物權變動。[5]此類物權變動不以公示為生效要件,而是因法律規定的事實條件成就而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依照《物權法》第 28 條至第 30 條的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繼承、事實行為等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權變動,只要法定原因發生,無需經登記或交付,即可直接發生效力。
為什么非依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無需公示? 有學者認為,非依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不以公示為生效要件,并非對物權公示原則的破壞,而是對物權公示原則的有益補充。其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繼承等引起的物權變動,或有公權力介入,或有法律依據,物權變動本身已經具有很強的公示性,從而不必進行登記或者交付而直接生效。其二,不動產登記和動產交付作為公示手段,雖然具有使權利關系明晰和保護交易安全的優點,但因其要求過于嚴格,也給當事人帶來不便,不盡符合交易便捷的要求。因此,在將登記和交付作為物權變動生效要件的同時,對本身已經符合公示要求的物權變動,例外地承認不以登記和交付作為生效要件,可以彌補公示要件主義過于嚴格的缺憾。[6]筆者認為,僅就因生效法律文書引起的物權變動而言,此類物權變動之所以無須以法定的公示方法作為要件,關鍵在于這類物權變動是司法裁判權、仲裁裁決權、強制執行權行使的結果,屬于基于公權力行使而發生的物權變動。[7]若此類物權變動仍需公示要件,則與裁判的形成力相矛盾。判決的形成力,在我國又稱判決的變更力,是指形成判決所獨具的依判決的宣告而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效力。[8]判決的形成力于判決確定時發生,不需要通過強制執行。一般情況下,形成判決的形成力及于當事人和任何第三人。此外,由于我國《物權法》第 31 條規定非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后再行處分的必須進行宣示登記,否則不發生物權效力,因此,這種物權變動雖然缺少公示,但一般不會損及交易安全,另行公示已無必要。
《物權法》第 28 條所規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引起的物權變動屬于非依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這種物權變動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從物權變動的發生原因來看,這種物權變動基于公權力行使而發生,而非基于法律行為。若僅通過判決或裁決的強制執行力實現法律行為所欲的物權變動,則這種變動仍屬于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如一方當事人因未履行買賣合同約定的義務,法院判決一方當事人協助另一方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或者判決一方當事人將某動產交付于另一方當事人,這種物權變動的原因系合同,而非司法裁判。其二,從物權變動的構成要件來看,基于法律文書發生物權變動的原因在于判決的形成力,故這種物權變動不必公示,物權變動自法律文書生效時當然發生,無須通過執行程序予以實現; 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在發生訴訟的情況下則存在判決的履行問題,物權變動仍然采公示要件主義,履行行為( 交付或登記)即為公示方法。其三,從物權變動的時間來看,基于法律文書發生的物權變動于法律文書生效時發生; 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于公示完成時發生,即動產為交付完成時,不動產為轉移登記完成時。
三、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是指形成性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