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撰寫環境法論文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學習和借鑒他人的優秀作品,小編整理了5篇優秀范文,希望能夠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借鑒。
一、對環境法益進行分類細化的原因分析
上升為法益的生活利益中,包括物質方面的財產利益等;生命財產方面的利益包括健康利益等;相應的環境方面的利益上升為刑法利益層面后,即應出現相應的環境法益。環境法益是刑法中關于環境方面的利益表達和實現,而我們現代社會,由于生活層次的不斷提升,環境方面的利益要求也就不斷變化。如傳統型能源企業在進行生產活動中,會消耗大量的傳統能源,例如煤、石油,一方面由于技術公關會使得在此過程中產生大量的廢氣、廢水、廢料;另一方面可能造成能源開發過度,導致能源危機;再者也可能造成大氣、水體和土壤污染,如果此時我們只將其行為侵犯的客體定性為環境法益,則無法明確使行為人認識到其危害行為具體侵犯的環境法益中的具體類屬。筆者認為應該將環境法益進行細化,從而形成不同類屬的具體法益,其理由如下:
(一)任何事物都是地球生態圈的組成部分
部分功能的毀損有可能導致整體功能的異常。最常見的事例就是二氧化碳的大量排放造成的溫室效應,而溫室效應又導致了全球氣候變暖,從而會有海平面上升、病蟲害增加、相應的沿海城市還有被淹沒的可能、南北極生物圈變化,氣候異常又可能給農耕等農作活動帶來損失。因而在鑒定環境法益的時候,不能著眼于整體,而應將目光微觀化,這樣才更有利于微觀的環境法益訴求得到實現,從而保障宏觀的環境法益,即整個生態圈法益的和諧可持續實現。
(二)當大環境受到污染時
其不同組成部分的法律保護途徑和治理方式也就有所不同,這種細化方式能夠為歸責提供理論支持。例如,A地區的污染情況比較復雜,同時在A地區既存在可能造成水污染和大氣污染的不同企業,如果環境法益的客體不明確加以區分的話,就存在判斷可能侵犯的客體不明確的情況。如果將環境法益具體細化為水體法益、大氣法益、土壤法益等具體法益就將為定罪和歸責提供更明確的依據。
本文作者:孟岸英作者單位:湖南師范大學
后代環境權益受國際環境法保護毋庸置疑
2000年新任國際環境倫理學主席席拉德-弗蕾切持(K•S•Frechette)認為,每個下一代都從上一代獲得繼續生存和發展的利益,當代人從過去一代人得到的恩惠應該還給未來的人們,也就是說,過去、現在和未來之間存在“互酬”關系。不同時代的人和同時代的人一樣相互之間有種種義務和責任。[1]近代工業技術發展給環境資源造成的惡劣影響是眾所周知的,“八大公害”和“新八大公害事件”使人類付出了慘痛的代價。人們永遠也不會忘記日本原子彈事件,據統計,截至1999年,死于“小男孩”原子彈的人數已上升至二十萬。目前,廣島市依然將相生橋附近的地區列為發射污染區。這是一個當代人破壞環境致使當代人和后代人環境權益嚴重損害的典型事例,人類為此付出了血的代價。把后代環境權益作為國際環境法保護對象遵循了環境公平原則和環境效率原則。至于環境公平,一位國際環境法學家將其內容概括為三方面:“首先……;其次,它主張代際之間尤其是今天的人類與未來的人類之間的公平;最后,……。”[2]因而當代人在合理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時應努力改善環境資源,為后代留下良好的環境資源,促進其可持續發展。環境效率原則,作為可持續發展時代的一種法律價值,它是指當今人類所創造的物質和接受文明成果與按其社會制度開發利用資源的數量的比率,再乘以環境資源最大承載力與當今人類按其社會制度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數量的比率。[3]從環境效率原則可以看出,如果當代人的社會生產率不高就會造成環境效率低,那么必定會造成以多消耗資源為代價的資源浪費,剝奪本應屬于后代的環境資源,如此以往人類世世代代又依靠什么繁衍下去呢?反之,考慮后代環境權益保護是符合環境效率原則的,這樣會促使當代人反復思索怎樣才能提高生產率,提高環境效率,以求可持續發展。
從國際環境法角度看保護后代環境權益
(一)明確后代環境權益的保護范圍
以當代人的環境權益為藍本,后代人的環境使用權是可以也應該給予保障的。2002年《約翰內斯堡可持續發展宣言》中承諾“加快步伐進一步滿足獲得清潔飲水、衛生設施、適當的住房、能源、保健、糧食安全和保護生物多樣性等方面的基本要求。”這是對環境權益的最基本要求。環境使用權、環境知情權、環境參與權、環境請求權是理論界比較認同的環境權利。環境權是一項概括性權利,有學者也將此種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概括為“環境人格權”和“環境物權”。[4]后代人的環境使用權可以歸納為“環境物權”,其客體是實實在在存在于地球上的自然環境資源,況且是與當代人共有的,當代人還有可能“透支”的“人類共同財產”。而后代的環境知情權、參與權、請求權,可以稱之為“環境人格權”,其客體內容是未知的、抽象的,要當代人來保護自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國際性環境文件應對予以保護的后代環境權益類別加以具體化規定。
一、改變現行環境法的陳舊觀念———人類中心主義價值觀
(一)從實證研究來看
全球化的環境問題日益嚴重,環境資源的永續利用和經濟發展產生沖突,讓誰優先發展是值得深思的問題人類以自己的需要作為價值標準來衡量其他萬物的有用性,對自然大肆開發,對自然資源的掠奪式利用,資源日漸匱乏和生態系統的功能被忽略,社會發展大量消耗自然資源,威脅著生物多樣性系統,自然生態結構遭到破壞。生態主義者認為,環境污染和資源破壞直接源于自認為可以征服萬物的人類主體性和中心性。環境問題是全球性的難題,對于我國西部貧困地區更面臨這樣的困境,中國西部貧困地區一般屬于自然環境較差和資源短缺較嚴重的地區。為了經濟社會的發展,過度地向自然索取,如草原的過度使用、水資源濫用,森林濫砍濫伐,植被退化、草場沙化、石漠化等。人們不以生態為本的掠奪式經濟開發,導致經濟發展的欲速不達,形成環境破壞、資源銳減,而經濟發展停滯不前或畸形發展的惡性循環。環境問題暴露出一個內在的原因,人們為了經濟發展客觀上犧牲了資源與環境。現象背后明顯地看出有和環境法相一致的價值導向———人類中心主義。
(二)從學理上看
對環境法立法本位的探討觀點各異,但都離不開環境與資源的可持續發展生態本位法律價值觀應是現代環境法的法哲學基礎。環境法的基本理念體系應該是建立在環境與資源的可持續發展的基礎上,面對生態危機,人類應該審視現有的環境價值觀和利益觀,從人類中心、非人類中心向生態主義的轉變,在此基礎上深入研究環境法的倫理基礎。學理界關于環境法本位的探討主要觀點有幾種:環境法以社會利益為本位,這種觀點的代表人物是環境法教授呂忠梅。這種觀點認為維護環境的代內公平,代際公平要依靠資源與環境的可持續發展。這種觀點是較為溫和的人類中心主義。但他們的觀點是立足于現實社會發展階段的,認為現在用法律來調整人和環境的關系還為時過早。環境法的本位是社會責任,主張任何環境主體包括國家、法人、非法人組織、個人都要承擔環境義務,這是環境主體應承擔的社會責任,任何活動都應考慮社會的可持續發展。這種觀點是具有進步性的,對資源和環境的保護是有積極的意義的,但實質上還是以人類中心為理性思考基點的。環境法是以義務為本位的,這種觀點的代表是環境法教授徐祥民。傳統法律的模式是授予公民權利,權利人提出主張,國家機關加以救濟。非人類中心論的學界代表有鄭少華主張的環境法的自然本位學說和以陳泉生教授為代表的環境法生態本位學說,這兩種觀點是超越傳統人類中心論的思考模式,開創性提出環境法倫理基點不應只建立在人類的利益上,還應該兼顧后代人、自然和有生命的其他物種,在資源開發和環境保護上考慮自然的利益,生物的利益、生態權利和后代人的利益。比較各種學說,學者們雖觀點各異,但都是立足于環境與資源的可持續發展,把當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作為思考的倫理基礎。對比來看,將環境法主體拓展最寬的是自然本位學說和生態本位學說,這兩種學說不僅考慮各代人的利益,又擴展了主體范圍,從環境資源永續利用和人類長遠發展來看,自然本位和生態本位學說則更可取,這兩種觀點是非人類中心的典型代表學說。
(三)從立法來看
一、生態本位的法哲學價值觀的學理發展
(一)馬克思主義的生態主義觀
馬克思經典著作中并沒有明確提出生態一詞,但并不意味著馬克思主義缺乏明確的自然生態觀,馬克思多次論述了人與自然、人與社會的關系。馬克思提到“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馬克思恩格斯經典著作中提到,人們必須保持與自然的和諧關系,人類違背自然規律,不保持與自然的和諧發展,必將受到自然的懲罰。人是“站在穩固平衡的地球上呼吸著一切自然力的人。”“不以偉大的自然規律為依據的人類計劃,只會帶來災難。”在馬克思恩格斯看來,人類常常忘記自己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人類以征服者、支配者的角色出現,在觀念上將人類與自然界對立起來。馬克思恩格斯承認自然界的優先地位,又強調人要了解自然界,人作為社會的存在要對自然界進行統治,但同時強調對自然掠奪式開發,會造成難以察覺到的間接影響和長遠利益,要求人在處理與自然的關系中要斗爭又要合作。馬克思恩格斯生態觀雖然是以人類為中心展開論述的,但卻是人類文明轉向生態文明重要的理論基礎。
(二)生態本位的環境價值觀
隨著工業化發展,全球性的環境問題加劇,人口急劇膨脹,科學技術迅速發展,出現的環境問題由區域性向全球性擴展,資源短缺現象出現,環境污染加重,生態平衡被打破,直接影響到自然的可持續發展。隨著人類自然理性的提高,人們從地球科學,生態系統與人類關系,生態倫理等不同角度對環境問題的思想根源進行深入的學術探討,反省和批判以人類為中心的環境倫理觀,應該確立以自然生態為基礎的環境倫理理論。生態本位的環境法律觀念要求人類發展不能只考慮人類自身的利益和權利,同時考慮其他動物植物的權益。我們思考人和自然關系時,應該秉著兩條原則既要促進人類的生存發展又要有利于環境可持續發展、資源永續利用和生態平衡。不能將經濟社會的發展置于其他物種的生存、資源可持續利用、生態平衡等之上。生態主義的環境法律觀念還要求承認人類價值,也要承認其他物種的價值,尊重其他物種的生存和發展的權利,倡導注重人類的環境資源責任和代際間的公平,充分考慮其他物種對于維護生態平衡的作用,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二、生態本位對環境立法的要求
一、環境法價值的含義
環境法價值實際上意義上指的是,作為社會規范的一種,環境法在其社會作用發揮的過程中表現出的對生存環境和人類社會的可用性與滿足性。首先,它強調的是作為調整人與自然之間、人與人之間關系的一種社會規范,環境法應當將其具有的“有用性”這一功能發揮出來。然而這種有用性的體現需要以環境法的實施、適用、實際效果的獲取為依據,實際上是對環境法外在價值的反映。另外,環境法律發展具有的一般規律,以及自身具有的內在特質與基本精神都會在環境法價值中得以體現。并且環境法天然的特質就是體現在這些本質與基本精神上,在其本身上就將實施與使用環境法時帶來的必要性的實際意義與效果排除了。總而言之,一方面環境法價值可以通過環境法在對外部現實社會的作用下,將其功效體現出來,另一方面,又會以自身的內在精神特質為立足點,與內外價值相融合進而形成整體并將其功效發揮到極致。
二、環境法價值對環境司法具有的意義
作為所有環境法律活動的理論基礎與思想先導,環境法價值對我國司法機關對正確方向的堅持、對環境司法實現公正的思想來說,其起到了價值指引與保障的作用,對我國環境司法的實踐來說,其指導意義十分重大。首先,環境司法的先覺醒性因素就是環境法具有的價值精神以及其內在的規律。環境法能夠得到良好適用的一個基本前提就是環境法本身上具有的那些良好價值精神。環境司法活動在惡法下是不會真正良好的。另外,司法過程以及結果判斷的狀態在很大程度上都會受到環境司法者內心確認以及價值認知的影響。徒法是不能自己運行的,就算環境法律規范制定的再好,沒有司法機關和司法審判人員對適用性的實踐,就不能使其制定的初衷與期待的效果在社會中得到實現。
三、我國環境司法對環境法價值背離的表現
(一)風險社會背景下缺乏對安全價值的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