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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諧司法流浪漢維權綜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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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諧司法流浪漢維權綜述

      ──以全國第一起賠付到位的“流浪漢維權案”為研究案例

      [論文提要]:根據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2006)伍刑初字第141號案件卷宗材料,介紹本文研究的案例“宜昌流浪漢維權案”的案情和以和諧司法理念為指導審判該案的過程。將民政部門的維權主體分為救助主體和起訴主體,用于對應實體法和程序法;將民政部門維權主體的立法漏洞分為法律部分殘缺和法律絕對空白兩種形式,用于論述救助主體和起訴主體。針對司法實踐中對民政部門維權主體資格認定存在的不同觀點,提出對民政部門維權主體的認定,必須充分考慮到現階段有關立法的現狀,法官應主動“找法”與“造法”,平衡個案的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分析現行社會救助制度存在法律殘缺的現狀和原因;采用目的性擴張的方法,探尋民政部門為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討人員提供救助并不違反職權法定和合理行政原則的法理;得出民政部門是目前唯一既合法又合理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討人員近親屬的救助主體的結論。分析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主體存在法律絕對空白的現狀和原因;采用法官直接創設法律規則、類推適用和依據法律條文的客觀目的的方法,探尋民政部門可以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討人員近親屬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法理;得出按照實現全社會公平正義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類推適用最相類似法律規定的裁判規則和依據民事訴訟法支持起訴原則的法律的客觀目的確認民政部門具有起訴主體資格的結論。

      [關鍵詞]:和諧司法流浪漢維權案民政部門維權主體資格救助主體起訴主體法理探尋

      前言

      2003年上半年廣州發生震驚全國的“孫志剛案”直接導致我國實施20年之久的強制性收容遣送制度被依法終結,同年8月我國開始實施以自愿性和臨時性為基本特征的社會救助制度。[1]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屬于私益訴訟性質,其固有的缺陷在客觀上為賠償義務人逃避承擔因侵權行為造成未知名[2]流浪乞討人員死亡的民事責任提供了便利。2006年全國發生多起“民政局為流浪漢維權案”[3],被媒體稱為影響2006年中國法治進程重大事件之一。[4]在各種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其發展過程中,某個偶然事件就可能會起到重要作用,“民政局為流浪漢維權案”猶如“孫志剛案”可以推動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一次進步,其具有的典型性意義和基本價值是值得法官進行研究的。“民政部門替因故而亡的無名流浪漢打官司,全國出現的三種不同的結果不僅使公眾陷入不解,也使許多法官陷入無措。在很難用對與錯來評價三種結果的情況下,進行對此類案件的討論,加深對此類案件的認識,不僅有益于司法實踐,也將有益于立法完善。”[5]

      “宜昌流浪漢維權案”的司法處理結果吸引了包括中央電視臺在內的全國多家媒體的特別關注[6],被譽為“全國第一起賠付到位的‘流浪漢維權案’”[7],該類案件首次能以司法調解方式予以圓滿解決,為我國審判類似的案件提供了一個成功的案例。筆者以“宜昌流浪漢維權案”案例為依托,結合“高淳流浪漢維權案”與“桐廬流浪漢維權案”[8]對民政部門維權主體資格不同的司法認定,探尋和諧司法視野下民政部門具有維權主體資格的法理所在。

      一、“宜昌流浪漢維權案”簡介

      2006年6月6日20時許,宜昌市伍家崗區白沙路發生一起交通事故,司機盧某駕駛貨車將一男子撞倒致死。交警部門認定盧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死亡男子年齡大約為50歲左右,其姓名和籍貫不詳,已經在白沙路附近流浪近4個月時間,并且他說話別人誰也聽不懂。交警部門在6月10日《三峽晚報》刊登認尸啟事。因無人認領,交警部門書面通知“宜昌市殯儀館將‘無名尸體’火化,將骨灰保留1年。”盧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公安機關按刑事訴訟程序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檢察機關發出檢察建議書,“建議市民政局和救助站以原告身份代死者‘無名氏’向法院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宜昌市救助管理站聘請律師作為委托人向檢察機關遞交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肇事司機盧某和彭某(系肇事車車主)賠償未知名流浪漢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共計182386元。10月8日,檢察機關對盧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訴,并隨案移送了附帶民事訴訟訴狀和《支持起訴意見書》。

      法院受理該案后,以和諧司法理念為指導,確認了宜昌市救助管理站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主體資格。考慮到本案屬于全國性新型案件,存在著難以超越的法律制度障礙和司法技術難題,主審法官決定嘗試用司法調解的辦法解決民事賠償問題。10月16日,法院對被告人盧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進行公開審理,對于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請求,被告人盧某當庭表示:“我現在家里很困難,我的老婆要生小孩了,但我愿意賠償,以后打工掙錢慢慢賠”。彭某與盧某協商后向法院作出暫時賠償6萬元的書面承諾。10月27日,被告人盧某因“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已將賠償款20000元交至法院”,法院判決“被告人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11月3日,經法庭主持調解,盧某、彭某與宜昌市救助管理站自愿達成暫時賠償不知名流浪漢人身損害賠償金62000元的調解協議,其中2000元支付不知名流浪漢的喪葬費。11月6日,彭某和盧某將賠償款項通過法院交給宜昌市救助管理站。法院要求“宜昌市救助管理站將這6萬元賠償款以專項資金方式保存,參照有關規定,一旦受害人的親屬在5年內出現,應將賠償款交還其親屬,如其親屬5年內未出現,該款將作為社會救助資金使用。”[9]

      二、探尋民政部門具有維權主體資格法理的緊迫性

      “民政局為流浪漢維權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民政部門是否具有維權主體資格問題。筆者將民政部門的維權主體分為救助主體和起訴主體,用于對應實體法和程序法。目前“在個案的處理上發生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沖突時,法官束手無策,沒有達致統一的技術和方法”[10],對民政部門是否具有維權主體資格的認定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救助管理辦法第七條清楚列舉了救助站的五項職責,而且民政部根據國務院在該辦法第十七條中的授權已制定了實施細則,明確規定了救助對象、救助程序、救助事項、民政部門的職責范圍等,均未涉及法律救助這一內容。這不是立法漏洞,而是因為向困難群眾提供法律援助一直都是司法行政機關的職責”。[11]民政部門是否可以提起訴訟,關鍵在于民政部門是否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根據救助管理辦法的規定,救助管理站向流浪人員提供的救助包括提供食物、住處、突發性的醫療救助、返回的交通便利和幫助與親屬或單位聯系,救助范圍是流浪人員的基本生活需要,不包括代表或代替這些人提起民事訴訟。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賠償權利人應當是受害人的近親屬。[12]

      另一種觀點認為:民政部門是政府負責處理社會救助事務的部門,由民政部門代被害人主張權利并無不妥。民政部門系法定的社會救助機構,具有代為訴訟的主體身份資格。[13]

      如果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就可以將第一種觀點順理成章的推導出來,依法駁回民政部門的起訴在民事訴訟程序上應該是沒有瑕疵的。我國作為成文法國家,目前審判“民政局為流浪漢維權案”面臨著維權主體在實體法上部分殘缺和程序法上絕對空白[14]兩大司法難題。筆者認為,究其現實原因,在于2004年憲法修正案已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載入憲法,但相關法律尚未給予及時回應,該類案件反映出的立法漏洞與“國家預先規定人權受到侵害時的救濟程序和救濟方法,并根據該程序和方法切實提供保護”[15]的憲法修正案的立法意旨相悖是顯而易見的。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現實場景下,法官不能不考慮“民政局為流浪漢維權案”的社會效果,不能抱持的“唯法條論”不放,面對立法漏洞,如何解決案件的實際問題,是一個不容回避而又十分棘手的問題。為了科學而公正的給全社會一個滿意的“說法”,法官對民政部門在“流浪漢維權案”中維權主體是否適格這一新型問題的認定,必須充分考慮到現階段我國有關立法的現狀,應主動“找法”與“造法”,對相關的法理進行創造性補充,平衡個案的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法官應當不但能夠嫻熟地運用法律條文,還應當發現法律條文背后所隱藏的法律的客觀目的。發現法律的客觀目的并將之實現在裁判中,這正是司法的任務。”[16]

      “宜昌流浪漢維權案”對民政部門維權主體資格的認定與第二種觀點的認定不謀而合,但審判更符合“真理往往在兩極中間,一個合理公正而雙方或多方都能接受的法律問題的解決方法,大都是妥協調和中立的結果,法律的藝術就在于從兩極到中間,在于努力尋求中庸之道”[17]的和諧司法的裁判方法。“宜昌流浪漢維權案”和“桐廬流浪漢維權案”雖然結案方式不同,給社會各界的“說法”也有“量的”差別,但都能以法官的良知和智慧“喚醒”正在“沉睡”的民政部門能夠作為維權主體的法理,使兩案司法處理結果取得了異曲同工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社會各界之所以對“高淳流浪漢維權案”的審判結果提出質疑,是因為“無論在一審還是在二審,人們都會產生‘撞了白撞,還有沒有公平與正義’的困惑。”[18]

      三、修補民政部門救助主體法律殘缺的“找法”

      我國的救助管理辦法是在已被廢止的收容遣送辦法基礎上制訂的,將原來強制性收容遣送措施改為自愿性和臨時性的社會救助措施,將原來主要由公安部門負責的“收容遣送站”工作全部交給了民政部門,救助管理站被定為財政補助事業單位,所需救助經費由同級地方財政部門列入預算,被救助人員的生活標準由各地根據當地生活物價水平合理確定。筆者認為,改革后的對正在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措施充分體現出社會主義的人文關懷,從法律制度層面上有效避免了“孫志剛案”及其類似的侵犯人權事件的發生。

      救助管理辦法施行后,民政部門對流浪乞討人員進行救助面臨的新情況是“流浪人員,他們寧愿在街上乞討,也不愿意接受我們的救助,就是我們帶著車子和食物去接他們,他們也不愿意來。”[19]滯留在城市里的流浪乞討人員有增無減,原因是多方面的,究其法律規定方面的原因,主要源于救助管理辦法中有關自愿性和臨時性的規定。審視救助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就不難發現,民政部門只對符合條件的求助人員提供臨時性救助,對不符合條件或者不愿意接受救助的流浪乞討人員則不能實施救助。[20]對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流浪乞討人員采用這種救助辦法本無可厚非,但救助管理辦法對沒有接受救助的未知名流浪乞討人員因遭受車禍等侵權事件死亡后是否應由民政部門負責救助只字未提,而其他行政法規對此也未作出規定。如果未知名流浪乞討人員在侵權事件中死亡后找不到其親屬時,就會出現中央電視臺報道“宜昌流浪漢維權案”時所提出的問題──“誰來替他說”[21]呢?顯然,“這不是立法漏洞,而是因為向困難群眾提供法律援助一直都是司法行政機關的職責”的理由難以成立,因為這里的“困難群眾”已死亡,又無法得知該“困難群眾”有無親屬,如果有也不知在何方,由誰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提供法律援助”的要求呢?在“宜昌流浪漢維權案”中,就是由宜昌市救助管理站聘請律師作為委托人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現行社會救助制度存在的法律規定的部分殘缺,致使未知名流浪乞討人員死亡后的救助主體被置于懸空狀態而沒有著落,這種狀況肯定不會是立法者的本意,在國家對殘缺的法律規定完善之前,對民政部門的救助職責就不應作狹義的理解。

      民政部門救助職責中本身就暗含了對不知名流浪乞討人員人身遭受侵害后可以主張損害賠償的權利,法官完全可以根據有關法律的立法宗旨推導出目前民政部門應該有這種權利,因為這種權利是其救助弱勢群體法定職責符合邏輯的延伸,只是由于立法者的疏忽,致使對這部分特殊弱勢群體的救助措施應當作出的法律規定徘徊或者流離在救助管理辦法調整的邊緣。目前沒有直接賦予民政部門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討人員的近親屬對賠償義務人進行索賠的權利,是出于在正常情況下“對于可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權力,凡是法律未授予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不得行使”[22]的考慮。“宜昌流浪漢維權案”遇到的是流浪漢因車禍死亡經認尸啟事后無法找到其親屬而被確定為“無名尸體”的非正常情況,他不可能再去“享受”民政部門為其“提供食物、住處、突發性的醫療救助、返回的交通便利和幫助與親屬或單位聯系”的人道待遇了。筆者認為,民政部門職權法定原則本意應該在于防止民政部門權利的非法擴張而牟取部門私利,避免出現與“孫志剛案”類似的侵犯人權事件,但決不是為了禁止或者限制民政部門依法維護未知名流浪乞討人員的人身權利。

      進一步而言,民政部門為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討人員提供救助符合合理行政原則。法律要求民政部門合理行政的原因在于其擔負的救助弱勢群體法定職責的情況錯綜復雜,行政法律規范不可能對這種法定職責的每個具體方面都規定得細致入微,必然會有疏忽,因此,法律規范必然留給民政部門一定的自由空間。民政部門履行法定職責時,依照合理行政的原則可以對救助行為的方式、范圍、種類、幅度享有一定的選擇權。合理行政原則的具體要求有四個方面,一是行使權力的動機應符合法律授予該權力的宗旨;二是行使權力的行為應當建立在正當考慮基礎上;三是行使權力的內容和結果應當公平、適度,合乎情理,具有可行性;四是違反合理行政原則也需承擔法律責任。[23]救助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為了對在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實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權益,完善社會救助制度,制定本辦法。”該條是該行政法規的立法宗旨。但是第一種觀點似乎只注意到“保障其基本生活權益”的立法宗旨,因而結合該行政法規“保障其基本生活權益”的具體規定得出“救助范圍是流浪人員的基本生活需要”的結論至少是片面的,其完全忽視了“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立法宗旨的存在。筆者認為,在有關法律沒有將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職責明確給其他部門之前,民政部門作為法定的社會救助機構主動承擔這方面的救助工作完全符合“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建立在正當考慮基礎上”的;“公平、適度,合乎情理,具有可行性”;由于沒有被行政法律規范所禁止,肯定不存在“也需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

      綜上所述,民政部門是目前唯一既合法又合理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討人員近親屬的救助主體。

      四、填補民政部門起訴主體法律空白的“造法”

      在我國現有的民事訴訟法律框架內,確實找不到可以為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討人員的近親屬代為起訴的主體。我國的訴訟法唯一明確公益訴訟起訴主體的是針對侵害國家財產、集體財產的犯罪行為,授權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2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均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主體是“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宜昌流浪漢維權案”中的這位未知名流浪漢事實上生前并沒有接受過宜昌市民政部門的救助,也就是說雙方并不構成直接利害關系的民事法律關系。檢察機關雖然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十四條[25]的規定,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但是它只能對已經生效的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提起抗訴,不能直接提起只損害公民個人合法權益的民事訴訟。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一十五條[26]對有關組織支持起訴的原則作出了規定,但在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沒有任何相應的具體條文可以保障其貫徹實施,無法達到支持起訴原則的“國家干預原則的補充”[27]法律的客觀目的。我國一些法律如環境保護法等對公共利益問題都作出了相關規定,違反了這些涉及公益事項的規定,直接利害關系人可以提起自身權益受損的私益訴訟,但是法律沒有授權其他主體可以提起法律意義上的公益訴訟對侵權者提出停止侵害或者賠償請求。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現行民事訴訟法受客觀條件的限制和立法理念的影響并沒有考慮到公益訴訟制度的社會實際需要,“致使在整個訴訟法律體系中難以找到將公益訴訟制度付諸實踐的法律依據。”[28]我國目前這種具有私益訴訟性質的法律制度導致當未知名流浪乞討人員遭受車禍等侵權事件死亡后,由于訴權主體的缺位,客觀上使其人身權利得不到真正有效的司法保護。

      公平正義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應有之義。“實現公平正義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任務;維護和實現公平正義是政法機關的職責。”[29]如何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討人員維權,是體現全社會公平正義的窗口。如果有關部門不及時為遇車禍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討人員的親屬代為起訴,過若干年后其親屬知悉情況再主張權利,假如保險公司以過了理賠時效為由不予理賠成為事實,這不僅是對未知名死者的不公平,也是對機動車投保人的不公平。民政部門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討人員的近親屬提起民事訴訟向賠償義務人索賠,絕不是為了民政部門自身的利益,而是為了維護該類特殊弱勢群體的人身權益和社會主義法治的尊嚴,此舉印證了“正義是給予每個人他應得的部分”[30]這一基本的法律理念,符合“公平正義是民事訴訟首要的和最高的價值目標”[31],充分體現了實現全社會公平正義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內在要求。

      現行民事訴訟法在制訂時基于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項憲法權利,應給予司法保護的考慮,將選民資格案件納入民事訴訟范疇。[32]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33]對選民資格案件的起訴主體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條的規定,原告可以是“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本人,也可以是有某種間接關系的其他公民。“起訴人訴請人民法院保護的并非私人的民事權益,而是選民的選舉資格和正常的選舉秩序。”[34]這是民事訴訟法對公益訴訟性質的案件僅有的一點特殊規定。筆者認為,既然現行民事訴訟法能夠對憲法賦予的公民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提供公益訴訟性質的司法救濟,那么對同樣是憲法賦予的公民人身權提供公益訴訟性質的司法救濟就應當具有同等法律價值和意義,在法律沒有規定侵權人侵權后在賠償權利人不明時可以免除其民事責任的情況下,“流浪漢維權案”的起訴主體就可以類推適用最相類似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即由未知名流浪乞討人員生前最有可能為其提供救助的民政部門代替其近親屬作為民事賠償訴訟的起訴主體。這種類推適用符合“二者在某些方面上相類似,根據同類事物同樣處理的正義原則,二者應作相同的處理”[35]的裁判規則。起訴主體在法律上的類推適用[36],無論如何都是評價性的辯證思考過程,而非僅僅是形式邏輯的思考操作。[37]

      宜昌市救助管理站站長劉傳英在接受中央電視臺采訪時提出:“現在這名流浪漢的家屬找不到,假如沒有人替他主張權利,尸體已經火化了,誰來為他說話呢?他的權利就不會得到維護。我們的職責就是為他們提供救助,我們應該主動地為他們搞好這方面的工作,把這個事情辦好后,等到以后找到他的家屬了,就可以讓他得到他應有的權利。”[38]筆者認為,民政部門作為法定的救助機構代替未知名流浪乞討人員的近親屬起訴,履行的是對社會弱勢者法律方面的援助和救助職能,并不違背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的立法本意,可以解決起訴主體不確定或缺位情況下,該類弱勢群體人身權利遭受損害得不到司法救濟尷尬處境的問題。民政部門在檢察機關的支持下,主動介入未知名流浪乞討人員生前人身權利的維護,“能引起社會對流浪者群體的更多關注,使他們的生命權利得到公平的尊重,使社會對他們能多一分理解、寬容和關懷,使法律空白得到彌補,使違法犯罪者付出應有的代價,”[39]彰顯出國家機關在特殊情況下對民事訴訟進行必要干預的民事訴訟法支持起訴原則的法律的客觀目的。

      綜上所述,對于民政部門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討人員的近親屬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按照實現全社會公平正義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類推適用最相類似法律規定的裁判規則和依據民事訴訟法支持起訴原則的法律的客觀目的確認其具有起訴主體的資格。

      結語

      我國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城市化建設進程的加速,有很多人離開了原居住地外出務工或經商,因種種原因少數人淪落到四處流浪甚至沿街乞討的境地,面臨未知名死者在交通事故和其他侵權事件中的合法人身權利保護問題將會日益突出。民政部門在檢察機關的支持下代替未知名死者的近親屬進行維權的做法,突破了“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法律規定限制,符合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體現了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內在要求和現行法律的真精神[40],是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一個里程碑。為了盡快扭轉“民政局為流浪漢維權案”個案的公平正義的維護必須依賴法官在“找法”與“造法”后給予司法破例的現狀,我國應盡快完善社會救助制度和構建民事公益訴訟制度。

      注釋

      [1]2003年3月20日,大學畢業后在某公司打工的湖北黃岡籍年輕人孫志剛,在廣州的一個收容遣送站里遭毒打致死,只因為他當時身上沒有攜帶任何證明自己身份的證件而被收容審查。“孫志剛案”被媒體披露后,引發了包括法學專家在內的社會各界人士對收容遣送制度弊端的大討論。2003年6月20日,國務院公布《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本文簡稱為救助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本文簡稱為收容遣送辦法)。

      [2]該類死者并非沒有姓名,只是在死亡地暫時無法知道其姓名,筆者認為,用“未知名”或者“不知名”的名詞比其他類似的用詞語義更加準確,也是對該類死者人格的尊重。

      [3]各地為“流浪漢維權案”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既有民政局,也有民政局所屬的救助管理站,在本文中將民政局和救助管理站統稱為民政部門。

      [4]婁銀生著:《影響2006年中國法治進程重大事件之一的案件──民政局有無權力為流浪漢索賠》,載《人民法院報》2007年1月24日第3版。

      [5]人民法院報理論部:《民政部門替流浪漢打官司之爭》,載《人民法院報》2007年5月29日第5版,系該報理論部組織部分學者對“民政局為流浪漢維權案”中出現的三種司法處理結果(這里特指駁回民政部門起訴、判決民政部門勝訴和調解結案三種結果,不包括裁定不予受理的司法處理結果)的案例進行研討時的《編者按》。

      [6]中央電視臺對涉及該案的警官、檢察官、法官和宜昌市救助管理站站長進行采訪后,專門制作了節日,于2006年11月和2007年元月在《中國法治報道》欄目分兩次播出對該案的報道和訪談。

      [7]李光明、徐偉著:《桐廬縣民政局替流浪漢索賠案勝訴引出專家強烈呼吁──法律對公益訴訟主體該有說法了》,載2007年8月30日訪問。

      [8]為研究的方便,筆者將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2006年11月3日全國首例調解結案的案件簡稱為“宜昌流浪漢維權案”,江蘇省高淳縣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8日駁回民政部門起訴的全國首例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簡稱為“高淳流浪漢維權案”,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0日全國首例依照地方性法規的有關規定判決民政部門勝訴的案件簡稱為“桐廬流浪漢維權案”。

      [9]本案對有關問題的處理參照了《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和《公證程序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

      [10][40]呂忠梅總主編,郭衛華主編:《“找法”與“造法”──法官適用法律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呂忠梅《主編按語》第5頁。本文的“找法”與“造法”的名詞來自該著作。

      [11]邢光虎、徐錚著:《高淳:民政局為流浪漢維權—主體不適格》,載《人民司法(案例版)》2007年第3期,第98頁。

      [12]趙興武、杜慧著:《民政局與本案沒有關系》,載《人民法院報》2007年3月29日第4版。該觀點的內容系筆者對“高淳流浪漢維權案”二審審判長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路興法官對該案發表的觀點的簡要概括。“高淳流浪漢維權案”是2006年全國發生的同類案件中唯一經過了二審的案件。

      [13]何建華著:《桐廬:民政局為無名尸維權──主體適格》,載《人民司法(案例版)》2007年第3期,第93—96頁。該觀點的內容系筆者對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觀點的簡要概括。

      [14]同[10],第207頁。

      [15]李建偉、袁登明、季宏等編著:《重點法條解讀(2007法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4月第3版,第3頁。

      [16]同[10]。

      [17]江中游著:《法律的藝術在于從兩極到中間》,載《人民法院報》2007年5月8日第5版。

      [18]姚利松、宋建忠著:《民政部門公益性維權的社會意義》2007年9月5日訪問。

      [19]三峽老戰友:《宜昌救助站站長劉傳英央視對話民政部副部長》2007年8月30日訪問。

      [20]救助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救助站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是一項臨時性社會救助措施”。第六條規定:“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況并將隨身攜帶物品在救助站登記,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救助站對屬于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及時提供救助,不得拒絕;對不屬于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說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21][38]詳見中央電視臺國際頻道2007年1月16日21時《大家看法》欄目播出的《誰來替他說》節日。

      [22]王連昌、馬懷德主編:《行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3月修訂版,第23頁。

      [23]同[22],第25─26頁。

      [2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5]民事訴訟法第一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26]民事訴訟法第一十五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27]呂忠梅主編:《民事司法疑難問題解答——民事訴訟法適用部分》,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8頁。

      [28]廖中洪主編:《民事訴訟改革熱點問題研究綜述(1991-2005)》,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211頁。

      [29]中共中央政法委員會編寫:《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讀本(簡編版)》,中國長安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第23頁。

      [30](羅馬)查士丁尼著,張企泰譯:《查士丁尼欽定法學階梯》,商務印書局1989年版,第5頁。

      [31][34]第297頁。蔡虹、李漢昌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15頁。

      [32]梁書文、回滬明、楊榮新主編:《民事訴訟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568頁。

      [3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35]金長榮主編:《基層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教材(技能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333頁。

      [36]我國對民事實體法的類推適用沒有爭議,可以找到法條依據,但對民事訴訟起訴主體能否類推適用未作深入的研究,筆者認為,民事訴訟起訴主體也可以類推適用。

      [37]卡爾拉倫茨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258頁。

      [39]言科、馬樂樂著:《專家學者南大PK“高淳案”》,載《現代快報》2007年1月14日A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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