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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國的少年司法制度產生于1984年,在這一年里,第一個少年法庭在上海長寧區少年法院建立。經過20多年的探索與發展,在偵查、起訴、審判和處罰以及矯治少年犯罪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國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法治相對發達些的世界其他國家相比,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仍然存在諸多需要繼續加以完善和健全的地方。首先,在管轄范圍方面。目前,我國少年法庭不負責管轄未成年人權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主要管轄的刑事案件是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案件。少年法庭主要依據是我國現行的刑法第17條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0條規定,開展相關案件的審理,根據這些規定,少年法庭管轄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的案件。其次,在相關的司法組織與司法人員方面。目前,在中國,僅有法院設置有少年法庭,專門負責審理少年刑事案件,而公安機關和檢察院尚未有專門人員負責辦理少年案件。盡管我國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已做出相關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卻遠未落實。最后,在訴訟程序與處罰方面。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由公安機關負責立案偵查,檢察院負責起訴,少年法庭負責審理。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理,在審判過程中,為了確保未成年被告的辯護權利,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審理過程關注法律教育。在審理中和審理后都對未成年犯進行教育,尤其是法律教育。實施刑事執行社會化,充分整合利用社會各種資源,在執行過程中,保證矯正措施的針對性,尤其是關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征。同時,2012年通過的新刑訴法確立了“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2.這一制度有利于鼓勵未成年人改過自新,對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具有重要作用。這一制度不僅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更與與實體法的規定相互印證。原《刑法》第一百條明確規定了“前科報告”制度。而刑法修正案(八)則在第一百條中增加了第二款,規定“前科報告制度”附條件免除的情況,新《刑訴法》確立的未成年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使程序法的規定與實體法的規定相互結合,不再出現斷層。但是,盡管規定了犯罪記錄封存,卻并未明確規定到底由哪些機關封存,造成責權不明確;而且,但書的規定造成該法條形同虛設。既然規定封存特定條件下的未成年犯罪記錄,那么,當此類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執行完畢之后,重新回歸到社會中,就應當與其他正常的青少年一樣,進行正常的生活,正常的生活當然包括正常的學習與工作,在這兩個重要問題上,就不應當設置任何障礙,惟有如此,未成年犯罪人才能順利回歸社會,過上正常人的生活,不至于重蹈覆轍,重新犯罪。事實上,盡管規定了附條件免除前科報告制度,同時又規定了例外的情況,“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犯罪記錄的封存制度就是為了不給未成年犯真正回歸社會造成負面的影響,使其能夠順利地升學、就業、參軍,但是這種“除外”規定,未明確“有關單位”的具體范圍,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有關單位”恰恰可以查詢“個人檔案”。所以,我們的“封存”只是有限的封存,在各種例外的單位的查詢下,這種有限的封存制度,形同虛設,這就會使青少年真正的回歸社會之路依舊充滿障礙。
二、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
1.針對我國目前少年司法制度的現狀,有必要對其加以完善,以期更利于保護青少年,使其更易于回歸社會。第一,從理念上來講,我國需要更新理念,關于少年司法的理念,需要樹立“國家、社會責任第一,個人責任第二”的觀念,應當由國家和社會承擔起未成年人犯罪的責任,同時在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會的過程中,更要注重國家和社會所應負有的責任。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時,要強調的是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而不是懲罰,充分發揮我國的調解制度、非訴程序、多項舉措齊抓共管等特點,全面吸收引進青少年福利政策、教育與矯正等先進理念,逐步完善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第二,從立法角度來看,需要加強少年司法方面的立法,采取實體法與程序法結合的方式,制定相對獨立的少年法。在實體法方面,比較便捷有效的方法是短期內在修改現行刑法典的過程中,單設專章規定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待各方面條件具備之后,再頒布獨立的《少年刑法》。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專章內容可以對現有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的條款進行修改和補充,使之完善。在程序法方面,充分利用現有的一些關于少年司法建設方面規范性文件,吸取我們多年對這方面理論探討和司法實踐的經驗總結,最終將其上升為法律,制定出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法。在這一程序法中,應當明確規定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等三個職能部門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權限和職責范圍,以及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訴訟人的權利等等,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訴訟權利進行特殊保護。
2.從組織體系上來看,在少年司法制度中,應當建立專門的少年法庭、少年法官、檢察官和警察,以專職負責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案件的處理,從普通刑事司法機構中將少年司法機構剝離出來,并提高相關人員的專業素養,使其具備少年司法的理念,重視少年司法的價值。有條件的少年司法機構,可以效仿德國,給工作人員提供輪流培訓的機會,以促使司法人員知識結構的更新,使其知識結構更加科學、全面,有利于少年司法工作的順利開展。第四,在未成年犯的懲罰矯治措施方面,刑罰的種類應當堅持多元化原則,應重教育,輕懲罰,尤其應當規定更多的保護措施。在這一方面,我們可以借鑒西方發達國家積累的一些有價值的經驗。德國對犯罪少年的處置措施是采取多元化的教育矯治措施,其中就有非懲罰措施,如指令、監管和教養,旨在改變少年不良的生活環境和生活習慣。懲罰性措施包括警告、懲戒、拘留。對犯罪少年可判定期刑和不定期刑。根據德國少年法院法第97條規定,如果法官確信,被判刑少年行為已無可非議,且已具備正派品行,少年法官可依據少年監護人或其他人的申請宣布消除前科,取消刑事污點。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完善最好能夠遵循“多移植少創新”的準則,盡可能地把國外已經成熟的做法直接移植過來,減少一些不講規律的隨意“創新”。目前,我們應加強對刑罰結構改革,特別是未成年犯刑罰制度改革,擴大對其非監禁刑的適用,將社區服務、心理咨詢等方法都納入矯治措施,把監禁刑作為最后刑罰手段,擴大緩刑、假釋比例適用范圍,學習國外的先進經驗,把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盡快完善起來,真正使出現行為偏差的青少年回歸社會。
作者: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