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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工作的管理,切實保障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人員合法權益,促進對外承包工程事業的健康有序發展,參照對外勞務合作的有關管理規定,并結合工程項下外派勞務的特點,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是指具有對外承包工程經營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有關企業)向其在境外簽約實施的承包工程項目(含分包項目)派遣各類勞務人員的經濟活動。所派各類勞務人員受雇有關企業,而非外方雇主。
第三條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是對外承包工程業務的有機組成部分。為支持對外承包工程業務的發展,國家允許有關企業向其在境外承攬的承包工程項目派遣各類勞務人員,但相關工作應參照對外勞務合作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章企業責任與義務
第四條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應由總包商(對外簽約單位)自營,或由總包商通過簽署分包合同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連同其項下外派勞務整體分包給具有對外承包工程經營資格的分包商。
第五條總包商不得將工程項下外派勞務單獨分包或轉包。分包商不得將其承包的工程及項下外派勞務再分包或轉包。
第六條總包商或分包商須直接與外派勞務人員簽訂《勞務派遣和雇用合同》,不得委托任何中介機構或個人招收外派勞務。
第七條總包商和分包商依據雙方簽署的分包合同明確各自的責任與義務。分包商應接受總包商對其承包的工程項下外派勞務的相關管理,總包商對整個工程項下外派勞務管理負總責。
第八條總包商和分包商均須參照《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暫行辦法》(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財政部令年第7號)和《關于修改〈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暫行辦法〉的決定》(商務部、財政部令年第2號)的規定,執行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制度。
第九條總包商和分包商須在外派勞務離境赴項目現場前與其簽訂《勞務派遣和雇用合同》。所簽合同應符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于印發〈勞務輸出合同主要條款內容〉的通知》(〔〕外經貿合發第105號)的有關規定,并保證外派勞務人員的工資水平不低于項目所在地同工種人員的工資水平,以切實維護和保障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總包商和分包商須在對外派勞務進行出國前培訓時,全面、詳細、如實地向外派勞務介紹派往國別(地區)和項目的有關情況、工作生活條件及工資待遇,并教育外派勞務遵守項目所在國法律法規,不應采取任何不正當方式激化矛盾。
第十一條在項目實施過程中,總包商和分包商對外派勞務反映的問題和提出的合理要求應予以認真對待,及時答復,妥善解決。
第三章項目審查
第十二條有關企業在申辦需自帶勞務的對外承包工程項目的投(議)標許可時,除按現行相關文件要求向商務部提交有關材料外,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事項表》(見附件)。如總包商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連同項下外派勞務業務整體分包,總包商需提交分包合同及由分包商填寫的《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事項表》。
(二)我駐外使(領)館經濟商務機構對工程項下外派勞務出具的明確意見。
第四章勞務糾紛處理
第十三條各地商務主管部門、各駐外使(領)館經濟商務機構及各有關企業應高度重視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勞務糾紛和突發事件處理工作,盡快建立健全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糾紛或突發事件快速反應機制,做到出現問題及時、妥善處理,以保護外派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避免造成有損我國聲譽或引起外交爭端的涉外事件。
第十四條各地商務主管部門應切實加強對有關企業的管理和指導,監督和督促有關企業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各企業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勞務工作負全責。
第十五條各駐外使(領)館經濟商務機構應指派專人負責受理和處置勞務糾紛或突發事件。
第十六條在發生勞務糾紛或突發事件時,各有關企業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外派勞務通過適當方式向我駐當地使(領)館經濟商務機構反映情況。
第十七條在處理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勞務糾紛和突發事件過程中,各相關部門分工及處理程序可參照《商務部關于處理境外勞務糾紛或突發事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商合發〔〕249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