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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及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我市行政轄區內流域面積一平方公里以上單獨入海的河道。
前款所稱河道,系指常年性或季節性、間歇性有水流通過的所有自然河流和人工水道。
第三條市水利局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本市對河道管理實行下列原則:
(1)沽河、石家河、小落河、車道河由市水利局實施管理;其他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機關的組織協調下由河流經過或所在的鎮政府實施管理。
(2)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按河道管轄實行市或鎮人民政府首長負責制。
第五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義務。
第二章河道整治和建設
第六條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暢通,保證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質不受污染。
第七條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道路、管道、纜線、閘壩、泵站及其他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筑物與設施,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市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后,項目使用單位應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八條在河道上修建橋梁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防洪通道。
橋梁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于設計洪水位,并按照防洪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設計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防洪規劃確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線路的凈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的要求。
第九條城鎮和村莊建設及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本市城鎮和村莊規劃的臨河界限應遵從下列規定:
(1)沽河、石家河、小落河、車道河在護堤地以外30米至50米;
(2)其他河道在護堤以外20米;
(3)無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線或岸線以外50米。
市城鎮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鎮、村莊的建設規劃時,應按本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管理權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河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本辦法施行前,凡在河道建設上列工程設施并影響防汛安全的,本辦法施行后,由市河道主管機關責令有關單位限期停建、改建或拆除。
第十一條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市或有關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調劑解決。
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由市政府統籌安排,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護
第十二條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兩岸堤防及堤腳外五米內的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按本規定附件所劃定的范圍執行。
第十三條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設施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第十四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條柳和樹木(防護林除外);設置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和葬墳等。
第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對其中涉及其他部門,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和其他發掘活動。
第十六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第十七條對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或實施方案,由市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并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十八條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提出意見并報經市政府批準,責成工程設施的所屬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工程設施所屬單位必須服從市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四章經費
第十九條河道堤防的防汛維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市財政和鄉鎮財政負擔,列入市和鎮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條在汛期,市政府可以組織河道兩岸的城鎮和農村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
第二十一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或淘取金屬及非金屬的,必須向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領取《采砂許可證》并向礦管部門申領《采礦許可證》后,方可按照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進行,并依照現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管理費。
第二十二條受益范圍明確的堤防、護岸和排澇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可以依照省政府制定的現行標準,向受益的工商企業等單位和農戶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二十四條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各項費用,必須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余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