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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0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9號)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條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施工現場圍檔以內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過程中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其他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由各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規劃建設、交通、公安、市容環衛、國土資源、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的職能職責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相互配合、協同管理。
第四條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鼓勵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就地、就近消納建筑垃圾。
第五條各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內的工程施工情況,制定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合理安排各類建設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應根據城市規劃、城市建設發展時序等由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各區人民政府市容環衛和市國土資源、環保、交通等部門經現場踏勘選定,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明確其范圍、標高等堆放要求,各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適時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自行聯系非公共垃圾儲運消納場消納建筑垃圾,須經各區人民政府市容環衛和市規劃建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現場踏勘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七條處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各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
各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建筑垃圾處置單位提出的申請,對處置單位是否具備運力足夠的運輸車輛、是否采取加蓋密閉措施防止垃圾脫落揚撒等進行審核后核發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
第八條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單位開工(含施工許可證)申請后,應當告知申請人依法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如不具備建筑垃圾處置條件的,應及時書面告知各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由各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九條施工單位應當實施打圍作業,硬化主要施工道路,設置車輛沖洗設施及排水設施,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并安排專人從事進出口車輛沖洗及現場環境衛生工作。土石方專項工程應當編制專項施工方案,施工方案應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十一條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所載建筑垃圾的長、寬、高應當符合裝載要求,不得在運輸過程中遺灑、飄散建筑垃圾。
第十二條從事經營性建筑垃圾運輸應當持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實行封閉式運輸,采取加蓋密閉運輸措施防止所載建筑垃圾在運輸途中脫落、揚撒。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設立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建筑垃圾。
第十四條建筑垃圾處置單位未經核準不得擅自處置建筑垃圾;不得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十五條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四周應設置圍檔,進出場主要道路應硬化,應設置車輛沖洗設施、消毒滅害設施。填埋時應按照規定標高分層壓實填埋。并設專職管理人員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按《省建筑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生產違章扣分管理暫行辦法》對項目相關責任人予以扣分。
第十七條建筑垃圾運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建筑垃圾運輸過程中,未采取加蓋密閉運輸措施致使垃圾脫落、揚撒等的,由各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處罰;也可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道路運輸條例》規定,對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者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各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城市垃圾管理各責任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過程中不履行規定職責,違法亂紀、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由有關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