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撰寫法律風險論文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學習和借鑒他人的優秀作品,小編整理了5篇優秀范文,希望能夠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借鑒。
一、金融風險防范法律制度體系的構建
1.完善金融監管合作與協調制度
在當前國際金融業由“分業經營”逐漸轉向“混業經營”的背景下,國內的金融監管仍以分業監管為主,各部門自成系統,涉及部門間監管合作的法律制度急缺,且金融監管的支持系統還有待加強,金融控股公司與準金融控股公司的不斷涌現,加劇了跨行業違規與分業監管之間的矛盾,業務交叉監管的空白,增加了金融風險爆發的可能性,建立健全金融監管合作與協調制度,顯得尤為重要。同時,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金融風險的影響范圍也是全球性的,因此,也必須加強國與國之間的金融監管合作與協調。一方面,制度化各類財政監管部門的合作與協調程序,重點完善信息共享途徑與方式上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在堅持國家經濟主權、平等、互利基礎上,實現國際間的金融監管合作與協調,共同制定相關的國際金融監管法律文件,形成具備一定規范效力的軟法。
2.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當前,國內的金融業信息披露制度仍存在許多漏洞,關于金融風險的信息披露法律條例較少,且內容單一,缺乏可行性。對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從以下四方面入手。首先,完善信息披露的內容。增加對資本結構定性披露與定量披露方面的法規制度,并對銀行賬戶的股權與利率風險披露方面作出規定。其次,對信息披露頻率進行完善,規范具體的信息披露程序,包括對信息披露的日期、途徑、頻率等方面的規定。第三,協調信息披露與商業保密保護之間的分歧。掌握信息披露的尺度與權限范圍,結合特定時期要求,制定科學、合理的信息披露標準與法律條例。最后,明確信息披露的法律責任。通過立法,明確信息披露歸責原則與責任主體,多元化責任承擔方式。
3.激勵相容的金融監管法律制度
風險投資是指在高風險的情況下,向處于起步階段或發展初期,具有市場前景和風險的高科技項目進行的投資,是一種高風險和高收益的長期投資。它不需要任何資本抵押和擔保,一般通過企業上市或收購、兼并獲得回報。健全的風險投資體系一般由風險企業(科技資本家)、風險投資家、投資者、中介機構和政府等構成。與傳統投資相比,風險投資具有以高科技產業為投資目標,以資本增值而非企業分紅為目的,以某些項目的高額回報補償另一些失敗項目的虧損等特點。
一、發展我國風險投資的法律障礙
1、我國沒有規制風險投資的專門國家立法。但可適用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有以下幾類:一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法律:《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則》、《合伙企業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科學技術進步法》、《證券法》等;二是國務院及相關職能部門頒布的文件:《關于加強科技進步的決定》、《關于“九五”期間科技體制改革的決定》、《關于以高新技術成果入股若干問題的決定》、《關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若干規定》、《關于設定風險投資機制的若干意見》等;三是地方政府規章、政策:如深圳的《深圳市關于進一步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若干規定》等。但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沒有一部專門有關風險投資的國家立法,這使我國的風險投資長期因法律地位缺失而無法引起足夠的重視,嚴重阻礙了我國風險投資的發展。
2、我國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相關規定,仍然沒有完全考慮風險投資行業的特點。《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經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雖然即將施行的《公司法》許多條款相比原《公司法》有利于促進風險投資的發展,但仍存在許多障礙:
2.1《公司法》規定的“授權資本制”,考慮到了風險投資項目的滯后性和資金分階段投入的特點,但分期繳納出資的期限仍然過短。我國最新《公司法》第2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第8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公司全體發起人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
2.2最低資本額的規定對風險投資業構成準入障礙。我國最新《公司法》規定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本規模為人民幣500萬元,上市公司的最低股本規模為人民幣3000萬元。股本規模的要求仍然較高,與風險投資業以小搏大的特征不符。
風險投資是指在高風險的情況下,向處于起步階段或發展初期,具有市場前景和風險的高科技項目進行的投資,是一種高風險和高收益的長期投資。它不需要任何資本抵押和擔保,一般通過企業上市或收購、兼并獲得回報。健全的風險投資體系一般由風險企業(科技資本家)、風險投資家、投資者、中介機構和政府等構成。與傳統投資相比,風險投資具有以高科技產業為投資目標,以資本增值而非企業分紅為目的,以某些項目的高額回報補償另一些失敗項目的虧損等特點。
一、發展我國風險投資的法律障礙
1、我國沒有規制風險投資的專門國家立法。但可適用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有以下幾類:一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法律:《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則》、《合伙企業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科學技術進步法》、《證券法》等;二是國務院及相關職能部門頒布的文件:《關于加強科技進步的決定》、《關于“九五”期間科技體制改革的決定》、《關于以高新技術成果入股若干問題的決定》、《關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若干規定》、《關于設定風險投資機制的若干意見》等;三是地方政府規章、政策:如深圳的《深圳市關于進一步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若干規定》等。但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沒有一部專門有關風險投資的國家立法,這使我國的風險投資長期因法律地位缺失而無法引起足夠的重視,嚴重阻礙了我國風險投資的發展。
2、我國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相關規定,仍然沒有完全考慮風險投資行業的特點。《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經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雖然即將施行的《公司法》許多條款相比原《公司法》有利于促進風險投資的發展,但仍存在許多障礙:
2.1《公司法》規定的“授權資本制”,考慮到了風險投資項目的滯后性和資金分階段投入的特點,但分期繳納出資的期限仍然過短。我國最新《公司法》第2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第8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公司全體發起人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
2.2最低資本額的規定對風險投資業構成準入障礙。我國最新《公司法》規定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本規模為人民幣500萬元,上市公司的最低股本規模為人民幣3000萬元。股本規模的要求仍然較高,與風險投資業以小搏大的特征不符。
1現階段我國金融風險的情況
(1)就目前我國所面臨的各種風險情況來講
信用風險是我國金融行業面臨的最大的風險。對于我國金融機構來講,其兩大主線業務分別為貸款和投資。這兩大主線業務都需要對借款對象以及投資的項目的信用等級進行準確的評定。不過信息擁有不對稱的特性,這就造成了金融機構對借款對象以及投資項目所作出的判斷經常出現不準確的情況,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借款人以及投資對象的信用等級。所以,目前我國金融機構所面臨的一個主要問題就是對進行交易的客戶沒有能力履行約定的風險,這也就是我們平常所說的信用風險。在金融機構運營的過程中,如果其不能對有問題的金融財產進行及時準確的區分等,都將會對金融機構的持續平穩運營造成一定的影響。
(2)金融的操作風險
也是目前我國眾多金融風險中的一種較為常見的表現。根據金融界著名的巴塞爾銀行有效監管的核心理論,金融機構所面臨的操作風險主要有以下幾種來源:第一種來源主要是由于金融機構運行所用的信息技術系統出現失效等情況或者是受到災害性實踐的影響,對金融機構造成的影響;第二種來源是金融機構內部的管理控制以及公司的管理制度出現問題,造成相關制度的失效,金融機構對一些不良事件的發展不能及時進行應對從而造成的損失。通過對近年來我國金融行業所出現的一些問題來看,由于金融機構內部管理機制起不到作用所引起的操作風險占據了絕大多數,這樣的情況也成為我國金融行業所面臨的一個共有性問題。通過對我國最近一年到兩年的金融機構發生的事故進行整理分析可以發現,金融行業出現操作風險主要是由于以下三種原因所導致的:第一,操作風險主要是由于金融機構管理層的腐敗造成的;第二,造成金融機構存在操作風險是由于金融機構內部的工作人員進行違規操作所造成的;第三,金融機構存在操作風險也可能是由于金融詐騙等違法事件的發生所造成的。特別是近些年來,在我國金融行業中特別是一些商業銀行經常出現一些事故,這與金融機構實行內部的監管模式發展完善、管理模式的改革以及對金融機構的投資、借貸等業務實現規范化管理,使得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內都沒有被發現的較為隱蔽的案件集中的被發現有著密切的關系。但是總體來講不管是何種原因引發的案情,都說明了我國的金融行業中存在著非常高的操作風險,這在極大程度上違背了我國構建現代金融企業的戰略規劃,頻繁出現操作風險,在使金融機構受到較大的資金損失的同時,更主要的是影響了我國金融機構的在海內外的聲譽。
(3)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跨行業
摘要:新《會計法》首次明確了企業負責人為本企業會計行為的責任主體,是會計行為的第一責任人,明確了企業會計責任主體的法定職責和法律責任,加大了對違法會計行為的懲治力度。提高法制觀念是企業負責人防范會計法律責任風險的基本前提;建立健全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發揮內部審計的監督職能是企業負責人防范會計法律責任風險的有力保證。
關鍵詞:企業負責人會計法律責任風險
一、提高法制觀念,擺正企業負責人在本企業會計工作中的位置
企業負責人是本企業的法人代表,對本企業的會計工作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企業負責人應加強對以《會計法》為代表的財經法規的學習,了解《會計法》所提出的要求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從思想上充分認識、高度重視《會計法》在規范會計行為、保證會計信息質量方面的重要意義。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一些企業的領導為追逐政治或經濟上的私利,指使會計部門和會計人員弄虛作假:一些政府官員為完成經濟指標,強令下面虛報瞞報。《會計法》第28條規定:“企業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第46條規定:“企業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i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這些條款都不容置疑地表明企業負責人在會計法律責任面前難辭其咎,再也不能以“自己不懂會計業務”或“不知情”“事前不知”,或所用會計人員“不熟悉會計業務”等為借口,來推卸或減輕責任。所以,企業負責人應認真學習會計法,提高法制觀念,擺正企業負責人在本企業會計工作中的位置,正確履行其會計責任。否則,很容易遭遇法律責任風險。
二、加強對財會知識的學習,提高辨別、區分違法會計行為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