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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戴凱恩
1999年夏,英國議會大廈里所有議員都在聆聽一份法案,法案的報告人是時任英國上議院(貴族院)議長、司法大臣爾文拉格大法官,該法案被稱為《接近正義法》。乍聽來,大家對這份法案的內容不會有清晰的了解,但是該法案的內容卻是被英國延續了好幾個世紀的一項司法制度――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已經成為世界各國普遍認可的一項司法制度。英國作為此項制度的發源地,它的發展歷程中許多經驗和教訓值得我們汲取和反思。
英國法律援助制度的形成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該制度的淵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自由大》第四十條規定: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絕,或延擱其應享之權利與公正裁判。雖然該條沒有法律援助的明確表述,但為法律援助提供了合法性的基礎。大的這項規定被視作法律援助制度的萌芽。隨后在亨利三世(1207-1272)統治時期及其后兩個世紀期間,法律援助僅僅作為律師的一種慈善行為而存在,并未得到足夠的重視。直到1494年都鐸王朝亨利七世制定的一個法案中規定:正義應當同樣給予貧困的人,根據正義原則任命的律師應同樣為窮苦人服務。1531年亨利八世又規定了一個新的法案,進一步對法律援助制度進行了確認。至此法律援助制度成為了英國人的一項政治權利而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
19世紀中期,英國的社會結構發生了巨大變化,舊有的法律援助體制已經不適應新的形勢需要。因此,英國議會于1883年通過了《制定法修正案》,廢除了原有法律援助制度,確立了新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是,由于該法案操作起來充滿困難,窮人利益沒有得到有效保護,英國議會又于1914年頒布了《窮人程序法》。此外,1903年英國議會還通過了《貧窮囚犯辯護法》,后又進一步修改完善。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英國號稱要給予國民從“搖籃到墳墓”的全方位的服務,法律援助制度也同樣成為了服務項目之一。因此自1949年以來,英國頒布了一系列法律來完善和彌補以往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使之日臻完善。如《1949年法律援助與咨詢法》
英國法律援助制度的形成及完善過程亦是經歷長時間、多方面完成的。例如法律援助對象的問題。英國早期,法律援助的對象主要是窮人(貧民)。《1494年法案》和《1531年法案》都對援助對象有嚴格控制,要求年收入不足五英鎊。且只有原告才有資格獲得援助,被告被排除在外。19世紀中期英國國民收入大大增加,因此在《1883年制定法修正案》中制定了新的規則:凡年收入不足二十五英鎊者均可得到法律援助。此外,被告也被列入援助對象的范圍?!?914年窮人程序法》進一步擴大了法律援助對象的范圍:凡年收入不足五十英鎊均可享受法律援助;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援助對象可以擴大到年收入不足一百英鎊者。進入現代時期,法律援助遵循這樣一個原則:法律援助的范圍應延伸到所有的家庭和每一個個人,即除了極端貧困者外,雖能交得起一定的訴訟費用但無力承擔全部訴訟費用的當事人也應有權享受法律援助。《1949年法律援助與咨詢法案》放寬了接受法律援助的資格條件,擴大了受助人的范圍,為低收入者獲得法律援助打開了方便之門。但這不意味著放棄財產衡量受援助對象的標準。通常民事法律援助服務的申請人只有經審查符合以下經濟困難標準時,才有資格獲得免費民事法律援助服務:(1)每月可支配收入不足三百英鎊;(2)可支配資產不足三千英鎊。如果申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超過三百英鎊但不足六百九十八英鎊,或者可支配資產超過三千英鎊但不足某個具體的上限時,經其本人同意,申請人可以獲得分擔費用的法律援助服務。當然,如果法律援助申請人屬于低保人員、正在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或者正在享受其他政府補助的,則無需接受經濟狀況審查即獲得免費民事法律援助服務資格。具體的刑事法律援助服務資格審查如下:如果申請人的可支配資產不足一千英鎊,而其每周可支配收入為九十五英鎊,即符合獲得接受咨詢及幫助服務的資格。由此可見,英國法律援助對象的由單純收入的多寡確定援助對象到不完全以收入為標準而以是否應當獲取幫助為標準確定援助對象體現了法律援助的真諦:讓每一個公民都有機會受到法律公正的對待。
又譬如法律援助范圍。早期法律援助的范圍主要是離婚案件,后逐步擴展到所有民事訴訟案件。從1883年左右開始刑事法律援助也已經被納入法律援助的范圍,《1903年貧窮囚犯辯護法》,之后對它的進一步修改,都標志著刑事法律援助的正式確立。值得注意的是,此時無論是刑事還是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還只是停留在律師出庭提供法律援助,雖然在1944年前也出現了免費的庭外法律咨詢,但是法律咨詢業務未被正式納入國家法律援助的范圍。直到《1972年法律援助與咨詢法》出臺,法律咨詢才被正式確立,此外法律協助和法律也陸續出現并得到確認。英國法律援助的范圍經歷了一個從小到大,形式不斷豐富的過程。隨著近代人權意識的增強,限制國家公權力與保障公民不受非法拘禁和審判,法治國家理念深入人心,刑事法律援助的確立恰恰順應了這一潮流。此外,鑒于現當代社會問題和矛盾的尖銳和復雜,法律援助也在向縱深發展,以多種形式滿足不同人群的需要。
法律援助資金保障和效果保障是英國對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做的最有益的改革之一。它主要針對的問題是英國最早的法律援助雖然有法律明確的要求,但是可操作性不強,政府也沒有成立固定機構管理法律援助相關事宜,也沒有相應的資金保證。因此法律援助成為了律師們的一種善舉而不是義務。資金和效果往往是成正比的,資金的充裕會保證有足夠的利益吸引律師為法律援助奉獻一切。早期的法律援助沒有被納入到國家財政的范疇,每個律師僅僅是在憑借自己的良知和正義從事這項神圣的事業。因此很多律師千方百計逃避援助。甚至即使有律師承擔了援助義務,但由于他們多是剛剛出道的年輕律師,缺乏經驗,并不能很好地完成援助任務,導致效果不理想。1919年英國雖然成立調查委員會針對這一問題展開調查,并得出結論,指明改革方向,但沒有得到當時英國政府的重視。
直到1949年之后,法律援助制度進行重大改革。根據英國1988年《法律援助法》的規定,法律援助委員會建立并維持一筆獨立的法律援助基金,這主要來自國家撥款,由大法官進行監督。法律援助基金還可以通過其他途徑籌集,一是社會捐助,作為一項社會公益事業,每一個社會成員都可以向法律援助委員會捐助法律援助基金;二是受助人捐獻,如果受助人的收入和可處理資產額在法律要求的限度內,則他在得到法律援助的同時,應依法向法律援助組織捐獻法定數額的金錢或者資產,作為接受援助的一個條件。
法律援助條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獲得法律咨詢、、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顚S?,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地方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依據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第五條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條 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國家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第八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有關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圍
第十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公民可以就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咨詢。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第十二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四條 公民就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提供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向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五)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24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人或者近親屬協助提供。
第十六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為提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人之間發生訴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系的其他法定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公民申請、刑事辯護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的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審判的,可以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財物。
第二十三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條 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后,應當向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申請的法律咨詢服務,應當即時辦理;復雜疑難的,可以預約擇時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有前款第(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并處所收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按照律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申請條件第一、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第二、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一是強化對法律援助辦案質量的監督管理。并將回訪情況與補貼發放相結合,督促法律援助工作人員不斷提升服務標準。
二是進一步降低法律援助門檻。將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調整至市最低工資標準以內,努力實現“應援盡援”,在繼續做好“資深律師點援制”、“法律援助進社區‘雙百’服務”等活動的同時,開展“法律援助走基層”主題實踐活動,擴大法律援助受援覆蓋面,做好特殊人群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是創新宣傳形式,拓寬宣傳渠道。不斷提升區法律援助工作的知名度和影響力。首先,創建區法律援助微博平臺,利用微博開展“微服務”,定期更新法律知識,隨時解答群眾咨詢。其次,設立便民服務自助終端,方便群眾查詢法律援助相關信息。另外,拓展電視、廣播宣傳專欄,策劃法律援助專版專題報道;制作法律援助申請指南和相關法律知識的宣傳材料,開展持續、多樣的宣傳活動。
1.制度方面的限制
社區法律援助組織作為民間的、非官方組織,其從事的范圍、人員的組成、資金的來源因其自身的特點,從誕生之日就缺少相關國家政策和制度的保障。社區法律援助組織生存與發展的前提是國家政策和法律的強有力支持。社區法律援助組織的法律地位、職能、作用、資金來源以及對與法律援助的對接、政策的引導和扶持等均需要政策和法律加以明確。
2.資金方面的限制
社區法律援助的義工可以無償的貢獻自己的時間、精力,但是不能形成固定的模式,資金的匱乏使得社區法律活動往往會無疾而終或是成為第一次也是最后一次的短期行為。很難想象,社區法律援助組織可以同國外民間組織一樣從社會上募集資金,有自己的銀行賬號、有自己的獨立的辦公場地。資金渠道不暢,無法獲得持續穩定的資金來源,就難以保證社區法律援助穩定性和長久性,就難以將社區法律援助活動做大做強。
3.人員方面的限制
中國有13億人口,但是,取得律師資格與中國人口的比例相差極其懸殊,而在我國的西部等邊遠地區,連取得律師資格的人都難少之又少。無論是北上廣還是珠三角,選擇的都是一線、二線城市,而西部邊遠地區、農村、鄉鎮這些急需法律專業人士的地區,無人問津。社區法律援助應運而生,解決了這些地區的法律援助欠缺,專職律師不愿去,法律援助顧及不到的問題得到了相對的環節,但是資金匱乏、福利保障欠缺、制度的缺失、社會的不認可,又必然導致援助工作人員的匱乏與不穩定。
二、社區法律援助的途徑
1.采用官民并舉,雙軌制發展的方式開展社區法律援助工作
無論是官方主辦的法律援助制度還是以民間為主體的社區法律援助來說,其受眾群體是共同的,目標是一致,因此,兩者是共榮共生、相輔相成的關系。采取官方主導的法律援助和民間為主導的社區法律援助共同發展的辦法,更適合我國的國情。
2.政府應采取各種措施指導、幫助、促進社區法律援助的進步和發展
農林院校參與農村法律援助的必要性
(一)農村法律援助是農林院校社會服務的使命之一高等農林教育是高等教育的一個重要分支,根據科類自然形成的分工,橫跨教育、農林業,具有很強的行業針對性和發展的特殊性。長期以來,農林院校在服務”三農”的實踐中,形成了與其密切相關的學科特色和優勢。農林院校不僅培養高水平的農林科技人才,進行農林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同時還深入農業一線和農民中間,開展社會服務,引領農村文化。改革開放以來,伴隨著農村土地制度、政治制度、社會制度改革的快速推進,農村法治建設成為整個法治國家建設的基礎。農村法律援助成為教育農民自覺守法,引導農民依法維護自身權利的重要基礎,成為實現農村社會穩定的必然要求,成為農村經濟發展的根本保障,更是對農林院校提出的新使命。服務社會是農林院校的基本職能之一,適應社會需求,開展公益性的法律援助,是農林院校自身具有的潛力和可以發掘的新的增長點。農林院校具有公益性援助機構的特點:農林院校與農村法律援助具有橫向聯系的專業結構,辦學的優勢和特色與“三農”密切相連,可以開展專業性指導;農林院校不依附于決策機構,保持著研究的獨立性和客觀性;農林院校具有對科技發展和社會變化的信息敏感性,有現代化的信息手段和強有力的情報資料系統[6]。農林院校如果不密切關注和深入研究農民法律需求的問題,就失去了根本,拋棄了核心。(二)農村法律援助是農林院校法學人才培養的特色在法學專業成為大多數農林院校擁有的專業的背景下,如何在與綜合性大學、法學類大學的競爭中形成特色,是一直困擾農林院校法學專業發展的問題。要形成優勢和特色,首先要對人才培養做出準確定位。專業的產生源于社會的需求,人才培養要選擇目標服務對象。農林院校法學人才培養必須同中求異,定位于服務本行業領域,即“三農”領域,以此為突破口,選擇人才培養方向。農林院校非農林專業的發展規律一般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以農林專業為依托,充分利用學校知名度、師資隊伍、發展經驗,深刻挖掘專業的特點,在教學內容方面盡量體現農林特征,滿足“三農”對該專業的人才需求,形成有別于其他高校相同專業的特色;第二階段,在發展到一定階段,積累了一定的人才和物力時,密切追蹤本專業和相關主頁發展的前沿,形成交叉學科,在交叉學科中占據領先地位,實現從跟隨者到領導者的跨越[7]。同樣,農林院校法學人才培養也需要一個從跟隨到領先的發展過程。在這個過程中,需要載體來實現和體現這種特色。參與農村法律援助,農林院校法學學生具備領先的條件和渠道,具備形成交叉學科的基礎,這是形成特色的潛在性。農林院校應抓住這種新的需求,長期堅持探索,逐步積淀為實踐教學特色乃至人才培養特色,以及相配套的制度特色、文化特色。(三)農村法律援助是農林院校學科建設的途徑馬克思、恩格斯指出:“一切劃時代的體系的真正內容都是由于產生這些體系的那個時代的需要而形成起來的?!盵8]農林院校學科發展的路徑,應該堅持服務”三農”發展和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根本方向,特別是哲學社會科學相關學科的發展,只有付諸于實踐,才能深入研究農村改革發展提出的重大理論和現實問題,不斷推出有價值有特色的研究成果。農林院校經過幾十年甚至上百年發展,已經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和優勢,學科局部、學校區位及區域農村經濟發展在一定程度上發生了互動效應。農林院校法學學科是農林院校的新學科,時間長的也不到十年,影響力遠遠低于涉農學科。法學學科可以在農村法律援助的過程中鍛煉學科隊伍,發現研究課題,獲得社會支持。開展農村法律援助,還有利于農林院校其他學科的發展。目前農民的法律需求和我國的涉農法律體系是復雜的、多層次的,涉及的學科門類比較廣泛。開展法律援助,不僅需要法律知識,還涉及農業種養殖、土地管理、農村管理、資源與環境保護、食品衛生與安全、動植物檢驗檢疫等學科,這些學科多屬于農林院校的優勢學科。在法律援助過程中,能夠促進法學學科和其他學科之間的交叉融合,通過優勢學科帶動新興學科,新興學科改造優勢學科,提高農林院校學科建設的整體水平。
農林院校參與農村法律援助的設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