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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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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翻譯

      法律翻譯范文第1篇

      關鍵詞:法律術語;翻譯原則;功能對應詞中圖分類號:G648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672-1578(2013)01-0011-021.引言

      法律術語翻譯是法律翻譯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從某種程度上說,法律術語翻譯的好壞直接關系到整篇法律文件翻譯質量的高低。如果法律術語翻譯錯了,很可能會造成誤解,甚至釀成糾紛。因此,對法律術語的翻譯一定要慎之又慎。

      2.法律術語的特點及其翻譯中的困難

      法律術語是具有法學專門涵義的詞語,其作用在于以簡練的語言表達一項被普遍接受的復雜的法律概念、學說或法則,使法律工作者能夠用簡潔的語言進行交流和溝通,它是法律語言最重要的組成部分。眾所周知,法律語言不同于日常語言,有著很強的專業性和行業特色。若非法律專業人士,或者沒有相關法律背景知識,我們對法律語言的理解很難做到完整、準確。法律術語作為一種更精練的法律用語,理解起來更是頗費周折。很多情況下,法律術語雖然用的是日常語言,但卻往往被賦予了特殊的含義。例如:"power of attorney",有人直譯為“律師的權利”或“律師的力量”,這是錯誤的,應譯為“授權委托書”。又如"necessity",在一般的日常英語中,人們將它翻譯成“必要性,需要或必需品”,但作為法律術語,它則表示一種可以免除或減輕責任的違法阻卻事由,即“緊急避險”。像這樣的法律術語在法律語言中大量存在。這無疑給法律翻譯工作者帶來了很大的挑戰,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失之毫厘、謬以千里。此外,法律術語還存在一詞多義的現象。比如:"negligence",它有兩層含義,一種是表“疏忽”、“大意”,一種是指“過失侵權行為”。如何才能確定這些詞的具體含義,的確又是法律翻譯工作者們面臨的一大難題。

      以上談的是由法律術語自身的特點所導致的其理解上的一些困難。其實,在具體的法律翻譯實踐中,法律翻譯工作者們即便是對法律術語的含義做到了準確理解,他們仍然面臨著一個最大的難題,那便是法律體系(或體制)間術語的不對應性。

      我們國家的法律體系主要是借鑒和參照了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而英美國家則是屬于普通法系。大陸法和普通法之間的差異主要反映在兩種法系所使用的術語和概念之間缺乏對應詞上。我們知道,每個國家的法律規定都與這個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制度息息相關,是其自身特殊國情下的產物。每一條法律術語都具有其獨特的地域性和民族性,與它自己特定法律體系和民族背景下的獨特的法律概念相對應。有些術語在翻譯中根本找不到對應詞。比如法律漢語中的“差額選舉”、“等額選舉”等,它們在法律英語中就缺少對應的術語,因為它們在西方國家的法律制度中根本就不存在。法律英語中的許多術語也沒有相應的法律漢語術語,比如alibi、equity、solicitor等。有些術語即便在目的語中能夠找到其功能對應詞,即目的法中與之表達的內容大致相同的術語,但二者的主要含義卻可能相去甚遠,對應程度很低。在這種情況下,這種功能對應詞到底能不能作為原術語的譯文采用,這都是譯者需要仔細衡量的問題。這就給法律翻譯帶來了很大的困難。

      3.法律術語翻譯的原則和對策

      盡管有以上種種困難,法律翻譯(法律術語翻譯)的實踐卻從未中斷過。只不過這種翻譯對翻譯工作者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要遵守一定的原則并掌握了相應的技巧,通過大量的翻譯實踐,就一定能夠逐步提高法律翻譯水平。

      與所有的翻譯一樣,法律術語的翻譯最基本的前提條件就是要準確理解原術語的含義,這也是法律術語翻譯的總原則。要做到這一點,譯員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做出努力。首先,在加強語言學習的同時應加大對法律專業知識的掌握。有些人英語語言非常好,但翻譯起法律文件來卻錯誤百出,究其原因是對法律知識不熟悉,所以對一些句子和詞匯沒有深入的理解,再加之翻譯者對專業術語不熟,所以往往就會鬧出很多笑話,如將action翻譯為行動,而其在法律語言中的含義是訴訟,demise(原義是死亡),然而在法律中的含義是遺贈,present(原義是禮物),然而在法律中的含義是此法律文件等等。如果譯者不熟悉這些專業術語,而只是用一般的常用語去翻譯,必定會發生誤譯,所以翻譯人員既要精通英語語言知識,又必須掌握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識。其次,由于詞的內在意義往往比其外在形式復雜得多,所以在理解時切忌望文生義、僅從字面去猜測詞義。對法律翻譯工作者而言,手頭備一本好的法律詞典是非常必要的。遇到可疑之處就一定要勤查詞典,找術語的詞源,聯系上下文,再結合背景知識對術語含義作出準確的理解。很多術語在不同的情況下意思差別很大,甚至在同一部門法中也有不同的含義。比如:"dominion"在民法中指完全所有權,在國際公法中則表示;"estoppel"在合同法中指不得反悔,在刑事訴訟法中則表示禁止翻供。又如"impeach"這個詞,在憲法中它的含義是"彈劾"之意,在證據法中他指對證據的合理性和可靠性提出反駁,而在國際私法中它又指當事人對申請在國內執行的外國判決和仲裁提出異議。所以,譯員一定要十分謹慎、多下苦功,確保準確理解法律術語在上下文中的確切含義。

      在準確理解了原術語的含義之后,接下來就涉及到具體的翻譯了。筆者根據自己的法律翻譯經驗,將法律術語的翻譯劃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是無法找對應詞的情況;第二種是可以找對應詞的情況:

      對第一種情況而言,我們之前也已經提到過,由于法律淵源、法律體制、法律結構、法律概念等方面的差異,法律術語都具有其獨特的地域性和民族性,與它自己特定法律體系和民族背景下的獨特的法律概念相對應。所以,有些術語在翻譯中根本找不到對應詞。在這種情況下,我們一般采用直譯、釋義或創造新詞語的辦法。比如:adversary system(對抗制)、strict liability(嚴格責任),國家法(Anti-Secession Law),這是一種直譯的方法。但我們會發現,直譯有時還是不太能讓譯入語讀者明白原術語的意思,所以我們常常采用另一種方法--釋義法。釋義是指舍棄源語中的具體形象,直接用譯入語將其意圖內涵表達出來。在翻譯一些具有鮮明國家或民族特色的法律術語時,如果直譯不能使譯入語讀者明白,加注又使譯文冗長繁瑣時,就可采用釋義法。它既可使法律譯本簡練,又不損害對源語信息的表達,是解決缺少確切對等詞的一個有效方法。例如,在翻譯"quiet possession"時,如果按字面理解譯為"安靜占有",就會帶來理解上的困難。實際上,在法律文本中,該術語表示"不受干擾的占有使用"。又如"Power of Attorney"一詞,看起來似乎意為“律師的權力”,其實指“授權委托書”。在采用釋義法時,譯者必須準確把握源語的實質含義,以免造成誤譯。同樣,在我國社會發展過程中也出現了許多帶有明顯時代烙印并頗具中國特色的術語,例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2條中出現的"勞動教養"在英語中就無法找到有相同內涵的對等詞,目前較通用的做法是譯為"reform through labour"。在相關行政規章中頻繁出現的"掛職干部"一詞也只能采取釋義的方法,即"cadre serving in a lower level unit for a period while retaining his position in the previous unit"。 又如,由于體制上的原因,采用雙層管理制度的歐陸公司中的兩個管理機構,即管理委員會(Vorstand /consiglio d 'amministrazione /uprava)和監督委員會(Aufsichtsrat/ col-legio sindacale /nadzornisvet)這兩個術語在采用單層管理制度的英美法律語言中并不存在,就可以通過創造新詞語(management board、supervisory board)來處理。

      在談論第二種情況時,我們的前提條件是在目的語中有與原文法律相對應的平行法。在這種情況下,譯者往往需要同時進行比較法的實踐。具體而言,譯者需要先對原術語進行定位、分析,找準其在原語法律體系中的位置,結合相關法律知識準確理解原術語的含義,接著譯者就需要讀目標語言中與原文法律相關的法律,并從中找出與原法律術語相對應的術語,即其功能對應詞。之前我們已經提到過,功能對應詞就是指在目的法中與原法律術語表達的內容或所起的作用相同的術語/詞語。然而,找到原術語的功能對應詞其實還只是整個復雜過程中的第一步。雖然是功能對應詞,但這個功能對應詞能不能最終作為原術語的譯文采用還需要譯者認真比較、仔細衡量之后再做定奪。因為我們知道,法律術語表達的是法律概念,而法律概念是有很強的民族性和地域性的,是某種特定法律文化和歷史積淀的產物。所以說,即便目的法中的某個詞可以稱為原術語的功能對應詞,二者在其概念意義上有相似、相同、相通之處,但二者在概念上絕不是完全一致的,它們的不一致性是內在的,是必然的,是無法抹殺的。例如,英美法系國家財產法上關于共有財產的表達-"Joint tenancy"聯權共有,是指雙方共同擁有物業的全部,當其中一方逝世后,剩余的一方便獨自擁有該物業。"tenancy in common"分權共有,是物業業權擁有的其中一種形式,有別于聯權擁有的長命契形式,各人所擁有的均為一個獨立的個體,并不會因其中一方逝世而令物業歸于另一方。所以若找到買家,分權共有人可以隨時賣出自己擁有物業的部份。初看起來聯權共有與分權共有與我國的共同共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對全部共有財產平等的,不分份額的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和按份共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按照預先確定的財產份額,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概念相對應,但稍加注意就能發現,聯權共有規定當其中一方逝世后,剩余的一方便獨自擁有該物業,即生存者對共有財產中死者權利部分享有全部所有權,而我國的共同共有卻沒有類似規定。在這個例子中,英美法系中的"Joint tenancy" 和"tenancy in common"應該可以說是我國法律中“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功能對應詞,

      但由于其概念意義上內在的不一致性,這組英文術語到底能不能作為譯文采用仍然值得商榷。這可能也正是為什么國內對“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英譯會有幾種不同版本的原因。有的直接采用"Joint tenancy" 和"tenancy in common"作為其譯文,有的則譯為"common co-ownership" 和" co-ownership by shares"。而這兩種譯法到底孰優孰劣,其實很難下定論。采用前一種譯法的譯者可能是考慮到了英美讀者的期待,所以想盡可能地用他們熟知的術語來表達我國的法律概念,以期提高譯文的可讀性,但這樣做又使得英美讀者在理解我國的法律時可能會受到英美法系所賦予的這些術語的含義的影響,這似乎又掩蓋了我國法律概念和英美國家法律概念的區別。后一種譯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在理解了術語含義之后的一種自創,這樣做的確可以凸顯出不同法律體系、法律概念在其表達上的差異,保留民族特色。但這樣任意創造新詞又會不會有什么不良后果呢,這也是譯者應該考慮的問題。

      但是我們知道,不管是什么類型的翻譯,要做到譯文與原文的完全對等都是不可能的。既然如此,要達到翻譯的目的,我們就得實事求是。筆者認為,在根本無法找對應詞,也就是法律文化空缺的情況下,我們就可以采用直譯、釋義和自創新詞的方法;在目的語中有平行法的情況下,我們大可直接從中尋找與原法律術語最接近、最對等的術語作為其譯文,再加上一些注釋指出二者之間的一些細微差別,供譯文讀者自己比較,這樣也算是很好地完成了翻譯任務。

      4.結束語

      法律術語的翻譯的確是一個很復雜的過程。筆者雖然從具體情況具體對待的角度給出了其翻譯中的一些具體對策,但其實還有很多問題有待進一步探討。比如,雖說我們可以從目的語中尋找與原術語最貼近、最對等的功能對應詞作為其譯文,但這種功能對應詞到底在多大程度上與原術語的概念意義相對應才能真正作為譯文被接受,二者之間的對等度怎樣衡量,由誰來衡量,是否有一個統一的標準,立法者與法律翻譯工作者之間可否就這個問題達成一致見解,以更好地指導法律術語的翻譯,這都是我們還需要努力解決的問題。參考文獻

      [1]Susan Sarcevic. New Approach To Legal Translation[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何主宇. 最新法律專業英語[M]. 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4.

      法律翻譯范文第2篇

      【關鍵詞】法學英語教學;雙分級制度;全英文案例教學;IARC;法律英語翻譯教學

      1、前言

      隨著我國法學教育國際化的日益加深,法學英語學習的重要性不容小覷。但是現有教學模式還沒有徹底解決如何切實提高法科學生專用英語能力的問題,這主要體現在英語和法學的教學各成一體,缺乏整體性。同時現行的教學也出現了和實踐脫軌的情況,不僅不利于帶動學生學習法學英語的積極性也不利于對復合型法律人才的培養。本文旨在評述如何改革現有的法學英語教學模式,探索出一條使法學學科和英語學科完美融合的創新之路。

      2、雙分級制度探索——分級教學,因材施教

      所謂的雙分級制度即先根據年級將學生群體分級,在此基礎之上再根據學生的英語的能力做第二次分級。

      低年級的本科生往往在這兩個方面都有所欠缺,他們的法律基本概念掌握不清,容易混淆,同時英文水平也未達到能夠流暢使用的階段,因此建議低年級的法學英語類教學的設置側重于閱讀和介紹各國法律制度的文章及新聞材料。這樣不僅可以擴展學生的視野,能夠更多地了解其他國家的法律制度甚至法律思想,也可以加深對其他法律科目背景之理解。另外,在本科低年級學生中開設英語時事導讀課程對拓寬法學院學生思維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高年級學生可開設時事分析課程,提高其透過現象看本質的能力。(各年級法學英語課程設置實例見附件Ⅰ)

      針對本科生的法學英語教學和對研究生的法學英語教學還應有不同的側重目標。本科學生涉及較多的法學英語知識可能多為實用性法律文件或文本,如民商事方面的合同文本、公司文件等。教學可以更多地圍繞這些內容而開展,如可以將國際貿易合同、公司章程等英文文件作為學習材料發給學生,逐字逐句講解這些文件中所涉及的語言知識和習慣用法,要求學生在掌握所學知識的基礎上翻譯和寫作相應的法律文件,從而鍛煉和提高學生對這些實用文件的翻譯和寫作能力。①

      分級教學在實務中遇到的最大問題是對教學資源的整合。研究者認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來確定每個層級劃分的班級數量,有條件的學校甚至可以自行細化適合學生發展的復合層級,增加數量和班級。以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為例,每屆招收法學院本科生的人數大約為120人,根據入學的英語考試分數將學生分為4個層級,即除留學生以外每個班級的人數在25人左右。遺憾的是,目前國內多數法學院尚不具備如此的學生規模和師資力量,難以實現較多層級劃分的教學管理方式。

      系統化的法學英語學習僅僅依靠課堂教學是不夠的。應該努力為學生提供參與課外法學英語活動的機會。積極參與各種課外法學英語活動,不僅能夠為學生彌補課堂教學內容單一化的不足,也能通過各種比賽激起學生濃厚的學習興趣。因此按照學生的年級劃分和英語基礎可以合理地安排學生參與法學英語課外活動,并應保持其參與的常規化和連續性。以法學院二年級學生為例,通過幾個學期的法學理論學習,他們已經對民法,刑法,法制史學,法理學等科目的基本內容有所掌握,此時可以組織在課余時間觀看法律題材的英文影片,適時地開展一些主題法學英語演講比賽。

      法學院三年級學生,不僅對法律概念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也開始主動地對各學科之間的內在聯系進行思考,對一些社會問題有了自我思辨的能力。此時,若開展模擬法庭和圍繞某種法學價值進行法學英語辯論賽,學生的學習能力和學習的興趣將得到進一步的提高。

      3、教學素材甄選

      時代在進步,無論是法學還是英文的學科都在不停的演進著,華爾街的金融衍生品甚至以一周一種或幾種的方式不斷翻新。我們的教學不能止步不前,而是應該順應社會發展的步伐逐年革新,這不僅僅是對于我們提高教學質量的基本要求,更是能培養出跨時代的合格人才的應有之義。現代的大學生應該有成熟的價值觀和思想觀,對于所有的新事物不僅要有寬容的接納態度,還要懷有客觀的批評主義精神。但是這一切的實現的基礎是由作為靈魂工程師的教師及時地為學生打開面向世界的窗戶。

      筆者觀察國內很多高校的法學英語教學材料還停留在多年前的閱讀理解素材上,即學生集體閱讀關于普通法國家的司法體系說明和講解,以及美國的憲法、刑法介紹等等。學生聽之無味,實用價值也不高(普通高校法學英語教學課時規劃示例見附件二)。以美國紐約大學法學院及商學院開設的課程為例②,教師往往在課堂開始之前,通過電子信息薄向學生需要閱讀的電子版本材料,對于上課需要著重提及的材料還會打印出來分發。這些材料往往來源于一個月之內的權威法律評論網站及華爾街日報等媒體,這些媒體的報道僅僅作為課堂教學內容所涉及的參考資料,教師會用以開放性的方式進行稍加評論,而更多的內容是等待和同學在課堂上下進行探討,從而形成一種非常開明活躍的學術氛圍。由此,象牙塔不再是禁錮之地,而是流向國內社會乃至全球的活水之源!學期末,教師還會將本學期所的全部有價值的文件進行匯總,然后刻錄成光盤供學生保存,令人印象深刻。

      4、全英文案例教學方式的推廣

      現在國內已經有許多有條件的法學院已逐步開展以全英文的方式進行案例教學。隨著越來越多海外歸國學者不斷加入教學梯隊,全英文案例式教學法的普及程度將成為衡量一個法學院是否國際化的重要指標。

      全英文案例教學屬于浸泡教學法的一種形式。所謂的浸泡式教學法是依托語言的媒介來傳導出相關專業科目的知識以達到在知識和語言的雙重層面上融會貫通的目的。教師對語言形式的教學只能占據次要的地位,在教與學過程中,學習者系統掌握了英美基本法律制度與原則,同時附帶提高法律英語的聽、說、讀、寫、譯的能力,這也是其與傳統的法律英語教學方法的根本區別之處。③然而,縱觀現有的全英文案例教學課堂會發現存在兩個突出的問題:第一,部分英文程度差的學生上課非常吃力,因此喪失學習興趣。第二,學生學習過后的主要收獲體現在語言能力的提高,而對法學理論及內涵的掌握卻相對不樂觀。科學的課程編排方法是將全英文的案例課程設置在高年級學生的課堂,與法學英語寫作課程同時展開,二者相互配合,相輔相成。

      同時,現代化遠程同步教學法也是非常有益的嘗試。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多次與國外著名法學院即時連線,兩地學生可以在同一時間(考慮到時差問題,有部分學校課程開設的時間可能不適合與中國法學院學生開展遠程同步教學)通過視頻一起學習課程,身臨其境地體驗身處國外著名法學院的課堂,聆聽各位法學界的泰斗的精妙智慧之言。本法學院學生的現場提問也受到了相當的重視,得到了著名教授的細心解答。甚至課堂上還會以比較法為視角開拓出專門的法學問題討論,讓兩地的學生就自己國家法律體系中出現的類似問題提出自己的看法,觀點交流碰撞出思想的火花。這樣的嘗試不僅為學生們開拓了一個展望世界的窗口,也為他們提供了一個展示自我的舞臺。成功的交流讓學生燃起了更為高漲的學習熱情,參與過遠程同步教學的學生在本院開展的其他全英文教學課堂上均有更為突出的優異表現。

      5、法學英語寫作的本土化嘗試 IARC

      IRAC方法是當代法律方法論中最重要的方法之一,主要幫助大學法律專業學生掌握演繹推理方法④。多年以來我們的法學英語寫作都是以英美寫作方式為導向,無論是聘請的外教還是法學院聘請的曾經有過海外背景的專職教師都是以傳統的IRAC(問題-規則-應用-結論)⑤ 的方式來教導學生進行法律英文寫作,更有甚者會教授學生最繁復的英美法注釋法(一般美國的法學院學生會有幾個學期的課程專門研習法學注釋法)。由于IRAC的優勢在于對英美法中頗有爭議的法律現象用引入相似案例或相關判決的方式來推理出可能的結論,這樣的寫作教學法更多的是強調對法條的歸納總結以及對案例的同類化推理式思維模式。對于中國學生而言,缺乏對英美案例的學習和薄弱的檢索基本技能都是推進此寫作模式的巨大障礙。同時無論是國內法學院的教學還是考試,最終的重點都會落腳在對重點法條的研習和應用上。

      如此一來,無論是在教師的教學過程中還是在學生的學習過程中都會產生與我國現實的法律體制和法學思想相逆的現象,最終會讓學生從功利的角度摒棄對類似課程的學習。

      實際上,將傳統的英美法寫作的模式加以改進便可為我所用,變為以法條內涵分析為主的寫作模式。在實踐中,將IRAC中Reasoning理由論述部分對于從案例中的提取和總結法條(案例法為主的國家有時并無對某種法律現象的成文規定)變為對法條各要素的直接分析,并將對法條中各要素的分析引入到要解決的現實問題中去,最后得出結論。由于這樣的教學思路和英美法律寫作教學法的順序不同我們暫將其稱為IARC(如下圖)

      IRAC (英美法律寫作教學思路)

      案件基本陳述問題(找出要解決的法律問題)(規則)引入相關的案例或判決(應用)從各要素分析引入的案件與本案的相似程度 得出結論(或者預測案件可能的結果)

      IARC(特色法學英語教學思路)

      案件基本陳述問題(找出要解決的法律問題)分析案件中的基本元素由基本元素找到對應的法條(規則的單一適用或多重適用) 得出結論(或者預測案件可能的結果)

      在教學過程中,筆者常常適用司法考試中考察頻率較高的法條,給予學生一定法律場景(案例),讓學生扮演職業法律人(律師或者法律顧問)按照筆者的課堂教學IARC的方式出具獨立的法律意見書。這不僅要求學生對模擬案件有深入、全面、感性的認識,同時要用理性的思維模式對題目所提示的眾多法條進行篩選,選擇適合本案件的法條進行分析最終得出合理結論,并且就此結論對客戶進行說明。

      6、法學英語翻譯職業化培養之路

      法學英語翻譯作為一門針對所有法學院學生所開設的課程具有一定的難度。首先,未來并無志向從事法律翻譯職業的同學會在心理上先入為主地產生功利性抗拒思想。多年以來法學英語翻譯一直被認為是一種職業化精英化的科目,被大多數法學院學生視同工具而束之高閣。筆者在開設課程之時努力為學生創造積極的心理氛圍,從而使之脫離工具化評價,讓學生意識到法學英語翻譯從本質上來說,并不僅僅只是一種工具性的存在,而是一種高級法學英語學習的輸出方式,也是進入國際法律職業圈的基礎性要求,讓學生從心理抗拒過渡到主動積極地學習本科目。

      其次法學英語翻譯缺乏一種體系性教學。在課程教授的時所遇到的最大問題就是,雖然材料是一個整體但是知識點卻非常零碎,缺乏體系性串聯。學生在學習的過程中能夠比較好地掌握,但是學完之后也容易遺忘,并且在課程復習的時候也遇到類似的問題。問題的關鍵在于,目前的法學英語翻譯課程試圖解決學生在從象牙塔到真實社會過渡的過程中所遇到的所有現實問題,整體法學英語教學規劃的缺失是這種零散現象的根源。如學生在法學英語翻譯的課堂上不再糾結于基本法學英語單詞的記憶和近義詞的區分,將會使得本課程內容的安排更加緊湊。

      法學英語翻譯課程教學的另一個問題是平衡輸入和輸出的關系。按照高年級法科學生對于法律英文的掌握規律,應將重“輸入”的基礎階段法學英語材料閱讀理解課程升級到法學英語翻譯、寫作等“輸出”性課程。因此,以教師講授為主的授課方式是不足以借鑒的,也是無法讓學生能力有本質提高的。此類課程還是應該以對學生練習的講解或小組協作等綜合方式開展。

      法學英語翻譯課程最重要的意義不應僅局限在在對詞匯的選擇,更重要的是借助語言的媒介實現對法學概念的內涵的完整反映。現以對某一中文法條的翻譯為例:

      第六條【保證的定義】⑥

      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學生在對于本條中文法條的理解上沒有出現太多的分歧,但是一旦將其翻譯為英文法條即刻出現了幾種不同版本。

      學生作業:

      Article 6 [Definition of Guarantee]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law, guarantee refers to the act of a guarantor to pay the debts or assume the obligation according to the agreement between the guarantor and the creditor, in case the debtor fails to pay the debts.

      Article 6 [Definition of Guarantee]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law, guarantee refers to the act of making an agreement between the guarantor and the creditor, where the guarantor shall pay the debts or assume the obligation accordingly, in case the debtor fails to pay the debts.

      Article 6 The suretyship,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law, refers to the act tha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greement concluded between surety and creditor, the surety shall fulfill obligations and be liable when the creditor fail to fulfill his obligations.

      從學生的作業看來,純粹技術性語言翻譯對于他們來說已經不再是主要的障礙,但明顯的是學生們對于《擔保法》中“保證”定義的理解是不同的。第一種觀點認為“保證的行為”是指保證人實際對債權人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保證的行為”是指雙方之間就擔保事項訂立保證協議的行為。第三種觀點明確提及保證協議的存在,但是強調保證是根據保證協議使得保證人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行為。

      在此,由于中文語言上的模糊性,三種定義的字面理解都可以被接受。但是當需要翻譯成為英文的時候,對于賓語的選擇就成為一個重要的爭議。而這種爭議的產生是由于語言上的模糊性造成,實際上從法理的角度來理解本條文其含義卻是是唯一并且確定的。這就需要翻譯者更多地從“保證”的法律內涵上去把握定義的準確內容。當學生們明確“保證”只可以保證合同(協議)的方式作出并且在特定的保證類型中有可能僅由債務人履行義務或者承擔責任的情形時,就不看出對于“保證”此處立法者的原意是指訂立保證合同,即第二種觀點才是對法條唯一正確的理解。

      7、時間安排的考量

      價值觀導向主要體現在學校對于自己優勢課程和教學資源的配設上。有的學校在某一領域之內擁有豐沛的教學資源和師資力量,因此在此方向上開設的課程可以更加細化。如對于大部分的法學院來說,經濟法類的相關課程一般開設到經濟法為止,尚有余力的法學院會進一步開設票據法和證券法等課程,有的法學院還會在高年級開設比較證券法等課程。因此,對于針對本科的法律教學,每個法學院的課程都是根據自身的優勢資源進行配置的結果,除了幾門司法考試分值較重的部門法學,其他的課程設置并不可能整齊劃一。就法學英語教學課程設置而言,對于僅僅開設幾門部門法的法學院從理論上講,展開法學英語教學或進行全英文案例教學更為便利。對于課程設置較為細化的法學院可以考慮將部分學科改為選修或雙語課程。在有限的時間之間能將資源整合的重要方式就是實現體系化教學。所謂的體系化教學,就是要合理分配出法學課程,英語課程和法學英語復合課程的時間比例。

      三種課程的比例沒有一個絕對的參考數值,應當根據生源的質量和校方的培養目標以及師資力量等進行量化計算得出。但是作為專業的法學院來說,較為理想的教學體系應當設置為:

      法學課程(2):英語課程(1):法學英語復合型課程(1)

      法學英語復合型課程包括:法學英語技術性課程如法學英語寫作、法學英語翻譯、法學英語閱讀以及雙語課程或全英文案例教學課程等。當然這些課程的分類并不具有絕對性,如在法學課程中也會適當加入英文材料的閱讀,在英語課程中也會貫穿對法學現象的探討。

      8、結語

      雖然國內有許多法學院已經意識到法學英語教學的重要性,甚至和英語學院強強聯手開展相應的課程,但由于制度上和經驗上的不足導致專業教學與英語教學依舊沒能徹底融合。法學院教師已經開始在教學中嵌入外文資料和案例,但受專業所限,對于學生提出的外語方面的基礎問題難以系統地給出解答。英文老師在教學中針對法學院學生布置一些有關社會與法律的熱點問題的英語討論,也由于學科壁壘的存在而缺乏深入的可能性。只有實現整體全方位的教學資源整合才能達到培養真正具有綜合素質的復合型法科人才的重要目標。在現有的教學條件之下,對教學資源做出整體的整合并非沒有可能。通過對于課程設置和新穎教學材料的引進以及課堂教學思路的改進終可達成培養和提高學生對于外文法律文本的專業理解能力,對涉外法律服務對象的專業回應能力,對外文法律文書的專業寫作能力,對涉外社會問題的法律追問能力的目標。

      ①黃振中夏揚《法學英語教學的困境與改革》《中國大學教學》2010年4期

      ②文中示例為2007年春季度紐約大學法學院及斯登商學院聯合培養項目之投資銀行學課程

      ③何新榮 2012(1)《法律英語全英文教學模式的探索》,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 152頁

      ④熊明輝2010(6)。IRAC方法及其邏輯辯護。山東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52頁

      法律翻譯范文第3篇

      【關鍵詞】法律英語;句法特點;常用技巧

      一、句法特點

      為了更好地對長句進行翻譯,首先要搞清楚法律文本中長句的特點。其一是句子冗長,詞匯專業,意思較隱晦難懂;其二是句子中的修飾語層層疊加,位置多變,即翻譯中帶“的”字結構的句子特別多;其三是無明確主語的句子較多,句式以陳述句為主,少疑問句、祈使句或感嘆句。從以上三個特點可以看出,法律英語通常喜歡用復雜的句子:語法結構較復雜、從句和修飾語較多、包含的多個內容層次,來準確界定各種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排除被曲解的可能性。可是它的復雜導致這些長句往往是含有許多分句或定語、狀語等附加成分的復合句,以至于法律英文給人的感覺是含糊不清、不知所云。

      二、翻譯技巧

      針對法律英語中長句的句法特點,可以對其進行分析,總結技巧以便在翻譯時避免出現歧義或錯譯。

      (一)無明確主語的句子

      法律英語中常會出現沒有明確主語的句子,對于這樣的句子,一般將其翻譯為被動句,但是又和一般的被動句有所不同,它不僅僅是強調被動動作,突出動作的承受者,更是對相關事項的客觀描述和規定等。因此利用被動語態,能使文字敘述更加客觀公正,措辭更加嚴謹莊重。

      (二)“的”字結構句子

      由于法律英語中的修飾語很多,位置又變化不定,翻譯出來,帶“的”字結構的句子就很常見,而這種結構又呈現whoever式、anyone who式和no one who式等多種形式。

      例3 Anyone who has reached the level of a graduate from the faculty of medicine of a university or a polytechnic school and, under the guidance of a licensed doctor, worked on probation for at least one year in the medical treatment, disease-prevention or health care institution may take the examinations for the qualification of an assistant doctor.

      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或者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的,可以參加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三)把握專業術語,用詞準確

      即使是長句子,也是由一個個詞語構成的,法律文件的權威就是通過詞匯體現出來的,所以譯文要準確無誤地表達出原文的意思。而要準確地表達原文,就要選擇合適精確的英語詞匯。選擇詞匯時不僅要考慮專業術語的使用,還要考慮其中近義詞和同義詞的區別。下面就以formulate和enact為例進行分析。

      例4 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譯文1 This law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developing the foreign trade, maintaining the foreign trade order and promoting a healthy development of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譯文2 This law is formed and enacted in order to develop the foreign trade, maintain the foreign trade order and promote a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從詞匯來看,將“制定”譯為“formulated”不是很準確。根據《牛津現代高級英文詞典》,formulate意為express clearly and exactly,即明確表達。比如formulate ones thought’s/ a doctrine明確表達思想或宗旨。而法律英語中的“制定法律”,應用enact。按上述詞典定義,enact意為make decree,ordain,即制定法律、頒令、規定。比如,enact a law制定法律。

      三、結語

      綜上,長句是法律英語中是普遍存在的,也是翻譯人員在翻譯過程中無法避免的,翻譯長句更是一項復雜而艱苦的工作。因此,只有當譯者理解了法律英語的長句結構產生的原因、句法特點和適當的翻譯技巧,才能在實際的翻譯過程中做到心中有數,游刃有余,不至于在復雜的長句結構中迷失方向,才能切實提高法律英語的翻譯質量。

      作者簡介:代榮(1994.08―),女,回族,天津人,電話:18780090913,就讀于西南財經大學經貿外語學院。

      參考文獻:

      法律翻譯范文第4篇

      關鍵詞:轉喻;轉喻式翻譯理論;法律文本翻譯

      中圖分類號:H059

      文獻標志碼: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6.17

      隨著認知語言學的迅猛發展,學界開始討論其與翻譯學之間的關系。Shreve和Angelone[1]出版了《翻譯與認知》,標志著認知翻譯學逐步形成。譚業升曾從認知語言學的角度探討了創造性翻譯研究的幾個核心問題,對認知翻譯學學科體系的構建做了有意義的探索[2]。王寅曾提倡從認知語言學視角建構翻譯理論的思路,提出“認知翻譯觀”和“認知翻譯研究”的新興邊緣學科[3-4]。在認知翻譯學框架下,一般認為,翻譯與轉喻之間是相輔相成的。翻譯的本質是轉喻性的,是源語言與譯入語之間的一種語言轉換。Tymoczko曾提出“翻譯轉喻學”(metonymics of translation)和“翻譯轉喻”(metonymy of translation)等術語,并認為,翻譯的轉喻性主要體現在翻譯的聯系/創造(connection/creation)功能以及翻譯的局部性(partiality)這兩個方面[5]41-57。

      作為一種特殊的語篇類型,法律文本的翻譯也離不開這種語言之間的轉換。法律文本具有正式性、嚴謹性、專業性、規范性等特點,法律翻譯必須把握這種文體特征,使譯文映現源語言的“味道”。對法律翻譯作出開拓性貢獻的當屬克羅地亞法律翻譯學者Susan arcˇevic'。國內近十年法律翻譯的興盛與這位學者是分不開的。國內學者研究法律翻譯的視角比較多樣化,包括譯者的創造性(黃巍[6])、法律交流原則(杜金榜[7])、翻譯策略(張法連[8]、劉法公[9]、穆可娟[10])、語用視角(張新紅、姜琳琳[11],馬莉[12],韓健[13])、文化美學(王同軍[14])等。縱觀研究現狀,學界基于認知角度對法律翻譯的探討著墨較少,鮮見認知轉喻對翻譯的研究路徑。本文將在轉喻式翻譯理論的基礎上,探討其對法律翻譯的指導作用,試圖探索基于轉喻式翻譯理論的法律翻譯策略。

      一、轉喻式翻譯理論

      涉及認知轉喻與翻譯研究之間的關系,一般認為主要體現在對比喻性語言的翻譯上。從傳統修辭學角度看,這種語言現象的翻譯很少,因為轉喻只不過是一種修辭格。從認知語言學視角看,這種語言現象俯拾皆是,因為轉喻是人類認知世界的一種工具,在語言中無處不在。本文中的轉喻式翻譯理論(a metonymic theory of translation)把轉喻視作后者。

      英、漢語的詞匯大多具有交集特征,意義僅部分等同,這就是造成“部分代整體、部分代部分、整體代部分”轉喻機制的認知基礎[4]20。Denroche進一步強化了翻譯的轉喻性本質,提出了轉喻式翻譯理論[15-16]。他將比喻性語言看作翻譯可行性的基本對象,但它并不主要關注比喻性,而是重點關注源語文本與譯文初稿、譯文初稿與譯文終稿之間緊密相關的意義轉換。這種理論可為翻譯研究提供一種新范式。依據這種理論,轉喻處理在翻譯過程中扮演著重要角色。不同語言之間以及同一語言的不同變體之間的轉喻關系使翻譯成為可能。翻譯分為兩個階段:一是語際遷移階段(從源語文本到譯文初稿),二是語內修正階段(從譯文初稿到譯文終稿)。這兩個階段具體包括:理解源語文本意義,對比源語與譯入語,作出由轉喻框架激活的詞匯選擇,修改譯文初稿直至預期。翻譯即是通過轉喻關系處理這個過程。從源語文本到譯文初稿充滿了模糊性與不確定性,而從譯文初稿到譯文終稿中某些句子的轉換其實就是轉喻轉換。再到譯文終稿中所做的詞句微調,其旨在關注語篇連貫,也是轉喻處理在發揮作用。

      同樣在2015年,常年關注隱喻能力的伯明翰大學教授Jeannette Littlemore在其新著《轉喻――語言、思維與交際背后的“縮影”》中也談及了轉喻與翻譯的關系,為轉喻式翻譯理論做了有益補充[17]。她指出,譯者在將源語文本譯成譯入語文本時可能會涉及轉喻表達的選擇,因此有必要將這些轉喻表達按照恰當的翻譯策略譯出。在國內,盧衛中曾專門研究了轉喻的翻譯策略,并指出,轉喻的翻譯可采取“譯入語對應喻體翻譯”、“譯入語特有喻體翻譯”、“源語喻體+喻標”、“源語喻體+注解”和“源語喻體的舍棄”等策略[18]。

      簡而言之,轉喻式翻譯理論認為,可以從轉喻的視角界定翻譯。具體來講,包括微觀與宏觀兩個方面,前者指具體轉喻表達的翻譯,其翻譯策略要視語境而定,采取“譯入語對應喻體翻譯”的翻譯策略;后者意指源語與譯入語之間的關系本質上講是轉喻的,譯文初稿與譯文終稿之間的關系也是轉喻的,這是轉喻式翻譯理論的宏觀把控與指導原則。

      二、轉喻式翻譯理論對法律文本翻譯的指導作用

      (一)轉喻式翻譯理論指導法律文本翻譯的可行性

      從微觀上講,鑒于法律文本在社會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法律語言莊重、嚴肅等特征,在法律文本翻譯中,譯入語對源語的忠實性、一致性方面要高于其他類型的文本翻譯。但是,過度強調法律翻譯的忠實性與一致性勢必會招致法律翻譯過度直譯之嫌。法律翻譯譯者一直在忠實于語言與忠實于法律內涵之間搖擺。盡管如此,鑒于英、漢兩種法律語言的不同特征,進行雙語轉換時難免存在詞匯在形式與意義上的部分等同,這即體現了部分與整體之間的轉喻機制。因此,從微觀上講,轉喻式翻譯理論對法律文本翻譯有指導作用。

      從宏觀上講,盡管法律翻譯所體現的主觀能動性相對較小,無須進行過多轉換,法律翻譯畢竟也是兩種語言之間的轉換,其中包括典型的句型轉換。正如Susan arcˇevic'所說,法律翻譯就是語言轉換與法律轉換同步進行的活動[19]。依據轉喻式翻譯理論,從源語到譯入語以及從源語法律到譯入語法律的這兩種轉換背后的認知機制即是轉喻運作。這里的轉喻即是發生在同一理想化認知模型內的源語與譯入語之間的認知操作,也包括發生在同一法律框架下源語法律體系的法律法規與譯入語法律體系的法律法規之間的認知操作。正是由于轉喻機制的潛在指導作用,促使譯者在法律翻譯過程中靈活把握法律翻譯策略,合理運用符合譯入語規范的句型,實現兩種法律在語法、功能等層面上的一致性。因此,從宏觀上講,轉喻式翻譯理論對法律翻譯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譯文:業主特此立約保證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按合同規定的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總價,或支付合同規定的其他應支付的款項,以作為本工程施工、竣工及修補工程中缺陷的報酬。

      源語中的“therein”是一個簡化形式,代指“in the Works”。所以譯文將其譯為“工程中”,這種翻譯方式體現了整體形式代部分形式的轉喻關系,實現了譯入語中法律語言的規范化。

      例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營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合營者)共同舉辦合營企業。(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譯文:The Law of the PRC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rticle 1 With a view to expanding international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technological exchange,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ermits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other economic entities or individual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foreign parties) to incorporate themselve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to equity joint ventures with Chinese companies, enterprises or other economic entiti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hinese parties) on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and subject to authorization by the Chinese Government.

      上例中,針對同一個“中國”,漢語法律中使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而譯者將第一個“中華人民共和國”譯作“PRC”,將第二、三個譯作“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這種譯法體現了語言的多樣化特征,“PRC”與“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之間的關系是一種部分形式代整體形式的關系。同時,依據“譯入語對應喻體翻譯”的策略,“PRC”的譯法屬于部分地直譯,未能充分體現漢語法律中“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威嚴,可進行合理的轉喻轉換,并調整為“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英漢兩種語言的不對等性是體現轉喻式翻譯思路的重要依據,法律語言中也存在這種不對等性。正是因為這種不對等性造成了源語與譯入語詞匯之間存在部分代整體或整體代部分的轉喻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多采用“譯入語對應喻體”的翻譯策略。

      例5:各成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中,應避免對任何國家的或政治獨立進行威脅或訴諸武力,應避免采用任何與聯合國宗旨不一致的其他方式。

      譯文:All Members shall refrain in their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from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gainst the territorial integrity or political independence of any state, or in any other manner inconsistent with Purposes of the United States.

      上例中,源語中的“成員國”與譯入語中的“Members”構成一種形式上的詞匯缺失現象。一般來講,“成員國”譯作“member states”或者“member countries”,而譯文則將其處理為“Members”,這種譯法既符合譯入語的表達習慣,也切合了法律語言的簡潔性,更重要的是體現了部分形式代整體形式的轉喻關系。

      2.法律文本中句型的轉喻翻譯策略解析

      英漢兩種語言的不對等性不僅體現在詞匯層面,也體現在句型方面,這種不對等性正是轉喻式翻譯理論的重要依據。漢語法律文本中的句型不能與英語法律文本中的句型完全對等,只有通過有效的轉喻轉換,才能達到法律文本翻譯的標準。

      第一,首尾互換的轉喻轉換。

      為使譯文符合譯入語的表達規范,在必要情況下,需要調整源語的語序,進行必要的轉喻轉換。

      例6: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2, the General Assembly may recommend measures for the peaceful adjustment of any situation, regardless of origin, which it deems likely to impair the general welfare or friendly relations among nations, including situations resulting from a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harter setting forth the Purpos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United States.

      譯文:對于聯合國大會認為可能損害公共利益或影響國家間友好關系的任何局勢,包括因違背本確定的聯合國宗旨和原則而造成的局勢,無論什么原因,聯合國大會可以提出和平調解的建議,但不得違背第12條的規定。

      英文的語序講究突出主題,把重要的信息放在句首,如原文中的“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2”,而在譯入語中,則將其放在句末,這符合漢語的表達習慣。該例中的語序轉喻轉換較好地體現了轉喻式翻譯理論的宏觀指導作用。

      例7:為規范公司付款管理,特制訂本辦法。

      譯文1:T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the company payments,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譯文2: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t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payments in the company.

      譯文2的語序轉換實現了譯入語的通順與連貫。

      第二,句中成分的轉喻轉換。法律文本中的句型互換不僅包括首尾互換,還體現在句子中的成分轉換,這種轉換既體現了法律語言的文體特征,也符合法律文本翻譯的指導原則。

      例8:合營企業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應盡先在中國購買,也可由合營企業自籌外匯,直接在國際市場上購買。(摘自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譯文1:An equity joint venture should put the purchase of the required raw and semi-purchased materials, fuels, auxiliary equipment, etc. from Chinese resources in the first place, and may also raise its own foreign exchange funds to buy those directly from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譯文2:In its purchase of required raw and semi-processed materials, fuels, auxiliary equipment, etc., an equity joint venture shall give first priority to Chinese sources, but may also acquire them directly from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with its own foreign exchange funds.

      法律語言的艱澀難懂,多“歸功”于其包含的大量生僻少見的法律術語與復雜冗長的語法結構,沒有一定法律常識的讀者往往會望而卻步。按照翻譯的基本原則,法律語言在句法上應表現為結構簡單、表意清晰。依據轉喻式翻譯理論,譯者應時常提醒自己及時對第一稿的用詞與句型進行合理的轉喻轉換,化繁為簡,化散為整,以確保譯文簡潔易讀的翻譯效果。上例中,譯文1是翻譯初稿,全句使用了“put ”與“raise”兩個并列謂語動詞,突顯了“盡先”與“籌”的動作,突顯前者符合漢語法律試圖表達的意思,而突顯后者則有點“喧賓奪主”的意味。另外,“put”的賓語過長,有點臃腫。相比而言,譯文2進行了一定的轉喻轉換,將這個賓語的位置轉換到句首位置,并將“籌”的工作置后,轉換為方式狀語的做法既突出了源語主題,又符合英文表達習慣。這樣的轉喻轉換保持了源語法律的“本色”,又恰當地實現了語言的簡潔,進而構建了譯入語的連貫性。

      三、結束語

      法律文本是識別度較高的一種特殊文體,因此法律翻譯譯者需要同時具備較強的雙語轉換與法律轉換的能力。法律翻譯的開展需要多種翻譯理論及策略的有效支持,本文中的轉喻式翻譯理論便是其中之一。研究表明,在轉喻式翻譯理論的指導下,針對源語法律文本與譯入語法律文本中的詞匯意義或形式的缺失,應當按照“譯入語對應喻體”翻譯策略進行翻譯;針對雙語法律文本中的句型,則需要根據語境進行必要的轉喻轉換,以保證源語法律文本與譯入語法律文本的“本色”。當然,轉喻式翻譯理論也不是放之四海而皆準的理論,其對翻譯的指導作用還需進一步細化。本文旨在拋磚引玉,希望引起學界對此理論的關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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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翻譯范文第5篇

      【關鍵詞】 目的論 法律翻譯

      隨著各國間政治、經濟、科技、貿易、商業、教育、文化等各方面的交流日益頻繁,法律翻譯的重要性也日益凸顯。中國不僅是世界上的人口大國,同時也是世界上的立法大國。現在已經有包括憲法在內的重要法律法規、部門和地方性法規等3 000多部,近幾年更是以每周制定一部新法的速度遞增(潘慶云,1997)。因此,法律翻譯的迫切性更加顯著。

      一、目的論的提出

      長久以來翻譯界一直就翻譯標準進行了長期的爭論,是采用"直譯"與"意譯"、"歸化"與"異化"、"可譯"與"不可譯"。以往的研究大多從微觀的角度進行,忽視了法律文本翻譯應該重視的法律文本的功能及翻譯的目的(李克興、張新紅,2006)。然而任何交際行為都有意圖或目的,書面文本的意向性尤其突出(張新紅,1998)。1971年,賴斯在《翻譯批評的潛力與制約》一書中,雖然堅持以原作為中心的等值理論,但是在實踐中發現有些等值是不可能實現的并且也不需要刻意追求實現的。因此,賴斯認為譯者應該優先考慮譯文的功能特征而不是對等原則。1978年賴斯的學生弗米爾(Hans Vermeer)在《普通翻譯理論的框架》中,率先提出重社會文化及交際功能的翻譯目的理論,擺脫了以原語為中心的等值論的束縛,提出了目的論(Skopos Theory),奠定了德國功能主義的理論基石。目的論突破了對等理論的局限,打破了以原文為中心的等值翻譯理論,更加注重譯文的功效及譯者的主功能動性,為翻譯工作提供了一種新的視角及方法策略。

      二、目的論

      Skopos Theory在希臘語中表示"目的""目標"。奈達認為決定翻譯的首要因素是"目的"(Nord, 1997:27)。目的論認為,"譯者的任務是為了一個既定的目的在不同的語言和文化群體之間搭起一座理解的橋梁",這個理論的中心是任何行動都是有其目的,行動執行者要根據實際環境等因素選擇一種最恰當的方式方法來達到其預定的目標。因此,翻譯作為一種行動,譯者也會根據其翻譯目的,參考所有的有關因素進而決定最合適的翻譯策略。就如目的論者所認為的"任何翻譯行為都是由翻譯的目的決定的,所有翻譯活動所要遵循的首要原則就是目的原則,即目的決定翻譯策略"(Nord.2001)。這樣看來,翻譯策略方法的選擇關鍵在于翻譯的目的。這個目的決定了譯者需要采用何種翻譯方法和策略來產生功能上可滿足的結果。因此,在目的論中,譯者必須要清楚明白為什么要翻譯原文以及譯文所要產生的功能是什么。目的論可以概括為三個原則:目的原則、連貫原則、忠實原則。其中,目的規則高于其他規則,在如何評判翻譯行為和信息傳遞成功與否時,需要考慮到"連貫規則"與"忠實規則"。

      三、法律英語的特點

      法律作為一國司法、法制體系的文字表現形式,代表了一個國家的尊嚴與地位同時也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具有嚴謹性、準確性、權威性及專業性的特征。從詞匯角度分析,法律英語中使用了大量的專業術語,主要有兩類:只有在法律英語中使用的特殊詞匯(plaintiff 原告,force majeure不可抗力),另一種為特殊法律意義的普通詞匯(commission傭金);當代法律英語的基礎是普通法,普通法的基礎是中世紀時羅馬教會實行的羅馬法,而羅馬法是用拉丁文寫成和實施的,因此當今的法律英語中留下了許多拉丁詞(facto fort事實上的侵權行為,proviso限制性條款)。自諾曼征服以后,英國長期處于法國政府的統治下,法語成為英國上層社會及法律用語(statute法令,assize巡回審判)。當今普通英語的詞匯主要來自古代及中世紀的英語,大部分的英語詞匯的意義與中古世紀不同,用法也不盡相同,但是法律英語中這類詞匯的意義和用法依然按保持不變(therein before在此文以上部分,whereto對于那個)。從法律英語的句法角度分析,法律英語多用長句、復雜句,通過各種修飾語成分涵蓋所有的條件,使得法律條文更加完善。從法律文本角度考慮,法律英語是所有文體中最正式的。(劉曉丹,2007)

      四、目的論原則在法律中的應用

      法律翻譯主要兩大功能,一是為政府、組織及個人提供一國的法律信息,二是為在異國投資、交流的外國人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據,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在此基上,譯者自行根據翻譯的目的采取一些列具體的翻譯策略與方法。(汪金鳳, 周俊飛,2009)

      1.目的原則的應用

      例如在進行中文法律的英譯時,譯文的接受者或為英國人、美國人、加拿大人或其他的英語使用者或非英語使用者,譯者要根據具體的接受者的國籍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譯文。

      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章第一節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CLA譯為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and Capacity for Civil Activity." 事實上這個譯文必不是一個地道的英語表達方式,在英國法律中"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應譯為"passive capaity"和"active capacity";而在德國民事法中, 應譯為"capacity for rights"與"disposing capacity"。在此情況下,譯文接受者的國籍決定了要采用何種譯文。

      2.連貫原則的應用

      連貫原則又名"篇內一致,",即譯文應與接受者的處境是相關的,譯文需要與接受者的交際場景、文化與知識水平相適應。佛米爾認為,任何文本都具有提供信息的功能,接受者從中接收其感興趣或重要的信息。

      漢語與英語隸屬不同的語系,在詞匯、句法結構及表達形式上有著顯異的區別。英語重"形合",連詞運用較多。漢語重"意合"句子之間注重邏輯順序(劉宓慶,1999)。如"本合同一式四份(正副本各兩份)自簽署后生效,到雙方履行完成規定的義務時終止。"由原文可以看出漢語句子少用連詞,但從句之間邏輯清晰句意表達完整。在翻譯過程中,譯者要考慮到英語的語法特征,譯文應加入連詞使得譯文更加通順符合英語用法。建議譯文為"The contract is written in quadruplicate (two for original and copy respectively) which shall become valid on the date of signature; the contract shall be terminated when the responsibilities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are fulfilled."(李克興、張新紅,2006)。

      轉貼于

      同時法律分為大陸法系及普通法系,因各國所屬法系的不同,在翻譯過程中,譯者應盡可能的跳出原文的限制以避免產生晦澀拗口的譯文,要使譯文自然貼近譯入語的法律用語及法律體系。如普通法系中的"陪審員"是jurnor,而中國的陪審員則為judical assessor。

      3.忠實原則的應用

      所謂忠實原則,即為"語際一致",是指譯者在具體的翻譯過程中,既要忠實于原文本作者,又要忠實于譯語讀者和翻譯行為的發起者,以達到兩者間的平衡,協調譯入語文化和譯出語文化間對翻譯行為的制約作用,強調在原文作者,譯文發起者,譯者與譯文接受者多邊關系中尋求一致。(王小鳳,2004)原文與譯文間的忠實是多層次的忠實,如語言方面的忠實、修辭方面的忠實、文體方面的忠實、功能方面的忠實等等。

      例如:"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LAB的譯文為"The application of law in civil relations with foreigner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provisions in this chapter."根據"中國民法通則""涉外"是指與外國因素有關的,而非和外國人 "with foreigners"。因此建議譯文應為"The application of laws to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hip is determined by this Chapter."

      在加拿大、香港等國家地區,由于采用的是雙語立法,因此法律翻譯具有和原文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此情況下,更要注重翻譯的忠實原則。這就要求法律翻譯工作者要掌握豐厚的法律知識,做到原汁原味的傳遞法律信息。

      4、結語:

      綜上所述,目的論在法律翻譯過程中起了重要的作用,各種翻譯技巧與策略都取決于譯者文化、語言的差異及作者的理解。由于法律文本的特殊性,譯者在翻譯過程中,要做到目的原則、連貫原則、忠實原則的相結合,特別是要重視忠實原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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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誠. 法律用語正誤辨析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8.

      [3]誠. 英漢法律用語正誤辨析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8.

      [4]汪金鳳, 周俊飛. 法律英語翻譯原則之探討 [J]. 湖北經濟學院學報, 2009, (5).

      [5]李克興, 張新紅. 法律文本與法律翻譯 [M]. 北京: 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 2006.

      [6]劉宓慶. 當代翻譯理論 [M]. 北京: 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 1999.

      [7]劉曉丹. 法律語言的特點與法律翻譯 [J]. 牡丹江教育學報, 2007,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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