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迥然不同的分析方法
法律經濟學的產生基于兩個前提條件:第一,法學與經濟學在研究主題和價值觀上有相當的共通性;第二,在分析方法上,經濟學提供了一套分析人類行為完整的架構,而這套架構是傳統法學所缺少的。傳統主流的法學理論一直是法律的哲學,它的技術基礎是對語言的分析。絕大多數法學家把實證研究想象成是對案件的分析,目的是力求法律解釋的一致性。法律的經濟分析是一個與傳統法學思維不同的方向。
法律經濟學講什么?法律經濟學是用經濟學的方法和理論分析法律的形成、結構、效果、效率及發展的學科。從理論上講,凡是理性的東西都是可以用經濟分析的方法來加以分析和解釋的。經濟分析通過收益、成本的差額比較來確定最有效率的行為方式或制度模式。經濟分析中的數量分析和行為理論的量化完全實現了理性的確定性要求。
歸納整個法律經濟學理論,其核心在于,所有法律活動,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個法律制度事實上是在發揮著分配稀缺資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動都要以資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最大化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動都可以用經濟的方法來分析和指導。
法律經濟學還運用福利經濟學、公共選擇理論、博弈論及其他有關實證和規范方法,這些方法都以自己鮮明的特色使法律經濟學充滿生機。
均衡是法律經濟學和中國法律改革的共同要求
均衡是個數學概念,借自于微積分理論。均衡指因為每一方都同時達到最大目標而趨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
有效率的法律制度是努力使法律供求趨向均衡。中國法律改革的目標就是要使法律制度和市場經濟的供求之間從不均衡過渡到均衡,即我們要充分保證避免市場經濟中法律服務嚴重短缺。這種均衡應當體現在立法、司法、執法、守法各個方面。
法律改革的實質是重新配置公權力和私權利資源,是一種制度的重新安排。當前,中國法律存在著的不均衡狀態直接影響法治進程。從民商法看,民商法長期以來處于供給不足的狀態,表現為民商法在質量、數量、體系化方面都不能滿足經濟發展的要求,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民商法體系不完善,基本法過于疏簡,司法解釋壓過條文,立法內容有缺漏,落后于社會實踐;從行政法看,行政法規過于泛化,強調涉及領域廣、干預力度大,有些進入了它不應介入的領域,構成市場經濟和法治的障礙,成為法律不均衡的主要根源。從當前市場經濟需要的基本法律框架看,財產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自由企業制度所要求的有關企業法律、適應市場經濟對政府要求的行政程序法、以及遷徙自由、結社自由等與市場經濟相應的法律法規都亟待完善。法律經濟學的應用和發展,將推進這種適應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的建立。
效率是法律經濟學和中國法律改革的共同目標
效率是經濟學所要研究的一個中心問題,法律經濟學的核心概念是“效率”。效率應當是中國法律改革的主要目標。它的價值不僅僅因為它為我們認識和評價法律提供了新的觀念、新的視角,更重要的是它使法律成為一種活生生的社會工程,把法律和當代社會發展所面臨的某些最基本方面聯系在一起,并提供了一把新的打開法律社會工程之門的鑰匙。
從司法實踐看,同國外的法官辦案效率相比,我們的法院辦案效率是相對較低的,有相當比例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間內審結。
根據微觀經濟學理論,最佳效率是邊際成本與邊際效益處在相等的均衡點上。所以,效率目標的實現不能一味追求節省法律改革成本,導致成本投入不足,也不能一味加大投入法律改革成本,導致成本浪費。
法律經濟學在我國的發展趨勢
法律經濟學已成為一個重要流派,一種國際法思潮的事實將改變中國傳統法學的固有結構。法律經濟學的發展將促進中國法律改革。
——經濟學不僅僅是研究經濟問題的科學,而且是一種思維方式,準確地講,是關于理性選擇的科學,是認識人們理性選擇行為的一種方法。這個概念,決定了經濟學理論與方法可延伸至其它領域。
——經濟學研究的基本分析方法有以下三條:
——首先,經濟學研究總是以個人為單位的,正好與社會學由組織到個人的研究方法形成一個對比;其次,經濟學總是追求最大化行為(maximization),而最為重要的概念就是納什均衡。
——如果每個人都追求自身偏好最大化,那么最后的結果是什么?在現實生活中,我們發現我們的選擇都是這樣一種決策依賴于另一種決策,例如考博時一個導師招兩個人,四個人考,是否考得上不僅依賴于你自身,而且依賴于他人考得怎樣,這就是均衡。
——我們下面要介紹的就是博弈論,在過去二、三十年中,這是經濟學理論中發展得最為成功的一部分,博弈已成為整個社會科學的一個方法。有人說,如果未來社會科學還有純理論的話,那就是博弈論。
——博弈論中最重要的概念就是納什均衡,由數學家納什發現并因此獲諾貝爾經濟學獎。所謂納什均衡就是所有人的選擇綜合在一塊,不一定所有選擇都能實現最大化原則,而能使所有人都達到最大化的選擇就叫做納什均衡。
——納什均衡的最重要的特征是自我實現,如果大家認為某個結果會實現,那么它就真的會實現,我們所討論的制度就有賴于此,若不滿足這個條件,制度就變成無效的。另一個重要特征是承諾,后者以前者的行動為自己行動的參考,以達到事后最優,實現動態均衡。第三個特征是信息,兩個人進門,通常瞎子先進,因為人們通常禮讓殘疾人和女士,所以在博弈論中信息多反而不一定好,也就是中國古代所謂的“難得糊涂”。
一、經濟學家看文化
——從文化開始討論今天的話題,是因我們都知道文化作為一種行為規則而存在,下面將從博弈的角度來看文化的問題。
——文化就是一組人群的行為規范(norms)的穩定預期(expectation)和共同信念(common beliefs)。如果預期成為一種共同信念,文化便形成了。
經濟學家通常將文化分為三種類型:
——第一種類型為理性限定規范,阻止人們的某種特定行為的規范,不論這種行為將給人們帶來的效用多少,而形成人們的可行行為選擇集合。博弈論從社會角度解釋這個問題,若社會中,大家都去偷盜錢包,則社會肯定趨于毀滅,而文化的存在使得即使沒有法律,人們的行為也將受到規范。
——第二種類型是偏好內生性規范,即某種規則隨時間推移改變人們的偏好,如伊斯蘭教徒不吃豬肉,天長日久便對豬肉產生了心理上的生理反應,這便是內生偏好。
——第三種類型是均衡篩選規范,協調人們在多個納什均衡中某個特定選擇,此規范不改變選擇本身而改變了選擇的結果,例如西方文化中的女士先行,中國傳統文化中的尊老愛幼。
——如果人們對集權制度極為忠誠,并非偏好使然,而是人們服從一種被選擇的納什均衡,因為在人們的預期中,往往先假定別人絕對會服從君主制度,從而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便選擇服從。領導的尊嚴便是這樣形成的,在眾多的均衡中,大家普遍認為會出現的便是focal point。
——文化的一個重要問題是信任問題,經濟學在傳統上將信任解釋成為內在的偏好,即意識形態(如基督徒害怕上帝懲罰),現代經濟學則解釋為在重復博弈情況下當事人謀求長遠利益的最大化,其中最為重要的例子便是囚徒單邊困境。在雙方都信任,則雙方都得到最大化,若互不信任則效用都為零,但若一方信任對方,反之對方不守信,則守信一方便受損。從而形成一次納什均衡,均衡以某個概率進行下去,便成為社會信任行為選擇的描述。
——在多次博弈中是有可能出現不守信的情況,所以在有限次博弈中,信任就不會出現了,而在信息不對稱情況下,信任亦難以再出現。
——信任是市場經濟中社會道德出現的普遍問題,交易離不開信任,而現代交易手段更是以信任為基礎。
二、經濟學家看法律
——從博弈論角度來解釋法律,即是通過第三方實施的行為規范(third party),其功能首先是改變博弈的結果——改變當事人的選擇空間,其次通過法律不改變博弈本身而改變人們對行為的預期。
——法律的意義便是通過改變人們的信念或對他人的行為預期,從而改變博弈的結果,在多個均衡下,法律起到重要作用,交通規則通過紅綠燈、左右行、限速使得各種車輛、行人之間達到均衡。
——在英國的西斯洛機場專設有一個meeting point,便于接站,假設這個meetingpoint不存在或散布于機場各處,就會使得在這個龐大的國際化機場中接飛機成為一種不可能的事情,但meeting point一旦出現且固定在某個地點,從而改變人們行為預期,便為雙方創造了相遇的最大可能,實現均衡。
——法律與社會均衡的basu核心定理向我們闡述了任何能夠通過法律實施的行為和結果都可以通過社會規范實施。這個定理的引理有兩條,第一條是通過法律實施出現的結果,沒有法律也能實現,當然這并不是好現象,中國學術界許多約束多是這種自我施加的約束,從而形成許多禁區;第二條是如果有一個結果不是納什均衡(即不能通過社會規范實施),那沒有法律可以得到這個結果。
——我們為什么要法律呢?就是為了加快信息的實施傳遞,形成一致預期,從而實現納什均衡的時間性,所以法律的產生是有意識的設計,亦有其自發的演進。英國早期法律產生便反映了法律做為規范存在的一面,英國的普通法最初是為了貿易便利,產生于law merchant。
——當然引理之中的法律不可實施性現在還有效而迅速地推動法律研究,于是產生了不完全合同理論,使得現實交易貿易也由此得到促進與保障。特別在現代企業的經營管理中常這樣應用,寫得清楚的典章制度交給法律,寫不清楚的交給文化,這也就是管理專家、企業家現在所津津樂道的企業文化。
三、經濟學家看歷史
關鍵詞:法律經濟學;理論困境;新興流派
一、法律經濟學的產生背景
20世紀30年代初,嚴重的經濟危機導致了社會經濟秩序的混亂,傳統的法律模式已經不能適應現實的嚴峻考驗,人們開始探尋新的法律模式。法律現實主義運動的發展導致人們不再局限于傳統的邏輯推理方式,開始將法律同經濟學等相關學科結合起來,嘗試采用新的法律方法對新出現的法律和社會問題進行分析和解釋。法律經濟學理念的首次提出,一般認為源于科斯的《社會成本問題》,在此文中,科斯提出了著名的“科斯定理”。1973年,波斯納的著作《法律的經濟分析》的問世,為法律經濟學劃定了自己的領地,也奠定了波斯納本人的學術地位。自此以后,法律經濟學逐漸成為廣受關注的重要法學流派。
二、法律經濟學的理論困境
(一)方法論問題
法律經濟學主要采用個人主義,強調社會的變遷來源于個人的行為,而整體主義則著重強調整體優于部分,社會整體大于個人的簡單疊加,整體主義往往與社會學、人類學、政治學等密切聯系,自主的個人如何脫離現實制度來解釋制度本身的演進和變遷是個人主義所無法解決的,因此這種個人主義往往被方法論整體主義所質疑。由方法論個人主義所導致的方法論主觀主義強調個人的價值判斷和理解能力,而這種價值判斷和理解能力是因人而異的。盡管波斯納對功利主義的評價是度量困難,但對于法律經濟學來說,同樣沒有很好地解決度量問題,正如效率的評價標準仍然是困擾法律經濟學的一大難題。雖然波斯納嘗試將效率的評價標準訴諸于金錢,從而引申出社會財富最大化的理論,但不可否認的是,法律經濟學中的主觀主義的方法論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
(二)社會財富最大化問題
波斯納極為推崇社會財富最大化,但是,各種幸福都可以通過財富獲取嗎?會不會有一種可能性是,我們必須放棄部分或全部財富才能獲得某種更大的幸福呢?如果存在這種可能性,我們是不是應該綜合考慮所有的幸福來源,而不是單單追求財富的最大化這一種途徑。因此,對于社會財富最大化這個標準,法律經濟學是否應該劃定范圍、或提供標準以供適用者來判定哪些案件適用財富最大化標準以及哪些案件不適用此標準。盡管波斯納承認財富之外的幸福來源以及其與追求財富最大化可能產生的沖突,但他并沒有提供標準來供我們判斷何種情況屬于此情形,也沒有提出解決之道。正如臺灣學者熊秉元教授所說:“波斯納自己也認為‘財富極大化’是一種退而求其次、不得已的做法。既然是以‘財富極大化’來逼近‘效用極大化’,也就是借著‘財富’來間接反映‘效用’或‘福祉’;那么,在財富和效用這兩者彼此不抵觸的時候,運用這個原則當然不成問題。可是,如果‘財富’和‘效用’發生沖突的時候,還能堅持以‘財富極大化’為目標嗎?”
(三)道德缺陷
法律經濟學將“效率”視為至高無上的標準,強調對法律規則進行成本和收益分析,從而對法律實施的結果得出結論以及對其社會價值作出評價。采用以“個人理性”及相應方法論的個人主義為其方法論基礎,以“效率”為標準探究法律的制定和實施狀況,波斯納甚至認為,在最普遍的意義上,“效率”可以被視為“正義”,基于經濟原則建立的道德體系同人們日常的道德體系是一致的,因此,并不關注理性的人(行為的施動者)的行為動機,也不重視對人性的考察。法律經濟學認為“經濟人”的行為就是選擇適當的手段以期達到期望的目的。如果其選擇與其目的是一致的,這種人就是理性的。他們僅關心“經濟人”是否按理論的預測行事,并不在乎“經濟人”是否自私等關于人性的問題的討論。同時,經濟學家認為正義等理論是模糊的,不贊同某些傳統的法律方法,沉醉于采用完美的數學模型來進行法律研究,忽視了在法學發展過程中一直起著重要作用的道德倫理。我們應該正視的是,經濟分析方法只是法學研究中的一種法律方法,它本身也不是無可挑剔的,也是需要不斷修正和發展的。
三、主流法律經濟學面臨的挑戰
主流法律經濟學以芝加哥學派為主,其代表人物為波斯納。芝加哥學派主張運用以自由主義為核心的經濟學傳統理念,重視對財富和效率的追求,將財富、效率等的最大化視為其重要的目標。在分析方法上,主張適用實證分析方法,如成本———收益分析法、均衡分析法等。近二十多年來,主流法律經濟學不斷遭受質疑和抨擊,諸如新制度經濟學派、公共選擇學派、行為法律經濟學等一系列的新興學派的涌現,從不同角度對主流法律經濟學不斷進行挑戰。
(一)新制度經濟學派
在當代,新制度經濟學派最著名的代表人物當屬施密特、薩繆爾斯和威廉姆森。新制度經濟學派并不像主流法律經濟學那樣過于強調效益最大化或極端的分權制市場理念,它認為對于法律制度是能夠進行選擇的,即通過對不同的法律領域中的經濟現象進行分析和比較。將交易花費視為重要參考因素,在不同的制度選擇中選取交易花費最少的一種制度。隨著法律經濟學的發展,制度經濟學與法律經濟學逐漸呈現出相融的趨勢。這種新制度經濟學派不再局限于將法律經濟學視為運用經濟學理論進行法律問題的分析,他們試圖探究法律領域與經濟學領域存在的內在關聯,以期發現法律制度中隱含的經濟學思維。
(二)公共選擇學派
公共選擇學派是以經濟學方法來研究非市場決策問題的一個重要學派,其主要代表人物是戈登•塔洛克和詹姆斯•布坎南,他們認為公共選擇理論是用經濟學的研究方法去探究習慣上由政治理論家研究的問題。隨著公共選擇理論的發展,公共選擇學派逐漸將研究的視角擴展到法律經濟學領域,對憲法的選擇和改革、法規公正與效率以及法律程序等問題都進行了細致的分析。這種對于領域所進行的經濟學分析,最后發展成為憲法經濟學。憲法經濟學的研究對象并非經濟現象,而是像集體決策的規則等類似的政治問題。其研究的目的也與經濟學不同,憲法經濟學的著重點在于對于約束的選擇,即不同規則間的選擇,而不是在既定制度內的選擇,而經濟學則著重于對于約束內的選擇,即對實務的政治家提出建議。從憲法經濟學的角度去理解憲法的內涵,有異于憲法學范疇下的憲法定義。與憲法學相比,憲法經濟學更側重于對憲法規則的經濟學分析。
(三)行為法律經濟學
行為法律經濟學通過結合心理學的視角和方法,去理解法律目標和其實現過程。通過分析人類的行為,提出主流法律經濟學所主張的某些設定是不相符的。他們認為主流法律經濟學對人類的真實行為所進行的不準確的分析,將會導致他們提出的相關假設的不合理性。行為法律經濟學通過運用心理學、實證研究、行為實驗等理論和方法對主流法律經濟學的理性人的假說提出了許多修正。行為法律經濟學針對自己的發現對包括科斯定理、預期效用模型等在內的傳統法律經濟學的諸多理論提出了質疑,他們認為傳統法律經濟學的“理性人”的理論所發展出的制度和理論模式可能存在缺陷,并在財產法、侵權法、合同法、公司法、證券法、憲法、刑法等諸多領域嘗試對傳統法律經濟學的理論進行修正。
作者:侯媛媛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
參考文獻:
[1][美]波斯納著,蔣兆康譯.法律的經濟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美]博登海默著,鄧正來譯.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M].北京:華夏出版社,1987.
[3]熊秉元著.正義的成本[M].北京:東方出版社,2014.
第一,權利用盡原則。該原則指出:許可使用的人或者知識產權所有人對置于合法流通過后,原來的許可使用人所有的排他權也會用盡。第一點,權利耗盡的原則對知識產權非常適用,會隨著適用對象的迥異有所不同。論文百事通另外適用的對象也非常有限:排他性的知識產權,例如,商標和著作權等等,但是對屬于知識產權范圍的反不正當的競爭卻不適合。權利耗盡的原則目的是明確的,主要是為了使物盡其用的目的成為現實,在知識產品進入到流通的領域之后,對產品的物權的所有人,可以有權對該物品進行再適用以及可以對該物品進行銷售。權利耗盡原則一旦被適用,對于知識產權的所有人的獨占性的排他權就會被限制,而作為規范客觀行為準則的反不正當競爭,則不存在限制排他權的問題,自無適用權利窮竭的必要。第二點,知識產權耗盡的原則,指的主要是積極的利用權的耗盡。權利人如果從事對應的利用的行為之后,則對于知識產品的擁有者來說,他可以對該物品進一步利用,在這個范圍之內,被授權的人以及真正的權利擁有者就是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就對該標的物進行了放棄,而且對該標的物上面的一些消極禁止權的行使進行了放棄。
第二,對于反對平行進口理論的支柱的地域性的原則來說,它的含義有其獨立的一面,是依據不同的法律產生的知識產權,與其它國家的法律不產生依賴關系。知識產權人依據的是不同國家的法律并且一一對其付出了相應的代價才獲得了其權利,顯然這樣的權利也是相互獨立的。從這個角度講,權利的國際用盡是站不住腳的,畢竟我們的世界還不是“大同世界”。權利國際用盡的理論,是平行進口的一個最重要的理論依據,既然這個理論依據不存在,那么平行進口作為一個違法的行為是沒有疑問的。
第三,平行進口的特征。從商品的經銷方面來看,對于一個已經在進口國家存在的具備獨家銷售權的經銷商,然而在市場上面出現了對同一商品有兩個以上的經銷商對其同時進行進口經銷,而且每個經銷商所經銷的商品是由相同的海外出口商供應或制造。從商品的情況來看,平行進口商品是正宗。不是假貨或者冒牌的貨,是經過合法制造的并且是合法使用商標的商品。從價格方面上來看,在進口的國家,對于同一個商標的商品來說經營是由獨家經銷商或者商標權人來實現的,這個價格是比較高的。而此時最好占領市場的是經進口轉售的商品,原因在于價格低。對于平行進口的商品來說其存在的知識產權是受保護的,一般是商標權,之所以會涉及到版權或者專利權,是由于商品上面帶有注冊的商標。
關鍵詞:法律經濟學;效率;經濟分析方法;交易成本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0—8772(2012)13—0127—02
一、法律經濟學的淵源與發展
法律經濟學(Economics of Law),是一門“用經濟學闡述法律問題”的經濟學與法學交叉學科,按波斯納所言,法律經濟學是“將經濟學的理論和經驗方法全面運用于法律制度分析”的學科[1]。具體地說,法律經濟學采用經濟學的理論與分析方法,研究特定社會的法律制度、法律關系以及不同法律規則的效率。
法律經濟學產生并形成于20世紀中期,但萌芽于18世紀中期。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論述“刑罰應當與犯罪相對稱”這一原則時指出,此原則必須依賴于對刑罰與犯罪所獲得的利益之間的比較和衡量。立法者“在政治算術中,需要以可能性的計算代替數學中計算的精確性”[2]。對此,邊沁做出了進一步的經濟學分析,用成本效益來解釋罪罰相稱的必要性和合理性[3]。此后,經濟學思想開始被用于對法律制度、規范的分析。
19世紀晚期,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發展周期性的越來越明顯,舊制度經濟學者們企圖利用經濟分析方法分析現有制度的動態演進,并通過對制度的改良來緩解經濟發展周期性問題。與此同時,以弗蘭克、盧埃林為代表的法律現實主義運動興起。在這兩大因素的影響下,從20世紀40年代開始,芝加哥大學的亨利·西蒙斯和艾倫·迪萊克特開始利用微觀經濟學來研究政府管制和反托拉斯法。艾倫·迪萊克特教授在1958年創辦了《法和經濟學雜志》(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亦譯《法律經濟學雜志》),即為后來法律經濟學建立的標志之一。這個時期,法律經濟學對法律的經濟分析基本局限于反托拉斯法,以及政府的公共管制等個別領域,區別于后來對法律作出全面經濟分析的新時期,這個時期通稱為“舊經濟分析時期”。
以1960年羅納德·科斯的經典論文《社會成本問題》發表為標志,法律經濟學進入了一個蓬勃發展的新時代——“新經濟分析時期”。就學術流派而言,主要有產權學派、公共選擇學派、博弈論和信息經濟學等。經濟分析的范圍,除了反托拉斯法、政府管制外,逐步向侵權法、財產法、勞動法、婚姻家庭法等領域全面擴展。這一時期,最突出的代表人物是理查德·A.波斯納,他的《法律的經濟分析》集這一時期的經濟法律分析之大成,這部著作在1973年的出版,標志著法律經濟學完整理論體系的建立。
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法律經濟學的發展進入了較為平和的時期,這一時期的發展趨勢體現在兩方面:第一,傳統的法律經濟學流派依然采取新古典主義經濟學的“形式化”、“模型化”的研究方法,但是由于這種描述分析案例的方式本身的局限性,使得研究進程較為緩慢。另一種“非主流”學派強調“法律的經濟哲學分析”,注重經濟哲學、政治哲學與法律哲學的相互關系,分析和評估可供選擇的多種社會模式,研究和探索選擇各種不同社會模式的法律制度與經濟關系的后果[4]。這兩種方式相互排斥,相互影響,主導著現今的主流研究方向。
縱觀以上的法律經濟學發展歷史,筆者在此提出一個問題:既然任何一門社會科學的發展,都自然會受制于歷史進程中一定的社會規律,那么真正貫穿于法律經濟學的發展的核心要素是什么?
二、法律經濟學的核心——“法律”還是“經濟”
以法律經濟學的主要研究方法來看,法律經濟學是以經濟學的“效率”作為核心衡量標準,以“成本—收益”及最大化方法作為基本分析工具,來進行法律制度分析的。因此,在一些經濟學家看來,傳統法學研究所強調和重視的“公平”、“正義”這一類概念本身的含義往往是模糊不清的。同時,在很多情形下,經濟學的分析模式都可以得出與法律分析相同的結論。所以可以用“經濟效率”去取代“正義”之類的傳統法律概念,甚至可以將法律轉為經濟學。鑒于此,法律經濟學一直被作為一門經濟學分支學科來看待。
但是讓我們回過頭來看看法律經濟學最初的研究目的,根據尼古拉斯·麥考羅和斯蒂文·G.曼德姆的定義,“法和經濟學是一門運用經濟理論來分析法律的形成、法律的框架和法律的運作以及法律與法律制度所產生的經濟影響的學科。”[5]法律經濟學顯然是利用經濟學的分析方法為工具,研究法律制度中的經濟問題的一門學科。那么我們進行這些研究的目的是什么?答案很明顯,利用研究得出的成果,改變法律制度與法律實踐中的經濟效率問題。因此我們對法律經濟學的研究,最終還是要回到法律上去。在1980年發表的《〈社會成本問題〉的注釋》一文中,科斯指出:“科斯世界正是他極力說服經濟學家離開的世界,傳統經濟學錯就錯在忽略了交易成本。人們應該研究存在正交易成本的現實世界,在這個世界中,法律制度至關重要。如果不對交易賴以進行的制度詳細地加以規定,新古典經濟學關于交換過程的討論就毫無意義。”[6]這說明,即使科斯本人,也認可提出科斯定理的目的在于修正現實中的法律制度。
因此,即使法律經濟學中以大量的經濟分析方法為基本工具,法律經濟學首先也應當是一門法律學科。因為作為區分學科的重要標準——研究對象是法律及相關制度。經濟只是工具,法律才是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