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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間借貸的概念和特征
狹義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廣義的民間借貸除此之外,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以及法人、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的借貸。筆者認為,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其它組織之間,以及法人、其它組織相互之間,通過協議發生的借款人到期返還借款并按約支付利息的民事行為。
民間借貸的特征主要包括:
1、主體的廣泛性和多元化。民間借貸在我國產生已經有很長的歷史,其隨著經濟和社會的變遷也在慢慢地發生著變化。民間借貸的主體以前一般是簡單的個人與個人等私人之間的借貸,具有很大的廣泛性,后來逐漸向多元化借貸發展,廣泛出現在個人與企業之間,甚至企業與企業之間。
2、高度的靈活性和簡便性。由于民間借貸依賴于地緣和血緣關系,多發生在一定區域,一定程度上減少了正規金融的行政干預因素,所以民間借貸具有很強的靈活性,其在利率、期限等方面的要求都不是特別嚴格。無論是擔保程序還是借貸契約,其主要依賴的是個人信用。同時,在民間借貸市場的形成與發展過程中,形成了許多不成文的行規和習慣,這些約定俗成的形式使得民間借貸具有正規金融無法比擬的高度靈活性。
3、高風險性。由于民間借貸具有高回報率且方便簡單,可以快速便捷的提供資金,更符合中小企業的需要。銀行貸款具有繁瑣的手續,相比之下,民間借貸則要簡單許多。不需要提供營業執照、購銷合同、驗資報告、會計報表等材料,也不用辦理公證等程序,借貸程序非常簡單。雖然民間借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部分融資問題,但是我們也不能忽視其風險的存在。因為形式簡單,當發生糾紛時則難以獲得有效的證據,不利于經濟利益的保護與社會的穩定。而且借款人對于貸款人在法律上無法形成有效的監督,可能會出現資金被濫用等情況。
二、我國民間借貸法律規制存在的問題
國家實行緊縮的貨幣政策且不斷提高央行準備金率,民間借貸在我國經濟發展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市場經濟雖然發展了,但是我國的監管水平卻并沒有跟上腳步,我國目前在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方面尚不完善,還存在著許多問題。
(一)尚未形成較為完整的法律法規體系。
我國民間借貸相關法律滯后,且法律條款零散無序。現階段,關于民間借貸常用的法律條文主要零散的分布在《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等,同時也有一些部門規章及司法解釋,如《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最高院的《關于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以及《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目前零散的不完整的法律體系給司法實踐中的相關操作帶來很大困難,對于急需民間借貸資金的個人和企業來說,把握難度極大。而且零散的法律法規還存在著許多不合理的地方,與現實需要嚴重脫節。
(二)缺少專門性立法,可協調性可操作性較差。
我國雖然在許多法律條款中都涉及到了民間借貸問題,但是并沒有關于民間借貸的專門立法,這還遠不能滿足經濟發展的需要。在實踐中,缺乏專門詳細的法律規定對于法律責任的認定帶來了不利的影響。如民間借貸行為的主體、對象及方式等,都沒有明確具體的標準,這些都潛在著巨大風險。這樣的情況會導致在實踐中頻繁出現同案不同果的尷尬現象,影響法律的統一性和權威性。而且在實務中由于法律規定的不具體,會導致無法操作的情況發生,比如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行為的界定問題。法律對此的規定是模糊不清的,沒有統一的標準,實踐中往往會碰到難以抉擇的境遇。
(三)我國民間借貸監管體系尚不完善,缺乏有效的監管模式。
在我國現行的金融體制下,民間借貸的監管主體主要是央行和銀監會,可是在具體實踐中,卻一直存在著模糊不清楚的現象,監管模式和監管力度都沒有明確具體的規范可供遵循。始終沒有建立一套系統的預警和監管機制,一旦出現問題,通常會出現多機關總動員和無人過問的尷尬狀況。由于我國對于民間借貸缺乏有效的監管,所以其一直潛在著很大的風險,進而導致非法集資等事件頻繁發生,威脅著我國的金融秩序。同時我國缺乏有效的監管模式,在民間借貸領域缺少相關的配套措施,這使得風險的防范措施遠遠達不到健康發展的要求,進而也會影響監管的質量,影響民間借貸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這都不利于我國金融行業的發展。
三、我國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完善建議
(一)確定民間借貸的合法性
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主體希望的不是一個壟斷不公平的市場環境,而是一個可以公平競爭,可以發揮其實力的市場環境。不具有法律上明確的身份,這就使得許多合理的民間借貸方式無法得到良好的發展環境。由于民間經濟組織的合法地位的不確定性,一旦發生利益糾紛,則會帶來許多矛盾。如果民間借貸始終得不到一個合法的身份,得不到應有的重視,那么其高風險性可能會對經濟發展與金融安全帶來不利影響。不但要看到民間借貸的風險性與消極性,還應該看到其積極方面,合理引導其發展,發揮其促進資本市場多元化的作用,成為我國金融體系中的有益補充。
(二)制定民間借貸的專門性法律規范
目前,民間借貸普遍存在且呈擴大化多樣化趨勢,我國的民間借貸尚處于不完善的階段,所以有必要結合我國民間借貸發展的特殊性,參照某些國家或地區在法律規制方面的成功經驗來規范我國的民間借貸市場。制定民間借貸的專門性法律—《民間借貸法》。例如香港的《放債人條例》,其不但規定了貸款協議形式和內容方面要求,而且對貸款機構利率水平也進行了限制。筆者認為,我國《民間借貸法》的制定應當堅持公平原則和適度監管原則,對民間借貸的主體、監管部門、交易范圍、資金來源等方面,以及風險控制、法律責任等方面做出系統詳細的規定。我國關于非法集資和民間借貸的界定標準模糊不清,由于我國對于這二者沒有具體可操作性較強的規定,導致在實踐中對同一行為可能會有不同的認識。所以民間借貸專門立法中有必要從資金來源、目的對象以及造成的危害等方面綜合考慮,理清非法集資和民間借貸的界限標準。
(三)完善金融犯罪的有關規定,理清合法民間借貸和非法集資界限
雖然我國《刑法》和《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取締辦法》對于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以及集資詐騙行為等都有禁止性的規定,但是對于什么情況下觸犯《刑法》,什么情況下在合法范圍內,法律規定卻過于原則,可操作性較差。例如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該罪的客觀方面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內涵的理解,無論在學界還是在司法界都存在著較大爭議。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處理在不同地區不同案件中就會有不同的結果。這種現象嚴重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影響了法治的權威,同時也不利于合法民間借貸行為的保護。
(四)建立混合性的監管模式
因為民間借貸具有其不同于正規金融自身所特有的特征,所以對民間借貸監管應采用混合型監管模式,即合規監管與風險監管相結合的混合監管模式。合規性監管是指相關監管部門應該依法嚴格監管民間借貸行為。例如如民間借貸機構是否符合了國家關于賬戶管理的相關規定,是否達到了所在區域內的最低融資比例標準等。同時除了加強合規性監管外,監管當局還應針對民間借貸高風險的特點,加強對于民間金融機構的風險監管。因為我國的民間金融機構數量多且雜,而且大多數又集中在基層經濟地域,所以對于民間借貸可以采用分類監管的方式,對其風險管理體系進行準確獨立地分析和判斷,從而提高監管效率,降低監管成本。行業協會應發揮其輔助作用,比如建立民間借貸的流動性風險基金以及成立專門的保險機構等,從而形成一套流動性的風險管理應急體系。(作者單位:河北經貿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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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間借貸;法律規制
我國的經濟建設之成就與民營企業的的發展壯大是密不可分的。民營經濟的迅速崛起,推動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壯大。但“次貸危機”所引發的全球性經濟危機使得我國的民營經濟在近幾年陷入低迷,而大部分為中小型民營企業。他們在無法從銀行獲得貸款進行進一步經營。而民間資本在近三十年來卻積累到了一定規模,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上述企業的借貸需求。二者相遇成為必然。由于,我國缺乏相適應的法律規范來對這種借貸關系進行規制,所以近年來民間借貸糾紛大量涌現。
民間借貸是發生在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以及法人與法人之間的金錢借貸,這里的法人并不包括銀行等正規金融機構。從行為主體上來講,借貸行為發生在民事主體間,行為性質也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結合實際情形來看,民間借貸在市場的催生下已經由最初的單純借貸向著大規模民間融資方向發展。而目前民商事法律方面缺乏系統明確的規范,最終導致用刑罰手段來解決此類案件。所以,伴隨著民間資本的崛起,民間借貸的發生已經是必然,單純依靠刑罰手段是不足以解決問題的。規制民間借貸首要還應當是從民商事法律的角度入手,構建良性公平的規范體系,促進民間借貸的良性發展。
綜合來看,發展民間借貸的正當性主要從以下幾個方來考量。
第一,民間借貸發生是由于民營企業在銀行等正規金融機構那里告貸無門。在正規金融機構辦理借貸,手續繁雜,耗時比較長。民間借貸則反之,讓銀行以民間借貸的方式來對貸款額度本就不大的中小企業進行放貸,不利于銀行的健康發展。因此,借助于民間資本的力量來促進民營企業的發展是上選。其作法也不外乎是通過非金融經濟體的作用來彌補。
第二,我國市場經濟發展迅速,民間資本規模擴大。現在民間借貸不限于最初熟人間的拆借,不論是資金規模還是涉及到的主體,都已經較最初變得復雜。但它還是一種發生在民商事領域的民商事行為。因此,對民間借貸的規制應更多地依靠民商是法律規范來調節。制定相關的法律規范時應當充分的考慮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則。
對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可將其主題類型進行一定的劃分,針對不同類型的主體所進行的相關的借貸行為進行規制。越是復雜的的借貸主體其所為的借貸行為也越復雜,因而可能對社會與經濟帶來的負面作用也比簡單的借貸行大。
具體而言,現在社會上出現的借貸主體大致為以下三種:一公民,多以個人身份為相關借貸行為;二非金融機構的企業法人,多為企業法間拆借,但不以此為主營業務;三從事相關借貸業務并以此作為主營業務但是不屬于正規金融機構的企業法人,這類主體最為復雜,有寄售行、典當行也有融資公司、理財公司等。
一,對于借貸關系并不復雜的民間借貸,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借貸雙方,如果是以公民個人的名義借款,則雙方達成合意及可以基本認定。對于借貸關系復雜、涉及多方當事人的民間借貸,應考量更多的因素。在當事人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時,應當對借款的有效性給予肯定。并且可以參考《民法通則》中與有關的法律規定。
二,對于偶爾為借貸行為的企業法人主體,則應比照上述對公民類主體的處理方式。只要不違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雙方法人意思表示真實,則應按民商法規范確認其借貸行為的有效并給予相應的法律保護。
三,對于第三類則應對其進行較前兩者更為嚴格的法律規制。因為,第一,這一類主題句客觀上具有吸納公眾儲蓄的能力,其借貸行為失當,造成的損失影響巨大,甚至會引起局部金融震蕩;第二,這類主體是以借貸為主業,那么此類主體必然會對相關借款主體的資質進行審核,形成一個評估結果。隨著這類主體在借貸市場權威性的樹立,必然帶來對相關實體經濟的有力掌控。因此不能不對其嚴格監管以防止其運用其在借貸市場中的影響力來不當的左右相關實體經濟的發展。
對于第三類主體,大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法律規制。
1、仿照國內設立商業銀行或者村鎮銀行的方式來設置準入門檻,報相關行政機關進行備案審核。這方面可以借鑒香港地區《放債人條例》中有關放債人資質的規范。
2、對于取得相關資質的主體,可以令其組織行業自治組織,加強行業自律。并且對于房貸利率方面可以給予比商業銀行更為靈活寬松的范圍。
第三,對于借貸主體的借貸行為,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尊重當事雙方的合意。并按照商事行為注重外觀的特點,促進相關借貸的進行,加速民間資本的流通,使其能夠起到為民營企業輸血的作用。
3、注意發揮第三類主體的信息平臺作用,使相關借款與貸款主體能夠及時完成借貸,且篩選過濾掉不實信息以保證借貸的真實與有效。
雖然民間借貸自身存在許多缺點,比如利率過高,手續不規范。但是這些是可以通過建立相關制度來克服的。盡管民間借貸現在游離于國家正常金融監管之外并且尚且處于發展的初步階段,但通過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的有益經驗并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依靠市場主體的自我調節與以民商事法律為基礎的法律規制,建立起適合于我國的民間借貸制度,使之能夠服務于國家經濟的發展。(作者單位:吉林大學)
參考文獻:
[1] 秦艷敏:《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法經濟學分析》,載《法制博覽》2012年第08期
關鍵詞:民間借貸;金融;虛假訴訟
我國的民間金融由來已久,特別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民間金融也取得了跨越式發展。在當前我國投融資體系中,民間借貸融資形式表現較為活躍,這一方面緩解了經濟高速發展與銀行等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局部供給缺位之間的矛盾;另一方面,也使得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急劇增長,涉案標的急劇增加,加之我國目前缺乏一整套關于規范和解決民間借貸問題的法律法規,實務中對民間借貸糾紛的解決差強人意,法律實效難以全部實現。
一個不容忽視且逐漸被學界、實務界普遍關注的問題是,隨著民間借貸融資形式的“瘋狂擴張”,因民間借貸糾紛所衍生的虛假訴訟問題,成為困擾當前司法界的一大難題。
一、民間借貸的概念與特征
對于民間借貸的概念,當前法律、法規并沒有給出一個明確的解釋,參酌《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們認為,所謂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之間或者自然人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為了生產或生活需要,雙發基于自愿互助、誠實信用原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約定利息的合同法律行為。其中,向對方借款的一方成為借款人,出借錢款的一方成為貸款人。《合同法》頒布以前,實踐中一直是將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為出借人的金融借款合同與民間借貸(借款)合同分別加以規定的,并適用不同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予以調整。但以此種合同主體身份之不同作為劃分標準的調整原則一直備受學界質疑。現行《合同法》第12章中既規定了出借人為金融機構的一般借款合同(金融借款合同),也規定了出借人為自然人主體一方的民間借貸合同,二者統稱為借款合同。
民間借貸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主體的特殊性。民間借貸行為必須是自然人向自然人、自然人向非金融企業、或者非金融企業向自然人借款。除此之外,有金融企業介入的借貸、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均不屬民間借貸。
第二,標的物特定性。民間借貸的標的物為金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第二條規定:“民間個人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屬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貨幣資金,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由此可見,民間借貸資金來源必須是出借人自身合法所有的貨幣資金,禁止出借人吸收或轉借他人資金予以放貸。
第三,合同內容合法性。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只能是為了自己生活和生產的合法目的,不能用于轉投資、轉貸等,更不能用于其他非法目的,或使用違背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違反該項原則,可能導致合同不成立,并由相應的法律追究當事人的責任,嚴重的可能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利息約定合法性。民間借貸雙方可以約定利息,也可以不予約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約定利息的,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浮動)的4倍。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界定為高利借貸行為。
二、涉民間借貸的虛假訴訟問題
隨著國家法治建設的不斷推進,公民法律意識逐漸覺醒,依法維權的社會氛圍愈加濃厚。同時,由于社會誠信缺失、法律制度缺位、社會征信體系不健全等諸多因素,一些當事人違背法律誠信精神,試圖借助虛假訴訟謀取不正當利益,尤其在民間借貸領域表現尤為強烈。
在民間借貸中,當事人之間簽訂合同不規范,只有簡單的借據或欠條,甚至只有口頭約定,連見證人都無法提供。由于借貸合同形式的不規范、不要式,一方面導致了當事人舉證困難,欠條借據等書證在開庭時可能已損壞或滅失,造成舉證不能;另一方面也給當事人虛構、偽造合同文書提供了條件,如在合同上虛構合同內容,或者涂改合同約定,制造虛假訴訟。這不但侵害了他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極大地侵害了民事訴訟的公正與效益價值的實現。
為確保民事訴訟過程中所耗費的國家成本和社會成本具有現實價值,即真正產生其應有的社會和經濟效益,應當保證訴訟當事人對于該爭議的訴訟標的或民事實體權利關系具有實質聯系,排除虛無或假象的糾紛,如此才能使訴訟具有實質意義。因此,有必要對虛假訴訟行為進行法律規制,探索建立完善的民事責任追究制度。
借鑒國外立法與判例,將民間借貸虛假訴訟問題納入《侵權責任法》的調整范圍無疑具有科學性。虛假訴訟行為符合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即有侵權行為的存在,損害事實發生,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侵權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由此可見,虛假訴訟行為自始至終都與法院的訴訟行為具有密切的聯系,與一般侵權行為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可以考慮列入《侵權責任法》中的“特殊侵權行為”予以專門規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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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論文題目
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研究
二、選題意義的研究
作為一種提供資金融通服務的金融形式,對其加以法律規制,既是現實問題,也是理論問題。30余年改革開放,非正式金融支持了中國民營經濟的大力發展,緩解了農村地區資金的極度匱乏現象,有力地推動了我國的經濟增長。然則,長期以來,非正式金融在中國是個頗有爭議的議題。一方面,作為誘致性制度變遷的結果,其內生性推動了中國民營經濟的發展,間接地推動了中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另一方面,長期體制外循環對社會經濟造成一定負面影響,影響了國家宏觀經濟調控政策的制定與實施,甚至對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影響。為此,我國政府對于非正式金融的“管制”是較嚴苛的,但效果并不明顯。
金融危機之后,全球經濟低迷,歐債危機持續不斷,中國實體經濟遭遇挫折、國內通脹壓力不減、股市樓市財富效應暗淡的情況下,大量民間資金流向民間借貸行業有其必然性,借助民間借貸渠道,眾多求貸無門的中小企業獲得了寶貴的資金“輸血”。但在實體經濟盈利低下的情況下,巨額高息的民間借貸,無疑是“一劑飲鴆止渴的毒藥”,浙江“跑路”潮恐是最好的實證。民間借貸如果演化為純粹的資金炒作,沒有實體經濟做支撐,那只能是擊鼓傳花的游戲,風險終會爆發。面對如此現狀,正視非正式金融成為必然,對其進行必要的法律規制是當務之急,近年來中央乃至地方相繼對民間借貸這種非正式金融形式及其組織進行規范正是現實所迫,但就法律規范本身而言,目前對于非正式金融的規范位階過低,多集中于部門規章與司法解釋,這并不能解決中國面臨的民間融資問題。
本文通過分析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的必要性、比較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有關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實踐,提出中國非正式金融契約治理與監管并行的規制路徑,通過監管邊界的設定,具體設計中國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規制,以希將非正式金融的風險控制在一個可承受范圍內,并借此發揮其對經濟發展的促進作用。本文的理論意義在于變消極事后“管制”為積極“法律規制”和變“堵”為“疏”的理念以及監管邊界設定的思路,全文貫穿著對非正式金融的寬容思想。文章創新之處在于將非正式金融的契約治理機制與適度監管結合起來,設定監管邊界。
同時將司法系統長期以來在非正式金融發展中所起的作用加以疏理,對于浙江省通過司法“試錯”來反應非正式金融的創新進行了深入分析,從而為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提供了路徑依賴,即便是在現有非正式金融立法環境不變的情況下,通過地方司法的改革來適應非正式金融不斷創新的路徑也是可行的;司法可以第一位次的解決非正式金融糾紛,如民間借貸糾紛等。全文貫穿著實證分析方法,并在第四章中就契約治理機制的論述過程中,對于各種具體非正式金融行為的法律規制進行了具體論述,同時對于非正式金融的監管制度進行了初步構建。非正式金融的研究不僅對于中小企業融資、民間資本的投資渠道具有一定現實意義,同時對于中國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也具有一定意義,彌補了法學領域對于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系統研究的不足。
三、課題的基本內容
30余年改革開放,中國經濟增長速度創造了世界經濟史奇跡,其中民營經濟對其做出了不可磨滅的貢獻。然則,民營經濟對社會經濟發展做出的貢獻并不足以說明其在正規金融體系中的地位,其中企業數量占比為99%的中小企業,占GDP比重為55.16%,占全國新增產值比重為74.17%,占社會銷售額比重為58.19%,占稅收比重為46.12%,占出口總額比重為62.13%,占城鎮就業崗位比重為75%左右。
但只有極小數的中小企業可以從正規銀行類金融機構獲取所需資金,如同KelleeS.Tsai所言,中國經濟中最有活力的部分卻缺失正規信貸,民營企業并沒有直接受益于國有銀行的信貸配置。同時,證券市場的門檻又將絕大多數中小企業拒之門外,在無法從正規金融系統融入資金的情況下,多數中小企業在創業初期、產能擴張期或者經濟不景氣的情況下,選擇了非正式金融。
與此同時,中國廣大農村出現了資金逆向流出現象,農村信用社及郵政儲蓄銀行等金融機構從農村吸收的存款,不斷地輸入到城市,如果農村信用社全部改制成商業銀行,成為與大型商業銀行類似的運營模式,可能會隨著大型商業銀行在農村的萎縮而逐漸縮容。面對此格局,在農村長期的金融體系中,非正式金融發揮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對民營經濟和農村經濟發展起到推動作用的非正式金融,又如何陷入風波之中?非正式金融是否比正規金融體系更加脆弱,更易引發系統性風險,否則政府何以將絕大多數非正式金融視為非法,予以取締而快之?基于一系列疑惑以及近年來民間借貸風波的發生,本文試圖對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規制問題進行深入分析,對中國現有非正式金融法律規范進行疏理,并采取歷史、經濟、比較以及實證的分析方式探究我國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的現狀,及我國民間借貸糾紛大規模發生、非法集資手段不斷推陳出新、非金融企業間借貸不斷地變相發展的制度動因,同時通過對境外有關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的實踐經驗進行疏理與比較,最終對我國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規制路徑進行思考。基于這一思路,全文的研究分為五章層層展開。
第一章是全文的理論根基,從非正式金融內涵與外延的界定著手,通過非正式金融生成邏輯的多維分析以及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的理論基礎分析,為后文的法律規制確定理論基石。有關非正式金融內涵的界定是仁者見仁,但關鍵在于其是否受到監管、是否納入政府金融監管體系,處于金融監管體系之外的各種金融組織及各種資金融通活動統稱為非正式金融。換言之,非正式金融是指不受政府對于資本金、儲備金和流動性、存貸利率限制、強制性信貸目標以及審計報告等要求約束的金融組織和金融活動的總和。基于這一內涵的界定,非正式金融區別于民營金融、非法金融等,同時具體的非正式金融活動包括民間借貸、企業內部集資、非金融企業間借貸(文章并不贊成將其排除在民間借貸范圍之外)、通過私人錢莊與合會進行的金融活動、錢中與銀背等中介組織進行的金融活動、P2P網絡信貸以及各類非法集資行為、影子銀行的行為等等,只要滿足其內涵均可以確定為非正式金融范疇。
對于非正式金融的生成邏輯,文章從二元金融結構與政府的“父愛主義”入手提出非正式金融在當代中國生成的特殊環境,并且對于我國長期存在的金融抑制政策加以分析,同時對非正式金融生成的制度動因進行深入闡述,非正式金融的變遷作為一種誘致性制度變遷的結果,更是地方政府、中央金融權威機構與非正式金融參與者三方之間博弈的一種金融制度創新,最后通過經濟學上交易成本理論的分析為非正式金融的存在與發展提供進一步的經濟學基礎。文章一方面強調非正式金融生成的邏輯機理,另一方面對非正式金融長期隱蔽運營所造成的社會問題以及金融本身的脆弱性進行論證,從而為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規制提供基石。
依照明斯基的金融脆弱性理論,一旦不具備償還債務能力的組織或者個人,只是通過不斷舉借新債償還舊債時,隨著這種非正式金融主體的增加,非正式金融將處于不穩定狀態,即極易發生危機,而溫州民間借貸風波的發生即有此等因素的作用。與此同時,金融市場所存在的信息不對稱性、外部性及壟斷問題,通過政府公權力的介入,初步是可以解決的,但其不可避免地會產生一些監管被俘獲的問題,故而如何將這種公權力的介入控制在一定邊界內,即對非正式金融的監管控制在必要的范圍內,進行適度地監管成為各界所關注的問題。作為外在制度的金融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普適性、是否與內生演化而來的規則互補、金融法律制度的供給是否滿足社會需求,這一系列問題亦成為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的必要前提。
第二章就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現狀加以闡釋。通過溫州民間借貸風波的簡要論述,引出中國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的發展歷程,此后對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的現狀進行深入分析,從而尋找出如此管制強度之下,民間借貸糾紛泛濫、非法集資行為范圍不斷擴張的制度原因,進而為變非正式金融“管制”為“法律規制”提供法律制度上的現實原因,也為后文“契約治理”與適度監管的規制路徑的提出提供法律制度基礎。
一國的金融法律制度一般都會基于金融穩定、安全的考量,從當時的社會經濟背景出發,確定具體的金融法律制度。為此,從1949年至今,我國對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態度前后有所變化,從建國初期的提倡私人借貸到此后一段時間的絕對禁止,形成了非正式金融一度基本消失的狀態。對于當時的政治經濟環境而言,通過市場機制來實現經濟趕超目標基本是不可能的,計劃經濟也就成為當時恢復經濟的首要選擇,這種強制性積累機制適應了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求。
然而在改革開放之后,民營經濟迅速發展起來,政府對非正式金融的管制也有所松動,故而得到前所未有的發展。然而,20世紀90年代初的投資過熱現象,以及諸如沈太福、鄧斌事件的發生,和1993年-1995年期間大量金融法律法規相繼出臺,又適逢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的發生,促成了新一輪金融嚴管政策。故而,在20世紀90年逐步形成了行政取締與刑事制裁非法集資行為的規制模式,各種非正式金融組織亦成為非法金融組織。2005年,相關法律制度開始松動,中央對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提出36條,同時促進了民間資本向金融領域的發展,而2010年有關民間資本36條的出臺,更是為民間資本進入金融領域提供了決定性的法律基礎,從而對非正式金融的管制有所松動。
現有規制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規范多集中于金融行政法規、規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效力位階比較低,甚至與其他基本法律相抵觸。這種將民間借貸限制于自然人間、自然人與企業組織之間的借貸,排除非金融企業間借貸行為的規定,以及民間借貸利率四倍以上不受法律保護,同時又通過中國人民銀行的金融規章將其確定為“高利貸”行為,卻無相關法律責任的規定,等等一系列法律制度上的不完善,憱就了非正式金融管制的低績效。文章通過規范分析方法闡述了非正式金融現有法律規制的低績效與嚴管制的現狀,為第四章論述私人契約治理與適度監管路徑提供邏輯基礎。
第三章圍繞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有關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實踐與經驗,為后文的論證提供比較分析的基礎。本章分為兩部分,即發達國家,諸如美國、德國、日本等國有關非正式金融發展的經驗,尤其是法律規制的經驗,并且將對中國非正式金融發展的啟示融合于其中;發展中國家則以非洲撒哈拉以南國家小額信貸機構的發展經驗、南非《國家信貸法》的規制實踐以及亞洲孟加拉格萊珉銀行的成功發展為例,為我國小型金融組織的發展提供參考。而南非《國家信貸法》的簡要闡述為我國民間職業放貸人的規范提供了可資借鑒之處。無論是發達國家的美國、日本,抑或是發展中國家的非洲諸國,以及中國臺灣地區,對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規制,既重視非正式金融固有的契約治理模式,同時考慮差異化監管,并且非正式金融的進一步發展離不開法制的先行。
第四章圍繞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理念的重新樹立、契約治理與適度監管的論證展開。金融監管強調安全、穩健、有效等理念,然而在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過程中,過分強調“管制”,造成自由與效率價值的忽視,甚至是公平的喪失,并不符合非正式金融規制現實需求,更不利于非正式金融的規范化健康運作,必須重新樹立理念價值,客觀地認識非正式金融與正規金融法律規制的區別。強調效率理念:非正式金融的私人契約治理機制的有效利用;自由理念:賦予公民、企業一定的融資自由權,即民間自治權的發揮;公平價值:公平信貸權理念的樹立;保障安全價值:需要適度監管;最終實現正式規范與非正式規范的彌合、非正式金融與正規金融的聯結。
非正式金融之所以能夠長期存在并得以發展,除了具有多維度的生存空間,在缺乏有效的法律機制保護情況下,其特有的私人治理機制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無論是非正式金融的隱性擔保機制(緣約文化)、基于長期合作與重復博弈形成的聲譽執行機制,抑或是團體貸款中的連帶責任(同行壓力),都是以社會資本和聲譽價值為基礎,其運作機理的關鍵在于交易者聲譽信息的傳遞,以及對不良聲譽懲罰的可置信性。但其受限于特定的社區范圍內,無法應對規模化運營,對于超出血緣、地緣、親緣關系的非正式金融,這種私人治理機制的效用不斷弱化。同時,經濟環境的復雜多變,信息不對稱問題、交易不確定性問題依然會困擾非正式金融的正常發展,再加上長期在法律體系之外運營,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對于組織化程度較低的非正式金融而言,缺乏有效的風控機制,這些都對非正式金融的可持續發展、投資者的利益保護不利,為此,需要來自于第三方的法律治理機制來彌補這些治理空隙,并矯正這些私人治理機制失效的領域。
法律治理機制對于私人治理機制的彌合,需要控制在一定范圍內,即政府公權力的介入,需要有一定的邊界,換言之,需要設定非正式金融監管供給與需求邊界,為非正式金融的私人治理與政府監管提供一個可行的平衡點。對于監管模式的選擇上,文中并不贊成在目前的中國實行自律性監管為主、政府監管為輔的監管模式,而是仍以政府監管為主,充分重視自律性監管及非正式金融領域存在的非正式制度。通過立法上一定程度地賦予非正式金融法律身份,從而為監管制度的具體構建提供法律基礎,否則市場準入、退出及交易活動等監管制度的設計皆為惘然。
第五章探討司法對非正式金融的保障。尤其是在現有法律規定不加以改變的前提下,對于體制外運營的非正式金融而言,在自身私人治理機制無法解決契約糾紛時,或者已經獲取一定的法律身份的前提下,發生糾紛,司法機制也是其最后的保障,同時,司法能動性是回應非正式金融創新的最可行路徑。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不僅有助于金融監管目標的實現、解決非正式金融糾紛持續走高問題,同時也可以彌合現有法律制度的粗疏與滯后性以及監管不足的現象。然則,完全依賴于司法規制并不是法律規制的應然之路,非正式金融陽光化的發展,不僅需要尊重其自身固有的特性,更需要立法上予以承認其法律身份,并且需要行政監管部門的適時護航、司法部門的最后保障,即形成全方位的規制體系。
四、課題的重點和難點
“存在即為合理”,行文伊始,筆者提到非正式金融的廣泛存在是否合理的問題,通過二元金融結構的分析、非正式金融生成的制度動因分析,非正式金融作為一種誘致性制度變遷的結果,更是地方政府、中央金融監管機構與非正式金融參與者三者之間博弈的一種金融制度創新,也是經濟學上交易成本理論作用使然,這一系列制度經濟學的闡釋,為深入分析非正式金融廣泛存在的正當性提供了依據。然而,非正式金融長期以來隱蔽經營,甚至是近些年的異化發展所引致的社會問題同樣不可小覷。無論是從金融脆弱性角度、公共利益角度,抑或是法律制度的供給與需求角度而言,更或是中國現有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狀況而言,都需要對非正式金融加以進一步規制,將其引入規范化發展之路。如何既考慮非正式金融固有的私人契約治理機制,又將法律、監管這些正式的治理機制融入其中,將二者完美的相結合,成為全文考慮的重心。
行文至此,本文已經初步對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規制路徑問題做出回答,即非正式金融的私人契約治理機制+適度金融監管,伴隨以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理念的重樹、金融監管模式的設定以及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領域路徑的探析。具體而言,主要得出以下結論:
1.非正式金融作為一種內生自發性金融形式,具有多種存在的制度動因,并不會因為政府的嚴厲打擊而減少,近年來民間借貸規模的不斷增長、非法集資手段的不斷創新及其涉案金額與范圍的不斷膨脹、非金融企業間變相借貸形式的不斷推陳出新,已然說明非正式金融的存在絕非是可以通過嚴刑峻罰來加以壓制的,適當地承認其合理性與正當性是規范非正式金融的必要前提。
2.以尊重非正式金融契約的私人治理機制為基礎的法律治理機制,進行適度監管是其法律治理機制的關鍵,尤其是在非正式金融監管缺位、管制過多的情形下,依照適度監管的理念構建我國非正式金融監管體制是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對非正式金融監管供給與需求邊界加以設定,從而為金融行政監管部門介入到非正式金融領域提供邊界,進行適度地監管。
3.進行適度監管,并非是放松監管,而是正視非正式金融的特性,采取區別于正規金融監管的方式。考慮到監管主體的不同、市場自治程度、我國金融業監管傳統、非正式金融發展現狀等多方面因素,筆者認為,政府既要監管非正式金融,同時對相關監管者予以必要的限制,將政府行政監管與行業自律組織的自律性監管相結合。目前階段并不適宜以行業自律性監管為主的模式,畢竟中國的自律性傳統還不足以采取這種監管模式,非正式金融市場的行業自律組織仍處于起步階段,待其發展成熟,參與者的自律程度達到一定水平時,可以考慮政府逐漸退出。為此,本階段需要建立以政府的監管為主、行業協會的自律監管為紐帶、非正式金融參與者的內控為基礎、社會監督為補充的監管體系。
4.對于非正式金融監管的各種制度設計,其前提離不開法律對非正式金融的適度承認。而現有非正式金融的立法規定極其不完備,對各種非正式金融組織的規定過于粗疏,在規制實踐中,司法機構發揮了更大的作用,法律規范也多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為主,這種法律規制現狀無法調整非正式金融異化發展的現實。為此,部分地區通過地方司法“試錯”的方式對非正式金融的不斷創新加以體現,例如浙江省的高級人民法院,甚至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出臺了一系列領先于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性文件,作為處理非正式金融糾紛的規范性文件。但是對于這種先行先試,要有一定邊界的限制,需要處理好與立法、地方行政的關系。
綜上所述,對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規制,是一個綜合規制的體系,既需要立法的確認,同時需要行政監管部門的維護,以及司法部門的最后保障。從廣義上而言,應該是在尊重非正式金融固有特性與契約治理機制的基礎上,做到事前監測、事中監管、事后保障的全方位的非正式金融規制體系。
本文的研究尚有未盡事宜,譬如對非正式金融具體行為的規制論證,尤其是實證方法的運用,在文章中尚有所欠缺,雖則筆者在近兩年多時間里幾赴浙江省的溫州市、麗水市、寧波慈溪市,江蘇省的南通市、無錫市,山西省的臨汾市等地市,就民間借貸問題進行調研,但仍囿于調研范圍及深度,不能充分就文中相關觀點進行論證,也不能完全確定自己提出的規制路徑是否能夠在非正式金融活動中得到完全驗證,然而,對于源自于民間的非正式金融,筆者能夠確定的是全文是基于大量實地調研收集的資料所進行的思考與寫作,而且會繼續這一本土化的“草根學問”。
五、論文提綱
目錄
導言
一、問題的提出
二、選題意義
三、非正式金融研究文獻述評
四、研究思路與方法
第一章非正式金融及其法律規制的理論基礎分析
第一節非正式金融內涵與外延的界定
一、非正式金融概念的厘清
二、非正式金融類型的界定
三、非正式金融的特性分析
第二節非正式金融生成邏輯分析
一、二元金融結構與政府“父愛主義”
二、非正式金融:金融抑制政策使然
三、非正式金融:制度動因
四、非正式金融:交易成本分析
五、非正式金融:有利于競爭政策優化
六、非正式金融:個人與企業的選擇
第三節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的理論基礎分析
一、政治學基礎:公共利益理論
二、經濟學基礎:金融脆弱性理論
三、法經濟學基礎:法律制度的普適性準則和制度的供給需求關系.
本章小結
第二章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的現實需求--我國非正式金融法律
規制的發展歷程及其問題
第一節我國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的發展歷程
一、1949-1978年:從提倡私人借貸到絕對禁止
二、1978年-1995年:適度寬松,但仍對非正式金融進行抑制的時期76
三、1995-2004年:非正式金融的嚴格管制期
四、2005-2010年:雖有限制但法律開始松動
五、2010年至今:進一步放寬非正式金融管制
第二節我國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的現狀
一、非正式金融的法律地位
二、對非正式金融采取的管制措施與管制主體
三、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責任
第三節我國非正式金融現有法律規制的缺陷
一、管制強度高、績效低
二、金融管制理念的偏差
三、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體系的不健全
本章小結
第三章境外非正式金融發展與法律規制實踐及其啟示
第一節發達國家非正式金融發展、法律規制實踐及其啟示
一、美國非正式金融向正式金融的成功轉型:社區銀行
二、充分尊重合作制本色的合作金融法制典范:德國
三、日本輪轉基金組織的成功轉型:無盡聯合股份公司互助銀行一般性商業銀行
第二節發展中國家(或地區)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規制實踐與啟示
一、撒哈拉以南非洲國家的金融自由化改革--小額信貸機構的發展
二、小型銀行典范:孟加拉格萊珉銀行
三、強制替代的代表:20世紀50年代的印度、泰國
四、契約治理的典范:臺灣
本章小結
第四章我國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的構想
第一節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理念之重樹
一、效率:非正式金融的私人契約治理機制的有效利用
二、自由:賦予公民、企業融資自由權,即民間自治權的發揮
三、公平:公平信貸權理念的樹立
四、安全:適度監管
五、合作:正式規范與民間規范的彌合、非正式金融與正規金融的聯結
第二節我國非正式金融的契約治理
一、契約自由與契約治理
二、非正式金融契約治理機制現狀
三、非正式金融契約的法律治理機制對私人治理機制的彌補與矯正
第三節非正式金融監管邊界的分析
一、監管理論述評
二、非正式金融監管邊界設定中的主要假設條件分析
三、非正式金融監管成本分析
四、非正式金融監管的供給強度邊界及其影響因素分析
五、非正式金融監管的需求邊界分析
第四節我國非正式金融監管制度設計
一、非正式金融監管模式的選
二、監管權限的設定
三、我國非正式金融監管制度的具體設計
第五章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的路徑分析
第一節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的必要性分析
一、各地民間借貸糾紛、非法集資案件持續走高
二、現行有關非正式金融法律規制制度的粗疏與滯后
三、監管有效與無效論下的司法介入
第二節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的路徑選擇--以“先行先試”和司法能動性為視角
一、地方司法“試錯“的可能性
二、能動性下的地方司法
三、地方司法與地方行政的良性互動及司法能動性對立法革新的推動
第三節地方司法“試錯”邊界分析
一、地方司法“先行先試權”的授權合法性
二、地方司法“試錯”主體的限定與時間、范圍的限制及監督救濟
三、司法的能動性不能取代立法
四、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應注意的問題
本章小結
【關鍵詞】民間借貸;非法集資;監管
哲學告訴我們事物具有兩面性,民間借貸也是如此,一方面它緩解了中小企業的融資難問題,促進了民營經濟的增長;另一方面,民間借貸削弱了國家的宏觀調控效果,可能加重企業負擔,引發社會不穩定因素。在當今的市場經濟條件下,民間借貸的規范就要通過法律手段進行。正如2012年3月溫總理在“兩會”時講的那樣,“對于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和處置原則應該做深入的研究,使民間借貸有明確的法律保障……使其規范化、公開化,既鼓勵發展,又加強監管。”
一、制定規范性的法律
從民間借貸行為是否以持續營利性為目的來看,民間借貸行為可以劃分為經營行為和民事行為。在其中一般性民眾在生活中發生的民間借貸多屬于民事行為,屬于現行法律保護的范疇;而對于具有持續營利性質的經營性民間借貸,如若未通過法定機關批準登記,則屬于非法進行的金融行為。民間借貸行為兼具民事行為和經營行為的這種特性決定了立法的多層次性和復雜性。在現有的探索中,我國溫州、鄂爾多斯等地區在推進民間借貸規范化發展方面,相繼推出了地方版的改革措施。其中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的《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規范民間借貸暫行辦法》值得借鑒,它采用了由相關主體法律、普通法律、專門立法進行分別規制的模式。根據目前我國的金融市場的結構和法制現狀,規范民間借貸的專門立法,應當著重于規制那些以營利為目的并且專門從事借貸經營業務的法人或自然人所進行的經營性借貸行為。對經營性的放貸主體進行規定,設置準入條件,對資金來源、借貸利率、借貸行為等進行明確規定,通過立法肯定民間借貸的合法地位。
二、放松對企業之間借貸的管制
為了維護我國的金融安全和經濟秩序,目前建立了以行政管理為主、以刑罰為輔的管控模式,采取了多部法律嚴格管制民間借貸的方式,如《商業銀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規明令禁止非金融機構企業之間的借貸活動。但隨著現代金融業的蓬勃發展,面對很多企業的資金需求日益增長的不能滿足,部分企業拆借資金予以援手。一般來說,這些放貸的企業并不是專門從事經營性放貸業務的主體,普遍存在于關聯企業或業務往來企業。那么針對這種不能等同于經營性的民間借貸,能否以寬容的對待這部分民間借貸,不像對待經營性民間借貸那樣設立高門檻,充分給予引導,放松管制。放松不等同于完全開放,要明確企業之間的自有資金的調劑、企業經營生產剛需、供應鏈上企業合法的臨時借款等行為,進一步予以放活。當然,完全放開是不可行的,這樣必然對金融市場的穩定性產生影響,應該充分運用法律制度加以引導,規范企業之間借貸,使其發揮積極的作用,不斷推動經濟的更好發展。
三、完善民間借貸的監管制度
從現有的行政監管來看,監管主體的分工、監管主體的職責還不明晰,管理交叉復雜,多部門的協調性還不夠,政出多門,這些問題都將影響民間借貸的發展。還有面對雨后春筍般涌出的P2P網絡借貸平臺的監管嚴重不足,P2P網貸的倒閉潮曾一度成了行業熱議話題。銀監會也專門對P2P網貸行業發出風險提示,提示了主要存在“影響宏觀調控效、業務風險難以控制、信用風險偏高、監管職責不清、法律性質不清”等問題和風險。
首先,逐步完善對民間借貸的監管是重中之重,目前溫州等地的摸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建立了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這樣有利于監管部門及時了解行業動態,待時機成熟可在其他地區進一步推廣,逐步構建全國性質的登記服務平臺。其次,明晰監管主體,針對監管主體不明的問題,國務院在年初已經明確了,由銀監會牽頭來承擔對P2P的監管,但針對普通的民間借貸監管主體還未加明確,仍由地方政府主導,那么民間借貸未來立法重點不能忽視的就是民間借貸的監管主體及職責。再次,針對P2P網貸倒閉或者潛逃的情況,要盡快予以規范,加快國內征信體系的完善,對惡意騙貸的加大懲罰力度,銀監會、央行等部門要聯手予以管制。
四、界定相關法律概念
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民間借貸和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罪名之間的并不存在很清晰的界限,很容易混淆,從此罪到彼罪,存在巨大的操縱空間。“如果揮霍數額超過集資總額的一半,則定集資詐騙,如果不到一半,大都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因此必須明確界定民間借貸和相關概念之間的界限。
從最高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可見,只要是向公眾吸收資金的行為,無論用于何處,即使是入股和生產經營也構罪。此處公開的向公眾吸收資金是關鍵,那么“公眾”的內涵是如何釋義的呢?我國現行立法的解釋將“公眾”界定為“社會不特定對象”。而目前對于“社會不特定對象”是沒有一個明確的衡量標準的,有學者指出“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應當是指行為人所熟悉的人員以外的人,不能包括親朋好友在內。所以,民間借貸中向親友、職工等處募集資金,這些出資人到底是否屬于“不特定對象”有待明確。因此必須通過立法對“社會不特定對象”的標準予以明確,具體包括借貸雙方的關系、集資的方式、資金的用途等要素。再者就是最高院司法解釋中第四條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出的解釋仍有擴大空間,民間借貸是基于自愿的基礎上借款,借款人使用何種方法及對資金的用途就決定了是否觸犯了刑罰,以“肆意揮霍騙取資金”就能推斷借款人存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不夠嚴謹的,無法避免引打擊面過寬而累及合法的民間借貸行為。因此在立法上還需進一步明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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