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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趙某步行經過福州市某鐵路道口時,遇錢某駕駛孫某所有的貨車經過該道口,貨車右輪將鐵道軌上的鐵板壓翹起來,翹起的鋼板下落,正好壓在趙某的右腳上,造成了趙某受傷,趙某傷勢經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十級傷殘。
交通警察大致的結論為:該事故屬于意外事故,當事人均未違反鐵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無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該區段的鐵路是甲公司的糧食專用線,產權屬于甲公司。2014年1月甲公司與乙鐵路企業工務段簽訂了鐵路專用線維修合同,合同約定由乙鐵路企業工務段負責鐵路專用線的養護維護工作。經查,貨車碾壓的鋼板應該有12個長鉚釘固定,事發時只有2個,而且附近未有警示標識。正是因為鉚釘脫落,未能固定鋼板,導致貨車壓過時令鋼板翹起,并落下壓傷了趙某。后本案經調解結案。
2 本案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及其責任
本案趙某被道口物件所傷屬于侵權責任別規定的物件傷害情形,適用于過錯推定責任原則。趙某作為普通的行人通過鐵路道口時,被鋼板壓傷導致十級傷殘,人生的健康權受到侵害,其沒有對道口設施密切關注的義務,自身并無故意或者過錯。在本案中,加害行為人是錢某;車輛所有人是孫某;造成損害的鐵路道口所有人是甲公司,甲公司又與乙鐵路企業工務段簽訂了該區段鐵路及道口的維修合同,這幾個當事人,誰才應該是侵權責任的承擔主體呢?
(一)汽車駕駛員錢某。雖然導致趙某受傷的直接行為人是錢某,被錢某并不能預知也沒有義務去了解鐵路道口鋼板上的長鉚釘是否脫落,所以其行為不存在過錯,不應當由其承擔。
(二)汽車所有人孫某。孫某為汽車(侵害器具之一)但所有人,但汽車已交由錢某管控,錢某駕駛汽車正常行駛,汽車與唐某為一體,既然錢某無過錯,則作為汽車所有人的孫某也不應存在過錯。雖然適用于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但無須舉證,已能證明孫某無過錯。
(三)道口軌道間鋼板的所有人甲公司。作為鐵路專用線的產權所有人和使用人,甲公司理所應當有義務保證專用線設備設施正常,以保證通過道口的行人和車輛不受損害。但事發地的鋼板應有12個長鉚釘固定,而事發時只有2個,導致鋼板翹起壓傷趙某,甲公司未盡到道口設施的安全防護義務,應承擔侵權責任。
(四)與甲公司簽訂專用線維修合同的乙鐵路企業。乙鐵路企業工務段與甲公司之間簽訂了專用維修合同,該合同對雙方責任進行了界定。而因工務段義務履行不到位,長鉚釘缺少10個,導致有關人員受傷,工務段應向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甲公司賠償趙某經濟損失后,有權依據專用線維修合同向工務段主張權利。
司法實踐中,司法機構考慮保護“弱者”因素,往往判決設備產權所有人與維修責任人承擔連帶責任,對無過錯受害人作出充足的賠償。因此,鐵路企業應當在鐵路專用線維護保養合同條款中約定好與專用線所有人的責任界定,有效控制鐵路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的法律風險。
3 鐵路企業在鐵路專用線維修過程中的法律地位問
(一)鐵路專用線維護養護管理模式。目前我國鐵路企業的管理專用線的主要使用:專用線所有人自管模式、代維修模式、委托管理模式等三種模式,對鐵路專用線進行管理,自管模式下,專用線所有人自行負責維護保養,自行承擔后果。代維修模式和委托管理模式,專用線所有人與鐵路企業基于平等的法律地位簽訂維修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雙方依據合同約定完成專用線的維修養護工作及其它工作,專用線所有人給付鐵路企業相應的費用。
(二)鐵路企業維護養護專用線的相關合同
1、代維修模式。在代維修模式下,鐵路企業與專用線所有人可以簽訂完成維修養護工作型的承攬合同,也可以簽訂維修養護服務期型的承攬合同。前者以完成具體的維修養護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為合同的完成標志,以工作量為收費指標;后者中的維修養護工作則為持續狀態,以服務期為收費指標,以服務期結束作為合同完成標志。
除此以外,代維修模式下,鐵路企業與專用線所有人之間也可以簽訂針對專用線維修養護的委托合同。這種合同,近似于服務期型的維修養護承攬合同,其本質的區別在于法律關系性質。委托管理合同的性質是委托關系,鐵路企業以專用線所有人名義完成線路維護養護管理工作。承攬合同的性質是承攬關系,鐵路企業以自身名義完成線路維修養護的管理工作。
2、委托管理模式。委托管理模式下,鐵路企業與專用線所有人之間簽訂委托管理合同,不僅對專用線維修養護進行委托管理,還對車輛取送調做作業等其它運營業務進行委托管理。專用線所有的人不承擔任何的專用線的業務,專用線建成后,維護、養護、運輸等工作全部委托給鐵路企業實施。
(三)線路維修養護合同的法律關系分析
1、完成維修養護工作型的承攬合同。這種承攬合同下,專用線所有人和鐵路企業之間是定作人和承攬人的關系,維修養護活動在具體的一段較短時間內,依照與定作人的約定完成工作,定作人依據工作量給予付工作費用,維修養護活動受到定作人的監督、檢查、驗收。鐵路企業僅就所作的養維修養護工作內容承擔相應的責任
2、維修養護服務期型的承攬合同。維修養護服務型的承攬合同下,專用線所有人和鐵路企業之間依然是定作人和承攬人的關系。在服務期內,鐵路企業依照專用線所有人的指示,全面的完成工作內容。定作人依據服務期間、工作量等因素綜合給付工作費用,維修養護活動接受專用線所有人的監督檢查驗收
3、維修養護委托合同。委托管理合同下,專用線所有人與鐵路企業之間是委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關系。在委托管理期間,鐵路企業以專用線所有人名義,或者受托人以自身名x,依據授權權限代為管理專用線維修養護事務,相關費用和后果依據委托合同內容的約定承擔。受托鐵路企業一般都作為專用線線路及設備設施的管理者
(四)線路設施應,維修養護不善發生侵權責任的問題
1、鐵路企業受托作為鐵路專用線路及設備設施管理者時的責任。線路設施因維修不善發生侵權,如果鐵路企業作為專用線線路及設施的管理人,則被認定為具有對線路設備設施維修養護不善的過錯,難以找到確實的證據,證明自身沒有過錯的,無法擺脫責任。
2、鐵路企業作為鐵路專用線維修養護活動承攬人時的責任。鐵路企業作為維修養護活動的承攬人,依據約定成對線路的維修養護,經定作人驗收后,沒有任何過錯的情況下,鐵路企業不成為侵權責任的主體。如果因鐵路企業在維修養護過程中存在過錯而發生侵權,則鐵路企業可以成為侵權責任的主體,但專用線所有人作為定作人需承擔舉證責任證明鐵路企業過錯,一般情況下在驗收完成后,定作人很難舉出有力的證據證明承攬人的過錯。
4 鐵路企業對專用線維修養護合同及法律風險的防控措施
鐵路企業與專用線所有人的關系是復雜的,一方面,專用線所有人一般都是鐵路貨主;另一方面,大多數專用線所有人不具備管理專用線的能力,需要鐵路企業代為管理。鐵路企業維修養護管理好專用線的目標是為了更好的實現與客戶之間的業務往來,增加業務機會,利用各自的優勢達到效益的最大化,避免出現利益與法律風險的不對稱。
風險的承擔與利益的大小有一定的關聯關系。專用線所有人擁有的專用線的產權和使用權,方便了其貨物到門運輸,是最大的受益者。如果線路設施出現了物件損害侵權,那么專用線的所有人就應該是主要的承擔者。不能因為專用線交給了鐵路企業管理,就全部成為了鐵路企業的責任,除非專用線所有人支付給鐵路企業的管理費用足夠的充足。
準確界定合同關系和地位是雙方依據各自的資源優勢開展合作的基礎性條件。對不考慮日常養護管理和維修的專用線管理人,可以采用委托管理的方式,對有日常養護能力,沒有維修能力的,可以采用承攬維修的方式。
目次
三《條例》限制賠償政策的事實根據論―答記者問見解的問題性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內容和事實根據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實根據論的問題性
(三) 對其他相關問題的評論
四 放棄現行法律適用原則的必要性和解決法律適用問題的代替方案
(一) 放棄“區分不同案件分別適用法律”原則的必要性
(二) 解決醫療侵權賠償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代替方案
結論
三 《條例》限制賠償政策的事實根據論―答記者問見解的問題性[44]
如前所述,答記著問強調, 條例“體現了國家對醫療事故處理及其損害賠償的特殊立法政策”。那么, 答記者問所說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內容是什么呢? 在損害賠償問題的處理上, 條例所體現的立法政策與民法通則所體現的立法政策有什么不同呢? 條例所體現的特殊立法政策又是以什么事實為根據的呢? 被作為根據的那些“事實”是否符合客觀現實呢? 即便符合客觀現實, 以這些事實為根據, 是否能夠證明條例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限制性規定具有政策上的合理性呢? 這些就是本節要檢討的問題。
(一) 條例所體現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內容及該政策的事實根據
條例第1條規定,制定條例的目的是“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條例起草者衛生部的匯報指出, 修改辦法的經濟補償制度的原則是“既要使受損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賠償,也要有利于我國醫療衛生事業和醫學科學的健康發展”[45]。答記者問的表述與衛生部匯報的見解基本相同, 但更為直截了當。它指出, 條例之所以要對賠償金額作出限制, 就是“為了推動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和醫療技術的進步”, 換言之, 如果不對醫療事故的賠償范圍和標準作出現行條例所作出的限制, 如果法院對醫療事故引起的賠償案件適用體現了實際賠償原則的民法通則的規定, 那么, 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和醫療技術的進步就會受到不利的影響[46]。由此可見, 答記者問所強調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處, 亦即在賠償政策上條例與民法通則的不同之處,在于條例以保障和促進醫療事業的發展這一公共利益來限制患者或其遺屬原本根據民法通則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所可能得到的賠償這一個別利益。筆者在此將該政策簡稱為“公益限制賠償政策”。
根據答記者問的說明, 條例所體現的公益限制賠償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認定的四項事實為根據的。① 醫療行為具有較高的風險性, ② 我國醫療行業具有公共福利性, ③ 我國醫療機構的承受能力有限, ④ 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較低。對照條例起草者衛生部的匯報可以發現, 答記者問所提出的事實根據論,除了其中的第①項似乎是答記者問自己的看法(筆者不知道衛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場合表達過這樣的見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衛生部在匯報中所表達的見解[47]。
以下, 筆者對“公益限制賠償政策”的事實根據論進行分析和評論。
(二) “公益限制賠償政策”的事實根據論的問題性
1. 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不能說明條例限制賠償的正當性。
答記者問沒有說明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與限制賠償到底有何關系。筆者在此姑且作出兩種推測[48],然后分別加以評論。
(1) 答記者問也許是想說: 高風險性這一客觀因素的存在, 降低了過失這一醫療侵權的主觀因素在賠償責任構成中的意義。人們應當承認以下兩個事實, ① 在醫療過程中, 即使醫務人員充分履行了注意義務, 也未必能夠完全回避診療的失敗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損害的發生; ② 即使醫務人員在實施醫療行為方面確實存在過失, 損害后果的發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與該項醫療行為固有的風險性存在一定的關系。因此, 在設計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制度時, 應當考慮到醫療風險這一客觀因素在損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 不應當把在客觀上應當歸因于醫療風險的那部分損失也算在醫療機構的頭上。條例對賠償數額作出限制反映了醫療事故損害與醫療風險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關系這一事實, 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當的。
筆者基于下述理由認為, 上述推論是不能成立的。① 醫療行為具有較高的風險性這一事實認定本身不能反映現實中的醫療行為與醫療風險的關系的多樣性。現實情況是,醫療行為不僅種類極其繁多而且存在于醫療過程的各個階段各個環節,有的可能具有高度的風險( 比如確診率極低的沒有典型早期癥狀的某些疾病的早期診斷, 成功率極低的涉及人體某一重要器官的復雜手術,對搶救患者生命雖然必要但嚴重副作用的發生可能性極高的急救措施),有的則可能幾乎沒有風險(比如在遵守操作規范的情況下的一般注射,常規檢驗,醫療器械消毒,藥房配藥,病房發藥等)② 這種推論誤解了醫療風險與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關系, 因而是根本說不通的。眾所周知, 我國的醫療侵權責任制度實行過錯責任原則, 而非嚴格責任原則。既然如此, 那么在醫療損害的發生被證明為與醫療過錯和醫療風險(特指與醫療過錯無關的風險)[49] 二者都有關系的場合, 醫療機構只應承擔與其醫療過錯在損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相應的賠償責任。在醫療侵權法上, 風險因素與民事責任不是成正比而是成反比, 風險因素對損害的形成所起的作用越大, 醫療機構因其醫療過錯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就越小。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不是增加而是可能減輕醫療機構民事責任的因素。只有在適用嚴格責任原則的侵權領域, 高風險性才可能成為增加民事責任的因素。
(2) 答記者問也許是想說, 如果事先不通過制定法(比如條例)對賠償范圍和數額作出必要的限制, 那么醫療機構就會因害怕承擔其不愿意承擔或難以承擔的高額賠償責任而指示其醫務人員以風險的有無或大小作為選擇治療方案的主要標準,盡可能選擇無風險或較小風險的治療方案; 醫務人員在治療患者時就會縮手縮腳,不敢為了搶救患者的生命而冒必要的風險, 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就可能得不到原本應當得到的醫療保障。所以, 條例限制賠償標準,有助于調動醫師救死扶傷的職業積極性, 最終將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筆者認為, 這是一個似是而非的、嚴重脫離實際的推論, 因而也是沒有說服力的。① 在對賠償數額不作限制(尤其是不作低標準限制), 實行實際賠償原則的情況下,醫師果真會從積極變為消極, 對患者該治的不治, 該救的不救, 該冒的險不敢冒嗎? 限制了賠償數額,醫師果真就會因此而積極工作, 勇于擔負起治病救人的重任嗎? 這一推論符合醫療侵權的實際狀況嗎? 依筆者之見, 在適用民法通則的實際賠償原則或賠償標準高于條例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情況下, 醫師未必會因害怕出差錯•承擔較高的賠償責任而該治的不敢治, 該救的不敢救, 該冒的險不敢冒。因為在許多場合, 采取這種消極回避態度反而會導致醫療不作為或不完全作為所構成的侵權。不僅如此, 因為這種消極態度可能具有放任的性質, 因而在其導致的侵權的違法性程度上也許比工作馬虎或醫術不良所引起的延誤診療致人損害的侵權更為嚴重。② 醫療的宗旨是治病救人, 因而是不考慮風險違規亂干不行, 顧忌風險違規不干也不行的典型行業。醫師必須遵循診療規范,充分履行注意義務,盡善管理。③ 限制或降低賠償標準, 就算可能有調動醫師積極性減少消極行醫的效果, 也免不了產生降低醫師的責任感, 縱容違規亂干的嚴重副作用。④ 按照風險論的邏輯, 條例規定的賠償制度還不如辦法規定的一次性經濟補償制度; 對廣大患者而言, 他們的生命健康利益獲得醫療保障的程度在條例時代反而會降低, 因為醫務人員的救死扶傷的積極性由于條例( 較之辦法)加重醫療事故賠償責任而降低了。
2. 即使我國醫療行業具有公共福利性質, 以此為據限制賠償也是根本沒有說服力的。
答記者問沒有(衛生部匯報也沒有)具體說明我國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有何含意, 更未具體說明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與條例的限制賠償政策之間有何關系。筆者在此參考有關的政策法規文件和一些文章中的議論[50], 分別對這兩個問題的內容作出以下的推測。
(1) 我國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① 在我國醫療服務體系中占主導地位的公立醫療機構,是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是公益事業單位,它們所提供的醫療服務對患者而言,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質。② 政府對公共醫療事業的財政投入將隨著經濟的發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財政投入為公共醫療事業的發展和醫療技術的進步, 從而為廣大患者能夠享受到更好的醫療服務創造了一定的物質條件。政府對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實行稅收優惠和合理補助的政策,為這些機構的福利性醫療服務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 政府為了增進廣大人民群眾的醫療福利, 減輕患者個人的醫療費用負擔, 在城鎮為職工建立作為社會保障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 在農村推行和資助合作醫療制度, 邦助越來越多的農村居民在當地也能得到基本的醫療服務。④ 政府考慮到廣大人民群眾的負擔能力, 對醫藥品市場價格和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價格進行適當的控制。
(2) 醫療行業具有公共福利性這一事實, 決定了因醫療事故而發生的醫患之間的法律關系具有以下的特點。① 它是在非自愿( 公共醫療服務的提供者在法律上有義務向需要的患者提供醫療服務,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的并且是非完全等價( 公共醫療服務的提供不以完全的等價有償為原則 ) 的基礎上進行利益交換( 患者仍需支付一定的醫療費用) 的當事者之間發生的賠償關系, 不同于在完全自愿•等價有償的基礎上進行利益交換的當事人即通常的民事活動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賠償關系。② 它是提供醫療服務利益的醫療機構和接受醫療服務利益的患者之間因前者的利益提供行為發生錯誤導致后者受到損失而引起的賠償關系, 換言之, 是好心人辦錯事引起的賠償關系, 不同于通常的侵犯他人合法權利所引起的賠償關系。③ 它在事實上又是以作為公共醫療的投資者的政府為第三人( 賠償問題不僅可能影響到政府投資的效益,而且可能使政府投資本身受到損失)同時以利用該醫療機構的廣大患者為第三人( 賠償問題可能影響到該醫療機構的服務能力,從而影響到利用該醫療機構的廣大患者的利益)的賠償關系, 不同于僅僅涉及當事者雙方利益或至多涉及特定私人第三者利益的賠償關系。
(3) 正是因為醫療行業具有公共福利性這一事實決定了因醫療事故而引起的醫患之間的賠償關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債務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權所引起的賠償關系的特征, 所以條例起草者才將該事實作為調整這種賠償關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據之一。如果不考慮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 如果不以該事實為依據制定特殊的賠償政策, 而是完全根據或照搬民法通則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 那么, 醫療事故賠償的結果, 不僅對于賠償義務人醫療機構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 而且會使國家利益和廣大患者群眾的利益受到不應有的損害。
筆者認為, 上述見解(假定確實存在), 根本不能說明條例限制賠償政策的合理性。
(1) 答記者問在論證限制賠償政策具有合理性時, 只提“我國醫療行業具有公共福利性”這一“事實”,不提我國的醫療行業和醫療服務在相當范圍和相當程度上已經市場化和商品化, 我國的絕大多數公民還得不到醫療費負擔方面的最基本的社會保障這兩個有目共睹的現實。這種論法很難說是實事求是的。“我國醫療行業具有公共福利性”這一事實認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 這一“事實”作為答記者問所支持的條例限制賠償政策的前提之一, 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難以成立的。
① 眾所周知, 在條例起草和出臺之時, 更不用說在答記者問發表之時, 我國的醫療行業已經在相當范圍內和相當程度上實現了市場化。第一, 從我國醫療行業的主體來看, 被官方文件定性為“非營利性公益事業”[51] 單位的公立醫療機構,在我國醫療服務體系中確實依然占據主導地位,它們所提供的基本醫療服務項目, 據說因其價格受到政府的控制, 所以對接受該服務的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但是,在我國的醫療行業, 非公立的完全營利性的醫療機構早已出現, 其數量以及其提供的醫療服務所占有的市場分額均有明顯的增長趨勢; 民間資本或外資與公立醫療機構的各種形式的合資經營也已經成為常見的現象。它們擴大了完全商品化的醫療服務市場。由于它們所提供的醫療服務, 在價格上是放開的, 所以對接受其服務的患者而言, 沒有福利性 ( 除非將來有一天把這類醫療服務也納入作為社會保障的醫療保險的范圍)。此外, 只有非營利性公立醫療機構才是中央或地方財政投入及有關的財稅優惠政策的實施對象。營利性醫療機構當然是自籌資金、完全自負盈虧的企業[52] 。第二, 從公立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的價格來看, 首先, 公立醫療機構配售給患者的藥品和消耗性材料的價格往往高于或明顯高于市場零售價(換言之,實際上往往高于或明顯高于醫院采購成本和管理成本的總和), 具有明顯的營利性(據說其目的在于“以藥養醫”); 盡管醫療機構所采購的一定范圍的藥品的市場價格受到政府價格政策的控制(以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方式), 但這種控制是為了保證基本醫藥商品的質價相符, 防止生產或銷售企業設定虛高價格 (明顯高于生產經營成本和合理利潤的總和的價格即暴利價格) 謀取不適當的高額利潤[53]。因此這種政府控制價格與計劃經濟時代的計劃價格有本質的不同, 并非像有些人所說的那樣是低于市場價格的價格即所謂“低價”, 而是比較合理的市場價格。所以, 這種價格控制, 雖然有利于消費者或患者正當利益的保障, 但并沒有任何意義上的福利性。其次, 基本診療服務項目( 比如普通門診和急診; 一定范圍的檢驗和手術; 普通病房等一定范圍的醫療設施及設備的利用)的價格, 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價格政策的控制, 因而也許可以被認為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 但具有明顯的收益性或營利性( 即所謂創收 )的醫保對象外的五花八門的高收費醫療服務( 比如高級專家門診、特約診療卡服務、特需病房、外賓病房等)在較高等級的許多公立醫療機構(尤其是三級甲等醫院)中早已出現并有擴大的趨勢。此外, 在許多醫療機構中, 原本屬于護理業務范圍內的一部分工作也已經由完全按市場價格向患者收費的護工服務所替代。所以, 被官方定性為非營利性公益事業單位的公立醫療機構,在事實上正在愈益廣泛地向患者提供沒有福利性的甚至完全收益性或營利性的醫療服務。
② 從患者負擔醫療費用的情況來看,第一, 加入了基本醫保的患者,一般除了必須自付一定比例的醫療費用外,還須支付超出其醫保限額的醫療費用。他們選擇醫保定點醫療機構所提供的醫保對象外的醫療服務,或選擇定點醫保醫療機構以外的醫療機構(包括營利性醫療機構)所提供的醫療服務,因而完全自付醫療費的情況并不少見。同樣是享受醫保的患者,其享受醫保的程度即自付醫療費占實際醫療費的比例可能不同; 符合特殊條件的一小部分患者,則可能基本上或完全免付遠遠大于一般醫保患者所能免付的范圍的醫療費[54]。第二, 更為重要的事實是, 我國所建立的社會基本醫保制度,不是以全體居民為對象的醫療保險制度(比如日本的國民健康保險制度),而是僅僅以城鎮的職工(城鎮中的所有用人單位的職工)本人為對象的醫保制度[55],加入者的人數至今還不滿我國總人口的十分之一[56]。換言之, 我國城鎮的相當數量的居民和農村的所有居民是不能享受基本醫保的(即完全自費的或幾乎完全自費的)社會群體(除非加入了商業醫保,但商業醫保不具有福利性)。政府雖然已決定在農村建立由農民個人繳費•集體扶持•政府資助的合作醫療制度,但由于種種原因,且不說這一制度才剛剛開始進行個別的試點(更不用說在一些貧困地區,甚至連最基本的醫療服務設施也不存在),就是全面鋪開,它為廣大農村居民所可能提供的醫療保障的程度也是極其微薄的[57]。要言之, 答記者問和衛生部匯報所強調的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對于我國的絕大多數居民來說, 即使在某種意義上(比如公立醫療機構的部分診療服務的價格受到政府的控制)也許可以被理解為存在,也只是非常有限的,微不足道的。
筆者之所以強調上述兩個方面的事實, 并非為了批評現行的醫療福利政策, 而僅僅是為了指出以下兩個多樣性的存在。第一個多樣性是醫療行業或醫療服務與醫療福利的關系的多樣性。醫療行業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 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營利因素; 有的醫療服務具有福利性,有的醫療服務則沒有福利性; 有的醫療服務具有較高程度的福利性, 有的醫療服務只有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個多樣性是患者與醫療福利政策的關系的多樣性。有的患者能夠享受較多的醫療福利, 有的患者則只能享受較少的醫療福利, 有的患者則完全不能享受醫療福利; 能夠享受醫療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選擇具有福利性的醫療服務, 也有可能選擇沒有福利性的醫療服務; 享受基本醫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醫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種種差別甚至是巨大的差別。據此, 我們應當承認, 支持醫療事故賠償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論無視這兩個方面的多樣性, 嚴重脫離了現實, 因而沒有充分的說服力。
(2) 即使醫療行業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夠成為限制福利性醫療服務享受者的醫療事故賠償請求權的正當理由之一, 現行條例關于醫療事故賠償的規定, 由于沒有反映以上筆者所指出的患者與醫療福利政策的關系的多樣性這一有目共睹的客觀事實, 所以它不僅違反了條例起草者衛生部所主張的公共福利論的邏輯, 而且從公共福利論的觀點看, 它又是顯失公正和公平的。
① 根據公共福利論的邏輯, 條例原本應當將患者所接受的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服務與醫療福利的關系(即是否具有福利性, 具有多少程度的福利性)作為確定醫療事故的具體賠償數額的考慮因素之一, 原本應當采取賠償數額與自費程度成正比•與福利程度成反比的原則,使得自費程度較低的被害人較之自費程度較高的被害人,部分自費的被害人較之完全自費的被害人,在其他條件同等的情況下,獲得較低比例的賠償數額。換言之, 使后者能夠獲得較高比例的賠償數額。令人感到難以理解的是,條例竟然沒有作出這樣的規定(條例僅將醫療事故等級、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作為確定具體賠償金額時應當考慮的因素(第49條第1款))。
② 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標準之一。如果答記者問和衛生部匯報所主張的公共福利論, 從所謂“患者能夠獲得的賠償數額與該患者自付的醫療費用應當實現某種程度的等價性”的觀點看, 確實還帶有那么點“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話, 那么, 衛生部在以我國醫療具有公共福利性為事實根據之一設計醫療事故的賠償制度時, 就應當充分注意患者與醫療服務福利性的關系的多樣性, 所設計的賠償制度就應當能夠保證各個醫療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謂“等價性”原則獲得相應數額的賠償。很可惜, 現行條例的賠償規定在這個問題上犯了嚴重的一刀切的錯誤。說的極端一點, 它使得醫療費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 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 只能獲得醫療費用自付率幾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夠獲得的賠償數額。
③ 從立法技術論上看, 衛生部的失誤在于, 她將醫療服務的福利性這個因案而異•極具多樣化和個別化的事實,因而只能在各個案件的處理或裁判時才可能確定的事實,當作她在制定統一適用的賠償標準時所依據的事實即所謂“立法事實”(具有一般性或唯一性并且在立法之時能夠確定或預見的事實)。衛生部顯然沒有分清什么樣的事實屬于立法事實,可以被選擇作為立法的依據, 什么樣的事實不屬于立法事實, 因而不應當被作為立法的依據,只能被選擇作為法的實施機關在將法規范適用于特定案件時認定或考慮的事實。混淆二者,是立法上的大忌。如果將后者作為前者加以利用而不是作為一個因素或情節指示法的實施機關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加以認定或考慮, 那么,制定出來的法就不僅會因其事實根據的不可靠而可能成為脫離實際的有片面性的法, 而且在其適用中可能成為不公正的法。如前所述,為了避免條例制定的賠償標準在適用中引起明顯的不公正后果, 衛生部原本(如果她認為在政策上確實有此必要的話)應當將涉及福利性的問題作為醫療事故處理機關在具體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的因素之一,同醫療事故等級等因素一起,在條例第49條第1款中加以規定。
(3) 即使我國醫療行業具有相當高度的、相當廣泛的、對不同的患者而言相當均等的福利性( 比如達到了日本或一些歐州國家的程度), 以其為據限制醫療事故賠償也是沒有說服力的。
① 生命健康權是人的最基本的權利, 理所當然地受到現行憲法和一系列相關法律的保護。充分保障這一權利, 建立具有適當程度的公共福利性的醫療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 使每一位居民, 不論其經濟能力如何, 都能得到相當質量的必要的醫療服務, 是政府在憲法上的責任。我國醫療行業保留一定范圍和一定程度的公共福利性,政府從財政上給予醫療事業必要的支持, 應當被理解為是人民權利的要求, 是政府對其憲法責任的履行, 而不應當被看成是政府對人民的恩惠。財政對醫療事業的投入, 并非來自政府自己的腰包, 而是人民自己創造的財富。在筆者看來, 以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為理由的醫療事故賠償限制論, 似乎缺少人民的憲法權利和政府的憲法義務這一基本的憲法意識, 自覺或不自覺地把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看成是政府通過醫療機構的服務對百姓患者實施的恩惠。
② 如果說社會福利在有些資本主義國家(比如美國)的一個時期內, 曾被僅僅視為國家對社會的弱勢群體的特殊照顧或恩惠(不是被視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權利)的話, 那么就應當說在社會主義國家,它當然應當被首先理解為國家性質的必然要求。我國只要還堅持宣告自己是社會主義性質的國家, 就必須堅持這種理解。以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為理由的醫療事故賠償限制論, 似乎缺少鮮明的社會主義觀念, 自覺或不自覺地把醫療福利僅僅理解為政府所采取的一種愛民利民政策。
③ 任何社會福利政策,只有獲得了完全意義上的法律保障才可能真正為人民帶來切實可靠的福利。筆者在此所說的完全意義上的法律保障是指,不僅福利的提供要有法律保障, 而且在福利的享受者因福利的具體提供者的過錯而受到損害的情況下也要有充分的法律救濟的保障。 否則, 提供福利的法律保障就失去了充分的現實意義, 人民享受的福利就只能是殘缺不全的福利。以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為理由的醫療事故賠償限制論, 似乎缺少全面法律保障的觀點, 它弱化了法律救濟的機能, 使本來就程度很低•范圍很窄的醫療福利退化為殘缺不全的福利。
【關鍵詞】農民工 職業技能培訓 法律常識教育
【中圖分類號】G【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0450-9889(2014)01B-0123-02
隨著我國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加快,進城務工的農民日益增多,拖欠農民工工資等侵害農民工合法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影響了社會和諧與穩定。黨和國家對此高度重視,采取了一系列行政和法律措施,保障農民工合法權益。為了更好地保護進城務工的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必須促使農民工樹立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使農民工增強維權意識,依法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如何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開展法律常識教育,是目前各個教育培訓部門面臨的一個新的課題。憑祥市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是憑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唯一指定的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擔負著全市外出農民工的職業技能培訓職能。本文擬以憑祥市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實踐為例,對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的法律常識教育進行探索。
一、農民工法律意識薄弱的原因
(一)思想觀念保守
大部分農民工來自較落后的農村,有些甚至是偏遠的貧困山村,那里交通不便、信息閉塞,農民對外界信息了解較少,思想觀念保守。隨著近幾年農民外出務工熱的悄然興起,農民的思想觀念發生了一定的變化,但大部分農民工依然用慣常思維思考問題。部分農民工在外按部就班,畏首畏尾,當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時,不知道該怎樣說話甚至是不敢說話,害怕惹出更多的事端,通常以自己吃虧的方式息事寧人。此外,許多農民工抱著得過且過的思想,對是否與用人單位簽訂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相關法律文書和積極爭取自己的相關利益等持漠然態度,對別人已經發生的事持觀望態度,及至事情發生后無法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時,又后悔莫及。
(二)受教育程度和收入水平較低
農民工的文化程度普遍較低,大部分農民工只是初中文化水平,甚至相當一部分人還是小學畢業,45周歲以上的人群中更有文盲存在。這種情況導致農民工在對法律的理解、對法律知識的掌握上存在較大欠缺,這同樣也體現在農民工對權利義務的認知以及處理事情的行為方式上有所欠缺。文化知識水平不高甚至是偏向低層次,導致農民工法律意識薄弱,在尋求法律幫助時,首先想到的是托關系、“走后門”,而不是尋求法律上的援助。
農民工的收入水平同其法律意識程度高低相互聯系。調查顯示,收入高的農民工的法律意識相對較高。收入高的農民工,由于自己生產經營的需要,有更多的機會在更大范圍內接觸到法律事務,其在法律知識以及自我保護意識等方面都相對較強。而收入低的農民工,由于生產經營單一,缺乏接觸法律事務的機會,其法律知識和自我保護意識等方面則相對較弱。從農民工整體來說,大部分農民工的收入水平都不高甚至偏低,這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他們法律意識淡薄。
(三)無法堅持長期深入的學習
當前針對農民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主要依靠鄉鎮司法所進行,人員與經費的嚴重不足,導致普法工作職能薄弱,不能從根本上滿足農民工群眾對法律知識的需求。同時,村干部文化程度和法律意識不高,在對村民的糾紛調解中,往往不以法律處理,而更多地是依情理決斷,從而也造成了農民工對法律的誤解。另外,針對農民工的普法教育目前只停留在短時間的春節及節假日農民工返鄉之時,時間短促,學習只停留在了表面。大多數農民工并未認真研讀有關的法律知識條文,在外務工忙于工作掙錢,返鄉之際忙于休息應酬,并未真正領會相關法律知識的精髓。
二、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開展法律常識教育的作用
(一)有助于農民工增強法律意識,學會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要使農民工自覺遵守法律,學會運用法律,按照法律的規范來約束自己的行為,就必須使他們具備基本的法律知識和較強的法律意識,對法律有信任感和敬仰感。由于農村相對落后的文化教育水平,農民工大多文化素質低,再加上邊遠山區的農村收入水平較低,外出務工成為許多農民的唯一選擇。他們為了保住一份來之不易的工作,獲得更多的勞動報酬,寧愿犧牲法定的休息時間,雙休日加班加點,甚至寧愿忍受惡劣的勞動環境和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大多數農民工缺乏依法維權的意識和習慣,不敢抗爭或不懂得如何抗爭。有的農民工由于不知法而犯法,不懂法而違法,甚至用犯罪的手段去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但沒有起到維權的目的,而且使自己的處境更為艱難。因此,大力開展農民工普法教育工作,宣傳相關法律法規知識,使農民工了解解決糾紛的合法途徑,不僅有助于增強農民工的法律意識,還有助于提高他們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勞動權益的能力。
(二)有助于農民工對基本權利的正確認識,避免合法權益受到侵害
當前我國勞動集約型的地區,就是農民工的合法權益較容易遭受侵害的地方。一些企業尤其是小型的私營企業為了縮短成本、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強迫農民工加班加點,甚至克扣、拖欠工資,減少投入或者不投入安全衛生資金,不顧農民工的人身安全。因此,組織農民工學習法律常識,使他們正確認識法律賦予自己的基本權利,從而有效避免用人單位對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不法侵害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三)有助于創建良好的社會氛圍
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深入開展法律常識宣傳教育,不僅可以提高農民工法律意識,同時也可以提高全民法律素質。因此,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深入開展法律常識宣傳教育,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大舉措,有利于提高社會成員整體法律意識,形成一個守法光榮、違法可恥的良好社會氛圍。
三、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開展法律常識教育的策略
(一)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滲透法制教育
憑祥市農民工的職業技術培訓已經形成一定的規模,據該市就業服務中心2009年的調查數據顯示,已經有61.20%的農民工參加過職業技能培訓,參加培訓的學員有50%以上獲得了上崗證書(獲得電工、電焊上崗證書者居多)或者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憑祥市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過程當中,特別注重法制教育,例如,在電工電焊、水電工、裝潢設計的培訓中增加《安全生產法》、《環境保護法》等內容,使技術可行性和法律可行性結合起來,讓農民工既掌握技術又懂法律,確保勞動力的轉移更加健康和穩定。同時每位參訓學員都要求掌握《公司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者權益保障法》等。
此外,學校普法教育多樣化,選擇農民工喜聞樂見的形式,注意各種形式的法制宣傳,諸如板報宣傳、法制講座、知識競賽、主題文藝匯演、播放電影等,讓農民工在輕松的環境下接受法制教育。組織引導農民工觀看《法律講堂》、《今日說法》等電視節目,邀請在外務工多年的成功人士現身說法,讓廣大農民工深刻領會到社會主義法治的優越性,從而提高他們知法、懂法、學法、用法的熱情。
(二)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加強農民工對基本權利的認識
由于大部分農民工來自邊遠山區,受教育程度較低,對法律知識的認識存在較大的欠缺,因此,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應讓農民工認識《勞動者權益保障法》賦予自己的基本權利。一是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即勞動者在就業時,不會因民族、種族、性別、不同而受到用人單位的歧視,選擇職業時,有權選擇適合自己的才能、愛好、興趣的職業。二是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按月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無故拖欠或克扣工資,勞動者在法定節假日、婚喪假期間應當有權利取得勞動報酬。三是休息休假的權利。四是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五是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六是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七是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八是拒絕用人單位強令冒險作業的權利。
(三)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指導農民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近年來,在憑祥市中等職業技術學校舉辦的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絕大部分農民工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識淡薄,屬于弱勢群體。他們遠離家鄉外出務工,當他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后,不知如何處理,有的聽之任之,逆來順受。要解決這一根本問題,應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加強法律常識教育,使農民工懂得如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主要可從如下方面入手:一是引導農民工學習法律知識,提高法律意識,發生勞動爭議或勞動糾紛的,鼓勵他們走法律程序,提請法律仲裁。二是要求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就合同的條款與用人單位進行仔細協商,不簽訂帶有霸王條款的合同。三是告知農民工用人單位不能扣押農民工的身份證及其他證件,不能收取任何押金,如有違反,可向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申訴,確保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不受到侵害。
(四)在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中加強安全常識教育
農民工來自農村,交通不便,少出遠門,不懂得安全常識,容易發生意外事故。在職業技能培訓中須要求農民工掌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應注意的問題:一是為了自身安全,不坐“三無”車、農用車和報廢車,遵守交通規則,掌握城市生活常識。二是外出農民工如果需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到達務工地點的,從購票后進入乘運人指定的候車地點開始,乘客和承運人之間就存在著旅客運輸合同的民事法律關系。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保證在發生糾紛時能夠證明自己與乘運人之間存在著旅客運輸合同的法律關系,外出務工人員一定要保存好自己乘坐交通工具的憑據(車票船票)。三是外出務工人員在乘車過程當中,不能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禁物品。違反規定的,公安機關將依法給予行為人行政處罰;如果造成嚴重危害社會后果的,還將被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組長:王春平(校長)
副組長:施春芹(教導主任)
成員:楊曉峰茶應美李建玲趙如會黎興昌
陳康周加富普杰李興海羅月星
二、工作目標:
(一)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學生的活動參與率達100%、學習教育率達100%、《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知曉率達到100%。
(二)在我校學生中掀起一個學習、遵守和宣傳交通法律法規的,使學生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自我防護能力得到明顯提高,有效預防和減少學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我校力爭學生的交通事故數為零。
(三)從小培養學生養成遵紀守法的良好習慣;進一步深化“三讓”(即:“車讓人,讓出一份文明;人讓車,讓出一份秩序;車讓車,讓出一份安全”)的文明交通理念深入人心。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強交通安全學習教育。我校要充分發揮教育職能優勢,通過主題班會、思品教育、黑板報、知識競賽、宣傳櫥窗、校園廣播等多種形式,組織學生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基本常識等內容,提高他們的安全意識和防護能力。
1、每學期開學時和放假前,要上一堂交通安全課;
2、每天放學前,老師要提醒學生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3、每個學期要以班為單位舉行一次交通安全主題班會;
4、我校將為交通安全知識開辟宣傳專欄,定期宣傳交通安全常識。
(二)開展平安回家自護訓練。學校利用周一晨會時間對小學生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幫助全體小學生提高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三)配合有關部門加強校園周邊交通環境及秩序的監督管理。進一步優化校園周圍交通環境。
四、工作安排:
1、主要結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法律法規的施行,集中開展“五個一”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2、上一堂交通安全課。
3、各班以“交通安全”為主題舉行一次主題班會。
4、在學校的宣傳櫥窗,開辟交通安全宣傳專欄,宣傳交通安全常識。
以”119消防日”系列宣傳教育活動為契機,普及師生消防安全常識,提高自救互救和逃生能力,科學整合各方資源,開展豐富多彩、互動性、針對性強的主題活動。
二、活動主題
今年“119消防安全月”系列宣傳教育活動的主題是:“人人參與消防,共創平安和諧”。
三、組織領導
根據上級安排,結合學校具體情況,成立2021年消防安全月領導組:
四、開展活動
1.利用校園廣播,宣傳消防法律法規、消防常識。
2.利用校園網絡向學生宣傳消防法律法規、消防常識。
3.在校園櫥窗設置以“119”消防安全為主題的宣傳欄。
4.利用升旗儀式進行一次消防安全為主題的國旗下講話。
5.組織全校師生開展一次消防疏散演練活動。
6.召開一次全校性的“119”消防安全知識主題班會。
7.舉行一次“119”消防安全知識講座;
8.組織班級安全員及相關教師開展一次消防安全知識培訓。
9、組織一次全面的校園火災隱患大檢查。對各處室、年級、班級、圖書館、實驗室等進行一次安全自查,發現隱患及時上報或整改。
五、活動要求
(一)提高認識,明確任務。各部門、各年級充分認識開展“119”消防日宣傳周活動的重要意義,高度重視本次“119”消防宣傳活動。
(二) 開拓思路,突出亮點。學校要開發和利用好社會消防宣傳資源,集中人力,物力和財力,想方設法地把“119”消防宣傳活動辦出特色和水平。要在總結以往開展“119”消防宣傳活動經驗的基礎上,開動腦筋,集思廣益共同策劃,豐富宣傳內容,打造消防亮點,努力營造“人人重視消防,人人參與消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