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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教育機構;未成年學生;教育行政關系;教育合同關系;監護關系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 ― 2234(2016)06 ― 0065 ― 02
引言
近幾年校園傷害事故呈現多發勢態,僅2010年4、5兩就月先后發生“廣東雷州男子砍傷16名師生案”、“陜西南鄭男子致幼兒園9死11傷案”、“海南歹徒入??橙耸录保?013年還發生了更為慘烈的“信陽光山閔擁軍砍傷23人事件”。這一起起血淋淋悲劇在給未成年學生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同時,也在未成年學生的成長過程中留下了無法磨滅的心理陰影。同時,加劇了未成年學生家長的擔憂以及對學校的不信任,教育機構也面臨著巨大壓力。教育機構與未成年學生的法律關系作為認定教育機構在校園傷害事故中責任認定的前提,應該第一時間來解決。雖然侵權責任法以及學生傷害事故管理辦法分別就該類傷害事故的處理原則、程序以及責任的承擔作出了相應規定,但相關問題的研究還需要進一步深入,以期使法律的適用更加貼合司法實踐的需要,并盡量的合理。筆者試就校園傷害事故中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作出論述。
一、教育法律關系說
(一)行政合同關系說
行政合同關系說認為教育機構與未成年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教育行政合同關系。支撐這種觀點的依據是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學生享有行政管理的權力,這種教育合同從合同的簽訂到合同的權利義務內容,以及合同的履行都由教育法、教師法、義務教育法等法律和教育部相關規章強制性規定。不可否認的是這種學說有其合理之處,作為事業單位,教育機構往往承擔了更多的社會福利性職責、和公益職責,教育機構同未成年學生之間也確實存在上述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權利義務,以及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由于教育機構與未成年學生之間的權利義務內容由相關的法律法規直接作出規定,合同主體沒有意思自治的權利,權利主體無權放棄權利,因為這種管理的權利同時也是法律賦予的一種義務,這與公法的性質相似,很容易給人一種行政法的錯覺,讓人誤以為教育機構與未成年學生之間的關系是一種教育行政合同關系。
(二)準教育行政關系
該說認為雙方之間僅僅是一種教育管理關系,這種關系的成立并非依據合同,而是依據教育法。教育機構與未成年學生之間的關系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教育行政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一方面,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學生負有保護其人身安全的義務,承擔這種不利益的同時享有對未成年學生行使教育、管理權。另一方面,未成年學生接受教育機構的教育與管理,作為等價交換,未成年學生獲得受教育機構保護的權利,這便是教育機構同未成年人之間法律關系內容的全部。該說認為教育機構與未成年學生之間只是一種單純的、基于教育法律相關規定而形成的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而非行政關系。
(三)教育合同關系說
該學說將教育機構與未成年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定性為民事法律關系。這種民事法律關系的成立基于教育機構與未成年學生家長簽訂的民事合同,義務教育雖然是未成年享有的公權利,但同時也是未成年學生的私權利。這種教育民事合同的訂立雖然要受到國家強制規定的種種限制,但教育合同的主體雙方是平等的,教育合同的內容也是在法律給予的意思自治范圍內約定的,因此教育機構同未成年家長簽訂的合同應當是一種民事合同。教育合同關系學說首先對義務教育屬于公權利這一點給予了肯定,在此基礎上還認為義務教育權利是未成年學生在教育合同中所享有的一種私權利,該學說更側重于強調這種權利的私權屬性。
(四)混合合同關系說
混合合同關系說認為教育合同是民事關系與行政關系融合在一起的獨立合同類型。學生從屬于學校,對學校有隸屬性的一面;學校對學生行使管理的權利,與此同時學校與學生在主體上又是平等的。這種合同的類型有別于傳統的民事合同中主體之間往往平等但互不隸屬的特性,也不同于傳統行政關系中行使管理權的主體與被管理的一方在地位上不平等的特性。因此教育合同這種主體地位上平等和隸屬被管理的特質決定了其應當是民事關系與行政關系的一種融合,兩者兼具,無論是單純的民事關系,還是單純的行政關系,任何單獨的一種關系都不能準確描述教育合同的性質。
(五)兩分法說
該學說依據是否處于義務教育階段而分別將雙方的法律關系區分為公法性質的法律關系和合同關系。當未成年學生處于義務教育階段時,教育機構負有義務教育法上的法定義務,這種義務是一種強行性規定,體現了國家意志,當事人沒有意思自治的權利。未成年學生處于非義務教育階段時,教育機構與未成年學生之間的關系則是教育合同關系,教育合同的權利義務不再受法律法規的強制約束,合同也不再體現國家意志的一面,而是允許教育機構與未成年學生的家長充分發揮意思自治。
二、監護關系說
監護關系說將教育機構與未成年學生之間的關系定性為監護關系,這種學說主要分為以下幾種更具體的學說,簡單介紹如下。
(一)監護權轉移說
該學說認為,未成年人在教育機構期間,教育機構從未成年人父母那里獲得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資格,并承繼這種監護的權利。這種監護資格以及監護權利的轉移自未成年人進入教育機構至其離開以前,無條件、當然的由父母一方轉移到教育機構一方。
(二)監護職責轉移說
該學說認為是一種父母對未成年監護職責的轉移,當未成年人在教育機構期間,這種監護職責無條件、當然的由父母一方轉移到教育機構一方,這種轉移是一種責任的轉移,教育機構此時將承受這種不利益。這種責任的轉移是無條件的,不需要教育機構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另行約定,是一種約定俗成自然而然的事情。
(三)委托監護關系說
該學說認為未成年學生在教育機構期間,教育機構基于父母的委托擔負起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未成年人與教育機構形成委托監護關系。這種委托監護關系是一種雙方不需要另行約定的默認、默示行為。
筆者認為,以上各種學說合理之處與不足之處都是顯而易見的。從主體上看,教育機構在教育合同中是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出現的,從內容上看,雙方權利義務多由法律法規直接作出規定,這一點是不可否認的,但也要看到這些權利義務的內容卻是民事性質的。雖然教育機構對接受教育者有進行學籍管理和獎懲的權利,但這種行政管理關系以教育合同關系的存在為先決,是為了更好的履行教育合同而附屬的一種不具有獨立目的和功能的關系,因此教育行政關系說不足采信。準教育行政關系說片面的將教育機構與未成年學生之間的合同關系定性為單純的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之所以準教育行政關系說得出這種片面的結論,主要是因為其所參考的法律規范僅限于教育法,而調整教育機構與未成年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法律法規除了教育法以外還包括義務教育法、教師法等法律法規,因此準教育行政關系說不夠全面。教育合同關系說并不否認受教育權是一種公權利,但更強調其私權利的性質,然而教育合同中屬于意思自治的內容卻又是極為有限的,也就意味著教育合同中的私權利內容是比較有限的,因此教育合同公法性質的一面不容忽視。混合合同關系說既注意到了私權利的一面也考慮到了公權利的一面,可謂是比較合理的。兩分法說劃分合同性質的標準是未成年學生所處的教育階段,未成年人與教育機構因所處教育階段的不同之間的法律關系而不同,義務教育階段為行政合同關系,非義務教育階段是民事合同關系,這種生硬的劃分標準太過于牽強,也于法無據。這種區分方法在司法實踐中由于難以實際操作,因而實踐意義不大,也與校園傷害事故的實際處理情況不符,因而理論上的意味更濃。
另外,監護權作為一種具有人身專屬性的權利,在司法實踐中非因未成年人監護人與教育機構在簽訂的教育合同時就監護職責部分作出明確約定不發生轉移。雖然從內容上看,監護人所負的監護職責內容與教育機構所負對未成年學生在教育機構期間的保護職責十分相似,但二者的性質卻是完全迥異的。教育機構所負的職責不是監護職責,而是保護職責,這種職責的內容為育管理。另外,監護權資格人身專屬性的權能屬性將要試程序作為這種資格的轉移前提條件,也即需要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與教育機構通過簽訂教育合同時就監護權利部分作出明確的約定,否則監護權不會因為未成年學生到教育機構學習,或者其他事由的出現而必然的轉移到教育機構一方。同樣,監護職責的移轉也不會因為教育機構與未成年學生父母之間行成的教育合同而當然的由父母一方轉移到教育機構一方。委托監護關系說之所以不成立也是因為需要明確約定作為前置條件。一言以蔽之,無論是監護權、監護職責的轉移還是委托監護關系的行成都以約定的存在為前提。德國、法國、日本也都采用了監護權及監護職責轉移約定為要試,因此監護關系學說整體上缺乏法律依據和法理支撐,其合理性較低。
結語
綜上,教育機構與未成年學生之間是教育合同的關系,以及教育合同附屬的行政管理關系。未成年學生與教育機構之間的這種合同關系從主體上看身份是平等的,從內容上看除了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內容外,合同內容的其他部分多是由教育機構與未成年學生家長通過意思自治而確定的私權內容,因而這種合的性質更偏向民事合同而非行政性質的合同,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保護職能雖然有行政管理的味道,但這種管理保護職能出發點是為了更好的履行教育合同的義務,具有從屬性,因而并沒有獨立的目的。
〔參 考 文 獻〕
〔1〕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49.
〔2〕勞凱聲.中小學生傷害事故及責任歸結問題研究〔J〕.北京師范大學學報,2004,(02).
〔3〕勞凱聲,陳希.《侵權責任法》與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的保護職責〔J〕.教育研究,2010,(09).
一、法律教學引導素質教育
我們在進行法律教學的時候,其實也是為素質教育進行引導,通過法律的條文和條規來引導學生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和價值觀,在人生觀和價值觀樹立的過程中,我們可以給學生講授法律的知識,讓學生在法律的指引下不斷進行個人素質教育的提升。比如進行職業道德教育的同時,一般正常情況是先給學生進行法律條文的講解,不能泄露機密性文件或者技術,這是法律條文的硬性規定,讓學生明確這是在法律上不可觸犯的一個界限。
二、素質教育推動法律教學
關鍵詞:無單放貨;法律責任;免責事由;賠償責任
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中的一種重要的運輸單據,亦是一種非常重要的國際貿易單證。承運人憑單放貨是一項國際航運慣例和國際海運基本原則,但由于提單故有的缺陷及海運技術的發展,因無單放貨產生的法律糾紛在這幾年有明顯增多的趨勢。無單放貨的各個相對人各執一詞,這無疑是加重了審判的難度。而我國法律在無單放貨問題上的規定并不是十分全面,難免會遇到法律適用不明的情況。
一、責任性質的比較分析
2009年3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無單放貨行為作出了專門性的規定。該司法解釋認為無單放貨行為是一種侵權與違約的競合的行為。其在我國的《合同法》第122條中也能找到相關法律依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擔侵權責任。”而由上文得知,《鹿特丹規則》對于無單放貨的責任性質而言,并沒有明確的規定,而是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所以相較于《鹿特丹規則》,我國的《規定》有利于司法實踐中的認定和處理,符合現今司法實踐的需求并且也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錯亂的問題。因此,我國法律在無單放貨的法律責任性質方面的規更為有理有據、明確具體。
二、免責事由的比較分析
(一)根據卸貨港所在地法律的規定無單放貨
不同國家的目的港放貨方式不盡相同。例如一些南美洲國家,不允許承運人直接將貨物交給持有正本提單的收貨人,而是先交給目的港當地的海關或其他法律規定的場所,再由這些部門交給持有正本提單的收貨人。而托運人和收貨人在簽訂買賣合同時就選定了目的港,這是承運人沒有參與也無法控制的,故承運人將貨物運到目的港后,依照當地的法律規定交付了貨物,就完成了其交付的義務,應當免除承運人的賠償責任。對于這種免責情形,《鹿特丹規則》第48條和我國的《無單放貨規則》第7條中都有所體現。這條免責情形是十分合理的,符合當今的航運實踐。
(二)目的港無人提貨時的無單放貨
在《鹿特丹規則》下,若目的港無人提貨,承運人除了根據指示放貨外,還可以選擇將貨物提存等其他方式。這種情況下,正本提單持有人還是有機會提取貨物。而按照我國《2005年會議紀要》中的規定,若目的港無人及時提取貨物,承運人想要免責,只能按照托運人的指示放貨,那么就有可能導致正本提單持有人貨款兩失的損失。這條免責情形,《鹿特丹規則》中的規定更為合理,有利于減少正本提單持有人貨款兩失的風險,我國在今后的立法中可以參考并借鑒。①
(三)承運人已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單的人交付貨物
《無單放貨規定》第10條和《鹿特丹規則》第46條、47條中都規定,承運人向一個正本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后,其他正本提單持有人無權再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實踐中,往往會出現承運人向托運人簽發一式數份的正本提單的情況。當一個正本提單持有人提取獲取后,其他持有正本提單的人很可能因提不到貨物而對承運人提起交付貨物之訴,為避免這種糾紛的發生,我國法律和《鹿特丹規則》都確立了這一條免責情形,這為承運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很好的保護。
(四)收貨人未適當表明身份時的無單放貨
根據《鹿特丹規則》第48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提單持有人未能或拒絕表明身份的情況下,承運人在履行通知義務后,可以對貨物采取行動而無需承擔無單放貨的責任。”我國法律雖未對該免責情形作出規定。但此規定中應給予“適當表明身份”一個具體的解釋或規定,否則任何承運人實施無單放貨后都可以說提單持有人未適當表明身份。這樣不但會損害正本提單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也會遇到法律適用不明等一些困難。
(五)承運人留置的貨物被法院依法拍賣
托運人或者收貨人負有向承運人支付運輸費、滯期費或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的義務。若托運人或收貨人沒有付清這些費用,又沒有提供適當的擔保,承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貨物留置。現實的海上貨物交易中,承運人留置貨物后,有時長期沒有收貨人來提取貨物,承運人不可能無限期的等待。我國的《海商法》就規定,承運人合法留置貨物后已經滿60天,就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對此《鹿特丹規則》并未作出規定。我國的這一規定是在保障承運人的合法權利不受損失或將損失減到最小,是立法先進性的體現。
三、賠償責任限制比較分析
我國法律和《鹿特丹規則》對承運人無單放貨時可否享有賠償責任限制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堵固氐ひ巹t》中規定,若提單持有人可以證明承運人有喪失了賠償責任限制的情況,則承運人不能享受賠償責任限制;反之,則可以享受賠償責任限制。在《鹿特丹規則中》可以享受賠償責任限制的范圍還是很大的。②也就是說,承運人無單放貨后,大多數情況下是可以享受賠償責任限制的。而我國法律則規定,若承運人故意或者明知自己無單放貨的行為會釀成損失還輕率的實施,就不能享受賠償責任限制。承運人在我國法律規定下,可以享受賠償責任限制的范圍相對較小,甚至沒有。
相比之下,我國法律規定更為合理,符合責任限制的立法本意。承運人在海上運輸貨物確實存在海上風險,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設立也是為了分擔這種風險。但無單放貨行為發生在目的港交貨時,并不存在海上風險。因此,無單放貨不應享受賠償責任限制。并且我國法律和《鹿特丹規則》中都規定,憑單放貨是承運人的一項基本義務。承運人是海上貨物運輸的專業人員,應當知道,無單放貨行為的違法性和其是否享有免責條款,他們的行為應屬于“故意或明知損失而輕率的作為或不作為”但我國法律在規定的一些細節上還應加以完善,比如此處的“承運人”應規定為是承運人本人而不包含其輔助者,再如對明知或故意的行為應加以明確規定,這樣更有利于司法實踐中的法律應用。
四、結語
綜上所述,無單放貨的法律責任問題仍是當今國際海運的主要課題。近些年來的立法還是相對較為先進的,不但規范了承運人的交付貨物環節,也為一些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為了更好的解決無單放貨的責任歸屬問題,我國立法者應當結合《鹿特丹規則》,并且吸收其他國際公約的合理之處對無單放貨的法律責任問題進行更完善的立法。(作者單位:河北經貿大學)
注解:
①賀曉丹.無單放貨法律的新發展[D].上海.復旦大學.2010.
②蔡春燕.承運人無單放貨的法律責任研究[D].重慶.西南政法大學.2009.
參考文獻:
[1]陸玉.淺析鹿特丹規則中的無單放貨[J].知識經濟,2010.
[2]賀曉丹.無單放貨法律的新發展[D].上海.復旦大學.2010.
【關鍵詞】高職生 學習焦慮 教師 職業倦怠 激發關系
【中圖分類號】G【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0450-9889(2013)12C-0092-02
在英語學習中,情感因素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美國人本主義心理學家羅杰斯認為: “人的認知活動總是伴隨著一定的情感因素,當情感因素受到壓抑甚至抹殺時,人的自我創造潛能就得不到發展和實現”。
學生的英語焦慮和教師的職業倦怠感同屬于心理負面癥狀和負面情感問題,據國內多項研究調查證實:我國學生的英語學習焦慮和教師的職業倦怠感普遍存在。自20世紀90年代開始,我國教育界已漸漸開始關注學生的學習情感,而不像過去那樣只局限在改變學生的學習態度、學習習慣、教材設計以及學習硬件條件上,如何有效預防和降低學習焦慮就是其中一大改革。但遺憾的是,對于教師的教學情感卻沒有同步進行關注,職業倦怠就是一個存在已久卻被廣泛忽略的嚴重問題。其實,教師的教學情感也是教育質量保證的關鍵性因素,教者的職業倦怠和學者的學習焦慮,這兩者間有著互為激發的緊密關系。加大對教與學雙方情感的關注力度有利于教學質量的穩步提高。
一、英語學習焦慮的定義及危害性
“焦慮(anxiety)是變態情緒之一,又稱心理異常。一般認為焦慮是指個體由于預期不能達到目標或者不能克服障礙的威脅,使得其自尊心與自信心受挫,或使失敗感和內疚感增加而形成的緊張不安、帶有恐懼感的情緒狀態。英語學習焦慮意指學習者在英語學習過程中所出現的種種心理異常狀態,產生的原因主要可歸結為三點:較純粹的EFL(English as Foreign Language)教學環境、“高大全”式應試教學模式以及學法指導的嚴重缺乏。這一普遍現象所產生的嚴重后果是學生對英語課程乃至在校學習的極度排斥和反感,英語教學質量的嚴重低下。由焦慮所引發的危害性極大,國內外的多項實證研究表明:焦慮不僅對學習者的學業成績及表達能力產生極大的負作用,而且對其“身心健康也有負面影響,長期焦慮有可能造成英語學習者注意力分散、健忘、反應遲鈍、學習興趣降低,甚至自信心下降,而過度的英語學習焦慮則會使學習者對英語學習產生敵意以及完全厭倦英語,甚至由于學習失敗而被迫中途輟學” 。
二、教師職業倦怠的定義及危害性
“教師職業倦怠是指教師個體因長期未能有效地緩解工作壓力或妥善應付工作中的挫折、處理各種矛盾沖突而導致的身心疲憊的狀態”。教師的職業倦怠在國內外均不同程度存在,而在我國這一現象尤為嚴重。據中國人民大學公共管理學院與人力資源研究所和新浪網教育頻道進行的2005年中國教師職業壓力和心理健康調查,“超過80%的被調查教師反映壓力較大;近30%的被調查教師存在嚴重的工作倦怠,近90%的教師存在一定的工作倦?。唤?0%的被調查教師心理健康狀況不佳;超過60%的被調查教師對工作不滿意,部分甚至有跳槽的意向”。
教師職業倦怠感一旦被忽略,會引發倦怠程度的不斷加深,后果極其嚴重。突出的表現是:職業道德和敬業精神缺乏,責任心和愛心喪失,教學敷衍,情緒暴躁,精神頹廢。厭教情緒的直接后果便是教師隊伍的不穩定、人才的流失以及教學質量的急劇下滑。據資料顯示,在美國,26%的教師計劃在未來5年內放棄教師這一職業,新任教師在5年任期內的退出率為40%~50%,而2005年中國教師職業壓力和心理健康調查顯示,我國超過60%的被調查教師對工作不滿意,部分甚至有跳槽的意向。
三、學生英語焦慮與教師職業倦怠的互為激發
教師的職業倦怠會激發學生英語學習焦慮程度的加深。教師職業是一項高情感職業,要求教師必須保持一種朝氣蓬勃、陽光燦爛的職業狀態,這使教師在長期教學中不得不常常掩藏自我負面情感,從而導致心理的極度疲勞。加上教師的使命是教書育人,因而社會對于教師的期待值和要求都很高,教師所受到各方面的壓力也就特別大,就更容易激發職業倦怠。此外,高職教育近年來的擴招,同時又伴隨著生源質量的下降以及教師資源有限,教師的工作壓力大增,身心倍感疲倦。再有,英語教師是一項需連續學習和不斷拓寬與更新知識的高要求職業,尤其是像我國這樣的純外語教學環境之下,業務上不學則退效果異常明顯,職業壓力很大。然而,我國教育界一直以來卻對英語教師的心理健康缺乏關注,因而導致英語教師職業倦怠的高發性和普遍性突出。角色的高要求和自身心理困境的難以自拔相沖突,其結果必然會導致倦怠感的激增,教師職業倦怠的表現對于高職生來說無疑是一個重度打擊。高職生本來就是一個很特殊的群體,他們的英語基礎相對薄弱、學習技巧缺乏、學勁不足、社會認可度不高、競爭力不強、從業壓力頗大。加上大部分高職生是來自各縣份或鄉村,家庭經濟條件較為困難,有些人自卑、敏感、倔強、情緒化、自尊心極強,對教學者的要求和期望也頗高,他們內心更多的是渴望尊重、關愛、呵護和指導。因此,教師的一言一行對他們有極大的積極或消極影響力。然而,有職業倦怠感的教師都會有不同程度的厭教情緒,所表現出的精神萎靡不振、對教學的敷衍(如有些教師上課遲到或早退、照本宣科、課中隨意接聽手機電話、放影碟耗課、懶改作業、拒絕學生的提問和意見,等等)以及對學生的冷漠(主要表現在體勢語言上)無疑會清晰無誤地向學生傳達負面信息。這必然會嚴重傷害學生們的自尊心,使其失敗感加重,學習焦慮陡增。如此一來,學習于他們而言就成了一種心理負擔和折磨,對著干的心理便會占上風,導致消極行為不斷:隨意缺課以示不滿、常常曠課以表不服、拒做作業以示對抗等。有的學生甚至在課堂上和教師發生公開對抗性言語和行為沖突,就算被處分也不愿回到課堂,不惜以自己的學業受阻和能力弱化作為代價。其結果往往是師生關系惡化、教風學風日下、教學質量低下、學校教育變味。這些負面結果是嚴重違背我國高職教育的宗旨的。
同時,高職生的英語焦慮也會激發教師的職業倦怠感的生成和加重。學習者由于中學時期的英語教學條件和師資水平差異較大,導致學習基礎和學習能力的各不相同,英語綜合水平普遍較低。因而,高職生在心理和學業上的特殊性使得其英語學習焦慮普遍較高。由于受困于學習焦慮而直接導致在課堂中出現情緒低落、學勁缺乏、紀律散漫、厭學逃學,漠視教導甚至公開對抗等種種厭學現象會直接影響教授者的情緒,造成其個人形象的深度受損、自尊心的嚴重傷害,成就感的極度缺乏以及對職業價值的異常困惑。久而久之,便容易產生消極的教學態度和厭教情緒。高職學校中,由于工作獨立性成分較大,合作互助缺乏,糾結不已卻無處發泄的狀況容易導致教師精神萎靡不振、情緒變化反常、鉆研和創造力缺乏、身體狀況變糟。失眠折磨、免疫力下降、抑郁不已就會隨之接踵而來,導致身心疲憊不堪,甚至出現每當想到要去學校進行教學時,情緒便會陡然低落、心情異常郁悶煩亂的現象,個別男教師甚至陷入酗煙酗酒澆愁的困境而不能自拔。不僅如此,職業倦怠還會影響教師家庭生活的和諧。
四、對策
綜上所述,高度重視學生的英語學習焦慮和教師的職業倦怠已刻不容緩。為此,可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各級政府和教育部門應適當擇地建立一些確有實效的心理咨詢免費網站和服務中心,讓飽受困擾的師生能有可傾訴的“家”,并在保護個人隱私情況下進行及時而有效疏通和干預,并傳授抗壓解壓方法。
第二,學校應積極創造和諧的校園氣氛,保證師生身心舒暢地開展教與學。比如,加強對英語教師的職業道德培養,加大對學生的感恩教育,形成一種尊師重教的良好風氣。堅持并長期開設一些互動活動,創造機會讓教與學雙方在課外時間能彼此誠懇交流,增進了解,這些對于有效預防和減輕英語學習焦慮和職業倦怠都是一劑良方。同時,應該積極展開對外的交流活動,擴大師生們的人際交往。不少學生由于常年生活在學校中,由于活動空間狹小、接觸人員過少而形成怯弱、害怕競爭、自信不足的不良特征;不少青年英語教師在默默奉獻的歲月中則成了大齡青年,直接影響了個人婚姻和工作心緒。其實,人際交往也是人生要學會的一項實用技能,讓師生們有融入感、歸屬感和被需要感,這也滿足了人的心理要求。另外,英語教師常年辛苦教學,隨著年齡的增長、社會角色的增多以及現代教學中壓力的增大,身體容易出現亞健康狀況。學校各部門應積極配合,提倡并組織定期的集體性身體鍛煉活動。例如,利用現有資源,每周舉辦定時的健身操練習,氣排球比賽、主題沙龍等形式多樣但令人身心愉悅的合作式活動,使參與者在緊張的教與學工作之余能在愉快的心情中釋放壓抑,找到歸屬感,增加同事間的和諧關系。
第三,重視英語教師的教學及科研能力的提升。高職教育強調的是教學雙方的實用技能,而技能的獲得和提高與教學方法的適當性有著緊密的聯系。高職院校中不少英語教師為學校剛畢業的高文憑學生或直接來自企業一線,缺乏教育教學技能和學生心理知識,而高職學校中較為獨立的工作環境會令青年英語教師產生教學中的孤立和無助感,自我效能感也就普遍偏低,極不利于教學和科研的有效開展。因此,校方應多為教師們創造交流和培訓機會,開展“傳幫帶”一條龍互助模式以達到分享教學經驗、切磋教學技能、提高科研水平目的,真正做到教學與科研的同步促進,提高全體教師的效能感。同時,施教者應注重學生心理和個性,加大學法指導,讓學生們在輕松快樂的心境中學習和提高,增強其成就感,能有效預防和去除英語學習焦慮。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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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趙孟靜.高職教師職業倦怠的影響因素及緩解對策[J].教育與職業,2009(9)
網絡的普及產生了無紙化的電子交易這一新型的交易方式,新型的交易方式產生了無紙化的電子合同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新型的合同形式產生了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這一新型的問題。解決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對電子交易的正常發展將具有不可忽視的法律意義,因為它是電子交易相關法律問題中起碼的、最基本性的問題。
本文首先指出了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實際上是電子數據訊息能否取得與書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問題,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對"書面"、"簽名"、"原件"等問題分別予以解決,從而最終對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確的認可與確定。
關鍵詞:電子合同 電子數據訊息 法律效力
一、導言
今天,我們所身處的這個時代,是一個"數字化生存的網絡時代"。網絡已經應用到了人類社會的日常生活中,覆蓋了整個世界的絕大部分。在這樣的環境下,采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以數字化通訊網絡和計算機裝置替代傳統交易過程中紙介質信息載體的存儲、傳遞、等環節的新型商業交易方式,因其能夠極大地滿足商業活動提高效率、減少開支和增加利潤的迫切需要,發展迅猛。這一新型的貿易方式,是世界范圍內商業方式和經濟生活的一次革命性變革,正日益成為世界經濟新的增長點,為各國所重視,成為各國鞏固和提高經濟競爭力的戰略發展重點。這一新型的貿易方式,就是電子交易(也即人們所稱的電子商務,亦有稱為電子商業的)[1]。
在電子交易的過程中,參加交易的雙方是以交換電子數據訊息的方式而不是通過當面簽訂或交換書面文件的方式來達成或進行商業交易的,也即是,在這過程中,以電子數據訊息代替了傳統的書面文件,實現了無紙化。這就產生了一種新型的合同形式:電子合同。
電子合同,是指以電子數據交換(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縮寫為EDI)、電子郵件(E-mail)等能夠完全準確地反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電子數據訊息的形式,通過計算機互聯網訂立的商品、服務交易合同。[2]在電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讀形式存儲在計算機磁性介質上的一組電子數據訊息,該訊息首先通過一方計算機鍵入內存,然后自動轉發,經過通訊網絡或計算機互聯網,到達對方計算機內存中。作為合同載體的電子數據訊息,無法像傳統的紙本合同文件那樣直接由人眼閱讀,除非將其打印在紙面上或是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由此可知,電子合同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載體,即電子數據訊息的采用。
因為電子合同的載體與傳統的書面文件大不相同,這使現行法律規范的某些規定對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產生了影響。如果不解決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也就無法確定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這勢必對電子交易的正常發展構成極大的阻礙。只有保障了電子數據訊息的有效使用,各種電子交易活動才能廣泛展開。所以,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可以說是電子交易相關法律問題中起碼的、最基本性的問題。
二、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概念
電子數據訊息原本是一個計算機通訊方面的專業術語,簡單地說就是電子數碼形式的信息流的總稱。但作為法律上的一個概念,不同的組織、不同的國家、不同的學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電子商業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 Massege ,即數據電文。規定:
"數據電文"系指經由以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和傳真;[3]
"電子數據交換(EDI)"系指電子計算機之間使用某種商定標準來規定信息結構的信息電子運輸。[4]
香港《電子交易條例》使用了Electronic Record(電子記錄),指信息系統所產生的數碼形式的記錄,而該記錄--(a)能在信息系統內傳送或由一個信息系統傳送至另一個信息系統;并且(b)能儲存在信息系統或其他媒介內。[5]
韓國《電子商業基本法》采用電子訊息,指以使用包括計算機在內的電子數據處理設備的電子或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儲存的信息。[6]
我國《合同法》采用"數據電文",譯自Data Massege ,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7]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電子數據交換(EDI)是一種由電子計算機及其通訊網絡處理業務文件的形式,作為一種新的電子化貿易工具,又稱為電子合同。[8]
《電子商務法初論》:Data Massege ,數據電訊,是獨立于口頭、書面等傳統意思表達方式之外的一種電子通訊信息及其記錄。[9]
此外,對于我國《合同法》將Data Massege 譯為數據電文,有學者認為該譯文含義過于狹窄、呆滯,特別是"電文"二字的使用,明顯帶有電報文書的痕跡,沒有完全擺脫書面形式要求的影響,因而主張應譯為"數據電訊",認為這才能體現出電子商務訊息的動態性與多樣化的特點[10];也有學者譯為"數據訊息"[11]。
從上面的各種表述,我們可以看出其中有一個層次問題,即: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傳真這些與電子數據訊息并不是同一層次上的,它們是包含在電子數據訊息之中的。這從《電子商業示范法》第2條的規定以及我國《合同法》第11條關于"數據電文"的解釋中可清楚感知。
而從嚴格意義上來講,電報、電傳、傳真與電子交易中的電子數據訊息是不同的。
因為我們說,電子交易的最大特點,就是以電子數據訊息取代了一系列的紙面交易文件,實現了交易的"無紙化"。而電報、電傳及傳真雖然也都是使用電子方式傳送信息的,但它們通??偸钱a生一份書面的東西,即它們的最終傳遞結果,都是被設計成紙張的書面材料。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它們只是紙面文件的傳遞方式不同。也正因此,電報、電傳、傳真這些早就應用于商業交易中的通訊技術,并未對傳統的法律規則構成大的沖擊。
本文所論述的電子數據訊息,是指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進行電子交易而產生的電子數碼信息流,這應是排除了電報、電傳、傳真的。據此,對本文論述的電子數據訊息這一概念,從法律意義上可表述為:在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進行的電子交易中,所產生的不能直接地為人們所感知的一種傳達民商事主體的內在意思表示的無紙化的電子信息。
三、電子數據訊息作為合同載體的特征
電子交易中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主要是由于其與傳統書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產生的。這一問題實際上是電子數據訊息能否構成傳統法上的書面形式,能否取得與書面文件同等效力的問題,也即是電子合同的形式要件問題。
合同形式是合同當事人所達成的協議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載體。在傳統法中,記載、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文件的形式,與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享有與履行,有極其密切的關系。書面形式作為合同常采用的一種形式,是指以文字為表現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規中,甚至將書面形式的有無,當作法律行為生效的前提條件。之所以將書面記載,作為重要的法律行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書面形式具有長久保存的優點,而且,如果加上手書簽名的認證,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證據要求,可以證明各方當事人確有訂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種意向的性質,及幫助各方意識到訂立合同的后果等,從而可據以確定紛爭之民商事事實。
而在電子交易中,文字表達的具體方式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在計算機網絡中傳輸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載體也非人們所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與傳統的書面文件相比,電子數據訊息具有如下特征:
(1)它實質上是一組電子信息,其依賴于的存在介質是電腦硬盤或軟盤的磁性介質,而不是傳統的紙張;
(2)它的表現形式不是有形的紙張文字,而必須通過調取儲存在磁盤中的文件信息,利用電子槍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的文字來表現。
四、電子數據訊息法律效力的認可
1、《電子商業示范法》與"功能等同"方法
對電子數據訊息的書面形式問題如何解決呢?《電子商業示范法》提出了一個方案。
《電子商業示范法》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頒布的。該法是針對"以非書面電文形式來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信息可能會因使用這種電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礙或這種電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確定性而受到影響"[12]的情況,向各國立法者提供一套國際公認的規則,以說明怎樣去消除此類法律障礙。因此該法實際上是一部關于電子數據訊息效力的法律制度。
《電子商業示范法》采用了一種"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這種方法立足于分析傳統的書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確定如何通過電子商業技術來達到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體做法是挑出書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為標準,一旦數據電文達到這些標準,即可同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文件一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據此,《電子商業示范法》在第6條中規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須采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該條對電子交易環境中"書面"的基本標準,以"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為界,這一法律上對電子數據訊息的書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種等價功能上的要求。
2、"書面"、"簽名"、"原件"問題的解決
我認為《電子商業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決電子數據訊息的書面形式問題在當前的技術條件下是最佳的方法。
就電子數據訊息本身來看,不能將其視為等同于書面文件,因為兩者具有不同的性質,這在前面已論述過。但作為商業交易中所產生的合同的載體,電子數據訊息與傳統書面文件卻有著相同的功能,即兩者都是傳達了民商事主體的內在意思表示。對于傳統的書面文件在作為合同形式時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閱讀;可復制以便每一當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數據副本;文件在長時間內可以保持不變;可通過簽字核證數據等,電子數據訊息在作為電子合同載體時,在必要的技術保障下,同樣能夠起到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傳統的書面文件還可能更高。因此,電子數據訊息在電子交易中,作為交易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具有與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采用傳統書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在我國《合同法》中第11條這樣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對于《合同法》的這一規定,我國有些人認為"該條已明確將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網絡通信方式納入書面形式的范疇,賦予其法律效力。這一點在世界各國現行立法中處于領先地位。"[13]也有些人認為"這實際上已賦予了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14]
事實是否如此呢?不是。
從前面的論述我們可知電子數據訊息本身與書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兩者只是在作為合同載體時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們在賦予電子數據訊息與傳統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時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國的《合同法》卻在實際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屬無形非紙質的電子合同歸入到有形的紙質的書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簽名"、"原件"等這些"書面"的問題就無法解決,這恰是《電子商業示范法頒布指南》中提到的情況:"盡管有的國家就電子商業的某些方面頒布了具體規定,但仍然沒有全面涉及電子商業的立法。這種情況可能使人們無法準確地把握并非以傳統的書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質和有效性。"[15]
在法律意義上,對于書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種層次的,"書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層次,另外還有與書面緊密聯系的手書簽名,以及原件的保存與提交等內容。單純的書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證明法律事實的作用。只有將當事人的簽名,以及書面原件等規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較完整地達到法律規范的要求。一般的書面形式,即不附加簽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對文件內容長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們通過"功能等同"法賦予電子數據訊息的與傳統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應混同于更為嚴格的一些要求,如"經簽署的文書"、"經簽署的原件"等。
在合同交易中,人們對合同載體的書面形式要求,常常是與其他條件相結合的,比如同時要求簽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們解決電子數據訊息的"書面"問題時還必須解決與之緊密聯系的"簽名"與"原件"問題。只有如此才能明確地確定電子數據訊息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完整法律效力。
在傳統的書面合同中,合同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可以證明其身份,并確認其本人在締約時與合同的內容相關聯。所以,簽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它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證據力。而簽章的概念是與紙張的使用密切相連的,在以電子數據訊息作為合同載體的情況下,由當事人在合同上親筆簽名或加蓋印章是不可能的。為此,技術專家們設計了一種稱為"電子簽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術以實現電子合同當事人簽字的功能。
電子簽名的使用者持有以電子數據密碼表示的密鑰,他可以在電子交易中,利用密鑰對發送的電子數據訊息進行加密,形成數碼形式的字母、數目字或其他符號的值,附著在被加密的電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該電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對電子文件進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發送方的私人密鑰,那么在文件發生改變時,電子簽名的值也將隨之而發生改變,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電子簽名數碼值。
因此,電子簽名能夠客觀地辨別簽署者的身份,并證明該簽署者與其所簽署的信息內容相關聯,而且還能夠辨別經簽署的信息內容是否曾被篡改。電子簽名的這些作用與傳統的親筆簽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電子簽名也可享受與親筆簽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經電子簽名的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經簽署的文書。
解決了電子數據訊息"書面"、"簽名"的問題,采用同樣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問題也就不難解決。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憑證方面,它能夠證明文件所記錄的內容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而電子數據訊息作為人們不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它必須通過一定的方式,如在電腦顯示屏顯示或經打印機打印出來,才能為人們所感知,但此時人們所看到的,應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電子簽名的技術后,電子數據訊息同樣能夠確保其所記錄的原始數據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這與"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從此種意義上說,經簽署的電子數據訊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 3、電子數據訊息法律效力的確認
綜上,我們可以對電子交易中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作一個綜合的、明確的確認。
1、電子數據訊息作為電子交易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與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采用傳統書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2、經過電子簽名的電子數據訊息,在具備必要的技術保障下,符合傳統法律中書面簽名與書面原件的要求,起到與"經簽署的文書"和"經簽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訴訟中,電子數據訊息具有與其他傳統證據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為其是電子數據訊息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響其證據力。
4、以電子數據訊息為載體的電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該載體形式而影響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執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規定,如不欺詐等,就享有與傳統書面合同一樣的法律效力。
五、結語
隨著網絡的進一步普及,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的手段在商業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對電子交易中電子數據訊息法律效力的確認,對于規范電子交易,保持其高效性,維護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視的法律意義。
技術的變化發展永遠不會結束,在當今時代更是日新月異。也許以后一些新技術的出現能化解現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礙,但在當前的技術條件下,只能、也必須采用本文的方法對電子交易中的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作出確定,相信這對相關電子技術的發展也能起到激勵和促進的作用。
[1] 本文之所以采用"電子交易"的說法,是因為關于"電子商務"的概念目前并沒有一個統一的表述,而有不少人將電報、電傳、傳真等貿易方式也歸入到電子商務中,但這些并非本文所要論述的對象,因此采用"電子交易",籍以排除這些。
[2] 周儀 等《電子商務法律及案例》中國國際廣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2頁
[3]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第2條(a)
[4]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第2條(b)
[5] 香港《電子交易條例》第1部2釋義
[6] 韓國《電子商業基本法》第1條 定義1
[7]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條
[8] 江平《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1頁
[9] 張楚《電子商務法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頁
[10] 張楚《電子商務法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頁
[11] 鄭成思 主編《知識產權文叢》第1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55頁
[12]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頒布指南》A 目標2
[13] 梅紹祖 等《電子商務法律規范》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4頁
[14] 蔣建平 楊毅《電子合同效力問題初探》載《人民法院報》2000年3月25日
[15]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頒布指南》A 目標3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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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頒布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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