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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審計報告的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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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審計報告的意見書范文第1篇

      第二條本復核工作制度所稱的審計復核,是指審計機關內部的復核機構或者復核人員依法對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以及所附審計報告等材料進行審核,并提出復核意見的行為。

      第三條復核機構暫掛靠在綜合科,并由專職的復核人員負責。

      第四條審計機關實行審計組、審計組所在業務科和復核人員三級審計復核制。審計組組長對組員的審計工作底稿、證據進行復核;審計業務科長對審計方案、審計報告、代擬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及所附審計報告等材料進行復核;復核人員在審計業務科復核的基礎上對上述材料進行復核。

      第五條審計機關對審計事項的決策實行審計業務會議審定和分管局長分工負責的審定制度,審計業務會議按《南關區審計局審計業務會議制度》執行。

      第六條審計報告的復核內容:

      ㈠是否按照審計方案確定的審計范圍和審計目標實施審計;審計工作是否符合相關的審計準則,是否達到審計目的。

      ㈡與審計事項有關的事實是否清楚;對產生問題的時間、地點、手段、責任人和最終結果是否全面反映,揭示問題是否完整,有無倚重倚輕的情況。

      ㈢收集的證據是否具有客觀性、相關性、充分性、合法性;審計報告中列舉的事實、評價是否有充分的證據。

      ㈣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否正確。

      ㈤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的定性是否準確。

      ㈥審計事項的評價是否恰當;審計評價是否超出審計職責范圍,事實依據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法規、政策和規定。

      ㈦提出的處理處罰意見和建議是否適當;有無應當作出審計處理處罰決定而沒有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的問題,有無違反“三個有利于”原則的問題。

      ㈧審計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㈨其他需要復核的事項。

      第七條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的復核內容

      ㈠代擬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是否與審計業務會議審定的審計報告的內容一致。

      ㈡處理處罰引用的法律、法規是否適當。

      ㈢對符合審計聽證條件的,被審計單位要求舉行聽證的,是否已經組織聽證。

      ㈣對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的結構是否符合規定,文字表達是否簡練適當。

      第八條綜合性報告的復核內容:

      ㈠形成報告的依據是否充分。

      ㈡報告的結構是否合理。

      ㈢報告的主題是否準確。

      ㈣報告的重點是否突出。

      ㈤報告的數字是否準確,內容是否具有宏觀性,個別問題與普遍問題表述是否恰當,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㈥審計建議是否具體、有可操作性。

      ㈦文字是否簡練,報告角度是否適當。

      第九條審計報告應當經審計組集體討論,并由審計組長定稿。

      第十條審計業務科的負責人應當對本復核工作制度規定的復核內容進行全面復核,作出書面記錄,對復核認定需要審計組糾正的問題,通知審計組糾正,待審計組糾正或者作出說明后對復核事項作出評價、填寫審計復核意見表。審計復核意見表應載明下列內容:

      ㈠按照本復核工作制度規定應當復核的內容逐項作出復核評價。

      ㈡復核過程指出的問題和糾正結果。

      ㈢復核人員認為有問題,但審計組沒有糾正或提出不同意見,應提請局長或分管局長審議裁定。

      第十一條審計業務科在完成復核工作后,應當提交復核人員復核,并向復核人員提交下列復核材料:

      ㈠審計組的項目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征求意見稿和修改后的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

      ㈡審計方案、審計工作底稿及審計證據。

      ㈢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

      ㈣審計組對被審計單位意見的說明或修改意見。

      ㈤審計組所在部門對審計報告的審核意見。

      ㈥審計定性、處理、處罰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㈦復核人員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對復核人員要求有關業務科、審計組提交的有關資料,有關業務科、審計組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復核人員應在收到復核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本復核工作制度規定的復核內容進行復核,對復核工作作出記錄。對復核發現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的,應當將全部復核材料退還業務科并通知限期補證;復核發現的其他問題,認為應當建議審計業務科糾正的,應當通知業務科進行糾正。

      復核期間的節假日不包括在復核時間內,退回業務科糾正和補證的,以補證和糾正后返回復核人員的時間為準。

      第十四條復核人員有權要求業務科、審計組糾正審計復核發現的問題,有關審計業務科、審計組應當按照要求進行糾正,對問題有異議,不同意糾正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報送局領導裁定。

      第十五條復核人員復核后,應當提出復核意見,出具復核意見書。復核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要素:

      ㈠標題。

      ㈡主送機構(審計組所在部門)。

      ㈢復核意見,對本復核工作制度規定的復核內容作出評價。

      ㈣復核人員簽名。

      ㈤提出復核意見的日期。

      第十六條復核工作結束后,復核人員應當將復核意見書連同復核材料退還審計組所在部門,審計組所在部門認為復核意見正確的,應當修改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連同復核意見書一并提交審計業務會議審定。

      審計組所在部門對復核意見如有異議,應當報請審計機關主要領導或提交審計業務會議審定。

      第十七條復核意見書、審計業務會議紀要應當連同其他審計材料一并歸入審計業務檔案。

      對審計報告的意見書范文第2篇

      【關鍵詞】煙草行業;經濟責任;審計框架

      經濟責任是指行業所屬企業或部門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因其所任職務,依法對所在企業或部門的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履行的職責、義務。經濟責任審計是指對行業所屬企業或部門負責人在任職期間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所進行的審計。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包括行業所屬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縣級局、物流配送中心等非法人獨立核算主體的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分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任中經濟責任審計和專項經濟責任審計。經濟責任審計的審計期間,以人事部門任、免文件為依據。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期間的起止點一般以人事部門任、免文件發文之日的前月末來確定。

      一、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程序

      審計工作程序主要包括:制定工作計劃、下達審計通知、編制實施方案、召開進點會議、開展現場審計、編制審計底稿、出具審計報告、下發審計意見、上報整改報告、建立項目檔案。

      1.制定工作計劃

      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要本著“凡提必審,凡離必審,任期內輪審”的原則制訂年度工作計劃。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計劃由審計部門負責制訂,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人事部門擬訂審計對象名單以及審計要求,交審計部門制訂工作計劃。如因年中臨時人事調整導致審計計劃調整的,由人事部門提出書面意見,提交聯席會議審議后進行調整。

      2.下達審計通知

      經濟責任審計通知應在實施現場審計三個工作日前,向被審計責任人所在單位(以下簡稱被審計單位)下發審計通知書并抄送被審計責任人。因特殊情況,審計通知書可在實施審計時送達。

      3.編制實施方案

      審計部門根據審計通知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審計組負責編制審計實施方案,經審計組組長審核后實施。

      4.召開進點會議

      審計組進點時,由被審計單位負責組織召開由被審計責任人及被審計單位有關人員參加的進點會。

      5.開展現場審計

      審計組實施審計時,可以運用檢查、觀察、詢問、監盤、重新計算、外部調查等方法,獲取充分、適當、可靠的審計證據。對被審計單位的信息系統,可以采取復制、截屏、拍照等方法取得審計證據。

      6.編制審計底稿

      審計人員對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審計事項,均應當編制審計工作底稿。審計工作底稿應當經審計組主審、組長復核。

      7.出具審計報告

      現場審計結束后,審計組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審計報告(征求意見稿),以書面形式征求被審計責任人及被審計單位意見,審計組長對審計報告負責。審計報告包括但不限于:被審計單位及被審計責任人基本情況、企業財務績效分析、經濟責任履行情況、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及建議、需要說明的事項和審計評價等六個部分。被審計責任人及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接到審計報告(征求意見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達審計組,如逾期提交或不提交書面意見,均視為無意見。

      8.下發審計意見

      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在收到審計報告30日內,完成審計報告的審定工作并擬訂審計意見書,經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審定后,下發給被審計單位,抄送被審計責任人。

      9.上報整改報告

      被審計單位要在接到審計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審計意見書的要求,對照審計報告和底稿提出的問題和建議逐條整改并將整改情況書面上報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

      10.建立項目檔案

      審計終結后,審計部門將經濟責任審計項目所有審計資料整理歸檔。經濟責任審計檔案按“項目立卷、審結卷成”的原則定期歸檔。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實施的項目,要在委托合同中明確審計項目工作底稿、報告的歸屬權。

      二、經濟責任審計審計評價及責任界定

      審計組對被審計責任人履行經濟責任情況實施審計后,要根據審計查證或者認定的事實,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及行業規定,對被審計責任人履行經濟責任情況作出審計評價。審計評價要以審計數據為基礎,全面、客觀、公正地評價被審計責任人經濟責任履行情況,評價指標采用定性與定量相結合。審計評價不應超出審計的職責權限和審計范圍,與審計內容相統一,評價結論要有充分的審計證據支撐,與審計事項不相關、審計證據不充分的問題可以不評價。

      審計組對被審計責任人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問題所應當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領導責任,要區別不同情況作出界定。

      三、經濟責任審計審計工作成果運用

      1.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除向下達審計指令的管理層提交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外,還要抄報上一級內部審計管理機構并抄送本單位組織人事和紀檢監察等有關部門。組織人事部門要把審計結果和整改報告作為干部業績考評、職務任免和獎懲的重要依據,被審計責任人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意見納入人事干部檔案管理。審計部門要對紀檢監察部門提供的需在審計中予以關注的事項,進行審計并及時向紀檢監察部門反饋。紀檢監察部門要對審計查出的領導干部違法違紀問題,依法依規予以處理。被審計單位在收到審計意見書后15天內,要以一定的形式在中層以上干部進行傳達。

      2.各單位要建立審計整改報告制度、跟蹤檢查制度和問責制度。被審計單位按時上報整改情況,審計部門對審計整改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督促被審計單位執行審計意見和整改建議,對執行審計意見或整改不徹底,要查明原因,及時督促落實,確保審計發現的問題及時有效整改。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為審計整改的第一責任人。紀檢、人事部門要將審計整改落實情況納入單位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以及領導干部管理檔案,作為單位、領導干部考核的重要依據,對整改措施不力或整改不到位的,要予以問責。

      參考文獻:

      [1] 劉英來.經濟責任審計研討會綜述[J]. 審計研究,2006(06)

      對審計報告的意見書范文第3篇

      一、加強復核班子建設。優化復核人員組合

      強有力的復核審理班子是搞好復核審理工作的重要前提。業務精通、敢于負責的復核審理隊伍是做好復核審理工作的根本保證。為了切實加強對審計復核審理工作領導,我們成立了以局長為組長,總審計師為副組長,相關7名同志為成員的復核領導機構,并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復核審理工作協調、臺賬登記、整改意見落實、工作情況反饋等工作,同時抽調了精通各行業審計業務、通曉法律法規、有一定文字綜合能力的同志為復核審理人員,具體負責市局、審計處、經責辦派出審計組提交的審計實施方案、審計工作底稿及所附審計證據、審計報告和各類審計業務文書(代擬稿)等的復核審理工作。在復核審理的過程中,一方面注意做好復核人員的互相銜接、互相配合以及業務互補工作;另一方面做好信息互通、崗位培訓以及重要審計事項會審等工作。與此同時,充分利用復核審理會議的平臺,學習上級審計機關對復核審理工作的相關要求。了解前沿動態和外地復核審理工作做法,研究解決復核審理過程中遇到的問題,推進復核審理工作的規范化管理。

      二、明確復核審理流程。把握復核審理時限

      復核審理流程是提高復核審理質量的重要環節。近年,我們在復核審理上始終遵循審計項目審計組、所在業務科以及法規機構復核審理的工作流程。審計組長負責對審計證據、審計工作底稿進行復核;業務科負責對審計組審計報告進行復核,并提出書面復核意見。之后,主語把審計實施方案、審計工作底稿、審計證據、審計報告(復核稿)、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組審計報告的反饋意見、審計組和業務科出具的書面復核意見等一并送交法規機構。法規機構對復核審理發現的主要問題出具審理意見書。業務科對復核審理意見的采納情況逐一作出書面說明,并及時反饋法規機構。法規機構對審計業務會審定后的審計結果類文書進行二次復核審理,并在發文審簽單上簽署復核審理意見。同時,法規機構認真做好復核審理臺賬的登記工作,逐條記載每一個審計項目復核審理基本情況、復核審理發現主要問題、審計處理意見和審計建議采納情況等,實現了審計復核成果的最大化。我們嚴格把握復核審理相關時限的規定。一般審計項目在收到復核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不含補證材料的時間,節假日順延)提出復核審理意見,特殊審計項目的復核審理時間,最長不超過五個工作日。限期補正資料的項目。業務科在五個工作日內補正完畢,復核人員根據資料的補正情況出具復核審理意見書,確保審計項目在復核審理環節的高效運作。

      三、健全復核審理制度,強化復核審理職權

      健全完善各項制度是提高復核審理工作質量的基礎。近年,我們著力從四個方面加強復核審理工作的制度化建設。一是實行復核審理人員主管負責制和跟蹤服務制。從審計組發出審計通知書開始,主管復核審理人員就與審計組保持聯絡溝通,掌握審計項目進展情況,適時提供服務。審計資料移交復核審理后,主管復核審理人員負責從復核審理到審計結論性文書的嚴格把關,對項目復核市理的質量負全責。二是實行復核審理時段表控制制度。嚴格落實復核審理項目規程,確保審理流程規范。三是實行內部復核審理質量控制制度。法規機構負責人對復核審理人員出具的復核意見書進行質量審核,并在復核審理意見書上加蓋“復核審理專用章”。四是實行審計質量的定期分析制。不定期對復核審理的審計項目進行質量分析,找出存在共性問題,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充分發揮復核審理工作在審計質量把關、審計風險防范方面的重要作用。

      與此同時,我們還根據審計業務的實際需要。賦予了復核審理機構五項職權:即項目全面復核審理權。所有審計項目在審計組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后將全部審計資料移交法規機構。經法規機構復核審理后提交審計業務會議審定;提前介人權,復核審理人員在審計組報告征求意見前對有關審計事項進行初步審核。有必要時可參與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審計資料退回權。復核審理人員認為審計組提交的審計資料達不到復核審理要求的,可直接退回;要求補證權,復核審理人員認為審計組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上有問題的。有權要求審計組補證,必要時可協同審計組補證;審計項目實施情況的評估考核權。法規科按照審計業務制度的規定對審計項目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按照《審計項目質量評分標準》評分,作為考核和評價業務科工作質量的重要依據。

      四、突出復核審理重點,強化審計質量控制

      對審計報告的意見書范文第4篇

      第一條為加強審計監督,提高審計工作質量,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審計組長是審計組的負責人,對審計項目的審計報告負主要責任,組織審計項目的準備、實施、終結和后續階段的審計工作。

      第三條審計組長的產生,依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由業務科長(負責人)提出組長人選,經分管副局長審核,報局長審定。

      第四條審計組長與被審計單位或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提出回避,報局領導批準。

      第二章職責

      第五條審計組長必須認真履行《審計規范》規定的審計程序,及時辦理各項工作手續,確保審計實施安全、順利地進行。

      第六條審計組長要根據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目標,編制審計實施方案,并對審計實施方案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可行性負責。審計實施方案應報科長(負責人)復核,經分管副局長審核后,送局長批準實施。

      第七條審計組長負責組織、指導、協調項目審計的實施,檢查小組成員完成項目審計情況,對審計工作底稿和審計證據的客觀性、相關性及合法性進行復核,確保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評價客觀,建議可行,并具體指導組員歸納整理審計資料。

      第八條審計組長要嚴格遵守審計人員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模范執行審計廉政紀律,同時要約束好審計組成員嚴格遵紀守法、依法審計。審計結束后,要向局領導報告本組工作情況和廉政紀律的執行遵守情況。

      第九條審計組長擬寫審計報告前,應組織審計組集體討論審計報告內容、重點推敲審計評價意見和問題的定性、處理、處罰建議及其依據。如討論意見不統一的,應報請局領導決定,依法處理。審計報告定稿后,應送科長或業務主管(負責人)復核。科長(負責人)在復核中如對審計報告的實質性問題有異議,應與審計組長或分管局長商討,依法處理。雙方對處理意見有異議,應將情況上報局領導裁定。審計報告在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前,復核審定必須呈報局領導審閱簽發。

      第十條審計組長承擔《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和《審計處罰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等審計處理文書代擬稿,并對提出的事實依據,以及處理問題法規依據的客觀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十一條審計組長應積極配合復核機構工作,遇到有需要補充審計資料的要全面及時提供,及時按復核機構的復核意見認真進行修改、補正。如對復核意見有異議,審計組長應向局領導匯報,并提出書面理由和處理依據,由局領導召集有關人員商討。

      第十二條審計組長應根據《審計準則》規定的時限,及時組織后續審計,檢查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和《審計處罰書》等的落實和執行情況,并將檢查結果及時向局領導匯報。

      審計項目結束后,審計組長應按《檔案管理規定》做好審計資料的整理歸檔工作,要對審計資料立卷的完整性、真實性負責,做到立卷的手續完備。

      第十三條建立審計組長崗位目標責任考核制度,定期對目標責任執行情況、審計業務質量、廉政紀律的執行情況等進行檢查、監督,根據檢查結果,表彰先進,鞭策后進。

      第三章權利

      第十四條有權根據審計目標,確定審計范圍,審計重點和審計方法。審計實施時,發現審計方案需要修改、調整的,可向科長(負責人)、分管局領導說明理由,提出調整建議,經局領導同意后實施,補辦簽批手續。

      第十五條有權召集審計組全體成員會議,確定審計組成員的分工及職責。

      第十六條有權要求審計組成員對不合規的審計工作底稿進行及時修改,補充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有權根據審計取得的審計資料,對被審計單位作出審計評價及改進財政、財務收支的建議。

      第十八條有權對項目審計查出的違紀違規等問題提出處理建議,供審計業務會議研究審定。

      第四章獎懲

      第十九條審計組長的職責履行情況納入干部管理工作,作為干部考察、使用、晉級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條審計組長認真履行職責,工作成績顯著的,可作為年終評選優秀、先進的條件之一。

      第二十一條審計組長負責的審計項目質量被評為優秀的,查出案件移送紀檢、監察、檢察部門核實處理的,給予通報表揚。

      第二十二條審計組長經辦的審計項目,經省廳、市局組織的質量考核(檢查)和復核部門或人員復核,發現反映事實不完整,證據不充分、工作底稿記錄不規范的,根據問題的程度分別給予批評、通報批評,以及停止擔任審計組長處理。

      第二十三條審計組長經辦的審計項目,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案件后,發生變更原審計決定或裁定與審計組長有過錯關系的,二年內不能擔任審計組長。

      對審計報告的意見書范文第5篇

      為了加強對社會保障基金的管理,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社會保障基金,是指由政府部門或者受政府委托的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管理的用于社會保障事業的各類基金和資金。

      第三條(原則)

      對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審計監督,應當有利于促進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實現社會保障基金運作的規范化,有利于社會保障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四條(主管部門)

      **市審計局負責組織實施對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監督。

      第五條(審計范圍)

      **市審計局和區、縣審計機關(以下統稱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對本市失業保險、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社會救助以及住房公積金等社會保障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運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條(審計內容)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社會保障基金的征集情況;

      (二)社會保障基金的支付和使用情況;

      (三)社會保障基金的結余和專戶儲存情況;

      (四)社會保障基金的上解、下撥、調劑情況;

      (五)社會保障基金的核減和轉移情況;

      (六)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提取、上解、下撥、使用管理費用的情況;

      (七)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直接承辦或者委托金融機構承辦社會保障基金匯繳結算、增值運營的情況;

      (八)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執行國家財政、財務制度的情況;

      (九)國家或者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事項。

      第七條(定期審計和專項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在每年第二季度結束前,對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各項社會保障基金上一年度的征集、支付以及增值運營情況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對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各項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專項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第八條(審計組的組成)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審計監督,可以根據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

      由市審計局直接進行審計的事項,可以組織下級審計機關以及有關專業人員參加。

      第九條(審計通知書的送達)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的3日前,向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和依法接受委托承辦社會保障基金匯繳結算、增值運營等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受托金融機構)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十條(審計方式)

      審計監督可以由審計人員通過審查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一條(有關資料的報送)

      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和受托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審計機關報送社會保障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運營的預算、決算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第十二條(有關資料的查閱、調取)

      審計機關有權查閱、調取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審計機關有權查閱、調取受托金融機構承辦社會保障基金匯繳結算、增值運營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此有關的資料。

      第十三條(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調查)

      審計機關有權就審計事項所涉及的問題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并取得證明材料。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十四條(審計報告的提出)

      審計組對社會保障基金實施審計結束后,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征求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和受托金融機構的意見。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和受托金融機構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并送交審計組或者審計機關。

      第十五條(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的作出)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有關社會保障基金征集、支付、增值運營等規定的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的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和受托金融機構。

      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糾正建議)

      審計機關認為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和受托金融機構所執行的有關基金征集、支付以及增值運營的規定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的,應當建議制訂該規定的機構或者主管部門予以糾正;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審計結果的報告和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結果。

      第十八條(內部審計制度)

      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和內部審計機構。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的內部審計工作負有指導、監督的職責。

      第十九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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