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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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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研究論文

      法律研究論文范文第1篇

      逾界建筑問題在實行土地私有的國家,尤其是在土地資源相對緊張的國家和地區十分突出,例如在日本和我國臺灣。在這些國家和地區,寸土必爭的現實需要,促使他們建立了相對完善的逾界建筑法律效力制度。我國大陸實行土地公有,人們一直習慣于向國家、集體申請土地建筑房屋。申請者無須越界去擠占那一點點土地,因為主管部門往往按照實際需要和法律規定劃撥,而且不必交納土地使用費,或者交納很少的土地使用費。所以過去很長一段時間,我國沒有培育現代民法上完善的逾界建筑法律制度的土壤。

      改革開放予我們方方面面以深刻的影響。國家為了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頒布了一系列土地管理法規,規定了國有土地使用權等重要權利,一改全部由國家直接支配、使用土地的局面。在這種新情勢下,土地的所有者,尤其是各類土地使用權人開始真正關注土地利益。

      一、逾界建筑制度的價值思考與各國立法例

      從民法角度思考,逾界建筑糾紛的解決,實質上是在對傾向于保護個體利益還是傾向于保護整體利益進行權衡取舍后,采取了不同的理論和制度。按照傳統的一般侵權責任理論,逾界建筑人于鄰地權人土地上建筑房屋,無疑侵害了鄰地權人的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土地權利,鄰地權人有權請求逾界建筑人停止侵害、拆除逾界建筑并損害賠償,以達保護鄰地權人個體利益之目的,自無不當。這種作法體現在立法中,表現為對逾界建筑問題不作特別規定,而僅依一般侵權行為處理。《法國民法典》即屬此列。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口急劇膨脹,可利用自然資源相對減少,人們開始關注共同的生存空間,社會公共利益被提到了重要位置。在逾界建筑問題上,人們的著眼點不僅僅局限于鄰地權人遭受損害的土地利益,而是擴展到逾界建筑本身。這時的逾界建筑已經不單是以違章建筑的形式存在,而且也是社會財富的巨大載體而存在了。例如:在農村,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傳統思想的推動,農村建筑出現了高檔化趨勢;另一方面“多米諾骨牌”式的逾界問題往往涉及幾家甚至十幾家的住宅。在這種情況下,一律責訟拆除逾界建筑之損害顯然遠大于由此帶來的土地利益。在城市,房屋以磚混結構和框架結構的高層建筑為主。依據該類樓房建筑本身的性質,除了該建筑的裝飾性部分逾界,可以作部分拆除而不致嚴重影響建筑物本身的安全性能和使用價值之外,其他逾界部分一旦涉及到承力構件,如梁、柱、承重墻等,哪怕是拆除一小部分,也常常會危及到整座建筑物的安全性,因而往往被迫拆除整座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相當部分進行重建。這樣做,無異于使整座建筑的價值消失殆盡,不僅使逾界建筑人損失巨大,而且浪費大量人力物力,巨額社會財富付諸東流,以致于沖擊到社會整體利益。

      是存續逾界建筑,還是保全鄰地權人對土地的直接支配,是近代民法理論在重視物的歸屬,強調所有權的絕對性抑或重視物的利益,強調物的社會化之間進行艱難選擇的具體范例。羅馬法的所有權是完全的、絕對的支配物的權利,維護所有權的絕對性是羅馬法物權制度的基本原則。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的各國民法,也視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為首要的和根本的原則。該原則極大地促進了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但是,隨著資本主義進入壟斷時期,所有權絕對性原則越來越不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各國民法不得不對該原則作出修正,使所有權受到一定限制。這就是物權社會化。〔1〕它要求在強調個體權利時,要注意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在強調社會利益時,要注意對個體權利的保護。在我們社會主義國家,更應當注重物權法功能的和諧。正如有的學者指出,所有權社會化觀念因為兼顧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既合乎社會主義又保護個人自由,它將成為21世紀所有權思想之主流。〔2〕在這種所有權絕對理念已經向社會的所有權和社會與個人利益相調和的理念轉變下,未來物權社會化趨勢將主要體現在:1.明定不動產所有權的效力范圍;2.限制所有權的行使,明定相鄰關系為限制所有權行使的措施;3.賦予所有權人以法律及社會需求的各種負擔。〔3〕逾界建筑法律效力制度則恰恰是相鄰關系中的重要內容。另外,物權特別是所有權本來是權利人對物的現實支配權利,所有人完全可以通過自己的行為對物加以占用、收益和處分,從而實現物的實物利益。這就是重視物的實物利益,以所有為中心的物權法體系觀點。在市場經濟下,如何發揮所有權之價值,在價格實現的高度上成就所有權的利益已屬必然。這就是以物的利用為中心的物權觀念。〔4〕將該觀念作用于逾界建筑問題,就要求鄰地權人放棄逾界土地的直接實物支配,保全逾界建筑,充分發揮土地和建筑物的利用價值,實屬順理成章。

      基于上述考慮,當今各國民法常以善意為原則,傾向于把社會整體利益放在首位,保全逾界建筑,充分發揮其利用價值,同時兼顧協調逾界建筑人和鄰地權人之間的利益關系。這種思想首先于《德國民法典》得到體現,該法典第912條明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非由其負責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在建筑房屋時逾越疆界建筑者,鄰地的所有人應容忍其逾界建筑,但鄰地所有人曾在逾界之前或之后即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瑞士民法典》第674條第三款規定:“如該突出建筑物系由無權利人建造的,被害人雖知悉此情況,但未即時聲明異議時,依情況善意建筑人得支付相當的賠償以取得該建筑物的物權或者土地所有權。”《日本民法》第243條規定:“1.建造建筑物時,應自疆界線起保留50公分以上的距離。2.有人違反前款規定進行建筑時,鄰地所有人可讓其廢止或變更建筑。但是自建筑著手起經過一年,或其建筑竣工后,只能請求損害賠償。”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筑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并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逾界建筑法律制度的構成

      我們認為,在參考各國立法例,尊重我國國情和司法實務中的有益經驗的基礎上,建立完善的逾界建筑法律制度,是解決和預防我國逾界建筑糾紛的重要舉措。該制度的構成應當包括如下要素:

      (一)須有權建筑人逾越疆界建筑

      有權建筑人在土地私有的國家民法中往往表述為土地所有人。但是由于逾界建筑制度重在調和利用關系,不重在確認所有權之歸屬,所以其他土地權利人亦有準用之必要。我國土地公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土地僅得依法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農村土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開荒造林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當事人依法取得上述權利,并且經過相應主管部門的批準,有權于該土地上建筑房屋的,都可以成為我們討論的有權建筑人。

      所謂逾越疆界是指有權建筑人在有權建筑的土地上建筑房屋超越了疆界。逾界建筑人首先應當在自己有建筑權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如果當事人對土地根本就沒有建筑權,甚至不享有任何權利,而完全是全部侵占他人土地建筑房屋,則沒有逾界建筑可言。逾界建筑一般應

      當發生在與有權建筑土地相毗連的土地上,特殊的,也包括跨越毗連土地建筑于第三人土地上的情形。逾界占用的土地為鄰地的一部分或全部;逾界部分與建筑整體的比例;逾界部分位于地表、地下,抑或空中,在所不問。唯臺灣學者謝在全先生認為:所建房屋有約一半在自己的土地上者,與越界建筑之情形不符,似難謂有本條適用。〔5〕我們認為,逾界部分與建筑整體的比例不應當成為確認是否歸屬該制度調整的標準。雖然這樣可能導致逾建人以自己的小片土地強占他人大片土地的弊端,但是如果以該比例作為劃分標準,那么比例為多少是逾界建筑,多少又不是逾界建筑?這必然給實踐操作帶來極大不便。即便立法劃定一個比例標準,也只能使實務操作僵化且有失公正。我們以為不如在法律中規定多種方案,由法官根據實際情況定奪為妥。這樣即使出現逾界建筑人以小片土地強占國家、集體、他人大片土地的情形,主管部門或者法官也可以通過國家強制收購或允許鄰地權人以買該建筑物的方式,既保全社會財富又不使惡意逾界建筑人占到非法利益。

      所建逾界建筑物并非泛指所有的建筑形式,而是指永久性建筑或移去變更逾界部分將嚴重影響建筑整體性能的建筑物。我們認為,考查逾界建筑物的范圍,應當從該制度的價值取向入手。該制度之所以在一定情況下允許逾界建筑存續,要求鄰地權人負有容忍其權利擴張之義務,不外乎考慮到如果拆除價值較大的新建建筑,對社會整體利益之損害遠大于鄰地權人容忍之損害。如果逾界建筑物價值較小,并且其拆除不足以危害主體建筑,無損于社會整體利益,則應被排除于逾界建筑物的制度范疇。

      (二)須鄰地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逾界建筑的事實,而未即時提出合法異議

      鄰地權人即異議權人,在土地私有的國家民法中往往表述為鄰地所有人,但是在理論上和司法實務中,往往作擴張解釋。如臺灣學者謝在全先生解釋為:“其提出人為鄰地所有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6〕。”我們認為,考慮到該制度的設立在于強調調整不動產之利用關系,弱化土地歸屬,以及我國土地制度的現狀,異議權人應當擴大到對鄰地享有某項權利,而因逾界建筑使該權利遭受損害者。具體應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國有土地使用權人、農村土地使用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造林權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借用人、抵押權人及上述權利的共有人。所以同一塊鄰地可以有若干鄰地權人,每一位鄰地權人都是合法異議人。鑒于該制度以犧牲鄰地權人的利益為代價,保全社會財富和建筑人利益,為了平衡雙方利益關系并盡量減少損害事實的發生,一般認為,有若干鄰地權人并存的情況,有一人提出異議即認為有合法異議存在,視為所有鄰地權人皆提出合法異議。

      異議權人應當向有受領權的人提出異議。原則上,有受領權的人是逾界建筑物所有人及其人。同時,為了及時制止逾界建筑行為,防止損害事實的發生和擴大,并平衡雙方利益關系,一般應當允許鄰地權人向建筑承攬人提出。建筑物由共有或多個承攬人共同承攬的,鄰地權人向其中一人提出即可。鄰地權人提出異議應當以書面形式為原則,口頭異議的,鄰地權人應負舉證責任。

      異議權人只有知道了建筑人逾界侵權的行為,方可能提出異議。考查“知道”的標準歷來有主觀說與客觀說兩種。主觀說認為,知與不知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應就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定之。〔7〕也就是以鄰地權人是否真正知曉為依據。如:瑞士民法學界中持主觀說者即認為,鄰地人如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則雖建筑物業已完成后,仍得提出異議。我國臺灣民法學者多持此觀點。持此觀點者認為,這樣有利于切實防止非法逾界建筑,保護領地權人利益,否則,建筑人可乘機制造既成事實。〔8〕客觀說則從逾界建筑的事實出發,以客觀上可認知即可。如:瑞士民法學界中持客觀說者解釋為:如建筑之開始以外觀的可得認知之方法為之,即應提出異議。換言之,如建筑在客觀上已可認知,受害人即應于適當時間內提出異議,如建筑業已完成,則喪失其異議權。

      我們認為主觀說僅僅強調鄰地權人是否知曉的真實情況,而忽略客觀事實和鄰地權人的主觀過錯,與制度本旨不盡一致;客觀說無視鄰地權人的實際情況,容易予建筑人以可乘之機,雖然客觀說往往以建筑人的善意為制約條件,但是在實踐中主觀狀態是很難考察的。既然如此,我們是否可以跳出非主觀說即客觀說的圈子,另辟蹊徑呢?源于制度本旨在于保全社會財富,充分發揮物的利用價值,盡量減少損害發生,我們認為,應當以鄰地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為標準。所謂“知道”是指鄰地權人主觀上切實知曉;所謂“應當知道”是以客觀事實為依據所作的法律推定。

      關于異議期限問題,各國民法典均無明文規定。理論界多認為,鄰地權人異議之提出為權利保存行為,即保留其就逾界建筑之請求權,并非建筑停止之催告。〔9〕故對異議期限不作特殊要求,而僅依一般訴訟時效制度。我們認為,該制度誕生于損害較小利益而維護既成事實之巨大利益,故應當避免逾界建筑的既成事實或未成事實的擴大,從而盡量降低社會財富之損害。一般應當對鄰地權人的異議有時間限制。如:《日本民法》第234條明文規定:“自建筑著手起經過一年或其建筑物竣工后,只能請求損害賠償。”我們認為,該問題應當包括兩個方面:1.符合一定條件,即鄰地權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逾界建筑的事實,也將喪失異議權;2.鄰地權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逾界建筑的事實之日起,經過一段時間未提出合法異議,即喪失異議權。所謂“一定條件”可以從建筑本身的性質、已投入資金的數量、著手工期、完工程度等方面限制。

      三、逾界建筑的法律效力

      鄰地權人對逾界建筑未有合法異議,則無權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筑物。鄰地權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界建筑物,實質上是依據法律規定,以建筑物既成事實為基礎,承認逾界建筑人土地權利的擴張和鄰地權人土地權利的限制。這是法律為保護社會財富而不得已承認的一種既成事實。所以一方面,逾界人權利擴張和鄰地權人權利限制已經是土地所有權本身的內容,而不是不動產相鄰各方依法約定而形成的地役權。另一方面,逾界人權利擴張和鄰地權人權利之限制依賴于逾界建筑存續的事實而存續,因逾界建筑的終結而終結。逾界建筑終結后不得再行重建。即便因意外事故使建筑物損毀也不得重建(但可以進行損壞不大的修復),除非逾界建筑人已經購買了逾界土地的建筑權利。土地權利和建筑物轉讓,不影響該制度之效力,繼受人應當隨逾界土地權利之擴張和鄰地土地權利之限制。

      在民法中,逾界建筑本來屬于侵權行為法調整,只不過考慮到社會整體利益,為保全社會財富,才把它作為相鄰關系的一部分,由法律明確規定逾界建筑符合一定條件得以存續。考慮社會整體利益時,亦應當顧及個體利益的保護,平衡雙方當事人之利益關系,以示公平。基于此,我們認為,應當賦予鄰地權人下列權利以補救其容忍義務之損害:

      1.予鄰地權人以土地權利使用費請求權。即德國民法典謂之定期金,或者稱地租。使用費應當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按約定期向鄰地權人支付,支付標準以當時當地的土地使用費為標準。因逾界而導致鄰地權人的剩余土地無法使用的,可以請求逾界建筑人一并使用該土地并支付土地使用費。該土地使用費請求權與逾界建筑同時存續。如果鄰地權人請求設定地役權或請求逾界建筑人購買土地權利,則該土地使用費請求權終止。在我國,土地使用費請求權人主要是作為土地所有者的國家和集體,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一般無權收取土地使用費,但是經有關國家機關批準依法享有處分權的可以收取相應費用,該費用應當首先扣除應向國家或集體交納的土地使用費。

      2.土地權利購買請求權。土地權利使用費請求權的存續因決定于逾界建筑的存續而操縱于逾界人手中,從而使鄰地權人處于不利地位,故各國民法往往賦予鄰地權人以土地權利購買請求權。該請求權因鄰地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買賣關系,所以有形成權性質。〔10〕在逾界建筑存續期間鄰地權人得自由請求。土地權利之價格有購買時說和逾界時說兩種。我們認為,應以購買時說為宜。購買土地權利的范圍,不應局限于逾界部分,剩余土地因過小或不成形而不足利用的,鄰地權人同樣享有購買請求權。在我國,土地權利購買實質上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處分。這種處分權的行使不僅需要鄰地使用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且需要國家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鄰地權人依法處分土地使用權所得價款應當首先扣除應交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法律研究論文范文第2篇

      關鍵詞:見義勇為;行政獎勵;國家補償

      法律往往關心的是如何抑制人性中的惡,卻忽視激活人性中的善,導致公民的行為向不惡亦不善的狀態運行,彼此之間缺少關懷,人情淡漠,這也是人們感受到的經濟社會井然有序,卻缺少溫暖之情。從古至今,見義勇為一直是人們追求的道德標準,當今社會勇斗歹徒、救災搶險的英雄事跡層出不窮,但同時也引發了許多問題:見義勇為者因自己的行為遭受的損害如何得到保護,如何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淚。見義勇為這一傳統道德所面臨的尷尬原因固然很多,有經濟方面的、文化方面的、觀念方面的等,但筆者認為對見義勇為行為的法律保障機制不健全是導致見義勇為這一道德高尚行為面臨眾多尷尬的根本原因。我國目前對見義勇為行為尚未有統一的立法,盡管各地方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規,但規定各異。許多地方政府雖對見義勇為投入了較大關注,只是關注的焦點大多落于對見義勇為者的慰問獎勵運作機制,對見義勇為者除了一次性獎勵外,還要研究依情況解決見義勇為者的醫療、就業和生活困難等后顧之憂,而往往忽視了自身應負的責任。見義勇為行為體現了行為人對他人、對社會利益高度自覺的認識和道德上的義務,是在行為自由的基礎上,無償地對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維護,在法治的國家里要維護社會利益、公民利益更需要的是政府責任到位,在政府未能及時履行職能,見義勇為者履行了本應由政府擔負的保護人民的職能———因此遭受損失無法得到彌補時,從行政法角度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規范,由國家對其進行補救才是根本論文。

      一、見義勇為的界定

      見義勇為一詞最早源于《論語·為政》里的“見義不為,非勇也”,意思是看到正義的事,便勇敢地去做[1].目前我國對見義勇為行為尚缺乏統一的立法規范,各省對見義勇為的界定也不盡相同。學者也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有不同的表述。有學者從正義的角度進行分析,認為“見義勇為應是指公民為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他人的人身及財產遭受侵害,奮不顧身,勇敢地做出的正義行動”[2].也有學者從行政法的角度認為:見義勇為行為是行政協助行為。一方面是因為見義勇為者在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正在遭受違法犯罪活動的侵害或自然災害的損害時,沒有對其進行維護的義務。另一方面,國家有義務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免受侵害[3].

      筆者以為,從見義勇為的本意出發,見義勇為的概念應該是:不負有特定義務的自然人為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利益免受或少受損失,不顧個人安危,與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搶險救災的行為。見義勇為是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的維護,而前提是合法權益正處于危險狀態,危險狀態可以來源于違法犯罪行為的侵害,也可以來源于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對于見義勇為者來說具有高度危險性,在沒有法定義務的情況下,能夠挺身而出,舍生取義,是一種高尚的道德行為,因此得到社會的褒獎也應有之義。

      見義勇為的構成要件應該包括:第一,主體是不負有特定義務的自然人。眾所周知,國家為維護社會的穩定和處理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需要設立一定的專門機構來應對,常見的有公安局和消防隊等。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三條規定:“消防工作由國務院領導,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第三十二條第四款又規定:“消防隊接到火警后,必須立即趕赴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另外,企業為維護正常的安全經營秩序也會聘請一些工作人員,如商場的保安、游泳池的救生員等。根據國家法律的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他們對違法行為有制止義務,對違法行為的受害人有救助義務,對特定主體在特定情況下負救助的義務。由此可見,基于職務和義務上的原因,是不得不為,不能構成見義勇為。第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基于內心“良心”的驅使而為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的意圖。構成見義勇為的基礎或前提必須是有“義”的存在,而“義”是指社會正義,當然也包括法律正義。社會正義的實現依賴于人的“良心”。第三,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利益的行為,如搶險救災、制止違法犯罪或者協助有關機關打擊違法犯罪等。第四,行為人的行為一般是在危急和急迫情況下做出的,一般情況下要冒著較大的人身或財產危險,但并不要求見義勇為者必然發生危險后果。因此要與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為樂(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為樂不需要冒著較大的人身或財產危險)區別開來。

      二、見義勇為行為的法律保障困境

      由于對見義勇為缺乏法律規制,見義勇為者流血又流淚常有,這是多么令人心寒的一幕,然而現實的確如此。見義勇為者在面對險境時,旁觀者的冷漠使英雄顯得如此孤立無援,甚至受益人在受到庇護后也默默離去。見義勇為者一方面以自己的義舉遭受身體和精神的雙重痛苦,物質上的損失常使其及家人陷入生活困境,人們的冷漠更是對社會道德的莫大嘲諷。另一方面,見義勇為的行為要獲得社

      會和公眾的承認也嚴重困擾著英雄及其家人的生活,缺乏統一的確認程序,復雜的確認過程和嚴格的標準使得見義勇為者無法讓自己的行為得到認可。

      (一)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程序不規范、繁雜、混亂

      我國還沒有統一的見義勇為立法,有關見義勇為行為的法律保障由地方法規來規范。然而地方法規規定各異,在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法律救濟時,由于適用法律的不同,導致司法實踐出現不統一、不協調的現象,影響了司法公正和社會正義的實現。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確認是見義勇為者進行法律救濟的前提,各地方法規都規定了確認程序,綜合各地的規定,見義勇為的確認通常包括申報和確認。由見義勇為者或其家屬依據規定的條件提供申報材料,應有法規規定的機關提供的證明、受益人提供的證明,有的地方統一由公安機關提供證明材料,而且申報和確認有時效規定。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過程復雜、繁瑣,對見義勇為者及其家屬來說也是一種負擔。見義勇為者死亡的,能否依據見義勇為行為追認為烈士各地也有不同規定。缺乏統一簡潔的申報確認程序在一定程度影響到了法律對見義勇為行為的評價。

      法律研究論文范文第3篇

      一、信托稅收問題的提出

      2002年以來,不斷有報道見諸報端[01],反映我國對信托公司的雙重征稅已成為阻礙信托業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而且對于公益信托,亦無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在2002年8月3日舉行的"2002資產管理高級論壇"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司的同志也做了類似的表示。他們認為,隨著資產管理活動的日趨發達,其主體多元化和環節多元化的特點日趨明顯,現行稅收政策法規多有不適。目前在流轉稅和所得稅上已經提出了一些改革設想,避免雙重征稅將是考慮重點之一,但具體實施還有待時日。在流轉稅方面如果規定委托人向信托公司轉移資產的環節免征稅就可以避免雙重征稅。而在所得稅方面設想的方案主要有五個:一是對投資人征稅,對信托公司免稅;二是對投資人免稅,對信托公司征稅;三是對雙方同時征稅,但對信托公司征的稅,在對投資人征稅時予以抵減;四是對雙方同時征稅,但降低稅率;五是開征利得稅。[02]

      信托公司基于信托遺囑和信托契約而管理信托財產,其目的主要是為受益人謀求利益最大化,在性質上,信托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與目前的證券投資基金與基金受益人所建立的契約關系基本相同。然而,在證券投資基金的稅收問題上,財政部與國家稅務總局于1998年即頒布了《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明確了基金營業稅、印花稅和所得稅的征收問題。2001年4月,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再次頒布了《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61號),規定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中規定的"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在2000年底前暫免征收營業稅"的優惠政策,予以延期3年,即延長到2003年12月31日止;同時規定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買賣證券投資基金單位印花稅問題的復函》(財稅字[2000]8號)中規定的"對投資者(包括個人和機構)買賣基金單位,在2000年底前暫不征收印花稅"的優惠政策,予以延期1年,即延長到2001年12月31日止。相比之下,《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生效后,時至今日,對有關信托的稅收問題仍未解決,信托業的上述呼聲反映出該問題的普遍性和嚴重性,因此,加強對信托財產管理過程中的稅收法律問題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二、我國臺灣地區信托相關稅法的修正及其立法經驗

      我國臺灣地區于1996年與2000年分別制定了"《信托法》"和"《信托業法》"。2001年5月29日又通過了七大信托相關稅法的修正案,從而使財產信托法和與之配套的稅制體系日趨完備。然而此前,由于與信托相關稅法未能同步完成修正,造成臺灣的機構即使已經換領了信托執照,卻無法全面開辦信托業務。臺灣于2001年7月1日起信托相關稅法修正案正式施行,稅法作為發展信托的配套制度之一,它的修正與完善為臺灣信托業的發展掃清了稅收法律方面的諸多障礙。

      研究臺灣信托稅法的修訂,可以發現其增訂的法律條文有:"《所得稅法》"第九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土地稅法》"第四條、"《房屋稅條例》"第二條、"《平均地權稅條例》"第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及"《契稅條例》"第二條。這七大稅法修正案涉及有關信托方面的具體如下:[03]

      1、土地為信托財產時,其信托關系人間移轉,不課征土地增值稅。信托財產為不動產,其于信托關系人間移轉不課征契稅。

      2、房屋為信托財產者,以受托人為房屋稅的納稅人,而公益信托供公益活動使用的房屋免征房屋稅。

      3、明訂信托利益的受益人為信托所得的納稅人,但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時,以受托人為信托利益的納稅義務人。為避免信托財產發生的所得因為累積不分配,致受益人在實際取得年度運用較高累進稅率,規定信托所得原則上應于發生年度課征所得稅。

      4、為鼓勵公益信托的設立,明訂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標準的公益信托者,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可以免納所得稅。

      5、明訂信托基金當年度發生的信托利益,除營利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證券交易所得以及政府舉辦的獎券中獎獎金外,在次年度未作分配者,應就其未分配部分,以受托人或證券投資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按10%稅率扣繳所得稅。

      6、明訂遺囑信托具有遺贈性質,其信托財產在遺囑人死亡時仍屬遺囑人所有,應并入遺囑人的遺產課征遺產稅。信托關系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其所遺享有信托利益的權利未領受部分,應課征遺產稅。

      7、信托契約約定信托利益的全部或一部分是以第三人為受益人的他益信托,受益人雖尚未實際取得信托利益,但實際上已享有信托利益的權利,依法應課征贈與稅。

      8、因遺囑成立的信托,在成立時以土地為信托財產者,如屬應課征土地增值稅的情形時,其原地價是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

      9、明訂受托人因公益信托而標售、義賣與義演的收入,除支付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務之用者,免征營業稅且不計入受托人的銷售額。

      10、受托人移轉信托不動產給委托人以外的歸屬權利時,應申報繳納贈與契稅。

      根據臺灣"《信托業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其信托業經營的業務項目包括;1、金錢信托;2、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托;3、有價證券信托;4、動產信托;5、不動產信托;6、租賃權信托;7、地上權信托;8、專利權信托;9、著作權信托;10、其他財產權信托。臺灣稅法的上述修正體現了信托法的基本原理,加強了對公益信托的稅法支持,并明確了遺囑信托的遺贈性質和他益信托的贈與性質,確立了以受益人為納稅人的各項信托稅收法律制度,從而為各類信托項目的有效開展提供了稅法制度保障。相比之下,大陸目前并未開征遺產及贈與稅和平均地權稅,但是,應該看到,盡管海峽兩岸稅制上存在著差異,而且這些差異勢必各自對信托稅制的設計,但臺灣信托稅法對大陸的借鑒意義是不容質疑的,我們設計信托稅制時完全可以借鑒其制度上的合理性安排。

      三、我國信托稅制基本原則剖析

      在信托稅收的問題上,雖然各國的規定不盡相同,但國際稅收慣例承認信托導管原理在信托稅收制度設計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信托導管原理所蘊涵的指導思想,我國有學者從納稅義務人、納稅總額、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以及公益信托四個方面將信托稅制的基本原則歸納為四個,即1、受益人納稅原則;2、稅負無增減原則;3、發生主義課稅原則;4、公益信托的稅收優惠原則。[04]確立信托稅制建立的基本原則是信托稅制設計中的核心和關鍵,它不僅有助于深入認識信托稅制的本質,而且有助于在創制信托稅制的過程中得到指導,為信托稅制的目的性解釋提供依據。應該看到,該學者的上述觀點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是其著眼點主要放到了信托活動的微觀層面,在與國家現行整個宏觀稅制的協調和統一方面略嫌欠缺,如其提出的發生主義課稅原則,因信托稅收中具體稅種不同,其具體的納稅環節、納稅地點以及納稅期限等亦不相同,而且此問題在信托稅收中不具有普遍性,故不宜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對待。

      筆者認為,信托稅制的基本原則,應反映信托稅收的基本,并對全部信托稅收活動進行抽象和概括。為此提出如下原則:

      1、受益人負擔原則

      這是建立我國信托稅制的基礎。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國業界對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稅主要有五種方案:一是對受益人課稅,對信托本身不課稅;二是對受益人免稅,對信托本身課稅;三是對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時課稅,但對信托本身已課征的稅收,在對受益人課稅時予以抵減;四是對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時課稅,但降低稅率;五是開征利得稅。從根本上說,前四種方案在不同程度上考慮了信托活動本身的性質,體現了信托導管原理的基本內容。但具體說來,第二種方案有悖于收益課稅原理,從未采用過;第三、四種方案將信托本身視為納稅主體,并且都出現在英美等國中,因為英美等國的信托大都已經發展為大規模的基金,其獨立法人的法律特征明顯而且這些國家的法律對此提供保護;第四、五種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國的所得稅法,而且征收管理復雜,稅收成本較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應當借鑒西方國家和臺灣地區的經驗,以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此為基點構建我國信托課稅的法律制度。

      根據信托導管原理,受托人取得信托財產時即視為受益人取得了該項財產。因而,受托人管理和運用信托財產時發生應稅項目,應視同受益人親自運用該信托財產時發生的應稅項目。受益人納稅義務在應稅項目發生時產生,所需稅金直接由受托人從信托財產中代扣代繳。

      2、避免重復征稅原則

      重復征稅會增加納稅人的不合理負擔,直接限制信托活動的開展。因此避免重復征稅應作為信托稅制設計時的一個重要原則。從信托的本質看,信托只是委托人實現一定目的的管道,受益人作為信托利益的享有者,通過該管道所負擔的納稅,應當不因受托人的介入而加重,受托人管理、運用以及處分信托財產的活動旨在實現信托設立的目的,因此,基于信托的贈與性質,受益人最終負擔的稅收不應高于由受益人親自管理經營所承擔的稅負。以不動產信托為例,受托人從委托人處取得信托財產后,將該不動產租賃經營一段時間,然后出售給第三人,并將全部租賃收入和出售收入交付于受益人。這樣,從整個信托過程看,該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經過了兩次移轉,即從委托人處轉移至受托人處,又從受托人處再轉移至第三人處,就該不動產的契稅稅負而言,應當不高于該不動產所有權從委托人處直接轉移到第三人處所應承擔的契稅稅負。就該不動產的所得稅稅負而言也是同樣的道理。如果受托人經營管理的該信托財產取得了收益,被課征了一次所得稅,那么,該信托收益被分配到受益人手中時,若受益人又要就此項收益所得繳納所得稅,則屬于重復征稅。

      避免重復征稅已為大部分國家所接受。在英國,征收信托所得稅的一項重要原則是,信托(基金)本身作為納稅義務人應當進行納稅,對于由信托(基金)支付給受益人的每一項所得,受托人都應發給受益人已從該支付款項中扣除應繳稅款的證明,憑此證明,受益人可免于被重復征稅。美國的情況也是一樣。因而,在英國法和美國法中,盡管信托本身被視為一個納稅主體,但并沒有因此而增加受益人的納稅負擔。

      3、扶植保護公益信托原則

      對公益信托的信托財產及其收益在稅收方面給予優惠,減免各種稅收,這是各國稅法的一個慣例,扶植公益信托同樣是信托稅制設計時的一項重要原則。稅金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而國家征稅的目的之一,即為了促進公益事業發展。存在于公益信托中的信托財產及其收益,其本身目的也是為了社會公益事業。因此,對公益信托的有關稅收予以減免,顯然順理成章。我國《信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托。因此在設計信托稅制時,應考慮公益信托的特殊性,通過一定的稅收減免政策,鼓勵當事人積極投資于公益事業。

      根據信托導管原理,委托人向公益信托受托人交付信托財產,應視為委托人已經將相應財產實際捐助給了公益項目或團體,因而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財產應當從委托人的所得稅稅前列支。公益信托的受托人雖然是信托公司,但信托公司經營公益信托財產時,應當享有公益團體所應享有的各項稅收優惠。我國臺灣地區"《所得稅法》"規定,為鼓勵公益信托的設立,明訂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標準的公益信托者,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可以免納所得稅。我國《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納稅人用于公益性、救濟性的捐贈,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以內的部分,準予在應稅所得額時予以扣除。《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福利費、撫恤金、救濟金可以免征個人所得稅。這兩條法律規定雖然不是直接針對公益事業的減免稅規定,但卻體現了國家對與公益事業有關的行為和資金的稅收優惠精神。實踐表明,減免稅賦、實行稅收優惠無疑是鼓勵發展公益信托的一條必不可少的途徑。

      4、公平和效率原則

      稅收負擔在國民之間的分配必須公平合理。信托稅制的設計亦應體現稅收公平原則,體現量能課稅的精神,凡具有相同納稅能力者應負擔相同的稅收,不同納稅能力者應負擔不同的稅收。對信托行為征稅,同樣應體現社會的公平理念,通過國家稅收杠桿的作用,追求社會成員間的起點平等、分配平等以及最終結果平等,限制不勞而獲。效率原則要求對信托稅制的設計必須以最小的費用獲取最大的稅收收入,利用稅收的調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進信托業的發展,最大限度地減輕稅收對信托發展的妨礙。社會對信托的需求取決于信托交易和其它交易相比是否更經濟、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市場條件下,信托憑借其具有的財產獨立性以及收益實績分配等基本特征,已經發展為被投資大眾廣為接受的財產管理方式,成為現代金融業的重要支柱之一。交易費用的節約是信托制度存在的基礎,信托交易的生成取決于供需雙方對該交易的收益成本比較。可以說,信托制度從奠立到發展的過程就是通過專業化和規模經濟節約交易費用的過程,在市場對信托交易費用節約的要求下,出現了社會分工,形成了專業的受托人隊伍,受托人通過對信托財產的專業化管理,獲取信托報酬。信托交易通過規模化、專業化的信托經營機構來操作,實現規模經濟,進一步降低信托交易費用,從而形成了現代意義上的營業信托。針對某一具體的信托交易而言,該交易是否能生成,取決于該交易和其它類型的交易相比是否交易成本更為節約。因此,信托稅收的公平和效率原則應保護信托制度所具有的節約交易費用的屬性。

      四、修改與完善我國信托稅制的具體建議

      信托稅制的建立不能脫離我國目前的稅制結構,二者之間關系密切。目前我國是以間接稅為主的稅制結構,即以流轉稅為主體,與發達國家通行的以所得稅為主體的直接稅稅制結構有很大不同,但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國民收入的穩步提高,所得稅的作用日漸突出。在現行的稅收體制下,對信托稅制的修改和完善必然反映出我國經濟發展水平的客觀實際以及國家對信托的政策價值取向。為了迅速推進信托稅收立法工作,應當在避免引起現行稅制大改動的前提下,國際信托稅收慣例,建立符合信托法基本原理和我國國情的信托稅收制度。為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1、對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稅

      (1)關于個人所得稅部分

      根據1993年10月31日公布的修改后的《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工資、薪金所得;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它所得。我國目前征收的是分類所得稅制下的所得稅,對信托而言,以上各種所得中因信托財產管理、運用和轉讓、處分所獲得的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以及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它所得等,都應繳納個人所得稅。

      (2)關于企業所得稅部分

      1994年1月1日實施的《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規定,我國境內的企業,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外,應當就其生產、經營收入、財產轉讓收入、利息收入、租賃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股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的上述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企業或者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如果信托受益人為上述企業或組織,則應按照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無論是個人所得稅,還是企業所得稅,參照我國臺灣地區"《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信托財產在下列信托關系人間,基于信托關系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應課征所得稅:(1)因信托行為成立,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2)信托關系存續中受托人變更時,原受托人與新受托人之間;(3)信托關系存續中,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財產,受托人與受益人之間;(4)因信托關系消滅,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或者受托人與受益人之間;(5)因信托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前項信托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托人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發生的所得,應依法課稅。[05]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標準的公益信托,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的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06]臺灣"《所得稅法》"的上述免稅規定在避免對信托財產收益重復征稅方面對我國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它清楚地反映出信托導管原理的實質和內涵,其制度設計和安排十分合理,充分滿足了信托業發展在所得稅方面的要求。2、對涉及提供應稅勞務的信托、無形資產轉讓的信托和不動產銷售的信托征收營業稅

      營業稅是對規定的提供商品或勞務的全部收入征收的一種稅。現行營業稅的征稅依據是1993年12月13日國務院頒布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在我國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營業稅的計稅依據是納稅人的營業額,即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向對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當信托活動涉及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時,會發生受托人的營業稅責任。根據規定,非機構和個人買賣外匯、有價證券或期貨,不征收營業稅。如果受托人受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之托,買賣外匯、有價證券或者期貨,也應免征營業稅。又根據規定,對公益機構提供的有關應稅勞務,給予減、免稅。因此,公益信托如果涉及應稅項目,也應免稅。

      我國地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信托財產于下列各款信托關系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1)因信托行為成立。委托人與受托人間;(2)信托關系存續中受托人變更時,原受托人與新受托人間;(3)因信托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托關系消滅時,委托人與受托人間。[07]受托人因公益信托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免征營業稅。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托人之銷售額。[08]臺灣地區營業稅法的上述規定,體現了前述避免重復征稅的原則和保護公益信托的原則,對我國信托營業稅制度的制定有一定的價值。

      3、對信托文件征收印花稅

      印花稅是對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使用、領受具有效力的憑證的單位和個人征收的一種稅。應稅憑證主要包括四大類:一是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二是產權(包括財產所有權和知識產權、股權等)轉移書據;三是營業帳簿;四是權利、許可證照。凡書立、使用、領受應稅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要按規定繳納印花稅。對應稅憑證,如果是由兩方或兩方以上當事人共同書立的,其當事人各方都是印花稅納稅義務人。印花稅的現行依據是1988年8月6日國務院并于同年10月1日實施的《印花稅暫行條例》。

      臺灣地區的信托稅法中沒有印花稅的規定,但是應該看到,作為中央地方共享稅之一,印花稅對信托活動的調節作用較為直接,信托交易的各個階段都會涉及該。無論是設立信托的文件如信托合同、信托遺囑等,還是在信托管理過程中受托人就管理、處分信托財產時所形成的應稅憑證,如信托業務的營業帳簿,或是在信托結束時,都有可能發生合同、產權轉移書據、營業帳簿以及權利、許可證照等印花稅。如果在設立階段已經繳納,就同一信托文件在信托結束時應免征印花稅。按印花稅法規定,財產所有人將財產贈給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學校等所書立的書據,免征印花稅。因此,對公益信托亦應實行免征政策。

      4、對房地產信托征收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是對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就其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增值額征收的一種稅。土地增值稅的現行法律依據是國務院于1993年12月13日、于1994年1月1日實施的《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和財政部的1995年1月27日實施的《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當信托財產為房地產時,有可能涉及到土地增值稅。一般說來,由于委托人將房地產轉移給受托人而設立信托時,并未因此取得收入,因此在信托設立階段,不會發生土地增值稅問題。同理,在信托結束時,受托人將屬于信托財產的房地產交還給受益人時,受益人亦未因此而取得收入,所以,也不發生土地增值稅問題。只有在信托管理階段,當受托人本著信托本旨,將作為信托財產的房地產對外有償轉讓并取得超額收入時,才發生土地增值稅。對于房地產信托征收土地增值稅時,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受托人為代繳義務人。

      現行規定并未對公益機構實行稅收優惠政策,但為了保護和鼓勵公益信托,公益信托運營中的土地增值稅問題,應給予稅收優惠。

      參照我國臺灣地區"《土地稅法》"和"《平均地權條例》"的規定,為避免重復征稅,體現稅收公平,對于房地產信托我國可以規定,當土地為信托財產時,于下列各款信托關系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征土地增值稅:(1)因信托行為成立,委托人與受托人間;(2)信托關系存續中受托人變更時,原受托人與新受托人間;(3)信托契約明定信托財產之受益人為委托人者,信托關系消滅時,受托人與受益人間;(4)因遺囑成立之信托,于信托關系消滅時,受托人與受益人間;(5)因信托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托人與受托人間。[09]

      5、對房地產信托征收契稅

      契稅是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時,向承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不動產價格征收的一種稅,稅率為3%-5%,具體由省級人民政府決定。契稅的具體征稅對象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以及房屋買賣、贈予、交換等權屬轉移行為,納稅人只有照章納稅并出具契稅完稅憑證,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才能給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契稅的現行法律依據是國務院1997年7月7日、同年10月1日實施的《契稅暫行條例》。

      當信托交易涉及不動產時,在信托設立和管理的環節都有可能發生契稅義務。以不動產設立自益信托,由于權屬轉移是形式上的,不宜征收契稅;但以不動產設立他益信托時,實質是將有關不動產無償轉移給受益人,可以視為對受益人的一種贈予,要對受益人征收契稅。在信托管理過程中,根據委托人的授權,可以以信托資金購進不動產,此時,無論是自益信托還是他益信托,也會發生受益人的契稅義務。根據信托的導管,信托財產的權屬是在信托設立后就被視為從實質上轉移給了受益人,因此,與信托交易有關的契稅,其納稅環節是在信托設立和管理階段,當信托終了時,受托人將以不動產形態表現的信托財產歸還給受益人時,不應再征收契稅,否則就會發生重復征稅的現象。契稅暫行條例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征契稅。根據此規定的精神,公益信托涉及的契稅應當予以免稅。

      參照我國臺灣地區"《契稅條例》"的規定,不動產為信托財產者,于下列各款信托關系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征契稅:(1)因信托行為成立,委托人與受托人間;(2)信托關系存續中受托人變更時,原受托人與新受托人間;(3)信托契約明定信托財產之受益人為委托人者,信托關系消滅時,受托人與受益人間;(4)因遺囑成立之信托,于信托關系消滅時,受托人與受益人間;(5)因信托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托人與受托人間。[10]

      6、對房產信托征收房產稅

      房產稅是對城鎮的房屋,依據房產價格或房產租金向房屋擁有人或使用人征收的一種財產稅。財產稅的計稅依據有兩種:一種是從價計征,按房產原值一次減除10%至30%后的余值計征,稅率為1.2%;另一種是從租計征,按房產出租的租金收入計征,稅率為12%。房產稅是按年征收,分期繳納。現行房產稅的基本規范是國務院于1986年9月15日頒布、于同年10月1日實施的《房產稅暫行條例》。

      當信托財產為房屋,并將其投入經營活動,如出租、聯營等,發生受托人的房產稅責任。根據房產稅法,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房產免征房產稅。據此,公益信托的信托財產為房產時,如果為了公益目的而使用、經營房產的,應免征房產稅。

      參照我國臺灣地區"《房屋稅條例》"的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房屋稅:(1)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2)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3)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布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4)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5)不以營利為目的,并經政府核準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6)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廠、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熏煙房、稻谷及茶葉烘干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7)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8)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9)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10)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11)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托,其受托人因該信托關系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征收:(1)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2)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3)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4)受重大災害,損毀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11]在房產稅的減免稅方面,臺灣的上述規定十分細膩,而且操作性強,對我國的房產信托稅制頗有借鑒價值。

      7、開征遺產稅和贈與稅,對信托財產征收遺產稅和贈與稅

      遺產稅是對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財產課征的一種稅,屬于財產稅的范疇。新成立后,當時的政務院曾在1950年1月頒布的《全國稅收實施要則》中列有遺產稅,但由于各種原因未能開征。1985年《繼承法》通過時,在其立法說明中也曾提到設立遺產稅的問題。1993年12月,國務院批轉國家稅務總局《工商稅制改革實施方案》中再次提及開征遺產稅問題。1997年黨的十五大報告和2002年黨的十六大報告又分別提出。所有這些為我國遺產稅的立法提供了積極的政策性依據。遺產稅作為世界各國普遍課征的稅種,其優點表現在:首先,遺產稅采用累進稅制,可以平均社會財富,限制私人資本,緩和社會矛盾。其次,遺產稅以財產為課稅對象,有穩定的稅源,可以增加財政收入。第三,遺產稅可以抑制社會浪費,消除人們對遺產繼承的依賴心理,有利于推動社會進步。開征遺產稅國家的共同經驗表明,遺產稅的課征符合公平、合理與量能課征的原則。各國在征收遺產稅的同時,都開征贈與稅作為遺產稅的補充,其目的主要是防止被繼承人生前以贈與的形式規避遺產稅,侵蝕遺產稅的稅基。

      從西方國家遺產稅的稅制結構來看,大致有三稅類型:總遺產稅制、分遺產稅制和混合遺產稅制。三種稅制相比較,總遺產稅制的稅源可靠、稅制簡單、征管方便,而且成本較低,但由于不考慮繼承人所繼承的實際分額,在累進稅率下,難以達到公平;分遺產稅制比較公平合理,但稅率設計較繁、征管相對較難;混合稅制兼容了二者的優點,但征兩道稅,不僅在稅率設計方面比較復雜,而且也有重復征稅的嫌疑。筆者認為,在我國當前的情況下,采取總遺產稅制比較切合實際一些。其他國家經驗表明,開征遺產稅時規定一定的扣除項目是必要的,這些扣除項目包括:(l)喪葬費用;(2)遺產管理費用;(3)被繼承人生前未償還的債務;(4)被繼承人生前應繳未繳的各項稅款、滯納金、罰款等;(5)捐贈給各級政府及、文化、福利、公益事業等的遺產;(6)遺留給未亡配偶的遺產;(7)未成年人繼承的遺產等。鑒于我國尚未全面建立個人收入申報制度和財產登記制度,稅務機關很難掌握贈與稅的稅源,故此,筆者認為,我國遺產稅宜采用將贈與稅并入遺產稅征收的模式,可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贈與的財產并入遺產總額課征遺產稅,這樣可以保證稅款足額入庫,充分發揮遺產稅的調節作用。

      參照我國臺灣地區"《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信托財產于下列各款信托關系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征贈與稅:1)因信托行為成立,委托人與受托人間;(2)信托關系存續中受托人變更時,原受托人與新受托人間;(3)信托關系存續中,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財產,受托人與受益人間;(4)因信托關系消滅,委托人與受托人間或受托人與受益人間;(5)因信托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托人與受托人間。[12]這樣可以避免重復征稅,有利于保護稅收公平。

      注釋:

      [01]如王方琪,"信托業期盼''''稅改''''",載于《北京商報》,2002年8月6日;"信托業遭遇納稅難題",載于《國際金融報》,2002年8月12日;"集合資金信托業務的敏感問題",載于《中國經營報》,2002年11月14日;等等。

      [02]王方琪,"信托業期盼''''稅改''''",載于《北京現代商報》,2002年8月6日。

      [03]吳明哲,"從七大信托相關稅法完成修法看土地信托",載于《財稅研究》(臺),第三十三卷第六期,2001年11月,第47-48頁。

      [04]李憲普,"信托稅制的四個基本原則",載于《金融時報》,2002年9月12日。

      [05]參見我國臺灣地區"《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三。

      [06]參見我國臺灣地區"《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三。其中的"規定"標準包括:(1)受托人為信托業法所稱之信托業;(2)各該公益信托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3)信托行為明定信托關系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托財產移轉于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托。

      [07]參見我國臺灣地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之一。

      [08]參見我國臺灣地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之一。

      [09]參見我國臺灣地區"《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參見我國臺灣地區"《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三。

      [10]參見我國臺灣地區"《契稅條例》",第十四條之一。

      法律研究論文范文第4篇

      一、對尸體法律屬性學說的梳理

      尸體以及尸體的變化物的法律屬性究竟是什么?是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物?在這一問題上,國內外學者一直存在不同的認識。綜合起來,有以下不同的觀點。

      (一)非物說

      梅迪庫斯認為,無論如何,有關物的一般規則不適用于尸體,除非尸體已經變成“非人格化”的木乃伊或骨骼。因此,死者家屬對尸體不享有所有權,而只具有一項不同于所有權的死者照管權利(及義務)。以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安葬為限。按照他的觀點,木乃伊或骨骼才算是物,尸體仍具有人格因素,不能成為物。德國在1934年5月15日制定了《火葬法》,也采取了這樣立場,作了相應的規定。我國臺灣也有學者認為,對尸體喪主無所有權,唯有依習慣法為管理及葬儀之權利及義務。因此,尸體非物,不得為繼承人所繼承,應以法律或習慣以定其處置。這種觀點不承認尸體為物,如果把尸體作為權利客體,作為物,則繼承人可以使用、收益并可以拋棄,是與法律和道德相違背的。

      (二)可繼承物說

      日本一些學者認為,身體權本身就是公民對自己身體的所有權。公民死亡后,由其所有的身體變為尸體,其所有權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進而由其繼承人所有。他人損害以及非法利用該尸體,即侵害了繼承人的尸體所有權。按照《日本民法典》第897條的規定,應由應為死者祭祀者繼承尸體之所有權。依日本判例,“遺骨為物,為所有權之目的,歸繼承人所有,然其所有權限于埋葬及祭祀之權能,不許放棄”。臺灣民法通說認為尸體是物,構成遺產,屬于繼承人的公同共有。然尸體究與其他之物不同,應以尸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這種觀點認為尸體是物,且是繼承的標的,繼承人享有所有權,只不過這種所有權受到一定的限制,因為這種所有權的客體即尸體畢竟是特殊之物,而不是一般的物。

      (三)非所有權客體說

      有的學者認為,尸體雖然是物,但它是一種特殊的物,它不能作為所有權客體。如果將尸體處分權確定為所有權會導致尸體商品化,因為傳統的所有權觀念經過長期潛移默化已為社會大眾普遍了解和接受,對于自己擁有所有權的物品可以依法進行流通(包括買賣、抵押、租賃等)已成為一種常識,將尸體處分權確認為所有權會產生錯誤的觀念導向,使人們誤認為尸體和他們所擁有的其他物品一樣可以自由流通,這必將引發許多違法犯罪行為,如盜竊尸體摘取器官用于謀利。因此,不能將尸體處分權當成所有權,若一定要給尸體處分權定性,那么尸體處分權只能是民法上的一種新型的、特殊的不完全物權,在尸體處分中最多包含對尸體的占有、使用、處分權。這種觀點與上述第二種觀點一樣,都認為尸體是物,不同的是認為尸體不能成為所有權的客體,否則有可能導致尸體商品化。

      (四)準財產權說

      美國賓夕法尼亞州法院判例認為:尸體是財產權的標的,尸體可以被認為在某種程度上具有準財產的性質。在Larsonv.Chase一案的判決中,法官闡述了一個人擁有一具尸體的權利,這是他在最廣義上的財產權和財產權的最普通意義。在Bogertv.CityofIndianapolis一案中,判決闡述,提出建議死者的尸體屬于其活著的親屬,作為財產繼承。一般認為,這種觀點實際上是把傳統習俗置之度外。美國賓夕法尼亞州法院的做法實際是表達美國人的實際意圖和描述法庭關于這個問題的趨勢。美國通過法院的判例認為,遺體的埋葬義務是作為的法律義務。但是除了義務之外也有權利,這已獲得明確的和廣泛的認知,死者的遺體處置應屬于親屬(在沒有遺囑處分的情況下),在如此的范圍上是屬于活著的丈夫或妻子所有的。這個權利是源于對死者的情感和感情,基于上是未來生命的形式。因此,這已是較早地由教會法庭認知的問題。但是,因為有它起始的感情與宗教的情感,它不久被當作一個嚴格的法律權利,然而親屬不具有完全財產意義上的擁有死者的尸體,而是有尸體保護的財產權和尸體被侵犯時有權獲得賠償金的權利。因此涉及的權利是尸體被損害將要獲得賠償。那不是在一般意義上被認可的在財產上的直接財產權,然而,尸體的埋葬是人類情感利益的標的遠遠大于實際財產的事情。有普遍人類意義的情感的義務是由某人管理尸體,一個義務(也可以說是權利)是保護它不受侵犯,因此可以認為是準財產權。

      (五)延伸保護的人格利益說

      我們在研究自然人尸體的法律保護時,提出了一個新的觀點,認為尸體作為喪失生命的人體物質形態,其本質在民法上表現為身體權客體在權利主體死亡后的延續法益,簡稱為身體的延續利益。法律對其進行保護,是保護身體權的延續利益。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對遺體、遺骨的法律保護,是將其放在人格權保護的條文中規定的,采納的就是這種觀點。但是,這種延伸保護的理論和司法解釋說明的都是如何保護的理論基礎,而對尸體以及遺體、遺骨的法律屬性并沒有作出回答。因此,從更深刻的理論層面觀察,還需要進行更為深入的研究,延伸保護的人格利益的主張對于研究尸體的法律屬性來說,還不理想。

      二、尸體的本質法律屬性及法律特征

      (一)尸體的本質法律屬性

      把上述關于尸體法律屬性的不同觀點概括起來,實際上就是兩種立場,“物”性說與“非物”性說。

      承認尸體的“物”性,是客觀地觀察、實事求是地界定尸體的法律屬性,盡管尸體包含著人格利益,也盡管尸體包含著自然人對自己的身體的尊重和人格的尊重,人們不愿意用“物”的范疇來界定它。但是,它卻實實在在地表現為物的形式。在自然人作為主體存在于市民社會的時候,按照市民社會的基本理念和邏輯,人與物是對立物,構成市民社會的兩大物質表現形式。盡管人的本身也是自然界的物質存在方式之一,但他是市民社會的主體,而不是像物那樣只能作為市民社會的權利客體。它的基本邏輯和觀念,就在于人的身體是人格的載體,而不是物的表現形式。那么,在人的生命消失之后,身體已經不再是自然人的人格載體,因為人格已經脫離了身體,因此,尸體中即使是存在人格利益,但是也已經由身體物化為尸體,完全沒有作為人格載體的身體那么重要。因此,將尸體界定為物的屬性,是符合客觀事實的,也并不違背人類的尊嚴和對自身表現形式的尊重。

      否定尸體的“物”性,主張“非物”性,并非看不到尸體的物質屬性,而是人不愿意看到把曾經是自己的人格載體的身體在主體資格消滅之后變成了尸體,就讓它離開了人的范疇而進入了物的范疇,成為物。同時,將尸體的法律屬性界定為“物”,那么就要設立所有權,那么更進一步的顧慮是,民法將人的尸體作為所有權的客體,大概就會給梁山好漢母夜叉孫二娘、菜園子張青者流做人肉饅頭提供了最好的法律根據!梅迪庫斯所說的有關物的一般規則不適用于尸體的主張,其憂慮無不在此。就是我們提出的延伸保護的人格利益的主張,事實上也是這個因素在起主導作用,那就是人不能所有自己,同時,也就不能所有自己身體物化的表現形式――尸體。

      我們的意見是,物權的法律屬性是“物與非物結合說”。我們認為,任何事物的定性都不應當只具有“是”與“不是”的兩種極端表現,尸體事實上也不是只能表現為“物”與“非物”的兩種極端選擇,而沒有第三條路徑。有兩種法律現象可供參考:第一,包含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紀念物品受到侵害,可以適用人格權法律保護方法即精神損害賠償進行保護,說明物中可以包含人格利益,特定紀念物品就是特殊物,保護方法與一般的物有所不同;第二,脫離人體的器官和組織盡管是人體的組成部分,并且具有生命活性,但也不認為它們是身體的本身,而應認為是物的屬性,說明人的組成部分一旦脫離人體,也認為它不再是人格的載體。這其實是市民社會中兩種基本物質表現形式的相互融合和滲透,表明市民社會的“人”與“物”兩大基本范疇并非具有截然不可逾越的鴻溝。固守人的尊嚴和道德,否認尸體的物的屬性,其出發點和歸屬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它不能說明尸體的本質法律屬性,是沒有實事求是地反映尸體的客觀事實。人類首先應當有勇氣、有膽量承認自己的喪失了生命的物質表現形式的物的屬性,才能夠正確解釋涉及到尸體的各種法律現象的本質;同時又要實事求是地看到尸體中所包含的道德的、倫理的、心理的因素,以及它所包含的人格利益,看到它與一般物的不同。只有這樣把“物說”與“非物說”結合起來,才能夠正確認識自己的身體的死后變化物,才能夠制定完善的關于尸體的民法規則。

      因此,我們在尸體的本質法律屬性問題上走的是第三條路徑。首先,承認尸體為物的形式,身體已經物化為尸體,就不再屬于人的范疇。尸體就是人死后的軀體,是人死后身體的轉化物,是有體、有形的物的形式。其次,尸體作為物的表現形式,具有特殊性,因此不是一般的物。其特殊之處,就在于尸體包含了人格利益,包含了人對自己尊嚴的尊重,對自己的后世人格利益的尊重。同時,尸體也包含了與親人更多的情感因素,成為親人祭奠與悼念的對象,包含了巨大的精神利益。不強調這一點,而僅僅認為“否認尸體的物質性是荒謬的”本身,也是荒謬的。可以說尸體是人格利益的延伸,包含巨大的人格利益。物的屬性與人格利益結合在一起,就是尸體的基本屬性。因此,調整尸體的民法規則,仍然要適用物的規則,但是必須按照體現人類尊嚴、有利于保護人格利益、采用合乎社會倫理道德要求的方式,對尸體進行法律規范。用這樣的立場確定尸體的物的法律屬性,既符合客觀實際,又能夠反映社會的觀念和習慣,是較為可取的主張。

      (二)尸體作為物的法律特征

      尸體物化為尸體,成為無生命的物質形態,進入物的范疇。尸體作為物,具有其獨特的法律特征。

      1.尸體是包含確定的人格利益的物

      任何人在其生前都已形成自己的姓名、性別、獨特的容貌特征、名譽、榮譽以及個人隱私的人格利益,這些人格利益負載于身體的物質表現形式之中。在其死后,這種人格因素不會隨著人的生命喪失而喪失,而是仍然存在,包含在尸體的物質表現形式之中,并且長期存在。因此,所有的尸體不僅都包含確定的人格利益,而且其本身就具是特定的人格利益。尸體包含的這種人格利益因素,不僅屬于尸體的本人,并且會對其近親屬的利益以及社會利益產生影響。因此,尸體雖然是一種物的形式,但它不是一般的物,而是具有特殊性質的物,是負載人格利益的特殊物,因而與其他物相區別。對尸體的侮辱與毀壞,既是對死者人格的褻瀆,也是對人類尊嚴的毀損,因此,社會以及死者的親人都是不能容忍的。世界各國民法都對人死后的人格利益給予保護,更重要的不是保護尸體的這種物的本身,而是要保護尸體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在具體的保護上,尸體所包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以及隱私的人格利益,有特別的規則;而對尸體的毀損和侵害,單獨確定為一種侵權行為類型,以保護尸體本身的人格利益。

      2.尸體是具有社會倫理道德內容的物

      尸體作為一種特殊物,也表現在它負載著社會的倫理和道德因素。我國古代稱自己的身體為父母的“遺體”。《禮記·祭義》:身也者,父母之遺體也。”《孝經》:“身體發膚,受之父母,不敢毀傷,孝之始也。”即使是在今天,親人逝世,對親人的遺體舉行祭奠儀式,以示對親人不幸的悲痛與緬懷,甚至還要祭奠、供奉死者亡靈。幾千年的社會倫理使人們對尸體有一種崇敬的感情,親屬對親人的尸體格外的尊重,體現了家庭和家族的倫理觀念。在社會上,對尸體的尊重體現了對死去的人的人格尊重,不得褻瀆、猥褻尸體,褻瀆、猥褻尸體,視為對本人的侵害,也是對死者近親屬精神上的折磨與侵害。對于侵害他人尸體的人,社會輿論為不齒。正因為尸體負載了這樣的倫理因素和道德因素,而使其與其他一般物相區別,具有特殊的屬性。當對這種物設置所有權的時候,就一定要設置特別的限制,而不能與一般物的所有權相同。

      3.尸體是具有特殊的可利用性與有價值性的物

      尸體的可利用性和有價值性的特殊性體現兩個方面。第一,是尸體的醫學利用價值,尸體可以制作標本,可以進行生理解剖實驗等,為醫學科學的發展作出貢獻,造福于人民。第二,是隨著器官移植技術的發展,使剛剛死去的人的尸體上的器官或者組織可以移植給他人,救助病患,重新使器官或者組織在新的人體上發揮功能,使病患重獲新生。后一個價值大大擴展了尸體的利用價值,以至于經常發生盜竊尸體、竊取尸體器官的案件。這樣,尸體的有用性更為突出,更表現了尸體的物的屬性,體現了它作為物的特殊價值。

      (三)尸體的物化進程

      研究尸體的物的法律屬性,還必須研究尸體的物化進程,因為尸體的物化進程不同,尸體的人格利益因素也不同,其作為物的價值也不同,必須采取不同的規則進行規制。

      尸體的物化過程分為五個階段。其中前四個階段保持的是尸體的形態,后一個階段不再是尸體的形態。

      一是尸體的初始物化。身體與尸體的基本界限,就是尸體的初始物化。從身體物化為尸體,是一個本質的轉變,必須準確界定。如果身體沒有變為尸體,權利主體就享有身體權,他人無權支配,例如植物人,其幾乎沒有意識,但他是人,其軀體就是身體。而身體一旦變為尸體,就成為物,就發生所有權。這就是研究尸體物化初始階段的意義。尸體的初始物化界限在于人的生命喪失。具體標準,目前應當仍然使用醫學的“心跳及呼吸停止說”。自然人的心跳和呼吸一經停止,身體就變為尸體,成為物。

      二是具有生理活性的尸體。尸體剛剛物化,其生理活性尚未喪失,有的器官及組織還能夠移植于他人,為他人帶來健康和幸福。在自然人死亡后的一定時間之內,它的器官、組織還可以進行醫學上的利用。在這一階段,尸體具有最大的價值,它不僅包含尸體的一切價值,更重要的是其醫用的價值。過了這個期間,尸體的這種價值就會完全喪失,變成一般的尸體,其存在的就是一般尸體的價值。

      三是喪失生理活性的尸體。尸體經過適當的時間,其生理活性就會喪失,變為普通意義上的尸體。在這個階段的尸體,盡管喪失了器官和組織移植于他人的醫用價值,但是還存在較大的利用價值。例如制作人體標本、進行醫學解剖、組織醫學教學研究等。權利主體捐獻自己的或者親人的尸體于這些事業,都是造福于人類的善舉,社會予以贊許。

      四是尸體的轉化形式。尸體不會永遠保持原狀,即使是裝入水晶棺,采用長期的防腐措施的偉人,其尸體也不可能永世流傳。尸體的轉化物,是骨灰、骨骼、木乃伊等。這時候,尸體已經徹底物化,成為純粹的物的形式,但是其中仍然存在人格利益,還不能作為一般物對待。即使是無主的骨灰、骨骼、木乃伊,也包含人類的尊嚴,應當妥善安置處理,不可以違背善良風俗。

      五是尸體分解為其他物質形式。在尸體分解為其他物質形式,喪失了尸體以及骨灰、骨骼、木乃伊的形式之后,尸體的原形態就徹底的消滅,而成為一般的物,不再具有尸體的價值了。

      (四)尸體的法律物格地位

      我們曾經提出,為了對物進行類型化,以便確定對不同類型的物進行不同的法律規制,因此建立法律物格制度,把民法客體的物分為不同的物格,明確對不同物格的物確定不同的支配規則,明確民事主體對它們的不同支配力,對它們進行不同的保護。因此設想,把物格分為三個格。第一格是生命物格,是具有生命的物的法律物格,是民法物格中的最高格,例如動物尤其是野生動物和寵物、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任何人對它行使支配權時,都要受到嚴格的規則限制。第二格是抽象物格,像網絡、貨幣、有價證券等都是抽象的物,用特別的規則進行規范。第三個格是一般物格,其他一般的物概括在這個物格當中。設立物格制度的基本意義,就是區分不同的物的類型,確定不同物格的物在市民社會中的不同地位,明確人對其的不同支配力,以及進行支配的具體規則。

      尸體的特殊性決定了其不同于一般的物。在我們的分類中,最高物格雖是生命物格,但尸體這一特殊物也應歸入這一物格中,因為尸體具有人格因素,曾經是負載生命權的物質表現形式,并且尸體在一定的時期里還保留生命特征,具有生理活性,可以移植于人體而再生。雖然隨著時間的推移,尸體的生命性逐漸消失,但其強烈的人格性仍然將其與其它物嚴格的區分開來,使其物的規則與規范更近似于生命物格中的物,因此,將其歸為生命物格是最為合適的。

      尸體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就使得尸體不同于一般的物,對其保護力度也不同于一般物,在對其保管、利用、處置與保護時就有特殊規制的要求,這樣才能夠維護尸體中的人格利益因素,并且滿足社會倫理、道德的要求,維護社會的文明秩序。

      三、尸體的物權規則及權利保護

      (一)尸體的所有權的產生和歸屬

      如前所述,身體初始物化為尸體,就發生所有權。那么,誰對尸體享有所有權?是死者本人,還是死者近親屬,抑或是國家?對此,學界有不同的認識。按照梅迪庫斯的觀點,死者親屬對尸體不享有所有權,只具有一項不同于所有權的死者照管權利(及義務),并以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的安葬為限。日本學者認為,尸體由其繼承人繼承,其繼承人享有所有權。有些前蘇聯和東歐地區的學者認為,人死后其尸體應歸屬于國家或社會,所有權和處置權適當分離,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應承擔一種公共性、社會性的義務,所以其尸體是社會資源,對尸體的處分權應歸屬于社會。

      我們認為:首先,既然尸體是一種物,且按照民法理論及實踐,是需要民法的規范和保護的,理應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應當設置所有權。否則,尸體無法設立所有權,就會成為無主物。

      其次,確認尸體的所有權歸屬,有所有權就必須有所有權的主體,沒有所有人的所有權是不存在的。

      再次,尸體的所有權不能歸屬于死者。認為尸體仍由死者所有是荒謬的,因為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其具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前提,自然人死亡時,其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即消滅,不可能再享有所有權,也不可能行使和實現其所有權;尸體的所有權也不能歸屬于社會或者國家,認為尸體應作為一種社會資源,對其應充分利用以促進社會的發展,由國家所有,是不顧及社會傳統文化、倫理道德及現實情況,人們的心理不可能接受這樣的意見。

      最后,基于親屬與死者之間的特殊關系及情感,尸體的所有權由死者的親屬享有是最為合適的,這就是,在近親屬死亡之時,其身體物化為尸體,其近親屬取得該尸體的所有權。至于是依何種方式取得,我們認為不是繼承,也不是其他方式,而是在身體變為尸體之時,由其近親屬原始取得,是在尸體作為物的形態出現時,第一次由其近親屬作為所有人取得所有權。這種原始取得不是一般的由生產、取得原物的孳息、強制、先占、添附、時效取得和善意取得等方式而取得,而是一種特殊的原始取得、特定的原始取得,就是近親屬取得死者的尸體的所有權。

      (二)尸體的處分權主體

      從所有權的角度出發,尸體的處分權應當是其所有權的權能。但是,由于自然人生前可以處分自己的尸體,因此,尸體的處分權包括兩種不同的情形。

      1.死者生前的處分權來自于身體權的支配力

      尸體的基本處分權來自于死者本人,自然人對于自己死后的尸體有權作出處分,可以通過協議或者遺囑,處分自己死后的尸體。例如,很多人生前公開聲明,或以遺囑、契約的形式,將自己的尸體或者器官捐獻給科研、醫療、教學單位或者他人,這是自然人行使身體權的處分權的表現。目前,絕大多數國家認為本人生前有權對身后尸體進行處分,美國、德國、智利、比利時、法國、波蘭等國都通過器官移植立法,對本人基于自己決定權而在生前做出的處分尸體的意思表示予以最大的尊重。美國的法院和學者在涉及死者生前處分自己的遺體的問題上,都認為應尊重死者的意愿,認可個人在其身體上有充分的財產利益,在他死后可以形成有效的以遺囑的方式約束處置遺體,法院通過認證遺囑,斷定是否是在死者生前的意愿下的處分,如果是,應按其意愿來執行。

      應當研究的是,自然人為什么有權處分自己的尸體。我們認為,自然人享有身體權,對其身體享有適度的支配權。當自然人死亡之后,身體物化為尸體,變為物的形式,且自然人已經死亡,當然不具有權利能力,也就沒有支配權。但是,尸體是身體的物化形態,自然人對于自己的身體的支配力自然延伸于其死后的尸體,就像自己的所有權可以支配自己的遺產一樣,身體權的支配力可以延伸到自己的身體的變化物,可以支配自己的尸體。正因為如此,自然人可以通過生前行為確定自己尸體的處分,可以通過聲明、遺囑或者協議等方式,作出對自己尸體的處分。他人和社會應當尊重這種處分行為,確認其效力。

      應當看到,這樣的處分行為,不是自然人對自己尸體的物權處分行為,因為這時候自然人的主體資格存在,其身體也不是所有權的客體,且身體也沒有變為尸體;而是對自己的身體及其利益的處分行為,是屬于處分身上利益的人格權處分行為,與死者近親屬對尸體處分行為的性質是完全不一樣的。

      2.死者近親屬基于尸體所有權的處分權及其效力

      死者近親屬基于與其死者的特殊身份關系,取得對尸體的所有權。死者對尸體的處分權,就是來自于對尸體的所有權。權利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尸體進行處分。但是這種所有權的處分權不能對抗死者生前對其死后尸體的處分決定。如果死者生前以聲明、協議或者遺囑的形式處分了自己的尸體,其近親屬就不再享有對該尸體的處分權,不能違背本人生前的意志而作出新的處分決定。因為死者本人對自己的尸體的處分權屬于人格利益的處分行為,是依據身體權對自己的人格利益所作的處分,因此應當優先于他的近親屬在其死后對尸體的處分權。另外,從尊重人權、尊重死者遺愿的角度來看,也不允許死者近親屬違背死者生前的意志而任意處置死者的尸體。

      (三)尸體所有權的主體范圍

      尸體所有權的權利主體是死者近親屬,其范圍包括第一順序的準所有權人即配偶、父母和子女,第二順序的準所有權人是其他近親屬,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順序的準所有權人有權處置尸體、有權,保護死者的尸體利益。如果第一順序的保護人不在,或者存在行使保護權利的障礙,則由第二順序的準所有權人行使處分、保護的權利。

      由于在同一順序上的近親屬有時候是單一的,有時候是多數,因此,尸體的所有權存在兩種不同的所有權形式。一是單一所有權,就是近親屬是一個人享有尸體的所有權的,應當適用單獨所有權的規則。二是共有,在同一順序上有兩個以上的近親屬,那么,對尸體的所有權就是共有。按照前述臺灣學者的說法,應當是共同共有(公同共有),我們贊同這種說法。

      (四)對尸體所有權的限制

      尸體近親屬對死者的尸體所享有的所有權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權,而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權。死者近親屬取得的這種所有權,更多的是對死者的身份關系的承繼和對死者感情的保留,因此體現的是身份利益。這種所有權不能像親屬繼承死者的遺產那樣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它不具有充分的所有權權能,而只具有所有權的部分權能,不能用以收益、拋棄、長期占有尸體而不埋葬等為其內容。

      這種所有權的內容是:第一,對尸體享有管理、保護和埋葬等形式的權利;第二,對尸體享有的部分處分權,僅限于不違背善良風俗的尸體捐獻與尸體的部分器官、組織的捐獻;第三,對于捐獻尸體或者器官給予補償的收取權;第四,保護尸體的權利,當其所有的尸體受到侵害時,享有防止侵害、損害除去的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值得研究的是,死者近親屬對死者的祭奠、吊唁的權利性質問題。我們認為,祭奠權不是尸體所有權的內容,而是身份權的內容,基于近親屬與死者的身份地位關系而發生的權利,不能認為是對尸體所有權而發生的權利。

      同時,尸體所有權人負有對尸體不得拋棄,不得用于非法收益,不得進行非法利用(不違背善良風俗的捐獻除外)、不能長期占有而不做安葬的義務。河北理工學院教師謝某與妻子的尸體同床8年,一直不予埋葬,就是尸體所有人沒有盡及時安葬的義務,有違社會風俗。

      (五)對權利人行使尸體所有權爭議的處置

      如前所述,尸體所有權有的是單獨所有權,有的是共同共有。如果是單一的近親屬享有所有權,那么,一個人依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就不會發生爭議,除非行使權利的行為引發公共利益的損害而發生爭議。

      如果構成數個近親屬享有尸體的共有權,就會在行使權利時發生爭執。例如,對于尸體究竟由誰占有,由誰行使保護的權利,都會發生爭議。父子之間為保管妻子即母親的骨灰、兒子和女兒為處置尸體等,都有發生爭議的案例,需要有處置的規則。我們認為,對于這種爭議,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第一,協商一致原則。凡是所有權有數人的,在行使尸體所有權時,應當進行協商,依據一致的協商意見確定。

      第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享有所有權的數人意見不一致,進行協商又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能夠形成多數意見的,應當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按此辦理。

      第三,最親近關系的親屬決定原則,如果享有所有權的多人不能協商一致,又不能形成多數意見,那么應當由與死者關系最親近的親屬作決定。例如,在第一順序的近親屬發生爭執的時候,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排列是法律的排列,應當視為體現了親屬關系的親近程度。因此,有配偶的由配偶決定,沒有配偶或者配偶不愿意決定的,由父母決定,配偶、父母都不在或者不愿意作決定的,由子女決定。如果子女有數人,無法決定,則應有長子或者長女決定。在沒有第一順序的近親屬的情況下,第二順序的近親屬才可以作出決定。

      第四,法官裁決原則。在最終無法處理爭議,或者爭議無法用上述三種規則處理,或者對決定提出異議的,可以請求法院審判,由法官決定權利應當怎樣行使。

      (六)對尸體的民法保護

      1.對尸體民法保護的必要性

      尸體這種特殊的物蘊含著精神利益、倫理道德和社會利益,對死者的尸體的尊重和保護是死者親屬的精神需求和道德要求,否則,死者親屬的內心無法安寧。在中國的傳統文化里,后人對死者的態度是孝順或忤逆的表現,也構成了社會公眾對其進行評價的重要方面。對尸體的尊重和保護也是社會公眾的精神需求和倫理道德要求,因為這樣可使人們更加尊敬他人,更加尊重生命,體現了人的價值,可以發揚光大傳統的倫理道德精神,維護和促進社會文明的發展。其實無論人們如何對待死者,死者都不可能感受到,也不會有任何的精神損害和財產的利益損失。但對其近親屬來講,卻承受著巨大的精神的折磨和道義上的責難。因此善待死者實為善待生者,死者的遺體所蘊含的利益的主體實際上是死者的近親屬,即活著的人。正是因為尸體與一定的社會關系聯系緊密。因此,對尸體的保護尤為重要,更具有社會價值。

      2.對尸體的民法保護方法

      對于尸體的民法保護方式,與其他財產所有權的保護一樣,需要建立兩套請求權的體系。

      第一套請求權體系,是所有權的物權請求權體系。尸體是物,權利人享有所有權,既然如此,就當然存在物權請求權。因此,當尸體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權利人可以依據該請求權,請求損害之除去和障礙之排除以及原狀之恢復。

      第二套請求權體系,是侵權請求權體系,按照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尸體受到侵害,權利人取得侵權請求權,可以依據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利益的損害賠償、精神利益的損害賠償等,同時還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其他侵權責任。

      3.侵害尸體的行為形式

      在現實生活中,侵害尸體的行為主要有:(1)非法損害尸體。這種行為以故意為要件,其侵害的目的可能有多種形式,如有的是為泄憤報復,有的是滿足某些欲望等。(2)非法利用尸體。即未經本人同意,或者死者死后未經其近親屬同意,對尸體進行非法利用,侵害了死者人格利益及近親屬的利益的行為。例如摘除死者臟器、骨架制作標本,摘除死者器官進行移植等,都構成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權行為。(3)非法陳列尸體。這種行為違背善良風俗,是對人格尊嚴的侵害,也是對死者的不敬和對其近親屬精神利益的損害。(4)醫院和殯儀館對尸體的不法處理,如錯誤火化他人的尸體、造成尸體丟失,等等,都是侵害尸體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5)對死者骨灰的侵害。骨灰是尸體的變形、延伸,具有與尸體相似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寄托。侵害骨灰、墓地的行為既是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也是對死者近親屬管理權的侵害。這種侵害有外部的侵害,也有內部的侵害,如親屬之間一方不經他方同意擅自處理死者的骨灰。

      法律研究論文范文第5篇

      關鍵詞:經濟法;法律責任;實施機制

      一、法律責任概述

      關于法律責任,現代法學家對它的理解主要是強調責任的可歸責性和處罰性。凱爾森指出:“法律責任是與法律義務相關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要對一定的行為負責,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為時,他應受制裁”。我國法學家也提出了許多不同的觀點,有學者將法律責任界定為:法律責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實所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也有學者認為“行為人由于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由于法律規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在這里澄清幾個相關概念:法律責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責任不一定承擔法律制裁,在主動承擔的情況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法律責任不同于法律義務。比如:在存在義務的條件下,如果義務人正確地履行了義務,也就不發生責任問題。因此,法律義務、法律責任、法律制裁是三個密切相關但又不

      能等同的概念。

      二、經濟法的法律責任產生的理論依據及必要性

      (一)解讀法律責任的含義為經濟法的產生提供了理論依據

      解讀法律責任的含義為經濟法的產生提供了理論依據,也有利于我國的法治建設。經濟法學者提出要考慮責任的積極功能,擴張責任的含義。

      1、經濟法的發展催生了經濟法責任。在經濟的發展過程中,“公法”與“私法”的界限被打破,并走上合作與融合,“國家之手”也開始全面介入社會生活,經濟法責任具有鮮明的經濟性和社會性,經濟性是指它是國家協調經濟活動的過程中發生的法律責任;社會性是指這種法律責任直接同社會利益相關,體現著經濟法的社會本位。

      2、社會責任的興起促進了經濟法責任的發展。經濟法被視為以社會責任為本位的法律部門。經濟法責任的發展將有助于社會責任的實現。以公司的社會責任為例來探討社會責任的實現機制。所謂公司的社會責任是指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地為股東們營利或賺錢作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地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這種社會利益包括職工利益、消費者利益,及整個社會公共利益等內容。但是,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至上的觀念決定了傳統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傾向于保護股東利益,而不利于強化公司的社會責任。因此必須建立起與當代社會經濟發展大趨勢相適應的理論基礎與制度框架。如:對公司的社會責任實現而言,政府可以采取對那些積極承擔社會責任的公司予以肯定、保護和褒獎等方式來予以推進,并設計出強有力的經濟利益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同時,打破傳統的訴訟理念,授以非股東以訴權,從而保障社會責任的實現。

      (二)經濟法的法律責任產生于國家協調經濟運行的過程中

      根據經濟法的“國家三重身份論”,國家具有三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經濟管理者,還是國有資產所有者,相應地形成了行政管理權、經濟管理權、國有資產所有權。其中的經濟管理權是產生經濟責任的重要源頭。明確規定政府經濟管理權的范圍、行使程序,承擔的相應義務是十分必要的。經濟責任制度的完善,將有助于解決政府的低效率及尋租行為。而這種責任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不可替代的。具體說來有以下幾個方面:

      1、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局限性。由于民法和經濟法的性質、價值、法治理念、調整對象等方面的不同,決定了以個體利益為本位的民事責任體系無法解決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的經濟法的責任問題。此外在我國,行政責任的威懾力已大大減弱,政府工作人員的權力尋租行為日益猖獗,原因在于行政責任處罰的乏力,現實迫切需要一種新的能夠規制政府的經濟行為的責任體系,這就是經濟法責任。

      2、經濟法責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獨特性。具體來說:第一,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和其他個人等基本經濟活動主體的法律后果。(1)經濟制裁的方式。包括:罰款、減少、停止或提前收回貸款、強制轉移財產所有權,如征購、征用,強制轉移使用權,如強制許可使用等。(2)經濟行為制裁。包括:強制整頓、吊銷生產許可證等。(3)經濟信譽制裁。包括:通報批評、撤銷榮譽稱號、取消或限制從事某些經濟活動資格等。第二,國家經濟管理機關的法律后果。這主要是經濟管理行為責任和制裁。其制裁方式包括:責令減、免被管理主體原來規定需上交的利潤和收費;撤銷攤派;停止、糾正或撤銷錯誤或不正當干預、管理行為;限制或剝奪經濟管理權等,此外,還包括經濟制裁方式如賠償損失等。

      三、經濟法責任的特點

      (一)從責任目的上來看

      經濟法責任側重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這便使它與民事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有了實質上的區別。

      至于什么是社會公共利益,學術界有不同的看法和認識。有的研究者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指廣大公民的利益。”有的研究者認為:“社會公共利益就是那些廣泛地被分享的利益。”筆者則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指社會的個體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圍非常廣泛,包括環境保護、可持續發展、國家經濟安全、弱勢群體利益的保護、產品安全、公平競爭秩序和善良風俗維護等內容。

      (二)從歸責原則上來看

      經濟法律責任側重于公平歸責。公平歸責原則是現代立法的產物,在經濟法中廣為使用,尤其是在社會保障、可持續發展和宏觀調控中更是如此。

      (三)從責任形式來看

      限制或剝奪經營資格和經濟補償是經濟法律責任的主要形式。

      (四)從免責條件上看

      經濟法律責任的免責條件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無責任能力等。

      四、現行經濟法的法律實施機制及局限性

      法律實施機制構成有四個要素,即守法、執法、司法和法律監督。我國現行經濟法的法律實施機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實施機制。對于違反經濟法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受損害的個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但對于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卻沒有辦法提訟,即現行法律不承認公益訴訟。

      我國現行經濟法沒有獨立的法律實施機制的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其一,忽視了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其二,忽視了經濟法保護的權利與民法、行政法保護的權利的區別。法律責任的局限性決定了經濟法律責任存在局限性。屢禁不止的、大量存在的違法現象告訴我們:法律責任的作用是有限的,僅有懲罰是不行的。要充分認識到法律責任并不是保護法律關系不受侵犯的唯一手段和措施。

      實際上,在經濟法研究中,不少研究者都已經注意和認識到了經濟法律責任制度在保護經濟法律關系方面的局限性,并已開始用“獎勵”與“懲罰”并舉的模式構建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制度。

      如楊紫煊教授就主張應實施獎懲制度,保護經濟法律關系,認為:“在經濟法中,國家既對懲罰又對獎勵做出了規定,并且均占有重要地位。這是經濟法的特征之一。獎懲制度是經濟法的一項重要制度。”劉隆亨教授也主張建立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制度,并認為“對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經濟法規定的各種獎勵措施,也是重要方法。”王全興教授同樣主張經濟法責任制度與經濟法獎勵制度并舉。

      五、經濟法法律責任實施機制的完善

      (一)完善救濟機制——實現經濟訴訟

      經濟法律、法規有權利義務而無訴權,導致了行政與司法的混同現象,使法律判斷偏離了司法軌道。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也極少有反映經濟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規范,造成一直以來經濟糾紛案件在本質上是民事糾紛案件的錯覺。造成這種現象的根本原因是經濟訴權理論的不發達。由于經濟關系的日益復雜化,經濟沖突越來越趨于綜合性,如果在單一的經濟訴訟程序中,同時從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決經濟沖突中的有關問題,可以保證糾紛解決的徹底性和有效性。

      (二)實行經濟訴訟應注意的問題

      訴訟機制是實現經濟法責任的重要手段。目前,經濟法責任引起的訴訟一般稱為經濟公益訴訟。

      當前我國社會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況客觀存在并日益嚴重,雖然法律并無明文規定,但公益訴訟的理念深已入人心,建立健全公益訴訟機制已是學界共識,建立獨立的經濟公益訴訟程序是必然之舉。這樣可以確保違反經濟法責任的行為受到法律制裁。

      經濟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主要包括:第一,侵犯國有及集體所有資產的案件;第二,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案件;第三,妨害國家宏觀經濟管理的案件。

      當然,也有學者持不同意見,認為:宏觀調控行為的不可訴性是一條基本的原則或規律,其理由是宏觀調控行為不具有適格的原告和被告,法院也沒有能力解決此類糾紛且此類糾紛也不適合法院來解決。

      在建立經濟公益訴訟時,要借鑒共同訴訟和代表訴訟的理論,其有代表性的問題包括:打破原告適格理論、公益訴訟的前置程序、訴訟費用制度、獎勵勝訴原告制度等。

      參考文獻:

      1、張文顯.法理學[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

      2、鄧峰.論經濟法上的責任[J].中國人民大學復印資料經濟法學、勞動法學,2003(9).

      3、邢會強.宏觀調控行為的不可訴性探析[J].人大復印資料,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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