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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模式是指以工傷保險取代侵權責任,即勞動者遭受工傷事故后,只能請求工傷保險補償,不能依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采用這一模式的國家主要有德國、法國、瑞士、挪威等國,其中以德國最為典型。選擇模式是指工傷事故發生以后,受害勞動者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補償之間,只能選擇其一,即要么選擇侵權損害賠償,要么選擇工傷保險補償。英國和其他英聯邦國家早期的雇員賠償法曾一度采用此種模式,但后來均已廢止。補充模式指工傷勞動者可以同時主張工傷保險補償和民事侵權賠償,但是民事侵權賠償所得應扣除工傷保險已經補償的部分,兩者不可兼得。兼得模式就是工傷者享受工傷保險補償的同時,也可以主張民事侵權訴訟賠償。工傷保險與侵權賠償具有不同的性質和功能,筆者認為,對二者性質與功能的比較分析是工傷保險補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的適用模式選擇的理論基礎。工傷保險具有如下特點:從性質上說,它具有社會保障性;從功能方面而言,它主要具有安全保障功能、實現社會公平功能和實現社會穩定的功能。[1]工傷保險是國家為了給遭受風險的勞動者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而立法強制建立保險基金,通過分攤風險的辦法來填補遭受風險的勞動者的損失。工傷保險基金是一種具有公益性的基金,主要來源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個人的繳納以及政府的財政支持。從本質上說,工傷保險實際上是國家對國民收入進行再分配的一種方式,從而使國民收入在不同群體間轉移,達到幫助那些急需救助的群體,維持社會公平,實現社會穩定,因而它具有社會保障性。侵權賠償側重社會保護而非社會保障,侵權賠償強調國家法律對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保護,其基本功能主要有補償功能、預防功能、懲罰功能。國家通過侵權法立法使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填補受害者因被侵權產生的損失,同時起到懲罰侵權人,警戒侵權人和其他潛在侵權人達到預防侵權發生,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合法權益的作用。
從上述工傷保險與侵權賠償性質與功能的比較來看,替代模式的優點在于:充分發揮社會保障的作用,達到填補受害勞動者的損失,同時減少訴訟,降低成本,節約社會資源。對于勞動者來說,提起侵權訴訟耗時長,訴訟成本高,訴訟結果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同時實際能否得到賠償還受侵權人賠償能力的限制。通過工傷保險,受傷勞動者不僅能夠及時得到救治,也能通過相對簡單的程序,花費相對小的成本獲得工傷補償。其缺點在于:忽視了侵權賠償的懲罰、預防功能,侵權人不需要為自己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維護。同時,因為工傷保險補償與侵權賠償的范圍并不完全一樣,工傷保險補償不包括精神損害等非財產性損害,所以替代模式實際上剝奪了受害勞動者獲得完全賠償的權利。選擇模式雖然賦予工傷者選擇權,實際上是限制了工傷者選擇的自由。工傷者只能做唯一的選擇,這種模式既不能體現出工傷保險制度的優越性,也不能避免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弊端,是一種不科學的設計模式。兼得模式的優點在于充分考慮了工傷補償和侵權賠償的不同性質和功能,工傷者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和侵權賠償的雙重救濟,對工傷者最為有利。但工傷者獲取雙重利益違背了“受害人不應因遭受侵害獲得意外收益”的準則。如前所述,工傷保險基金是一種公益性基金,是國家對國民收入的再分配,其目的是救濟因工傷而陷入困難的勞動者,兼得模式不利于工傷保險基金的最優分配。有學者認為,兼得模式削弱了工傷保險的作用,同時會引發嚴重的道德風險。[2]補充模式的優點在于一方面可以避免受害人獲得雙份利益節約有限的社會資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證受害人獲得完全的賠償;既能實現工傷保險的目的,又能發揮侵權法的懲罰和預防功能。補充模式相對前述三種模式邏輯更為嚴密,也更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觀念,被眾多國家的立法和理論所接受。該模式的缺點在于糾紛的處理機制復雜,首先,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補償的項目不完全一致,必須根據具體案件對兩項賠償項目進行對比分析;其次,工傷者先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再啟動侵權訴訟的情形下,還涉及到工傷部門向侵權人追償的問題。
一、我國工傷保險補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適用模式的思路
當前,世界各國對工傷保險補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適用模式選擇的趨勢表現為:采用替代模式與補充模式的國家和地區較多,采用兼得模式的國家較少,選擇模式基本被棄用。我國應如何選擇?目前我國學者在上述四種適用模式的基礎上,提出了一些新的觀點,如部分兼得模式、以選擇模式為主,以補充模式為輔的選擇性補差模式、工傷保險優先適用,民事侵權法第二次調整模式等等。這些觀點體現出綜合利用工傷保險和侵權賠償,使兩種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都能得以實現,同時,通過對賠償費用進行差額補差或相同賠償項目抵扣和代位求償權制度的設計等方式,避免雙重獲利的思路。筆者認為,我國工傷保險補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的適用模式選擇要考慮以下兩個因素。首先模式的選擇應綜合考慮工傷保險制度與侵權賠償制度的特點。如前所述,工傷保險具有安全保障、實現社會公平和社會穩定的功能。工傷保險是在侵權行為法及雇主責任保險對工傷者無法提供有效救濟的背景下發展起來的,它通過無過失補償原則為工傷者提供及時、快捷的醫療救治和補償。基于工傷事故的社會風險性,工傷保險制度應該對所有遭受工傷者適用,而不應排斥因第三人侵權而遭受工傷的勞動者,否則會造成不公平。侵權賠償具有補償性、懲罰性和預防性。雖然侵權賠償和工傷保險都具有救濟受害人的功能,但是在侵權和工傷并存的情況下,侵權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不能因為受害人能獲得工傷理賠而放棄對侵權人責任的追究,否則不僅不符合侵權法的法理,而且會在侵權法的適用上帶來不公平。其次,要考慮“雙重賠償”問題。被害人就同一損害獲得雙份補償,對其個人而言,的確能維護其最大利益,尤其是生命或者健康本身是無價的。但雙重賠償并不合理,因為工傷保險基金是一種社會保險基金,其資源有限,其救濟功能主要體現為一種社會性的和保障性的救濟。雙重賠償確有浪費保險基金之嫌。正如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教授所言:“雙份補償……此項制度違反勞災補償制度之基本精神,而且就同一損害給予雙份補償,對受害人過分優遇,對社會資源及保險基金而言,則屬浪費”。[3]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在工傷保險補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的適用模式的選擇上要遵循如下思路:其一,工傷保險補償和侵權賠償不能簡單地相互取代適用,也不能簡單相加適用。其二,遭受工傷的勞動者不能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和侵權責任的雙重賠償。
二、我國工傷保險補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適用模式的選擇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采取重復賠償抵扣的兼得模式來處理工傷保險補償和侵權賠償的關系。依據社會保險法的理論,工傷者應當可以公平地獲得工傷保險救助;依據侵權法的理論,侵權責任人應當承擔責任。因此,法律應該在允許勞動者主張工傷保險賠償的同時,還允許其向侵權第三人提起訴訟。但是為了避免雙重賠償,不能簡單采取兼得模式。重復賠償抵扣的兼得模式,是指因第三人侵權導致的工傷,在工傷者既申請工傷保險補償,又獲得侵權賠償的情形下,對于工傷保險待遇與侵權賠償中重復補償的項目,如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因工傷保險待遇中也包含這些項目,則不進行雙重補償,即若工傷者已經通過工傷保險取得了這些項目的補償,則相關費用在侵權賠償中進行抵扣,工傷者不能再獲得這些賠償,而由工傷保險部門代位取得。重復賠償抵扣時,工傷者所獲得的賠償依就高不就低的原則,當工傷保險補償與侵權賠償就相同補償項目有不同計算標準時,工傷者獲得的賠償額,依據較高者來定。重復賠償抵扣的兼得模式既可以避免雙重賠償,又可以為工傷者提供最優化的救助模式,同時還能保證侵權法功能的實現。這種模式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有相關案例支持,如在佛山市南海平洲夏西宏發編織廠與張平容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2007)佛中法民一終字第642號)中,法院認為人身損害和工傷待遇并非不可兼得,但不支持相同賠償項目重復補償,因此認為醫療費、停工留薪期工資等在侵權賠償中已經獲得賠償的,工傷保險待遇中不再予以補償。[4]該模式在其他地區和國家的實踐中也有體現。如臺灣地區有案例指出: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補償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補償,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于消滅。[
在德國,受害人就工傷保險賠償之外的侵權賠償部分如精神損害賠償可要求侵權人賠償。在日本,一般認為,第三人侵權的情形,被侵權人雖然同時獲得了損害賠償請求權和社會保險補償請求權,但對于國民健康保險補償、護理保險補償、國家公務員互助補償、厚生年金、國民年金及通常的工傷保險補償等社會保險補償,若保險機構支付了社會保險待遇,保險機構取得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若被侵權人受有來自第三人的賠償時,在相應范圍內,保險機構免除其補償義務。但工傷保險特別補償金、日本《生活保護法》上的生活保護及通常的社會福利,因不具有損害填補的性質,并不因受有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而免除。[5]重復賠償抵扣的兼得模式要求工傷保險部門或法院在計算工傷補償或侵權賠償時,對工傷保險補償涉及的項目和侵權賠償涉及的項目進行對比核算。有學者對工傷賠償與普通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與標準進行了對照研究,認為工傷賠償與普通人身損害賠償在賠償范圍和計算標準等方面的一些差異是導致二者適用關系難以處理的根源。[6]重復賠償抵扣兼得模式在操作上的確面臨一點困難,即我國工傷賠償與侵權人身損害賠償所涉及的賠償項目分別有十來項,且計算標準不完全一致,司法實務中要對這些項目進行對比抵扣太過繁瑣。筆者認為,情況并非如此復雜,理由是:首先,對于工傷賠償項目的計算和侵權賠償項目的計算,不論工傷者申請工傷賠償還是侵權賠償,工傷保險部門和法院都必須逐項對賠償項目進行計算。這已經為重復賠償抵扣兼得模式提供了適用的基礎。在此基礎上對于賠償項目中相同的部分直接抵扣,對于計算標準不完全一致的賠償項目,通過工傷者所得就高不就低的原則解決。其次,我國已經有學者對工傷賠償項目和侵權賠償項目進行過對比研究,并對工傷賠償與侵權賠償中重復賠償的項目和不構成重復賠償的項目進行了明確的區分。我國完全可以在司法解釋中對重復抵扣的項目作出明確例舉規定,如此則能極大地方便實務操作。總之,筆者認為,重復賠償抵扣的兼得模式能夠兼顧實現工傷保險制度和侵權賠償制度特有的價值目標和政策功能,既能避免侵權人逃避責任,也能避免讓其承擔不當責任,同時又能節省社會保險基金,保障社會保險機構的經濟能力,符合我國現行法律的精神和司法實踐的需要。
作者:劉洪華單位:韶關學院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