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論教師憲法權利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論文關鍵詞:高校教師基本權利學術自由
論文摘要:隨著我國高等教育事業的發展,高校教師群體逐步壯大;與此同時,高校教師的各項權利并未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因此,必須從憲法的高度來明確高校教師應當享有的基本權利,以此為基礎來構筑起有效保障教師權益的法網。
在我國,高校教師所享有的憲法和法律上的基本權利并沒有受到應有的關注,行政權力侵犯教師合法權益的事件時有發生,高校教師在某種程度上淪為弱勢群體。要改變這種狀況,必須首先明確高校教師這一權利主體所享有的基本的自由和權利。
所謂基本權利,主要是人們在國家的政治生活、經濟生活、文化生活中的根本權利,是源于社會關系的本質,是人們在基本政治關系、經濟關系、文化關系和社會關系中所處地位的法律表現,一般由憲法加以確認和規定o[1](P114)它往往關系到公民的人身、財產與精神方面的權利。在現代憲法觀念的背景下,憲法對表達自由、結社自由和政治參與的權利極為重視,而且傳統上,基本權利都表現為一種消極權利。消極權利是指個人不受國家或其他組織侵犯的自由,它就像一張盾,保護個人不受政府和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權力的進攻與傷害。高校教師這一特殊的公民群體是高等教育事業中的最為關鍵的因素,他們在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從形式上看可分為兩類,即自由權與平等權。自由權是每個人都生來具有的某些自由和權利,焦點是主體享有該權利對國家與社會的積極和消極意義。這些權利并不是絕對不可以被剝奪,但對這些權利的剝奪必須具備正當的理由,并符合法律上的正當的程序。根據我國憲法的相關內容,筆者認為,在我國,高校教師所享有的基本的憲法權利,包括:言論與出版的自由、結社權、學術自由、隱私權、宗教自由與工作權。
一、言論與出版自由
在所有的自由當中,言論自由最為重要,一方面,這和人的本性有關,因為人是一種“語言動物”,禁錮言論就等于戕滅人性;另一方面,言論自由還是一種政治性的權利,是民主政治得以開展的前提。沒有言論自由,人民就不可能對政府官員的所作所為提出意見和批評;公共信息也得不到充分的交流和傳播,因此也不能產生一個理性的民主政府。更為重要的是,言論自由還直接維系著社會的道德基礎,如果限制言論,尤其是統治者不愿聽到的言論,人們就不敢說真話,社會就必然充斥著空話、大話、假話。人人心照不宣,卻因為壓力或誘惑而被迫公開說謊,沒有什么比這更能摧殘一個民族的人格和良知。壓制言論將使社會失去互信的基礎,而言論自由將造就出真誠、嚴肅和務實的人格。(高校教師作為人類靈魂的工程師,其言論和出版的自由尤其應該受到憲法的有效保障。教師的言論自由在內容上涉及范圍較廣,在現實中主要涉及到:教師個人的言論與政治主張,教師個人的學術理念與教育管理部門的沖突,與教師、學生的福利相關的言論等方面的內容。高校教師如果發表了與教育管理部門不一致或相反的觀點,有可能給自己帶來極為不利的后果,輕則受到學校內部規則的懲戒,重則被學校解聘。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就存在很多教師因為發表了某種“不適當”的言論而被教育行政部門處罰的案例。如前一段時間網上熱議的“范跑跑”事件,范本人就因為事后的言論而受到了處罰。
筆者認為:教師有權發表有關教育議題的個人看法,只要這種言論是站在公共利益的立場之上,只要這種言論沒有“清楚與現存的”的危險,只要這種言論屬于道德范疇而并非法律調整對象,都應該毫無差別地受到憲法與法律的有效保障。法律可以規定人們行為(或不行為)的義務,但是不能觸及人們的言論、思想或信仰。無論法律義務如何嚴格,它都不能禁止反對、批評和抗議的言論;否則,維護公共道德的良法很容易墮落為侵犯公民權利的惡法。正如羅隆基七十多年前精辟總結的:“壓迫言論自由的危險,比言論自由的危險更危險。”二、結社自由
結社自由對于自由民主而言極為重要,結社能夠團結公民個體的力量以抵御國家和社會的專制。每個人的力量都是微弱的,并且在現代大社會中容易產生消極悲觀的情緒,但社團能把公民帶到一起,增強他們的力量、信心和感情,使他們相互關心。
如果公民獲得了結社自由,他們就會養成通過社團的力量來解決問題的習慣,從而減少政府干預的可能性在我國,隨著高等教育事業的迅速發展,高校教師這一特殊群體的數量也有很大的增長,但在現實當中,在與所在學校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發生糾紛時,教師往往處于不利地位,他們所享有的基本權利無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這固然有法律上和體制上的原因,但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因在于,單個的教師在面對所在學校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時力量顯得過于單薄,無力與強大的行政權力相對抗。要改變這種力量明顯不均衡的狀況,教師有必要組成一個社團,用集體的力量來維護個人的權利。
以美國為例,早期美國并沒有像其他國家一樣將學術自由明確列為一種受憲法保護的權利。教授們在因言獲罪、遭到解聘時,除非涉及契約關系,法院一般不會介入。在很長的時間內,對學術自由的侵犯并不能訴諸法律的判決,只能依賴團體或個人的良心。為教授伸張正義、調查學術自由案件的工作主要是由美國大學教授協會(AAUP)、美國公民自由聯盟、美國大學協會、美國學院協會等團體來完成的。尤其是美國大學教授協會,每年要處理大量有關學術自由的案例,有效地保障了高校教師的合法權益。
因而客觀上需要把教師組織起來,一方面是為了對教師實行有效管理,保證教育質量;另一方面是通過該組織處理有關糾紛,維護教師權益。最為經濟且現實的方法是,建立一個教育行業自治組織,比如教師協會。該協會在性質上屬于教師自發組織成立的民間組織,其運作方式可以參考其他行業的自治性組織。
該組織的職能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對該地區獲有教師資格的人進行登記注冊。由于我國實行教師資格認證制度,如果實行聘用制,學校可以從該地區所有的教師中選擇訂立勞動合同。凡是獲得教師資格的公民,都須登記注冊,加入該組織。這一方面使政府對本地區內的教師狀況能有一個大致的了解,另一方面能保證教師資源的質量,防止假冒偽劣產品。其二,由該組織對教師實行行業自律管理。教師與學校分離后,每個教師都處于一種獨立狀態;就教師行業來說,則處于一種分散狀態,此種分散狀態不僅不利于對教師的管理,也不利于教師自身權利的維護。設立該組織,既可以協調教師之間的關系,也可以協調教師與學校和社會之間的關系,對教師實現行之有效的管理,從而保證該地區各學校教師資源差距保持在合理的范圍之內,避免出現事實上的受教育權不平等現象,最終保證整個地區的教育質量。其三,代表教師與學校訂立集體勞動合同,處理學校與教師在合同履行中產生的勞動糾紛,保護教師權益不受侵害。實行聘用制后,單個教師與學校相比,力量相差比較大,如果每個教師都親自與學校訂立合同,重復訂立合同將會直接導致社會成本的增加。另外,在聘用制下,教師的權利與義務都通過合同來約定,教師由于法律知識或者經驗上的不足,容易訂立不利于保護自身權益的合同。如果由該組織代表教師與學校訂立集體勞動合同,在節約成本的同時,又確保了自身權益。
三、學術自由
2O世紀初葉,學術自由權逐步成為世界大多數國家憲法保護的重要權利之一。我國1982年憲法第4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于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予鼓勵和幫助。”由于學術自由權的發生與大學密切相關,而且中世紀的大學自治是塑造學術自由概念的重要傳統資源之一,學術自由權自誕生時起,即包含了作為整體的大學的學術自由。轉第一,講學(教學)自由。這是表達學術觀點、傳播知識的自由,是公民的言論自由在學術領域的體現,因此被認為是學術自由權之基礎。
第二,研究自由。研究是學術共同體最重要的功能之一,而且研究自由近乎一種絕對的自由。正如哈耶克所說:“我們不僅有極為充分的理由反對由外行的政府機構對所有的研究做任何單一統籌的規劃和指導,而且也同樣有極為充分的理由反對由一些具有最高聲望的科學家和學者組成的學術評議會對所有的研究進行指導。”。大學的教學與研究的相互結合促使了科學研究和學術成就的明顯提高。
五、教師的工作權
工作自由權是公民享有的一項基本憲法自由權,也是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權。我國的憲法理念與憲法實踐重視工作自由權的經濟權利性質,即重視工作自由權的積極的肯定性自由權屬性。我國憲法中關于勞動權利條款中明確規定:“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這些條款明確地包含著工作自由權所具有的積極的肯定性憲法權利屬性。同時,工作自由權還是一種個人的基本憲法自由權,當然具有消極的、否定的性質,也就是說,當這種權利被剝奪時,必須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并要符合正當的法律程序。根據我國憲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高校教師所享有的工作自由權主要是指職業自由。
職業自由是工作自由的核心內容,許多學者把工作自由等同于職業自由。首先,職業自由包括擇業自由,即公民有權選擇具體的勞動方式,有權根據自己的才能和愛好選擇具體的勞動或工作。對高校教師而言,職業自由首先意味著教師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被隨意處分尤其是解雇的權利,即便符合處分的條件時也必須符合正當的程序。《教師法》第37條雖然規定了教育行政部門有權對教師給予行政處分,但同時規定了給予行政處分的條件,教師只有在具備下列情形時才可以被處罰:故意不完成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另外,就行為程序而言,根據現代行政法的一般原則,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作出不利的行政行為,應向相對人說明理由、根據,聽取相對人的申辯,必要時還要為相對人提供聽證的機會。其次,教師的職業自由還包括教師接受職業培訓、指導的自由。《教師法》第7條第6款規定:教師享有“參加進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養”的權利。教師只有不斷地提高素質,才能適應不斷變化的形勢;只有不斷學習,更新知識,才能跟上時代的步伐。因此,教育行政部門及學校應積極地為教師提供進修或培訓的機會,并在經費上給予大力支持,這不僅是學校發展的需要,而且是辦學者的法定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