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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拓寬林業融資渠道,規范林權抵押貸款管理,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貸款通則》、《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林權抵押貸款管理辦法(暫行)》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林權抵押貸款(以下簡稱貸款)是借款人以其依法擁有的森林資源資產作抵押向貸款人申請借款的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貸款人是指在區內依法設立的經營人民幣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借款人是指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條借款人向承辦銀行以林權抵押申請貸款只能抵押一次,嚴禁在銀行系統多頭抵押,進行重復貸款。
第二章林權抵押的范圍
第六條用于抵押的森林資源必須產權清晰、主體明確,并取得區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全國統一式樣《林權證》。
第七條用于抵押的森林資源資產為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權、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它森林、林木所有權、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
第八條森林資源資產抵押時,其林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但不得改變林地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過林權證規定的林地使用期截止期限。
第九條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不得抵押
(一)生態公益林;
(二)權屬不清或存在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三)未經依法辦理林權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四)國家規定不得抵押的其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第十條以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的,必須經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討論通過;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的,必須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通過,但企業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以共有的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所有的森林資源資產不得抵押。
第十一條借款人無論以何種形式的林地(個人所有,合伙人共有)進行林權抵押時,必須由抵押人或抵押權人聘請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和人員對森林資源資產進行評估,并出據評估報告。
第十二條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抵押人聘請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進行資質審核,對擬抵押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項目予以核準或備案。
第三章貸款條件和用途
第十三條借款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產品有市場,生產經營有效益,發展有前景;
(二)資信良好,遵紀守法,無不良信用及債務記錄;
(三)資產負債率低于60%;
(四)有貸款人和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森林資源資產作為抵押,或有第三人以其森林資源資產作為抵押保證人;
(五)貸款人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四條林權抵押貸款的主要用途:
(一)營造速豐林、經濟林或短周期工業原料林基地;
(二)發展林下經濟(如:森林蔬菜、森林畜牧、森林旅游、林區種養殖);
(三)林(農)產品開發、生產、經營、加工、流通;
(四)購置林(農)生產機器設施;
(五)與發展農村經濟密切相關的其它產業。
第四章貸款期限、利率和擔保
第十五條銀行應根據林業的經濟特征、林權證期限、資金用途及風險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林業貸款期限,林業貸款期限以5—10年貸款為主,避免因貸款期限短而與林業生產脫節,具體期限由銀行與借款人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六條銀行應合理確定各類林業貸款利率,對于符合條件的林權抵押貸款,其利率按抵押貸款利率執行,林權抵押貸款利率原則上不高于同期限貸款基準利率的1.3倍;采取小額信用或聯保方式的參照同類品種利率規定。
第十七條銀行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積極推行森林資源抵押貸款,按規定的程序發放貸款。
第十八條各承辦銀行要以戶為單位建立林權抵押貸款登記臺帳,臺帳登記應與其發放的林權抵押貸款情況一致。
第五章貸款程序
第十九條借款人向貸款人提出書面林權抵押借款申請,并提供下列資料:
(一)自然人
1.借款申請書;
2.借款人和林權證所有者的有效身份證及復印件;
3.林權證;
4.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
5.《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證》;
6.通過流轉取得的森林資源資產,應該提供流轉合同;
7.貸款銀行認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法人
1.借款申請書;
2.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證及復印件;
3.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機構代碼證原件及復印件;
4.借款單位法定代表人、股東個人出具的為貸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函;
5.合資、合作的合同和驗資證明或公司、企事業章程;
6.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有效的《林權證》;
7.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
8.《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證》;
9.財政部門或會計事務所核準的前一年度的財務報告;
10.通過流轉取得的森林資源資產,應該提供流轉合同;
11.貸款銀行認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條經審核符合貸款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借款人與貸款人作出是否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一致意見,并簽訂林權抵押合同。
第二十一條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后,應持以下文件資料向區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正式登記之日起生效。抵押登記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法人證書或個人身份證;
(三)林權證;
(四)林權抵押合同;
(五)擬抵押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
第二十二條區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部門憑借款人抵押申請書、林權證和其它相關資料,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受理登記手續,同時建立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備案制度,如實填寫《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簿》,以備查閱。
第二十三條對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登記機關應在該抵押物《林權證》的“注記”欄內載明抵押登記的主要內容,發給抵押人《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證》,并在抵押合同上簽注《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證》編號、日期,經辦人簽字、加蓋公章;林權證原件交區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部門保存。抵押人持林權證復印件備查。對不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通知申請人不予登記并退回申請材料。
第二十四條貸款人根據《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證》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按評估價值的20%—60%折算貸款額度(各銀行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按規定權限報批后,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依據借款合同發放貸款,并依法對借款人的借款使用情況和經營情況進行跟蹤監督。
第二十五條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時林權抵押終止。抵押合同期滿或者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雙方應持抵押合同解除合同協議,原《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林權證原件返還抵押人。
第二十六條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同意延長抵押期限的,雙方應當在抵押合同期滿之前1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續期登記。抵押權人在提供抵押人未履行合同義務有效證明的情況下,也可單方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續期手續,續期不限。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林權抵押期間,抵押人不得將山林再次抵押或進行林權流轉。
第二十八條承辦銀行要根據本辦法制定林權抵押貸款業務操作規程和內控管理制度,加強內部風險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