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法律法規民法典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關鍵詞] 藥源性過敏性紫癜;不良反應;文獻
[中圖分類號] R961;R554.6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3-7210(2017)02(c)-0156-04
過敏性紫癜即出血性毛細血管中毒癥、急性血管性紫癜是一種臨床上十分常見的由毛細血管變態反應所導致的出血性疾病,臨床特點除表現為紫癜外,常會伴有不同程度的皮疹、腹痛、腎炎、關節炎及血管神經性水腫等癥狀[1-3]。循證醫學研究發現,過敏性紫癜與感染、藥物及食物過敏、冷刺激、植物花粉、疫苗接種等因素有關[4]。藥源性過敏性紫癜的發病機制有速發型變態反應和抗原抗體復合物反應兩種[5]。隨著新藥的廣泛應用,關于此類的反應報道日趨增多,由藥物所引發的發病原因占3.36%左右。本研究通過文獻檢索有關藥物引發的過敏性紫癜的報道并給予回顧性分析,為臨床安全用藥提供重要的參考依據。現報道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通過檢索中國知網(CNKI)期刊全文數據庫、萬方數據庫、維普網數據庫,收集2000年1月~2016年6月國內醫藥期刊報道的由藥物引發的過敏性紫癜的不良反應的個案報道文獻,通過查找原文,剔除:①資料綜述性文章;②重復報道的文獻;③疫苗接種文獻;④資料不全的報道。最終符合要求的文獻96篇,患者103例。
1.2 方法
采用回顧性研究方法,對103例藥物引起的過敏性紫癜文獻報道按患者性別、年齡、原患疾病、臨床表現、使用的藥物、給藥途徑、過敏史、發生時間、處置方法與轉歸等方面進行統計分析,探討藥物導致出現過敏性紫癜的發生規律及相關特點。其中藥源性過敏性紫癜涉及的藥物分類統計根據第16版《新編藥物學》[6]分類方法進行。
1.3統計學方法
采用SPSS 18.0軟件包對本研究所得數據進行統計學分析,計數資料以百分比表示,采用χ2檢驗。以P < 0.05為差異有統計學意義。
2 結果
2.1 藥源性過敏性紫癜患者的年齡與性別分布
最終符合要求的文獻96篇,患者共103例,其中,男63例,女40例,年齡最小1個月,最大85歲。
2.2 藥源性過敏性紫癜患者的過敏史及部分原患疾病統計
本組藥源性過敏性紫癜患者中,有藥物過敏史者10例,有食物過敏史者2例。原患疾病最多的是肺部感染、急性支氣管炎、慢性支氣管炎合并肺部感染、上呼吸道感染、扁桃體炎等呼吸道疾病,共28例;其次是關節疼痛、髖區疼痛、強制性脊柱炎、軟組織損傷、手腕扭傷、肘部疼痛等骨骼系統疾病,共13例;此外,高血壓病、冠心病、心肌梗死、腦出血、腦梗死、閉塞性周圍動脈硬化等心血管系統疾病,共10例;丙肝、肝損害、肝病、膽囊炎等肝膽系統疾病,共9例;外耳道感染、中耳炎、咽痛等耳鼻喉疾病,共5例;急性腎衰竭、腎盂腎炎、輸尿管結石、陰道瘙癢等泌尿生殖系統疾病,共4例;糜爛性胃炎、淺表性胃炎、闌尾炎等胃腸道疾病,共5例;癲癇、偏頭痛、精神分裂癥、抑郁癥等神經精神疾病,共7例;牙髓炎、牙周炎等口腔疾病,共2例;肩部濕疹、帶狀皰疹2例;胸膜炎3例;肺結核3例;血吸蟲、寄生蟲病3例;糖尿病1例;痛風1例;缺鐵性貧血1例;直腸癌術后、左肺細胞癌2例;左眼脹痛伴視力下降1例;原患疾病不詳2例。
2.3 引起藥源性過敏性紫癜的藥物品種和構成比
103例報道中引起藥源性過敏性紫癜的藥物主要為抗菌藥物,占31.07%(32例),其次為中藥制劑,占15.53%(16例)。見表2。
2.4 藥源性過敏性紫癜患者發生不良反應的時間分布
103例藥源性過敏性紫癜報道發生不良反的時間:最短5 min,最長為11個月。54例發生在72 h內(52.43%),其中
2.5 藥源性過敏性紫癜患者的給藥途徑統計
103例藥源性過敏性紫癜報道中,口服給藥47例,靜脈滴注給藥42例,肌內注射6例,外用4例,封閉1例,靜脈推注1例,皮下注射1例,自行在家霧吸1例。
2.6 藥源性過敏性紫癜患者臨床癥狀、處理措施及預后情況
大部分以皮膚紫癜為首發癥狀,少部分有腹痛、關節痛或者腎臟損害;伴有發熱、乏力、瘙癢、食欲不振等癥狀。實驗室檢查,多數血常規、血小板計數、出凝血時間正常;少數血小板計數減少,嗜酸性粒細胞增高;腎型過敏性紫癜會出現尿隱血、尿蛋白等癥狀。治療上以停藥、抗過敏、對癥支持等綜合治療為主。103例藥源性過敏性紫癜患者中,98例經過相應的對癥處理后有不同程度的恢復,3例預后不詳,1例死亡,1例放棄治療。
3 討論
3.1 過敏性紫癜的發病機制
過敏性紫癜的發病機制目前尚不完全清楚,缺乏統一的定論。較多學者認為其發病機制為:由于異常IgA在全身小血管的過度沉積,進而繼發白細胞碎裂性血管炎(LCV)[7-8]。由于在IgA1的重鏈上存在一個鉸鏈“O”,而IgA2上沒有[9],所以異常的IgA多表現為IgA1。再加之IgA1“O”鉸鏈區連接的低聚糖糖基化后形成過多的異常IgA1,而此類IgA1不能在肝臟內完全代謝,便會大量沉積在各種組織的中小血管內,當沉積過度后,補體的旁路途徑被激活,導致中小血管內皮細胞受到損傷,繼發LCV[10-13]。
3.2 與性別、年齡、原患疾病的關系
過敏性紫癜多見于兒童和青少年患者,男性多于女性[14]。本組病例以男性居多(男∶女=1.575∶1),與文獻報道相一致。本研究顯示,發病人群以成人居多,以19~30歲年齡段最多,占19.42%,分析原因可能與報道偏倚或者病例數較少有關。原患疾病以肺部感染、急性支氣管炎、慢性支氣管炎合并肺部感染、上呼吸道感染、扁桃體炎等呼吸道疾病為主,與文獻報道上呼吸道感染為過敏性紫癜重要病因[15-16]相近。
3.3 與藥物的關系
引起過敏性紫癜最多的藥物為抗菌藥物(31.07%),其中頭孢菌素比例最高(10.67%),除了患者本身的因素外,也與抗菌藥物在臨床使用廣泛、使用比例較高有關。近年來,中藥制劑在臨床上使用增多,由于其成分復雜,制作工藝以及廠家生產技術條件差異較大,也很容易引發不良反應。藥源性過敏性紫癜的發生與給藥途徑無直接相關性。本組病例口服給藥相較其他給藥途徑發生不良反應概率大,與臨床常用或者多用此種給藥途徑相關。
3.4 臨床表現
過敏性紫癜的典型皮膚癥狀出現時診斷并不困難,但是在皮膚紫癜尚未出現時容易誤診為其他疾病[17]。部分患者在發病初期出現發熱、乏力、倦怠、食欲不振等前驅癥狀,腹型過敏性紫癜常以惡心、嘔吐、腹瀉、便血癥狀為首發,皮疹表現不典型也可以導致誤診,提醒臨床醫師重視。
3.5 藥源性過敏性紫癜的防治
曾經有發生藥源性過敏性紫癜過敏史的患者,應盡量避免再次使用該藥物;過敏體質患者在用藥時應加強用藥監測。治療上,出現急性期的關節炎、發熱、消化道不適等癥狀時,應予以休息,保證充足的睡眠,積極排查過敏原,如果病灶或感染明確,可適當給予抗生素,避免無指征預防使用抗生素,造成抗生素的濫用。一旦發現皮膚損害,可采用抗組胺藥物與鈣劑聯合治療,避免發生血管神經性水腫與蕁麻疹樣皮疹。近些年來,藥源性過敏性紫癜的治療藥物中逐漸出現西咪替丁H2受體阻滯劑,促進了皮疹的控制與內臟損傷的程度。出現胃腸道損害時,可以以抗組胺藥物為基礎,加用解痙藥物,如山莨菪堿等。若腹痛明顯或出現胃腸道出血,則利用糖皮質激素進行治療,緩解腹部疼痛及胃腸道出血。出現關節損害與發熱,可采用激素治療嚴重關節腫痛[18]。出現紫癜性腎炎[19-20],應根據臨床表現進行分型治療,可使用雙嘧達莫或者雷公藤總苷,或者潑尼松、環磷酰胺沖擊治療,嚴重的腎衰竭患者必要時可進行血液透析[21]。根據臨床表現和病例類型,還可以選擇其他免疫抑制劑,如霉酚酸酯、環孢素A、來氟米特、巰唑嘌呤等治療。
總之,多數藥源性過敏性紫癜的患者經過停藥、抗過敏等對癥支持治療后患者預后良好,有個別腎型發展成慢性,死于急性腎衰竭更實屬罕見。在上述導致藥源性過敏性紫癜的藥物中,部分藥物說明書中并未提及,在臨床使用過程中卻出現不良反應。提醒臨床相關人員在用藥過程中需密切觀察藥物的不良反應,確保臨床用藥的安全有效。
[參考文獻]
[1] 陳灝珠,林果為,王吉耀.實用內科學[M].14版.北京:人民衛生出版社,2013:2434-2435.
[2] 盧井發,尤聰,黃雪嬌,等.過敏性紫癜并發腸套疊2例分析[J].中國醫藥導報,2016,13(26):120-123.
[3] 王旭輝,劉永紅,李哲敏,等.四君子湯對過敏性紫癜患兒循環內皮祖細胞和腫瘤壞死因子α的影響[J].中國醫藥導報,2016,13(7):100-103.
[4] 胡亞美,江載芳.諸福棠實用兒科學[M].8版.北京:人民衛生出版社,2015:689-690.
[5] Hirahara K, Kano Y, Asano Y, et al. Osteonecrosis of the femoral head in a patient with Henoch-Sch?nlein purpura and drug-inducedhypersensitivity syndrome treated with corticosteroids [J]. Acta Derm Venereol,2013,93(1):85-86.
[6] 新謙,金有豫,湯光.新編藥物學[M].17版.北京:人民衛生出版社,2016:188.
[7] 周杏,劉志剛.兒童腹型過敏性紫癜32例臨床資料的回顧性分析[J].現代消化及介入診療,2014,19(2):112-114.
[8] 馬翔,李瀟瀟,劉維,等.藥源性過敏性休克和嚴重過敏樣反應報告分析[J].中國臨床藥理學雜志,2015,31(19):1964-1967.
[9] Saulsbary FT. Henoch-schonlein purpura [J]. Curr Opin Rheumatol,2011,13(1):35-40.
[10] Gonzalez LM,Janniger CK,Schwartz RA. Pediatric Henoch-Schonlein purpura [J]. Int Dermatol,2014,48(1):1157-1165.
[11] 王乾了,陳亭宇,李貴森,等.IgA腎病外周血B淋巴細胞微核糖核酸差異表達及臨床意義[J].臨床腎臟病雜志,2016,16(7):393-398.
[12] 師紹敏.過敏性紫癜患者B淋巴細胞Cosmc、T-合酶mRNA的表達與血清低半乳糖基化IgA1的變化[D].石家莊:河北醫科大學,2015.
[13] 解瑩馨.IgA腎病人腭扁桃體摘除前后外周血BAFF及IgA1低糖基化研究[D].長沙:中南大學,2014.
[14] Terraneo L,Lava SA,Camozzi P,et al. Unusual Eruptions Associated with Mycoplasma pneumoniae Respiratory Infections:Review of the Literature [J]. Dermatology,2015, 231(2):152-1527.
[15] Jahreiβ LM,Zerkowitz B,Albers AE. Uncommon Complication of a Common Infection of the Upper Airways [J]. Laryngorhinootologie,2015,94(7):461-463.
[16] Dima D,Tomuleasa C,Zdrenghea M. Henoch Schonlein purpura and Clostridium difficile infection:a hematologist's point of view [J]. J Gastrointestin Liver Dis,2016, 25(3):411.
[17] 鈑π郟楊玉虎,胡金,等.26例腹型過敏性紫癜內鏡表現及臨床分析[J].現代消化及介入診療,2016,21(4):539-541.
[18] 鄭君芳.小兒過敏性紫癜治療體會[J].中國實用醫藥,2015,3(10):194-195.
[19] 王旭,欒江威,楊杏鮮.兒童紫癜性腎炎的臨床病理及預后[J].臨床兒科雜志,2008,26(4):309-311.
[20] 宋純東,丁櫻,翟宗剛,等.兒童毛細血管內增生性紫癜性腎炎19例臨床及病理分析[J].臨床兒科雜志,2016, 34(6):414-417.
關鍵詞:民法典時代;商法立法;立法體例選擇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30.057
0引言
在法學界,民法典時代商法立法體例的選擇一直備受困擾。大多學者支持民商合一較多,而支持民商分立者較少。但無論是在民法典外設商法典還是將商法完全并入到民法典中,這兩種模式在實踐中都有不少缺陷。在我國的實踐中,實施民商不分的混合立法模式一定程度上適應了立法體系的變革。
1民法典時代我國的商法立法體例
1.1民商合一立法體例
民商合一是我國大多數學者支持的立法體例,該種立法體例指的是由傳統民法統率商法,不制定單獨的商法典,而是在民法典中制定相應的商事規范。隨著人們對這一立法體例研究的不斷深入,不少民法學家和商法學家認為民商合一立法體例又可以細分為兩種具體的模式:第一種為傳統立法模式,指的是民法典中包括商事規范;第二種為現代立法模式,指的是在民法典外訂立商事單行法,并以商事單行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
眾多學者支持民商合一立法體例的主要依據有以下幾點:(1)商人也是社會普通成員之一,他們的身份并不特殊,因此,學者認為不必單獨制定規范商人行為的商人法,而是將其納入到民法中,在民法中對商人身份和行為規范進行規定。(2)民商法具有諸多的相連,若將商法獨立于民法進行民商分立,可導致民法典和商法典出現內容上的重復和矛盾,從而會引發法律適用問題。(3)以民法為核心的一元單核私法是我國歷來奉行的立法體系,若再立商法,便會導致二元雙核的私法體系出現,從而會導致執法人員難以區分私法體系,進而會增加司法工作的難度。(4)學者認為,若實行民商分立立法體例,在出現商事糾紛時往往不易選擇到底是采用商人主義立法還是商業行為主義立法,這兩種立法模式所產生的商法典內容具有一定的差異。另外,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商法中最重要的買賣契約在民法中多有規定,且商法中一些特別的制度在民法中也有規定,若采用民商分立立法體例,對民法和商法分別立法,可導致民法和商法存在較多的重復交叉,從而難以對兩者之間的相互關系進行劃分。
1.2民商分立立法體例
民商分立立法體例指的是在民法典外,再單獨制定與其并列的商法典,對傳統和現代商法領域的各種法律關系進行規范,這是形式上的民商分立。另外,在法律運行機制來看,民商分立指的是民法和商法機關是構成市場經濟兩大基礎法律部門,兩者相互獨立而又相互作用,可共同調整市場經濟關系。在民法典時代,我國也有不少學者認為應推行民商分立立法體例,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1)商主體性質決定了應采取民商分立立法體例,學者認為,過去我國的商人多為個體,屬于自然人屬性,而隨著我國商業模式的不斷改變,現代的商人多為企業的團體屬性所取代,從而導致商人屬性與民主主體自然人屬性存在較大的差異,這樣也會導致民法典中的民事行為規范難以適用于現代的商主體,從而需要進行民商分立立法。(2)民商合一立法亦會衍生出較多的法律技術和適用性問題,部分學者認為當前不少人們奉行的民商合一立法多是形式上的合一,也即簡單的在民法典中加入商法典的內容,這種簡單的合并會衍生出較多的法律技術和適用性問題,不僅會影響民法典本身的協調性,導致其出現較多的錯位和混亂等問題,同時也無法解決實體商法的獨立性。(3)商法和民法存在較大的差異,商法和民法的調整對象、法律責任制度和價值取向均存在顯著的差異,不可因為商人屬于社會中的一員就將商法歸屬為民法范圍內,而否認商法形式的獨立性。(4)商業活動的日益復雜化,隨著我國社會生產力水平的不斷提升,我國社會生產關系日趨復雜,且商事活動也日趨現代化和復雜化,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采用民商合一立法體例必然無法滿足商事活動要求,而是需要不斷革新商事法,才能滿足社會發生需要。
1.3民商不分混合立法體例
民商合一立法體例是一種折中的立法體例,指的是制定民法典對商事關系的法律法規進行調整,并編纂單行商事法律和制定《商事通則》,從而實現民商不分混合立法。
2民法典時代我國選擇民商不分混合立法體例的依據
到目前為止,我國并沒有制定系統的商法法典,而是采用許多單行商法法律來規范商事活動和行為,且未在民法典中納入單行商法法律規范,從而導致學界對我國更適合選擇和運用哪種商法立法體例存在較大的爭議。從我國國情來看,筆者認為,相比于民商合一立法體例,民商分立立法體例更適合我國國情,原因為以下幾點:(1)歷史傳統更加支持民商分立立法,隨著西方國家的入侵和的暴發,西方國家商事法律對我國產生了較大的沖擊,自此,我國便開始仿照德國商法典和日本明治商法制定了一系列的商事法律,如《商人通則》《欽定大清商律》等,這些國家均實行商分立立法,且獲得了不錯的成效,我國自借鑒國外的商事法律以來,商業也取得了快速的發展,說明歷史傳統更加支持民商分立立法。(2)實行民商分立立法可提高社會對商法的重視和增強商人的獨立意識,自古以來,我國就存在官商結合的不健康經濟發展現象,這種現象會對我國商業發展造成嚴重的阻礙,為改變這一現象,就需要借助于民商分立立法培養商事發展的自主性和獨立性。(3)民法與商法理念的差異,我國民法與商法理念存在較大的差異,因此,需要實行民商分立立法,以商法自身理念和精神指導商法制定、實施和解釋,才能滿足商事發展的需要。
盡管,從我國國情狀況出發進行考慮,民商分立立法體例更適合我國現代商事發展,但是,我國民商分立并不適合采用制定商法典的方式來實現,原因在于幾點:(1)我國商法理論研究水平較為薄弱,在過去的很長一段時間里,我國都存在重農抑商的傳統,導致社會各界對商事立法的重視度不足,而制定商法典對商事立法機關工作人員的商事立法理論知識水平又具有較高的要求,這樣的條件,導致其無法制定一部完善的商法典。(2)商事行為日新月異,制定商法典方式實行民商分立不適合商業現實發展,隨著經濟全球法的發展和我國商業貿易的快速發展,國際上其他國家的商事行為對我國商業活動也產生了較大的影響,再加上我國商事行為本身存在多變性,若推行系統和比較穩定的商法典,與商事行為實際的發展也不相符。(3)商法典立法工作艱難且花費時間較長,民商分立立法體例更加適合我國國情發展,但是,推行民商分立立法需要制定商法典,而商法典立法工作艱難且花費時間較長,如相關研究表明,民法學者花費了大半個世紀時間才制定了民法典,因此,有學者指出,我們可以借鑒民法學者的立法路徑,先制定一部商事通則,再綜合商法的各個單行法和商法通則,制定一部商法,以實現民商不分混合立法。
目前,已有不少學者對民商不分混合立法體例進行了理論和實證研究,如學者王保樹從2005年開始致力于民商不分混合立法體例研究,首先,其論述了商事通則制定定位、內容和制定的可行性。在2012年,還與調研小組共同完成了商事通則的建議稿工作,通過多年的調研和探索,2015年,其在學術會議上指出,單純依靠民法典難以有效解決商法中的許多問題,而我國目前尚無商法典,且編撰一部完善的商法典需耗費較長的時間,在這樣的背景下,就可以制定商事通則,這樣不僅能實現民商不分混合立法,從而解決民商合一立法和民商分立立法存在的缺陷問題,同時還能解決民法典規范商事行為適用性不足和商法典編纂工作存在的問題,進而能有效解決我國商法立法體例選擇問題。
根據國內學者的調研、考慮我國國情和其他多方面因素的影響,筆者也認為,我國制定《商事通則》推行民商不分混合立法體例是我國當前最好的立法選擇,且這種立法形式是可行的,可行性依據主要有三個方面:(1)其他國家商法典可為我國制定《商事通則》提供有效的法規借鑒,上面已說到,我國當前施行的商法規則是依照日本和德國的商法典來制定的,而日本和德國均是施行民商分立立法,且這兩個國家商法典中的“商行為”和“總則”內容較為相似,從而能為我國制定《商事通則》提供有效的法規借鑒。(2)商事立法條件和背景與民事立法條件和背景相似,盡管我國商法和民法的調整對象、法律責任制度和價值取向存在一定的差異,但兩者的立法條件和背景相似,故能夠借鑒民事立法模式制定《商事通則》。(3)商事行為對象明確,目前,我國已經建立了許多的商事單行法律,這些法律法規中對商行為的主體均有明確的確定,如現代商行為的主要主體基本為公司企業,除了明確規定商行為主體外,還對商行為的支付手段、救濟手段等進行了具體規定,如對于海商而言,商行為的支付手段為票據,商行為的救濟手段為保險,可見,現代商事單行法律已經明確規定了商事行為的規范對象,從而易于制定《商事通則》。
1、離婚冷靜期只是草案中新增的規定,并沒有以法律法規的形式正式實施。在離婚冷靜期的一個月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2、離婚冷靜期是指夫妻離婚時,政府強制要求雙方暫時分開考慮清楚后再行決定是否繼續離婚。僅僅在政府機關實施。
3、2021年1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為了貫徹民法典有關離婚冷靜期制度的規定,民政部對婚姻登記程序進行調整,在離婚程序中增加冷靜期。新調整后的調整離婚登記程序包括申請、受理、冷靜期、審查、登記(發證)等。
(來源:文章屋網 )
一、法律行為概念的界定
法律行為的概念來源于德國注釋法學派,[1]許多學者認為,最早使用“法律行為”概念的是德國學者丹尼埃。奈特爾布蘭德(Danielnettelblandt,1719—1791)。[2]1807年,Pandekten體系的創始人海澤(Heis. se)出版了《民法導論-Pandekten教材》一書,該書第六章以“行為”為題,并在第二節專門討論了法律行為的一般。[3]1794年的普魯士邦法接受了注釋法學派的研究成果,最早采納了法律行為的概念, 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第一次系統、完善地規定了法律行為制度,以后,許多繼受德國民法的國家,也紛紛在自己的民法典中采納法律行為的概念以及相應的規則,例如日本民法典、希臘民法典以及舊民法典等。1922年的蘇俄民法典以及1964年蘇俄民法典也采納了德國民法典的經驗,規定了較為完備的法律行為制度,該法典對我國1986年的民法通則的起草產生了重大的。民法通則借鑒蘇俄民法的經驗,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第四章第一節),其中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要件、無效的民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等,從而在法律上建立了法律行為制度。
在德國學者中,對法律行為概念的表述通常是從兩個方面考察的:一是從法律行為的內涵即意思表示的角度來概括法律行為的概念。薩維尼曾經在《羅馬法體系》中對法律行為作出過一個經典的定義,他認為法律行為是指“行為人創設其意欲的法律關系而從事的意思表示行為”。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法律行為的概念是對總則之下民法各編規定中行為的抽象。大多數德國學者都接受了這種觀點。二是從法律行為的功能角度來界定法律行為的概念,例如溫德夏特認為:“法律行為是旨在法律效力的創設的私的意思宣告”。[4]弗盧梅認為,法律行為旨在通過個人自治即通過實現私法自治的原則以設定一個調整的方式成立、變更或解除一個法律關系。[5]
在我國關于法律行為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意思表示要素說。佟柔教授指出:“民事法律行為,又稱法律行為,系法律事實的一種,指民事主體以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為目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旨在產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為。”[6]民事法律行為是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其意思表示的內容而引起法律關系設立、變更和終止的行為。[7]二是合法行為說。有學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在構造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時,分別提出了“民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兩個基本概念。前者,不必具合法性特征,屬“中性”上位概念,后者,必具合法性特征,其必備合法性,這就決定了它是必然有效的,故不存在無效或可變更可撤銷的。[8]所以,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9]三是私法效果說。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謂民事法律行為,指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為要素之一種法律事實。[10]這一概念也強調民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但也突出其私法效果。
上述各種觀點都不無道理,我認為關于法律行為的概念實際上有三個核心問題需要加以討論:
(一)關于合法性要求
我國民法通則第54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據學者考證,該定義來源于前蘇聯學者阿加爾柯夫,阿加爾柯夫認為應當將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因為法律一詞本身就包括了正確、合法、公正的含義。[11]應當看到,強調法律行為的合法性有一定的道理。
首先,它揭示了法律行為產生法律效力的根源。法律行為不僅僅是行為人作出的一種意思表示,而且是一種能夠產生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之所以能夠產生法律拘束力,并不完全在于當事人作出了一種旨在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終止的真實的表示,而主要因為當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國家的意志。法律行為的效力,從表面上看,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產物,但實質上來源于國家法律的賦予。也就是說,因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國家的意志,具有合法性,因此國家賦予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約束力。如果法律行為不符合國家意志,該行為不僅不能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效果,甚至當事人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所以,從這個意義上,強調法律行為的合法性是必要的。
其次,在法律行為概念中突出合法性內涵,也有利于發揮法律行為制度在實現國家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方面的作用。法律盡管是實現意思自治的工具,但意思自治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具有任意行為的自由,當事人的行為自由也應當限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民事主體基于私法自治可以充分表達其意志,其意思表示依法可以產生優越于法律的任意性規范而適用的效果,但當事人的意思并不是無拘無束的。強調法律行為的合法性有利于國家通過法律行為來對民事行為進行必要的控制。
但是,過度強調法律行為的合法性也會產生一定的弊端。首先,過分強調法律行為的合法性,會人為地限制法律行為制度所調整的行為的范圍。合法與非法是對應的,而發生法律效果與不發生法律效果,這是兩對不同的法律概念。行為合法與否是指該行為是否違反了強行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規范,而調整法律行為制度的是任意性法律規范,非法的行為也可能發生法律效果,例如欺詐行為屬于非法行為,但是它可能產生合同被撤銷等法律效果。如果從廣義上理解非法,則意思表示不真實、無權處分、無權等效力待定的行為等都是不合法的,但并不一定是無效的。如果因為這些行為不合法,從而確認其行為無效,也極不適當地干預了行為自由,并且不利于鼓勵交易。有效、可撤銷、效力未定和無效四種,其與是否合法無法形成一一對應的關系。這一定義無法解決有效行為、無效行為、效力不確定行為和效力可撤銷行為之間的矛盾關系:某一具體表意行為可能并不屬于合法有效的“法律行為”,但其并非不能產生任何效果。
第二,過分強調合法性的要求,將不適當地突出國家對民事主體行為自由的干預,限制了私法自治。例如,欺詐行為盡管是違法的,但對于因欺詐而產生的合同,要按照私法自治的精神,充分尊重受欺詐人的意愿。這就是說,要賦予受欺詐人撤銷合同的權利,使其能夠審時度勢,在充分考慮到自己的利害得失后,作出是否撤銷合同的決定。從實際情況來看,由于受欺詐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而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局外人常常無從判斷,即使局外人知道其意思表示不真實且因此受到損害,但受欺詐人從自身利益考慮不愿意提出撤銷,按照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則,法律也應當允許而不必加以干預。由于民法通則過分強調法律行為的合法性,因此該法第58條將以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規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這就對民事行為作出了不適當的干預。
第三,過度地強調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還會造成我國民法體系內概念和規則間的不和諧。民事法律行為必須是合法行為,而其中數量最多最廣的合同依據現行立法則無須都是合法的。[12]為此,必須在民事法律行為概念之上再創造一個上位概念,其目的之一是為了避免“無效民事行為”這樣的不準確用語。結果就出現了許多概念上的沖突,人為地形成了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民事違法行為等多個概念,這就很難區分法律行為與法律事實之間的關系。
綜上所述,我認為,明確法律行為在性質上應當具有合法性是必要的,但必須要將合法性的判斷限制在一個嚴格的范圍內。也就是說,只能以法律法規規定的強行性規則作為判斷的標準。一方面,必須是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才能導致法律行為無效。另一方面,必須是強行性規定中的效力性規定。如果法律、法規的違反并不一定導致法律行為的無效。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其規定導致合同無效,則要根據法律或行政法規的立法目的、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以及救濟措施等多方面來考慮合同是否無效。此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也應當被宣告無效。
(二)是否需要在法律行為中突出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Willenerklaerung)作為一個法律術語,為18世紀沃爾夫在《法論》(jusNatume)一書中所創。[13]《德國民法典》對“意思表示”沒有明確定義,我國學者一般解釋為:所謂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為。[14]它是旨在達到某種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表達。意思表示是德國法律行為理論中最為基礎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構造,它是法律行為制度的精華所在。[15]然而在我國民法通則第54條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中并沒有表明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的內涵。
我認為,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不可或缺的構成要素。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核心,如果法律行為能夠產生主體預期的后果,按照當事人的意愿安排他們之間的利益關系,當事人必須要能夠自主作出意思表示,而且這種意思表示能夠依法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拘束力。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根本區別也在于是否作出了意思表示且這種意思表示是否能夠產生拘束力。在一些事實行為中,當事人也可能對其行為后果有一定的意思,而且也表達于外,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行為的本質要求而不能發生相應的法律拘束力,只是產生了法律直接規定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認為是意思表示。換言之,在事實行為中,意思表示并不被考慮。當然,意思表示也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行為,兩者之間也存在一定的區別。
關鍵詞:民商法立法模式;民商分立;民商合一
民法與商法都是我國非常重要的法律,對人們的生活起著約束作用。關于民商法立法,大陸法系存在“民商分立”與“民商合一”兩種模式。大陸法系形成從民商分立到民商合一的趨勢。分立主要是以法國為代表,拿破倫出臺《法國商法典》為標志,代表了當時重商主義;合一以德日為代表,因為學者逐漸意識到商法不過是商品市場發展下而從民法獨立出的部門法,本質上仍為民法。英美法系因是普通法系,無成文法,故并無民商之分。但依其判例及法件因為民商合一之趨。而我國屬大陸法,法師德日,因現在并無一部《民法典》,故對民商合分,并不明確。但大部分學者主張合一。不管是從商法的發展趨勢上還是從與世界接軌上,民商合一都民商立法的未來發展方向,在制定我國的民法典上具有極大的借鑒意義。
一、民法與商法的關系
(一)民法與商法是基本法和補充基本法的關系。有人認為商法實際上從屬于民法,是民法中一個組成部分。我國的民法覆蓋了幾乎全部的商品經濟活動,是無數類商品關系進行了抽象化而后在法律上的一種表現。單獨存在,這是家庭人想要收獲財產的一種基本方式。相較而言,商法只是在某些具體領域中對商品關系進行了調整,是民法原則的一種具體化。所以說它們之間呈現的是一個是基本法,一個是對其進行補充的這樣一種關系。
(二)民法與商法之間是基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在民商合一的國家,民事單行法對于普通會主義市場經濟對于法律上的一種需求,只要是對有關于商事的活法的民法典來說,就是屬于一種特別法。在一些實行民商分立的國家,或者主體進行規范的法律,都是商法的包涵體。當代的商法主要家,商法對于普通法的民法典來說,也是一種特別法。民法針對的是平等主體的法人與公民間、法人之間、公法。當一件法律事務中可在普通法中找到相關規定,也在特別法中民之間存在的人身關系或者是財產關系,其對這種關系做出明確的有所規定,那首選的法律依據應該是特別法的有關規定。盡管民商規定并且起著調整作用,任何一部發揮著這樣的作用法律,都從屬兩法的爭議正在繼續,但是商法的地位也是多方認可的,它在我國法律體系之中也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總而言之,商法就是一種特別法,它是民法的特殊體現,我們可以肯定的是,它們之間都是對民事關系進行調整規范的法律。
二、民商法的立法模式
(一)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又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其一,把商法向民法化轉變。這種模式主張把商法市委民法的一項特別法,依附于民法。這種觀點的依據是商法所能解決的問題范圍相對于民法來說是非常小的,商法所依據的事情是可以用民法進行解決的,所以商法可以被民法取代,沒有必要再制定商法典。其二,把民法向商法轉變。這種觀點的支持者認為商事活動在社會活動中占據了重要的地位 ,對社會經濟的發展起到巨大的推動作用。商法的思想以及商事的法律制度幾乎貫穿著全部的民商事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所以應該用商法作為主要依據進行民商法的立法,把民法并入到商法之中,制定出民法依附于商法的法典。
(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的支持者認為民法應該有自己的民法典,商法也應該有自己的商法典,兩者不應該混合在一起。這種立法模式有很多成功的例子,如西班牙、法國、巴西都有自己的商法典。
三、我國民商法立法模式的分析
我國改革開放以來重視商品經濟,加強相應立法,卻未在民法基本法中直接體現出商的含義與內容,為商品經濟提供實際服務的民法得不到重視。筆者認為中國的民商立法模式應該改變,應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有兩種方案:一是使民商合一為完整統一的《商法典》;二是使民商合一為一部統一完備的《民商法典》。制訂一部統一的《商法典》,取消民法典,理論上會使民法在形式和內容方面與商品經濟吻合,使之成為真正的商品經濟法。但這種方案在法律實務、理論觀念和法律文化傳統上都不具備相應的條件而不可取。制定一部統一完備的《民商法典》則不是文字上的游戲,而有其深刻的理論基礎、現實的社會條件和積極的社會意義。
一部統一完備的《民商法典》包括民商主體結構、民商權利體系、民商行為類型、民商責任制度、民商時效規劃等。其基本體系結構可以是民商法通則、民商主體的人身權、民商主體的物權、民商主體的知識產權、民商主體靜態權利的轉移方式,主要是債與繼承制度。這些形成民商法的基本內容,為民商法部門的基本法。此外,民商法的特別法為民商基本法的沿伸,即在《民商法典》中不便詳細規定或者需另立單行法予以規范的法律,包括合伙法、公司法、破產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拍賣法、擔保法等。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