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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辯論和辯護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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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辯論和辯護的區別

      辯論和辯護的區別范文第1篇

      關鍵詞 律師 口才 素質培養

      律師口才,是指律師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直接進行口語表達的智慧和才能。律師口才要有一定的基礎一、德是律師口才的靈魂。二、識是律師口才的條件。三、才是律師口才的核心。四、學是律師口才的途徑。法律論辯需要一定的理論基礎與基本素質。首先是完善的知識體系,它要求具有深厚扎實的法律專業知識,豐富廣博的相關專業知識和不斷更新知識的理念與追求。其次,要有科學的論辯思維能力,這包括嚴謹周密的邏輯思維能力,收斂有度的聚合思維能力以及發散與聚合思維的辯證統一。再次,準確精辟的語言表達能力和沉著鎮定的心態與莊重得體的儀態也是必不可少的。但一味強調律師雄辯口才需要滿足哪些要求并無濟于事,因為它并不能就此造就良好的律師口才,律師雄辯口才要有一個“路遙知馬力,日久見人心”的過程。

      在律師口才的培養過程中,如果掌握一些技巧,可能會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前輩們為我們總結了很多方法,有人說可以采用以下幾種論辯基本策略:隨機應變;集中優勢兵力打殲滅戰;釜底抽薪;欲擒故縱,誘敵深入,各個擊破;剛柔并濟,情法交融。也有人說辯論口才要著重注意下面幾種基本技巧:做好辯論的準備工作;態度沉著冷靜;抓住事實、證據、適用法律三個環節;熟練掌握法律;設計辯論方向;講究策略藝術。他甚至還為我們提供了律師辯論口才的方法,如辯證術、態勢術、修辭術、穿插術、控場術、風暴術等。其實我覺得這些方法本質上并沒什么區別,只是從不同的角度來說而已。這些方法都要在實踐中慢慢體會才會明白的。剛才提到了法庭應變技巧,我認為對律師來說,這一點是尤為重要的。法庭論辯中的應變技巧,是指當庭審中出現意外的情況或未曾預料到的論辯觀點時,機敏地適時地采取措施反駁或說服對方的一種論辯方法。一場法庭論辯的最終取勝,往往在于突然事件出現時應變者的水平和技巧的高低。

      很多人都看過一部美國影片《律政俏佳人》,在女主角為她的一位校友辯護的案件中,如果大家留心的話,就可以發現女主角在其中表現出來的應變技巧。剛開始她反復問證人案發當時證人在干什么,雖然證人已經說了她在洗澡。女主角作為辯護律師,在當時簡直就不知道該說什么,甚至有點語無倫次了,好像一匹馬被韁繩勒住了似的。后來她靈光一閃,抓住了證人說她當時在洗澡這一證詞,窮追不舍,步步緊逼,終于讓證人主動說出她自己才是殺死她父親的兇手。這一案件的辯護中,我們不僅能看到女主角語言的流暢犀利,現場應變的迅速有效,而且還能發覺一個更加重要的問題,那就是思維。我覺得與前面所講的內容相比,敏捷、嚴密的思維對于律師來講是更為基礎、關鍵的。在前面那個案件中,女主角剛開始辯護時思路不是很清晰,思維很受限制,所以辯護起來就無所適從。后來她有了清晰嚴謹的思路,所以才有了那場精彩的辯論,連法官都驚嘆不已。律師的思維縱然不能像脫韁的野馬,任意馳騁,但也不能被套上各種枷鎖。律師要破除從眾型、經驗型、權威型、書本型、自我型思維枷鎖。

      律師應該在確保自己不被太多的條條框框束縛的情況下追求邏輯嚴密,因為法律思維的典型特征便是邏輯嚴密,嚴密的邏輯結構能使你的論證無懈可擊。下面看一下一個有名的辯論,即林肯為小阿姆斯特朗開槍殺人案所作的辯論:

      林肯向證人福爾遜發問:“你認清開槍殺人的的確是小阿姆斯特朗嗎?”

      福爾遜:“是的。”

      林肯:“你在草堆后面,小阿姆斯特朗在大樹下,相距二三十米,你能看得清楚嗎?”

      福爾遜:“看得很清楚,因為當時月光很明亮。”

      林肯:“你肯定不是從衣著等方面看清楚的嗎?”

      福爾遜:“不是從衣著等方面看清楚的,我肯定是看清了他的臉,因為月光正照在他的臉上。”

      林肯:“具體時間能肯定嗎?”

      福爾遜:“完全可以肯定,因為我回到屋里時看了時鐘,那時是11點1刻。”

      林肯:“這個證人是一個徹頭徹尾的騙子,他一口咬定10月18日晚上11點他在月光下認清了被告人的臉,請大家想一想,10月18日那天是上弦月,到了晚上11點,月亮早已下山了,哪里還有月光?退一步說,也許時間記得不十分準確,時間稍有提前,月亮還沒有下山,但那時月光應是從西邊往東邊照射,草堆在東,大樹在西,如果被告臉朝大樹,月光可以照到臉上,可是證人就根本看不到被告的臉。如果被告臉朝草堆,那么月光只能照在被告的后腦上,證人怎么能看到月光照在被告的臉上呢?又怎么能從距離二三十米的地方看清被告的臉呢?”(法庭宣布被告無罪釋放)

      本案中,林肯依靠自己平日里所掌握的天文知識和敏銳的思維能力,揭穿了福爾遜作偽證的伎倆,讓人嘆服不已。

      其實,我覺得大家肯定會有一個共識,那就是對于方法和技巧,任別人說得天花亂墜,我們還是很難掌握,對我們而言,那些東西還是別人的,只有通過自己在實踐中的體會感悟,從而真正明白了,才可能掌握并恰當地運用它。在律師雄辯口才的培養過程中,我覺得還有一個問題需要特別注意,那就是中國的訴訟實行的不是當事人主義,不像西方那樣辯護律師可以居于主導地位,相互針鋒相對,法庭的氣氛就像戰場一樣。相比較而言,中國的法庭辯論是溫和式的。在中國,律師辯論要結合中國的實際,不要僅講雄辯,而忽視了其它方面。誠如有人說,律師在從事執業的過程中,面臨著商業性與社會期待、當事人利益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三個方面的倫理沖突。所以律師在平時的口才訓練中,要注意語氣、用詞、現場環境等,要堅持適當有效原則。律師辯論的目的是達到自己期待的效果,而不是炫耀自己“一舌之辯,強于百萬之師”的能力。最后,我還想再強調一下我的觀點: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方法,也是學習的最好方法。從身邊細微之處學習,從日常小事中訓練,也不失為一種好的培養律師口才的方法。

      辯論和辯護的區別范文第2篇

      一、我國刑事訴訟證明責任和舉證責任的立法背景和理論紛爭

      1979年的舊刑訴法以國家本位主義理念為基礎,對法院控制審判程序、維護正義的作用表示信任、理解和尊重,側重于案件實體真實的發現,取程序工具主義的價值理念,這從某種程度上忽視了對公民個體權益的保護,扼殺了控辯雙方舉證的積極主動性。1996年新刑訴法將審前的實體性審查改為以程序審為主兼局部實體審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法官預斷;將法官包辦一切的審問式審判方式轉型為強調控辯雙方舉證和辯論同時保留法官調查權的“控辯式”,從而極大地調動了控辯雙方的積極主動性。新刑訴法所確立的以職權主義為背景增強抗辯式色彩的庭審方式,是世界范圍的兩大法系相互借鑒的又一個典型例證。這種旨在實現程序公正、實體公正以及訴訟效率的價值目標和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訴訟目的有機統一、協調的庭審模式,對證明責任和舉證責任的概念、分配都產生了極大影響。在對證明責任和舉證責任進行科學界定和合理分配之前,有必要對證明責任和舉證責任關系的歷史紛爭作以回顧。我國在新刑法頒布和實施之前就已形成了五種觀點。“同一說”認為二者都是國家司法機關或當事人為完成訴訟任務而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若不履行,則須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包容說”和“前后說”是從行為角度來考察的,前者認為證明責任行為包括舉證責任行為,后者認為舉證責任行為和證明責任行為相互獨立并呈先后關系。“并列說”和“大小說”則從主體角度來考察,前者認為證明責任的主體即司法機關與作為舉證責任主體的當事人是并列的,后者則認為證明責任既指司法機關又指某些當事人應當收集或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和有利于己的主張的責任,不盡責任將承擔其認定或主張不能成立的后果,舉證責任僅指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利于自己主張的責任。綜觀諸說,其分歧突出地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責任主體是司法機關還是當事人。第二,責任客體是實體法所規定的法律要件事實還是當事人所主張的爭議事實。第三,責任行為是以職權主義因素為背景還是以當事人主義因素為基點。

      二、我國刑訴證明責任和舉證責任的涵義分析及其分配評價

      基于我國的立法狀況、司法實踐和學理研究,并借鑒國外理論和參酌我國法制文化傳統,首先對證明責任和舉證責任兩個術語進行科學界定。

      證明責任是指公檢法三機關收集證據,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責任。傳統的理論一般也認為只有司法機關才有能力承擔證明責任。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理解:第一,證明責任的主體是公安司法機關,其客體指向全局性的案件事實。第二,證明責任反映了刑事訴訟中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各司其職的權力互動關系(即主體的線性結構)和刑事案件的偵控審的工序性流轉(即客體的線性結構)。(P401)這種線性結構是刑事訴訟區別于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特征和特質。三機關的配合能增進訴訟效率價值,其分工和制約又是案件得以公正處理的重要保障。第三,證明責任體現了我國刑事訴訟的職權主義因素,反映了刑事訴訟要求有效控制犯罪和追求實體正義的一面。

      舉證責任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在各個訴訟階段向偵控審三機關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義務。可以這樣來理解:第一,當事人處于與證明責任主體即公檢法三機關相對應的客體地位,是被訊問的客體,成為司法機關查明案件事實的有效途徑;第二,這種舉證責任同樣體現了我國刑事訴訟的職權主義因素,忽視了對個人權益的保障而片面追求實體正義的實現;第三,當事人的舉證行為具有被動性,是其“如實供述”義務的必然結果。二是指在審判階段控訴主體和辯護主體負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義務。可以這樣理解:第一,舉證責任的主體是控辯雙方,其客體指向帶有局部性、暫時性的辯護主張和帶有全局性、法定性的控訴主張。第二,在審判階段辯控平等對抗、法官居中,反映訴訟“三方組合”的基本結構。通過兼聽、直接的聽證程序和在辯論基礎上的裁決機制兩種裝置保障實現具有公理意義的“自然正義”的兩項基本要求:其一是通過“相對制度”兼聽則明,其二是裁決者的客觀超越。第三,庭審舉證責任體現了我國刑事庭審改革所吸納的當事人主義因素,反映了新刑事訴訟法中保障人權和追求程序正義的一面。

      舉證責任還可因其責任承擔者不同而分控方舉證責任和辯方舉證責任。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第一,原則和例外的關系。我國刑事案件公訴人和自訴人負擔舉證責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不承擔舉證責任。但我國新刑法第295條明確規定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案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擔舉證責任的例外。不過,對“非法持有”或特定的不作為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應就其行為的正當性負舉證責任。此外,被告人還應就其所主張的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美國對被告人不負舉證責任的例外情形較我國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第二,作為控方的檢察官舉證要客觀公正,他要站在法律的立場在訴訟過程中以客觀態度對被告有利方面和不利方面的證據均予注意,而不能淪為像西方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那樣只作為一方當事人。辯方舉證則自然地帶有單向性和利己性。第三,舉證責任解除的條件不同。控訴主張的最終性和法定性與辯護主張的暫時性和局部性決定了控辯舉證責任所要求的程度應該不盡一致。但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控方舉證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與美國刑事訴訟中所要達到的“排除一切合法懷疑”相比本身就存在絕對化的弊端,而辯方舉證程度則法無明定,在實務中仍要求“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與美國刑事訴訟中所要求的“證據優勢”更是不可比擬。第四,舉證責任的基點不同。控方舉證是基于義務性的,辯方舉證則基于利益性。正如臺灣學者張昌邦所指出的:“在英美法系所謂提出證據責任,就檢察官言,系基于義務性;就被告官,系基于必要性、利益性,二者性質不同。就義務性言,與大陸法系所謂形式的舉證責任相當,就必要性、利益性言,則與大陸法系所謂舉證必要相當。”這與我國大陸學者比較一致地基于義務這一單一角度來認識控辯舉證責任又有所不同。

      在原有的職權主義基礎上削弱法官主導作用和強化控辯對抗程度是刑事訴訟改革的兩大重要舉措,我國刑事證明責任和舉證責任的分配折射出了新刑事審判方式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兩大因素的糅合。但囿于固有的法制傳統和目前的法治環境,兩大因素的糅合既有先天的不足又有技術的缺陷。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人員為了準確查明案情,正確行使審判權,在審理過程中可以訊問被告人、詢句證人、鑒定人,對證據存疑,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在調查核實證據的過程中可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這些規定從某種程度上削弱了法官的主導作用,但仍需進一步完善:第一,保證法官獨立,尤其是個體獨立,第二,審判委員會討論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要保證各方參與并采取直接言詞和公開的形式;第三,設置專門“預審”程序,庭審法官與預審法官分開以徹底阻隔預斷;第四,法院外調查要保證公訴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到場和參與,在各方均無異議的情況下才可作定案根據。同樣,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庭調查以公訴人宣讀書開始,然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對案情作出陳述并由公訴人、被害人、辯護人及審判人員向被告發問,接著控、辯、市依次對證人發問,最后出示物證、書證和各種筆錄等證據。法庭辯論既包括在法庭調查中的分散辯論又包括法庭調查結果后的集中辯論。這些規定無疑增強了技辯雙方在庭審中的對抗程度,使控辯雙方的舉證積極主動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發揮。但仍需作進一步完善:第一,審問式偵控模式與彈劾式庭審模式不協調,要設置庭前準備程序和證據展示制度以平衡控辯雙方力量;第二,取消“如實陳述”義務和公訴人首先訊問被告人的發問順序,吸收交叉詢問規則,使被告人成為真正的訴訟主體;第三,確立直接言詞原則,保障證人出庭作證。此外被害人的當事人化導致拉辯失衡而增強了被告人對辯護律師的依賴性。法律盡管賦予了辯護律師享有閱卷權、調取證據權、與在押被告人會見權、通信權、辯護權,但仍需對行使這些權利的范圍、地點、方法、次數、程度以及力度進行具體規范并進一步賦予其法庭言論豁免權和免征權等,從而真正、全面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概而言之,新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刑事庭審方式對加速中國刑事法治化進程起到了一個里程碑的作用,但仍需完善相關的程序規則和設置相應的配套措施以進一步合理分配證明責任和舉證責任,從而實現訴訟模式的順利轉型、正義與效率諸價值目標的協調統一。

      參考文獻:

      [1]樊崇義,肖勝喜. 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綜述與評價[M].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

      [2]龍宗智. 返回刑事訴訟理論研究的起點刑事訴訟兩重結構重述[C]//陳興良. 刑事法評論(第2卷).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辯論和辯護的區別范文第3篇

      關鍵詞:刑事審判模式;審前程序;庭審程序

      我國當前的刑事庭審改革正在吸收著當事人主義的因素,逐漸走向對抗式。然而,在借鑒的同時,應充分考慮我國的基本國情,并且,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模式在實際操作中也存在著一些問題,鑒于此,本文即從中國和美國的刑事庭審程序著手,在比較總結中來完善我國的程序,進一步推進我國刑事庭審程序的規范化和精致化。

      一、中國的刑事庭審程序

      我國的刑事庭審活動由公訴人宣讀書開始,然后直接進行證據調查,包括:(1)被告人、被害人對案情作出陳述并由公訴人、被害人、辯護人及審判人員向被告發問;(2)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證人發問;(3)出示物證、書證和各種筆錄等證據;(4)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可以相互辯論。審判長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我國在庭審中以控辯舉證為主,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輔的證據調查方式。法官在庭審中不是消極的聽證,他在必要時也可依職權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調查證據,而且還具有庭外調查的職權,其調查職權強大而且缺乏限制。控辯雙方在法庭上展示證據進行辯論和對抗,由法官對被告人是否犯罪及其輕重和法律適用等問題進行證據審查、事實確認和辯論主持及作出裁判,庭審活動對裁判的形成和爭議的解決起關鍵作用。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具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證人不出庭作證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已成為常態。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并未對證人不出庭作證設置處罰機制,即其不履行出庭作證義務也不會遭到不利后果,這讓不出庭作證現象更為猖獗。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享有特殊的權利義務并因此而具有特別的法律地位。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既是訴訟主體又是訴訟客體,其具有雙重訴訟地位。在刑事訴訟中,他享有以辯護權為核心的一系列訴訟權利,并以此與控訴方作訴訟對抗。但在我國刑訴法中,被告人口供是一種重要的證據來源,在偵查活動中,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在庭審中,有訊問被告人的專門程序,在此,也未賦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權利。在我國,被告人的權利保護被忽視甚至被踐踏。在我國的刑事庭審中,被告人通常被安置在法庭的中間,控辯雙方各置一側,其權利難以得到及時的救濟。

      我國目前實施的陪審制度是人民陪審員制度,嚴格來說,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屬于參審制,它具有很大的中國特色,是指普通公民經過一定程序被挑選為人民陪審員,參與到國家司法審判活動中來,與法官一起行使審判權利的制度。我國關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法律規定比較單薄,沒有一部單獨的法律對其予以規定,且其適用范圍相當有限。在我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在行使審判權時享有和審判員同等的權利,陪審員與法官之間沒有明確的分工。陪審員的職能是多方位的,他們和法官一樣,既有權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也有權對法律適用問題進行決定,在刑事案件中有權進行定罪和量刑。然而在實踐中,陪審員很難與審判員同等行使審判權,使得陪審員在合議庭中往往處于被動地位,時常出現"陪而不審"的情況,其權利沒有落到實處。

      二、美國的刑事庭審程序

      美國當事人主義庭審可簡單概括為:(1)先由控方作開庭陳述,即提出指控并陳述舉證要旨,然后實施控方舉證;(2)控方舉證后辯護方作開庭陳述并進行舉證,在雙方舉證時,對人證采用交叉詢問,訴訟雙方可就證據的實質性、關聯性、合法性等問題提出異議并進行辯論。法官可以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3)舉證完畢后,控訴和辯護方分別就其舉證作總結,總結陳述應基于法庭調查的證據,合乎邏輯的得出被告有罪或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結論。

      在美國典型的對抗制訴訟模式下,法官不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自我克制是法官在案件調查活動中的慣例。訴訟的主導權受制于當事人權利的積極行使,而非受裁判方所控制,裁判方行使權利的基礎,來源于當事人雙方積極行使權利的結果,其權利行使范圍應在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關系之內。美國制定了世界法律體系中較為發達的證人出庭制度,在其刑事訴訟中,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并要經過莊嚴的宣誓程序。證人交叉詢問規則被視為考察證言可信性、真實性的最可靠、最有效的方法,是對抗制訴訟的關鍵。如果證人拒不出庭作證,對拒絕作證的證人可以逮捕,必要時可以處以藐視法庭罪。美國的當事人主義審判模式中,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完全扮演著推動訴訟進行的角色,決定著訴訟的進程。尤其是被告,由于被賦予了訴訟權利,被告通過行使這些權利不但可以有效的推動訴訟,而且在極大程度上能更好的維護被告人的人身權利。被告不是對方偵訊的對象,不僅如此,被告還擁有較多的保護性、防御性權利,如保持沉默權。美國的"米蘭達規則"對于防止警察濫用訊問權起到了相當大的作用,在只有當犯罪嫌疑人合法地放棄沉默權和律師幫助權之后,警察才能開始訊問。違反"米蘭達規則"所獲得的犯罪嫌疑人陳述,不得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使用。在美國的刑事庭審中,律師就坐在被告人的旁邊,有利于辯方及時提出"動議",律師始終像一道屏障一樣攔在被告人與檢察官、法官和陪審團之間。美國陪審制度起源較早,主要是受英國的影響,其陪審制度是作為一項憲法性制度確立的,法律基礎比較深厚。美國的陪審制度適用范圍較廣,適用陪審團審判案件已經成為美國司法界普遍的審判方式,其適用范圍比我國廣泛許多。

      三、完善我國的刑事庭審程序

      對于我國的刑事庭審程序,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一)在我國的刑事庭審程序中,法官的權利過大且缺乏一定的限制,極易越線造成當事人權利被侵害。我國應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一定的限制,防止司法腐敗。

      (二)我國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規定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制裁條款,以國家強制力保障證人出庭。對證人出庭作證應賦予其經濟補償權利,并制定完備的證人人身保護制度,以確保證人可以無后顧之憂的出庭作證。

      (三)對于被告人的權利保護,我們應確立其保持沉默的權利,對其訴訟地位進行調整,并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進行完善,同時應最大限度的保障其辯護權的實現。

      (四)相比較于美國的陪審制度,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也應從立法方面進行完善,形成一個系統化、具體化的規定;對于陪審員的職責,我們也可以學習美國的做法,由陪審員負責對案件的事實部分做出認定,由法官負責法律適用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陪審員只行使有限的審判權,他們的任務就是以普通民眾的視角對證據的真實性進行判斷,對案件事實予以認定。從形式上看,陪審員的權力范圍是縮小了,但是事實的認定是法庭審判的基礎,這樣有利于將陪審員的權利落到實處。

      中美兩國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皆有諸多差異,法律制度更有質的區別。然而,在當今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國法律制度理應相互修正、取長補短,實現其追求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本文通過中美兩國刑事庭審的一些主要方面的比較研究,希冀能夠揭示蘊藏其中的價值觀和司法理念,汲取精華,使之內化為我國刑事訴訟改革的助推力。

      參考文獻:

      [1] 李昌盛.論對抗式刑事審判[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2] 陳光中.刑事訴訟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3] 陳瑞華.案卷筆錄中心主義--對中國刑事審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學研究,2006(4)。

      [4] 孫長久.刑事庭審方式改革中出現的問題評析[J].中國法學,2002(3)。

      辯論和辯護的區別范文第4篇

      一、問題的提出

      本案在證據即定性方面沒有爭議,存有分歧的是如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房某的辯護權利。回顧辦案過程,2013年3月15日,鄭州市公安局上街區分局對犯罪嫌疑人房某采取刑事拘留的時候,已經告知房某的法定人趙某(系犯罪嫌疑人母親)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表示已經知曉情況,一定委托律師進行辯護。2013年3月22日,公安機關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檢察機關告知房某有權委托律師為其辯護,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向檢察機關表示以前沒有委托辯護人,現在正準備委托辯護人。2013年5月20日,檢察機關受理審查該案件,同年5月22日,向房某送達了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和義務告知書,明確告知其依法享有獲得法律幫助和辯護的權利,再次要求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委托辯護人,但是,直到2013年6月2日,因為種種原因,他們還是沒有委托辯護人來為房某辯護。2013年6月3日,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通知上街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華威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某為房某辯護。2013年6月10日,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向上街區人民法院提訟,2013年7月18日,法院審理結束。自從指定法律援助律師后,律師履行了法律援助相關義務,為房某辯護,有力地維護了房某的辯護權利。

      對上述公檢法三機關的做法有兩種評價:第一種意見認為,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拒絕指派或表示自行委托辯護卻沒有委托辯護人時,在不同的階段,由不同的辦案機關給予指定辯護,辦案機關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制約。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未成年人提供辯護;檢察機關在審查之日起,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法院在審判階段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也沒有指定辯護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階段為其指定辯護是侵犯未成年人委托辯護權,檢察機關只應在審查階段指定辯護。第二種意見認為,房某及其法定人未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沒有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的,檢察機關發現后,要求公安機關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檢察機關應當對公安機關和法院指定辯護實施法律監督。對于公安機關和法院不依法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予以糾正。被指定辯護的律師應當負責指定后該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過程的法律辯護工作,對前一個辦案機關已經指定辯護的,后一個辦案機關不再重復指定。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階段就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委托辯護人的情況,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正確把握未成年人辯護權利的行使問題,需要厘清三個問題:一是如何理解刑事訴訟法對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辯護的特殊要求和程序規定。在偵查階段,審查逮捕、階段,審判階段是否由不同的辦案機關來指定辯護人,他們之間的銜接和效力問題?二是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司法機關是否可以強制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三是檢察機關監督公安機關和法院指定辯護的程序和方式,以及檢察機關指定辯護的介入期間。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理解

      世界各國對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區別對待,著重強調司法保護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訴訟權利。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出庭受審并替自己辯護或自己選擇律師援助,如果沒有律師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律師援助。美國的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經濟狀況不足以聘請律師,法院應當從地方律師和領取政府工資的公設辯護人中為他提供辯護律師。德國、日本等國家建立了強制辯護制度,被告人必須有辯護人為其進行辯護,只有這樣法院的審判活動才合法有效。

      我國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以及結合本國國情已經建立了未成年人指定辯護制度,修改前《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設專章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在立法上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相對獨立出來。《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第267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第2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刑事訴訟規則》在此基礎上,進一步進行了細化,第48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后,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其委托辯護人的情況,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檢察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第490條規定:“審查逮捕、審查中,人民檢察院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并制作筆錄附卷。”

      以上是修改后《刑事訴訟法》關于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有關法律規定,著力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體現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指定辯護的司法機關由原來的“人民法院”轉變為現在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這表明指定辯護不僅僅在審判階段適用,更應該在偵查階段以及審查逮捕、階段適用,而非僅在法院審判的最后階段來保障未成年人辯護權利。我國現行的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制度,從法理上分析稱為依職權指定辯護,即無論未成年人是否向司法機關申請指定辯護,司法機關只要發現指定辯護的情況,都應當指定辯護。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要準確把握訴訟程序的適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以達到教育未成年人認識錯誤,增強法制觀念,重新回歸社會的法律效果。

      三、如何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以保障其訴訟權利

      指定辯護制度正是落實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殊保護原則的一項重要制度,也是提高案件質量的客觀需要。在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案件中,他的辨認能力和認知能力限制了其不能完全自行辯護,來更好地保護其訴訟權利。然而,在司法實務中,由于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因經濟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又沒有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情況很多,法律規定司法機關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辯護權利。

      首先,在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辦案的司法機關應自偵查階段起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偵查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停止訊問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人委托辯護人,如果沒有委托,司法機關應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指定辯護。從偵查階段起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可以讓援助律師參與刑事訴訟全部過程,保障刑事訴訟程序的公正。

      其次,在偵查階段指定辯護的時間應自偵查機關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之時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開始進行。在第一次訊問時指定辯護也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殊的心理需要,不僅在程序上維護未成年人權益,而且在感情上也給予未成年人安慰,能夠消除其恐懼心理,以保障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

      最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司法機關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必審查未成年人及其人的經濟狀況,只要有證據證明其未滿十八周歲,就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四、檢察機關如何介入并進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通過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法律賦予的職權能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依法實行法律監督。因此,檢察機關有權對偵查機關和法院的指定辯護進行法律監督,并對其不當行為予以糾正。回到本文案例,結合案情和相關法律規定,對公檢法處理本案的做法,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具體分析如下:

      (一)指定辯護理由的正當

      本案中,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表示自行委托辯護人的意思不真實、拒絕檢察機關指定辯護的理由不正當。第一,房某及法定人多次表示自己委托辯護人,但是一直沒有委托辯護人,可見其委托辯護人的主觀意思表示不真實;第二,公安機在偵查階段也沒有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種做法違背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安機關應當為其指定辯護,檢察機關應當對公安機關的這種行為予以糾正,可以要求公安機關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第三,房某及其法定人質疑檢察機關的行為無法律依據,為未成年人委托辯護人是一項義務,并不是個人的一種私權,可以放棄,義務的不行使,不能阻止檢察機關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第四,被指定辯護的律師應當負責指定后房某刑事案件訴訟過程的法律辯護,對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階段已經指定辯護的,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法院審理階段不再重復指定,除非有例外的情況出現。本案中,2013年6月3日,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通知上街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華威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某為房某辯護,一直到法院審理結束。如果出現前一個辦案機關未依法履行指定辯護職責,后一個辦案機關應當及時為其指定辯護。因此,在這種情形下,檢察機關為房某指定辯護的做法是合理合法的,不僅沒有侵犯房某及其法定人委托辯護權,而且還保護了他們辯護權的完全行使。

      (二)檢察機關介入指定辯護的期間

      未成年人作為特殊的保護對象,決定了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時,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然而,一直到2013年6月3日,案件進入審查階段,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才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王某為房某辯護,這種做法也值得商榷。

      在司法實踐中,律師從偵查階段就開始介入刑事訴訟,能夠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申請變更強制措施,防止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等情況發生。在審查階段,辯護律師可以在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與檢察官交流意見。在進行法庭辯論時,律師因熟悉案情,能很好地行使辯護權利,而非流于形式。所以,從實體公正的角度,體現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應受譴責性的不同,擁有的權利也有所差別。從程序公正的角度,未成年人不僅享有一般的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并且應當賦予特殊保障,不再考慮未成年人個案的特殊性,酌定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而是凡是涉及到未成年犯罪人的,都必須為其指定辯護,以保障其訴訟權利更好地行使。

      (三)建立指定辯護法律監督機制

      偵查階段,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公安機關有指定辯護的義務,公安機關沒有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檢察機關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理由,不指定辯護的理由不成立的,并依法予以糾正。檢察機關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指定辯護,也可以自行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師提供辯護。同時還要監督法院執行指定辯護的情況,對法院不履行指定辯護職責的情形及法律后果作出具體規定,建立程序性制裁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以使控辯雙方能夠真正平等,有效的參與訴訟,達到實質的控辯平衡。

      辯論和辯護的區別范文第5篇

      一、所查案件的基本情況

      這次抽查的100件案件,時間跨度為2005年-2007年,都是交通肇事引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平均結案時間為20.3天。刑事部分都作有罪判決,適用緩刑的52人,占52%;民事部分除4件撤訴外,都支持了原告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其中判決結案44件、調解結案52件(當庭履行完畢的49件,占94%,部分當即履行的3件)。辦案法官10人。值得一提的是鐘觀富、陳仁炎兩位老法官,他們曾擔任庭長,從領導崗位上退下來后一直勤勤懇懇、任勞任怨工作。他們審結的42件,平均結案天數為16天,民事部分調解結案的32件,占76%,而且調解協議均當庭履行完畢,做到了案結事了。

      二、所查案件中存在的問題和原因

      (一)訴訟程序上存在的問題

      1.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缺少立案審查的環節,而且都沒有編號。這是所查案件中存在的一個通病。該問題的存在會產生兩個弊端:一是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審查流于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規定為五個方面,其中原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是審查的一個內容。這次抽查發現1件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不符合法定條件。被害人陳某,生前未結婚,有一養子(6歲),該案適格的原告是被害人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養子),而該案錯立被害人的哥、妹、弟三人為原告(該案應按審判監督程序予以復查)。二是只有刑事案件的案號,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法可以分別審理。當刑事案件先行審結時,附帶民事訴訟的審限就會失去審判管理系統的監控。前幾年個別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嚴重超審限,原因也就在于此。

      2.附帶民事訴狀的送達不規范。一是在送達時間上存在隨意性。有的當天送達,有的在開庭前一天送達……。有關這個問題,《解釋》中有明確的規定,即“應當在(受理后)五天內向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送達附帶民事訴狀副本”。二是沒有制作送達筆錄。關于送達附帶民事訴狀是否需要制作筆錄,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從《解釋》規定的“在送達時應確定被告提交民事答辯狀的時間,(告知)有責任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等內容來看,制作送達筆錄是必要的,便于查明承辦法官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

      3.裁定撤訴不當。民事部分當庭調解達成協議,且在刑事案件宣判前,被告已履行了給付義務的,再對民事部分裁定準予撤訴。撤訴是原告放棄訴訟權利的處分行為,在時間上必須是在訴訟終結前。當案件經法院調解達成協議,訴訟已終結,訴訟法律關系已消滅。此時,再讓原告提出申請,并據此裁定準予撤訴,顯得沒有必要。產生這一問題的原因,一方面與承辦法官對撤訴的法律含義不甚了解有關,另一方面在于承辦法官沒有掌握司法解釋的相應規定。《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調解達成協議并當庭執行完畢的,可以不制作調解書,但應當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即發生法律效力”。條文中的“執行”應理解為履行義務人的兌付行為,不能理解為法院依職的強制執行。

      4.混淆辯護與的區別。在所查100件案件中,刑事被告人有辯護人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均未辦理委托手續,而在庭審中,被告人的辯護人多充當了附帶民事訴訟人的角色。其實,按照法學一般常理,辯護人與人的地位有較大差距,不可混淆。刑事被告人的辯護人的職責是: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幫助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以維護其合法權益,具有獨立的地位,不受被告人意志的左右;附帶民事被告人的人職責是:接受附帶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以被人的名義,在被人授權的范圍內,維護其合法權益。

      5.開庭審理中存在的問題。抽查所見庭審中存在的問題屬個性的較多,如不該中止的裁定中止了(對法條理解有誤),先行調解在開庭時不交代回避權(對“調解也是開庭”的概念不清楚),回避決定書署名錯誤(不熟悉訴訟文書的格式)等等。帶有共性的問題是刑、民合并開庭審理時,兩個訴的庭審次序安排不統一,有的層次較亂。典型的一例:一案開了三次庭,第一次刑事案件部分開庭,庭審結束時告知將擇日宣判;第二次民事部分開庭,結束前也稱擇日宣判;第三次刑民合并審理,重新對刑、民部分開展法庭調查、舉證、質證、辯論等,然后一并宣判。閱后百思不得其解,為何要如此煩瑣地操作?目前,刑、民合并開庭審理的大都是在先行對民事部分調解不成的情況下進行,且民事部分絕大多數是判決的。所查閱的案件中,刑、民合并開庭審理的庭審次序在安排上大致有以下四種做法:

      (1)法庭調查階段先分別宣讀刑事書和民事訴狀,刑、民舉證、質證合在一起。法庭辯論階段,先刑后民。然后對民事部分調解(調解不成的),當庭一并宣判或告知擇日宣判。

      (2)與第一種做法相類似,不同的是把刑、民的法庭辯論柔合在一起。

      (3)對兩個訴的審理完全分開,先刑事部分,依次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最后陳述;后民事部分,依次開展相關程序,最后當庭宣判或告知擇日宣判。

      (4)法庭調查階段在分別宣讀刑事書、民事狀后,僅對刑事部分進行舉證、質證,然后問原告是否有補充意見。在征詢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是否需要調解后,便直接當庭宣判。

      評析:第一、二種做法都存在著同一階段的層次不清楚的缺點。法庭調查或法庭辯論階段,把兩個訴柔合在一起進行,不便于查明事實或辯明是非。第三種做法雖然對每個訴的調查、辯論過程很清晰,但程序階段的安排上要進行兩次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顯得重復、冗長,有悖于立法合并審理為簡便的初衷。第四種做法,以刑事部分的法庭調查代替了民事部分,缺少民事賠償主張的舉證、質證、認證的環節。民事部分判決失去法定證據的支撐(定案證據必須經過質證)。

      (二)實體處理上存在的問題

      1.把精神損失納入賠償范圍。法律清楚地規定,精神損失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范圍。《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賠償范圍)為“經濟損失”。司法解釋也是明確的:(精神損失)“不屬于經濟損失的范圍”。這個問題都出現在調解結案的案件中(在判決的案件中,即使原告有訴請賠償精神損失的,都予以駁回)。產生上述問題的原因在于承辦法官對“協議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的理解有關,忽略了“意思自治”必須在依法的前提下。調解書格式中“上述協議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的表述,強調的就是法院對協議內容的合法性有審查的責任。

      2.量刑不平衡。同樣的量刑情節(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已全額賠償等),量刑差異很大,從拘役三個月到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都適用緩刑),即使同一承辦法官在不同的時間,個案之間的量刑差異也很大。這與“適用緩刑判輕判重是一樣”的思想有關。罪刑相適應是量刑的一個基本原則,必須堅持“罰當其罪”,緩刑是附條件地暫緩執行判決之刑罰,是一種執行刑罰的制度。可見因適用緩刑無視量刑原則顯然是錯誤的。

      3.對民事賠償的判決不適當地運用自由裁量權。主要表現為對賠償總額任意打折,湊個整數。如一案例:應賠各項相加總額是146906.06元,判決賠償138000元。這些案件往往查明被告人是無履行能力的,承辦法官認為,全額判了也“白判”,今后也執行不了。同時認為是符合法條“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的規定。因此,判決中表述為“視情判決”。我認為“根據情況”是指被害人遭受侵害受到損失及加害人與被害人的過錯責任等情況,并不包括被告人的實際履行能力。以當事人履行能力來確定判決的做法,于法無據,它混淆了確認權利和實現權利這兩個不同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判決后,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這一規定支持了我的上述觀點。

      (三)法律文書中存在的問題

      1.有的判決主文不夠明確、具體。主要表現在對賠償數額的表述上,僅是一個賠償總額數,沒有相應具體明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涉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被贍養人生活費、交通費、醫療費、誤工費等等。原告訴請判決也是就每項內容提出具體數額請求。承辦法官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對每項賠償進行審查予以確認。判決的總數是每項內容相加的總和。因此,必須相應列出具體的明細。否則,當事人無法了解所訴請或應當承擔賠償數額的組成,尤其是訴訟請求與判決結果相差甚遠的,容易造成當事人對判決的不服,因他無法了解自己的訴請哪些是被支持的,哪些是未被支持的。

      2.論述犯罪構成過于簡單、原則。如論述構成交通肇事罪基本表述為:“被告人某某某違反交通法規,造成他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構成什么罪的論述,應以該罪的構成要件展開,尤其是犯罪的客觀要件要敘述全面。交通肇事罪屬于規章犯罪,在刑法中沒有具體的罪狀(空白罪狀),它的犯罪客觀要件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占道行駛、酒后駕車、駕有故障的車輛行使上路等等,都屬違反交通法規。再者,按司法解釋,違章造成一定后果是在肇事者負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責任的情況下(個別場合是同等責任)才構成犯罪;反之就不構成犯罪。可見,上述論述構成犯罪的表述是有欠缺的。較為完整的表述(以駕故障車肇事為例):被告人某某某,明知車輛制動性能不符合規定,仍駕駛該車上路,遇緊急情況時采取措施不當,致一人死亡。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且系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

      3.有的裁判文書缺乏認證斷理,沒有說明力。突出反映在對被告人的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或人的意見不予采納的,僅用“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搪塞。為什么說不充分?不充分在哪里?缺乏論證性、說理性,不能讓人信服。有的理由部分,只引用法條,不闡明適用法律的道理,起不到“裁判文書是進行法制教育的生動教材”的作用。

      另外,有的裁判文書引用法律不全,如刑、民一并判決的,只引用刑法條款,未引用民法通則及相關的司法解釋。

      三、意見和建議

      (一)不斷地加強學習,把握相關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涉及刑法、民法通則、刑訴法、民訴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及行政法規,且司法解釋包括實體和程序的,又是在不斷地更新;行政法規的適用,還須參照地方的相應配套實施辦法。而有些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散見于一些法律文件的匯編中。為此建議刑庭專門列出條目,組織系統地學習,把握附帶民事賠償的責任人范圍、賠償范圍的具體內容、計算方式等等,做到熟練適用。學習不能滿足于對法律條文的熟悉,更應透過條文理解,領會其中的法律精神、原則。如法律規定的送達時間、合理的答辯期間,旨在給被告一個應對訴訟的準備時間,目的是保障其能夠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法律規定判決運用的證據須經庭審質證,這是訴訟民主在立法中的體現,司法者有義務在訴訟活動中保障其訴訟權利的行使。可見,加強對法律的理解,對我們自覺遵守法律規定具有重要意義。

      (二)恪守程序正義理念,嚴格執行訴訟程序規范。程序正義強調過程的正當性、公開性。違反程序規范就是違法。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以下改進意見:

      1.把好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案審查關。雖然學術界有人主張對我國訴訟立案制度進行改革,采用國外的登記制模式,這是學術研究和探討,不宜為我們實務所采用。我國立法確定的是審查制,因此,必須堅持依法進行立案審查。要按照《解釋》第八十八條規定,審查附帶民事訴訟的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同時要按照《解釋》第八十六條規定,確定是否需要追加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共同侵權人或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2.把附帶民事訴訟的審限納入監控范圍。統一編號輸入審判管理系統,實行審限跟蹤。具體的操作方法由刑庭與辦公室商定。

      3.依法送達民事訴狀,并制作送達筆錄。筆錄中應當告知提交答辯狀的期限,可以提供證據及委托人等事項。

      4.制定統一的刑民合并開庭的庭審提綱。總的要求是庭審過程要完整,不能隨意省略,庭審階段轉換過程要清晰。法庭調查階段先刑事部分,包括質證、認證,在刑事部分法庭調查結束后,再進行民事部分的庭審質證、認證,法庭辯論也是先刑后民,刑事部分最后陳述后再進行民事部分的法庭辯論,最后進行調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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