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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規則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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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規則的基本特征

      法律規則的基本特征范文第1篇

      【關鍵詞】市場秩序;內在機制;外部約束

      一、市場秩序形成的內在機制

      (一)價格機制的調節作用

      價格機制是最重要的市場調節機制和資源配置方式,理順價格關系對形成健康有序的市場秩序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價格形成機制必須市場化。價格機制包括:第一,自覺利用價值規律。價格是通過市場競爭在供求關系作用下形成的,而不是由政府憑主觀偏好來規定價格變動的范圍和價格總水平。第二,放開價格。價格是微觀經濟范疇,只有放開價格,而不是把它作為宏觀調控的一個主要經濟杠桿,其功能作用才能正常發揮。第三,充分競爭。這是價格平衡機制的內在要求,通過充分競爭而形成的商品和要素的價格,其對資源的有效配置作用才能達到最大。價格機制對市場秩序的調節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價格應以“放”為主,“放管”結合。要按照市場競爭條件區分對價格的“放”、“管”標準。價格要盡可能放開,價格放開可以促進充分、平等的競爭,但這并不是意味著所有的價格都要放開,即使在市場經濟發達的西方國家,也存在價格管制的例子。對我國而言,要正確區分競爭性企業的商品和非競爭性企業的商品,原則上應該完全放開競爭性市場中商品的價格,使之由市場決定。但對于壟斷領域或放開后會影響競爭的領域,其價格水平則要適度管制。第二,國家對價格的間接調控。間接調控是指國家不直接參與價格的制定,而是通過運用經濟手段來影響價格形成。這種影響主要體現在:市場預測,匯集和公布價格信息;對市場價格實施宏觀監測和有效引導;通過調整經濟參數來影響價格形成;通過產業政策導向,使產業結構合理化,為形成合理的價格構成創造條件等。第三,特定條件下國家依法對市場價格進行臨時干預。為確保在突發事件面前仍能保持市場物價穩定。國家可以通過有關法規對緊急情況下的物價實施干預。例如,在2003年上半年“非典”疾病快速傳播時期,國家就對若干藥店臨時提升某些藥物售價實施了價格控制,從而穩定了醫藥市場秩序。

      (二)競爭機制的選擇作用

      市場經濟在本質上是一種競爭性經濟,競爭是市場經濟的基本特征之一。市場競爭的原動力是企業追求經濟利益,但這種利益追求是建立在競爭者法律地位平等和機會均等的基礎上的,或者說,競爭必須是有序的。市場競爭機制的必然結果是優勝劣汰,這就是競爭機制的選擇作用。這種選擇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參與競爭的企業之間的選擇作用。技術先進、經營管理好、產品質量高的企業,將會在市場競爭中處于優勢地位,而那些技術陳舊、管理落后、產品質量差的企業則存在被淘汰的危險。第二,對市場中提供的各類產品的選擇作用。通過市場競爭可以顯示出哪些產品是社會需要的,哪些產品不是社會所需要的,這可以使社會資源流入那些社會需要的產品生產部門和企業,并使不符合市場需求的產品遭到淘汰。

      (三)激勵機制的推動作用

      市場主體天生具有對自身經濟利益追求的欲望,追求經濟利益是市場運行的動力所在。基于此,必須承認經濟主體的利益追求,并以此為基礎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從企業層面看,由于種種歷史原因,我國國有企業還沒有成為完全獨立的市場主體,國有企業仍存在目標的多重性,既有一定的經濟利益目標,又有諸多的行政性目標和社會目標。這在一定程度上減弱了企業市場運行的內在動力。從企業內部經營管理者層面看,設計合理的激勵機制有助于他們在經營管理企業上盡職盡責。如果激勵機制缺失或者不合理,就會影響其工作積極性,進而影響企業的經營績效,甚至有可能影響到整個社會市場秩序和市場運行的績效。目前我國國有企業對管理層的激勵水平普遍要低于西方國家,這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解釋有些領導干部追求“在職消費”或者貪污腐化以求得心理平衡的現象,而這種現象無疑是對市場秩序的破壞。從企業內部職工層面看,合理的激勵機制有利于他們全身心投入生產,努力提高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這同樣有助于維護健康有序的市場秩序。

      (四)破產機制的整合作用

      破產作為一種市場退出的方法,必須有具體的破產法以確保企業破產有法可依,而不至于干擾正常的市場秩序。破產法規定什么樣的企業可以提出破產申請、如何退出市場,如何處置破產企業的資產等。破產機制可以有效的清理出那些沒有能力競爭的企業,從而對社會資源發揮整合作用。

      我國的《破產法》施行于上世紀80年代末期,目前看來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首先它沒有體現出國有企業作為一個獨立法人的本質特征。譬如,國有企業無權自己提出破產申請,而必須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企業也無權自己提出重整要求,同樣需要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另外,該破產法只適合于國有企業,而不適合于非國有企業,這與非國有企業的迅速發展極不相稱。企業破產在程序上和制度上的嚴重缺陷,使得破產機制難以發揮對資源的有效配置作用。因此,需要重新修訂《破產法》,以加強破產機制對資源的整合作用。

      二、市場秩序形成的外部約束

      (一)法律規則的強制性

      目前我國向市場經濟體制的轉型尚未完全完成,在市場交易中還存在許多不和諧的音符,如非法占有或非法交易,不僅損害了社會公德,也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新的市場經濟體制框架雖然已經建立,但是還存在著許多值得改進和完善的地方。在這種情況下,迫切需要法律對市場主體的行為進行強制性規范。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新秩序,必須建立規范市場行為的法律體系。法律規則最顯著的特征在于它是經國家制定和認可的,是以國家強制力為支撐的,因而是維護市場秩序的強制手段。可以說,法律規則是市場秩序形成的外部約束中最發達的,也是最核心的力量。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任何經濟活動的參與者都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活動并遵守法律規則。法律規則作為國家意志的體現,它無差別的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保護和穩定有序的外部條件,懲罰各種違法經營行為,保證經濟運行的正常秩序。諸如《破產法》、《專利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一系列法律,都為建立和維護良好的市場秩序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保護了各類經濟主體的正當利益。

      (二)政策規則的指導性

      政府的一項重要職責是實現并維護一定的公共目標,防止利潤最大化的市場原則造成對公共利益的損害和侵犯。政府可以憑借其的具有權威性的政策指令來實現這一職責。政策規則的基本特征是以國家行政權威為后盾,以下級服從上級為前提,對經濟活動進行強制性的直接指揮和干預。政策規則與法律是相輔相成、相互補充的,特別是在相關法律被制定出來之前,政策規則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起到限制或指導市場主體行為的作用。例如,在我國目前反壟斷法律不完善的情況下,此時政府就會制定一些相關的政策規則,以打破某些行業壟斷。同時,在某些行業,政策規則又要防止過度競爭,以避免過度競爭造成企業之間的“相互殘殺”,擾亂市場秩序。政策規則具有作用迅速的特點,在一些特殊的時間、地點和場合下,能起到其他手段在關鍵時刻起不到的作用。但是,政策手段容易與“長官意志”聯系在一起,還會造成一刀切,從而可能導致切斷經濟運動的內在聯系,對正常的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三)行業規則的自律性

      行業協會是一種介于企業與政府之間的民間組織。它一方面代表行業內生產經營者向政府反映其共同利益要求和主張;另一方面也作為業內生產經營者的整體代表確定本行業的行為規則,以此來協調業內生產經營者之間的矛盾沖突,即實現自律。行業規則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中是舉足輕重的。行業規則是同一行業的生產經營者通過協調利益而形成的共同認可并遵守的規則,其約束力主要來自于參加該行業協會時的自愿承諾,由此決定了行業規則具有非正式性,它的變動性相對較大。由于行業規則是各行各業的行會根據本行業在當前市場狀況和貿易環境下的合理利益和合法要求而制定的,因此在一些發達國家中,它不僅在數量上可能大大超過法律的件數,而且在內容上更加細化。應該指出的是,并不是每一條行業規則都是合理的,有些行業規則為了確保本行業商家的利益,在沒有違反法律和政府相關規定的前提條件下,也可能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國行業規則的發展尚處于起步階段,盡管一些行業組織在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上有一些自發的舉動,但還沒有形成規模,也不夠成熟。要通過行業規則來彌補法律的不足、填充由于成文法律和政策規則出臺周期過長而造成的制度真空,以規范經營者行為和維護市場秩序,還需要經過一個較長期的探索發展歷程。

      (四)倫理規則的制約性

      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人類形成了判斷事物的是非善惡標準,由此又產生了以道德信念為基礎的倫理規則。倫理規則是一種有彈性的秩序,它主要通過教育和社會輿論的力量來維系,同人們的道德意志、道德品質有著很密切的關系。健康有序的市場秩序要求同意并接受職業道德標準,即尊重契約和遵守諾言。著名經濟學家奈特強調:市場經濟的基礎是道德共識。在沒有道德秩序的社會環境中,由于人的價值得不到體現,整個社會將會陷入一種可怕的無序之中。新制度經濟學家諾思(North,D.C.)同樣強調倫理規則的重要性。他認為,規則和契約條款的實施依賴特定社會的倫理規范,在經濟制度的設定上,任何一種經濟選擇都要具備重要的道德因素。這說明,健康有序的市場秩序離不開社會倫理規則的制約,應通過建立和完善我國的信用制度和輿論監督制度,加強倫理規則的制約功能。

      “國家立法,行業立規、社會立德”是我們追求的經濟發展的理想環境,現實中,道德倫理規則與法律、政策和行業規則之間并不存在互斥性,它們往往共同存在于同一個時期的市場中,在市場發育的不同階段還存在著一種互通的關系。在法律、政策和行業規則可以涉及到的地方,倫理規則可以輔助它們更好地得到貫徹實施;在法律、政策和行業規則還沒有涵蓋的方面,倫理規則對人的行為則可以起到更加重要的制約性。

      參 考 文 獻

      [1]光.國家能力與制度變革和社會轉型[M].經濟科學出版社,2008

      法律規則的基本特征范文第2篇

      一、歸類總規則中涉及成套貨品歸類規定的認識誤區

      目前國際上普遍使用的《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HS)中的六條歸類總規則,只有歸類總規則三對于零售的成套貨品如何歸類作了明確的規定。該規定指出,當貨品由于各種原因看起來可歸入兩個或兩個以上品目時,應依次采用具體列名歸類法、基本特征歸類法和從后歸類法進行歸類。具體而言,應按以下規則歸類:

      其一,列名比較具體的品目,優先于列名一般的品目。但是,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品目都僅述及零售的成套貨品中的某些貨品,即使其中某個品目對貨品描述得更為全面、詳細,這些貨品在有關品目的列名應視為同樣具體。

      其二,混合物、不同材料構成或不同部件組成的組合物以及零售的成套貨品,如果不能按照上述具體列名歸類法歸類時,在本款可適用的條件下,應按構成貨品基本特征的材料或部件歸類。

      其三,如果貨品不能按照上述具體列名歸類法或基本特征歸類法歸類時,應按號列順序歸入其可歸入的最末一個品目。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這里所說的零售成套貨品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品目的貨品,看上去可歸入兩個或兩個以上品目。如果能確定哪個品目列名更具體,就按該品目歸類。當無法確定哪個品目列名更為具體時,應判斷成套貨品中哪種物品構成整套貨品的基本特征,并按該種貨品歸入相應品目。如果無法判斷成套貨品中哪種物品構成整套貨品的基本特征,則按號列順序歸入其可歸入的最末一個品目。

      實際工作中,對于成套貨品,許多歸類人員直接采用上述規定的方法進行歸類。例如:旅行用針線包,內有縫衣針、紐扣、縫紉線、小皮尺等,有些人判斷縫衣針構成整套貨品的基本特征,然后根據基本特征歸類法,直接將該針線包按縫衣針歸入品目73.19。表面上看,這樣的歸類思路似乎沒有什么問題。但是如果仔細分析各條歸類總規則,并考慮到歸類總規則三所稱“零售的成套貨品”的適用條件,我們將會發現,這樣的歸類是不正確的。實際上,在運用歸類總規則三規定的歸類方法時,我們必須考慮以下幾個問題:(1)規則三是否為我們歸類優先考慮的規則?其他規則是否也涉及成套貨品的歸類規定?(2)這里所稱的“零售的成套貨品”是否有特殊的含義?(3)如何判斷歸類總規則三中所稱的構成成套貨品“基本特征”的物品?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必須綜合思考六條歸類總規則的規定。在HS六條歸類總規則中,前五條是關于品目的歸類原則,第六條是關于子目的歸類原則。在品目的歸類時,應依次考慮歸類總規則一、規則二、規則三等的規定。而歸類總規則一明確指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歸類,應按品目條文和有關類注或章注來確定。只有當品目條文、類注或章注無其他規定時,才能依次考慮總規則二、規則三等的規定。換言之,規則一才是我們歸類時應首先考慮的規定。所以對于成套包裝出售的貨品,首先應看有關的品目條文、相關的類注或章注是否有明確規定。如果有明確規定,則直接歸入相應品目,而不必考慮其他的歸類總規則。但是,如果品目條文、類注或章注均未明確成套貨品的歸類,我們才能考慮總規則二的規定。然而歸類總規則二只是擴大了品目所列貨品或者品目所列某種材料或物質構成的貨品的商品范圍,它并沒有解決由歸類總規則一傳遞過來的成套貨品的歸類問題。因此對于品目條文、類注或章注未明確規定的成套貨品,事實上應按歸類總規則三的方法進行歸類。但是規則三規定的三種方法中,第一種方法即具體列名法實際上也不能解決傳遞過來的成套貨品的歸類問題。因為對于這些成套貨品,在涉及到的兩個或兩個以上品目,往往都是僅述及零售的成套貨品中的某些貨品,而不是全部貨品,此時無法判斷哪一個品目的列名更為具體。所以當歸類總規則一無法解決的成套貨品的歸類問題,通常要運用歸類總規則三中的基本特征歸類法。

      當我們采用總規則三規定的基本特征歸類法時,必須滿足其適用的條件。歸類總規則三中所稱的“零售的成套貨品”,與我們一般意義的零售包裝成套貨品并不完全一致,它有特殊的含義。只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才能作為總規則三所述的“零售的成套貨品”,按基本特征歸類法來進行歸類:(1)必須由至少兩種看起來可歸入不同品目的不同物品包裝在一起。(2)為了適應某種需要或開展某項專門活動而將這幾種貨品包裝在一起。也就是說,這些貨品相互間有關聯,通常是互相補充、配合使用的。(3)其包裝形式適用于直接銷售給用戶而貨物無需重新包裝(即零售包裝)。(4)品目條文、類注或章注沒有明確的規定。如果不能同時符合上述條件,即使是包裝在一起用于銷售的貨品,也不能按總規則三所規定的基本特征歸類法進行歸類。

      如果成套貨品符合上述條件,在采用總規則三中規定的基本特征歸類法時,還應確定構成成套貨品“基本特征”的物品。例如,一碗方便面,內有一塊面餅、兩包調味品、一把塑料小叉,可以從重量或價值大小,判斷方便面構成這個零售成套貨品的基本特征,因而應按方便面歸入品目19.02。當然如果無法判斷哪種物品構成整套貨品的基本特征時,則應按從后歸類方法將其歸入可歸入的最末一個品目中。

      二、我國稅則中涉及成套貨品歸類的規定及歸類思路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是以《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HS)為基礎制定的,目前我國稅則中明確涉及成套貨品的歸類可以區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1.品目。稅則中的前四位編碼稱為品目。我國稅則中有一些品目條文明確規定了成套貨品的歸類。例如品目63.08條文“由機織物及紗線構成的零售包裝成套物品,不論是否帶附件,用以制作小地毯、裝飾毯、繡花臺布、餐巾或類似的紡織物品”,品目82.06條文“由品目82.02至82.05中兩個或多個品目所列工具組成的零售包裝成套貨品”,品目96.05條文“個人梳妝、縫紉或清潔鞋靴、衣服用的成套旅行用具”等。

      2. HS子目。稅則中的第五、六位編碼稱為HS子目。在某些品目項下的HS子目條文也明確規定了成套貨品的歸類。例如HS子目8205.90條文“由上述兩個或多個子目(即品目82.05項下子目)所列物品組成的成套貨品”,子目9608.50條文“由上述兩個或多個子目(即品目96.08項下子目)所列物品組成的成套貨品”等。

      3.本國子目。我國稅則中的第六、七位編碼稱為本國子目,因為它是在HS前六位編碼的基礎上根據本國需要增列的子目。在我國第六、七位子目條文中,也有一些明確規定了成套貨品的歸類。例如子目9503.0081條文“組裝成套或全套的玩具

      ”等。

      4.注釋。除了上述部分品目條文和子目條文涉及成套貨品的歸類之外,某些類注和章注也提及成套貨品的歸類原則。例如第十一類紡織原料及紡織制品中的類注十四明確規定:“除條文另有規定的以外,各種服裝即使成套包裝供零售用,也應按各自品目分別歸類。”第九十五章章注四也規定:“除上述注釋一另有規定的以外,品目95.03主要適用于該品目所列的物品與一項或多項其他貨品組合而成的物品,只要這些物品為零售包裝,且組合后具有玩具的基本特征。”類似的注釋在其他類與章中也有存在。

      除了上述明確規定的以外,其他的成套貨品都應按歸類總規則的基本原則才能準確歸類。因此,在我國成套貨品的歸類,可以按照以下的思路進行歸類。首先,應確定稅則中的品目條文、類注或章注對于成套貨品的歸類是否有明確的規定。根據前面的分析可知,歸類總規則一指出品目的歸類應優先考慮品目條文和有關的類注或章注。所以如果品目條文、相關的類注或章注有明確規定的,應直接按這些規定歸入相應品目,而不必考慮其他歸類規則。

      例如一件上衣與一件長褲包裝在一起用于出售,根據第十一類類注十四的規定,除條文另有規定的以外,各種服裝即使成套包裝供零售用,也應按各自品目分別歸類。而這里所稱的“條文另有規定”,通常包括章注或品目條文中明確規定的“西服套裝”、“便服套裝”、“滑雪套裝”、“睡衣褲”、“游泳服”等。所以如果一件女式針織化纖制且用一條拉鏈扣合的紅色防風短上衣,和一件女式針織化纖制白色長褲包裝在一起出售的滑雪成套服裝,其面料質地、款式及構成完全相同,尺寸大小也相互般配,就應根據第六十一章章注七(二)的規定,將其按“滑雪套裝”歸入品目61.12中。

      又如,由鋼鐵鉗子、可調的手動扳手、小鐵錘、螺絲刀包裝在一起零售的成套手工工具,因品目82.06條文有明確規定,而直接將其歸入品目82.06。

      再如,前已述及的旅行用針線包,內有縫衣針、紐扣、縫紉線、小皮尺等,也因品目96.05條文中有明確的規定,而應將其歸入品目96.05。

      其次,如果品目條文、類注或章注對于成套貨品的歸類沒有明確規定時,應確定其是否同時符合歸類總規則三中所述“零售的成套貨品”的適用條件。對于同時符合歸類總規則三適用條件的“零售成套貨品”,應按基本特征歸類法,將其歸入構成該成套貨品基本特征的物品品目中。

      例如,由一個電動理發推子(品目85.10)、一把梳子(品目96.15)、一把剪刀(品目82.13)、一把刷子(品目96.03)及一條毛巾(品目63.02),裝于一個皮匣子(品目42.02)組成的成套理發工具。由于有關的類注、章注和品目條文均未明確規定其歸類,而且是涉及兩個以上品目的物品包裝在一起,這些物品相互之間是有關聯的,同時又是零售包裝,它同時符合歸類總規則三“零售成套貨品”的適用條件,所以應按歸類總規則三基本特征歸類法進行歸類。從物品的價值和用途可以判斷,構成該套貨品基本特征的物品是電動理發推子,因此應將該套貨品按電動理發推子一并歸入品目85.10。

      再如,一個禮盒,內有咖啡一瓶、咖啡伴侶一瓶、塑料杯子兩只,也因同時符合“零售成套貨品”的適用條件,應按歸類總規則三基本特征歸類法,將其按咖啡歸入品目21.01。

      第三,對于無法同時符合歸類總規則三中所述“零售成套貨品”適用條件的成套貨品,應將每種不同物品分別歸入其各自的品目中。有些成套貨品,盡管是不同品目項下的物品包裝在一起供零售,但這些物品僅僅是混合包裝在一起,它們之間在用途上并不是互相補充、配合使用的,或者說它們并不是為了適應某種需要或開展某項專門活動而包裝在一起的,應將每種不同物品分別歸入其各自所屬的品目中。

      比如,一瓶威士忌酒(品目22.08)和一瓶葡萄酒(品目22.04)包裝在一起供零售用。它盡管是兩個不同品目的物品包裝在一起,而且也是零售包裝,但是它們在用途上并不是互相補充、配合使用的,所以不能按“零售的成套貨品”歸類,而應將每種物品分別歸入其適當的品目中。

      又如,一罐小蝦(品目16.05)、一罐肝醬(品目16.02)、一罐沙丁魚(品目16.04)和一罐開胃香腸(品目16.01)包裝在一起供出售的成套貨品,同樣由于它們不符合歸類總規則三“零售成套貨品”的適用條件,而應分別將它們歸入各自所屬的品目中。

      第四,在成套貨品歸入適當的品目之后,子目的歸類同樣應按上述方法和次序進行。當前四位的品目編碼確定之后,在確定子目編碼過程中,應運用歸類總規則六的原則。由于歸類總規則六指出,貨品在某一品目項下各子目的法定歸類,應按子目條文或有關的子目注釋以及前幾條規則來確定。所以前述關于零售包裝的成套貨品在確定了其品目之后,仍要按上述歸類規則和方法將其歸入適當的子目中。

      這里需要說明,歸類總規則三不包括同一品目項下不同物品包裝在一起供零售的成套貨品。這種成套貨品,因只涉及一個品目,所以應直接歸入該品目。但是在子目的歸類過程中,仍應按照上述“零售的成套貨品”的歸類思路進行歸類。即該品目項下子目條文或子目注釋有明確規定的,應按其規定歸類,如果子目條文或子目注釋沒有明確規定的,則根據歸類總規則三的規定,將其歸入構成整套貨品基本特征的物品的子目中。但當基本特征法不能使用時,就使用從后歸類法將其歸入可歸入的最末一個子目中。

      例如,一把小鐵錘、一把螺絲刀、一把夾鉗包裝在一個皮盒中用于零售的成套手工工具,由于該套貨品中的各項物品均歸入同一品目82.05,它不是歸類總規則三中所稱的“零售的成套貨品”,因而應將其直接歸入同一品目82.05中。但是由于這些物品是品目82.05項下不同子目的手工工具,在子目歸類過程中應按上述歸類思路,首先考慮子目條文、子目注釋是否有明確的規定。由于品目82.05項下的子目條文對本例中的成套貨品有明確規定,所以應將其直接歸入編碼8205.9000中。又如,帶有安全刀片的剃須刀,包裝在塑料盒中用于零售,由于安全刀片和剃須刀均屬于品目82.12項下的貨品,應直接歸入該品目,但是該品目項下的子目條文沒有明確此套貨品的歸類,此時應根據歸類總規則三“零售的成套貨品”的歸類規則,按構成整套貨品基本特征的物品――剃須刀,將其歸入子目8212.1000中。

      三、在零售成套貨品的歸類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前已舉例說明了零售成套貨品的歸類思路與方法,大體上可以解決這類貨品的歸類問題。但是在歸類實踐中,我們還應特別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歸類時最應優先考慮的規則是歸類總規則一。簡單地說,在品目歸類過程中,首先應考慮貨品是否在品目條文、類注或章注中有明確規定,有明確規定的,就按歸類總規則一的原則直接歸入相應品目中。在子目歸類時,應首先考慮貨品是否在子目條文、子目注釋中有明確規定,有明確規定的,就直接歸入相應子目中。這個規則是最為重要的歸類原則,然而對于復雜貨品的歸類,許多人往往忽視這個規則而直接考慮采用其他歸類規則,這是導致歸類錯誤的一個重要原因。

      2.歸類總規則中所稱的成套貨品,與我們通常意義上的成套貨品是有差別的。歸類總規則三中所稱的“零售成套貨品”必須同時符合多個條件,而我們通常意義上的成套貨品并不一定同時符合這些條件。例如同一品目項下不同的物品包裝在一起出售的成套貨品,在品目的歸類過程中,就不能運用歸類總規則三進行歸類,因為總規則三的成套貨品必須由涉及兩種或以上不同品目的物品包裝在一起。又如,兩種互不相關、并不配合使用的物品包裝在一起的成套貨品,也不可能運用歸類總規則三進行歸類,因為總規則三的成套貨品必須是為了適應某種需要或開展某項專門活動而將幾種貨品包裝在一起。這里還需要指出的是,有人甚至把放置在同一個包裝盒中出售的成套散件也看成是“零售的成套貨品”且運用總規則三的歸類方法進行歸類,這是十分錯誤的。例如童車的成套拆散件包裝在一個紙箱中進出口,它并不是歸類總規則中所稱的“零售成套貨品”,不能按總規則三的歸類方法歸類。對于這樣的制成品或完整品的成套拆散件,實際上應按歸類總規則二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直接按制成品或完整品歸入相應品目。

      3.歸類時應綜合判斷成套貨品是否屬于零售包裝的貨品。關于零售包裝的判斷標準,HS指出只要適用于直接銷售給用戶而貨物無需重新包裝即為零售包裝,這是一個十分粗略的規定,并沒有統一的更具體的判斷標準。實際工作中,通常從其銷售對象、包裝形狀和包裝數量等幾個方面來考慮是否零售包裝。作為零售貨品的銷售對象通常應該是最終的消費者,其包裝上通常有商品名稱、商標、生產廠家、成分、使用方法等,其數量通常是較小的,與最終消費者的消費相適應的。只有綜合各方面的內容才能判斷其是否為零售的貨品。

      4.對于品目條文、類注或章注未明確規定的零售成套貨品,在運用歸類總規則三基本特征歸類法時,也應綜合各種因素來判斷構成整套貨品基本特征的物品。HS同樣沒有規定具體的統一的用以判斷構成成套貨品基本特征物品的標準。一般而言,不同的貨品,確定其基本特征的因素各不相同。歸類實踐中,通常綜合多種因素,例如根據物品的性質、體積、數量、重量或價值、甚至物品在整套貨品中的用途大小,來判斷哪種物品構成整套貨品的基本特征。

      法律規則的基本特征范文第3篇

      關鍵詞:國家利益;法的本質;國際社會;國際法的本質

      國際法是在國際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調整國際關系(主要是國家間關系)的,有法律約束力的各種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曾令良認為21世紀國際法與國際秩序的主旨是人類共同利益至上。因而國際法的主要目標在于建立一個與其說是合乎正義,不如說是有秩序的國際關系機制。也有人認為,“從利益關系入手,國際法,特別是當前的國際法,毫無疑問是維護國家利益的,但其本質的方面,卻是國家間的共同利益和全人類的共同利益(合稱“共同利益”)。而國內法的本質利益關系是國家利益。那么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似乎就可以簡化為共同利益與國家利益的關系。”這是關于國際法的本質問題頗有理想主義的觀點。還有人認為國際法的本質從來就是強者的意志,是強與弱之間反復較量的結果。或認為“帝國主義奉行的是叢林法則、強盜邏輯,國際法的本質是帝國主義分贓守則而已。”這是關于國際法的本質問題頗有現實主義主義的觀點。

      從諸多學者的闡述中我們多少可以了解到他們對國際法本質的看法,但由于國際法本身的復雜性,目前也沒有學者對國際法的本質做出全面的概述。而且,學術界大多偏重于對國際社會沖突激烈、亟待解決問題的研究,而忽視了對其本質的探討,然而,對國際法本質的正確認識對我們認清國際法存在的根源、內在形成機制和驅動力及其未來的發展方向具有重要意義。弄清這一問題,不僅可以提綱挈領地解決一些有爭議的理論問題,還有助于我們在紛繁復雜的國際形勢下作出正確的決策。

      一、法的本質的含義

      研究國際法的本質需要從法的本質看起。西方的法學家們很少直接闡述法的本質,但在三大主流法學派對法所下的定義中,我們仍能了解他們對法的本質的認識。自然法學派的學者認為在世界自然地存在著一套永恒不變行為規范,這一規范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是永恒不變的,它體現著自然的理性和正義,只有符合這一標準才能稱之為法。分析法學派的法學家們從實際存在的法律規范來討論法的概念。他們認為“法律是什么”和“法律應該是什么”是兩回事,其研究的內容只限于制定法,即純粹且嚴格意義上的法。社會實證主義法學派的觀點則認為法是作為社會事實的“活法”,社會秩序就是法律,是法律的實質。

      我國法學界在改革開放以來,經過幾次大討論,已基本上克服了“階級斗爭法學”的偏頗,揚棄了所謂“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階級性是法的唯一本質”等僵化定義。諸多研究者都對法的本質進行了探討。有研究者認為“法的本質是整個法學研究的核心問題,也是任何法學研究都不能也不應該回避的重大理論問題。”這一觀點強調了法的本質問題的重要性。郭道暉認為,自由、權利與權力這三種元素是構成法和法律的本質內容,法是這三種元素的化合物。三者組成法的三維,缺一不可。還有研究者認為法的本質是對人類社會整體利益的確認、分配和維護,該社會的整體利益是由社會共同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童之偉認為法的本質在今天可以確認為“分配社會權利并規范其運用行為”。在這里,社會權利是社會整體權利的簡稱。它是一個反映法定社會整體利益的法學范疇,以所有權歸屬已定之財富為本源,表現為法律權利和權力之總和或如某些研究者所說的“廣義的權利”。

      二、國際法本質的決定因素

      國際法的本質應能體現國際法存在的根源及其發展變化的內在驅動力,并決定其未來的發展方向。要研究國際法的本質首先要對其存在的客觀的社會基礎和各國際法主體的主觀方面進行分析,以了解其賴以依存的整個國際社會的基本特征。

      1、國際社會的存在是國際法的客觀社會基礎

      國際法的社會基礎是國際法產生和發展的“土壤”。“國際法的產生和發展,有其特定的社會基礎,這就是眾多國家同時并存、且彼此進行交往與協作而形成的各種國際關系和整個國際社會的存在。”現代國際法需要適應一種復雜的世界格局,各國特別是經濟和軍事上的強國,總是謀求參與國際活動而獲得利益,而這種利益在不少場合是靠損害別國(尤其是弱小國家)利益而取得的。當代國際社會的基本特征決定了現時國際法的本質特征,國際社會的不斷發展進步也不斷推動國際法的演變。同時國際法又是協調各種國家利益一種重要手段。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互促進的。

      當代國際社會還是以國際舊秩序為基本特征的。在國際政治領域體現為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權力分配不均是國家間關系中一個普遍和主要的因素”各國為了滿足對本國利益的追求,可以在國際關系中使用各種政治、經濟、外交手段,直至訴諸武力。這種以實力為基礎的國際秩序,其本質特征就是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

      在國際經濟法領域,經濟全球化與分工國際化以及各國政治、經濟實力發展的不平衡是決定國際經濟法本質的客觀因素。目前的國際經濟秩序還是建立在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進行經濟剝削和掠奪基礎上的國際經濟舊秩序。它的主要特點有:以不合理、不公平國際分工為基礎的資本主義生產體系;以不平等交換為特征的國際貿易制度;以壟斷為特征的國際貨幣基金制度;不平等的國際經濟決策制度。

      2、對國家利益的追求的是國際法產生和發展的內在需要和主觀條件

      國家利益是一個國家處理國際關系的最高準則,也是滿足民族國家全體人民的一切物質和精神需要的根本。國際法是各國國家利益沖突和協調的結果,也是通過原則、規則、制度等形式,通過法律的拘束力對國家關系和國家利益進行調整的規范。在全球化的今天,國家利益已經不可能簡單局限于一國國內利益。各國出于對于國家利益的追求參與國際交往。出于各國共同利益和全人類共同利益的需要,國家之間相互協商一致,訂立契約,以最大限度地實現國家利益,避免出現兩敗俱傷的局面。國際法正是在這一過程中逐漸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國際法一經產生就會對國家利益和各國間的共同利益進行調整,并致力于維護全人類的共同利益。

      三、國際法本質的內容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國際法的本質就是各國(或國家集團)之間基于實力對比對全球利益進行保護、協調與分配。冷戰后集中體現為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經濟利益的相互斗爭與妥協。

      1、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斗爭性是冷戰后國際交往中矛盾的主要方面。

      目前國際社會的主要矛盾仍然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矛盾。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在經濟發展過程中產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在歷史上形成的不合理的舊的國際分工格局中,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的經濟關系是不平等的,發展中國家遭受發達國家的控制和掠奪,而在全球化和貿易自由化過程中,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貧富差距不僅沒有縮小反而越拉越大。從我國在WAPI標準的推出進程中屢屢遭受的歧視和阻撓中可以看到,發達國家更關注的是如何共同瓜分全球經濟利益,而不是所謂人類的共同福祉。

      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WTO框架內的斗爭也是十分激烈的。為了維護長期以來在舊的經濟秩序下獲得的既得利益,發達國家一直試圖保持在WTO各回合談判中的優勢地位。從成員國在WTO中的地位來看,發達國家試圖占據“掌門人”的主導地位。發達國家的技術優勢決定了它們的標準制訂話語權,通過WTO協議允許的原則,它們正利用技術標準保證它們產品優勢和競爭力、使技術標準成為貿易保護的隱蔽手段。發展中成員國在多邊貿易框架內的地位則顯然居于弱勢。發展中國家在多邊貿易體制中雖不是可有可無,也只能充當配角;從規則制訂上看,發達國家是WTO規則的制訂者,而發展中國家只是規則的接受者。現有WTO環保貿易條款涉及的領域幾乎都是發達國家特別關注的領域,而對發展中國家關注的領域,如在國內被禁止或嚴格限制商品的出口問題,危險廢物及垃圾的跨國轉移問題,高污染產業向發展中國家轉移問題等,則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另外,在程序性的問題上,發達國家試圖主宰各項議題的制定,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發展中國家。缺乏民主的談判方式過去是,將來也是發展中國家在談判中面臨的一個主要挑戰。這些就是WTO框架內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斗爭性的一面。轉這一矛盾有時甚至會白熱化,以至于WTO的協調功能有時會暫時失靈。2006年,由于在農業補貼和農業援助問題上的分歧最終難以彌合,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們不得不中止已持續5年之久的多哈回合全球貿易談判。世界貿易組織總干事拉米也表示:“我們陷入了極度困境。”

      2、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協調與合作是國際交往中矛盾發展變化的必然趨勢

      任何事物都是同一性與斗爭性的統一。在國際社會中,和平與發展才是時代的主題。畢竟,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世界貿易組織中是相互依存的。確立國際法在國際社會中的首要地位,在國際法的價值取向上使人類共同利益優先于狹隘的民族利益并確保國際秩序的“形式正義”朝著確保國際秩序“實質正義”的方向發展是人類歷史發展的必然。

      當今時代,世界各國是相互依存的,各國之間存在著很多的共同利益并且共同承擔著維系人類生存、環境保護等涉及全人類共同利益重任。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調和的。相反,我們應該看到,正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這一對矛盾的斗爭和不斷調整推動了國際經濟秩序的逐步發展。畢竟,各國間的某些共同“國家利益”,是形成國際關系的一根重要紐帶,而國際法則是協調各種國家利益的一種重要手段。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國際法框架內既相互斗爭又相互妥協,這有利于對全球利益的保護、協調與分配。

      參考文獻

      [1]梁西.國際法[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3.

      [2]胡城軍.論國際法所調整的利益關系—兼談國際法的本質屬性及其影響[J].時代法學,,2005,(4):53.

      法律規則的基本特征范文第4篇

      關鍵詞: 籃球運動 表演藝術 規則演變

      作為一種文化現象,籃球運動已經成為全世界人民最喜愛的運動項目之一,從1891年發展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歷史。促進籃球運動發展的原因有很多,很重要的一個原因是規則的演變,它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籃球運動的發展方向,這使得越來越多的學者對籃球規則的演變進行研究[1]。籃球運動是一種特殊的表演活動,是在有限的時間和空間范圍內,以經過組織、美化了的運動員技術動作和戰術行為作為藝術表現手段,運用運動員在場上的創造性活動為畫面,來滿足觀眾的欣賞需求,以及表達一定情感的表演藝術。因此不能片面地認為籃球規則只是針對技、戰術的發展而進行修改。本文從表演藝術視角對競賽規則的演變進行系統的分析,找出表演藝術視角下籃球規則演變的規律,以促進我國籃球理論體系的完善,促進我國籃球聯賽水平的提高,促進籃球運動的持續良好發展。

      1.競技籃球運動的表演藝術理解

      表演藝術最初專指戲劇學領域中的表演,代表性門類有歌劇、話劇、影視、舞蹈及各地方戲曲等,有時也將雜技、魔術、相聲和小品等劃入表演藝術范疇。《藝術詞典》的解釋是:“表演藝術是由演員扮演角色通過舞臺行動過程創造人物形象的藝術。”即是從戲劇學領域中的表演理論出發,對表演藝術概念的解釋。然而隨著表演理論應用領域的不斷擴大,表演也隨之被賦予了諸多特殊的意義。例如,在社會學領域中,“表演”是角色扮演與生活表演;在民俗學領域中,“表演”是重新理解與方法革命;在心理學領域中,“表演”是認知學習與個體教育;在教育學領域中,“表演”是教學手段與生命存在。本文所提到的競技籃球運動中的表演藝術更傾向于社會學領域中的“表演”,即角色扮演與生活表演[2]。

      本文將競技籃球運動中的表演藝術不僅僅理解為戲劇學領域中的表演,更是作為生命存在者的人,對某種社會角色的主動承擔,即通過對角色所賦予的規范行為模式的表現和顯示,實現自我價值的生活藝術。因此,籃球表演藝術可以理解為:在特定的表演時空環境下,以經過組織和美化了的運動員技術動作、戰術行為、身體姿態和動作過程為表演形式,以運動員在場上的創造性活動、個人及群體的情感宣泄和時空變換為主要表演內容,來滿足人類精神需求的具有較強觀賞性和審美價值的文化藝術形式[3]。

      2.籃球競賽規則的結構

      現代籃球規則同法律規范一樣,基本上也是由假定(規則適用的條件或情況)、處理(規則的具體內容)和制裁(違反規則所招致的后果)這三個要素所構成。這三個要素構成籃球規則在文字表述上的結構。本研究重在研究規則的具體內容的演變規律,而籃球規則條目繁雜,種類多樣,但就其根本可以將規則分為五個部分。為了研究方便,本文將籃球規則分為空間規則、時間規則、違例規則、犯規規則和權利義務規則五大部分,具體情況見下表。

      3.籃球競賽規則演變過程中對表演藝術的完美演繹

      籃球運動以學生游戲的方式誕生,隨著規則的完善和項目的普及,逐漸演變為一項競技運動,并吸引了大批旁觀者,進而有了最初的觀賞者,“表演”的框架初具端倪;20世紀30年代以后,競技籃球運動開始走向職業化道路,真正意義的觀眾出現,“表演”的特性初步確立;如今,隨著籃球競賽表演市場的不斷完善,競技籃球運動不斷地向表演藝術吸收借鑒許多有益的表演要素,從而使現代競技籃球運動的表演藝術性愈加明顯[4]。精彩紛呈的文藝演出,魅力四射的啦啦隊表演,甚至從更廣泛的意義上說,籃球比賽本身就是一場藝術表演,明星球員們不拘一格的服飾、光怪陸離的發型、獨具個性的紋身、華麗優美的過人動作、激情澎湃的籃下對抗、震撼人心的大力灌籃和賞心悅目的空中接力等都展現出競技籃球運動無限的藝術魅力。

      籃球競賽規則是籃球運動的法規,決定了其區別于其他運動的基本特征,確保籃球運動健康發展,保障籃球比賽公平、公正、有序地進行。表演藝術視角下的籃球競賽規則在確保比賽公平公正的同時,也必須保證比賽的可觀賞性。籃球規則的空間規則、時間規則、違例規則、犯規規則及權利義務規則的演變也要在一定程度上表現其表演藝術性。實質上表演藝術是蘊藏在籃球競賽規則發展演變過程之中的,籃球競賽規則的不斷修改和完善,使籃球表演藝術的演繹更加完美。

      3.1空間規則演變的表演藝術性。

      籃球運動起源于“投桃”游戲。在籃球規則的初創時期,規則很簡單。比賽時,雙方分成相等的人數,分別橫列在場地的兩個端線處外,在裁判員鳴哨后,從邊線中心點將球拋向場地中心,這時雙方隊員從各自的端線外跑向場地內爭奪拋出的球,然后展開攻守對抗,投中籃后在按此程序重新開始,直到比賽結束。這種形式的籃球比賽對場地的大小沒有明確的限制,使用足球式的柔軟圓形球。隨著籃球運動的良好發展,空間規則進行了一系列的變化,人數、場地、器材等都有了明確的規定,使籃球比賽更加正規化。

      籃球競賽作為一種表演藝術,在規則演變過程中表現的尤為明顯。一場表演能夠吸引觀眾的眼球,“演員”是非常重要的。最初的籃球比賽,每隊參賽隊員是沒有限制的,逐漸演變為15人、9人、5人。人數太多會使整個空間看起來非常擁擠,而且不能突出單個隊員的高超技藝,表現不出來籃球競賽的藝術美;人數太少又使得整個空間很空曠,而且雙方的對抗不激烈,比賽會很單調,同樣會降低籃球競賽的觀賞性。5人制的比賽恰恰避免了這些不足。投籃命中、空中接力、扣籃、戰術配合等,觀眾可以非常直觀地欣賞每個隊員的表演。運動員們向觀眾呈現了各種各樣的表演藝術,讓觀眾感受到籃球獨特的魅力。

      籃球比賽是一個集體項目,不能僅僅是單個隊員的“壟斷式”表演,因此要對這些“壟斷”進行一些限制。以NBA為例,20世紀50年代,NBA一度出現高大中鋒統治籃下的現象,盡管這些籃球巨星的個人魅力可以吸引觀眾,增強NBA觀賞性,但從另外一方面來說,他們一個人控制整場比賽,使得籃球比賽失去了集體性的最本質特征,從某種意義上來說也使得球賽失去了一定的觀賞性[5]。于是,NBA先后針對大個運動員對規則進行了修改,1964―1965賽季,把限制區從12英尺擴大到16英尺,限制高大運動員在籃下強大的統治優勢,使籃球比賽更具觀賞性。2010年新規則確定了新三分線,新三分線距離籃筐6.75米,相比于之前6.25米的三分線移遠了0.5米,限制區從梯形改為矩形,形狀與NBA相同。三分線的擴大雖然加大了3分遠投的難度,但是從另一個角度看,這一改變為運動員創造了更多籃下突破,展示自己才能的機會,增加了攻守對抗,使比賽更加精彩,更具觀賞性。同時新規則中還引入了NBA的合理沖撞(無帶球撞人)區,在這個區域內沒有進攻犯規,制定這條規則的目的是,不鼓勵那些為了制造突破上籃的進攻隊員帶球撞人犯規而早早地站在本方籃下的防守隊員,這個規則的實行將使比賽的籃下身體對抗更加激烈,大大提高了比賽的觀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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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時間規則演變的表演藝術性。

      籃球規則的初創時期,比賽時間為前后兩節,每節15分鐘,中間休息5分鐘,并沒有其他時間的限制。隨后比賽時間經過了幾次調整,其他時間規則也陸續出臺,最后確定了比賽時間為四節,每節10分鐘,并有了3秒、5秒、8秒、24秒的規定。一場表演,如果舞臺下無人觀看,那么再精彩也是徒勞,所以必須迎合觀眾的需要。將比賽時間分為四節,每節10分鐘,這正是為觀眾提供了充足的比賽觀賞時間。同時,這種劃分特定時段、合理分割時間的做法可以增加比賽的懸念,提高比賽的娛樂性。

      在1952年前后的籃球比賽中,以高大中鋒強攻籃下的戰術打法風行一時,比分領先的球隊往往都采取控制球戰術,通過在場上惡意傳球和運球來消耗比賽時間,達到最后取勝的目的。這樣很難將籃球比賽當成是一種藝術表演來觀看。同時高大運動員在比賽中表現出技術單一、動作遲緩和缺乏靈活性等問題,競技運動的更高、更快、更強在籃球比賽中無法完美體現,慢節奏影響了觀眾觀看籃球比賽的興趣。籃球運動中迅雷不及掩耳的攻守轉換,閃電般的突破是節奏與速度的集中代表,也是籃球運動魅力與觀賞性的最大賣點。失去了節奏與速度的籃球運動是無法想象的。3秒、5秒、8秒、24秒規則的出現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比賽的速度,使比賽的攻守轉換加快,比賽回合增加,富于節奏感的對抗更加激烈,給比賽帶來了活力。2010年新規則對擲球入界時8秒與24秒的開始有了明確的規定:在擲球入界時,當球觸及場上隊員或者被場上隊員合理觸及時,8秒及24秒即開始計算。也就是說,比賽計時鐘和24秒計時鐘同時開啟。規則還對24秒計時鐘的復位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如果比賽因違犯停止時,24秒裝置上顯示的時間大于或等于14秒,24秒裝置將不復位,保持原來所剩的時間;如果比賽因違犯停止時,24秒裝置上顯示的時間小于13秒,24秒裝置應復位14秒。[6]這一規則的修訂從根本上來說是為了加快比賽的攻防速度與節奏,對雙方隊員的體能、技術和團隊配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比賽更加精彩,提高觀賞性。

      一場精彩的比賽哪怕只剩下最后一秒也會出現“絕殺”,使比賽結果大逆轉,甚至當比賽的哨聲吹響仍無法分出勝負(壓哨球),這正是對籃球表演藝術戲劇性特征的完美詮釋。增加暫停次數和時間就是為了使最后的比賽更加精彩,增加比賽的懸念。

      3.3違例、犯規規則演變的表演藝術性。

      籃球的表演藝術所展現的是一種活躍的動態形象,而且既表現為外在的現象,又表現為內在的心理。這種表現是經過組織和美化的,是具有創造性的,而且是直觀的,觀眾可以省略思考過程,瞬間領悟他們所要表現的技術動作及所要表現的情感,這和其他的表演藝術需要推理、分析等完全是不同的。表演有高雅和低俗之分,籃球競賽是一種表演藝術,自然應該是高雅的。競技籃球運動之所以有大量的觀眾存在,一個主要的原因就是它的對抗性,而且是直接的身體對抗。在比賽過程中,雙方的隊員會不可避免地出現身體對抗,同樣會出現犯規。犯規是對規則的違犯,含有與對方隊員的身體接觸或違反體育道德的舉止[7]。為了減少比賽中斷的次數,增強比賽的連續性,加快比賽的速度,增強比賽的合法對抗性,規則采取降低和加重犯規對罰則進行修改。1908年規則增加隊員“五次犯規取消比賽資格”的規定,對隊員的犯規行為做出了限制;1976年增加“追加罰球”;1994年增加了打架處罰的新條例,對運動員、教練員等違犯體育道德精神加重了判罰,對故意犯規判罰的界限更加明確具體;2000年規則規定每節比賽全隊犯規超過4次就處于全隊受罰狀態,以后每次犯規都罰球2次;2004年規則加重了對違反體育道德犯規的判罰等等。2010新規則增設了合理沖撞(無帶球撞人)區,對于任何突破至合理沖撞半圓內的情況,如果在空中的進攻隊員與處于合理沖撞半圓內的防守隊員發生了身體接觸,不應當判罰進攻犯規,除非進攻隊員非法地使用了手、臂、腿或者身體。2008官方解釋指出,當擲球入界的球仍在裁判員手中,或者在擲球入界隊員可處理球之后但球還未被擲入時,防守隊員的犯規將被判罰為一次違反體育道德的犯規。根據最新的官方解釋,上述規則僅僅適用于第4節最后兩分鐘及每個加時賽的最后兩分鐘。這條規則的原意是阻止那些目的是妨礙時鐘啟動的戰術犯規,一般的,這只會發生在比賽的末尾。新規則更符合比賽的精神及規則的目的。

      現代籃球規則的最終的目的是提倡和鼓勵積極、團結、公正、文明、道德的比賽,限制和反對野蠻的比賽和行為,同時,增加比賽的激烈性和精彩性,提高比賽的觀賞性和商業性,保持籃球運動旺盛的生命力,從而保證和促進籃球運動向健康方向發展。規則對犯規動作提出嚴格的規定,其目的是限制雙方隊員的攻、防動作粗野和犯規過多,以有利于高超的技、戰術發揮和表現籃球比賽的表演藝術性。

      3.4權利義務規則演變的表演藝術性。

      一場籃球比賽可以看成是一場戲,需要有導演和演員,運動員是演員,教練員則充當導演,只有導演和演員完美的配合才能呈現給觀眾一場精彩的表演。在“拍戲”的過程中,導演運用各種方法手段把握整體思想,而演員則通過自己獨特的表演手段將“作品”淋漓盡致地表現出來。在權利義務規則方面,導演有權利在拍戲過程中,對影響作品效果的細節進行調整,以便于演員更好地詮釋作品。規則規定,只要在場上本方球員控制球或者比賽中斷,主教練可以請求暫停;在所有的20秒短暫停里,球員都可以自由替換;2004年規則中暫停和替換時機都結束于第一次或僅有的一次罰球時罰球隊員可處理球時。這樣對暫停和替換的應用都更加靈活,有利于教練員戰術的安排和變化,教練員有權利在比賽的關鍵時刻調整比賽安排,使比賽更具觀賞性。

      4.結語

      籃球運動能否良好發展,能否持續受到全世界人民的喜愛,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規則的修改是否能夠適應時代的要求,取得運動員、教練員及觀眾之間的平衡,使籃球運動更具觀賞性。籃球競賽規則的演變蘊含著豐富的表演藝術性,這不僅是籃球運動發展的需求,而且是人類社會發展的必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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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劉玉林.現代籃球運動研究[M].北京:人民體育出版社,2006:55-63.

      法律規則的基本特征范文第5篇

      一、法律全球化與WTO規則在我國法律淵源上的定位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法律全球化的被當代法學家提上了日程,WTO規則被視為是法律全球化的一個亮點。在WTO法律全球化的進程中,WTO與其他國際條約一樣面臨著合法性(即是不是法)的理論考驗。目前法上關于法的定義對于理解WTO規則存在嚴重的解釋力失缺。法理學上法的定義是與國家主權緊密相連的,法律來自國家,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反映一國的國家意志,而WTO規則似乎缺少了這種合法性因素。首先,WTO缺少專門的立法結構。作為條約群,其確定的有約束力的諸協議均由全體成員方協商后簽署,任何國家都有權以不加入WTO的方式拒絕接受WTO規則對其的約束力。其次,WTO缺少類似軍隊、警察、監獄等保證法實施的強制機關。國際條約作為國際法的合法性來源于古老的契約理論,認為國際法是各主權國家自愿締結的契約,這些契約是各主權國家之間的權利義務協議,對各方產生相當于法律的約束力。但這些理論也僅僅承認國際法是契約,是準法律,而不完全具有法律的本質屬性。新法學派代表哈特運用他的主要規則和次要規則理論,提出了注釋國際法的另一種思路。由此,以何種方式承認規則(包括國際條約)便構成法律體系的基礎。中國法院審判中直接或轉化適用WTO規則就是承認規則方式的一種選擇。WTO規則是“世界上大多數貿易國通過談判簽署的,為國際商業活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規則,其本質是契約,約束各國政府將其貿易政策限制在議定的范圍內”。(注: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編:《貿易走向未來之世界貿易組織(WTO)概要》,張江波等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頁。)WTO法律全球化是把世界經濟貿易中主導地位的規則通過經濟力量推廣到全球,其后的物質力量是經濟和的強制力。故拓展法的定義、延伸法的本質的理解同樣是解決WTO規則在中國法院能否直接適用的法理基礎。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來臨,部分國際法成為了國內法律淵源的一種已被許多國家所接受。在中國,制定法是主要的法律淵源,其來源于國家立法機關的制定、認可或國家的協定。與英美法系不同,中國法院的法官無權創設法律,故中國法院適用法律指的是適用制定法。法院適用法律是司法活動的重要環節,也是法的運行的主要表現形式,即把“應然性”的法轉化為“已然性”的現實——具體的關系和主體的行為。法律適用必須以法律存在為前提,不論該法律以國內法的形式還是國際法的形式存在。中國加入WTO后,WTO規則首先是國際條約,屬于國際法的淵源,其只有經直接納入或其它轉化方式成為中國國內法的一部分時,才具有國內法律淵源的屬性。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并不是所有的國際條約均能構成國內法律淵源,我國現行法律確認國際條約為國內法律淵源僅限于在涉外法律關系中,對于國內法律關系并無規定。就范圍而言,也僅限于民商法律、訴訟法律領域。根據中國現行的法律規定,中國法院在裁判案件時,既可以適用中國國內法,也可以適用外國法(注: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5條、第150條。)(須經當事人協議選擇)或國際條約(注: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當事人協議選擇或成為國內法淵源后)。WTO規則不論其經轉化而成為我國國內法的一部分或無需轉化直接納入我國國內法之中,均構成我國的國內法律淵源。當WTO規則以國內法的淵源存在時,法院適用WTO規則,屬于適用國內法淵源而非國際法淵源,當然應當直接適用。只有在WTO規則尚未確定為國內法淵源,仍屬于國際法律淵源時,才談得上直接適用與非直接適用問題。因此不能將司法層面上法院的直接適用、非直接適用與立法層面上的直接納入、轉化適用在概念上一一對應。因此,討論WTO規則在我國法院能否直接適用的前提是WTO規則尚未成為國內法淵源。

      另一個問題是,在涉外法律關系中,如果當事人協議選擇WTO規則作為準據法時,中國法院能否直接適用。準據法屬國際私法范疇的法律概念,而WTO規則在國內普遍被認為屬于國際公法范疇。雖然學術界對國際私法到底屬于國際法還是國內法有爭議,(注:德國的薩維尼(Savigny)、意大利的孟西尼(Mancini)等認為國際私法屬國際法性質;德國的科恩(Franz Kahn)、美國的庫克(Cook)等認為國際私法屬國內法性質。見李雙元主編:《國際私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頁。)但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在調整的對象、法律關系的主體、法律淵源以及法律規范的形式、和效力范圍等方面的重大或本質差別還是顯而易見的。在國際公法領域能否引進國際私法的法律原則,這也是研究WTO規則在中國法院審判適用應考慮的問題。當然法院在裁判案件時要否定當事人協議選擇WTO規則作為準據法的效力,也許無需從法院能否直接適用WTO規則的角度,可以從我國《民法通則》第150條的規定,(注:“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或是國際私法對協議選擇準據法的限制原則,如意思自治要受本應支配合同法律中的強行法限制,當事人協議選擇法律必須“善意”、“合法”,并不違反公共秩序等作為依據。故WTO規則的國際公法淵源和國際私法淵源的不同界定也同樣對WTO在中國法院審判適用問題產生。

      二、WTO規則的行為主體以及法院對它的合法性評判

      WTO規則以調整政府間貿易政策和實踐的協調為其價值取向,其權利義務的主體是成員方政府,而非該成員的其他組織和個人。當然中國法院作為中國國內法上的組織,非政府所屬的機構,并不是WTO規則的權利義務主體。在這點上,WTO規則對中國政府的行政行為會產生直接的效力,但對中國法院的司法裁判行為并非如此。

      (一)中國法院對WTO政府行為的評判

      中國政府依據WTO規則辦事,從事的是作為WTO規則法律關系主體的角色行為。法院適用WTO規則裁判案件,是其作為超然的中間人對WTO規則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主體所實施的角色行為,作出的肯定性或否定性評價。故中國法院審判中直接適用WTO規則不是其義務,而是權利,既可以直接適用,也可以不直接適用,這是中國法院的選擇性權利。在中國,法院對政府行為作出的肯定性或否定性評價,主要體現在司法審查訴訟程序中。國內法院無權對政府在國際關系中的行為是否合法作出評價,只能對政府在國內行政管理過程中的行為作出合法性評價。即國內法院不得援引國際法的規定,評價該國政府是否應承擔國際責任。只有在國際法經我國的立法機關轉化或直接納入為我國的國內法,體現國家意志,而不再是國家間共同意志的時候,該成為國內法組成部分的國際條約的權利義務主體不再限于國家政府,而擴大到個人或組織時,法院才可適用該國內法作出主體行為是否符合國家意志的肯定性或否定性評價。由此,中國政府是否違反WTO規則應承擔的國際責任的評價主體是WTO內設的具有國際法院性質的DSB機構,而非中國的國內法院。中國法院援引WTO規則來評價中國政府在國際經貿活動中的行為,并無國內法上的依據。

      (二)中國法院對WTO個人行為的評判

      這里的個人泛指WTO經濟活動的參與者,可以是人、經營性公司、合伙人、合作團體或工會。他們作為生產者、消費者、服務提供者、出口商或進口商參與到WTO框架下的市場活動之中。雖然WTO規則的權利和義務不直接適用于參與經濟活動中的個人,WTO內不存在經濟活動中個人的任何權利,個人也不能在WTO提起訴訟。然而,個人可以間接從WTO獲得權利。(注:[美]斯蒂夫·查諾維斯著,張若思譯:“WTO與個人權利”,載《環球法律評論》2002年秋季號。)包括有權享有國內法上的實體經濟權利和程序救濟權利。前者如TRIPS協定要求WTO成員方政府對其他國民創設和給予知識產權的保護等。后者如《反傾銷協定》要求成員方政府必須就國內提出的申請進行反傾銷調查等。但這并不意味著國內法院能直接適用WTO規則評價WTO的個人行為。其一,該個人權利直接來源于WTO成員方國內法,非WTO規則本身,WTO規則僅僅是要求成員方賦予個人上述權利。其二,WTO規則缺少有關民眾賦予它的合法性,WTO規則是從互不關聯的政府的同意中取得其合法性。(注:[美]斯蒂夫·查諾維斯著,張若思譯:“WTO與個人權利”,載《環球法律評論》2002年秋季號。)WTO規則本身尚談不上系成員方域內民眾的整體意思表示,也不直接為成員方域內民眾創設權利和義務,只是成員方政府權力自愿讓與的妥協產物。故個人在WTO框架下參與的經濟活動行為,不應由成員方域內法院直接援引WTO規則加以衡量和評價,仍應從國內法上尋找依據。

      需要指出的是,WTO規則在中國法院審判中能否直接適用與必須直接適用,以及可以直接適用在法理學上是三個不同層面的問題,應當加以區分。

      三、WTO規則的價值目標、法律原則與成員方域內公眾利益的保護

      在討論WTO規則能否在國內法院直接適用問題時,我們不能不審視WTO規則本身所追求的價值目標和法律原則。在WTO規則的進程中,GATT1947從一開始便為進一步磋商從而創造一個以互惠為基礎的互利體系提供了一處國際論壇。(注:見GATT1947導言:“...加入互惠與互利協議...”。)在GATT的早期,受實用主義驅動的具有外交風格的談判是解決爭議的主要,是富有談判技巧的貿易外交官而非法律專家塑造了“以權力為導向”的WTO規則體系。隨著成員方數量的增多和WTO規則涉及領域的擴大,一個“以規則為導向”的WTO規則在以后的多輪回合中逐漸形成。但成員方在政治及經貿方面作出的承諾仍是WTO規則體系的重要內容。《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確立的WTO規則追求的價值目標是為了“建立一個一體化的更富活力與持久的多邊貿易體制”。WTO規則的內容幾乎都圍繞確保該多邊貿易體系的穩定性、可靠性、安全性、預見性而設置的。在建立一個開放、完整、健全、更為持久的法律秩序的強制力上,WTO規則顯然不能與特定憲法框架下制定的國內法律規范相比較,故WTO規則無意制定縝密的具體法律規則來約束成員方政府的權利和義務,而以提供了應遵循的一般指導原則、權衡尺度或一種標準(Standard),來訓導成員方政府通過修改國內的貿易法律規范、措施、政策來實現WTO規則的價值目標。正是基于這一點,WTO規則僅調整成員方政府的權利和義務,而不通過創設權利和義務來約束個人或組織。同時,WTO規則也無意要求成員方的法院在審理個人或組織的案件中直接援引WTO規則提供的原則、尺度或標準來評判個人或組織的行為。至少WTO規則中確立的兩條基本法律原則——互惠互利原則、尊重國家主權原則能說明這一點,(注:關于WTO的基本原則,國內學者有不同的歸納和觀點,本文主要從法律原則角度參照[德]M.希爾夫著,朱益宇譯,黃列校:“權力、規則和原則——哪一個是WTO/GATT的法律導向”,載《環球法律評論》2001年夏季號。)這也是WTO規則體現公眾利益保護的法律屬性所在。

      (一)互惠互利原則

      WTO規則是各成員方以權利和義務平衡為基礎的,這種平衡是通過互惠的市場準入承諾的受損而取得。獲得并遵守市場準入的承諾,即是成員方的權利和義務,這種權利與義務來源于各國向WTO讓與的一部分主權,來源于彼此接受約束以推動世界貿易自由化的進程并從中獲益的承諾。(注:鄒彥著:《WTO法的法》,WTO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序言中就確定了“互惠互利”原則,“甚至可以這樣說,WTO的實質在于克服國際關系中的單邊或雙邊行為”。(注:[德]M.希爾夫著,朱益宇譯,黃列校:“權力、規則和原則——哪一個是WTO/GATT的導向”,載《環球法律評論》2001年夏季號。)互惠互利原則不僅適用于WTO的成員方在經貿方面所作出的承諾,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也應延伸至成員方對WTO規則在域內適用效力上的態度。考察WTO的主要成員方的實踐,我們發現對于WTO規則而言,無論是傳統意義上的大陸法系國家如法國、奧地利,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如英國、美國都采取了將WTO規則轉化為國內法的方式履行WTO規則義務,普遍否定了國內法院對WTO規則的直接適用。如法院采取了WTO規則直接適用的方式,無疑會導致“外國人在我國可直接援引WTO規則作為權利依據,而我國政府或在國外法院卻不可以引用WTO規則作為訴訟理由,而只能到該外國的國內法中去找訴訟依據,再經外國法院適用其本國法,這必然導致我國在國際經濟交往中受到不公正待遇,并不符合國際經濟法中的互惠原則”。(注:孫南申著:“從中國入世看WTO協議在中國法院的適用”,載《法律適用》2000年第9期。)

      (二)尊重國家主權原則

      WTO規則將眾多的免費條款視為是保護公眾道德和國家安全利益的一種手段,尊重國家主權也成為了WTO規則的一項主要原則。在DSB著名的“海龜案”中,(注:詳見趙維田編譯:“WTO案例:1998年海龜案”,載《環球法律評論》2001年夏季號。)WTO的上訴機構認為,一國已尊重了GATT1994中的程序性要求,則該國法律中關于環境保護的標準應得到尊重,其單方行為也應得到承認。同樣該原則也可延伸至成員方對WTO規則在域內適用效力上的態度,除非成員方已作出承諾,WTO規則在該成員院的適用方式是成員方的國家主權,理應得到尊重。中國政府對WTO規則在域內實施的效力所作的承諾,主要體現在《中國加入(WTO)工作組報告書》第68條的規定:“中國代表確認,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將及時頒布,以便中國的承諾在有關時限內得以充分實施。如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其他措施未能在此類時限內到位,則主管機關仍將信守中國在《WTO協定》和議定書(草案)項下的承諾。中國代表進一步確認,中央政府將及時修改或廢止與中國在《WTO協定》和議定書(草案)項下的承諾不一致的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據此,在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其他中央政府措施在承諾的期限內不能到位時,即在WTO規則國內實施的過渡期內,中國承擔實施WTO規則義務主體為主管機關(authorities)即中國政府,并不包括中國法院。可見,如出于保護域內公眾利益的考慮,中國法院審判中不直接適用WTO規則,也是符合WTO規則的價值目標與法律原則的。

      四、WTO規則的法律體系和國內法律體系之間的兼容性

      西方學者一般從其邏輯結構角度將法律體系定義為:法律體系是法律規則和其原則基礎組成的獨特的體系,有嚴格定義的概念和被某些原則合理化的規則組成的規范性構造,目的是實現預期的控制。(注:[日]千葉正士著、強士功等譯:《法律多元——從日本法律文化邁向一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73頁。)一個法律體系中的任何已制定的規則都應當是基礎性原則和目標之間和諧平衡的一種體現,缺少這些原則,法律秩序將顯得零亂而且其基本特征也將不易被識別。(注:[德]M.希爾夫著,朱益宇譯,黃列校:“權力、規則和原則——哪一個是WTO/GATT的法律導向”,載《環球法律評論》2001年夏季號。)我國學者一般從法律部門角度將法律體系定義為:法律體系指由一國現行的全部法律規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門分類組合而形成的一個呈體系化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注: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頁。)包括被該國承認的國際法。“WTO法典是一套內容宏大,規則十分復雜的法律體系”。(注:趙維田著:《WTO與國際法》,它的法律體系具有國際經濟法的特征,從其法律淵源上分析,不僅包括法律規范形成的原因和方式,也包括法律規范所確立的規則、原則和存在的形式。(注:王安嶺著:《WTO法律淵源與我國外貿體制調整思考》,其法律淵源包括一攬子協議和特定條件下的四個諸邊協定;先前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報告;國際習慣;(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16條1款中規定WTO應當接受1947年GATT締約方全體以及該協議框架內各機構所遵守的決定、習慣的指導。這里的習慣是指依國際公法解釋的習慣性規則,闡明有關協議的條文。)從現行國際法規則派生、演繹或推理出的一般國際法原則和那些存在于各國法律制度中而又適用國際關系的一般國內法原則;權威國際法學專家的學說;WTO規則中提到的國際性協議和爭端當事方之間的協議等。(注:王安嶺著:《WTO法律淵源與我國外貿體制調整思考》,由此,不能否認,WTO規則構成自己獨立的法律體系。WTO的法律體系能否以“即插即用”的方式直接納入一國的國內法律體系,應考慮的是兩者之間是否具有兼容性,或者是否具有同質性。考察WTO規則法律體系與中國的國內法律體系,首先兩者之間缺少“端口”,即中國的憲法或憲法性法律規范并沒有對國際條約怎樣融入國內法或國際條約在國內法上的地位作出規定。其次很難在國內的法律部門中找到WTO規則的歸宿。WTO規則涉及國際貿易、知識產權、司法審查、政府采購、反傾銷、關稅等多個國內法律部門。WTO規則中載明或寓涵的基本法律原則如非歧視性原則、透明度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善意和公正原則等也不是哪一個國內部門法所能包容的。還應注意的是WTO規則所寓意的和外交韻味也難以在國內的部門法律中得以融合。故WTO規則的法律體系與中國的法律體系并不具有兼容性,絕不能“即插即用”,必須將其分解消化。在法律體系的框架下涉及到國內法院能否直接適用WTO規則審理案件時,我們也不能回避兩個——法律解釋和法律的可援引性。

      (一)法律解釋

      審視WTO規則的條款,我們能發現大量的條款僅僅是一種標準(standard)而已,這種標準是因為主客觀條件不足,無法表達得很具體或很準確,或者有意保持規則的靈活度而設立的。因此,標準常常是對條款所適用的行為或事實作概括性的抽象或準則性的規定,而把靈活運用的權力留給“事后”的司法機關來把握,(注:趙維田著:《WTO爭端解決中的司法解釋》,由相應的司法機關進行法律解釋。在法理上,法律解釋的原則之一就是整體性原則,即將要解釋的條文放在相應的法律部門和法律體系中解釋。如中國法院在裁判案件時直接適用WTO規則,在對WTO的法律條文的內涵發生歧義需要解釋時,就會發現根本無從下手。首先,對WTO規則條文的解釋主體,應當是WTO的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根據DSU第7.1條和第17.6條的規定,專家小組應當根據WTO規則的有關規定來調查爭議,而上訴機構應限于審查法律問題和法律解釋,成員方國內法院并無權解釋WTO規則條文。其次,是解釋的難度,WTO規則條文的解釋原則是“根據國際公法習慣性解釋規則闡明那些協議中的現有規定”,(注:DSU第3.2條。)對WTO規則的解釋在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之間也存在很大的分歧,這在DSB的個案中有明確的體現,難度之大顯而易見。解釋WTO規則不僅在宏觀經濟理論還是在微觀技術細節上都要求具備豐富的專業知識,這是一項綜合運用各種專門知識才能完成的復雜而艱巨的任務。成員方的國內法院的解釋顯然難以使人信服。

      (二)法律的可援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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