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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資本金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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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資本金管理制度

      項目資本金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關鍵詞:基建財務管理 制度建設與體制創新 激勵與約束機制

            一、加強基建財務管理的前提

            (一)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規律的內在要求,使政府在基建投資方面承擔有限責任

          1.按市場經濟運行規律辦事,就要按科學規律和國際慣例辦事。目前發達國家包括某些發展中國家所采取的國際J慣例如業主負責制、資本金制、工程招、投標制和工程監理制,這是人類幾十年、幾百年積累起來的成功經驗,也是市場經濟運行的客觀規律,是客觀實際的科學反映。

          2.基建項目的性質不同,政府的經濟職能、責任就不同。政府辦企業的目的是什么?收稅和就業。因為基建投資項目的性質不同,政府在基建投資與管理上的職能也不同,根據不同性質的項目而承擔有限責任。

            (二)改革的結果

          第一,資金來源多渠道。基本建設投資由過去主要靠國家財政撥款,轉變為投資單位自籌資金、銀行貸款、利用外資、財政撥款等多種渠道。第二,投資主體多元化。投資主體由過去中央政府一個投資主體,轉變為中央和地方政府、企業、集體、個體、外商等多元化的主體。第三,投資方式多樣化。投資方式由過去主要由政府投資,轉變為聯合投資、中外合資、合作建設等多種方式。第四,責任明晰化。包括政府在內的不同主體根據在基建項目投資和管理上介人的范圍程度不同各自承擔有限責任,在投資與管理上實現責權利的對等與結合原則。第五,注重內涵擴大再生產。從過去主要靠上新項目、鋪新攤子轉變為在新建項目的同時,開始注重現有企業的技術改造,走內涵擴大再生產的路子。第六、項目實行招、投標。投資項目的建設實施由行政分配任務,逐步轉向引進競爭機制,實行招投標辦法。

          二、制度建設與體制創新

          (一)規范和改革基建財務制度的主要內容

          首先要明確基建財務管理的任務,一是要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二是對基建的資金實行從預算、控制、核算到分析考核的全過程管理;三是依法、合理、及時籌集建設資金,用好籌資的自主權(主要是指經營性項目);四是將管理的目標定為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益。要明確財政部門與建設單位的財務管理關系:一是規定哪些活動必須由財政部門監督管理,應包括項目概算、標底造價和竣工財務決算等;二是規定建設單位必須向財政部門提交文件資料和財政部門認為需要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的文件資料。這樣規定,不僅所有的建設單位都明確哪些活動應接受財政部門的管理監督,也為財政部門加強基建財務資金管理提供了必要的依據。

          (二)基建財務管理制度改革的原則

          基建財務管理制度改革要堅持以下原則:以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為目的,滿足基建財務管理的基本需要;滿足宏觀調控的要求,突出資金源頭控制;區別經營性建設項目和非經營性建設項目,形成不同的財務體系;注重基建財務制度的系統性等原則。

          (三)嚴格執行基建投資與管理的基本制度

      1.項目資本金

          為強化投資風險責任約束,提高投資效益,國有和集體單位各種經營性基建投資項目,必須實行資本金制度。資本金是項目法人的非負債資金,由投資方按規定的占總投資(含鋪底流動資金)的一定比例認繳。在基建投資項目建設和建成后經營期間,投資者認繳的資本金可依法轉讓其出資額,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

          2.建設項目法人制和業主負責制

          為建立投資責任約束機制,規范項目法人行為,明確其責、權、利,提高投資效益,凡新開工和進行前期工作的國有單位基建項目,必須組建項目法人,實行項目業主負責制。

       3.招投標制

          為了維護基建領域的正當競爭,規范市場行為,確保基建項目工程質量,提高投資效益,各類基建項目均須由建設項目法人提出招標申請,在征得項目投資方同意和有關部門審批后,全面實行招標投標制。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包括項目前期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工程設計、工程施工、工程監理、設備材料購置和社會中介組織選擇等建設全過程。項目總經理具體組織編制和確定招標方案、標底和評價標準,評選和確定投、中標單位。實行國際招標的項目,按國家現行規定辦理。

          4.工程監理和否決制

          基建工程建設監理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工程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托,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監理合同等,對施工階段工程建設投資、工期和質量進行的監督管理。監理單位應根據所承擔的監理任務,組建工程建設監理機構,并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中外共同投資的建設工程,應當由國內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但可根據需要引進國外有關的監督技術或接受國外監理公司的技術咨詢。

          (四)加強財政部門對基建項目投資管理的職能與作用

          1.強化財政對基建財務管理的主體地位

          財政部關于“基建財務管理若干規定”明確指出各級財政部門是主管基建財務的職能部門,對基建的財務活動實施財政財務管理和監督。財政職能部門要加強對工程概算、預算及決策的審查監督,凡有財政性資金的項目,政府要加強對立項、“三算”審查工作等方面的監督。

          2.正確處理基建財務制度與“兩則”、“兩制”的關系

      項目資本金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關鍵詞:基建財務管理制度建設與體制創新激勵與約束機制

      一、加強基建財務管理的前提

      (一)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規律的內在要求,使政府在基建投資方面承擔有限責任

      1.按市場經濟運行規律辦事,就要按科學規律和國際慣例辦事。目前發達國家包括某些發展中國家所采取的國際J慣例如業主負責制、資本金制、工程招、投標制和工程監理制,這是人類幾十年、幾百年積累起來的成功經驗,也是市場經濟運行的客觀規律,是客觀實際的科學反映。

      2.基建項目的性質不同,政府的經濟職能、責任就不同。政府辦企業的目的是什么?收稅和就業。因為基建投資項目的性質不同,政府在基建投資與管理上的職能也不同,根據不同性質的項目而承擔有限責任。

      (二)改革的結果

      第一,資金來源多渠道。基本建設投資由過去主要靠國家財政撥款,轉變為投資單位自籌資金、銀行貸款、利用外資、財政撥款等多種渠道。第二,投資主體多元化。投資主體由過去中央政府一個投資主體,轉變為中央和地方政府、企業、集體、個體、外商等多元化的主體。第三,投資方式多樣化。投資方式由過去主要由政府投資,轉變為聯合投資、中外合資、合作建設等多種方式。第四,責任明晰化。包括政府在內的不同主體根據在基建項目投資和管理上介人的范圍程度不同各自承擔有限責任,在投資與管理上實現責權利的對等與結合原則。第五,注重內涵擴大再生產。從過去主要靠上新項目、鋪新攤子轉變為在新建項目的同時,開始注重現有企業的技術改造,走內涵擴大再生產的路子。第六、項目實行招、投標。投資項目的建設實施由行政分配任務,逐步轉向引進競爭機制,實行招投標辦法。

      二、制度建設與體制創新

      (一)規范和改革基建財務制度的主要內容

      首先要明確基建財務管理的任務,一是要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二是對基建的資金實行從預算、控制、核算到分析考核的全過程管理;三是依法、合理、及時籌集建設資金,用好籌資的自(主要是指經營性項目);四是將管理的目標定為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益。要明確財政部門與建設單位的財務管理關系:一是規定哪些活動必須由財政部門監督管理,應包括項目概算、標底造價和竣工財務決算等;二是規定建設單位必須向財政部門提交文件資料和財政部門認為需要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的文件資料。這樣規定,不僅所有的建設單位都明確哪些活動應接受財政部門的管理監督,也為財政部門加強基建財務資金管理提供了必要的依據。

      (二)基建財務管理制度改革的原則

      基建財務管理制度改革要堅持以下原則:以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為目的,滿足基建財務管理的基本需要;滿足宏觀調控的要求,突出資金源頭控制;區別經營性建設項目和非經營性建設項目,形成不同的財務體系;注重基建財務制度的系統性等原則。

      (三)嚴格執行基建投資與管理的基本制度

      1.項目資本金制

      為強化投資風險責任約束,提高投資效益,國有和集體單位各種經營性基建投資項目,必須實行資本金制度。資本金是項目法人的非負債資金,由投資方按規定的占總投資(含鋪底流動資金)的一定比例認繳。在基建投資項目建設和建成后經營期間,投資者認繳的資本金可依法轉讓其出資額,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

      2.建設項目法人制和業主負責制

      為建立投資責任約束機制,規范項目法人行為,明確其責、權、利,提高投資效益,凡新開工和進行前期工作的國有單位基建項目,必須組建項目法人,實行項目業主負責制。

      3.招投標制

      為了維護基建領域的正當競爭,規范市場行為,確保基建項目工程質量,提高投資效益,各類基建項目均須由建設項目法人提出招標申請,在征得項目投資方同意和有關部門審批后,全面實行招標投標制。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包括項目前期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工程設計、工程施工、工程監理、設備材料購置和社會中介組織選擇等建設全過程。項目總經理具體組織編制和確定招標方案、標底和評價標準,評選和確定投、中標單位。實行國際招標的項目,按國家現行規定辦理。

      4.工程監理和否決制

      基建工程建設監理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工程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托,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監理合同等,對施工階段工程建設投資、工期和質量進行的監督管理。監理單位應根據所承擔的監理任務,組建工程建設監理機構,并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中外共同投資的建設工程,應當由國內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但可根據需要引進國外有關的監督技術或接受國外監理公司的技術咨詢。

      (四)加強財政部門對基建項目投資管理的職能與作用

      1.強化財政對基建財務管理的主體地位

      財政部關于“基建財務管理若干規定”明確指出各級財政部門是主管基建財務的職能部門,對基建的財務活動實施財政財務管理和監督。財政職能部門要加強對工程概算、預算及決策的審查監督,凡有財政性資金的項目,政府要加強對立項、“三算”審查工作等方面的監督。

      2.正確處理基建財務制度與“兩則”、“兩制”的關系

      系統地規范和深化基建財務制度改革,就是要進一步貫徹“兩則”、“兩制”所確定的改革要求。特別是對于經營性建設項目“兩則”、“兩制”所確立的適合市場經濟的財務會計的政策、原則和方法,不僅為經營性基建項目的財務管理制度的改革確定了方向,而且直接規定了許多方面的改革內容。當前的改革,重點是結合建設項目,實行資本金制度(即實行資產負債考核),對經營性項目和非經營性項目一系列重要財務處理的不同原則和方式做出更加科學和實事求是的規范。

      三、堅持建立健全基建投資管理的激勵與約束機制

      (一)所有工程都必須一手抓工程建設、一手抓廉政

      目前,基建工程中暴露出來的腐敗問題不少,有些甚至是觸目驚心的。要把防腐倡廉與工程進展結合起來。要將深化基建投資體制改革與整頓工程建設市場、嚴肅工程建設紀律、規范工程秩序相結合,促使基建投資體制改革走上健康發展的軌道。

      (二)必須加強基建工程的管理和審計工作

      搞基建工程,必須實行全方位和全過程管理。從立項報告到編制預算,從設計到施工,包括施工中的質量、安全、工期管理、材料的采購和供應,設備的采購、運輸和安裝,還有竣工投產后的經營管理,這一整套都應當有科學的程序和科學的規范,不能隨心所欲。必須大大加強工程的審計工作。現在的工程建設浪費嚴重,損失驚人,甚至有不法分子從中貪污受賄。所有重點工程都要嚴格進行審計,不僅要搞好竣工后的決算審計,還要加強施工過程中的單項審計,以便及時發現問題,堵塞漏洞。

      項目資本金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關鍵詞:中國信托業;功能定位;盈利模式;公司治理

      一、對中國信托業發展理論、監管政策與展業經營的全面反思

      (一)理論準備先天不足

      “一法兩規”之前的信托業(準確地說,應該是信托公司群體,因為那時的信托公司所做的業務,并非真正的信托業務),信托公司事實上成了各級地方政府的對外融資窗口和投資公司。這期間,所謂信托公司其實名不符實。

      “一法兩規”之后,信托公司實行了重新登記,并通過相關法律法規力促信托業回歸到“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的本業中來。相關法律法規對信托業的定位可以歸納為“信托理財”、“私募”、“混業投資”等。信托公司從以前的“亂業經營”逐漸回歸信托本業。

      但是,信托業作為一個行業來講,其發展仍缺乏充足的理論準備和發展規劃。目前亟需研究的理論問題至少包括:分業監管下的信托業統一競爭規則問題、分業監管下信托業的功能監管試點問題、信托業本身的產業獨立性問題、信托業在中國金融體系中的功能定位問題、信托公司群體在信托業中的功能定位問題、信托公司的金融性質問題、信托公司的市場準入問題、信托公司的核心盈利模式問題、信托公司作為一類特殊金融機構的監管指標與方法問題,等等。

      在上述問題沒有研究清楚、沒有定位清楚的情況下就開始了“摸著石頭過河”,其結果必然是包括監管部門、信托公司在內的市場參與各方都在黑暗中摸索前進,那么在展業過程中出現這樣那樣的問題也就再所難免了。因此加強信托業的相關理論研究,并據此制定相應的行業發展政策與監管政策,應該是目前信托業發展的當務之急。

      (二)制度建設后天失調

      信托公司重新登記后的新型信托業務是從“一法兩規”之后起步的,但展業四年以來,整個信托業的制度建設卻相對滯后,除了2005年1月1日頒布并實施的《信托投資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辦法》之外,其他的法規或規章都還是對既有法規的補充或完善,而為信托公司業務立規的新的制度建設沒有跟上,特別是針對信托公司業務經營上的法規制度建設沒有跟上,造成信托公司業務經營上“無法可依”,只好“自謀其策”來解決經營上所碰到的問題。如《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中規定的信托公司十三條業務,至今除了資金信托有了相應的管理辦法之外,其余業務均還沒有相應的管理辦法出臺,即使有了《信托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也只是最初“一法兩規”中的其中“一規”。其他有待完善的信托業務方面的制度建設至少還應包括:《信托登記管理辦法》、《信托稅收管理制度》、《信托業務品種管理辦法》、《信托合同規范指引》等。

      另外,已頒布法規中多處提到從事相關業務應具有相應的從業資格,如《信托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第12條第2款“擔任信托執行經理的人員,應具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信托經理資格證書》”。但包括信托經理資格在內的所有信托從業資格制度至今也沒有出臺。這樣,相應法規本身也就失去了其應有的嚴肅性和可操作性。

      同時,在信托規制上,應當具有自洽性,也就是各政策之間不能相互矛盾,政策導向必須具有同一性,要有利于行業自身的生存和特有盈利模式的形成,有利于行業實施風險管理。但現行信托規制有很多地方卻不能達到這樣的要求。這一點我們會在下面詳細說明。

      (三)市場準入何以為憑:資本金是否能彰顯理財能力

      目前國內對信托公司營業牌照進行了相當嚴格的市場準入,雖然有相當多的公司希望重新登記注冊,但自從2004年到現在,監管當局并未發放新的信托公司經營牌照,這也凸顯了目前的信托公司牌照的稀缺性和資源性價值。但在信托公司的準入資格與標準上,卻有必要細細思量。

      關于信托公司的市場準入,根據《信托法》第24條,“受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根據《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12條的相關規定,設立信托投資公司,必須經銀行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領取《信托機構法人許可證》。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托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托投資”字樣。《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13條則對信托公司的設立條件從股東資格、注冊資本、人員、組織、場所、設施、制度等方面作了詳細規定,其中最為剛性的設立條件就是關于注冊資本的規定,即第14條明確指出“信托投資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3億元。經營外匯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其注冊資本中應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萬美元的外匯”。

      從理論上來說,作為以信托理財為主營的信托投資公司,應該給予具有理財能力的機構以市場準入。也只有這樣,才會有信托業的發展壯大。但我國目前的市場準入規定是否能將具有理財能力的機構引入到市場中來呢?資本金是否能夠彰顯信托公司的理財能力呢?高達3億元的注冊資本對一個以理財為主營的信托公司來說,其作用何在呢?實在有必要做仔細分析。

      一般來說,企業法定資本金的功能有二:一是作為企業的市場準入門檻,二是作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的最低資本信用。另外,作為金融機構,資本金還有一個特殊功能,那就是覆蓋經營過程中的非預期損失。從風險管理的角度來說,金融機構的風險損失分為三類,第一類是預期損失,主要通過合理的金融產品定價來覆蓋,通過產品定價將預期損失風險轉嫁給客戶;第二類就是非預期損失,無法通過產品定價來轉移風險,但可通過充足的資本金來覆蓋,這也就是要求銀行等金融機構保有一定的資本充足率的原因;第三類是極端損失,只能通過壓力測試等方法來管理和規避。

      但在現行的信托監管規制下,一方面在信托理財業務上缺乏風險緩沖機制,另一方面在信托公司資本金的使用上,可以進行實業投資、證券投資,也可以用于發放貸款等。在負債業務被嚴格禁止的制度安排下,加之在自有資本金和信托理財資金之間有嚴格的防火墻,自營業務也就沒有任何的外部資金來源。這樣的資本金使用方式,其實已經使信托公司的資本金制度失去了預期的作用。因為信托公司已沒有負債業務,現行信托公司廣泛開展的資金信托計劃本質上是資產管理業務,受托人并不承諾還本付息的責任,合理的理財損失由委托人承擔。所以法定資本金制度所謂的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功能已失去了存在的意義。信托公司的資本金作為自營業務的資本來源也可以用于發放貸款,但這是以超過100%的資本充足率來覆蓋非預期損失風險的,所以法定資本金制度在銀行類金融機構中所謂的覆蓋非預期損失風險的功能也不再存在。這樣現行信托公司人民幣3億元的法定最低注冊資本也就僅僅成為投資人申請經營信托業務的一個資本額門檻。但是否信托公司注冊資本越高,其理財能力就越強呢?

      從市場化的角度來說,一個信托公司受托管理的資產規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代表著它的理財能力,因為它得到了委托人的信任,而一個理財能力差的受托人遲早會被委托人拋棄,最終其所管理的資產規模當然也就會逐漸萎縮。根據2004年和2005年信托公司數據所做的實證分析顯示,信托公司的信托資產與實收資本兩組數據的相關系數兩年均為0.29[4]。也就是說,一個公司的信托資產規模與其實收資本相關性不強。

      從理論分析的角度來看,由于受托資產管理規模決定于理財能力,而不是資本金的大小,一個公司的理財能力與其資本金也沒有必然聯系,資本金過大反而會引起自有資本管理與受托資產管理之間的沖突,并可能使問題矛盾凸顯。因此,信托業發達國家對信托機構注冊資金的要求很低,甚至限制自有資金的規模。可見一個信托機構的理財能力與其資本金大小也沒有任何必然聯系。

      既然信托公司的注冊資本金大小與其理財能力沒有必然聯系,并且法定資本金制度所謂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功能與銀行類金融機構對資本充足率的要求,在現行信托監管規制下并不存在,所以現行信托公司的注冊資本并沒起到相應的作用,沒有發揮其相應的功能,甚至沒有發揮任何功能。因此,現行信托監管還缺乏一個完善的理論體系,沒有完善的理論體系作指導,信托監管的政策框架也是不能自洽的。

      (四)信托理財誤入歧途:基于項目融資而非基于賬戶管理的信托計劃

      目前,我國的信托公司基本屬于以下情況:在某企業或某投資項目存在資金缺口,而通過銀行、證券等其他渠道融資又存在困難的情況下,才向信托公司提出了融資需求;信托公司在項目考察的基礎上,根據其融資額度、期限等設計相應的信托理財產品(計劃),面向社會發行。這成了目前國內信托產品發行的主要模式。上述模式的本質是項目融資,在相當大程度上只是一種高息的項目融資債券而已,只是通過信托計劃的方式穿上了信托理財產品的外衣。這種基于項目融資而發行的資金信托計劃,其依據是2002年7月18日正式實施的《信托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其實,在該辦法中,絲毫沒有一個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對應于一個融資項目的意思,相反,在其立規本意中還有集合信托資金的組合管理的意思,如在《信托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第19條——信托資金管理的報告書應當載明的內容中,明確包括了“信托資金運用組合比例情況”和“信托資金運用中金額列前十位的項目情況”的規定。但由于該辦法第6條作了“信托投資公司集合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資金時,接受委托人的資金信托合同不得超過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額不得低于人民幣5萬元(含5萬元)”的規定。這使得一個資金信托計劃的資金動員能力相當有限,在一個有限的資金規模下,要想做出組合管理來,也就成了“巧婦難為無米之炊”。這也可以進一步說明上面提到的現行信托規制缺乏其應有的自洽性。

      信托公司的信托計劃(產品)也只有從過去那種“項目融資導出信托資金”的融資歧途,轉變為“信托資金搜尋投資項目”的理財正途,錘煉自己的投資理財能力,變過去的項目融資的信托計劃為基于賬戶管理和投資理財能力的展業模式,信托公司才不會在信托歧途中迷失自己,才可能在激烈的機構理財競爭中有所作為。

      (五)產品流動如梗在喉:難以流動的信托產品

      目前,在現行信托規制下,信托公司的信托產品發行范圍被限制在以省、直轄市為主的行政區域區,“200份”的限制也使得信托產品的規模難以做大,加之信托產品本身難以分割和未實現標準化,這就嚴重制約了產品本身的流動性。

      對于投資者來說,金融產品的安全性、流動性與收益性三者不可或缺,重新展業時間不長的信托公司,本來在產品安全性上給投資者已留下了顧慮,而今又在流動性上存在梗阻,也就只能在收益性方面給予投資者較大的彌補。這形成了信托公司不得不面對如下的客戶局面:在項目融資方一端,如前所述,信托公司所發行的絕大多數信托產品,大多是在某企業或某投資項目存在資金缺口,而通過銀行、證券等其他渠道融資又存在困難的情況下,才向信托公司提出了融資需求,因此信托公司所面對的融資方,大多是高風險客戶群體。而在理財客戶一端,信托公司所面對的,也是愿以高收益性來彌補信托產品安全性和流動性缺陷的高風險投資者,這使得在目前信托規制下,信托公司本身從事的就是一個高風險的事業。這對信托公司的風險管理能力是一個相當大的挑戰。但就目前國內信托公司的現狀來看,從制度設計、信托規制、公司治理、產品設計,再到信托公司的人力資源儲備,都使得信托公司在提高自己的風險管理能力方面面臨很大的挑戰,在提高自己的投資理財能力方面,還有相當長的路要走。

      (六)聲譽風險難于管理:缺乏風險緩沖機制的制度安排

      根據《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經營范圍”一章的規定,從賬戶管理的角度,目前信托公司的業務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自營業務,也就是以自有資本從事的經營業務;另一類是理財業務,也就是接受委托人委托,代其理財的資產管理的業務,簡稱“受人之托,代人理財”。

      從自營業務來看,根據現行信托監管規制,信托公司是惟一可以橫跨資本市場、貨幣市場與實業投資的金融機構。但同時,信托公司的負債業務又被嚴格禁止,并且自營賬戶與理財賬戶之間有嚴格的防火墻,那么至少在自營業務領域,信托公司已喪失了資金融通的功能,因而也就不再具有金融機構的性質了。相反由于受到銀監會(局)的嚴格監管,在投資領域不僅沒有任何優勢,反而處于劣勢。甚至在資金動員能力上,還不如市場上任何一家投資機構,因為一個普通的投資機構還可以負債經營。缺乏資金融通能力的自營業務一旦出現項目投資流動性風險,就只能用資本金所投資的其他項目資金來覆蓋,而信托公司資本金又相當有限,其他項目資金本身也有流動性問題,這就使得信托公司的自營業務缺乏相應的風險緩沖機制。

      從理財業務來看,根據現行信托監管規制,每個信托理財計劃最多200份的信托合同和最低5萬元的理財額度將信托理財嚴格限制在有限私募的范圍內。不僅每個信托理財計劃被要求單獨設立賬戶,并且同一信托投資公司不能有兩個和兩個以上的集合信托計劃運用于同一法人①[注:參見中國銀監會《關于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2002年10月。]。這就使得各信托理財賬戶之間不能有資金往來,信托計劃之間的關聯交易也處在監管當局的嚴格監控之中②[注:參見中國銀監會《關于加強信托投資公司部分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2005年9月。]。即使某一信托計劃到期清算時出現虧損,也不能用自有資本金,更不能用別的信托計劃通過關聯交易來彌補。其結果就只能是不能按照當初募集資金時的預期收益率向投資者交付信托財產,甚至出現連投資者當初的本金也不能保證的情況。而這對于以“專家理財”自詡的信托公司來說,無疑是巨大的聲譽損失。也就是說在現行信托監管規制下,在一個信托公司成十上百的信托計劃中,只要出現一個信托計劃虧損,那么信托公司就只能無助地承受自己的聲譽損失。但信托公司作為“以聲譽為經營之本”的機構,失去了聲譽,也就失去了可以安身立命的資本。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信托公司經營的其實是自己的理財聲譽。但是在現行信托監管規制下,信托公司在展業過程中,一方面不可能保證百分之百的理財計劃達到預期收益率,另一方面卻不具有任何的風險緩沖機制來緩沖或化解可能出現的理財風險,只能無助地憑任自己的理財聲譽遭受損失。這種制度安排構成了信托公司理財聲譽維護與風險緩沖機制缺失的矛盾。

      目前在稅后利潤的基礎上計提5%的信托賠償準備金制度,這對于動輒上千萬上億的信托資金來說,無異于杯水車薪。

      綜上所述,在現行信托監管規制下,整個信托業是缺乏風險緩沖機制來緩沖和化解理財風險的。一個缺乏風險緩沖機制的行業,也就絕無可能健康穩定地向前發展。

      (七)信托監管見子打子:忙于堵漏的信托監管

      正如前面所述,自“一法兩規”之后,我國的信托監管政策除了2005年初出臺了《信托投資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辦法》之后,并沒有其他正式的信托法律法規出臺,只是在這期間,銀監會通過一些“通知”對“兩規”進行了一些補充。如2002年10月的《關于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314號文”)、2004年12月的《嚴禁信托投資公司信托業務承諾保底的通知》、2004年12月并實施的《銀監會進一步規范集合資金信托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規范異地信托的一個文件)、2004年12月并實施的《集合資金信托業務信息披露有關問題的通知》、2005年9月實施的《關于加強信托投資公司部分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212號文”)等。以上這些規章均是對“一法兩規”的其中“一規”——《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的補充和完善,并且更多地表現為對“兩規”的一種“修補”和對出現緊急情況的“應急救火”。信托監管被信托公司牽著鼻子走,信托監管見子打子,忙于堵漏,而對于一些有助于信托業長遠發展的、基礎性的制度建設卻始終沒有跟上。

      營業信托制度本來就是以法律法規為基礎的一整套嚴密的權利義務體系,信托業就是建立在此基礎上的資產管理業務活動。沒有嚴密的信托法律法規制度體系做支撐,信托業也就失去了可資憑靠的基礎,其本身的發展也就成為空中樓閣,即使非理性地繁榮一時,也將經不起任何“風吹雨打”。因此目前國內信托立法的現狀如果得不到改觀,必將影響信托業的長期穩定發展。

      (八)理財業務各自為政:同樣的業務,異樣的政策

      據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統計數據,截止2006年2月末,我國居民的儲蓄存款余額已達15.12萬億元。社會的理財需求隨著民間財富的積累與投資工具不足而呈快速增長之勢,而中國金融管理又采取了分業管理的金融政策,加之理財業務又是在分業監管制度形成之后出現的新型金融業務,在這種情況下,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甚至發改委等各自部門及其監管下的機構就開始了對理財業務的競爭。目前,證券公司的專項資產管理業務、銀行的本外幣理財業務、保險公司的投資聯結保險業務、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管理業務、發改委管理的創業投資企業、產業投資基金等,都在利用信托原理,廣泛開展理財業務,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信托理財市場的紛爭和混亂。

      事實上,自2001年《信托法》實施以來,幾乎所有金融機構開展的理財業務都是典型的信托理財業務。但是,由于不同金融類別的機構受不同的監管機構監管,導致不同金融類別機構開展的同一信托業務的監管政策不一致。相比之下,冠以“信托”的由銀監會監管的信托投資公司的信托業務所受到的監管在所有金融業態中最為嚴格。不同的監管尺度難免造成有的金融類別機構及其監管部門有“搶奪金融地盤”的嫌疑[5]。

      因此,信托理財市場的統一監管是個必然的問題,由于信托原理被不同類別的金融機構所運用來從事理財業務,在全球金融混業管理的大趨勢下,我們可在分業管理的大格局下加強金融監管創新嘗試。建議成立統一的信托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來統一實施信托業務的監管,從功能監管的視角來協調各金融業態的信托業務開展,統一理財業務法規,避免各金融業態監管部門及其監管下的金融機構各行其是,以維護我國理財市場的公平競爭,滿足國民日益增長的理財需求,從制度上保證理財市場持續、穩定、健康的發展。

      基于以上對中國信托業的反思,為促進中國信托業的健康發展,應采取以下措施:(1)加強中國信托業、信托公司功能定位的理論研究;(2)加強中國信托業基礎性的制度建設;(3)建立信托資金(財產)的強制托管制度;(4)實行基于聲譽管理的信托公司異地業務資格管理制度;(5)建立信托產品的場外交易市場,構建多層次資本市場;(6)實行信托財產的賬戶管理制度;(7)發展產業投資信托和創業投資信托制度;(8)探索分業監管下的中國信托業功能監管。

      二、

      我國信托業在經歷“推倒重來”式的第五次清理整頓之后,以“一法兩規”(《信托法》、《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及《信托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的頒布實施和信托公司的重新登記為歷史分界線,以“私募理財”為監管定位的中國信托業重新起航。當初,監管層、信托業界和理論界都對回歸“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的信托業寄予厚望,認為“信托業即將迎來春天”[1]。

      從2002年7月愛建信托發行第一個信托計劃至今,重新登記后的中國信托業已有四年的展業經歷了。截止2005年末,全國59家信托投資公司固有資產683億元,負債191億元,所有者權益492億元,管理的信托財產2259億元[2]。第五次清理整頓前59家信托公司原有的1300億元負債基本清理完畢。信托業在自身產品設計、支持地方經濟建設、信息披露等方面都取得了長足的進步。

      但同時,信托業在功能定位、盈利模式、公司治理等方面仍存在相當大的問題,也正是這些問題的存在,導致僅四年的時間,就有“金新信托”、“金信信托”、“慶泰信托”、“伊斯蘭國際信托”四家公司先后被停業整頓。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還沒有其他任何金融機構如此命運多舛,如此讓監管部門頭疼。但每三五年來一次整頓這一事實本身也說明,這絕不僅僅是信托公司本身和監管本身的問題了[3]。正是基于這樣的考慮,筆者認為,實在有必要對中國信托業,特別是重新登記后的信托業進行深入反思,并希望對中國信托業的發展有所裨益。

      參考文獻:

      [1]王軻真.信托業即將迎來春天[N].深圳特區報,2002-05-20.

      [2]欽安.銀監會非銀部主任高傳捷詳述信托業家底[N].21世紀經濟報道,2006-04-20.

      [3]袁江天,透過歷史、現實與國際經驗看中國信托公司的功能定位[J].中國人民大學報刊復印資料-金融與保險,2006,(7).

      項目資本金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第一條為了加強金融企業財務管理,規范金融企業財務行為,促進金融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建立和完善,防范金融企業財務風險,保護金融企業及其相關方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擔保公司,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信用社(以下簡稱金融企業)適用本規則。

      其他金融企業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三條金融企業應當根據本規則的規定,以及自身發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設置財務管理職能部門,配備專業財務管理人員,綜合運用規劃、預測、計劃、預算、控制、監督、考核、評價和分析等方法,籌集資金,營運資產,控制成本,分配收益,配置資源,反映經營狀況,防范和化解財務風險,實現持續經營和價值最大化。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依法指導、管理和監督本級金融企業的財務管理工作。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指導、管理和監督金融企業財務管理工作的職責。

      金融企業在完成工商登記后30日內,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設立批準證書、營業執照、驗資證明、章程等文件的復印件。

      金融企業發生分立、合并、設立分支機構,以及主要工商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在依法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后30日內,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有關的變更文件復印件。

      第五條金融企業應當依法納稅。金融企業財務處理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一致的,納稅時應當依法進行調整。

      第二章職責、職權

      第六條財政部門履行下列財務管理職責:

      (一)監督金融企業執行本規則以及其他的財務管理規定,指導、督促金融企業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

      (二)指導、督促金融企業建立健全財務風險控制體系,監測金融企業財務風險及其營運狀況,監督金融企業的財務行為;

      (三)加強金融企業財務信息管理,實施金融企業財務評價;

      (四)監督金融企業接受社會審計和資產評估;

      (五)制定并實施促進金融企業改革和發展的財政、財務政策,組織金融企業財務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

      (六)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財務管理職責。

      第七條金融企業的投資者(以下簡稱投資者)一般通過股東(大)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治理機構行使下列財務管理職權:

      (一)執行并督促經營者執行國家有關金融企業財務管理的規定;

      (二)決定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明確經營者的財務管理權限;

      (三)決定財務管理職能部門的設置;

      (四)決定財務計劃和財務預算,決定籌資、投資、處置重大資產、依法提供除主營擔保業務范圍以外的擔保、捐贈、重組、經營者報酬、利潤分配等重大財務事項;

      (五)對經營者實施財務監督和財務考核,決定聘任或者解聘財務負責人;

      (六)決定聘用或者解聘承辦社會審計和資產評估等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

      (七)按照章程的規定,行使其他財務管理職權。

      投資者可以通過制度規范、章程約定等方式,將投資者財務管理職權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經營者。

      金融企業按規定可以向其控股的企業委派或者推薦財務總監。

      第八條金融企業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按照規定行使下列財務管理職權:

      (一)執行國家有關金融企業財務管理的規定;

      (二)擬訂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經投資者議定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并具體組織實施;

      (三)組織財務預測,編制財務計劃和財務預算草案,實施財務控制、分析和考核;

      (四)組織實施籌資、投資、處置重大資產、擔保、捐贈、重組和利潤分配等財務管理方案;

      (五)組織財務事項審批;

      (六)組織繳納稅金、規費;

      (七)執行國家有關職工勞動報酬和勞動保護的規定,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保障職工合法權益;

      (八)歸集財務信息,依法組織編制和報送財務會計報告;

      (九)提請聘任或者解聘財務負責人;

      (十)配合有關機構依法實施的審計、評估和監督檢查;

      (十一)按照章程的規定,以及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的要求,行使其他財務管理職權。

      第三章財務風險

      第九條金融企業應當根據本規則的規定,以及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包括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等內容的財務風險控制體系,明確財務風險管理的權限、程序、應急方案和具體措施,以及財務風險形成當事人應承擔的責任,防范和化解財務風險。

      第十條金融企業應當建立規范有效的資本補充機制,保持業務規模與資本規模相適應,在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等方面滿足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從事商業銀行業務的金融企業,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從事保險業務的金融企業,償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規定的數額;從事證券業務的金融企業,凈資本負債率應滿足規定的數額要求。

      第十一條金融企業應當按照保障相關各方利益、保證支付能力、實現持續經營的原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控制資產負債比例,足額提留用于清償債務的資金。

      從事銀行業務的金融企業,應按規定交存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從事保險業務的金融企業,應按注冊資本的20%提取資本保證金,存入指定銀行,除清算時用于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從事證券業務的金融企業,負債與凈資產的比例應滿足規定的數額要求。

      第十二條金融企業應當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終對各類資產進行評價,并逐步實現動態評價,按照規定進行風險分類,對可收回金額低于賬面價值的部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提資產減值準備。

      金融企業對計提減值準備的資產,應當落實監管責任。對能夠收回或者繼續使用的,應當收回或者使用;對已經損失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核銷;對已經核銷的,應當實行賬銷案存管理。

      第十三條金融企業應當及時分析市場利率、匯率波動情況,預計可能發生的風險,并按照規定的程序,運用金融衍生工具,減少利率、匯率風險損失。

      第十四條金融企業發生關聯交易,必須履行規定的程序,并按照規定控制總量和規模,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并及時結算資源、勞務或者義務的價款,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操縱利潤、逃避稅收。

      第十五條金融企業委托其他機構理財或者從事其他業務,應當進行風險評估,依法簽訂書面合同,明確業務授權和具體操作程序,定期對賬,制定風險防范的具體措施。

      金融企業委托其他機構理財或者從事其他業務,投入的資金不得影響主營業務的開展,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賬內核算。

      第十六條金融企業依法受托發放貸款、經營衍生產品、進行證券期貨交易、買賣黃金、管理資產以及開展其他業務,應當與自營業務分開管理,按照合同約定分配收益、承擔責任,不得挪用客戶資金,不得轉嫁經營風險。

      第十七條金融企業對外提供擔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被擔保對象的資信及償債能力,采取相應的風險控制措施,并設立備查賬簿登記,及時跟蹤監督。

      金融企業提供除主營擔保業務范圍以外的擔保,應當由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為金融企業投資者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當由股東(大)會決議。

      第十八條金融企業應當根據資本規模控制表外業務總量。

      金融企業應當按照風險程度對表外業務進行授權,并嚴格按照授權執行,禁止違規操作。

      金融企業應當及時、完整記錄所有表外業務,跟蹤檢查表外業務變動情況,預計可能發生的損失,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披露。

      第十九條金融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分支機構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并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金融企業應當對分支機構實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管理制度。條件具備的,可以實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業務單元制管理的財務管理制度。

      金融企業應當加強對分支機構的財務監管,關注資金異常變動,監督并跟蹤分析分支機構財務指標的情況,督促境外分支機構遵守所在國家(地區)關于金融企業財務管理的規定。

      第四章資金籌集

      第二十條金融企業籌集資本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資本金管理的規定,根據發展戰略和經營規劃擬定籌資方案,履行規定的程序。

      金融企業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范圍內,可以接受貨幣出資,也可以接受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或者采取發行股票等方式籌集資本金。

      金融企業接受非貨幣財產出資,應當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按照評估確認或者合同約定的價值計價;采取發行股票方式籌集的資本金,按照股票面值計價。

      金融企業籌集資本金,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驗資。辦理工商登記后,應當向投資者出具出資證明書。

      第二十一條金融企業籌集的資本金,在持續經營期間,投資者除依法進行轉讓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金融企業在籌集資本金活動中,投資者繳付的出資額超出資本金的差額(包括發行股票的溢價凈收入),計入資本公積。

      經投資者決議后,資本公積用于轉增資本金。

      第二十二條金融企業以借款、吸收存款、發行債券、融資租賃、向人民銀行再貸款等方式籌集資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籌資目的,考慮資金需求和債務風險,簽訂書面合同,不得擅自提高或者變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費標準,并應適時合理調整負債結構,降低籌資成本。

      第二十三條金融企業取得國家投資、財政補助等財政資金,區分以下情況處理:

      (一)屬于國家直接投資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增加國家資本金或者資本公積;

      (二)屬于投資補助的,增加資本公積或者資本金。國家撥款時對權屬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全體投資者共同享有;

      (三)屬于貸款貼息、專項經費補助的,作為收益處理;

      (四)屬于彌補虧損、救助損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為收益處理;

      (五)屬于政府轉貸、償還性資助的,作為負債管理。

      第五章資產營運

      第二十四條金融企業應當統一管理資金賬戶,明確資金調度的條件、權限和程序。調度資金應當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依據有效合同和合法憑證辦理手續,不得私存私放資金。

      向境外調度資金必須符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并履行相應的審批程序。

      第二十五條金融企業管理庫存現金、庫存金銀、存放中央銀行與同業的款項,以及其他形式的現金資產,應當滿足流動性要求,并控制現金資產總量。

      第二十六條金融企業應當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對合同進行財務審核,跟蹤履約情況,明確債權,制定收賬政策,及時清收應收款項。

      第二十七條金融企業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可以用貨幣對外投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但不得以國家授予的特許經營權對外投資。

      用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的,應當聘請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按評估確認后的價值計價。

      對外投資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明確投資權益,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規定的程序支付投資款項,所需資金納入財務預算管理,不得在成本費用或者營業外支出中列支,并及時監控和考核投資項目的效益,落實項目決策者和實施者的責任。

      向境外投資的,應當符合國家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和外匯管理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金融企業收取、保管和處置抵債資產,應當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規定的工作程序辦理。

      收取抵債資產應當按照規定確定接收價格,核實產權。

      保管抵債資產應當按照安全、完整、有效的原則,及時進行賬務處理,定期檢查、賬實核對。

      處置抵債資產應當按照公開、透明的原則,聘請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一般采用公開拍賣的方式進行處置。采用其他方式的,應當引入競爭機制選擇抵債資產買受人。

      抵債資產不得轉為自用。因客觀條件需要轉為自用的,應當履行規定的程序后,納入相應的資產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金融企業應當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規定,定期清查核實各類固定資產,落實使用和管理責任。

      購建重要固定資產、實施重大技術改造,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并落實決策和執行責任。

      固定資產折舊可以依據產業發展態勢和技術進步的要求,結合固定資產經濟壽命及其使用狀況,確定折舊年限,選用折舊方法,按季(月)計提。固定資產折舊政策一經選用,一般不得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后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披露變更理由的,應當及時披露。

      已交付使用而未辦理竣工決算的在建工程項目,應當比照固定資產進行管理。

      金融企業固定資產賬面價值和在建工程賬面價值之和占凈資產的比重,從事銀行業務的最高不得超過40%,從事保險及其他非銀行業務的最高不得超過50%。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金融企業通過自創、購買、接受投資等方式取得的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應當依法明確權屬,落實經營和管理責任。

      變更無形資產權屬時應當進行評估,并簽訂書面合同。

      第三十一條金融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包括信貸資產損失、壞賬損失、投資損失、固定資產及在建工程損失等,應當及時核實,查清責任,追償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金融企業以出售、出租、抵押、置換、報廢等方式處置資產,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處置主營業務所用資產,涉及業務調整或者資產重組的,應當根據發展戰略和經營規劃,制訂業務調整或者資產重組方案,履行規定的程序后執行。

      金融企業對外捐贈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捐贈的范圍和條件,落實執行責任,嚴格辦理捐贈資產的交接手續。

      第六章成本、費用

      第三十二條金融企業應當結合自身特點,按照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強化成本費用預算約束,實行成本費用全員管理和全過程控制。

      金融企業的成本費用支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納入賬內核算,不得違反規定進行調整。

      第三十三條金融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發生的與經營有關的支出,包括各項利息支出(含貼息)扣除允許資本化的部分、手續費支出、傭金支出、業務給付支出、業務賠款支出、保護(保障、保險)基金支出、應計入損益的各種準備金和其他有關支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十四條金融企業的成本核算,應當嚴格區分本期成本與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與營業外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與資本性支出的界限。

      金融企業的成本核算,應當以季(月)、年為計算期。同一計算期內,核算成本和營業收入的起止日期、計算范圍和口徑應當一致。

      第三十五條金融企業應當注重費用支出與經濟效益的配比,實行費用支出的歸口、分級管理和預算控制,確定必要的費用支出范圍、標準和報銷審批程序。

      除國家規定的專用賬戶外,金融企業每一獨立核算單位分幣種只能設立一個費用存款專戶,除稅金及附加、折舊、資產攤銷、準備金和壞賬損失以外的各項費用,應當從費用專戶中開支。

      金融企業應當強化費用支出約束,對業務宣傳費、業務招待費、差旅費、會議費、通訊費、維修費、出國經費、董事會經費、捐贈等實行重點監控。

      金融企業的業務宣傳費、委托代辦手續費、防預費、業務招待費一律按規定據實列支,不得預提。

      第三十六條金融企業技術研發和實施科技成果產業化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務預算,形成的資產應當納入相應的資產進行管理。

      第三十七條金融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核定和計發職工薪酬。

      金融企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可以對經營者、核心技術人員和核心管理人員實行與其他職工不同的薪酬辦法。

      金融企業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可以在工資計劃中安排一定數額,對研發核心技術、促進安全營運、開拓市場等作出突出貢獻的職工給予獎勵。

      第三十八條金融企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為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應當據實列入成本(費用)。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基本養老保險且按時足額繳費的金融企業,具有持續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職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和補充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制度,相關費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三十九條金融企業為職工繳納住房公積金以及職工住房貨幣化分配的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工會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撥交工會使用。

      職工教育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用于職工教育和職業培訓。

      第四十條金融企業應當依法繳納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者占用國有資源的費用等。

      金融企業有權拒絕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或者超過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范圍和標準的收費。

      第四十一條金融企業根據經營情況支付必要的傭金、手續費等支出,應當簽訂合同,明確支出標準和執行責任。除對個人人外,不得以現金支付。

      第七章收益、分配

      第四十二條金融企業經營業務范圍內的各項收入和其他營業收入、營業外收入,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登記、核算,不得存放其他單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支。

      投資者、經營者及其他職工履行本單位職務所得收入,包括業務收入以及對方給予的傭金、手續費等,全部屬于金融企業,應當納入賬內核算,不得隱匿、轉移、私存私放、坐支或者擅自用于職工福利。

      第四十三條金融企業發生年度虧損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稅前利潤彌補;下一年度的稅前利潤不足以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延續彌補期超過法定稅前彌補期限的,可以用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彌補。

      第四十四條金融企業本年實現凈利潤(減彌補虧損,下同),應當按照提取法定盈余公積金、提取一般(風險)準備金、向投資者分配利潤的順序進行分配。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定盈余公積金按照本年實現凈利潤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積金累計達到注冊資本的50%時,可不再提取。

      從事銀行業務的,應當于每年年終根據承擔風險和損失的資產余額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準備金,用于彌補尚未識別的可能性損失;從事其他業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本年實現凈利潤中提取風險準備金,用于補償風險損失。

      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并入本年實現凈利潤向投資者分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優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積金;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四)轉作資本(股本)。

      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充足率、凈資本負債率未達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標準的,不得向投資者分配利潤。

      任意盈余公積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提取和使用。

      經股東(大)會決議,金融企業可以用法定盈余公積金和任意盈余公積金彌補虧損或者轉增資本。法定盈余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前金融企業注冊資本的25%。

      第四十五條金融企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股東(大)會決議,可以對經營者和核心技術人員、核心管理人員實行股權激勵。

      經營者及其他職工以勞動、技術、管理等要素參與收益分配的,分配辦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經股東(大)會決議后,區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取得股權的,與其他投資者一同分配利潤;

      (二)沒有取得股權的,在相關業務實現的利潤限額和分配標準內,從當期費用中列支。

      第八章重組、清算

      第四十六條金融企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通過分立、合并等方式進行重組。

      實施重組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履行規定程序,組織開展財產清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組織與債權人協商,制訂債務處置或者承繼、股權設置、資本重組的實施方案。

      第四十七條金融企業分立,應當按照資產相關性或者業務相關性原則分割財產、承擔債務,并明確分立后的產權關系。

      對不能分割的財產,在評估的基礎上,經各方協商,由擁有財產的一方給予其他方經濟補償。

      第四十八條金融企業合并,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金融企業或者新設的金融企業承繼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并明確合并后的產權關系。

      金融企業合并凈資產超出注冊資本的部分,作為資本公積;少于注冊資本的部分,應當變更注冊資本或者由投資者補足出資。

      對資不抵債金融企業以承擔債務方式合并的,合并方應當采取重整措施,按照合并方案履行償債義務。

      第四十九條金融企業實行托管經營,應當簽訂托管經營合同,明確被托管企業的財務狀況、托管經營目標、托管財產處置權限以及收益分配辦法等,并落實財務監管責任。

      受托金融企業應當根據托管經營合同制定相關方案,重組托管金融企業的財產與債務、調整業務、安置職工。

      托管經營合同沒有約定且未經托管金融企業股東(大)會同意,受托金融企業不得擅自改組、改制、轉讓托管金融企業,不得非法轉移托管金融企業的財產和業務,不得以托管金融企業名義或者以托管財產對外擔保。

      第五十條金融企業進行重組時,對已占用的國有劃撥土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評估,履行相關手續后,區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繼續采取劃撥方式的,可以不納入資產管理,但應當明確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并按規定用途使用,設立備查賬簿登記;

      (二)采取作價入股方式的,將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轉作國家資本,形成的國有股權由重組前的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或者財政部門確認的單位持有;

      (三)采取出讓方式的,由金融企業購買土地使用權,支付出讓費用;

      (四)采取租賃方式的,由金融企業租賃使用,租金水平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確定,并在租賃合同中約定。

      金融企業進行重組時,對已占用的特許經營權等國有資源,依法可以轉讓的,比照前款處理。

      第五十一條金融企業重組過程中,對拖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以及欠繳的基本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等,應當以金融企業現有資產優先清償。

      第五十二條金融企業被責令關閉、依法破產或者經營期限屆滿終止經營或者解散的,應當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金融企業章程的規定實施清算。

      金融企業自愿清算的,由金融企業股東(大)會決議后執行。

      金融企業依法進行清算,應當對非貨幣財產進行資產評估。

      第五十三條金融企業的清算財產支付清算費用后,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順序清償債務。

      第五十四條金融企業清算完畢,應當編制清算報告,聘用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并將清算報告和審計報告報投資者決議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后,向相關部門、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相關人通告。

      第五十五條金融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職工經濟補償金,除正常經營期間發生的列入當期費用以外,應當區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重組中發生的,依次從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實收資本中支付;

      (二)清算時發生的,以扣除清算費用后的清算財產優先清償。

      第九章財務信息

      第五十六條金融企業應當在會計電算化的基礎上,整合業務和信息流程,推行財務管理信息化,逐步實現財務、業務相關信息一次性處理和實時共享。

      第五十七條金融企業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財政部的統一要求編制中期財務會計報告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并通過內部審核,在規定期限內向財政部門以及其他與金融企業有關的使用者報送,不得拒絕、拖延財務信息的披露。

      第五十八條金融企業報送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金融企業不得編制和對外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信息。

      金融企業負責人對本企業財務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十九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金融企業財務評價制度,對金融企業資本充足狀況、償付能力狀況、資產質量狀況、盈利狀況和社會貢獻等進行評價。評價結果作為制定有關金融企業財務管理政策和考核有關金融企業的依據。

      金融企業應當按財務評價制度的要求,對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進行總結、評價和考核。

      第六十條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保密義務,謹慎、合法地保管、使用金融企業提供的財務信息,不得利用未公開的財務信息牟取利益或者損害金融企業利益。

      第十章罰則

      第六十一條金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報批評:

      (一)不按規定提交設立、變更文件的;

      (二)財務風險控制未達到規定要求的;

      (三)籌集和運用資金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四)不按規定開設和管理資金賬戶的;

      (五)資產管理不符合規定,形成賬外資產的;

      (六)不按規定列支經營成本、費用的;

      (七)不按規定確認經營收益的;

      (八)不按規定計提減值準備、提留準備金、分配利潤的;

      (九)不按規定處理財政資金、國有資源的;

      (十)不按規定順序清償債務、處理財產的;

      (十一)不按規定處理職工社會保險費、經濟補償金的;

      (十二)其他違反金融企業財務管理有關規定的。

      第六十二條金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金融企業及其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一)不按照規定建立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的;

      (二)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明顯與國家法律、法規和統一的財務管理規章制度相抵觸,且不按財政部門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規定提供財務信息的;

      (四)拒絕、阻擾依法實施的財務監督的。

      第六十三條金融企業違反本規則,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財政部門在依法實施財務監督中,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相關管理部門。

      第六十四條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財務管理職責過程中、、,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一章附則

      項目資本金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關鍵詞:科學規范;國土資源;可持續發展

      中圖分類號:P285.2+3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432(2012)-11-0036-2

      國土資源市場是市場經濟變化的晴雨表。我國國土資源市場建立以來,曾產生過兩次較大的市場震蕩,第一次產生于1988年,由于當年國土資源業還帶有很重的計劃經濟性質,市場震蕩的影響有限。第二次產生于1992~1993年,這次震蕩是讓國土資源界至今都記憶猶新的一次,使海南、北海等為首的沿海國土資源熱潮地區至今還未能重整旗鼓。二十多年過去了,國土資源行業是否將進入了市場經濟中的怪圈一一反復的熱脹、強縮,這是中央決策層一直擔心的問題,面臨這種形勢,政府應當采取怎樣的措施,這些措施將對市場、產業產生怎樣的影響,成為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相關企業十分關注的重大問題。

      1 國家出臺宏觀調控政策,從嚴調控措施

      1.1 出臺的政策措施

      國務院從2004年4月底開始連續發文,強調了三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對國土資源開發項目提高了準入門檻,項目資本金從20%提高到35%及以上;

      二是對土地實施嚴格的制度管理;

      三是采取全面盤點和清理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措施。

      政府采取斷然政策措施的原因有以下幾方面:

      一是全國經濟連續、高速增長,特別是投入性經濟增長過速;

      二是全國固定資產投資還在不斷遞增、局部出現國土資源市場過熱;

      三是擔心國土資源泡沫不斷擴大,繼廣州之后的江、浙勢頭比廣州更為猛烈,且身在此山中的江、浙感覺不到這種危機。這些措施與中央一貫強調的放緩經濟增長速度,使其與社會資源協調發展,變高速增長為實力增長,做強國家市場經濟整體實力的精神是一致的。

      2 宏觀政策調控措施對國土資源行業的影響

      2.1 對全面清理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影響

      主要是對全社會高速增長的固定資產投資熱進行降溫,控制非市場因素產生的重復性投資、政府性投資和高消費性投資的項目。而一般性國土資源開發項目并不在其中。

      2.2 實行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影響

      實行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對引導國土資源業的健康發展有很大的影響。這意味著,政府希望土地市場由原來的多方供地,大量供地的買方市場,轉變為賣方市場,限量供給。這一政策措施對開發企業的影響將表面在兩個方面:

      一是土地競爭會更加激烈。土地的限量將使開發商取得贏利項目的風險值升高,需要反復在土地市場上進行爭奪;

      二是開發企業的生存空間會更狹小。以前土地可擬在很多企業的手上來回搗動,有的土地甚至在國土部門的出讓期已經過了七、八年了還未到購房者手里。限量供地后,可挪移時間壓縮,土地閑置、長時間等待策劃、尋求開發時機的情況將不被允許存在,無形中開發企業的生存空間將更狹小。同時,此項政策雖然有如此大的影響,但因是暫停,影響力將不會持續大長,暫停期內消化現有存量是關鍵。

      2.3 對提高準入門檻的影響

      開發項目的項目資本金從20%提高到35%以上,此政策措施中對國土資源開發行業影響最直接,也是最為深刻的一項,這是由國土資源開發行業自身的行業特點所決定的。國土資源是三高產業:

      一是高投入產業。即一個開發項目,動輒上幾千萬元甚至幾億元投資,要想達到整體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必須是相當大規模的建設,相應的投資也是相當大。

      二是高風險產業。即該行業受制因素多,特別是其為固定場所且所生產的都為固定的房地產產品,銷售風險非常大。

      三是高收益產業。因其風險高,收益都應也較高,通常比一般行業高一倍甚至數倍,因此,介入者也趨之若騖,競爭也更加激烈。而最為深刻的影響更在于隨著項目資本金執行力度的加大,加上土地市場的影響和預售房的門檻提高。將有大量的依靠國土資源的企業將被淘汰出局,保存、發展自己又將是國土行以及房地產業內的又一重大的課題。

      3 國土資源相關行業的應對策略

      3.1 應對調整投資方向的政策措施

      目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清理相對比較溫和,到現在為止,對寬馬路、大廣場的清理基本已告一段落。總的力度感覺是不再擴大,不再有新項目出臺為界,并不像1988年要求一刀切,全部樓、堂、館、所停建,并且很快開征固定投資調節稅。對此,應盡快調整有中央政府點名的辦公樓,鋼鐵、水泥、會展中心等項目,以避免造成損失。新投資方向也應盡快調整,盡量避開與以上項目有關聯的項目,減少影響。國土管理部門應盡力做好引導工作,將國土資源項目帶離國家重點調控區域。

      3.2 應對嚴格管理土地的措施

      在當前國家實行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情況下,應采取以下總的措施:

      (1)清理盤點自己的存量土地,特別是老房地產開發企業,原有的存量土地和半開發用地(即原安置用地或閑置非成片用地等)。

      (2)多爭取些舊城改造項目,雖然難度大,但不失為短期內的一條出路。

      (3)尋找有土地業主聯合開發,尋找新的房地產項目源。

      (4)精心策劃、參與政府現有土地開發項目的拍賣競買。

      3.3 應對國土資源開發項目資本金提高的措施

      3.3.1 走資產整合之路 即兩個或幾個有實力的開發企業進行整合,成立集團進行資產重組,壯大實力,統一調配資金,階段性滿足項目資本金需要量,這也是開發企業長期生存必由之路。

      3.3.2 走聯合開發房地產項目之路 即兩個或以上有實力的開發企業聯合對一個大型項目進行投資。

      3.3.3 采取銀企聯合方法 即企業的項目由企業和銀行對其可行性共同把關,并建立封閉式賬戶,部分資本金進入該賬戶后不能橫向調動,只能豎向調動,滿足工程需要。同時銀行出貸一定數額的短期貸,進入該賬戶,預售款也同時進入該賬戶,項目結束時,還貸銀行,完成該賬戶使命。形成銀企近距離有限空間溶合,降低雙方風險,免除銀行擔心,確保順利完成項目。

      4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應對策略

      針對國家從嚴管理國土資源的情況,結合當前的實際,科學規范國土資源市場秩序。

      4.1 樹立科學的集約節約用地意識,正確處理保護國土資源與加快經濟發展的關系

      要保障社會經濟的快速、良好的發展就必須保護好現有的國土資源,保護國土資源是為了更好的發展。國土資源部門參與政府的宏觀調控,一方面要嚴控用地,另一方面要支持發展,找到了兩者之間的平衡點,才能實現保護國土資源與保障經濟發展的雙贏。

      4.2 嚴把供地關口,努力以增加建設項目容積率為手段,提高土地利用率

      一是制定項目用地優惠政策。

      二是科學規劃整合土地資源。

      三是結合舊城改造提高土地容積率。

      4.3 加大閑置土地處置力度,積極治理廢棄土地來充分發揮土地的最大效應。

      一是通過廢棄地治理,滿足用地需求。

      二是通過土地復墾,優化土地資源配置。

      三是加大閑置土地的處置力度。

      4.4 盤活存量國有土地控制新增建設用地 ,確保土地利用走上內涵挖潛的軌道

      一是統籌考慮、科學規劃、合理安排。

      二是通過棚戶區改造,提高存量國有的土地利用率。

      4.5 強化土地儲備功能,以市場化經營模式實現土地資產收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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